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 A
B B
DCCC 495/2023
[2025] HKDC 1305
C C
香港特別行政區
D D
區域法院
E E
刑事案件 2023 年第 495 號
F F
--------------------------------
G G
香港特別行政區
H H
訴
I 華加士(第一被告) I
吳漢霖(第二被告)
J J
--------------------------------
K K
L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王詩麗 L
日期: 2025 年 8 月 1 日
M M
出席人士: 徐兆華大律師,為外聘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N N
陳舶港大律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梁心端 連偉雄律
O 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一被告 O
趙嘉銘大律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趙陳黃律師行延
P P
聘,代表第二被告
Q Q
控罪: [2] 處理贓物罪 (Handling stolen goods) (訴第一被告)
R (against 1st accused only) R
[3] 、[4] 處理贓物罪 (Handling stolen goods) (訴第一及
S S
第二被告) (against 1 and 2 accused only)
st nd
T T
U U
V V
-2-
A A
B B
C -------------------------------- C
裁決理由書
D D
--------------------------------
E E
控罪
F F
1. 本案涉及三名被告,共六項控罪:
G G
H H
控罪一訴全部被告1「串謀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
I 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俗稱洗黑 I
J 錢罪)2 ; J
K 控罪二訴 D1 於 2022 年 7 月 9 日至同年 7 月 26 K
日期間處理贓物3 (一輛失車);
L L
控罪三訴 D1 和 D2 於 2022 年 7 月 27 日處理贓
M M
物(兩張支票);
N N
控罪四訴 D1 和 D2 於 2022 年 7 月 27 日處理贓
O 物(個人證件、銀行咭、3 張支票); O
P 控罪五訴 D1 駕駛時無有效駕駛執照4;和 P
Q 控罪六訴 D1 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使用汽車5。 Q
R R
S 1
被告即英文 defendant,以簡稱 D 代替,如第一被告即 D1 如此類推 S
2
違反香港法例 455 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 25(1)及(3)條和第 200 章《刑事罪行條例》
第 159A 及 159C 條
T 3
違反香港法例第 210 章《盜竊罪條例》第 24 條 T
4
違反香港法例第 374 章《道路交通條例》第 42(1)及(4)條
5
違反香港法例第 272 章《汽車保險(第三者風險)條例》第 4(1)及(2)(a)條
U U
V V
-3-
A A
B B
C 2. 較早階段 D3(周健國)在另一法官席前承認控罪一, C
D 亦已被判入獄,所以本席只處理 D1 和 D2。 D
E E
3. D1 和 D2 承認控罪一,D1 亦同時承認控罪五和六。
F 故此,是次審訊只關乎控罪二至四,即三項處理贓物罪。 F
G G
4. 簡單而言,涉案三項處理贜物罪的背景關乎控罪一的
H H
案情。
I I
5. D1 和 D2 不爭議於 2022 年 7 月 26 日晚至 2022 年 7 月
J J
27 日凌晨,他們和 D3 共同處理一張支票(下稱“支票 1”),完
K K
事後各有金錢報酬。當晚 D1 駕駛一輛 Honda Jazz 私家車接載 D2
L 和 D3 到屯門。D2 負責把支票 1 存入 D3 的戶口。D1 和 D2 需看 L
守 D3 一整晚,有待 D3 翌日把支票 1 的款項提出來交給 D1。期
M M
間警方接報指稱 D3 被 D1 和 D2 非法禁錮在 D1 位於落馬州麒麟
N N
村鐵皮屋 201 號的住所(下稱 “鐵皮屋”)。隨後,警方發現 D3
O 其實身處元朗新港酒店(下稱“酒店”)。一隊警員前往酒店並在 O
P
大堂找到 D3,及後發現 D1 獨自在酒店 218 號房間。稍後時間, P
警員帶 D3 去麒麟村協助調查。與此同時,有警員前往鐵皮屋,
Q Q
入屋後發現 D2。警方在酒店拘捕 D1,又在鐵皮屋拘捕 D2,罪
R 名是非法禁錮。 R
S S
T T
U U
V V
-4-
A A
B B
6. 沒有爭議因警方調查 D3 被非法禁錮,發現支票 1 的
C 姓 名 被 改 為 Chau Kin Kwok 即 D3 , 銀 碼 亦 由 $2,200 改 為 C
$150,000 6,警方因而揭發控罪一。
D D
E E
7. 往後調查亦揭發 (i) D1 駕駛的 Honda Jazz 掛上 VH
F 4278 車牌是一輛失車。該 Honda Jazz 原本車牌是 XU 5747 (控 F
罪二) ;(ii) 鐵皮屋內有 2 張已報失的支票(下稱“支票 5 和支票
G G
6”)(控罪三) ;(iii) 在酒店 218 號房內有 3 張已報失的支票
H H
(下稱“支票 2、3 和 4”)和一些已報失的個人證件 (控罪四)。
I I
爭議
J J
8. D1 和 D2 有否知道或相信控罪所指的是贓物,而不誠
K K
實地收受該些贓物。
L L
M 審訊 M
N 控方案情 N
9. 審訊時,控方倚賴的證據包括控方三名證人的證言、酒
O O
