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 A
B B
DCCC 618/2024
C [2025] HKDC 1394 C
D D
香港特別行政區
E 區域法院 E
刑事案件 2024 年第 618 號
F F
G 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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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 香港特別行政區 H
訴
I I
陳耀彬
J J
---------------------------------
K K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陳淑文
L L
日期: 2025 年 8 月 13 日
M 出席人士: 許卓倫先生,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M
N
温家榮先生,由賴文俊(有限法律責任合夥)律師行延聘, N
代表被告人
O O
控罪: 危險駕駛引致他人 身體受嚴重傷害(Causing grievous
P bodily harm by dangerous driving) P
Q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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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理由書
S ----------------------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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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
C C
1. 被告被控一項「危險駕駛引致他人身體受嚴重傷害」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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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反香港法例第 374 章《道路交通條例》第 36A 條。被告否認控罪,
E E
但承認「不小心駕駛」罪,控方不接納這認罪答辯。
F F
概述
G G
H 2. 根據同意案情,被告在 2023 年 11 月 2 日晚上駕駛登記編 H
I
號為 CL893 的私家車(下稱「私家車」),沿着九龍油麻地上海街行 I
駛至與熙龍里交界附近時,撞到正在過馬路的路人黃志英(PW1),
J J
以致他身體受傷。
K K
3. 審訊時,控方傳召三名證人:PW1、高級警員 52729(PW2)
L L
及以交通意外重組專家身份作供的政府化驗所法證化驗師黃暉博士
M M
(PW3)。意外後,PW2 向被告作出調查,並向他錄取一份警誡會面
N 紀錄。辯方反對該份會面紀錄呈堂為本案證供,反對理由主要是指 N
O PW2 沒有準確地如實記錄被告在警誡下所講述的案發過程。審訊時 O
以交替程序處理該份會面紀錄的可呈堂性。被告行使權利並沒有就特
P P
別事項在交替程序中作供,或傳召證人。本席明白這是被告的權利,
Q Q
也不會因此對他作任何不利考慮,因舉證責任全在控方。
R R
4. 聽取證供後,本席接納會面紀錄是被告自願的情況下作出,
S S
並由 PW2 準確地記錄下來;亦裁定無須行使酌情權剔除該證據的任
T 何部分,因此接納該會面紀錄為本案的證物 P5。隨後控方完成舉證,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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辯方亦沒有作中段陳詞。
C C
5. 本席裁定被告就控罪表面證供成立。在一般事項上,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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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使權利,沒有出庭作供,也沒有傳召證人。同樣地,本席不會因被
E E
告行使他的權利而對他作任何不利考慮。
F F
控方案情
G G
H 6. 根據同意案情,在油麻地上海街,由文明里至熙龍里的路 H
I
段共有三條行車線,車速限制為每小時 50 公里。案發當晚約 7 時 24 I
至 7 時 27 分(下稱「案發時段」),被告駕駛私家車以時速每小時
J J
42 至 46 公里,沿着上海街行車線的右線,再越過文明里前往熙龍里
K 的方向行駛。當 PW1 在上海街與熙龍里交界(下稱「案發地點」) K
L 由上海街的左邊行車線向右邊行車線橫過馬路時,被私家車右前方撞 L
到,並跌倒在地上。
M M
N 7. 案發時天氣良好,夜間燈亮起,光線充足。案發地點的路 N
O 面乾爽且狀況良好。 O
P P
8. 警方到場後,被告同意把私家車的行車記錄儀中的記憶卡
Q 交給警方作調查用途。該記憶卡準確地記錄了行車記錄儀所攝錄到的 Q
R
案發情況。記憶卡的資料內容後被轉載至一隻數碼光碟,該光碟在審 R
訊時呈堂為證物 P1。
S S
T 9. 意外後,PW1 被送到廣華醫院接受治療,相關的兩份醫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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療報告在審訊中,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 65B 條分別呈堂為控
C 方證物 P2(中文譯本 P2A)及 P9(中文譯本 P9A)。P2A 顯示,PW1 C
經急症室的醫生診斷後,發現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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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 E
