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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339/2024
C [2025] HKDC 1417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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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E 區域法院 E
刑事案件 2024 年第 339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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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 香港特別行政區 H
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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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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黃朗賢 (第二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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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韋漢熙
M 日期: 2025 年 8 月 15 日 M
N 出席人士: 陳彥蓉女士,為律政司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N
楊明鳳女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朱國熙、黃錦華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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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務所延聘,代表第一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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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漢泓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陳愛倫律師行延聘,
Q 代表第二被告人 Q
控罪: [1] 入屋犯法罪(Burglary)- 第一及第二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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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入屋犯法罪(Burglary)- 第一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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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處理贓物罪 (Handling stolen goods)- 第二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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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判刑理由書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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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 1. 第一被告人承認兩項入屋犯法罪(控罪一及二),第二 E
被告人承認一項入屋犯法罪(控罪一)及一項處理贓物罪(控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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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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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 案情 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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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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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 2. 兩名被告人於 2023 年 5 月在酒吧結識。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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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其後,第二被告人向第一被告人提出一個以鎖匙進入餐
M 廳偷錢的計劃,並建議第一被告人潛入餐廳偷竊。第一被告人最終 M
N 答應這樣做。 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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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2023 年 8 月 3 日凌晨 3 時 37 分左右,按第二被告人指
P 示,第一被告人去到位於元朗西菁街 20 號益輝大廈地下 3 號鋪的" P
Q
阿叔泰麵"(餐廳),經藍牙耳機接收並按第二被告人在電話中給 Q
他的指示,以一條在餐廳信箱找到的搖控鎖匙開啟餐廳的電閘入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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從收銀櫃內及一個公文袋內合共偷去現金港幣約 15,000 元,之後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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餐廳附近與第二被告人會合,將偷得的現金全數交給第二被告人。
T 第二被告人將其中的 5,000 元給予第一被告人作報酬。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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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二及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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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2023 年 8 月 27 日凌晨 4 時,第一被告人帶着鐵鎚去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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於屯門屯利街 1 號華都商場一樓 34A 號鋪"樂訊"手提電話店(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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話店),以鐵鎚擊碎電話店的玻璃門入內,盜取了 30 部總值港幣約
F 40,000 元的手提電話。 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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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第一被告人立即逃離現場,並在屯門置樂花園附近與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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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被告人會合,將所有偷得的手提電話交給第二被告人。第二被告
I 人其後給予第一被告人港幣共 5,000 元作的報酬。 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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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兩名被告人的電話紀錄顯兩人於 8 月 27 日凌晨 1 時 26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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至 4 時 39 分期間有 19 次通話。另外,第一被告人於同日以 WhatsApp
L 問第二被告人是否已出售,第二被告人表示去過先達廣場,但未能 L
成功出售,翌日會再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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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 8. 兩名被告人均於 2023 年 8 月 30 日被警方拘捕。第二被 N
O 告人在警誡下保持緘默。第一被告人在警誡下表示,2023 年 8 月 27 O
日前一天,第二被告人來電告知他有另一項 5,000 元報酬的工作。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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月 27 日凌晨 12 時左右,第二被告人來電叫他開工。兩人於凌晨 3 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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左右在屯門龍門居的士站會合,第二被告人將一個載有一把鐵鎚的
R 袋交給他,叫他前往電話店。到達後,他以鐵鎚擊碎電話店的玻璃 R
門入內,從陳列櫃拿取手提電話,再從一個木櫃拿取了 2-3 部手提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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話,隨即逃往屯門置樂花園附近與第二被告人會合,並向他交出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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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偷來的電話和鐵鎚。之後第二被告人給了他共 5,000 元的報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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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被告人的背景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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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第一被告人沒有定罪紀錄,但曾因普通襲擊於 2023 年接
E 受警司警誡。他現年 16 歲,完成中二後,轉至職業訓練局青年學院 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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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讀並完成 300 小時的髮型設計基礎證書課程。自 2019 年被診斷患 F
有注意力不足過度活躍症、對立違抗性障礙及行為障礙,在屯門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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院精神科定期覆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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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
10. 第二被告人有兩項入屋犯法的定罪,2020 年被處以 24 個 I
