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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649/2024
C [2025] HKDC 1224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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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E 區域法院 E
刑事案件 2024 年第 649 號
F 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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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 香港特別行政區 H
訴
I I
譚家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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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 K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崔美霞
L L
日期: 2025 年 7 月 16 日
M 出席人士: 謝英權先生,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M
N
被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N
控罪: 入屋犯法罪(Burglar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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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 ---------------------- P
裁決理由書
Q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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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被控一項「入屋犯法」罪,違反香港法例第 210 章 S
《盜竊罪條例》第 11 (1) (b) 及 (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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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控罪詳情指被告人於 2023 年 2 月 16 日在香港,作為侵入
C 者在進入建築物的部分(該部分名為新界大埔富善邨善群樓 1812 室) C
後,在該處偷竊一條金鏈及一隻手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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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被告人否認控罪,法庭就控罪進行審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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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方案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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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 4. 控方案情指案發時控方第一證人與其母親於新界大埔富 H
I
善邨善群樓 1812 室居住(下稱「涉案單位」)。涉案單位的鎖匙只 I
有她們持有。控方第一證人於 2020 年開始與被告人交往,兩人在 2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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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結束關係。被告人從沒有到涉案單位。
K K
5. 於 2023 年 2 月 16 日 2100 時,控方第一證人的母親把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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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單位的門鎖上後離開。於同日 2151 時,控方第一證人收到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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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訊息稱他已為涉案單位更換門鎖、鎖匙在窗台上及留下一張要求還
N 錢的字條。 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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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事發前兩人已有一段時間沒有聯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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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 7. 同日 2300 時,控方第一證人返回涉案單位,但無法用鎖 Q
匙開門。她注意到涉案單位外的窗台上有一條鎖匙,她使用該鎖匙進
R R
入單位。她發現單位有搜掠痕跡,失竊放在客廳沙發旁的一條價值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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幣 3,700 元的玫瑰金頸鏈及一隻價值港幣 2,150 元的手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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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控方第一證人未曾同意讓被告人進入涉案單位或取去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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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財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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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認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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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 9. 控辯雙方根據香港法例第 221 章《刑事訴訟程罪條例》第 E
F
65C 條承認控方證物 P4 內的事實,包括控方證物相片及涉案單位閉 F
路電視片段呈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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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 控方第一證人 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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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控方第一證人作供稱她是被告人的前度女朋友。她在銀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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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作。於案發日 2023 年 2 月 16 日控方第一證人與其母親居住於涉案
K 單位。她於 2020 年透過交友程式認識被告人,並於 2021 年發展成情 K
侶關係。兩人於 2022 年 7 月 5 日終止關係。兩人分手後完全沒有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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絡。她確認案發前被告人向他追溯欠款 4 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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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 11. 案發日,她比母親早離家上班。於同日晚上透過 WhatsApp N
接收到由被告人手提電話號碼發出的一張控方第一證人及其母親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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片的相片 並稱有多人正在尋找她們。在訊息內被告人亦稱已換了她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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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的門鎖,鎖匙放在窗台上。控方第一證人收到訊息後立刻回家。同
Q 日 2330 時她抵達涉案單位外,發現寫上「門鎖已換好」及「60231484」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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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碼的紙貼在涉案單位外鐵閘的左方。她使用門匙未能打開涉案單位 R
大門,及後她使用放在窗台的鎖匙成功打開木門進入單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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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方證物 P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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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12. 屋內有搜掠痕跡。控方第一證人在飯桌上發現一張寫有她 C
涉及民事及刑事案件,要求她快速聯絡「KK」的一張紙2。她對所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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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民事及刑事案件沒有認知。控方第一證人點算後發現放在沙發左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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櫃第二格的一條價值港幣 3,000 元的玫瑰金頸鏈及一隻價值約港幣
F 2,000 元的粉紅色手錶不見了。 F
G G
13. 控方第一證人翻看家中的閉路電視錄影片段發現被告人
H H
與另一身分不名的男子把她家的門鎖更換。她報案處理。她沒有同意
I 任何人,包括被告人,更換她家的門鎖亦沒有同意任何人拿取失竊的 I
手鍊及手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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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 控方第二證人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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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控方第二證人是警員 11936。他於 2023 年 11 月 4 日接到
