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KSAR 訴 LAM MAN YIN DCCC923/2022

替人開立公司戶口洗黑錢判刑?

判處監禁 · 監禁25個月15日
串謀處理犯罪得益,判囚25個月15日
區域法院(刑事)Deputy District Judge Peony Wong30/7/2025[2025] HKDC 1306

案件基本資料

  • 案件名稱:HKSAR 訴 LAM MAN YIN
  • 法院:區域法院 (District Court)
  • 法官:Deputy District Judge Peony Wong

案情摘要

第一被告承認串謀處理已知道或相信代表可公訴罪行得益的財產,違反《Organized and Serious Crimes Ordinance》第25(1)及(3)條,以及《Crimes Ordinance》第159A及159C條。她按照第二被告指示,成立並開立 Funson Trading Limited 的公司銀行戶口。2018年4月30日,丹麥公司 GM Plast A/S 因偽冒行政總裁電郵而將825,946美元存入該戶口,其中約245,740美元其後轉出。被告當時為董事及股東,並曾替多家公司開立戶口及與銀行聯絡。她年輕、無案底,因欠債而接受開戶工作,並在第二、第三被告審訊中為控方作證。

核心法律爭議

量刑時應如何評估被告對上游電郵詐騙的知情程度、涉及款項、國際因素、犯罪計劃及集團角色?認罪、年輕、無案底及協助控方應給予多少折扣?逮捕至認罪期間是否構成可減刑的延誤,以及是否有理由判處緩刑或社會服務令?

判決理由

法院依據洗黑錢案件的量刑原則,考慮上游罪行、被告知情程度、國際因素、犯罪複雜程度、犯罪集團、交易數量與期間及被告角色。雖然沒有證據顯示被告知道電郵詐騙的具體內容,但涉案金額約660萬港元,犯罪涉及丹麥受害公司、多間香港銀行、多人招募及六個月串謀,計劃周密,屬重大加重因素。法院以51個月監禁為起點,因認罪及實質協助控方給予合共50%折扣。司法程序所需時間並非國家拖延,亦無證明造成重大壓力或復康進展,因此不再減刑。依據 HKSAR v Lam Ka Sin,該類罪行通常須即時監禁,沒有特殊情況支持緩刑或社會服務令。

引用案例與條文

HKSAR v Boma 確立處理洗黑錢量刑時須考慮的加重及減輕因素。Hsu Yu Yi 用作比較涉款額,Wan Kwok Keung 顯示即使交易較多但較簡單,起點亦不少於四年。Z v HKSAR 支持因重要控方協助給予折扣。Chiu Chi Wing 說明延誤並非自動減刑因素;Lam Ka Sin 強調即時監禁及遏止犯罪的重要性。

裁決與命令

被告因串謀處理代表可公訴罪行得益的財產,被判即時監禁25個月15日。法院不因延誤另作折扣,亦不判處緩刑或社會服務令。

判決啟示

即使被告不知道上游詐騙的具體內容,參與開立及管理公司戶口仍可因金額、國際性、集團性及計劃程度而受到嚴厲即時監禁。協助控方可帶來重大折扣,但不必然取代即時監禁。


免責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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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見問題

Q.替人開立公司銀行戶口會否因洗錢被判監禁?
A.

可以。即使被告不知道上游電郵詐騙的具體內容,法院仍會考慮涉款額、犯罪集團、國際因素及參與程度。本案被告最終被判即時監禁25個月15日。

Q.洗錢案件的認罪及協助控方可減刑多少?
A.

折扣取決於案件及協助的重要性。本案原定起點為監禁51個月,法院因被告認罪及在同案被告審訊中提供並獲接納的證供,給予合共50%折扣。

Q.刑事案件調查時間很長可否因此減刑?
A.

不一定。延誤須涉及不合理或國家疏忽,或造成重大壓力及其他可認定的減刑因素。本案法院認為時間源於正常司法程序,沒有額外減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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