月感化。他現年 21 歲,中三程度,現時無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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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 求情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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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代表第一被告人的楊明鳳大律師指出,第一被告人犯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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時只得 14 歲。他被捕及警誡下,將事件和盤托出及承認在第二被告
N 人指使下犯下被控之罪行。 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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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此外,他亦提供了一份無損害權益口供指證第二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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楊大律師認為這份口供對第二被告人的認罪決定必有影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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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第一被告人非常後悔,並願意將他所收取的 10,000 元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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酬賠償給本案的受害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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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 14. 辯方呈上第一被告人的中學成績表、課程證書、課外活 T
動及義工服務證明,精神科報告及分別來自第一被告人、他的父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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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他的祖父的求情信。成績表顯示被告人雖然學科成績欠佳,但操
C 行為"良"級,課外活動表現優異。義工服務期間展現良好品格及 C
服務精神。精神科報告指被告人須就其注意力不足過度活躍症、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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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違抗性障礙及行為障礙繼續接受治療。被告人在求情信中表示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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錯及深感內疚不安。父親在信中表示兒子犯案時只得 14 歲,思想幼
F 稚,受不良影響而犯錯,承諾日後盡力教導兒子。祖父則自責未能 F
好好教導缺乏母愛的孫兒,以致他誤交損友而犯法。各人都懇求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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庭給予被告人改過自新的機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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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 15. 量刑方面,楊大律師指出,非住宅入屋犯法罪行的量刑 I
起點是 2 ½ 年監禁,亦列出 HKSAR v Cheng Wai Kai(鄭偉佳)CAC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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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8/2007 案所提及的一些加刑因素 。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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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 16. 楊大律師繼而指出《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 109A 條 L
(109A 條)適用於本案,促請法庭在判刑前索取一些合適報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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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 N
17. 楊大律師亦援引了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偉亮 CACC
O 213/2002 供法庭參考。黃偉亮案被告人承認 8 項於保釋期間干犯的 O
入屋犯法罪。就該案被捕當日是被告人 14 歲生日。原審法官在判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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入教導所前索取了感化官報告、教導所/勞役中心報告及青年罪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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評估小組報告書。雖然被告人適合羈留於教導所及勞役中心,但感
R 化官及青年罪犯評估小組均表示被告人適合繼續接受感化,並指出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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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就另一案件被判感化後行為有顯著改善。考慮了各種因素,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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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判案書第 15 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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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法庭認為雖然罪行嚴重,但仍然作出一個"較為特殊的決定",
C 以感化令取代原判之教導所命令。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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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楊大律師告知法庭第一被告人已被取錄入讀職業訓練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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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髮型設計職專文憑課程,於聽取答辯當日下午有一個啟學日活動,
F 8 月 20 日為迎新日,懇請法庭在考慮判刑時儘量給予被告人入讀這 F
個課程的機會,讓被告人發展他這方面的才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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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代表第二被告人的劉漢泓大律師指出,第二被告人犯案
I 時為 19 歲,有兩項入屋犯法的定罪紀錄。 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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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被告人承認控罪是主要的求情理由,他深感後悔,向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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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損失的商戶致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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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量刑方面,上訴法庭在 AG v Lui Kam Chi [1993] 1 HK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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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5 案指出,涉及非住宅的入屋犯法罪行,在沒有加刑及減刑因素下,
N 量刑起點是 30 個月。鄭偉佳案所列出的加刑因素是:i)罪行是小心 N
O 計劃及利用重刑工具、有技巧地執行;ii)罪行由多過一名匪徒干犯; O
iii)罪行針對有分量的店鋪和涉及大額財物:iv)被告人是職業爆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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者,而非即興犯案的匪徒;v)被告人有案底,尤其有盜竊同類罪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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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案底;vi)被告人干犯多項控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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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處理贓物罪沒有量刑指引。上訴法庭在 香港特別行政區
C 訴 邱柏竣 CACC 211/2006 案援引 R v Bernard Webbe & Others [2002] C
1 Cr App R(S) 22 82 的 9 項加重刑責因素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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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就控罪一而言,辯方明白第二被告人有着主導角色、夥
F 同他人犯案,並涉及一定程度的計劃等加刑因素。控罪三則具有第 F
二被告人於事前有鼓勵原罪行發生的加刑因素(Webbe 案所列舉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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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項加刑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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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 24. 整體量刑方面,兩案相隔 20 多天。鑑於第二被告人的年 I
紀,希望法庭先索取勞教中心報告才判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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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考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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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入屋犯法罪及處理贓物罪的最高刑罰都是 14 年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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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 26. 案例顯示,非住宅入屋犯法罪如不涉加刑因素,2 ½ 年 N
O
監禁的判刑起點適用於一名成年初犯者。 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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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處 理 贓 物 罪 沒 有 判 刑 指 引 。 根 據 Cross & Cheung,
