王劲松案 DCCC1242/2024
借出銀行戶口洗錢判囚多久?
案件基本資料
- 案件名稱: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王劲松
- 法院:區域法院 (District Court)
- 法官: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黃士翔
案情摘要
被告王劲松承認一項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罪,違反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1)及(3)條。2023年10月16日至12月31日期間,其為唯一董事及股東的東皓貿易有限公司銀行帳戶,收取包括來自加密貨幣投資騙局受害公司的款項,總存款達港幣21,424,445.39元,並迅速透過多次轉帳及提款轉走。被告依他人指示開立帳戶並交出銀行文件、密碼及銀行卡,獲報酬人民幣3,000元,聲稱不知悉帳戶用途。
核心法律爭議
本案主要涉及洗錢罪的量刑,包括涉案金額、交易次數及期間、被告僅開立帳戶的參與程度、其對源頭罪行的認知、所得報酬,以及罪行普遍程度是否足以支持加刑。辯方強調被告是無知的傀儡、初犯、認罪及悔意;控方申請依《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7(2)條加刑。
判決理由
法院依據判刑原則,認為涉案金額比被告個人所得利益更為重要,並須考慮參與程度、交易次數、犯案期間、源頭罪行、國際元素及角色報酬。雖然被告不知道源頭罪行,且只是開立帳戶及收取人民幣3,000元,但其帳戶處理逾港幣2,100萬元,屬洗錢傀儡。法院以5年即時監禁為量刑起點,因適時認罪扣減三分之一,再因無刑事紀錄扣減3個月,得37個月;根據第27(2)條及第27(11)條,罪行仍然普遍,遂加刑20%。
引用案例與條文
法院引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許有益,確認涉案金額、參與程度及交易次數等量刑因素,並指出金額基準僅供參考。HKSAR v Boma列出源頭罪行、知情程度、國際元素、犯罪集團及角色等因素。HKSAR v Xu Mai Qing說明普遍程度不必以數字上升或遞增證明。
裁決與命令
被告被判處44個月即時監禁。法院先以5年為起點,因認罪及初犯減至37個月,其後因洗錢傀儡罪行仍然普遍,依《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7(2)條加刑20%。
判決啟示
本案重申,洗錢罪量刑核心是所處理財產的金額及犯罪角色,而非傀儡所得的微薄報酬。即使被告不知源頭罪行、僅負責開戶,處理逾二千萬元仍可導致較重刑罰;罪行普遍程度可支持法定加刑。
免責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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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見問題
Q.替他人開銀行戶口洗錢會判多久?
本案被告只負責開立帳戶並收取人民幣三千元,聲稱不知道犯罪用途;但帳戶處理逾港幣二千一百萬元,法院最終判處他44個月即時監禁。
Q.不知道是犯罪款項仍會構成洗錢罪嗎?
被告承認控罪並被判罪成;判刑時法院考慮他不知道源頭罪行,但指出涉案金額及其作為洗錢傀儡的角色仍然重要。
Q.洗錢罪的涉案金額如何影響判刑?
法院表示,涉案金額比被告實際收取的報酬更重要。本案涉及逾港幣二千一百萬元,量刑起點為五年,扣減後再因罪行普遍程度加刑至44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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