(i) 左邊前額觸痛、腫脹和擦傷;
F F
(ii) 左邊面部、腿部、鼻及下巴擦傷;
G G
H (iii) 左腕脹痛和觸痛; H
I I
(iv) 右肩觸痛,但沒有骨裂;及
J J
K (v) 左前臂和手腕 X 光影像顯示橈骨遠端骨裂。 K
L L
10. PW1 在 11 月 3 至 5 日在廣華醫院的骨科留醫。P9A 顯示
M M
就左橈骨的骨折,PW1 在 11 月 4 日接受開放性復位術並植入鋼板固
N 定左橈骨遠端。手術後亦獲安排物理治療的療程。PW1 雖然右肩沒有 N
骨裂,但右肩主動活動幅度受限,肩旋轉袖力量不足,而磁力共振掃
O O
描顯示岡上肌及岡下肌完全撕裂;並需接受物理治療及職業治療療程。
P P
他獲批准由 2023 年 11 月 3 日至 2024 年 6 月 7 日的病假。
Q Q
11. PW1 的證供基本上爭議不大。PW1 作供時指當時該路段
R R
車輛不多,他在案發地點橫過馬路前,曾先觀察馬路上的交通情況,
S S
當時他沒有見到私家車,但在還差一至兩步便完成過馬路時被私家車
T 撞到。他作供時確認 P1 片段中攝錄了他橫過馬路及至被撞的情況。 T
播放至 19:27:41 時段的畫面時,他指當時他距離私家車約有 3 至 4 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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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的身位,又指他是步行至該位置前少許,才聽到私家車發出響號聲。
C 他感到私家車沒有「收油」或剎車,也沒有聽到剎車聲,但強調肯定 C
是他行至馬路的一半才聽到私家車的響號。
D D
E E
12. PW2 在意外發生後到案發地點調查。於 2023 年 11 月 5
F 日,他向被告進行警誡會面,在會面前把一份「發給被羈留人士或接 F
受警方調查人士的通知書」給予被告。再向被告解釋了通知書上的權
G G
利後,被告表示明白並簽名作實。在當日 14 時 58 分至 15 時 50 分,
H H
PW2 向被告錄取一份會面紀錄 P5。辯方反對這份會面紀錄呈堂,反
I 對理由書可見於 MFI-1。 I
J J
13. 簡而言之,辯方就 P5 的自願性全不爭議,但指 PW2 在記
K K
錄被告的回答 3 及回答 4 時,沒有完全準確地記錄了他的回應在 P5
L 上。 L
M M
14. PW2 指在錄取 P5 期間,他沒有對被告進行任何暴力、威
N N
逼或誘使的行為,也從沒有其他人向被告進行這些行為。他指 P5 是
O 以一問一答方式錄取,其中所有回答都是被告回覆的準確紀錄。他重 O
申被告如何作答,他便照樣如實記錄下來;套用 PW2 的講法就是「佢
P P
講乜,我寫乜」或「佢點樣講,我就點樣寫」。在完成會面紀錄的每
Q Q
一頁紙後,他讓被告閱讀後並由雙方簽名作實。至於在回答第 5 條的
R 問題「就意外,你仲有冇補充的地方?」。被告表示「希望睇返自己 R
提供私家車 CL893 所錄肇事片段…」。PW2 作供時指他順應了被告
S S
的要求,向他播放了 P1 片段。而會面紀錄完結前,PW1 向被告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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了內容,再由被告親自書寫會面紀錄第 5 頁最後兩段的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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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15. 完成會面紀錄後,PW2 又向被告解釋了第 6 頁的口供附 C
錄聲明的內容及由被告簽名作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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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 16. 盤問時,PW2 不同意被告在回答問題 3 時,曾詳細地對 E
F 他說「目的地是油麻地電影中心,只能經右線轉入永星里,再轉右入 F
新填地街」但卻沒有被記錄在 P5 上。PW2 也不同意辯方指被告沒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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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過「觀察期間感覺碰到物品」,而是說他見到 PW1 由左向右跑過
H H
馬路,他又響「安」示警及耷車。另外 PW2 指答案 3 最後的一句「肇
I 事日,天晴、夜間街燈已亮、光線是足夠、交通情況是普通」是由他 I
提出如此記錄,而被告表示同意。
J J
K 17. PW2 也不同意辯方指被告在回答問題 4 時,沒有說過「直 K
L 覺是撞到人」
,也不同意被告當時曾說見到 PW1 跑過馬路時有響「安」 L
示警及急煞,但卻沒有被記錄下來的說法。但 PW2 同意被告在案發
M M
現場曾向他提及見到傷者由左至右過馬路,但沒有提及他是如何過馬
N N
路。被告也曾響「安」及剎車。PW2 又指播放 P1 前已向被告覆讀了
O 會面紀錄的內容及被告也曾自行閱讀。 O
P P
18. 在盤問時,PW2 被質疑沒有向被告覆讀會面紀錄的內容,
Q Q
因為他沒有在會面紀錄第 6 頁的「口供附錄聲明」的項目(1)上記
R 錄自己用中文向被告覆讀該會面紀錄。PW2 回答指由於他早在記錄 R
問答 5 前已經完成向被告覆讀,而非在簽署「口供附錄聲明」時才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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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覆讀,因此認為該聲明上項目(1)的紀錄沒有不妥當之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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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就控方傳召的專家證人,辯方沒有質疑 PW3 黃博士的交
