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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37/2023
C [2025] HKDC 1389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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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E 區域法院 E
刑事案件 2023 年第 137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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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 香港特別行政區 H
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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陸振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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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勞潔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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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 2025 年 8 月 12 日
M 出席人士: 律政司檢控官陳彥蓉女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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鄭明斌先生1及何煦齡女士,由莊凌雲律師事務所有限法 N
律責任合夥延聘,代表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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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 [4] 危險駕駛(Dangerous driving)
P [6] 襲擊他人致造成身體傷害(Assault occasioning actual P
Q bodily harm)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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鄭大律師早前獲法庭批准缺席 2025 年 8 月 12 日的判刑聆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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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判刑理由書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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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 1. 被告在審訊後被裁定一項「危險駕駛」罪(控罪四)及一 E
項「襲擊他人致造成身體傷害」罪(控罪六)2,罪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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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 2. 本席在判刑前索取了受害人創傷評估報告及被告的社會 G
H 服務令報告。 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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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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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本席在裁決理由書已就被告干犯控罪的經過作出詳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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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簡單來說,在 2022 年 7 月 15 日,被告和同僚在晚飯後離
M 開酒家,步行到停車場取車。因被告人在席間曾飲相當份量的啤酒, M
三名下屬,即 X、蔡文浩督察(「蔡」)及賴文顯督察(「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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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路途中阻止被告人取車,以免他受酒精影響下駕駛。過程中,雙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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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多次發生身體的糾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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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被告於 22:46:33 時從停車場 1 樓停車位駛出自己的汽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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逆線行駛,當時蔡用手捉住副駕車門的把手,被告的車駛了短距離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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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控罪六,被告原本被控「有意圖而導致身體受嚴重傷害」罪,他否認控罪,經審訊後被裁 T
定罪名不成立,但本席根據香港法例第 221 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 51(2)條,裁定被告違反
香港法例第 212 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 39 條的「襲擊他人致造成身體傷害」罪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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停下,X 下車。被告繼續駕駛汽車,當時副駕車門尚未關上,被告汽
C 車在行駛短距離後停車並亮起俗稱「死火燈」的危險警告燈。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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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於 22:47:04 時,蔡走到已停下的被告車司機位旁,X 也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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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47:16 時登上被告車副駕位置,而賴也於 22:47:49 時走到被告車司
F 機位旁,三人共同阻止被告繼續駕駛。 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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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賴及蔡在這段時間站在被告車司機位外,伸手入車廂,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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圖拔去車匙,他們和被告有身體接觸及糾纏。期間,在約 22:51:11 時,
I 被告用左手拉蔡右手及用口咬了蔡右手中指一次,蔡受傷退下離開被 I
告車的位置,而賴繼續嘗試拔車匙。直至 22:52:20 時,賴走到被告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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副駕旁和 X 有拉扯行為,期後二人於 22:52:54 時相繼從副駕位置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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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被告車及關上副駕車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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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被告跟著用慢速倒車,掉頭,過程中全程亮著危險警告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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並曾與兩部停泊的車輛有輕微碰撞,該兩部車沒有任何損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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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 9. 被告最後把車從 1 樓駛至地下停車場閘口,閉路電視片段 O
