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 A
B B
DCCC 800/2024 & DCCC 246/2025(合併)
C [2025] HKDC 1322 C
D D
香港特別行政區
E 區域法院 E
F
刑事案件 2024 年第 800 號及 2025 年第 246 號 F
G G
---------------------------------
H 香港特別行政區 H
訴
I I
吳啟文
J J
---------------------------------
K K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王興偉
L L
日期: 2025 年 8 月 1 日
M M
出席人士:律政司署理高級檢控官黃雋文先生,代表香港特別行政
N 區 N
黎珮玲女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歐陽鄭何田律師事務
O O
所延聘,代表被告人
P P
控罪: [1] 至 [3] 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
Q 的財產(Dealing with property known or believed to Q
represent proceeds of an indictable offence)
R R
S S
---------------------
T 判刑理由書 T
---------------------
U U
V V
-2-
A A
B B
1. 本案被告面對三項「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
C 行的得益的財產」罪,違反《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 25(1)及(3) C
條(下稱「洗黑錢」罪」)。
D D
E E
2. 控罪一的涉案時段為 2021 年 11 月 8 至同年 12 月 14 日,
F 控罪指被告人連同一名叫「兔仔」的人士處理被告於南洋商業銀行有 F
限公司一個號碼為 043-490-1-032025-7 的賬戶(此戶口下稱「南洋商
G G
業銀行賬戶」)內的 2,776,183.97 元。
H H
I 3. 控罪二的涉案時段為 2020 年 12 月 9 至同月 28 日,控罪 I
指被告人處理其香港上海滙豐銀行有限公司賬戶編號 659225833833
J J
內的 401,170 港元,此戶口(下稱「滙豐銀行賬戶」)。
K K
L 4. 控罪三的涉案日期則為 2022 年 9 月 16 至同月 21 日,控 L
罪指被告處理一個他於華僑銀行(香港)有限公司(前身為華僑永亨
M M
銀行)一個編號為 808063293831(下稱「華僑銀行賬戶」)的 400,498.48
N N
元,被告人承認上述三項控罪及有關案情。
O O
案情
P P
Q 5. 本案三項控罪源起於四宗騙案,四宗騙案共涉及四位受害 Q
R
人,案情簡介如下。 R
S S
6. 於 2021 年 11 月,兩位電話騙案受害人分別收到假冒內地
T 公安或檢察人員的騙徒來電聲稱他們涉及騙案或「洗黑錢」案,此兩 T
U U
V V
-3-
A A
B B
名受害人以為是在與當局合作,遂按照對方的指示安裝流動電話應用
C 程式。 C
D D
7. 受害人一按騙徒透過該流動電話應用程式發出的指示向
E E
不同銀行賬戶轉賬人民幣共 550,000 元,又向騙徒交出自己銀行賬戶
F 的網上銀行登入密碼。受害人一其後現有人未經她授權而從她的銀行 F
賬戶提取港幣共 1,760,000 元,而當中港幣 1,290,000 元於 2021 年 11
G G
月 15 日至 16 日期間被轉賬至上述南洋商業銀行賬戶。
H H
I 8. 受害人二則是按流動電話應用程式發出的指示向不同銀 I
行賬戶轉賬港幣共 289,000 元,而當中 40,000 港元於 2021 年 11 月 16
J J
日同樣轉賬至上述南洋商業銀行賬戶。
K K
L 9. 2020 年 12 月 18 日另一位騙案受害人收到電話訊息,以 L
為是在幫朋友支付旅費等費用,並因應對方要求,而向不同銀行賬戶
M M
轉賬港幣共 68,780 元,其中 27,850 元港幣於 2020 年 12 月 18 日轉賬
N N
至上述滙豐銀行賬戶。
O O
10. 最後, 2022 年 8 月,第四位騙案受害人收到假冒恒生銀
P P
行職員的騙徒來電,表示她若支付港幣 200,000 元,即可獲提供港幣
Q Q
1,000,000 元的貸款,此名受害人因而在 2022 年 9 月 20 日和 21 日分
R 別轉賬港幣共 200,000 元至上述華僑銀行賬戶。 R
S S
11. 根據警方調查,上述三個賬戶情況如下:
T T
U U
V V
-4-
A A
B B
南洋商業銀行賬戶
C C
12. 這賬戶是被告人於 2021 年 11 月 6 日開立,被告在開戶時
D D
報稱為建築工人,月入 10,001 元至 25,000 元。
E E
F
13. 2021 年 11 月 8 至同年 12 月 14 日期間,此賬戶: F
G G
(1) 有 46 筆存款,總額為港幣 2,776,183.97 元,其中港
H 幣 1,330,000 元是前述第一位及第二位受害人因受 H
I
騙而存入的款項; I
J J
(2) 有 60 筆提款,總額為 2,776,183.97 元;
K K
(3) 所有交易均於 2021 年 11 月 16 日或之前進行,唯一
L L
例外的是在 2021 年 12 月 14 日賬戶結束當天提取
M M
的港幣 36.97 元。
N N
滙豐銀行賬戶
O O
P 14. 2020 年 12 月 8 日,被告人在滙豐銀行某分行開立有關賬 P
Q 戶,並在開戶時報稱為建築工人,月入為港幣 20,000 至 29,999 元。 Q
R R
15. 2020 年 12 月 9 日至同月 28 日期間,這一賬戶:
S S
(1) 有 78 筆存款,總額為港幣 401,170 元,其中 27,850
T T
元是第三受騙人因受騙而存入的款項;
U U