M M
值日官通知入境處有一名被通緝人士。控方第二證人確認被告人為被
N 通緝人士,並以屋內盜竊罪拘捕及警誡被告人。被告人在警誡下說「我 N
O 無印象…咩都唔知」。 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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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被告人選擇作出中段陳詞,批評控方第一證人證供與事實
Q 不符。控方第一證人指事發前兩人沒有聯絡,但承認曾透過 Telegram、 Q
R
WhatsApp 等跟被告人聯絡。控方第一證人承認曾向被告人借貸並稱 R
已還款,但卻稱戶口已被刪除。被告人指他在無可奈何下使用「外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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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方證物 P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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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策」。他承認曾到控方第一證人的家,屬 30 分鐘內的事,他自掏
C 港幣 3,000 元換鎖,他行為的主要目的是解決事件。被告人質疑控方 C
第一證人同意家內總值多於港幣 100,000 元的手袋沒有被盜竊,但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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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控他盜竊價值不多的 2 件物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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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 16. 考慮了控方證據及辯方的中段陳詞後,本席裁定表面證供 F
成立,被告人需要就控罪答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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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被告人選擇作供,不傳召辯方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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辯方案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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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 18. 被告人作供指他跟控方第一證人於 2020 年底在網上認識 K
及後發展至情侶關係。控方第一證人從事投資銀行業務,曾多次向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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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及投資項目包括加密幣。於 2021 年初,兩人一起做生意,控方第
M M
一證人多番游說被告人借港幣 500,000 元供她投資比特幣,並稱每月
N 可賺取港幣 100,000 至 200,000 元的利潤。被告人開始時曾投資數萬 N
O 元後賺取到數千元利潤。於 2021 年中被告人及其母親借出共港幣 O
500,000 元供控方第一證人投資。控方第一證人在首 5 個月每月以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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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形式支付被告人港幣 20,000 元的盈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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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
19. 當時雙方已見過家長。控方第一證人的母親曾於用膳期間 R
告知被告人她們居住於日久失修的公屋,有意更換電器、Wi-Fi 及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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鎖等。被告人視她為「準外母」,因此協助解決有關電話及 Wi-Fi 問
T 題。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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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20. 兩人的糾紛始於 2022 年初。控方第一證人稱因被指「洗 C
黑錢」等問題不能再提供每月港幣 20,000 元的收入,但由於她仍有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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入穩定的銀行正職,她將按時向被告人及其母親還款。被告人考慮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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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方第一證人是他的女朋友及她當時情況,承諾給予 1 年限期讓她還
F 款。但在該 1 年內,控方第一證人封鎖了被告人的電話號碼及 F
Telegram 社交平台。被告人使用所有渠道均不能聯絡上控方第一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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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間控方第一證人謊稱曾聯絡被告人及已轉用 WhatsApp 等,但被告
H H
人未能透過控方第一證人的新號碼聯絡她。至案發日,被告人未能成
I 功聯絡上控方第一證人。 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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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被告人承認在案發日指示鎖匠更換控方第一證人家門的
K K
鎖。他支付港幣 2,800 元購買新鎖及 600 元鎖匠費。他把過程拍成影
L 片發給控方第一證人,但並沒有收到回覆。被告人指在 10 分鐘長的 L
影片中反映他多次出入控方第一證人的住所。他使用控方第一證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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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具在紙上撰寫要求聯繫的訊息。
N N
O 22. 被告人生怕貼在門外的字條被風吹走,便再撰寫一張放在 O
飯廳桌上,並再次以 WhatsApp 通知控方第一證人。他使用 10 分鐘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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掃換鎖時電鑽產生的木糠。離開時他使用 WhatsApp 訊息通知控方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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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證人。他於 2357 時離開涉案單位及在 2358 時發相片給控方第一證
R 人。控方第一證人於一分鐘內聯絡他,指控他非法侵入導致被告人情 R
緒波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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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被告人稱對控方第一證人的住所瞭如指掌,否認沒被授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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進入控方第一證人的住所。他否認曾從涉案單位盜取任何物件。被告
C 人指出若他計劃進行盜竊便不會留下字條及指紋。他對控方第一證人 C
仍有感情,只是希望可兩人一起解決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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適用的法律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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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本席謹記此為刑事審訊,舉證責任全在控方。控方必須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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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毫無合理疑點之下證明控罪的每一個元素。被告人不須要證明自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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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清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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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控方主要依賴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在這一對一的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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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庭在考慮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時必須要特別小心。尤其控方第一證
K 人不屬獨立證人,兩人在案發前曾有債務及感情糾紛。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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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本席作出事實裁決時,有權從已經獲得證明的事實去推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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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外一些事實的存在。但本席謹記,推論必須是唯一合理和不可抗拒
N 的推論。另一方面,當作出推論時,本席是可以考慮個別實際情況的 N
O 累積效應。 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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討論
Q Q
27. 根據辯方案情,被告人承認案發日曾到控方第一證人住所。
R R
他指示鎖匠更換控方第一證人住所的門鎖。期間,他曾進入控方第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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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人的家中,並多次進出。他承認留下兩張字條3。
C C