店的攝錄器所拍攝到的影像 (P15)、相關證物、兩名被告在自願下參
P P
與警誡錄影會面的招認,以及由控辯雙方承認的事實7。
Q Q
有關控罪二 (Honda Jazz)
R R
10. 控辯雙方同意:
S S
T T
6
D1 的證言提及,沒有受到挑戰
7
根據香港法例第 221 章 《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 65C 條
U U
V V
-5-
A A
B B
a. 吳志文是上述 Honda Jazz 私家車 XU 5746 (下稱
C “XU 5746”)的登記車主。他一直將 XU 5746 借給 C
他叔叔吳耀明使用。在 2022 年 7 月 9 日約 1130 時,
D D
吳耀明將 XU 5746 泊在元朗錦壆南路,他離開時忘
E E
記取走車匙,因此車匙仍然插在匙膽內。於同日
F 約 1330 時, 他返回上址發現 XU 5746 不見了,於 F
是報警求助。
G G
H H
b. 在案發關鍵時段,D1 駕駛 XU 5746 但該輛汽車掛
I 上 VH 4278 車牌。 I
J J
c. 2022 年 7 月 27 日約 1325 時,警方在麒麟村發現
K VH 4278。 K
L L
有關控罪三
M M
支票 5 ( 證物 P11) 和支票 6 ( 證物 P12)
N 11. 控辯雙方同意: N
a. 2022 年 7 月 25 日,男子葉鎮熙簽發一張支票,即
O O
支票 5, 銀碼為$1,638,抬頭人為:捷成洋行(下
P P
稱“捷成” ) ,作為購買啤酒的貨款。 他將支票 5
Q 交給了捷成的一位送貨員。 Q
R R
b. 曾德志任職貨車司機,負責幫捷成送遞貨物以及
S S
代捷成向客戶收取支票。2022 年 7 月 25 日 1830 時,
T 他把貨車停泊於屯門業旺路,鎖好車門後便離開。 T
2022 年 7 月 26 日 0700 時,他返回上址發現車內有
U U
V V
-6-
A A
B B
物品不翼而飛包括兩張抬頭寫上捷成的支票,於
C 是報警求助8。該兩張支票分別是: C
(i) 一張在上環尚興潮州飯店收取的支票,金額
D D
為$2,200 (即支票 1) 9;和
E E
(ii) 支票 5。
F F
G 12. 控 罪 三 亦 涉 及 支 票 6 , 屬 於 男 子 馬 永 文 (GAFOOR, G
Tayab) ,見下文第 13 段。
H H
I I
有關控罪四
J 支票 2、3 和 4 (分別是證物 P6A、P6B 和 P6C)和 J
其他證件 (證物 P2 至 5、7 至 9)
K K
13. 控辯雙方同意:
L L
a. 在 2022 年 7 月 26 日約 1700 時,男子馬永文
M (GAFOOR, Tayab)發覺 一直放在他右邊後褲袋以下 M
的財物不見了。他最後一次見到該些財物是在同
N N
日約 1640 時。遺失的物件有:
O O
i. 一個啡色銀包,價值港幣$100;
P ii. 一張普通八達通卡; P
iii. 港幣$300;
Q Q
iv. 一張他本人的香港身份證 (證物 P2);
R R
v. 一張他本人的駕駛執照; (證物 P3);
S S
8
根據香港法例第 221 章 《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 65B 條呈上曾德志的證人供詞
T T
9
辯方 D1-D2 不爭議是支票 1;D1 作供時亦確認
U U
V V
-7-
A A
B B
vi. 一張東亞銀行強積金戶口卡(證物 P4);
C vii. 4 張他本人銀行提款卡 (證物 P5a, 5b, 5c, C
5d);
D D
viii. 一張他本人的建造業工人註冊證(證物
E E
P7);
F ix. 一張他本人的建造業安全訓練證明書(證物 F
P8) ;
G G
x. 一張他本人的工作證 (證物 P9);
H H
xi. 一張寫上他本人的中國銀行支票 (“下稱支
I 票 6” )10(證物 P12)。 I
J J
(證物 P2-5, 7-9 下稱為“馬永文的證件” )
K K
L b. 男子謝冠恒是一部輕型貨車的車主。 在 2022 年 7 L
月 18 日的晚上,他將該輕型貨車停泊在屯門散石
M M
灣路。2022 年 7 月 19 日早上,他返回上址發現放
N N
在車內的財物包括一本東亞銀行支票簿不見了。
O 該支票簿包括三張支票,分別是 (i) 支票 2; (ii) 支票 O
3; 和 (iii) 支票 4。
P P
Q Q
檢獲支票
R 14. 控辯雙方同意: R
S S
T T
10
支票 6 屬控罪三所指的贓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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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A A
B B
a. 在鐵皮屋,警方檢獲支票 5 11 和支票 6 12 (控罪
C 三) ; C
D D
b. 在酒店 218 號房,警方檢獲一個藍色文具袋(證物
E E
P1) 載有支票 2、3 和 413,以及馬永文的證件14
F (控罪四) 。 F
G G
證人的證言
H H
15. 以下簡述各控方證人的證言。
I I
J J
(PW1 - 警員 18133)
K K
16. PW1 供稱 2022 年 7 月 27 日 0835 時收到指示要調查一宗
L L
非法禁錮案件,有報案人稱他的朋友被人禁錮在麒麟村。PW1 獲上
M 司告之被禁錮的人可能在酒店。於是 PW1 在 0903 時到達酒店。他在 M
218 號房看見 D1 一個人坐在靠窗的床上。PW1 在床頭櫃(見:證物
N N
P13 相片 7)發現一個拉錬拉上的藍色文具袋(P1),內有控罪四所
O O
指的物品。他當時問 D1 藍色文具袋屬於何人。D1 回答「唔知邊
P 個」。PW1 檢取 P1。於 0933 時,他拘捕 D1,罪名是非法禁錮和未 P
Q
能出示身分證明文件。經警誡後,D1 沒有回應。 Q
R R
S 11 S
屬葉鎮熙,見上文 11a 段
12
屬馬永文,見上文 13a (xi)段
13
T 屬謝冠恒,見上文 13b 段 T
14