顯示當時該車的危險警告燈仍然亮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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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 10. 蔡其後到急診室求醫,右手中指縫了 3 針,獲病假 7 天,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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並曾接受心理治療,及獲診斷患上創傷後壓力症(PTSD)。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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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定罪紀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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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被告在本案前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也沒有任何交通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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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紀錄或警察內部紀律處分紀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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個人及家庭背景 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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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被告現年 45 歲,案發時 43 歲。於案發時,被告任職香港
H 警隊警司,具有將近 24 年駕駛經驗。 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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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辯方律師指被告成長在一個經濟緊拙的家庭,年幼時與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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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居住在木屋區,後來才獲政府安排遷入公屋,一家依靠從事藍領工
K 作的父親所賺取的微薄收入維持家計。被告在父母的影響下從小篤信 K
佛教,學習到重視心靈上的富足及透過幫助別人獲得快樂,奠定了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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往後樂善好施的素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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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 14. 他指被告從未因家境問題而怨天尤人,在生活艱難的情況 N
下仍然刻苦上進,每天埋頭苦讀,最終考進香港大學,並先後獲取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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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及工商管理學學士學位和佛學碩士學位。被告由預科起在暑期及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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餘時從事全職或兼職工作,以支付學費及幫補家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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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畢業後,被告曾花了大約兩年時間到內地多所佛教寺院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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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義工及在素食餐廳工作,身體力行地實踐傳法度眾的理想,同時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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了能夠成功通過警隊體能測試而積極鍛鍊。於 2006 年 5 月,被告加
T 入香港警隊成為見習督察。被告在警隊工作的 16 年間,憑藉個人努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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力而獲警隊認可和晉升,他於 2015 年獲晉升為總督察,然後於 2022
C 年 5 月獲晉升至警司職位,同時被委任為沙頭角分區指揮官。被告在 C
警隊內的表現傑出,在整個工作生涯中,連續 12 年的周年報告獲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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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最高級別的「效能出眾」(Outstanding),亦得到超過 200 封由警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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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層和社會各界人士撰寫的嘉許信和感謝狀。被告因牽涉本案,於
F 2022 年 7 月 20 日被停職。 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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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辯方律師指被告多年來仍不斷地在工作相關的領域上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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續進修,他於在職期間取得由香港大學頒發的公共行政碩士學位,
I 也曾修讀由香港警察談判組及海外執法機構舉辦的一系列課程,及 I
以警務人員身份前往世界各地修讀管理及國情教育相關課程。在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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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後,被告也沒有停下學習的步伐,積極吸收不同知識技能,包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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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讀法律學士學位課程,香港心理衛生會與基督教家庭服務中心聯
L 辦的「長者好精神證書」培訓等,盼望在本案完結後能為社會繼續 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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帶來貢獻。 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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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被告與現年 44 歲的妻子育有 9 歲的女兒及 8 歲的兒子,
O 一家四口居住在私人屋苑單位。案發前,被告的妻子為全職家庭主婦, O
而 70 多歲的父母則為退休人士,故被告一直是家庭的經濟支柱,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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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獨力肩負全家的生活開支、子女的教育經費及供養父母。被告平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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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省吃儉用,就是為了將在他能力範圍內最好的教育資源留給子女,
R 及容許妻子不用工作,專注培育子女成長。另外,被告亦會捐獻部分 R
S 收入作慈善用途,以身作則地教導孩子「施比受更為有福」的道理。 S
被告因牽涉於本案而面對龐大的經濟壓力,促使其妻於案發後決定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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返職場,現職為公立醫院護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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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18. 被告自幼體弱多病,亦曾進行過大型手術,多年來長期被 C
各種相關症狀困擾,需要接受定期醫學監察和治療,包括因感染肺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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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而切除了右邊部份肺部, 椎間盤突出導致背脊疼痛,嚴重扁平足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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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膽囊結石進行切除膽囊手術,導致往後時有出現胃痛、腹痛、腹脹
F 和腹瀉等腸胃不適症狀。 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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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被告的父母因年事已高且患有長期疾病,身體狀況欠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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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辯方律師指被告多年來熱衷服務社會,在工餘時間會抽空 I