C 通意外調查及重組專家的資格。考慮了黃博士的履歷及相關工作經驗, C
本席認同他具備足夠的專業認知並接納他的專家資格。他就本案撰寫
D D
的專家報告,依照《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 65B 條呈堂為控方證物 P6
E E
(中文譯本為 P6A)
。黃博士的專家意見主要是以 P1 的片段為基礎,
F 並在案發現場的不同地點(在 P6 中所指的位置 A 至位置 F)作實地 F
量度距離後,計算意外前私家車的車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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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 H
20. 經檢驗後,P1 顯示意外片段展示從私家車駕駛間望向前
I 方的視野;而時間戳記由 19:27:00 至 19:27:59,是由每秒顯示 30 幀 I
的畫格組成,並經錄像分析軟件按時間順序編配了畫格編號。PW3 在
J J
專家報告 P6 第 5 段,表列了在 P1 中的重要事件,而相關畫面截圖亦
K K
載於 P6 的附錄一。另外在 P6 的第 6 及 7 段,經實地量度後 PW3 計
L 算了私家車從 P1 上顯示時間戳記為 19:27:37(即畫格編號[4136] L
M
的位置 A)駛至 19:27:41(即畫格編號[4253]的位置 E)所需時間 M
共為 3.90 秒,而平均車速是由每小時 42 +/- 4 至 46 +/- 5 公里。
N N
O 21. 從 P1 顯示在 19:27:37 的影像可見,當私家車駛至位置 A O
時(即附件一顯示畫格編號[4136]的截圖,PW1 已在上海街南行左
P P
一行車線上;後經 PW3 作量度後,得知當時 PW1 與私家車車頭距離
Q Q
至少 48 米。及後在時間戳記為 19:27:41
(即位置 E 及畫格編號[4253])
R 時,PW1 已行至上海街南行第三行車線。根據 PW3 的證供,當時私 R
S
家車與 PW1 的距離約為 6 至 10 米。 S
T T
22. PW3 在 P6 的第 8 段再指出,以私家車時速計算,被告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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能在 P6 附錄二截圖所顯示時間戳記為 19:27:41 及畫格編號[4238]
C 的時候察覺 PW1 會有危險,並以 0.9 秒的反應時間剎車。而時間戳記 C
為 19:27:42 及畫格編號[4272]就是私家車撞到 PW1 的一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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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 E
23. PW3 在作供時指,案發時私家車從位置 A 駛至位置 E 期
F 間一直保持以均速行駛,並沒有減速的跡象。此外,他同意 P1 的畫 F
面視角與司機視角並非完全一樣,但他認為司機同樣可以看到從畫面
G G
所見的情況。
H H
I 24. 被告沒有在特別事項作供或傳召證人講述錄取 P5 的過程。 I
J J
特別事項的裁決
K K
25. 本席裁定了控方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被告是在自願的
L L
情況下錄取 P5,並由 PW2 準確地記錄了被告的所有回答後,被告再
M M
自願地在 P5 上簽名作實,以下說明理由。
N N
26. PW2 作供時清楚表示他在 P5 上記錄了被告的所有回答。
O O
答案 3 是被告講述意外的經過,並涉及較長的篇幅。PW2 指過程中他
P P
曾先向被告發問以澄清他的說法才筆錄在 P5,雖然 PW2 承認他沒有
Q 在 P5 寫下他向被告澄清的問題,但本席認為這對 P5 整體的準確性沒 Q
R
有影響,重點始終在於該答案準確記錄了被告講述的意外過程。 R
S S
27. 辯方也沒有質疑 PW2 作供時提及在筆錄 P5 時,每完成一
T 頁,PW2 都會先向被告閱讀,再由被告簽名作實這個程序。因此本席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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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B
肯定在閱讀每頁時,被告必然有足夠機會知悉 PW2 有否準確的記錄
C 了他的回答。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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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更為重要的,是 P5 第 5 頁最後兩段結束聲明,都由被告
E E
親自書寫;其內容清楚表達被告已閱讀過這份會面紀錄,並確認其內
F 容全部屬實,及準確記錄了被告對所問問題的回覆。被告寫下這兩段 F
聲明後,更簽名加以確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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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 H
29. 本席留意到被告在回答 1 表示他曾接受教育至大學程度,
I 能閱讀及書寫中文。P5 不是冗長的文件,問題及答案共只有 5 條。加 I
上被告書寫該兩段聲明時已經看過行車記錄儀所攝錄到的意外過程,
J J
就當時的情景必然記憶猶新。在此情況下,本席肯定若然 PW2 在 P5
K K
內記錄被告的回答時有所遺漏、失實或錯誤,被告必然會提出並要求
L 作相應修改及/或補充。 L
M M
30. 另一方面,被告沒有在特別事項作供,這當然是他的權利;
N N