屬馬永文,見上文 13a 段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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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A A
B B
17. PW1 同意 P13 相片 16 顯示酒店電腦列出 2022 年 7 月 26
C 日 1211 時至 7 月 27 日 0908 時, 218 號房登記人是為 Wong Tsz Him C
(沒有爭議他是下文提及的黃梓謙,下稱“WTH”) ;2022 年 7 月 27
D D
日 0914 時,則是 Chau Kin Kwok。
E E
F F
(PW2 - 警員 16710)
G G
18. PW2 於 2022 年 7 月 27 日約 1115 時到達麒麟村埋伏。當
H H
時 D3 以受害人身份出現。PW2 知道 VH 4278 與非法禁錮案有關,
I 所以在場觀察 VH 4278。 I
J J
K
19. 約 1145 時,D3 向 PW2 指出有兩男一女走近 VH 4278, K
於是 PW2 上前截停他們,其中一名是南亞裔人士名叫「艾弟」。沒
L L
有爭議他是 D1 的哥哥。PW2 在艾弟的褲袋裡搜到一條車匙。PW2
M 按下車匙掣便解鎖了 VH 4278。PW2 帶艾弟返回 D1 住所,即鐵皮 M
N 屋。PW2 不同意鐵皮屋沒有鎖,但同意進入後看見 D2 和一名叫方嘉 N
欣的女士。
O O
P P
(PW3 - 警員 17820)
Q Q
20. PW3 在 2022 年 7 月 27 日約於 1100 時到達麒麟村;約
R R
1245,他進入鐵皮屋搜查。
S S
T T
21. 不受爭議 D1 於 2022 年 7 月 7 日至 2022 年 8 月初期間是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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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
A A
B B
鐵皮屋的入住租客。
C C
D 22. 同樣,不受爭議 PW3 約於 1310 至 1318 時在鐵皮屋檢取 D
E 支票 5 和支票 6。PW3 供述他是在房間紅色枱上(見: P14 相片(48) ) E
檢取支票 5、支票 6、一個紅色公司印章 (P24) 和一個紫色公司印章
F F
(P25)。PW3 同意在警誡下 D2 說「啲支票和印唔係我嘅,我唔知道
G G
邊個……」。
H H
I
23. 其後,PW3 在艾弟面前搜查 VH 4278 並發現以下物品包 I
括(i) 在司機位太陽擋裡有 D3 名字的中銀信用卡 (P22) 和一張存款入
J J
數紙 (P23) ;(ii) 在前座乘客位的儲物箱裡有一張 XU 5746 的行車
K 證,顯示有效日期至 2022 年 4 月 30 日;(iii) 在 VH 4278 擋風玻璃左 K
L 上角,張貼另一張 XU 5746 的行車證,有效日期至 2022 年 8 月 31 L
日。D1 同意他的一部黑色手機也在 VH 4278 裡被檢獲15。
M M
N N
24. 沒有爭議在 2022 年 7 月 27 日約 1300 時,偵緝警員 16891
O 在鐵皮屋拘捕 D2 後,D2 在警誡下說:「我琴晚同華加士(D1) 同周 O
P
建國 (D3) 一齊去咗幾個地方,我冇打過周健國。」偵緝警員再問 D2 P
「你哋去咗咩地方?」 D2 答:「去咗屯門入票,然後去咗新港酒店
Q Q
搵黃梓謙,之後就同華加士同周建國返咗麒麟村。」
R R
S S
T T
15
P19 (123-132)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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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
A A
B B
D1 的警誡供詞
C C
25. 在 2022 年 7 月 27 日,警方與 D1 進行 4 次錄影警誡會
D 面,分別為證物 P16;P17; P18 和 P1916。 D
E E
F
26. D1 在錄影會面中提及收到阿朗的指示處理支票 1,包括 F
一個南亞裔朋友 Osman 駕駛 VH 4278 接載了 D1-D3;D2 將一張支票
G G
透過 D3 的銀行咭存入 D3 的銀行戶口;之後 D3 被帶往 D1 的家中;
H H
翌日他帶同 D3 從鐵皮屋乘的士前往酒店 218 號房。
I I
J
D2 的警誡供詞 J
27. 在 2022 年 7 月 27 日 2240 時至 2318 時,警方與 D2 進行
K K
錄影警誡會面,即證物 P2017。
L L
M M
28. D2 敍述控罪一的經過。他亦提及與涉案控罪有關的事項
N 包括,他把一張支票存入 D3 户口之後,D1-D3 去酒店見到 WTH 並 N
在 218 號房逗留;之後,D1-D3 去鐵皮屋;他和 D3 留在客廳;D1 進
O O
入房間;他不知道有支票 5、6 和 2 個印章的存在。
P P
Q Q
P15 新港酒店所拍攝的影像
R 29. 控辯雙方同意 P15 拍攝到 2022 年 7 月 27 日: R
S S
T T
16
相關的騰本分別列為證物 P16a; 證物 P17a; 證物 P18a; 和和證物 P19a
17
相關的騰本分別列為證物 P20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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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a. 約 0055 時, D1 至 D3 進入酒店;
C C
b. 約 0200 時, D1 至 D3 離開酒店;
D D