發起及/或參與多項義務工作,亦會捐贈金錢和物資,盡心盡力地幫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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身邊及社會上有需要的人士。被告曾參與的事務包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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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累積有 33 次捐血紀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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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自中學加入公益少年團和聖約翰救傷隊等義工團
N 體,目前仍然繼續效力於聖約翰救傷隊; 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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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多年來定期參與多個佛教慈善組織舉辦的社區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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務及慈善活動,包括作為「菩提在線」長者支援熱
Q 線、普明佛學會及大嶼山隱林苑的義工;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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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自 2005 年成為香港童軍九龍第 57 旅旅務委員會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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執行委員會委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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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自 2009 年義務參與警察談判組的工作,累計處理過
C 接近 100 宗輕生個案,亦曾於 2014 年及 2019 年到 C
示威現場與各方接觸和溝通,希望保障各方安全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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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平解決衝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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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 (6) 自 2015 年成為心光盲人院暨學校義工,幫助失明和 F
患有嚴重眼疾人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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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自 2019 年推動警務處與懲教署合作,主動發起「並
I 肩同行」計畫,為正在服刑的青少年提供支援,協 I
助他們出獄後就學和就業等問題;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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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 (8) 現時正聯同臨床心理學家和教育工作者籌辦慈善 K
L 組織,推廣預防小童及青少年自殺相關的義務工 L
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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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 求情信件 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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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辯方向法庭呈遞了 33 封求情信件,涵蓋被告本人、家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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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僚、警隊上下級、義工隊員及其他社會人士,全部均顯示被告為人
Q 真誠善良、勤奮上進、刻苦耐勞、清廉自律、對家庭富有責任感、樂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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於助人、行善從來不計利益回報,是一位好市民。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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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辯方律師指被告在他的求情信中詳細講述自己真誠面對
T 和反思自己的缺失,亦設下具體的自我改進目標。他特別提到自己最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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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不下的是病患纏身的父母,及三年來飽受悲傷煎熬的妻兒,承諾日
C 後定必會做一個依法守規、律己律人和謹言慎行的人,把握能夠奉養 C
父母和照顧妻兒的時間,不會再令他們失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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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被告的妻子指在她心目中被告是一個「正直樂觀、性格善
F 良和樂於助人」的好丈夫,懇求法庭憐憫他們的處境,予以輕判,讓 F
孩子可以盡快重拾正常的童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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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被告雙親指被告即使工作忙碌,仍然克盡孝道,會悉心照
I 料父母,並陪同到醫院覆診。他們亦講及本案使全家承受長時間的輿 I
論煎熬,兒子和媳婦因網路霸凌罹患抑鬱,孫輩在校內亦遭歧視,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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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事件本身已對兒子造成終生難癒的精神懲罰,懇請法庭判被告非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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禁式刑罰,使被告得以陪伴父母,盡快重新展開新生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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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被告的小學老師描述被告尊師重道,到現時仍定期關心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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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近況,會主動提出駕駛接載她到診所覆診。被告的中學老師及同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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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被告就讀中學時為領袖生長,當時已顯露守正不阿的勇氣,面對不
O 公絕不沉默,又會認真學習急救拯溺和參與各種義工服務。他們亦指 O
被告踏入職場後仍繼續積極幫助關心身邊的人,包括於疫情期間主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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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母校捐贈抗疫物資,及在知道同學雙親患病後便主動探訪和提供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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療資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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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被告的大學同學指被告於大學時期貫徹展現其充滿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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感和熱愛服務社會的性格,亦提到被告即使在審訊期間,仍繼續服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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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會,更邀請他一同參與流浪狗收容所及佛堂的義工工作,又在疫情
C 期間主動籌集防疫物資捐助安老院。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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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被告曾組織義工團隊到湖南山區進行義教,在疫情期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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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為得悉心光盲人院的捐款和義工數量大減,鼓勵身邊朋友大批購買
F 視障人士生產的工藝品,於工餘時間更多次到生果批發市場購買大量 F
