Ng Tsz-lung DCCC1336/2024
借出銀行戶口洗錢判囚多久?
案件基本資料
- 案件名稱:HKSAR v Ng Tsz-lung
- 法院:區域法院 (District Court)
- 法官:G. Lam法官
案情摘要
被告承認兩項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可公訴罪行得益的財產罪。第一項涉及其個人中國銀行戶口:2020年12月4日內收取23筆存款,總額為999,934港元,款項迅速被提取,其中包括投資騙案受害人存入的110,000港元。第二項涉及其作為唯一簽署人及控制人的Blackjad Limited滙豐銀行戶口,五個月內經手約467萬港元。被告稱只是把兩個戶口借給朋友,沒有收取報酬,也不知道款項來源。
核心法律爭議
本案涉及兩項洗錢罪的量刑,包括應以經手的黑錢數額、罪行期間及被告角色如何訂定起點刑期;及是否應根據《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Organized and Serious Crimes Ordinance)第27(2)(c)及(d)條,因罪行普遍及對社會造成的損害而加刑。辯方強調被告不知道上游罪行、沒有獲利並及時認罪;控方申請加刑。
判決理由
法庭依循洗錢罪量刑原則,認為刑罰主要反映所處理的黑錢數額,而非被告所得利益;不知道實際上游罪行或黑錢來源,並非必然的減刑因素。被告把銀行戶口交予他人,令犯罪主腦可轉移款項並掩藏身份,即使沒有證據證明他知悉具體上游罪行,其角色仍然重要。考慮款項總額、持續時間、戶口控制權及個人情況,第一項起點為三年,第二項為四年;及時認罪後,再按普遍性及社會損害加刑百分之二十五。依整體性原則,兩項刑期同期執行。
引用案例與條文
法庭引用HKSAR v Xu Mai Qing CACC 464/2005,說明控方須證明罪行普遍,而非罪行數目增加。SJ v Wan Kwok Keung [2012] 1 HKLRD 201確立刑期主要按黑錢數額衡量。HKSAR v Hsu Yu Yi、HKSAR v Boma Amaso及SJ v Ngai Fung Sin Apple則支持相關量刑及減刑原則;並引用《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7條。
裁決與命令
被告兩項罪名均判處監禁。第一項為30個月,第二項為40個月;兩項刑期同期執行。依整體性原則,最終總刑期為監禁40個月,已包括及時認罪扣減及百分之二十五的加刑。
判決啟示
借出銀行戶口而成為洗錢代收者,即使沒有證據證明知悉上游罪行,仍可能被視為犯罪活動的重要一環。法院特別重視經手金額及洗錢戶口的普遍性,並以加刑彰顯阻嚇作用。
免責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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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見問題
Q.借出銀行戶口給朋友洗錢,即使不知情也會坐牢嗎?
法庭指出,不知道具體上游罪行或款項來源,不一定構成減刑理由;借出戶口仍可能協助犯罪主腦隱藏身份。本案被告最終被判監禁40個月。
Q.洗錢罪量刑會否主要看經手金額?
法院依循既有原則,認為刑期主要反映所處理的黑錢數額,而非被告實際獲利。本案兩個戶口共經手約467萬港元,整體刑期為40個月。
Q.兩項洗錢罪的刑期可以同期執行嗎?
可以,但須按案件整體情況及整體性原則決定。本案第一項判囚30個月、第二項判囚40個月,法院命令同期執行,最終刑期為40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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