V V
-5-
A A
B B
C (2) 有 65 筆提款,總額為港幣 400,100 元。 C
D D
華僑銀行賬戶
E E
16. 2022 年 5 月 4 日,被告人在華僑銀行開立有關賬戶,並
F F
在開戶時報稱任職裝修,但沒有透露收入。
G G
H 17. 2022 年 7 月 29 日至 2022 年 9 月 15 日,這一賬戶的交易 H
金額較少,主要為港幣 100 元至千多元的提存,以及一些商戶的消費
I I
交易。
J J
K 18. 但在 2022 年 9 月 16 日至同月 21 日期間,華僑銀行賬戶: K
L L
(1) 有 12 筆存款,總額港幣 400,498.48 元,而其中港幣
M M
共 200,000 元是前述第四受害人因受騙而存入的款
N 項; N
O O
(2) 有 12 筆提款,總額港幣為 400,499 元。
P P
19. 另外,上述三個銀行賬戶在涉案日期的交易紀錄顯示以下
Q Q
特徵:
R R
S (1) 各筆存入的款項大多數於同日內以相同或非常接 S
近的金額提取,產生清晰的鏡像交易模式;
T T
U U
V V
-6-
A A
B B
(2) 三個賬戶均頻繁地被清空,維持低額的結餘。
C C
20. 由此顯示,有關交易模式與三個賬戶作短暫存放資金的用
D D
途基本吻合。
E E
F
21. 被告人就第二項控罪於 2022 年 7 月 15 日被警方拘捕。 F
G G
22. 於 2023 年 9 月 13 日,警方因調查本案第一項控罪而再次
H 拘捕被告人。在即時警誡下,被告人就該控罪承認以 2,000 元將南洋 H
I
商業銀行賬戶賣給「兔仔」,並表示自己沒有使用這一賬戶。在其後 I
的警誡錄影會面中,被告人稱他曾接受教育至小六程度;已離婚;並
J J
育有一女;本身任職建築工人,月薪 30,000 元左右。他亦承認曾經開
K 立此一賬戶,並將賬戶的網上銀行密碼交給上述叫「兔仔」的人士, K
L 並由「兔仔」處收取港幣 2,000 元作為報酬。 L
M M
23. 就本案控罪三而言,被告於 2023 年 12 月 4 日被警方拘
N 捕。 N
O O
24. 最後,根據稅務局紀錄,被告人曾報稱受僱任職油漆技工,
P P
其僱主申報被告人於 2020-21 及 2021-22 年課稅年度的收入分別為港
Q 幣 1,200 元和 129,207 元。 Q
R R
25. 而根據入境事務處紀錄,被告人在三個上述有關賬戶開立
S S
及有關交易期間均身處境內。
T T
U U
V V
-7-
A A
B B
被告人背景
C C
26. 被告人於 1980 年 4 月於香港出生,現年 45 歲,曾受小學
D D
教育,離校後從事建築及/或裝修工作,月入 25,000 至 30,000 元不等。
E E
F
27. 被告與前妻育有一名現年 9 歲的女兒,離婚後女兒基本上 F
由其母親撫養。
G G
H 28. 辯方今午向法庭呈上一封由被告人手撰的信函,被告於信 H
I
中表達其悔意。但本席需要指出,就被告人於信中稱他於涉案時段因 I
「開工不足,在朋友唆擺之下情急而沒有想太多,所以犯下有關錯誤」
J J
一說,本席甚有保留。
K K
29. 被告有 8 項定罪紀錄,其中包括刑事毀壞、販運及藏有毒
L L
品等控罪。另外亦有 4 項盜竊罪及 1 項入屋犯法罪。
M M
N 30. 四宗盜竊罪中,頭三項被告均於 2022 年 11 月 21 日被判 N
刑,而第四項盜竊罪與及有關之入屋犯法罪則於 2023 年 12 月 8 日被
O O
法庭判刑。
P P
Q 31. 根據被告背景經歷認證口供及控辯雙方於庭上確認,被告 Q
干犯本案控罪三的時候,他正因上述盜竊罪接受擔保。除此之外,案
R R
情亦顯示,被告人於 2022 年 7 月 15 因控罪二被捕及擔保後,被告繼
S S
而干犯本案第三項控罪。根據行之已久的判刑原則,一名被告人在擔
T 保期間犯案,是足以讓其刑責加重的基礎。 T
U U
V V
-8-
A A
B B
C 量刑指引 C
D D
32. 辯方於其求情陳述中援引上訴庭於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許
E 有益及 HKSAR v Boma 兩宗案件判詞。於有關判詞中,上訴庭列出一 E
F
系列法庭在量刑時應參考的因素。本席於量刑時均有加以考慮,於此 F
不再贅述。
G G
H 33. 另外,辯方亦邀請本席考慮上訴庭於律政司司長 訴 雲國 H
I
強一案的判詞,在該判詞中,張澤祐大法官在參考過若干「洗黑錢」 I
案件判刑後,表示該等案件顯示,當涉案金額在 100 至 200 萬元之間,
J J
量刑基準一般為 3 年上下;而假若涉案金額在 300 至 600 萬元之間,
K 量刑基準則為 4 年上下;若涉及的黑錢在 1,000 萬元以上,法庭則可 K
L 考慮以 5 年上下作為量刑基準。 L
M M
34. 當然,張法官在雲國強案中提出的量刑基準,只是他在參
N 考過之前多宗相關案件後的觀察,並非作為指引。但實際上,本港法 N
O 院在考慮有關「洗黑錢」量刑時均以張法官提出之量刑範圍作為參考。 O
P P
35. 本案控罪一涉及港幣 2,776,183.97 元,本席在考慮過上述
Q 量刑原則、控罪一的涉案金額、被告人個人背景等事項後,認為量刑 Q
R
基準應定於 3 年 3 個月(即係 39 個月)的監禁。就控罪二而言,涉 R
案金額為 401,170 元,本席認為量刑基準應定為 2 年 3 個月監禁,即
S S
27 個月監禁。就控罪三而言,涉案金額為 400,498 元,與第二項控罪
T T
U U
V V
-9-
A A
B B
金額非常接近,但基於被告人是在擔保期間干犯本案,本席認為量刑
C 基準因此應提高至 2 年 6 個月(即 30 個月)監禁。 C
D D
36. 被告人適時認罪,他當然可以獲得全數三分一的量刑寬減。
E E
控罪一的刑期因此會由 39 個月減為 26 個月;控罪二的刑期會由 27
F 個月減為 18 個月;而控罪三的刑期則會由 30 個月減為 20 個月。 F
G G
37. 由於三項控罪共涉及 3,577,851 元,而三項控罪的犯案時
H H
期是由 2020 年 12 月至 2022 年 9 月(即共長約 22 個月),而被告人