水果自己駕車送到院舍,多年來身體力行地支持心光盲人院的使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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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而曾與被告在警隊內共事的多名主管或上級,在求情信件
I 中異口同聲地稱讚被告勤奮自律、具有專業操守和領導才能、長期犧 I
牲個人利益為警隊貢獻、為同僚樹立典範,是極為難得的棟樑之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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他們指被告經常日以繼夜地工作,平日又會非常關心身邊同僚及為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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層同僚發聲,但「為人低調,除了工作應酬外甚少參與社交活動」,
L 只是默默地「盡心盡力為警隊及部門作出最大的貢獻」。他們又指被 L
告打擊跨境毒梟備有卓越功績,更指同僚會找熟悉科技的被告代購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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機和維修手機。 其中一人亦曾與被告在公餘時間一同創辦「並肩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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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計劃,旨在幫助年輕在囚人士重返正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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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他們指被告在日常工作中「知分寸、重情義、嚴守紀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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從不逾矩、待人接物謙和有禮、展現出高度的自律精神」,而在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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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外被告亦擁有一顆「服務社會的心以及不分階級而樂於助人和公義
R 的心」。他們又指被告工作多年,沒有接受任何投訴調查或涉及緋聞, R
是「現今少有真誠善良,熱心社會服務的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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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被告多名下屬在求情信件中力挺被告作為上司表現公正
C 嚴明,但同時守護下屬如親,是點亮他們職涯的明燈,對被告牽涉於 C
本案感到難以置信。他們指被告是萬中無一的好老闆,做事要求很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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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作風親民,愛惜下屬和保護下屬」。被告在超負荷工作下仍為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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級創立義務備考小組,親自編制教材助七名警員晉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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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其中一名下屬指當他全家染疫隔離期間,被告親自送贈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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種物資至其住所,彰顯超越職級的關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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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 32. 另一位前下屬指自己曾遭職場霸凌瀕臨崩潰,當時被告無 I
懼開罪同僚介入有關調查,為其取回公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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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 33. 數名聖約翰救傷隊成員指被告在救傷隊中備受尊崇,三十 K
L 年如一日地踐行救傷隊「服務人群」的誓言,令他屢獲頒發多項最高 L
榮譽的獎狀殊榮。另外被告於疫情間亦有親自送贈各種物資至隊友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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門,更曾幫忙身處海外的隊員照料其病重父親,於其父臨終前趕赴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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院架設視訊助父女道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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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量刑原則及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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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 34. 辯方律師指「危險駕駛」及「襲擊他人致造成身體傷害」 Q
R
這兩項控罪均沒有量刑指引,而即時監禁並非無可避免的刑罰,過往 R
有相當數量案件中的被告曾被判處罰款、社會服務令或緩刑。而即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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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庭認為監禁式刑罰是合適,法庭仍可考慮以非監禁式刑罰(例如社
T 會服務令)代替監禁,或將刑期暫緩執行。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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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35. 辯方律師指律政司司長 訴 黃之鋒 [2018] 2 HKLRD 699 C
一案,確認了 R v Brown (1981) 3 Cr App R (S) 294 中列出的六項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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構成考慮社區服務令是否適用的框架,儘管並非全部六項因素都必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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存在,而法庭也不應僅局限於考慮這六項因素。這六項因素包括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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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是首次犯罪者,或擁有輕微犯罪記錄的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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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來自穩定的家庭背景;
H (3) 有良好的工作記錄; H
(4) 正在就業,或有真實的就業前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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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表現出真誠的悔意;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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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不構成較大重犯風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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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 而根據 Secretary for Justice v Ian Francis Wade [2016]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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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KC 274,判斷是否應判處緩刑的法律準則是「考慮干犯控罪的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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情況以及被告的個人情況來決定是否適宜行使法庭的權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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危險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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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 37. 辯方律師指就「危險駕駛」的基本量刑原則,上訴法庭在 P
Q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關韻琪 [2020] 5 HKLRD 425 一案中闡明了法庭在 Q