但案中沒有其他證據顯示 PW2 沒有準確地記錄被告的回覆。考慮了
O 整體情況,本席裁定 PW2 是誠實可靠的證人,亦肯定錄取 P5 的情況, O
都是如 PW2 所述由被告自願作出的,並由 PW2 準確的記錄在 P5,
P P
再由被告簽名作實;因此不會行駛酌情權拒絕接納 P5 為本案證據。
Q Q
R 31. 控方舉證完畢後,辯方沒有中段陳詞。本席裁定表面證供 R
成立,被告須就控罪答辯。
S S
T 32. 被告沒有在一般事項作供或傳召證人講述意外經過。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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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證據評估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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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法律指引
E E
33. 舉證責任在於控方,標準是要達至毫無合理疑點,作為被
F F
告並不需要證明任何事情。被告過往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因此無
G G
論在犯罪的傾向性及與證供的可信性方面,法庭會給予較為優厚的考
H 慮。被告雖然沒有作供,但法庭接納了他在警誡下所作的會面紀錄 P5 H
I
為本案的證據。在作出裁決時,本席緊記,以上提及就被告犯罪的傾 I
向性及證供可信性方面,會給予他較優厚的考慮。如辯方提出的辯解
J J
是真,或可能是真,就意味着控方就該些事項未能舉證至相關標準。
K K
34. 被告在現場曾對 PW2 作開脫罪責的辯解。本席會根據 R
L L
v Sharp [1988] 1 WLR 7 的法律原則作考慮。在考慮被告的說法時,必
M M
須提醒自己被告作辯解的部分並非在宣誓下說出,也沒有透過盤問來
N 驗證,因而給予相應的適當比重。 N
O O
相關法律原則
P P
Q 35. 根據《道路交通條例》第 36A 條第 (10) 款,危險駕駛是 Q
指「某人駕駛汽車的方式,遠遜於一個合格而謹慎的駕駛人會被期望
R R
達到的水平;及對一個合格而謹慎的駕駛人而言,該人以該方式駕駛
S S
汽車會屬危險,會是顯然易見的」。根據第 36A 條第 (12) 款,「危
T 險」指對任何人造成損傷或對財產造成嚴重損壞的危險。另外,就第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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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款而言,斷定在某個案中,對合格而謹慎的駕駛人有何預期,或
C 斷定在某個案中,對合格而謹慎的駕駛人而言甚麼是顯然易見,須顧 C
及該個案的整體情況,包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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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 E
(a) 在關鍵時間有關道路的性質、狀況及使用情況;
F F
(b) 在關鍵時間在有關道路上的實際交通流量,或按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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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預期的在關鍵時間在該道路上的交通流量;及
H H
I
(c) 能夠預期被告知悉的有關情況(包括被告的身體狀 I
況),以及經證明被告已知悉的任何情況(包括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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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的身體狀況)。
K K
36. 首先,本席謹記在一般情況下,「不證自明」(Res ipsa
L L
loquitur)的法律原則並不適用。本席知悉危險駕駛的舉證門檻是高的
M M
(見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張國良 [2014] 3 HKLRD 706 第 22 段)。法
N 庭要決定某人的駕駛方式是否危險時,應採納客觀的論證準則,法庭 N
O 必須根據和駕駛方式有關的行為,而並非意外所導致的後果,來作出 O
「危險駕駛」的結論(見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林志發 [2012] 1 HKLRD
P P
961 第 31 至 33 段)。
Q Q
R
37. 《道路交通條例》及《侵害人身罪條例》均沒有就「身體 R
受嚴重傷害」作釋義。上訴法庭多次指出何謂嚴重身體傷害應賦予一
S S
般及正常(ordinary and natural)的解讀,傷害也不需要是永久或危險;
T 法庭應就相關證據作整體考慮後作出事實裁決(見 HKSAR v Law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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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wok Fai CACC 204/2003 第 33 段及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杜啟華 CACC
C 68/2021 第 17 及 18 段)。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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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據分析