I 干犯第三項控罪的時候,當然知道自己因之前的盜竊罪正在擔保期間, I
他亦必然知道在此之前他已因第二項控罪而被警方拘捕,並獲擔保外
J J
出。考慮到前述各項事情,本席認為,就三項控罪計,總刑期設於 32
K K
個月是一個合適選擇,但這是未有考慮控方根據《有組織及嚴重罪行
L 條例》第 27 條提出加重刑罰申請前的刑期。 L
M M
38. 控方根據有關條例要求法庭就各項控罪量刑時加重刑罰,
N N
其主要基礎是,在本港而言,有證據顯示利用傀儡銀行賬戶「清洗黑
O 錢」,特別是經詐騙獲取的犯罪得益,案件數目及因而被捕的人士按 O
年遞增,其增幅達到令人憂慮的水平。
P P
Q Q
39. 另外控方亦指,此等手法既加重執法人員調查案件時所遇
R 困難,亦因此令犯罪份子更易於窩藏其犯罪得益,最後控方亦指,這 R
類傀儡銀行賬戶足以讓香港作為金融中心的聲譽受到頗高程度的損
S S
害。
T T
U U
V V
- 10 -
A A
B B
40. 就控方申請,控方呈上李耀南總督察的書面供詞。有關供
C 詞控辯雙方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 65B 條同意作為本案證據。 C
本席在小心考慮過李總督察的書面供詞內容後,認為控方有關加刑申
D D
請理據充份,事實上,辯方對控方有關申請亦沒有提出任何反對。
E E
F 41. 基於上述原因,本席在考慮過本案情節與及之前法庭就加 F
刑申請的判決後,下令本案被告人就本案三項控罪刑期提高 25%,因
G G
此控罪一的刑期會由 26 個月加至 32 個月;控罪二的刑期由 18 個月
H H
上調至 22 個月;而控罪三則由 20 個月上調至 25 個月;總刑期計,
I 則會由 32 個月加至 40 個月。 I
J J
42. 最後,基於整體量刑原則,本席下令三項控罪刑期執行方
K K
式如下:控罪二的 3 個月刑期與控罪三的 5 個月刑期與控罪一的 32
L 個月刑期分期執行,即共 40 個月監禁,控罪二及三的餘下刑期則與 L
控罪一及彼此之間餘下刑期同期執行。
M M
N N
O O
( 王興偉 )
P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P
Q Q
R R
S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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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B
DCCC 800/2024 & DCCC 246/2025(合併)
C [2025] HKDC 1322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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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E 區域法院 E
F
刑事案件 2024 年第 800 號及 2025 年第 246 號 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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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 香港特別行政區 H
訴
I I
吳啟文
J J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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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 K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王興偉
L L
日期: 2025 年 8 月 1 日
M M
出席人士:律政司署理高級檢控官黃雋文先生,代表香港特別行政
N 區 N
黎珮玲女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歐陽鄭何田律師事務
O O
所延聘,代表被告人
P P
控罪: [1] 至 [3] 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
Q 的財產(Dealing with property known or believed to Q
represent proceeds of an indictable offence)
R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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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 判刑理由書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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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1. 本案被告面對三項「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
C 行的得益的財產」罪,違反《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 25(1)及(3) C
條(下稱「洗黑錢」罪」)。
D D
E E
2. 控罪一的涉案時段為 2021 年 11 月 8 至同年 12 月 14 日,
F 控罪指被告人連同一名叫「兔仔」的人士處理被告於南洋商業銀行有 F
限公司一個號碼為 043-490-1-032025-7 的賬戶(此戶口下稱「南洋商