量刑時主要的考慮應是被告駕駛行為的惡劣程度,及其造成的後果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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嚴重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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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
38. 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利廣燕 HCMA 348/2011,高等法院 T
原訟法庭表明「就危險駕駛判處監禁,即使緩刑,仍是一個重的刑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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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39. 上訴法庭在 R v Yuen Kwok-hung & Others [1983] 2 HKC C
682 亦指出一般原則是阻嚇性刑罰對危險駕駛的初犯者不適用,但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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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危險駕駛行為屬嚴重,則可被視為偏離一般原則的例外情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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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 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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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 辯方律師指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徐照 HCMA 357/2018,
H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接納英國判刑委員會頒布的《明定判刑指引:侵害 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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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身罪條例》內所列舉的求情及減刑因素是可供香港法庭在處理「襲 I
擊致造成身體傷害」罪判刑時參考的,而辯方認為相關考量在本案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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亦有參考價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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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 根據該指引,法庭在量刑時應考慮被告的罪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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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ulpability)和對傷者造成的傷害(harm),並按照嚴重性分為三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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等級。就罪責而言,指引列明最低罪責的等級一般包括:(i) 沒有涉及
N 使用武器;(ii) 屬過份的自衛;及 (iii) 屬一時衝動的襲擊。 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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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 辯方律師指若案情並非屬嚴重類別時,針對初犯和背景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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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的被告,法庭可判處非即時監禁式刑罰或非監禁式刑罰,包括罰款、
Q 社會服務令和緩刑。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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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 辯方律師請求法庭考慮以下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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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徐照 HCMA 357/20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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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劉瑞卿 訴 香港特別行政區 HCMA 725/20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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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馮橋穩 HCMA 140/2012;
C (4)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林惠蘭 HCMA 77/2008; C
(5)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訴 羅 樹 群 及 另 一 人 DCC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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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0/20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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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HKSAR v Lee Hon Yung HCMA 69/2000;
F (7)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旨裕 DCCC 1045/2023;及 F
(8) HKSAR v Koo Kau HCMA 190/2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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求情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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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 被告是初犯,在案發前沒有任何刑事定罪、交通定罪及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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隊內部紀律處分的紀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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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 45. 辯方律師指被告具有良好背景和品格,是一名傑出的警務 L
人員,且為人慷慨正直,充滿責任感和使命感,愛護家庭,助人無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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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工作表現和品格均受到各界人士的高度讚揚和認可,是一位典範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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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另外,被告在本案發生前也是謹慎安全的駕駛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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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 辯方希望法庭考慮本案所牽涉的行為與其以往行為及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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駛態度相違(out of character),屬單一個別事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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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 被告被定罪後將極有可能面臨失去穩定優厚的薪金,被扣 R
減約數百萬元的強積金,及警隊提供的家庭醫療及教育福利,令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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過往十多年的努力可謂付諸流水,而他無論在財政和聲譽上均受到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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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打擊,未來難以尋找條件相近的工作,這樣嚴重的後果可以構成減
C 刑因素。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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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 辯方律師指本案件的拘捕和定罪令本來前途無可限量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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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的聲譽掃地,往績和仕途盡毁。而被告自被停職至今,涉及法律