Q Sentencing in Hong Kong, 11th Edition App-92,若然涉及如 Webbe 案所 Q
提及的加刑因素,一個高於 3 年監禁的判刑可能屬恰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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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判案書第 15 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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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第一被告人是初犯者。他現年 16 歲,犯案時剛滿 14 歲
C 不久,顯然受人唆使犯案。有鑑於 109A 條的規定,本席先索取這名 C
被告人的感化官報告及社會服務令報告,才作判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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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第二被告人雖然現今已滿 21 歲,嚴格上來說 109A 條已
F 不適用於他,但他犯案時只得 19 歲,根據終審法院在 Secretary for F
Justice v Leung Hiu Yeung (梁曉暘) (2018) 21 HKCFAR 421 案的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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決 ,他所受到的刑罰應該無異於若然 109A 條仍然適用於他身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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亦即是法庭須考慮監禁以外的判刑選擇。鑑於這名被告人在干犯各
I 項罪行時所涉及的加刑因素,本席索取了一份社會服務令報告及一 I
份勞教中心/教導所報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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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有關第一被告人的感化暨社會服務令報告顯示被告人現
L 已意識到他的過錯之嚴重後果,深感後悔,並已斷絶與第二被告人、 L
他的三合會"大佬"及其他損失的交往。被告人主動報讀並完成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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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學院的 300 小時髮型設計基礎證書課程,隨即報讀並獲取錄該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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院於本年 9 月開學的髮型設計職專文憑課程。被告人亦利用空餘時
O 間參與義務工作。感化主任認為被告人雖患有注意力不足過度活躍 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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症、對立違抗性障礙及行為障礙等問題,但他並非是一名根深蒂固 P
的青少年罪犯,接受相應治療後,他的情緒已變得穩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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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判案書 74-76 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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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有見及被告人仍然年輕,他的悔意,良好的家庭支援,
C 與及他的不成熟和薄弱的守法意識均需要輔導,感化主任認為感化 C
有利被告人的更新。另一方面,因社會服務令以工作為主,時段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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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為短,並非是一個幫助被告人更新的有效之法。因此,報告建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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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接受 15 個月感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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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在第一被告人表示願意接受感化下,本席採納感化主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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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議,判處第一被告人就兩項控罪接受 15 個月感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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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 33. 有關第二被告人,勞教中心/教導所報告指出,他的年 I
齡已超越了教導所的適用範圍。報告亦指被告人有服用可卡因及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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托咪酯的習慣,他對毒品的依賴令他不適合羈留在勞教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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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 34. 社會服務令報告指出,被告人曾因入屋犯法罪被處以 24 L
個月感化,雖然在感化令生效期間他的行為稍有改善,但感化令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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滿後,他重拾以往放蕩不羈的生活,中途退出職業訓練課程,無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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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工作,又與不良分子走在一起。他於 2023 年 8 月犯下本案顯示他
O 沒有珍惜改過自新的機會。他的濫葯與偷竊行為顯示他對法紀的蔑 O
視、沒有深入了解自身的問題,及缺乏真誠的動機去改過自身。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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見及被告人這些表現,感化主任對被告人完成服務令的決心及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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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表懷疑,因而不建議被告人被處以社會服務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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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 考慮過上述有關第二被告人的報告及本案案情,本席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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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除監禁外,法庭已沒有其他可行的判刑選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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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 第二被告人夥同、教唆及利用當時只得 14 歲的第一被告
C 人干犯控罪一。當第一被告人在餐廳內進行偷竊時,第二被告人則 C
在現場附近等待,然後與第一被告人滙合,拿走盜取得來的現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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坐享其成。本席以 2 年 9 個月監禁作為他干犯此項控罪的量刑起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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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的及早認罪把這個刑期降至 22 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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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 控罪三所涉的贓物來自第一被告人所干犯的控罪二。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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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劉大律師承認,第二被告人有煽動或鼓勵第一被告人干犯控罪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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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個加刑因素。本席亦以 2 年 9 個月監禁作為第二被告人干犯此項控
I 罪的量刑起點。他及早認罪把這個刑期降至 22 個月。 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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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 兩項控罪的刑期理應分期報行,但考慮到整體量刑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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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席下令控罪三刑期中的 4 個月與控罪一的刑期分期執行,第二被
L 告人兩項控罪的總刑期是監禁 26 個月。 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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賠償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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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 39. 第一被告人須向李浩然先生賠償 2,381 元,向陳家群先生 O
賠償 7,619 元。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 73(3)(a)條,本席下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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從第二被告人檢取的港幣 25,670 元,其中的 6,112 元用以賠償李浩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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先生,餘下的 19,558 元用以賠償陳家群先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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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 ( 韋漢熙 ) T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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