G G
業銀行賬戶」)內的 2,776,183.97 元。
H H
I 3. 控罪二的涉案時段為 2020 年 12 月 9 至同月 28 日,控罪 I
指被告人處理其香港上海滙豐銀行有限公司賬戶編號 659225833833
J J
內的 401,170 港元,此戶口(下稱「滙豐銀行賬戶」)。
K K
L 4. 控罪三的涉案日期則為 2022 年 9 月 16 至同月 21 日,控 L
罪指被告處理一個他於華僑銀行(香港)有限公司(前身為華僑永亨
M M
銀行)一個編號為 808063293831(下稱「華僑銀行賬戶」)的 400,498.48
N N
元,被告人承認上述三項控罪及有關案情。
O O
案情
P P
Q 5. 本案三項控罪源起於四宗騙案,四宗騙案共涉及四位受害 Q
R
人,案情簡介如下。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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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於 2021 年 11 月,兩位電話騙案受害人分別收到假冒內地
T 公安或檢察人員的騙徒來電聲稱他們涉及騙案或「洗黑錢」案,此兩 T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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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名受害人以為是在與當局合作,遂按照對方的指示安裝流動電話應用
C 程式。 C
D D
7. 受害人一按騙徒透過該流動電話應用程式發出的指示向
E E
不同銀行賬戶轉賬人民幣共 550,000 元,又向騙徒交出自己銀行賬戶
F 的網上銀行登入密碼。受害人一其後現有人未經她授權而從她的銀行 F
賬戶提取港幣共 1,760,000 元,而當中港幣 1,290,000 元於 2021 年 11
G G
月 15 日至 16 日期間被轉賬至上述南洋商業銀行賬戶。
H H
I 8. 受害人二則是按流動電話應用程式發出的指示向不同銀 I
行賬戶轉賬港幣共 289,000 元,而當中 40,000 港元於 2021 年 11 月 16
J J
日同樣轉賬至上述南洋商業銀行賬戶。
K K
L 9. 2020 年 12 月 18 日另一位騙案受害人收到電話訊息,以 L
為是在幫朋友支付旅費等費用,並因應對方要求,而向不同銀行賬戶
M M
轉賬港幣共 68,780 元,其中 27,850 元港幣於 2020 年 12 月 18 日轉賬
N N
至上述滙豐銀行賬戶。
O O
10. 最後, 2022 年 8 月,第四位騙案受害人收到假冒恒生銀
P P
行職員的騙徒來電,表示她若支付港幣 200,000 元,即可獲提供港幣
Q Q
1,000,000 元的貸款,此名受害人因而在 2022 年 9 月 20 日和 21 日分
R 別轉賬港幣共 200,000 元至上述華僑銀行賬戶。 R
S S
11. 根據警方調查,上述三個賬戶情況如下: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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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南洋商業銀行賬戶
C C
12. 這賬戶是被告人於 2021 年 11 月 6 日開立,被告在開戶時
D D
報稱為建築工人,月入 10,001 元至 25,000 元。
E E
F
13. 2021 年 11 月 8 至同年 12 月 14 日期間,此賬戶: F
G G
(1) 有 46 筆存款,總額為港幣 2,776,183.97 元,其中港
H 幣 1,330,000 元是前述第一位及第二位受害人因受 H
I
騙而存入的款項; I
J J
(2) 有 60 筆提款,總額為 2,776,183.97 元;
K K
(3) 所有交易均於 2021 年 11 月 16 日或之前進行,唯一
L L
例外的是在 2021 年 12 月 14 日賬戶結束當天提取
M M
的港幣 36.97 元。
N N
滙豐銀行賬戶
O O
P 14. 2020 年 12 月 8 日,被告人在滙豐銀行某分行開立有關賬 P
Q 戶,並在開戶時報稱為建築工人,月入為港幣 20,000 至 29,999 元。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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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2020 年 12 月 9 日至同月 28 日期間,這一賬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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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有 78 筆存款,總額為港幣 401,170 元,其中 27,850
T T
元是第三受騙人因受騙而存入的款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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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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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2) 有 65 筆提款,總額為港幣 400,100 元。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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華僑銀行賬戶