c. 約 0853 時, D1 及 D3 抵達酒店並進入 218 號房。
E E
F
中段 F
30. D1 沒有中段陳詞,D2 則作出中段陳詞18,控方亦作出回
G G
應。本席裁定表面證據成立,各被告就各控罪需要答辯。D1 選擇作
H H
供,但沒有傳召其他證人。D2 選擇不作供,亦不傳召其他證人。
I I
J
D1 的證言 J
31. 被告作證時指,他自小認識 D2,叫他「心心」。2022 年
K K
7 月 26 日,他收到阿朗的電話,問他有沒有興趣參與一宗勾當,即
L 是阿朗需要把錢存入某人的銀行戶口,D1 需要陪同該戶口持有人一 L
M 晚,直至翌日該戶口持有人把錢提出交給 D1,D1 轉交給阿朗。D1 M
要防止該戶口持有人中途把錢轉走。完事後, D1 可得$5,000 至
N N
$6,000 報酬,若事敗,D1 只能收取$1,000 至$2,000 報酬。D1 理解這
O O
是一般洗黑錢案件,表示有興趣參與。
P P
Q 32. D1 續稱,他有通緝令在身,不可在外出現。他需要找一 Q
R
輛私家車接載該戶口持有人回他的住所過夜,於是問哥哥艾弟可否 R
幫忙。艾弟叫 D1 到元朗凹頭找一名巴基斯坦裔男子 Osman。同日
S S
T 18 T
見: MFI-4 (R v Frederick Seiga (1961) 45 Cr App R 26; R v Sidney Freedman (1930) 22 Cr App R
133; R v Lloyd [1992] 2Crim LR 361; R v Leslie David Court (1960) 44 Cr App R 242; HKSAR v Li
Jin [2010] 4 HKLRD 614; HKSAR v Siu Mo Nor Isis [2005] 3 HKC 1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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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
A A
B B
1700 至 1800 時,D1 到達上址看見一輛 Honda Jazz VH 4278 私家車,
C Osman 把原廠車匙交給 D1。D1 答應明天把 VH 4278 歸還。D1 指如 C
他懷疑是「賊車」,他應該不會駕駛該車。
D D
E E
33. D1 再收到阿朗電話,知道 D2 也會參與此勾當。其後,
F F
他駕車接載 D2 和 D3。他不認識 D3。D3 登車後表示明白 D1 會陪伴
G 他一整個晚上,直至翌日從銀行提出$150,000 為止。D3 把支票 1 及 G
他的銀行咭 (證物 P22)拿出來。D2 在屯門把支票 1 存入 D3 的銀
H H
行戶口,然後把印有「0034 時入數」的收據 (證物 P23) 交給 D1。
I I
D1 把 P22 和 P23 放在 VH 4278 的太陽擋板內(見:P14(7)及(8))。
J J
K 34. D1 在證人台上看到控罪一的案情並確認內容。他指現在 K
L 知道支票 1 上的日期、受款人及金額曾被改動,並表示如果當時知 L
道這些事情,他未必會參與此勾當。另外,如果阿朗只給他$1,000
M M
至$2,000 報酬,他肯定不會參與因為「價錢唔啱,陪成晚」。
N N
O O
35. D1 續指,由於當晚 D2 需要把一份餐廳文件交給經營餐
P 廳的 WTH,所以他駕車接載 D2 和 D3 前往酒店。 P
Q Q
36. 2022 年 7 月 27 日約 0050 時,他們三人到達酒店停車場
R R
與 WTH 會合。他們 4 人上酒店 218 號房。D1 在庭上觀看 P15 後指
S S
出該文件經他自己的手交給 WTH,但忘記該文件怎樣出現。有關藍
T 色文具袋,D1 指他「冇留意」、「見唔到」、「不能好肯定,因冇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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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
A A
B B
留意,有機會一早喺度」。
C C
D 37. D1 續說他們三人 (D1-D3) 逗留至約 0200 時離開酒店, D
乘坐 VH 4278 返回麒麟村。到達鐵皮屋時,屋內有艾弟、D1 的女朋
E E
友方嘉欣及一名女性朋友「小河」。D3 起初留在客廳,其餘的人都
F F
在房間聊天,其後 D3 也進入房間。
G G
H
38. 0500 至 0600 時 WTH 買了早餐到鐵皮屋給他們。飯後, H
WTH 及 D2 離開鐵皮屋。D2 在麒麟村看見很多警察,知道 D1 有通
I I
緝令在身便致電通知 D1。D1 致電 WTH 叫他駕駛他的私家車 UG
J 9716 到後門接應 D1 及 D3。D1 亦把 VH 4278 的車匙交給艾弟,叫他 J
K 還車給 Osman。D1 和 D3 登上 UG 9716(見:P13(12)、(105))離開 K
麒麟村。
L L
M M
39. WTH 載著 D1 和 D3 都不同地方尋找酒店房房間,但都
N 落空。最後他建議返回 218 號房。因 WTH 要接他的兒子,所以他把 N
O
218 號房的門匙卡交給 D1。D1 和 D3 自行乘的士到酒店。D1 和 D3 O
於約 0854 時進入 218 號房,WTH 則約 0857 時返回並叫 D1 把 218 號
P P
房的登記人改名。D1 指示 D3 到酒店大堂轉名。
Q Q
R R
40. 從 P15 片段可見,警員在酒店大堂碰上 D3 向他作出調
S 查;警員於 0912 時進入 218 號房; 0933 時,PW1 拿着 P1 押解 D1 離 S
開 218 號房。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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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
