黃鳳儀等案 DCCC1153/2023
製造假保單騙取佣金是否有罪?
案件基本資料
- 案件名稱: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鳳儀、許藝馨
- 法院:區域法院 (District Court)
- 法官:區域法院法官嚴舜儀
案情摘要
第三被告人黃鳳儀及第四被告人許藝馨,與另外兩名被告人被控串謀詐騙 (conspiracy to defraud),違反普通法,並可根據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C(6)條懲處。案件涉及富通保險的代理及上線經理利用他人身份資料製造32份假保單,以提高業績並騙取佣金、花紅及獎賞。D1身在澳洲,卻被列為經辦代理;D2負責資金轉移,D3及D4則協助處理保單、繳付保費及分配利益。富通因而支付超過港幣140萬元。D3及D4否認控罪,經審訊後由法庭評定其明知保單虛假而參與計劃。
核心法律爭議
爭議包括:廉政公署是否以有效搜查令檢視D3手機;D2手機內WhatsApp訊息是否真確且應予接納;控方能否以環境證據證明D3及D4知悉假保單、具不誠實意圖,並與D1及D2達成及推進串謀詐騙協議。
判決理由
法庭認為搜查令在有效期限內授權搜查D3住所及其中發現的數碼器材。扣押與搜查是不同權力;加密手機須先行扣押,解密後再分時段檢視,並不使搜查令失效。D2手機內容與案件相關,手機一直妥善保管,且可由辯方比對,故具足夠表面真確性。就實體控罪而言,法庭可從WhatsApp紀錄、保單資料、付款及佣金流向、被告行為及利益所得作出唯一不能抗拒的推論。D3、D4明知D1不在香港、保單資料虛假及保單持有人不知情,仍協助審批、繳費及掩飾,顯示其具不誠實意圖並加入串謀。控方因此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控罪。
引用案例與條文
法庭引用HKSAR v Muhammad Riaz Khan,採用衡量公平審訊、相關權利、違規誘因、合理性及相稱性的證據接納框架。HKSAR v Chu Kar Keet則被辯方援引,但法庭認為其涉及另一宗販毒案,與本案相關性及損害性情況不同。另依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B及65C條接納大量同意證據,並依《廉政公署條例》第204章第10C(1)(c)條確認扣押權力。
裁決與命令
第三及第四被告人均被裁定串謀詐騙罪名成立。判決處理的是定罪而非判刑;判刑或其他附帶命令不在本裁決理由書中列明。
判決啟示
數碼搜查令在有效期限內可容許對已扣押及解密的手機分階段檢視,除非令狀另有限制。WhatsApp訊息可與銀行交易、保單及行為證據互相印證。被告不作證本身不構成不利推論,但對極不尋常行為欠缺解釋,仍可在整體證據下影響唯一推論的判斷。
免責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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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見問題
Q.利用假保單提高業績及獲取佣金會否構成串謀詐騙?
如被告明知保單資料虛假、客戶不知情,仍協助提交申請及獲取利益,法庭可從整體環境證據推論其參與串謀。本案法庭裁定第三及第四被告人罪成。
Q.廉署可否在搜查令期限內分開多次檢視已扣押的手機?
可以,除非搜查令另有限制。法庭認為加密手機可先扣押,待解密後在有效期限內分階段檢視;本案相關手機內容因而獲接納。
Q.WhatsApp截圖沒有傳召發訊息的人作證,仍可否作為證據?
可以,關鍵在於相關性、表面真確性及整體公平性。若手機由廉署妥善保管,辯方可核對內容,且訊息獲其他證據印證,法庭可予接納。本案D2手機訊息獲接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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