E E
16. 2022 年 5 月 4 日,被告人在華僑銀行開立有關賬戶,並
F F
在開戶時報稱任職裝修,但沒有透露收入。
G G
H 17. 2022 年 7 月 29 日至 2022 年 9 月 15 日,這一賬戶的交易 H
金額較少,主要為港幣 100 元至千多元的提存,以及一些商戶的消費
I I
交易。
J J
K 18. 但在 2022 年 9 月 16 日至同月 21 日期間,華僑銀行賬戶: K
L L
(1) 有 12 筆存款,總額港幣 400,498.48 元,而其中港幣
M M
共 200,000 元是前述第四受害人因受騙而存入的款
N 項; N
O O
(2) 有 12 筆提款,總額港幣為 400,499 元。
P P
19. 另外,上述三個銀行賬戶在涉案日期的交易紀錄顯示以下
Q Q
特徵:
R R
S (1) 各筆存入的款項大多數於同日內以相同或非常接 S
近的金額提取,產生清晰的鏡像交易模式;
T T
U U
V V
-6-
A A
B B
(2) 三個賬戶均頻繁地被清空,維持低額的結餘。
C C
20. 由此顯示,有關交易模式與三個賬戶作短暫存放資金的用
D D
途基本吻合。
E E
F
21. 被告人就第二項控罪於 2022 年 7 月 15 日被警方拘捕。 F
G G
22. 於 2023 年 9 月 13 日,警方因調查本案第一項控罪而再次
H 拘捕被告人。在即時警誡下,被告人就該控罪承認以 2,000 元將南洋 H
I
商業銀行賬戶賣給「兔仔」,並表示自己沒有使用這一賬戶。在其後 I
的警誡錄影會面中,被告人稱他曾接受教育至小六程度;已離婚;並
J J
育有一女;本身任職建築工人,月薪 30,000 元左右。他亦承認曾經開
K 立此一賬戶,並將賬戶的網上銀行密碼交給上述叫「兔仔」的人士, K
L 並由「兔仔」處收取港幣 2,000 元作為報酬。 L
M M
23. 就本案控罪三而言,被告於 2023 年 12 月 4 日被警方拘
N 捕。 N
O O
24. 最後,根據稅務局紀錄,被告人曾報稱受僱任職油漆技工,
P P
其僱主申報被告人於 2020-21 及 2021-22 年課稅年度的收入分別為港
Q 幣 1,200 元和 129,207 元。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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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而根據入境事務處紀錄,被告人在三個上述有關賬戶開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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及有關交易期間均身處境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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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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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背景
C C
26. 被告人於 1980 年 4 月於香港出生,現年 45 歲,曾受小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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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離校後從事建築及/或裝修工作,月入 25,000 至 30,000 元不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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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
27. 被告與前妻育有一名現年 9 歲的女兒,離婚後女兒基本上 F
由其母親撫養。
G G
H 28. 辯方今午向法庭呈上一封由被告人手撰的信函,被告於信 H
I
中表達其悔意。但本席需要指出,就被告人於信中稱他於涉案時段因 I
「開工不足,在朋友唆擺之下情急而沒有想太多,所以犯下有關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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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說,本席甚有保留。
K K
29. 被告有 8 項定罪紀錄,其中包括刑事毀壞、販運及藏有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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品等控罪。另外亦有 4 項盜竊罪及 1 項入屋犯法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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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 30. 四宗盜竊罪中,頭三項被告均於 2022 年 11 月 21 日被判 N
