華加士案 DCCC495/2023

駕駛失車是否構成處理贓物罪?

部分罪名成立
D1全數定罪,D2一項定罪一項不成立
區域法院(刑事)區域法院法官王詩麗1/8/2025[2025] HKDC 1305

案件基本資料

  • 案件名稱: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華加士(第一被告)及吳漢霖(第二被告)
  • 法院:區域法院 (District Court)
  • 法官:區域法院法官王詩麗

案情摘要

本案原有三名被告及六項控罪。D3周健國較早承認串謀處理犯罪得益財產罪並已被判刑,因此本判決只處理D1華加士及D2吳漢霖。D1及D2承認串謀洗黑錢罪;D1另承認無牌駕駛及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使用汽車。審訊集中於三項處理贓物罪,包括駕駛失車、處理兩張失竊支票,以及在酒店房間內處理失竊支票、身分證件及銀行卡。警方在D1租住的鐵皮屋及D1曾逗留的酒店房間搜獲有關物品。

核心法律爭議

核心爭議是控方能否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D1及D2收受、保留或處理有關物品時,知道或相信它們是贓物,並且具有不誠實意圖。D1否認知道失車及失竊物品來源,D2則否認收受鐵皮屋及酒店房間內的贓物。法庭亦須分別評估二人的責任。

判決理由

法庭依循刑事案件的舉證責任及毫無合理疑點標準,分別審查每名被告及每項控罪。法官認為D1的庭上證言與警誡會面多處重大矛盾,故拒絕接納;控方證人則被裁定可信。就失車而言,車牌與車輛資料明顯不符,D1作為駕駛者必然察覺,並因其有通緝令而有隱藏身分的動機,足以推論其知道或相信車輛為贓物。就支票及證件而言,贓物在D1租住或實際控制的處所集中出現,且放置方式及二人的活動顯示共同收受。法庭依《盜竊罪條例》第24條及R v Ghosh所述不誠實原則作出裁決。

引用案例與條文

《盜竊罪條例》第24條界定處理贓物,包括明知或相信物品為贓物而不誠實地收受、保留、搬遷或處置。R v Ghosh [1982] QB 1053用於不誠實的法律分析。R v Sharp [1988] 1 WLR 7涉及警誡會面中同時包含招認及脫罪說法的證據處理。法官亦記載多宗與中段陳詞及證據評估有關的案例。

裁決與命令

D1就控罪二、三及四全部罪名成立;D2就控罪三及四中的控罪四罪名成立,控罪三不成立。本判決只處理定罪,沒有載列本次判決的刑罰命令。

判決啟示

法庭拒絕單純以D1離開現場作為逃匿證據,因其逃避警方可能源於另有通緝令。案件顯示,失物在被告實際控制的多個地點出現、活動路線相互連繫及不可信證供,可共同支持對知情及不誠實收受的唯一合理推論。


免責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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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見問題

Q.駕駛掛有假車牌的失車是否有罪?
A.

法庭認為駕駛者必然察覺車牌與車輛資料不符,加上被告有隱藏身分的動機,足以證明其知道或相信車輛為贓物;本案D1因此被裁定處理贓物罪成立。

Q.在租住的房間發現失竊支票會否構成處理贓物?
A.

單純發現並非必然足夠,但物品在被告控制的住所出現、位置明顯而又沒有合理解釋,可支持知情及不誠實收受的推論。本案D1就鐵皮屋支票罪成。

Q.掌紋出現在失竊支票上是否必然代表收受贓物?
A.

不必然。掌紋可證明接觸,但仍須證明被告收受贓物及知道或相信其為贓物。法庭認為D2的掌紋不足以證明控罪三,但結合其他證據後,D2就酒店房間物品罪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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