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 A
B B
DCCC 387/2024 及 691/2025
(合併審理)
C C
[2025] HKDC 1315
D D
香港特別行政區
E E
區域法院
F F
刑事案件 2024 年第 387 號及 2025 年第 691 號
G G
---------------------------
H H
香港特別行政區
I I
訴
J 馮溢文 J
---------------------------
K K
L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韋漢熙 L
日期: 2025 年 8 月 1 日
M M
出席人士: 許熙晴女士,律政司高級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N N
林靜珩女士,由法律援助委派的謝袁丁王律師行延
O 聘,代表被告人 O
P 控罪: [1] 至 [10] 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 P
益的財產(Dealing with property known or believed to
Q Q
represent proceeds of an indictable offence)
R R
S
--------------------- S
判刑理由書
T T
---------------------
U U
V V
-2-
A A
B B
C 1. 被告人承認 10 項俗稱“洗黑錢"罪,違反香港法例第 455 C
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OSCO)第 25(1)及(3)條。
D D
E 案情 E
F F
控罪 1 及 2(帳戶 1 及 2)
G G
H 2. 被告人於 2021 年 9 月 8 日在南洋商業銀行開立了一個帳 H
戶,這帳戶包含一個港幣儲蓄帳戶(帳戶 1)和一個外幣帳戶(帳戶
I I
2)。這兩個帳戶於 12 月 14 日結束。
J J
K 3. 2021 年 9 月 29 日至 11 月 2 日期間,帳戶 1 有 37 筆共港 K
幣 2,570,678.48 元存款(其中 657,317.85 元是帳戶 2 之外幣存款兌換
L L
得來的港幣,及 260,000 元來自一名騙案受害人 V1),以及 37 筆共
M M
2,569,700 元提款,其中 4 筆共 247,500 元轉帳至下述帳戶 3。
N N
4. 2021 年 10 月 15 日至 29 日期間,帳戶 2 有合共美金
O O
60,498.12 元及加拿大 29,990.4 元存款。這些外幣存款兌換成港幣
P P
657,317.85 元再轉至帳戶 1。
Q Q
控罪 3(帳戶 3)
R R
S 5. 被告人於 2020 年 6 月 9 日於滙豐銀行開立一個帳戶(帳 S
T 戶 3),此帳戶於 2022 年 6 月 30 日結束。 T
U U
V V
-3-
A A
B B
C 6. 2021 年 10 月 5 日至 20 日期間,帳戶 3 有 10 筆共 1,303,800 C
元存款(其中 247,500 元來自帳戶 1,及 581,300 元來自一名騙案受害
D D
人 V2),該些款項隨即於存入當日被提取。
E E
F
控罪 4(帳戶 4) F
G G
7. 被告人於 2022 年 2 月 6 日於 Alipay Financial Services (HK)
H Limited 開立一個帳戶(帳戶 4),這帳戶於 3 月 15 日綁定轉數快流 H
I
動電話號碼。 I
J J
8. 2022 年 3 月 16 日至 4 月 15 日期間,這帳戶有 289 筆共
K 189,905 元存款(其中 11,146 元來自 12 名騙案受害人 V3 至 V14), K
該些款項以 60 筆交易被提取。
L L
M M
控罪 5(帳戶 5)
N N
9. 被告人於 2021 年 9 月 9 日於 HKT Payment Limited 開立
O O
一個帳戶(帳戶 5)。提供給騙案受害人作轉帳用的轉數快識別代號
P P
於 9 月 26 日綁定這帳戶。
Q Q
10. 2021 年 9 月 26 日至 10 月 16 日期間,這帳戶有 158 筆共
R R
99,566 元存款(其中 1,361 元來自一名騙案受害人 V15),該些款項
S S
以 142 筆交易被提取。
T T
U U
V V
-4-
A A
B B
控罪 6(帳戶 6)
C C
11. 被告人於 2021 年 11 月 22 日於中信銀行開立一個帳戶(帳
D D
戶 6)。提供給騙案受害人作轉帳用的轉數快識別代號於開戶當日綁
E E
定這帳戶。
F F
12. 2021 年 11 月 22 日至 12 月 29 日期間,這帳戶有 12 筆共
G G
35,743 元存款(其中 11,230 元來自一名騙案受害人 V16)。這些款項
H H
以 6 筆交易被提取。
I I
控罪 7(帳戶 7)
J J
K 13. 被告人於 2021 年 9 月 29 日於中國銀行開立一個帳戶(帳 K
戶 7)。提供給騙案受害人作轉帳用的轉數快識別代號於 10 月 6 日綁
L L
定這帳戶。
M M
N 14. 2021 年 10 月 16 日至 18 日期間,這帳戶有 61 筆共 339,674 N
元存款(其中 87,001.5 元來自 3 名騙案受害人 V17 至 V19)及 67 筆
O O
共 339,474 元提款。
P P
Q 控罪 8(帳戶 8) Q
R R
15. 被告人於 2021 年 9 月 11 日於交通銀行開立一個帳戶(帳
S S