F 程序已長達 3 年,無論是被告或其家庭成員都飽受到巨大經濟壓力和 F
精神煎熬。因案件被媒體廣泛報導,令被告本人、妻子及兒女受到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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笑及欺凌,令被告的婚姻及與子女的關係岌岌可危。以上種種對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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而言無論在健康或心理上皆已造成極大的衝擊和困擾,被告亦因影響
I 家人感到非常羞恥愧疚。在往後的日子,昔日受親友和同袍敬仰的被 I
告亦需要背負牽涉本案的污點度過餘生。被告無疑是已經得到了無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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沉重的教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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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 49. 辯方律師又指被告重犯的可能性並不存在或微乎其微。 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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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 被告於案發時高估了自己的精神狀態和駕駛能力,他已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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覆思考自己的過錯,痛切地明白到當日未經心思熟慮的決定對案中各
O 人造成了傷痛。案發後被告已痛定思痛,繼續積極參與公益事務,冀 O
能以正面積極的改變表達其悔悟和愧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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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四 - 危險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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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 辯方律師指作為擁有接近 24 年駕駛生涯而且幾乎每天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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駛的駕駛者,甚至曾擔任過貨車司機,被告的駕駛紀錄近乎完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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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 他指被告於有關時段全程是以極為緩慢的車速行駛。 辯
C 方認為被告的危險駕駛行為屬短暫注意力不集中及判斷失誤所致,包 C
括沒有在駕駛前清楚確認行車方向和在行駛時關注車門狀況等。辯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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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師又指三名身在現場的下屬在被告駕駛期間的大部分時間都有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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斷干擾被告,甚至作出一些不合理的行為,包括在行車時不斷拉扯車
F 門,這些必然會分散被告作為駕駛者的注意力。 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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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 辯方律師指雖然法庭裁定被告在駛離該停車場時有觸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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到其他車輛,但因該停車場的空間狹窄,故辯方認為相關駕駛行為並
I 不算是十分惡劣。 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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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4. 他指法庭裁定被告於案發時受酒精及/或身體不適影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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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案中沒有證據顯示被告於駕駛時身體內的酒精含量是否超過違法
L 水平,在被告受三名下屬不斷騷擾的情況下,被告的相關駕駛行為亦 L
有可能是因受驚和被擾亂而引致,因此難以確立酒精及/或身體不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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與其駕駛行為之間的因果關係,以及其駕駛行為受這些因素影響的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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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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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5. 被告並非蓄意罔顧其他道路使用者的安危,僅是真誠但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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誤地高估了自己當時的駕駛能力。本案中亦沒有任何人士因被告的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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駛行為受傷或承受任何財物損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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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6. 辯方律師指在危險駕駛案件中,法庭都經常採取非監禁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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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即時監禁的刑罰,而高等法院在利廣燕案亦表明過即使緩刑,就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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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控罪一般而言仍是一個重的刑罰。辯方律師又指被告為紀錄優良的
C 初犯者,因此法庭不應判處阻嚇性刑罰。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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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六 - 襲擊他人致造成身體傷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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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7. 辯方指被告的襲擊行為顯然並非出於任何預謀,純粹因突 F
發事情觸發和一時衝動而起。被告沒有持有及使用過任何武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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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 58. 衝突是始於三名下屬主動以肢體接觸被告(包括拉扯和碰 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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撞),不是由被告挑起,亦不是由被告作出單方面的襲擊。 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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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9. 本案不涉及群毆情況,亦不涉及欺凌或挑選弱者作為襲擊
K 對象。被告與蔡為同僚,不是陌生人之間發生的傷人案件,沒有強烈 K
理由作出具阻嚇性的刑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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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0. 辯方律師又指本案並非發生在被告執行職務期間,因此犯
N 案與警務人員身份無關,被告的職業身份不能構成加刑因素。 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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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1. 他指被告並非心懷惡意,正如法庭所裁定,蔡手指所承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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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後果絕非被告襲擊時的意圖,被告只是「在混亂期間不經意地使用
Q 過份的武力」,而其襲擊行為乃屬自衛,但自衛方法超出合理的武力 Q