刑,而第四項盜竊罪與及有關之入屋犯法罪則於 2023 年 12 月 8 日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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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庭判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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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 31. 根據被告背景經歷認證口供及控辯雙方於庭上確認,被告 Q
干犯本案控罪三的時候,他正因上述盜竊罪接受擔保。除此之外,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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情亦顯示,被告人於 2022 年 7 月 15 因控罪二被捕及擔保後,被告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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而干犯本案第三項控罪。根據行之已久的判刑原則,一名被告人在擔
T 保期間犯案,是足以讓其刑責加重的基礎。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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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C 量刑指引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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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辯方於其求情陳述中援引上訴庭於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許
E 有益及 HKSAR v Boma 兩宗案件判詞。於有關判詞中,上訴庭列出一 E
F
系列法庭在量刑時應參考的因素。本席於量刑時均有加以考慮,於此 F
不再贅述。
G G
H 33. 另外,辯方亦邀請本席考慮上訴庭於律政司司長 訴 雲國 H
I
強一案的判詞,在該判詞中,張澤祐大法官在參考過若干「洗黑錢」 I
案件判刑後,表示該等案件顯示,當涉案金額在 100 至 200 萬元之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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量刑基準一般為 3 年上下;而假若涉案金額在 300 至 600 萬元之間,
K 量刑基準則為 4 年上下;若涉及的黑錢在 1,000 萬元以上,法庭則可 K
L 考慮以 5 年上下作為量刑基準。 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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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 當然,張法官在雲國強案中提出的量刑基準,只是他在參
N 考過之前多宗相關案件後的觀察,並非作為指引。但實際上,本港法 N
O 院在考慮有關「洗黑錢」量刑時均以張法官提出之量刑範圍作為參考。 O
P P
35. 本案控罪一涉及港幣 2,776,183.97 元,本席在考慮過上述
Q 量刑原則、控罪一的涉案金額、被告人個人背景等事項後,認為量刑 Q
R
基準應定於 3 年 3 個月(即係 39 個月)的監禁。就控罪二而言,涉 R
案金額為 401,170 元,本席認為量刑基準應定為 2 年 3 個月監禁,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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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個月監禁。就控罪三而言,涉案金額為 400,498 元,與第二項控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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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額非常接近,但基於被告人是在擔保期間干犯本案,本席認為量刑
C 基準因此應提高至 2 年 6 個月(即 30 個月)監禁。 C
D D
36. 被告人適時認罪,他當然可以獲得全數三分一的量刑寬減。
E E
控罪一的刑期因此會由 39 個月減為 26 個月;控罪二的刑期會由 27
F 個月減為 18 個月;而控罪三的刑期則會由 30 個月減為 20 個月。 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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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 由於三項控罪共涉及 3,577,851 元,而三項控罪的犯案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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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是由 2020 年 12 月至 2022 年 9 月(即共長約 22 個月),而被告人