E E
F 38. PW1 在本案的意外中受傷的事實及經醫生診斷後證實所 F
受的傷勢不受爭議。PW1 作供時就他受傷的經過與 P1 所攝的情況吻
G G
合,他的證供基本上沒有受挑戰。本席裁定他是誠實可靠的證人,亦
H H
就他的證供及兩份醫療報告 P2 及 P9 給予全面比重。
I I
39. 至於 PW2,本席已於上述作特別事項的裁決時,裁定他
J J
是誠實可信的證人,並接納他在 P5 如實記錄了被告在會面時所講述
K 的案發經過。 K
L L
40. 在 P5 內,被告表示直至案發時已持有駕駛執照達 43 年,
M M
可駕駛 1 及 2 項車輛。在答案 3 講述意外經過時,被告指當駛近案發
N 地點,見到前面右方行人路上,有途人企在旁邊,所以減慢車速,正 N
O 想觀察交通情況時,感到車輛碰到物品及有撞車聲響,下車查看時, O
見到受了傷的 PW1。在答案 4,當被問及何時知道撞到 PW1 時,被
P P
告指當時見到前面沒有車輛行駛,只有行人路旁邊有人,馬路上亦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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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大型物品,有撞車聲時,他直覺是撞到人。下車查看見到有人受傷
R 及被途人指責時才知道涉案。 R
S S
41. 從以上可見,被告在 P5 基本上承認直至碰撞發生後,才
T 意識到私家車撞到了人。他分別在答案 3 及答案 4 都提及在駛近意外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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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點時,注意到右邊行人路緣上有途人。事實上,被告這方面的敘述
C 與 P1 所攝的情況也吻合。從 P1 可見碰撞地點的不遠處,的確有一名 C
架着單車的人士站在右邊的行人路邊緣(見時間戳記 19:27:41 及畫格
D D
編號[4253])。本席接納 P5 的內容是真確,並給予全面比重。
E E
F 42. 至於 PW2 同意被告在現場曾對他說見到 PW1 從左至右 F
過馬路及曾響號和剎車,如前述,這是被告當時開脫罪責的辯解。就
G G
這方面的分析可見於下文。
H H
I 43. PW3 的專家資格及他就重組意外所採用的方法及結論也 I
不受辯方質疑,本席接納他是誠實及可信的證人,對他的專家證供及
J J
報告 P6 給予全面比重。
K K
L 被告當時是否危險駕駛 L
M M
44. 本席重複細心觀察 P1,從片段可見案發時雖為晚上,但
N 案發地點及附近街燈光線充足,兩邊路旁也有一些商舖亮着霓虹燈。 N
O 涉案路段三線單程行車,路面平坦筆直。 O
P P
45. 當私家車駛至位置 A 時,從 P1 可清楚見到 PW1 已經站
Q 在馬路上左一線及中間線的虛線上(PW3 指當時距離私家車約 48 米)
。 Q
R
從片段可見當時路面情況毫不複雜,除了私家車前一段距離有另一輛 R
汽車外,當時該段道路沒有其他車輛在行駛,路上行人也稀疏。
S S
T 46. 根據 PW3 的觀察及計算,私家車從位置 A 駛至位置 E 需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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時 3.9 秒。PW3 作供指在這過程中,被告一直保持平穩車速行駛,並
C 沒有任何減速。P1 顯示在此期間: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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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 PW1 一直背向私家車,並保持着相約步速從第一行
E E
車線步行至第三行車線;
F F
(ii) PW1 身形並不矮小,當時穿着較淺色的上衣、深色
G G
褲及淺色的鞋;
H H
I
(iii) 被告駕駛私家車從中間行車線駛至第三行車線; 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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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v) 及至 PW1 行至第二和第三行車線的界線並接近位
K 置 E 前(即畫格編號[4238],PW1 才稍微轉身發 K
現私家車,並開始急步走向行人路,可惜未及抵達
L L
已被私家車撞到;及
M M
N (v) PW1 的動態清晰顯眼,全程沒受任何遮擋。 N
O O
47. 此外,被告在 P5 答案 3 講述案發經過時,提及很多細節,
P P
包括他見到右邊行人路上有途人後所作出的一連串反應,亦詳細敘述
Q 了意外後下車見到傷者的情況等。但由始至終被告從沒有提及見到 Q
PW1 橫過馬路的情況及他的反應。在描述碰撞時,他敘述感覺私家車
R R
「碰到物品」及「有撞車聲響」。在答案 4 又指聽到聲響時,才「直
S S
覺是撞到人」,及至停車被圍觀的途人指責「才知道涉案」。如被告
T 在碰撞前已見到 PW1,他又怎會在 P5 內形容他碰撞到的東西為「物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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品」,並且只單憑感覺或直覺估計碰撞到的物品是行人。
C C
48. 本席沒有忽視 PW1 指他曾聽到私家車發出響號的證供及
D D
PW2 作供時同意在現場被告曾向他提及見到 PW1 從左至右過馬路,
E E
並且曾響「安」及剎車。辯方大律師在結案陳詞第 24 段指被告不可
F 能無故響「安」,必然是察覺了 PW1 出現才示警。 F
G G
49. 本席接納被告碰撞前曾響號,但不接納他當時見到 PW1
H H
過馬路。被告在 P5 兩次提及見到右邊行人路上的途人,並且因此而
I 收慢車速,顯然他當時作出慢車甚至響「安」示警的反應,都是出於 I
見到行人路緣的路人/單車,而非發現 PW1 在馬路上。否則被告不會
J J
