鄧偉森案 DCCC827/2024
駕車忽視行人是否構成危險駕駛罪?
案件基本資料
- 案件名稱: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鄧偉森
- 法院:區域法院 (District Court)
- 法官: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陳淑文
案情摘要
被告鄧偉森於2023年7月5日上午駕駛輕型貨車,在香港仔舊大街與香港仔大道交界停車,準備左轉。死者郭金彩女士當時以拐杖緩慢橫過路口,已在貨車前方及左側等候一段時間。被告主要注視右方車流,沒有留意左方行人及前方情況,開車時撞倒並把死者捲入車底,導致她因多重外傷死亡。被告否認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但承認不小心駕駛;他承認使用欠妥車輛的另一控罪。
核心法律爭議
本案核心法律爭議是,被告在沒有察看行人及前方路況的情況下左轉開車,是否構成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控方主張其駕駛方式遠遜合格而謹慎駕駛者的標準,且危險性顯而易見;辯方則主張至多屬一時不小心,並指死者身材矮小且須繞過貨車車頭。
判決理由
法庭依據《道路交通條例》第36條,以客觀標準評估駕駛方式,而非僅因事故後果推論危險駕駛。控方須證明被告的駕駛方式遠遜於合格而謹慎駕駛者的合理水平,並且其危險性對該類駕駛者而言顯而易見。天氣良好、視野清晰、交通中等,貨車停下約六秒期間,被告可看見死者及其他行人;意外重組亦顯示死者大部分時間均在可見範圍內。被告只注視右方車流,沒有確認前方及左方安全便開車,屬持續忽視行人安全,不是短暫失神,故達到危險駕駛的法定門檻。
引用案例與條文
法庭引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張國良 [2014] 3 HKLRD 706,確認危險駕駛的舉證門檻甚高;又引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林志發 [2012] 1 HKLRD 961,指出危險駕駛須根據涉案駕駛行為,而非單憑事故後果作出判斷。法庭亦依據《道路交通條例》第36條及《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B條。
裁決與命令
被告就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罪被裁定罪名成立;另一項使用欠妥車輛罪亦因被告承認而成立。本判決僅處理定罪,判決書未載有刑罰或訟費命令。
判決啟示
危險駕駛不能僅以發生致命事故推定;必須檢視具體駕駛行為及整體道路情況。駛近沒有行人交通設施的路口時,駕駛者須同時留意車流、行人及前方盲點。判決未涉及量刑。
免責聲明
本摘要由人工智能自動生成,內容可能存在錯誤或遺漏,僅供參考,不構成法律意見。如需法律建議,請諮詢合資格律師。
常見問題
Q.駕車左轉時沒有留意行人會否構成危險駕駛?
法庭須評估駕駛行為是否遠遜合格而謹慎駕駛者的水平,以及危險性是否顯而易見。本案認定被告持續忽視行人,故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罪成立。
Q.發生致命交通意外是否自然等於危險駕駛?
不是。法庭指出不能只根據事故後果定罪,必須根據具體駕駛行為及整體道路情況判斷。本案因被告未察看行人便開車而裁定罪成。
Q.司機只望向右方車流便左轉是否合法?
在沒有行人交通設施的路口,司機仍須留意兩旁行人及前方路況。本案被告只注視右方車流、沒有確認行人安全便開車,法庭裁定其行為構成危險駕駛。
更多 刑事法 指標案例
- HKSAR v. CHAN YUK LEONGCACC318/2013 · CACC · 2014
- HKSAR v. SIM KA WINGCACC450/2000 · CACC · 2001
- HKSAR v. CHENG WAI KAICACC339/2007 · CACC · 2008
- HKSAR v. CHENG WAI KAICACC338/2007 · CACC · 2008
- SECRETARY FOR JUSTICE v. HII SIEW CHENGCACC126/2007 · CACC · 2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