戶 8)。他曾於 2022 年 2 月 14 日及 3 月 22 日更改流動電話號碼。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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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A A
B B
16. 2022 年 2 月 15 日至 3 月 1 日期間,這帳戶有 15 筆共
C 511,956 元存款(其中 270,000 元來自一名騙案受害人 V20)及 14 筆 C
共 511,946 元提款。
D D
E E
控罪 9(帳戶 9)
F F
17. 被告人於 2021 年 10 月 19 日於渣打銀行開立一個帳戶(帳
G G
戶 9)。
H H
I
18. 2021 年 11 月 8 日至 12 日期間,這帳戶有 9 筆共 361,024.88 I
元存款(其中 30,000 元來自一名騙案受害人 V21)及 60 筆共 341,018
J J
元提款。這帳戶於同年 11 月 12 日的結餘是 20,006.88 元。
K K
L
控罪 10(帳戶 10) L
M M
19. 被告人於 2021 年 10 月 19 日於大新銀行開立一個帳戶(帳
N 戶 10)。 N
O O
20. 2021 年 11 月 13 日至 17 日期間,這帳戶有 9 筆共 414,000
P P
元存款(其中 160,000 元來自 2 名騙案受害人 V22 及 V23),該些存
Q 款以 6 筆交易被提取。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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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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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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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帳戶 1 至 10 的總存款額折合為港幣 6,483,665.21 元,扣
C 除銀行間的轉款後淨存款額為港幣 5,578,847.36 元。全部帳戶的交易 C
呈現洗錢特徵如鏡像模式、資金快速消散、每日大額及大量提存、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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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額進行一些測試提存,以及期末結餘偏低。
E E
F 22. 被告人在拘捕後進行的警誡會面中表示,他曾任廚師,被 F
捕時是機場保安員。他沒有遺失過身分證,也沒有借流動電話給他人
G G
使用,但曾遺失過流動電話。帳戶 1 及 2 是他開立的。帳戶 3 是他開
H H
立作儲蓄用,他曾遺失貼有帳戶密碼的自動櫃員機卡,已有一兩年沒
I 使用過該帳戶,亦不清楚其交易狀況。帳戶 4 是他開立以便在淘寶購 I
物,他沒有用過該帳戶,開戶後曾嘗試登入但失敗。他開立帳戶 5 後
J J
沒有用過該帳戶。他擁有帳戶 7,並沒有把該帳戶借給他人。
K K
L 23. 被告人於 2017/18 至 2022/23 年度向稅務局報稱的入息總 L
共是 51,823 元。
M M
N N
被告人背景
O O
24. 被告人 27 歲,中六畢業,曾任廚師及保安員,案發時是
P P
一名兼職餐廳侍應,月入約 3,000 元。他未婚,與父母同住。
Q Q
R
25. 他沒有定罪記錄。 R
S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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求情
C C
26. 代表被告人的林靜珩大律師指出,被告人因貪念而犯下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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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在干犯本案前從未犯事。家人對他犯下本案十分震驚,相信他因
E E
一時貪念而被不法分子利用。
F F
27. 被告人深表悔意,於最早機會承認控罪及案情,應獲三分
G G
之一的認罪扣減。他在求情信中對所犯之事表示後悔,承諾不再犯法,
H H
努力更新。
I I
28. 量刑原則方面,本案是典型提供傀儡戶口作洗黑錢活動。
J J
這類罪行沒有量刑指引。一般而言,判刑應主要反映黑錢數額而非被
K 告人之得益。上訴法庭在律政司司長 訴 雲國強 [2012] 1 HKLRD 197 K
L 案指出,若涉案金額是 100 萬至 200 萬元,量刑基準約為 3 年監禁, L
300 萬至 600 萬元則約為 4 年,1,000 萬元以上則可超過 5 年。
M M
N 29. 林大律師引述了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許有益 [2010] 5 N
O HKLRD 536 案判案書第 9 段所列舉的量刑考慮因素,亦指出法庭可 O
考慮其他因素,包括如 HKSAR v Boma [2012] 2 HKLRD 33 案所提及
P P
的產生黑錢的前置罪行的性質及判刑。
Q Q
R
