吳啟文案 DCCC246/2025
借出銀行賬戶洗黑錢如何判刑?
案件基本資料
- 案件名稱: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吳啟文
- 法院:區域法院 (District Court)
- 法官:區域法院暫委法官王興偉
案情摘要
被告吳啟文承認三項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罪,違反《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1)及(3)條。三項控罪涉及三個銀行賬戶及四宗電話騙案:南洋商業銀行賬戶處理港幣2,776,183.97元,滙豐銀行賬戶處理401,170元,華僑銀行賬戶處理400,498.48元。賬戶交易呈現款項存入後迅速以相近金額提取、賬戶經常被清空的鏡像模式。被告承認以2,000元把其中一個賬戶及網上銀行密碼交給「兔仔」,並在另一項控罪後獲准保釋期間再犯案。
核心法律爭議
本案主要涉及三項洗黑錢罪的量刑基準、被告適時認罪應獲的減刑幅度、其在保釋期間犯案對刑責的影響,以及控方依《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7條申請加重刑罰是否成立。控方主張傀儡銀行賬戶洗錢日益嚴重,應加刑;辯方則援引相關上訴判決及被告背景求情。
判決理由
法庭按涉案金額、犯案期間、交易模式、被告個人背景及保釋期間再犯等因素,分別訂定三項罪行的量刑基準:39個月、27個月及30個月。適時認罪給予三分一減刑後,刑期分別為26、18及20個月。法庭認為三項罪行涉及總額3,577,851元並跨越約22個月,整體刑期原應為32個月。其後依《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7條,考慮傀儡賬戶洗錢對執法及香港金融中心聲譽造成的普遍危害,批准加重25%,總刑期增至40個月。
引用案例與條文
辯方引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許有益及 HKSAR v Boma,說明量刑時應考慮的因素;又引用律政司司長 訴 雲國強,其中所觀察的涉案金額與一般量刑基準,獲法庭作為參考而非硬性指引。法庭亦依《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B條接納警方書面供詞作為加刑申請證據。
裁決與命令
被告三項控罪均已認罪。法庭批准控方按《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7條提出的加重刑罰申請,分別判處32個月、22個月及25個月監禁;依整體量刑原則合共執行40個月監禁。
判決啟示
本案顯示,利用傀儡銀行賬戶處理詐騙得益可因其對金融體系及執法造成的廣泛危害而加刑。保釋期間再犯是加重刑責的重要因素;適時認罪的三分一減刑亦可因法定加刑而被部分抵銷。
免責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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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見問題
Q.借出銀行賬戶給他人洗錢會判囚多久?
法庭會考慮涉案金額、交易模式、犯案期間及個人背景。本案被告承認借出賬戶及密碼收取2,000元,三項罪行合共判囚40個月。
Q.保釋期間再犯會否加重洗黑錢刑罰?
會。保釋期間再犯可構成加重刑責因素。本案第三項罪行在被告因另一控罪獲准保釋期間發生,因此其量刑基準由27個月提高至30個月。
Q.認罪後洗黑錢刑期仍可被加重嗎?
可以。適時認罪通常可獲三分一減刑,但《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7條仍容許法庭因案件的普遍危害而加刑。本案在認罪減刑後再加重25%,合共判囚40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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