A A
B B
41. D1 在庭上表示 (i) 他在早上與 D3 返回 218 號房後,看見
C P1 放在床頭櫃上,但沒有打開 P1 的拉鍊;(ii) 被捕後,PW1 打開 P1 C
才知道內裏的物品;(iii) 從 P15 可見,當 D3 在早上進入 218 號房之
D D
前,D3 的褲袋有凸起的情況,看似內裡藏有物品,但離開房間時,
E E
D3 的褲袋沒有凸起的情況。
F F
G 42. 另外,D1 稱在鐵皮屋沒有見過支票 5、支票 6 及該兩個 G
印章。他又說 P14(49)相片雖顯示鐵皮屋的房間,但不是他在 7 月 27
H H
日與 D3 離開時的情況。
I I
J J
結案陳詞
K K
43. 控辯雙方作出書面和口述結案陳詞19。
L L
M 法律指引 M
44. 在分析本案的證據時,本席必須提醒自己:
N N
(a) 舉證責任在控方,舉證必須達至毫無合理疑點的標
O O
準,辯方並沒有責任證明甚麼,亦謹記疑點利益歸
P P
於被告;
Q Q
(b) D1 撰擇作供,就爭議事項所述的是真,或可能是
R R
真,這意味着控方就該些事項未能舉證至相關標
S S
準;
T T
19
經咨詢各方日誌,結案陳詞聆訊以及裁決分別定於 2025 年 4 月 17 日和 8 月 1 日進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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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c) D2 選擇不出庭作供,這是他的權利,不會因此對
C C
他作出不利的考慮。但與此同時,這也意味著他
D D
沒有證據削弱、反駁和解釋控方的案情。不過,
E 本席仍然需要決定控方所提出的證據,是否已經 E
舉證至上述標準;
F F
G G
(d) D1 作供時透露自己「warrant 在身」,意思即是案
H 發時他正被通緝,然而本席不會因此對 D1 存有任 H
何偏見;
I I
J (e) 法庭在作出任何對被告不利的推論前,必須肯定那 J
K 些推論是根據法庭接受的證據達成的唯一合理推 K
論;當作出推論時,本席可以考慮個別實際情況所
L L
加起來的累積效應;
M M
N (f) D1 和 D2 承認控罪一,D1 亦承認控罪五和六;他 N
們的認罪不會影響本席對其餘控罪將要作出的裁
O O
決;另外,D1 否認控罪二至四,D2 否認控罪三和
P P
四;法庭必須獨立和分開考慮每名被告就每項控罪
Q 是否有罪; Q
R R
(g) 雖然兩名被告共同被控干犯控罪三和四,就適用
S 共同犯案原則,本席會給予自己相關指引,也會 S
T 獨立考慮有利或不利各被告的相關事項,分開考 T
慮他們有否干犯這罪行;
U U
V V
- 17 -
A A
B B
C (h) 在處理一些個別議題上,會考慮就相關議題的法律 C
原則;
D D
E (i) 兩名被告的錄影會面記錄不受爭議,當中有招認也 E
F 有脫罪的解說。本席謹記 R v Sharp [1988] 1 WLR F
的法律原則。至於各被告在其錄影會面所說的話,
G G
只是用作針對他個人的證據;
H H
I
(j) 儘管拒絕接納 D1 的證言(下文交代) ,但謹記控 I
方有舉證的責任以及相關標準;
J J
K 證據分析 K
45. 本席已小心考慮了各方的陳詞和所援引的案例 20 。為了
L L
行文方便,本席首先處理並交代拒絕 D1 證言的原因。
M M
N N
46. D1 在錄影會面提供涉案情節。然而,他在證人台上的證
O 言與錄影會面所描述的大相徑庭,以下是一些例子: O
P P
D1 錄影會面的陳述 D1 證人台上的證言
Q Q
2022 年 7 月 26 日,D1 的朋友 Osman 全程 D1 全程負責駕駛車 VH4278
負責駕駛車 VH427821;D1 沒有駕駛 VH
R 427822;D2 坐在前座乘客位23,D1 曾坐在 R
S S
20
包括 MFI-4 和文中提及案例
T 21 T
P16 (84)
22
P17 (12)
23
P16 (164)
U U
V V
- 18 -
A A
B B
VH4278 前座和後座乘客位24;有人叫 D1
坐車25;D1 沒有嘗試駕駛 VH 427826
C C
D D
D1、D2 以及 Osman 進入鐵皮屋27,D3 留 Osman 並沒有出現
E 在客廳 E
其後 D1 太太告訴 D1 ,她的朋友在麒麟 D2 告訴 D1 他看見麒麟村很多警
F 村看見很多警察經過28 察經過 F
G D1 和 D3 在後門乘的士去酒店,途中 D1 D1 和 D3 在後門登上 WTH 的私家 G
致電 WTH 問他酒店有沒有房間29;D1 獲 車先去其他酒店,最後才去涉案
悉有房便去酒店 酒店
H H
有關馬永文的身份證,D1 說「在酒店房 D1 沒有看見
I 已經有㗎啦,我嚟到已經有㗎啦」30 I
J J
他有「掂過藍色文件袋」31;擸過眼,跟 D1 沒有接觸藍色文具袋
住冇理,瞓覺32;
K K
擸過眼意思: 有呢個人嘅身分證、車牌33 警方檢獲 P1 時 D1 才看見內裡物
L 品 L
Osman「係 friend 搭 friend 認識」34,認識 D1 不認識 Osman;D1 可透過艾
M M
Osman 兩個月35;D1 知道 Osman 有車36; 弟聯絡 Osman;他在元明凹頭見
D1 沒有辦法聯絡 Osman37;Osman 在元朗 到 Osman 並向他取車
N 機鋪出現38 N
O O
P P
24
P16 (166) 、P17(44)
25
P19 (30)
26
Q P19 (149) Q
27
P16 (196)
28
P16 (224)
29
P16 (226) 、(248)
R R
30
P16 (344) 、(396)
31
P16 (402)
32
S P16 (404) S
33
P16 (406)
34
P16 (293)
35
P18 (165)
T 36 T
P16 (306)
37
P16 (293)
38
P19 (44)
U U
V V
- 19 -
A A
B B
他不知道 銀行咭屬於何人、入數紙屬於何 他知道銀行咭屬於 D3、車匙屬於
人39和車匙屬於何人40 Osman