水平,事件中被告也有受傷。
R R
S S
62. 蔡所受的傷勢不屬於同類案件中嚴重的類別。辯方又指在
T 他援引的案件中,有受害人承受到頭部或眼部創傷,需要縫線及留有 T
疤痕,甚至出現短暫神智不清的狀況,這些傷勢明顯都比蔡的手指傷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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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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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B
勢嚴重,但法庭在該些案件中都沒有側重傷勢這一點來判處被告即時
C 監禁。 C
D D
63. 辯方認為參考了《明定判刑指引:侵害人身罪條例》及法
E E
庭在相關案件的分析,本案在罪責方面屬最輕微類別(low culpability)
,
F 而傷勢方面亦未達至嚴重等級,考慮到被告初犯、具良好品格背景及 F
其他眾多求情因素,辯方認為判處非監禁或非即時監禁刑罰絕對合適。
G G
H H
64. 綜合以上,辯方懇請法庭考慮非監禁或非即時監禁式刑罰
I (包括罰款、緩刑及社會服務令)為本案合適的判刑選項,尤其是被 I
告作為家庭的支柱,望法庭能酌情對被告作出最寬大的判刑。
J J
K 社會服務令報告 K
L L
65. 在日期為 2025 年 7 月 18 日的報告中,感化官曾女士指被
M M
告個人品格正直、有紀律、負責任、熱情及樂於助人,自學生年代已
N 擔任義工,他是一位熱愛生命及渴望助人的人。 N
O O
66. 報告指被告對干犯事件有深切的悔意,而家人指被告及家
P P
人因為事件已蒙受很多痛楚,希望法庭能給予被告非監禁式的刑罰,
Q 讓他能繼續照顧家庭。 Q
R R
67. 感化官指鑑於被告在本案前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現時
S S
又有深切的悔意及他願意接受無薪酬的工作,她認為值得給予被告一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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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B
個在社區改過自新的機會,並指被告適合履行社會服務令,她建議法
C 庭對被告判處中等長度的社會服務令。 C
D D
受害人創傷評估報告
E E
F
68. 臨床心理學家 WY Kung 於 2023 年 6 月 12 日撰寫的報告 F
指蔡自該事件後曾接受 13 節心理輔導服務。
G G
H 69. 報告指蔡在 2022 年 7 月 15 日的事件中被咬中指,傷口縫 H
I
了 3 針,也獲批 14 天病假。他亦因食慾不振導致體重下降。 I
J J
70. 報告指蔡在積極接受心理輔導和在太太支持下已停止服
K 食精神科藥物,但由於他聽到很多關於自己誠信及人格的謠言,情緒 K
上仍然受到困擾。此外,他指自己在長時間書寫後手會有麻痺的感覺。
L L
蔡又認為他延遲被晉升為高級督察是因為自己的工作表現受影響。他
M M
指因自己的證供令被告被定罪,所以自己擔心被告對他作出報復。
N N
71. Kung 認為蔡在事件後曾患創傷後壓力症(PTSD),但現
O O
時蔡整體上已可以履行日常任務及處理自己日常生活,不再患有創傷
P P
後壓力症。
Q Q
72. Kung 指蔡表示自己在事件發生近三年後,仍然在專注方
R R
面有困難及事件仍然影響他的睡眠。由於擔心被告對他作出報復,蔡
S S
仍然有過份警覺和在人多的地方間中出現焦慮的症狀。報告指就這些
T 問題,蔡繼續接受心理治療對他是有益的。 T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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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 -
A A
B B
C 討論 C
D D
73. 本席在作出判刑前清楚考慮控辯雙方的陳述、呈上的求情
E 信、相關報告、有關案例及被告在觸犯該兩項控罪的環境及情況。 E
F F
74. 被告是一名高級警務人員,在本案發生前是一名毫無刑事
G G
定罪紀錄的人。
H H
75. 本席從替被告求情的 33 封信件中接納被告從學生時代至
I I
案發前乃是一名模範市民,在社會中扮演多個不同角色,表現勤奮、
J J
無私、樂於助人、孝順、誠懇、照顧下屬及弱勢社群,確實是一位有
K 良好正面品格的人。 K
L L
76. 本席接納辯方律師所指被告於本案的行為有違他以往行
M M
為,本席相信他不會重犯。
N N
77. 本席尤其注意到該些求情信內所指被告值得讚賞的行為
O O
主要是涉及他自讀書時候,持續至任職警隊前後所發生的,並不是案
P P
發後的行為。
Q Q
78. 就該兩項控罪涉及的行為皆是被告在 2022 年 7 月 15 日
R R
當日和同僚晚飯後短時間內發生的,控罪雖然性質不同,但環繞同一
S S
事件。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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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79. 控方指根據上訴庭法官薛偉成於 Secretary for Justice v Yu
C Chun Hing [2022] 1 HKLRD 97 的判詞第 64 段,指警務人員在維護和 C
執行法律方面有重要的角色及功能,也要維護公眾對警隊執行職務的
D D
信心和信任。每位警務人員皆被視為一直在當值中,所以如果他觸犯
E E
自己被授權去維護的法律,法庭可能要判處阻嚇性刑罰以確保其他人
F 不跟隨,及維持公眾信心。 F
G G
80. 上 訴 庭 在 判 詞 第 65 段 指 在 該 案 的 情 況 下 (“in the
H H
circumstances of this case”),被告犯罪時是一名在職警務人員構成加
I 刑因素。即使被告沒有利用他的職權犯罪,被告犯罪行為的震撼性及 I
厚顏無耻的持續性,已嚴重違反他的職責及公眾對他的信任。
J J
K K
81. 該案的被告被裁定 8 項控罪罪名成立,即 2 項「向年齡在
L 16 歲以下的兒童作出猥褻行為」(最高刑罰為監禁 10 年);3 項「猥 L
褻侵犯另一人」(最高刑罰為監禁 10 年);2 項「與年齡在 16 歲以
M M
下的女童非法性交」(最高刑罰為監禁 5 年);及 1 項「管有兒童色
N N
情物品」(最高刑罰為罰款 100 萬元及監禁 5 年)。
O O
82. 本席認為相對該些嚴重性罪行的定罪,被告在本案中被定
P P
罪的控罪,即「危險駕駛」(最高刑罰為罰款 25,000 元及監禁 3 年)
Q Q
及「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最高刑罰為監禁 3 年),明顯嚴重性相
R 對較低,罪責也較輕。 R
S S
83. 本席認為上訴庭在 Yu Chun Hing 判詞第 65 段所指「在該
T T
案的情況下」於本案中並不存在。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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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C 84. 另就控方提出的案例 Attorney General v Chan Chi Yin & C
Another [1988] HKC 44, 46D-F,上訴庭法官 Penlington 指他不同意來
D D
自良好背景的被告應可得較優待的處理,反之他認為來自良好的背景
E E
的被告的罪責較大,尤其如果被告是其他人的模範。
F F
85. 該案的被告被裁定兩項「販運危險藥物」罪,該控罪循公
G G
訴程序定罪後,可判處罰款 500 萬元及終身監禁。
H H
I
86. 本席認為法庭在面對極嚴重罪行的判刑時,對被告背景的 I
考慮因素必然給予較少比重,因判刑的選擇只有即時監禁式的刑期,
J J
而且作為警務人員干犯這些嚴重罪行,本席也認為應構成加刑因素。
K K
87. 但本案的被告並不涉及該些嚴重罪行。如前述,被告是初
L L
犯者,本席深信被告不會再犯。本席也考慮到被告確是,自年幼求學
M M
時至案發前已備有正面良好的品格。
N N
88. 本席不認為在本案的情況下,適宜或需要因被告本身是休
O O
班的警務人員而加刑,他當時並不是濫用自己職權犯罪,而本案的情
P P
況無論是定罪的數目、性質、嚴重性跟 Yu Chun Hing 案的被告和 Chan
Q Chi Yin 案的被告截然不同。 Q
R R
89. 控方呈上的案例 HKSAR v Yuen Ka Kui Chris [2013] 5 HKC
S S
64 的被告是在執行作為警務人員職務時犯罪,與本案的被告的情況
T 大大不同。原訟庭法官彭寶琴(當時官階)指因犯罪而可能失去工作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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及相關福利,可能/可能不構成減刑因素,須視乎該案的具體情況而定,
C 這主要取決於控罪的性質及嚴重性,這是由法庭行使酌情權決定。 C
D D
90. 本席接納在本案中被告有很大可能因為定罪而失去他的
E E
工作及相關福利。被告過往數十年來的辛苦耗盡的成果,很大機會因
F 2022 年 7 月 15 日那天飯局後的事情付諸流水。本席認為在本案中這 F
構成減刑因素。
G G
H H
91. 本席亦接納辯方指案發後,被告有正面積極面對,繼續參
I 與案發前的公益事務及增值自己,以準備將來能重新投入社會工作。 I
J J
92. 本席曾考慮被告是否符合上訴庭於 HKSAR v Chow Chak
K Man & Another [1999] 3 HKLRD 37 就適合接受社會服務令所列出的 K
L 因素,認為被告完全符合那些因素。 L
M M
控罪四 - 危險駕駛
N N
93. 就此控罪,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任何人可被罰款 25,000
O O
元及監禁 3 年。
P P
Q 94. 就被告的危險駕駛行為,本席曾考慮包括以下案例︰ Q
R R
(1) R v Cooksley [2003] 3 All ER 40;
S S
(2) Secretary for Justice v Poon Wing Kay and another
T [2007] 1 HKLRD 660;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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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B
(3) Secretary for Justice v Chu Wing Yin Christine(朱詠
C 妍) [2020] 1 HKLRD 771; C
(4) Secretary for Justice v Wade, Ian Francis [2016] 3
D D
HKC 274;
E E
(5)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關韻琪 [2020] 5 HKLRD 425;
F (6)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利廣燕 HCMA 348/2011; F
(7) R v Yuen Kwok Hung & Others [1983] 2 HKC 682;及
G G
(8) 律政司司長 訴 房濟民 [2008] 3 HKLRD 493。
H H
I 95. 上訴庭在關韻琪一案判詞第 25 段、28 段至 31 段指: I
J J
「25. 車輛在不負責任的駕駛者手上可以是極具破壞力的
兇器,能導致嚴重的人命傷亡及經濟損失。駕駛者必須時刻
K K
緊記要小心駕駛,避免對無辜的道路使用者造成傷亡。法庭
在案情惡劣的危險駕駛案件中須處以具阻嚇性的判刑。(見
L Secretary for Justice v Poon Wing Kay [2007] 1 HKLRD 660 案 L
判案書第 10(3)段)。
M M
…
N 28. 一般而言,罪行所導致的後果,不會是判刑輕重的主要 N
考慮因素。但就駕駛罪行而言,意外所導致的後果,特別是
O 有人因事件而死亡時,法庭在判刑時絕對不應忽視該因素 O
(見 HKSAR v Leung Chiu Yu [2012] 2 HKLRD 313 案判案書
P
第 33 段)。 P