I 干犯第三項控罪的時候,當然知道自己因之前的盜竊罪正在擔保期間, I
他亦必然知道在此之前他已因第二項控罪而被警方拘捕,並獲擔保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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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考慮到前述各項事情,本席認為,就三項控罪計,總刑期設於 32
K K
個月是一個合適選擇,但這是未有考慮控方根據《有組織及嚴重罪行
L 條例》第 27 條提出加重刑罰申請前的刑期。 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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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 控方根據有關條例要求法庭就各項控罪量刑時加重刑罰,
N N
其主要基礎是,在本港而言,有證據顯示利用傀儡銀行賬戶「清洗黑
O 錢」,特別是經詐騙獲取的犯罪得益,案件數目及因而被捕的人士按 O
年遞增,其增幅達到令人憂慮的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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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 Q
39. 另外控方亦指,此等手法既加重執法人員調查案件時所遇
R 困難,亦因此令犯罪份子更易於窩藏其犯罪得益,最後控方亦指,這 R
類傀儡銀行賬戶足以讓香港作為金融中心的聲譽受到頗高程度的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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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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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 就控方申請,控方呈上李耀南總督察的書面供詞。有關供
C 詞控辯雙方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 65B 條同意作為本案證據。 C
本席在小心考慮過李總督察的書面供詞內容後,認為控方有關加刑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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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理據充份,事實上,辯方對控方有關申請亦沒有提出任何反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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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 41. 基於上述原因,本席在考慮過本案情節與及之前法庭就加 F
刑申請的判決後,下令本案被告人就本案三項控罪刑期提高 25%,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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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控罪一的刑期會由 26 個月加至 32 個月;控罪二的刑期由 18 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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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調至 22 個月;而控罪三則由 20 個月上調至 25 個月;總刑期計,
I 則會由 32 個月加至 40 個月。 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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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 最後,基於整體量刑原則,本席下令三項控罪刑期執行方
K K
式如下:控罪二的 3 個月刑期與控罪三的 5 個月刑期與控罪一的 32
L 個月刑期分期執行,即共 40 個月監禁,控罪二及三的餘下刑期則與 L
控罪一及彼此之間餘下刑期同期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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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王興偉 )
P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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