C C
D 47. P15 拍攝到案發關鍵時段駕車的人是 D1,故此 D1 無可 D
E 抵賴。D1 在證人台上解釋要「隊佢 (Osman) 出嚟,當時嘅心態」、 E
「驚偷車入我數」。毫無疑問,D1 在會面時推卸責任,試圖置身事
F F
外。他在證人台上都同意當時這樣做是推卸責任。
G G
H H
48. 另外,P23 入數紙的時間是 0034 時,而 P15 拍攝到 D1-
I D3 在 0050 時到達酒店。D1 供述 D2 存入支票 1 後他們先去酒店再去 I
J
鐵皮屋。然而,D1 在會面時只提及返回鐵皮屋,隻字不提曾去過酒 J
店並逗留長達兩小時。
K K
L L
49. 很明顯,D1 在錄影會面和證人台上交代同一情節時出現
M 很大的分歧。以上種種顯明 D1 為了減輕自己的罪責刻意隱瞞事實, M
同時又編作故事。
N N
O O
50. 另外,D1 在證人台上解釋在會面時說「掂過」(藍色文
P P
具袋)即是等於「睇過」。他的解釋十分牽強,嘗試自圓其說。
Q Q
R 51. D1 不單止在證人台上的證言與錄影會面不符,就連他自 R
S 己在數份錄影會面就同一事項的陳述都互有抵觸、前言不對後語: (i) S
T T
39
P18 (45)
40
P18 (427)
U U
V V
- 20 -
A A
B B
D1 在 P16 交代 7 月 26 日和 7 月 27 日關鍵時段所到過的地方,指出
C 是 Osman 駕駛 VH 4278。但在 P1741,他聲稱不知道誰人駕駛 VH C
4278,亦「唔記得,唔清楚」去過什麼地方; (ii) 他在 P16 交代涉案
D D
銀行咭屬 D3,D2 去入數42,但在 P18 他說不知銀行咭屬誰,亦不知
E E
何人去入票43。
F F
G G
52. 經整體考慮 D1 的證言,本席認為他為了減低自己的罪責
H 會不惜編作和堆砌情節,隱藏真相。本席裁定他不是一名誠實、可 H
信和可靠的證人,並拒絕接納他的證言。
I I
J J
53. 兩名辯方大律師在其結案陳詞對 PW1-PW3 的誠信沒有
K 質疑。本席裁定他們是誠實、可信和可靠的證人並接納他們的證 K
L 言。 L
M M
《盜竊罪條例》第 24 條
N N
54. 《盜竊罪條例》第 24 條指:
O O
「任何人如(在偷竊過程中除外)知道或相信某些貨品是
P 贓物而不誠實地收受該貨品,或不誠實地從事或協助另 P
一人或為另一人的利益而將該貨品保留、搬遷、處置或
Q 變現,或作出如此安排,即屬處理贓物。」 Q
R R
S S
T 41
P17 (32) 、(35) T
42
P16 (137-148)
43
P18 (46-55)
U U
V V
- 21 -
A A
B B
控罪二
C C
55. XU 4278 由被盜(7 月 9 日)至被 D1 駕駛(7 月 26 日)
D 相隔 17 日。 D
E E
F
56. 代表 D1 的陳大律師指,D1 不認識 Osman,而 Osman 是 F
D1 從事正當職業又沒有案底的哥哥所介紹,故此 D1 不會想到
G G
Osman 會涉及偷車的行為。加上,Osman 把該車的原廠車匙交給
H H
D1,令 D1 更加不會懷疑該車是被盜車輛。
I I
J 57. 本席在上文已表示不接納 D1 的證言包括有關他透過艾弟 J
K
向 Osman 借車之說。 K
L L
58. 沒有爭議該 Honda Jazz 不屬於 D1。沒有證據 D1 偷取 VH
M M
4278。假若他向人借用 VH 4278,從 P13 相片册清楚可見 (a) 該
N N
Honda Jazz 掛上 VH 4278 車牌,但擋風玻璃上的行車證顯示車輛車
O 牌是 XU 5746; (b) P13(15) 顯示車尾掛上 VH 4278 車牌,面積較舊的 O
車牌細少很多,因舊車牌的長方形痕跡仍然清晰顯眼。
P P
Q Q
59. D1 稱他在巴基斯坦有車牌,但在香港没有車牌。在盤問
R R
時,主控問及車牌形狀/大小,D1 說「當時冇察覺,我正前方和側邊
S 睇」。但不容忽視他在主問流暢地描述取車時的情況,並說「本身 S
好鐘意車……(這輛車) 封晒塵,見到前後車牌未郁過,仲有
T T
麈……」。本席肯定 D1 有留意車牌,只是當主控把焦點放在車牌形
U U
V V
- 22 -
A A
B B
狀/大小時,他刻意表示「冇察覺」意圖隱藏真相。
C C
D 60. 由於 第 58 段(a) 和 (b) 的事項是十分明顯,按理任何駕駛 D
者必然察覺。同理,當該 Honda Jazz 落入 D1 手上,D1 說「見到前
E E
後車牌」,作為駕駛者,本席肯定 D1 必然察覺(a) 和 (b) 的事並因此
F F
會產生疑問。
G G
H
61. 更重要的是,D1 在錄影會面時說,他遺失身份證44,正 H
因通緝令在身,沒有報失。他在證人台上說,當他和阿朗通電之
I I
後,知道要參與一宗勾當與洗黑錢有關,又知道要陪伴 D3 一晚,更
J 要接載 D3,而自己有通緝令在身,不可在街上拋頭露面,不可能站 J
K 在街上等 D3 或做任何事情,所以借車使用。他同意有通緝令在身, K
要格外小心,若有什麼差池便會招惹警方拘捕他。
L L
M M
62. 從以上證言可見,D1 想盡辦法隱藏自己,免得被警方捉
N 拿。假若他駕駛的汽車不是失車,一旦他被警方發現正在駕駛一輛 N
O
汽車,警方便可透過車牌號碼與登記車主聯絡,繼而成功追查借車/ O
駕駛人士的身分及資料。是故,他應不會向認識的人借用合法來歴
P P
的車輛使用。相反,若是一輛失車,車主便無法向警方提供駕駛人
Q Q
士的資料,駕駛人士便易於隱藏自己的身分進行違法事宜,令警方
R 難於偵破。 R
S S
T T
44
P16(382)
U U
V V
- 23 -
A A
B B
63. 經考慮所有證據,本席肯定 D1 駕駛一輛失車,掛上另一
C 車牌,目的就是要隱藏自己的身份。D1 說如果他知道是「賊車」, C
他應該不會駕駛該車,因為警方可用一些系統偵測車牌與車輛登記
D D
資料是否相符,如發現不符,他便更糟糕。話雖如此,他明知自己
E E
沒有車牌,仍駕駛 VH 4278,這可反映當時他存僥倖心態,希望不
F 會被發現。同樣道理,他也是存僥倖心態,希望駕駛時不會遇上警 F
方用上該系統偵測車輛。
G G
H H