(i) 不在他聲稱見到 PW1 當下剎車避免碰撞;(ii) 在 P5 隻字不提在碰
K K
撞前見到 PW1 的情況;及 (iii) 更不會在下車查看前根本不清楚撞到
L 的物品是行人。 L
M M
50. 至於有關被告作出剎車,黃博士認為被告可能在畫格編號
N N
[4238](時間戳記為 19:27:41)時察覺危險,並以 0.9 秒的反應踩
O 下剎車。這與實際碰撞時,即時間戳記為 19:27:42 相差只約 1 秒。但 O
本席必須指出,黃博士報告中提及的時間/位置只是推算所得,事實上,
P P
審訊中沒有任何證據關於被告確實剎車的時間。根據所有證據,本席
Q Q
拒絕接納被告是因在早階段已注意到 PW1 才作響「安」並剎車之說。
R 相反他在警誡下所述才是實情,即他應是在「感覺本人車輛碰到物品」 R
前後的短時間內,才作出剎車這舉動。明顯地,被告並沒有在較早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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段留意到 PW1 正在過馬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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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 即使被告在現場曾向 PW2 聲稱見到 PW1 由左至右過馬
C 路,本席不接納被告當時所說的是事實。首先辯方盤問 PW2 時,是 C
向他指出被告在現場對他說傷者「是由左至右跑過馬路」,但 PW2 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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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楚回答被告從沒提及傷者過馬路的方式,套用警員的證供:「現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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佢冇講過「跑」、「走」、「行」」。辯方所指被告關於見到傷者由
F 左至右跑過馬路的版本與被告在 P5 的敘述全不能磨合。此外該版本 F
與 P1 也不吻合;片段顯示,直至剛碰撞的短時間前,傷者都是在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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路上步行。本席認為,實情是被告根本在碰撞前沒有見到傷者,才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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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警員所指被告沒有清楚講出傷者過馬路的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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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 考慮了本案的整體證據,包括被告在 P5 內所講述的案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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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過與及 PW3 指在關鍵時段私家車從沒有減速的專家意見,本席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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唯一不可抗拒的推論,就是被告直至發生碰撞前,一直沒有見到 PW1
L 在私家車前橫過馬路。 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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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 本席裁定一名合格和謹慎的駕駛人在光線充足、交通流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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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高、而前方的視線毫無遮擋的情況下,必然會在案發地點清楚觀察
O 到當時並非突如其來從行人路衝出馬路,而是全程已在私家車前方的 O
行車路上步行的 PW1。即使在意外前,被告的注意力可能落在右邊行
P P
人路上的途人,但合格和謹慎的駕駛人必須留心觀察路面的行人及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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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情況。無論如何,被告案發時在接近 4 秒的時間內,完全無視有人
