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輝文案 DCCC1151/2023
教師觸摸學生是否構成猥褻侵犯?
案件基本資料
- 案件名稱: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王輝文
- 法院:區域法院 (District Court)
- 法官: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勞潔儀
案情摘要
被告王輝文是小學教師,面對四項猥褻侵犯另一人罪及一項作出傾向並意圖妨礙司法公正的作為罪。控方指他在2023年3月至5月期間,在校內以教學或比賽為由,要求女學生X坐在其大腿上並觸摸她的身體,又在師生同行時觸摸女學生Y的胸部。其後,被告被指召見目擊學生A及B,要求他們否認及隱瞞事件。控罪五及六在審訊開始時撤回。被告否認所有仍面對的控罪。
核心法律爭議
爭議包括:控方能否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各次身體接觸及其日期;有關接觸是否構成猥褻侵犯;年幼證人的證供是否可靠;以及被告要求目擊者說謊及保密,是否構成傾向並意圖妨礙司法公正的作為。
判決理由
法庭提醒控方負有舉證責任,必須達到毫無合理疑點標準,即使被告證供不獲接納亦然。就猥褻侵犯,法庭採用 R v Court 的測試,問一名思想正確的人是否明顯會認為有關身體接觸屬猥褻。法庭仔細比較錄影會面、庭上證供及旁證,認為X、Y、A及B大致誠實可靠,年幼、受驚及事隔後記憶差異不足以削弱核心證供。控罪一至三的行為獲證明;Y所述事件雖可能發生,控方卻未能證明發生於控罪指明的4月14日。被告其後要求A及B否認事件並保持沉默,顯示其意圖阻止罪行被揭發及刑事追究。
引用案例與條文
《刑事罪行條例》第122(1)條規管猥褻侵犯另一人罪。《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C條涉及承認事實;第101I(5)條規定普通法妨礙司法公正罪的刑罰。R v Court [1989] AC 28 所確立的「思想正確的人」測試直接用於判斷身體接觸是否猥褻。
裁決與命令
被告控罪一、二、三及七罪名成立;控罪四罪名不成立。控罪五及六已撤回。判決書所載部分沒有列出其後的判刑或訟費命令。
判決啟示
本案顯示,年幼證人的證供可因旁證、即時反應及整體可信性而獲接納;日期是控罪的重要要素,即使行為本身獲信納,日期未獲證明仍須判無罪。被告事後要求目擊者改口及隱瞞,可構成妨礙司法公正罪的關鍵證據。
免責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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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見問題
Q.教師要求學生坐在大腿上並觸摸身體是否犯罪?
法庭採用「思想正確的人」測試,認為被告要求X坐在大腿上並觸摸她的大腿、腰部及胸部,屬猥褻侵犯,控罪一至三成立。
Q.年幼學生的證供可以單獨令教師被定罪嗎?
法庭會按年齡、記憶、證供一致性及整體表現評估可信性。本案中,法庭接納X、Y、A及B的核心證供,並裁定四項控罪成立。
Q.行為獲證明但日期不確定,仍可被定罪嗎?
日期是控罪的重要要素。法庭雖接納Y曾被被告觸摸,卻認為控方未能證明事件發生於控罪所指的4月14日,因此控罪四判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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