64. 本席作出無可抗拒的推論,D1 在控罪所指的時段收受該
I I
Honda Jazz (VH 4278 / XU 5746),並在當時已知道或相信是贓物。本
J J
席肯定 D1 在收受該 Honda Jazz 時,知道或相信它是贓物而不誠實地
K 收受該些贓物 。在作出這個裁決之先,本席謹記 R v Ghosh [1982] K
QB 1053 一案就「不誠實」的定義。
L L
M M
控罪三
N N
65. 重溫證據:
O O
a. 曾先生把支票 1 和支票 5 放在他的貨車上;他於
P P
2022 年 7 月 26 日 0700 時發現它們不見了;
Q Q
b. 2022 年 7 月 26 日約 1700 時,馬永文發現支票 6 不
R 翼而飛; R
S c. 2022 年 7 月 26 日晚至 27 日凌晨,D2 把支票 1 存 S
T 入 D3 中銀戶口; T
U U
V V
- 24 -
A A
B B
d. 2022 年 7 月 27 日約 1300 時,警方在 D1 鐵皮屋發
C 現支票 5 和 6。 C
D D
E 66. 控方邀請法庭作出推論,即支票 1 及支票 5 在同一地方 E
同一時間被盜,由於 D1 及 D2 承認共同處理過支票 1(控罪一),
F F
而支票 5 出現在 D1 及 D2 共同出現過鐵皮屋,因此法庭可以作出合
G G
理推論, 他們共同處理支票 5。代表 D1 的陳大律師同意這是合理推
H 論,但不是唯一合理推論。 H
I I
J
67. 陳大律師認為,據 D1 的證言,支票 1 源自阿朗,由 D3 J
交給 D2。所以支票 5 極有可能也是源自阿朗(因為支票 1 和 5 是在
K K
同一時間和地點被盜的)。陳大律師指出,一些串謀犯案者若想退
L 出犯罪勾當,很多時候會扮成受害人角色,聲稱被人禁錮或威脅, L
M 迫於無奈下參與犯罪行為,以求免除其罪責。他繼而認為 D3 極有可 M
能與阿朗發現一些爭拗,譬如未能就利益分配達成協議,令 D3 決心
N N
退出控罪一的勾當而選擇報警。而當 D3 在 D1 住所知道有警察來到
O O
麒麟村時(7 月 27 日早上),他便把身上的支票 5 留在 D1 住所,避
P 免警方發現。 P
Q Q
R
68. 本席想指出案中沒有證據基礎支持陳大律師以上的說 R
法。假若 D3 身上有支票 5,而它又是源自阿朗,當他把支票 1 交給
S S
D1 和 D2 之後,三人一起渡過一晚,按理他會順道詢問他們如何處
T 理支票 5。據 D1 和 D2 的會面記錄以及 D1 的證言,D3 從來沒有提 T
U U
V V
- 25 -
A A
B B
及支票 5。本席不接納支票 5 和/或 6 是 D3 留在鐵皮屋。
C C
D 69. 在關鍵時段有其他人出現在鐵皮屋。儘管如此,支票 5 D
和 6 是被盗物品,按理 WTH、艾弟和小河不會把支票 5 和 6 帶去鐵
E E
皮屋,又在不知會屋主 D1 的情況下,隨意把它們留在屋裡。這樣做
F F
只恐怕有機會遺失支票 5 和 6,又或被屋主發現時,揭發管有失物的
G 目的。如此「敏感」和「私人」的物品,在一般正常情況下不會輕 G
率處理。
H H
I I
70. 值得注意的是,支票 1 和 5 本是放在曾德志的貨車裡。
J J
他在 2022 年 7 月 26 日早上發現支票 1 和 5 被盜。同日晚上,D1 正
K 與 D2 和 D3 一起處理支票 1。據 D1 在錄影會面的陳述和庭上的證 K
L 言,他知道或相信支票 1 是失物 。支票 5 在 2022 年 7 月 27 日約 1310 L
時被警方在鐵皮屋發現。D1 在錄影會面同意鐵皮屋只得 200-300
M M
呎;不爭事實是 D1 是鐵皮屋的租客;PW3 指支票 5 是在房間的枱上
N N
找到。支票 5 明顯不屬 D1(支票抬頭不是寫上 D1 名字) ,D1 承認
O 他沒有支票户口。支票 5 亦沒有收藏價值。本席作出無可抗拒的推 O
論,D1 知道或相信支票 5 是贓物。
P P
Q Q
71. 至於支票 6,發現遺失的時間是在 2022 年 7 月 26 日約
R R
1700 時,而警方在 2022 年 7 月 27 日約 1310 時在鐵皮屋搜到。支票
S 6 屬馬永文。他的其他個人物品卻被發現在酒店 218 號房。從案情可 S
T 見,D1 所到之處均有失物(支票)出現:支票 5 和 6 出現在 D1 鐵 T
皮屋;支票 2、3 和 4 出現在 D1 身處的酒店房。
U U
V V
- 26 -
A A
B B
C 72. 經考慮了所有相關證據和整體情況後,即使據 D1,他與 C
有孕的方嘉欣同住,本席肯定 D1 確實收受支票 5 和 6(要不然它們
D D
不會擺放在同一地方),並在當時已知道或相信是贓物。本席作出
E E
唯一和不可抗拒的推論,就是 D1 在收受該兩張支票時,知道或相信
F 它們是贓物,而不誠實地收受該些贓物 。在作出這個裁決之先,本 F
席謹記 R v Ghosh 就「不誠實」的定義。
G G
H H
73. 至於 D2,他的情況與 D1 相似,即是他所到的地方(鐵
I I
皮屋、新港酒店)均有失物(支票)出現。然而,支票 5 和 6 是在
J D1 住所房間發現。雖然 D2 曾於 2022 年 7 月 26 至 27 日身處鐵皮 J
K 屋,但是控方未能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 D2「收受」該兩張支票。 K
L L
控罪四
M M
74. 控罪四的證物關乎在酒店 218 號房內發現的藍色文具袋
N N
(P1),內裏有支票 2、3、4 和馬永文的證件。支票 2、3 和 4 於 2022
O 年 7 月 18 日晚上至 19 日早上被盜,距離被發現約有 8 天的時間。至 O
P
於馬永文的證件於 2022 年 7 月 26 日 1700 時被盜,至被發現相距約 P
16 小時。
Q Q
R R
75. 沒有爭議支票 2 背面發現 D2 左手掌印。
S S
T 76. 陳大律師指出,雖然 D1 當時身處酒店,但是控方缺乏證 T
據證明 D1 何時收受控罪四的贓物、他管有或控制該些贓物、當時知
U U
V V
- 27 -
A A
B B
道或相信它們是贓物 218 號房。P15 拍攝不到控罪四的贓物如何帶進
C 218 號房。 C
D D