29. 在 Secretary for Justice v Wade, Ian Francis [2016] 3
Q HKC 274 案,法庭亦重申所有危險駕駛罪行都須阻嚇,特別 Q
是如危險駕駛導致死亡或嚴重受傷,則其判刑和純危險駕駛
R 的判刑應顯著不同。 R
S
30. 法庭在處理危險駕駛罪行的判刑時,主要的考慮因素 S
是被告的危險駕駛行為的惡劣程度,及其造成的後果之嚴重
性。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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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31. 對一些故意長時段及預計必會對其他道路使用者造 B
成威脅的危險駕駛行為,特別是當事件導致嚴重的人命傷亡
C 時,則法庭必須重視及處以具足夠阻嚇力的判刑。否則,死 C
傷者的親屬朋友會認為司法不公,而判刑未能平服事件對他
D 們造成的困擾及傷痛,亦不會被社會大眾認同。另一方面, D
如危險駕駛行為是因為判斷失誤或一時注意力不集中所導
致,而意外的後果亦非嚴重時,則法庭可以對被告處以較仁
E E
慈的判刑。」
F F
96. 在 Cooksley 及 Poon Wing Kay 案中,法庭強調在處理危險
G 駕駛引致死亡案件的判刑時,必須考慮案中整體情況及犯罪者的整體 G
H 罪責,去決定該案的嚴重性,被告的罪責是最主要的因素。 H
I I
97. 本席認為在處理危險駕駛的案件時,也應採納同樣的立場
J 去考慮,其原因無異於 HKSAR v Lee Yau Wing(李有榮)[2013] 1 HKC J
K 572 判詞第 31 段及 HKSAR v Abdul Latif Khan DCCC 371/2014 判詞第 K
14 段的分析(雖然該些案件涉及的控罪為「危險駕駛引致他人身體受
L L
嚴重傷害」)。
M M
N
98. 在 2022 年 7 月 15 日飯局中,被告已飲了相當份量的啤 N
酒,雖然控方未有提供數據顯示被告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但被告飯局
O O
後的步行姿態,明顯和他早些時間在龍尾泳灘的步姿不同,也跟一般
P P
受酒精影響的「醉漢」步姿一樣。明顯,被告當時身體就動作的控制
Q (motor control)正受酒精的相當影響,當然本席不能抹殺被告的證供指 Q
當時他的身體也有不適,該身體狀況也可能同時影響他行動的控制。
R R
S 99. 從閉路電視片段可見,正如辯方律師所陳述,被告駕駛速 S
T 度較緩慢,而且事件中無人或財物受損壞。本席也接納辯方律師指被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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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B
告駕駛時曾因其他人的阻撓而分心,但本席在此重申 X、蔡和賴嘗試
C 防止被告駕駛的行為是正確的。 C
D D
100. 本席從停車場閉路電視片段注意到,在大部份時間,被告
E E
的車也亮著危險警告燈,這表示被告未有蓄意令其他使用者受傷。
F F
101. 就被告的危險駕駛行為,簡單來說涉及短距離逆線行車,
G G
與停泊的兩部車輛作輕微碰撞,車門未有關上而行駛車輛等。
H H
I
102. 被告當時駕駛的地點只局限於停車場內,從閉路電視片段 I
可見,路過的行人稀少,移動的汽車也不多,被告在駕駛過程中也曾
J J
亮著危險警告燈,而他只駕駛汽車至停車場閘口位置,駕駛時間不長。
K K
103. 本席認為被告當時是在身體不適合駕駛的情況下駕駛汽
L L
車,也不聽從其他人勸喻,即使被告當時主觀地及錯誤地認為自己可
M M
以正常操作車輛,亦屬不當的。
N N
104. 被告自 1998 年 8 月 25 日取得駕駛執照至今的駕駛紀錄,
O O
只有一次在定額罰款。
P P
Q 105. 本席考慮到被告的個人背景,干犯本控罪的整體情況,認 Q
為被告的危險駕駛罪責屬較輕的類別,並不涉及任何極其惡劣的情節。
R R
S S
106. 從社會服務令報告可見,被告同意接受社會服務令,本席
T 在考慮感化官就被告及其情況所提交的報告後,信納被告是適合根據 T
該命令進行工作的人及信納可作出規定,使被告根據該命令進行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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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C 107. 綜合以上各情況,就控罪四,本席認為判處被告履行社會 C
服務對被告是恰當的判刑選擇,亦認為判被告 150 小時社會服務為適
D D
合的判刑,也是足以反映罪行的嚴重性,因此現判被告 150 小時社會
E E
服務令。
F F
停牌令
G G
H 108. 這是被告第一次干犯此控罪。法例規定,除非法庭認為有 H
I
特別理由,否則必須取消被告駕駛資料不少於 6 個月。在本案中,法 I
庭不認為存在特別理由,現命令從今天起取消被告的駕駛資格 6 個月,
J J
即被告在 6 個月內不得申請或擁有任何類別的車輛駕駛執照。
K K
109. 根據《道路交通條例》第 72A(1A)條,本席現命令被告必
L L
須在停牌令屆滿前 3 個月內自費修習及完成駕駛改進課程。本席提醒
M M
被告,如果沒有如期完成駕駛改進課程,則可能已觸犯《道路交通條
N 例》第 72A(9)條。在此情況下,即使停牌令屆滿,被告也不能申請或 N
O 擁有任何類別的駕駛執照,直至完全完成該課程為止,被告亦有可能 O
因此遭檢控。
P P
Q 控罪六 - 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 Q
R R
110. 就此控罪,任何人循公訴程序被定罪可處監禁 3 年。
S S
T 111. 本席認為被告在干犯本控罪時,是被告與 X、蔡及賴在相 T
當時間的拉扯糾纏後所作的衝動行為,這並不是預謀行為,被告咬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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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的手指 1 次,過程中沒有使用武器。事實上,被告和蔡直至事件前
C 皆是認識及保持良好關係的,並不是陌生人。 C
D D
112. 本席早前已裁定被告主觀地作出自衛,停止各人的行動,
E E
以便自己不受他們騷擾而駕車,而被告在混亂期間不經意地使用過份
F 的武力。 F
G G
113. 本席認為根據蔡的醫療報告,蔡的傷勢並不是同類案件中
H H
嚴重的類別。現時,蔡已不再患有創傷後壓力症。
I I
114. 根據賴的證供,事發時他和蔡都有伸手入車廂內試圖拔去
J J
車匙,而被告坐在司機位。現場的閉路電視片段顯示蔡自 22:47:04 時
K 在被告車門旁,賴也在 22:47:49 時走到被告車門旁,期間他們嘗試伸 K
L 手入車廂內拔車匙,而蔡在約 22:51:11 時被咬。 L
M M
115. 在徐照一案,毫無刑事定罪紀錄的上訴人徒手襲擊調解糾
N 紛的受害人面部 2 次,致受害人面部腫脹、瘀及疼痛,上訴後被罰款 N
O 6,000 元。 O
P P
116. 在劉瑞卿一案,上訴人與結怨的鄰居爭執,其間用玻璃樽
Q 打受害人頭部,令受害人頭部流血,左頭皮有微細裂傷,高等法院原 Q
R
訟法庭暫委法官馮驊(當時官階)接納社會服務令報告指上訴人一時 R
意氣下犯事,還押期間表示悔意,可接受中長期社會服務令,因此容
S S
許上訴人接受社會服務令,為期 240 小時。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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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7. 在馮橋穩一案,高等法院原訟庭法官李瀚良就上訴人的傷
C 人罪及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罪,判上訴人就每項控罪接受社會服務令 C
180 小時,同期執行及支付賠償金。案中上訴人在工作期間與 2 名受
D D
害人發生爭執,期間將受害人推跌,並坐在他身上拳打他的頭部,當
E E
另一名受害人從後箍上訴人肩膊阻止上訴人時,拳打此受害人,令他
F 面頰痛楚,左手手腕擦傷,上訴人也拾起石頭襲擊第一名受害人眼角, F
須縫 5 針,造成瘀傷,上訴人承認一時衝動打傷人。
G G
H H
118. 在林惠蘭一案,上訴人被控傷人罪,案情指她把內有溜冰
I 鞋的膠袋擲向家庭傭工因而傷及其近眼的部位,引致流血,傷處縫了 I
2 針,留醫 2 天。上訴後,上訴人被判接受社會服務令 180 小時,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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庭指上訴人為單親母親,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接納她是在衝動下
K K
犯錯,相對她平時的和善態度,這次應該是例外的行為。
L L
119. 在 Lee Hon Yung 一案,原訟庭法官杜溎峰在案件上訴時
M M
對被裁定傷人罪的上訴人判處 200 小時社會服務令。該上訴人於酒吧
N N
和女朋友爭執,當受害人勸喻上訴人離開時,上訴人先用飲品潑向受
O 害人,其後再用玻璃杯擲向受害人,破碎的玻璃割傷受害人面部三處 O
位置,受害人要縫 9 針,額頭留有 1¼吋的疤痕。杜法官指這是朋友
P P
間即時的爭執事件,與和鄰桌陌生人對望而引致的傷人案不同,後者
Q Q
的判刑應備有向公眾發出阻嚇訊息而前者則留有輕判的空間。
R R
120. 在 Koo Kau 一案,原訟庭法官 Gall 將上訴人的刑期改為
S S
緩刑。案中 71 歲的上訴人為一名駕駛了約 30 年的小巴司機,因受害
T T
人拒絕在離小巴站 20 米的地點下車,雙方發生口角,期間上訴人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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車上不屬於上訴人的水喉通打受害人 2 次,致使他手臂紅腫及面上有
C 1 厘米的擦傷。法庭接納毫無刑事定罪紀錄及患有糖尿病的上訴人, C
當時可能因為低血糖而有出汗、驚惶、心悸的症狀,從而導致他當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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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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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 121. 本席也有參考李旨裕 一案,區域法院法官林嘉欣就對他 F
人身體加以嚴重傷害及普通襲擊罪判被告 180 小時及 80 小時社會服
G G
務令。案中被告曾用右手打和自己有婚外情的受害人面頰 2 次並將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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推倒在沙發上(普通襲擊),也用右手「捉住」受害人右手中指致其
I 右手中指出現斜向骨折,但沒有明顯變形(對他人身體加以嚴重傷害)
。 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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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2. 綜合來說,本席考慮到被告干犯本控罪的情況、有關案例
K K
及上述的分析,認為就此控罪判被告接受社會服務令 240 小時,是合
L 適的刑罰。 L
M M
刑期的整體性
N N
O 123. 本席認為兩項控罪雖然性質不同,但源自同一事件,時間、 O
地點相近,關連密切。
P P
Q 124. 本席考慮到被告在本案的整體罪責,認為公平及合乎比例 Q
R
的判刑為 240 小時社會服務令,現命令控罪四及控罪六的社會服務令 R
同期執行。
S S
T ( 勞潔儀 ) T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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