R 在私家車前方的筆直馬路上步行,甚至聽到碰撞聲,仍未知撞到了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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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W1;明顯地這不是瞬間的不專注。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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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4. 被告當時的駕駛方式顯然遠遜一名合格而謹慎的駕駛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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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被期望達到的水平;及對一個合格而謹慎的駕駛人而言,被告當時
C 駕駛私家車的方式會屬危險,會是顯然易見。本席裁定被告的駕駛方 C
式是危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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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W1 是否身體受嚴重傷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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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5. 辯方提出 PW1 所受的傷勢雖涉及骨裂,但未達致嚴重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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體傷害的程度;並援引案例支持。雖然上訴法庭在辯方呈交的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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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KSAR v Ong Nelson CACC 76/2010 及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曾智威 H
I HCMA 680/2014 中指出案中涉及的傷勢(包括牙齒脫落及鼻樑骨折 I
等傷勢)不構成嚴重身體傷害,但那是上訴法庭基於該案的情節所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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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事實裁決,並非顯示骨折不構成身體受嚴重傷害。事實上,PW1 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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傷的程度與案例涉及的大不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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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6. 在本案,PW1 被撞後的傷害可見在 P2A 及 P9A,他主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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遭受創傷的身體部位是右肩及左腕。他的右肩雖沒骨裂,但岡上肌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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岡下肌完全撕裂。治療選項包括修復手術,只是 PW1 選擇了較保守
O 的治療療程。 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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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7. 意外後,PW1 的左手遭受左橈骨遠端骨折,須進行手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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植入鋼板,手術後也需接受物理治療療程。而且,他留醫三天更獲醫
R 院批出多達 7 個月的病假。在此情況下,毫無疑問 PW1 所受的是嚴 R
重身體傷害。本席裁定 PW1 在意外中受到嚴重身體傷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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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8. 控方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所有控罪元素,被告被判罪名
C 成立。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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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淑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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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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