30. 就本案量刑而言,辯方援引了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家琪 R
CACC 148/2007 案及 HKSAR v Yam Kong Lai [2008] 5 HKLRD 384 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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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李家琪 案被告人以自己兩個銀行帳戶協助一名朋友以其
C 帳戶收受非法賭注,一個帳戶在一年半內接收 570 多萬元,另一帳戶 C
在接近 8 個月內接收 1,100 多萬元。原審法官就兩罪分別判被告人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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禁 4 年及 5 年,同期執行。上訴法庭改判 3 年,並說:
E E
F 14. 雖 然 上 訴 人在 近 兩 年的 期 間 "洗 黑 錢" 總 額 近 F
1,700 萬元,但沒有證據顯示上訴人有直接參與非法收受
G G
賭注罪行。他可能是被非法收受賭注罪人士利用清洗罪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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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益。無論如何控方並非以上訴人有參與非法收受賭注來
I 檢控他。 I
J J
15 本案並非同類案件極為嚴重的一宗。本庭亦不能忽
K K
視即使是非法收受賭注罪,判刑亦應會是 4、5 年監禁。
L 上訴人是一名沒有刑事記錄的人士,因此應獲某程度的輕 L
判。
M M
N N
32. Yam Kong Lai 案被告人是一名銀行職員,從職務中得知有
O 兩名失聯客戶有 52 萬美元(折合約 400 萬港元)存款。被告人離職 O
後,假冒兩名客人指示銀行將存款連利息轉帳給新加坡一間律師樓,
P P
之後該律師樓按指示轉帳近 400 萬港元到一間香港公司帳戶。款項由
Q Q
該公司帳戶轉帳至被告人帳戶,然後被被告人提取花光。上訴法庭將
R 原來的 5 年監禁減至 4 年。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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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林大律師指出,與李家琪 案相比,本案所涉金額及犯案
C 時段均遠少於該案。雖然根據雲國強案,涉 300 萬至 600 萬元金額的 C
量刑基準約為 4 年,但上訴法庭在涉及 1,700 萬元的李家琪 案認為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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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為合適的量刑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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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 34. 以犯案手法的精密程度及對前置罪行的參與而言,本案遠 F
不如 Yam Kong Lai 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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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 本案沒有證據顯示被告人對前置罪行有所參與及知情,案
I 件亦不涉國際跨境元素。 I
J J
36. 辯方希望法庭以不超過 3 年監禁作為整體量刑基準。
K K
37. 辯方不反對控方的 OSCO 加刑申請,但有見於自 2023 年
L L
起,關於詐騙和洗錢案件的總報稱金額已有所回落,而截至 2025 年
M M
上半年的詐騙和洗錢案件的總報稱金額僅為 2024 年的 19.16%,希望
N 法庭以不超過 20%為加刑幅度,並援引了數宗均採納 20%加幅的區 N
O 域法院案件1作參考。 O
P P
判刑考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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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 “洗黑錢"是嚴重罪行,最高可判以 14 年監禁。
R R
S S
T 1
香港特别行政區 訴 馬胡吉 [2025] HKDC133;香港特别行政區 訴 石晉熙 [2024] HKDC256; T
香港特别行政區 訴 吳虹耀 [2023] KDC14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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