77. P15 顯示 218 號房由 WTH 租用,並有人士曾經進出房
E E
間 。P15 沒有顯示 D1 帶 P1 或內裡物品進入 218 號房,而 WTH 在
F F
218 號房內的物品45仍未拿走,因此他從未放棄管有他擺放在房間內
G 的物品,而 WTH 於 7 月 27 日 1116 時返回房間被探員拘捕。 G
H H
78. 另外, 即使 D2 的掌印發現在支票 2 上,但都不能證明
I I
D2 收受支票 2。單憑掌印不足以證明 D2 曾經管有贓物。假設控方能
J 夠如此證明,也只是 D2 的單獨行為,不能證明 D2 與 D1 共同行動。 J
K K
79. 代表 D2 的趙大律師指出,控方沒有任何證據顯示 P1 以
L L
及內藏贓物是何時、由何人帶到酒店。P1 何時被帶到 218 號房的證
M M
據來自 D1 庭上證供。D1 指不肯定 P1 是什麼時候被帶入酒店,它
N 「有機會一早已經喺度」。 N
O O
P 80. 趙大律師進一步指,雖然支票 2 上有 D2 的掌印,但這只 P
能證明 D2 確有接觸過該張支票。沒有證據證明為何 D2 要接觸該支
Q Q
票,可能是他在 218 號房內意外接觸:Leslie David Court。
R R
S S
81. 支票 2、3 和 4 與馬永文的證件是放在一起,並放在 P1。
T T
45
見:P13(2)相片右下角放在地上的物品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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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8 -
A A
B B
這即是說,有拉鍊的 P1 裝著的 1346件物品全是失物。P1 是放在床邊
C 床頭櫃枱面上,十分顯眼,不是放在隱密處。 C
D D
82. 假若控罪四的贓物與 D1 無關,照常理,贓物物主不會明
E E
知 P1 裝滿失物,並沒有在 P1 存放的位置上加上鎖,便貿然隨便放
F F
在顯眼的地方讓他人輕易接觸。D1 在 2022 年 7 月 27 日進出 218 號
G 房間,並在警方拘捕他之前,獨自一人留在房間裏。他坐在房間的 G
床上,旁邊便是床頭櫃,床頭櫃面上放了 P1。
H H
I I
83. 本席運用常識肯定任何人不會輕易放下這些贓物,借出
J 房間供人使用,一旦被人發現,後果不堪設想。 J
K K
84. 據 D1 和 D2 的錄影會面記錄,(本席接納這方面的證
L L
言),他們在 2022 年 7 月 26 日之前不認識 D3。他們帶 D3 去酒店,
M M
又負責看守 D3。按理,D3 首次與 D1 和 D2 見面和「合作」。如他
N 管有控罪四的全部或部份物品,他無必要攜帶它們去酒店,並放在 N
O
床頭櫃上,D1 和 D2 必定向他問過究竟。是故,本席不接納辯方之 O
說,有可能是 D3 把控罪四的物品帶去酒店。D1 說從 P15 見到 D3 褲
P P
袋凸起,離開房間後褲袋沒有凸起,這是他個人觀感。
Q Q
R 85. 不容忽視,屬於馬家文的支票 6 不在 P1。支票 6 被刻意 R
S
揀出來放於 D1 鐵皮屋房間的一張枱上。 S
T T
46
P2、3、4、5a、5b、5c、5d、6a、6b、6c、7、8、9
U U
V V
- 29 -
A A
B B
C 86. 本席不相信會出現如斯巧合的情況,在 D1 所到之處(不 C
論是 218 號房或鐵皮屋)均找到屬於同一個人的失物。
D D
E E
87. P1 以及內裡失物沒有 D1 的指紋。然而 D1 在錄影會面承
F 認有「掂過藍色文件袋」47、「擸過眼,跟住冇理,瞓覺」48;「有 F
G
呢個人嘅身分證、車牌」49。本席接納他在錄影會面的陳述。D1 在 G
庭上說没有打開 P1,只是砌詞狡辯而已。
H H
I I
88. 支票 2、3、4 明顯不屬 D1 和 D2(支票抬頭不是寫上 D1
J 和 D2 的名字)。該些支票以及馬永文的證件亦沒有收藏價值。本席 J
K
考慮了所有證據包括他們二人同時出現在 VH 4278、二人同往酒 K
店、二人同處 218 號房內逗留一段不短的時間、P1 擺放在顯眼的地
L L
方、D1 接觸過 P1、D2 的左手掌紋被發現在支票 2 背面、支票 2 與
M 其他控罪四所指的贓物擺放一起、所有贓物又裝在 P1 裡,本席肯定 M
N D1 和 D2 確實收受控罪四所指的物品(亦因此 D2 留下掌紋) ,並 N
在當時已知道或相信他們是贓物。本席作出唯一不可抗拒的推論,
O O
就是 D1 和 D2 在收受控罪四所指的物品時,知道或相信它們是贓
P P
物,而不誠實地收受該些贓物。在作出這個裁決之前,本席謹記 R v
Q Ghosh 就「不誠實」的定義。 Q
R R
89. 本席裁定控方在毫無合理疑點下成功證案。控罪四,兩
S S
T 47 T
P16 (402)
48
P16 (404)
49
P16 (406)
U U
V V
- 30 -
A A
B B
名被告罪名成立。
C C
D 90. 順帶一提,控方認為 D1 在 2022 年 7 月 27 日帶着 D3 由 D
鐵皮屋離開是增强控方案情。如果控方倚賴逃匿為 D1 犯下涉案控罪
E E
的其中一項證據 “Flight as evidence” 的話 ,本席要指出這不獲接納。
F F
D1 有通輯令在身,他的逃匿可能與被通輯的案件有關而與本案無
G 關。 G
H H
I
總結 I
J
91. D1 面對控罪二、三和四,全部罪名成立。 J
K K
92. D2 面對控罪三和四,只有控罪四罪名成立。
L L
M 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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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王詩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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