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耀彬案 DCCC618/2024
駕車撞傷行人是否構成危險駕駛?
案件基本資料
- 案件名稱: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耀彬
- 法院:區域法院 (District Court)
- 法官: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陳淑文
案情摘要
被告陳耀彬於2023年11月2日晚上駕駛私家車沿九龍油麻地上海街行駛,在接近熙龍里時撞倒橫過馬路的黃志英。當時車速約每小時42至46公里,低於該路段每小時50公里的限制。黃志英左橈骨遠端骨折,須接受手術及植入鋼板,右肩另有旋轉袖完全撕裂,並留院及休病假約七個月。被告否認危險駕駛引致他人身體受嚴重傷害,但承認不小心駕駛;控方不接納該認罪答辯。
核心法律爭議
本案涉及三項核心法律爭議:被告的駕駛方式是否構成危險駕駛;警誡會面紀錄P5是否自願及準確而可接納;黃志英的骨折、肩部撕裂及治療後果是否構成身體受嚴重傷害。辯方亦主張傷勢未達嚴重程度。
判決理由
法庭依《道路交通條例》第36A條第(10)及(12)款,以客觀標準評估駕駛方式,而非僅以意外後果作推論。路面筆直、光線充足、交通稀少且視線無遮擋,黃志英在被告車前步行近四秒,被告仍未察覺或減速,駕駛方式顯著低於合格而謹慎駕駛人的水平,並明顯屬危險。法庭接納P5為自願、準確的證據,並認定橈骨骨折須手術、肩部肌腱完全撕裂及長期康復,足以構成嚴重身體傷害。
引用案例與條文
法庭引用R v Sharp [1988] 1 WLR 7,說明未經宣誓且未經盤問的被告辯解應獲適當比重。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張國良及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林志發確立危險駕駛須以客觀駕駛行為判斷,不能僅以事故後果推論。HKSAR v Law Kwok Fai及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杜啟華說明嚴重身體傷害採一般及正常解讀。
裁決與命令
被告被裁定一項危險駕駛引致他人身體受嚴重傷害罪名成立,違反《道路交通條例》第36A條。判決理由書未載判刑或訟費命令。
判決啟示
危險駕駛的判斷重點是被告實際駕駛行為相對於合格而謹慎駕駛人的客觀差距,而非單憑車速或傷勢。法庭亦確認需要手術的骨折、肌腱完全撕裂及長期病假可共同構成嚴重身體傷害。
免責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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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見問題
Q.車速低於限制撞傷行人也會構成危險駕駛嗎?
可以。法庭會整體考慮視線、光線、交通及駕駛人的注意程度,而不只看車速。本案雖低於限速,被告仍因長時間未察覺前方行人而被裁定罪成。
Q.骨折和肩部撕裂是否屬於嚴重身體傷害?
可以,須按全部醫療證據及治療後果判斷。本案傷者橈骨骨折須手術,肩部有完全撕裂,並需長期治療及休假,法庭裁定屬嚴重身體傷害。
Q.被告沒有出庭作供,法庭可以接納他的警誡會面紀錄嗎?
可以,只要控方證明會面自願且紀錄準確。被告不作供本身不得導致不利推論;本案法庭根據逐頁確認、簽署及書面聲明,接納會面紀錄為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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