28. 辯方主要爭議包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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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 (1) 控方第一證人證供的可靠性和可信性; 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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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被告人更換門鎖及進入涉案單位的意圖;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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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 (3) 被告人有否盜取據稱失竊的玫瑰金頸鏈及手錶。 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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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方第一證人證供的評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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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
29. 本席小心考慮了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辯方批評她的證供 K
存在矛盾及不合邏輯,因此其證供不應被法庭接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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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 30. 被告人批評控方第一證人就兩人是否在分手後及案發前 M
N
沒有聯絡,及後同意有聯絡。本席意識到控方第一證人就兩人是否有 N
聯絡的證供存在分歧,但控方第一證人在盤問下即時承認兩人在分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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後至案發前 4 個月均有聯絡。
P P
31. 辯方批評控方第一證人沒有為指稱被盜財物出示單據。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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席認為購買物件時不一定把所有購買物品的單據儲存。控方第一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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沒有提供單據並不影響她證供的可靠性或可信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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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方證物 P5 及 P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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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的證供評估
C C
32. 被告人的證供反映案發時他有多項理由擅自更換控方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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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證人處所的門鎖,包括(1)被告人認為在案發時兩人只是鬧矛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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並為此正式分手;(2)他實施「外母政策」,控方第一證人的母親曾
F 向他投訴門鎖事宜,他便協助更換門鎖;及(3)他已多月未能聯絡 F
上控方第一證人,他留下字條讓控方第一證人聯絡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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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 H
33. 根據被告人的證言,控方第一證人自 2022 年初已把被告
I 人所有可聯繫上她的方式封鎖,包括電話號碼及 Telegram 社交平台。 I
而儘管被告人多番嘗試使用所有渠道均找不到控方第一證人,期間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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至案發日亦沒有收過她的訊息。根據被告人的證供,控方第一證人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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鎖被告人的聯繫方式前兩人曾因金錢發生糾紛。被告人給予她 1 年時
L 間還款,她頓時失聯,明顯是不想被告人找她及被被告人找到,因此 L
把被告人拉黑。被告人在 4 個多月均找不到控方第一證人,她亦不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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動聯絡,被告人必然知悉兩人已分離及對控方第一證人而言兩人關係
N N
已結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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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 被告人稱在找不到控方第一證人的期間曾於 2022 年中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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尾跟「前外母」用膳,希望藉此示好行為可跟控方第一證人重修舊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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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此得知「前外母」希望他協助換鎖。控方第一證人明顯不論是在感
R 情及/或債務問題上在躲避被告人。她必然會知會所有被告人有機會 R
接觸到的親朋好友她不願意跟被告人聯繫,尤其跟她同住的母親。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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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人稱控方第一證人的母親不但跟他用膳還要求他協助上涉案單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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換鎖是有內在不可能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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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35. 再者,即使控方第一證人的母親曾要求他的協助,被告人 C
在換鎖前理應先通知她或要求她在場。尤其案發日跟兩人用膳日已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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多月,被告人在案發日是在不知悉涉案單位是否已更換門鎖的情況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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貿然帶鎖匠上門換鎖是有違常理。被告人擅自更換她家的門鎖實不能
F 確保新鎖一定符合控方第一證人母親的要求。被告人正值施行「外母 F
政策」,在作所有決定前必然先徵詢「外母」意見,一則可即時建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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良好關係,二則可即時邀功,實不會擅自作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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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 36. 被告人辯解,他更換控方第一證人家門鎖的另一目的是希 I
望跟控方第一證人修補關係,重修舊好。被告人認為擅自更換已主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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斷絕所有聯繫方式及在多月內沒有聯絡的女朋友的門鎖是修補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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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方式實屬有違常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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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 若被告人的目的是討好控方第一證人的母親或是跟控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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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證人修補關係,在更換門鎖後卻在她門的大門外張貼告示4。被告
N N
人不爭議告示及字條是他撰寫、張貼及放在屋內。告示內大字寫上控
O 方第一證人及其母親的名字,揭戶主私隱。同時在告示中表明門鎖的 O
鎖匙放在窗台上,讓所有路過的人知曉。而鎖匙放在窗台上,造就入
P P
侵涉案單位的機會。被告人的行為跟他辯稱「修補關係」、施行「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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母政策」等目的背道而馳。本席不接納被告人更換控方第一證人門鎖
R 的所有辯解。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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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方證物 P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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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 從被告人貼在門外的告示及放在餐桌上的字條內容反映
C 被告人的目的是指示控方第一證人必須盡快聯絡他。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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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 被告人確認控方第一證人收到他離開涉案單位發出的
E E
WhatsApp 訊息後曾回覆。被告人則曾發出「你終於識覆機」訊息。
F 他作供指「我知出面有人找他們母女有關比特幣交易,叫佢自己諗清 F
楚,逃避不到」。被告人的證供跟控方證物 P3 (6) 及 (7) 內 WhatsAp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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訊息反映的吻合。被告人稱發送訊息是善意提醒控方第一證人,但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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訊息「大把人出面搵緊你兩母女」及在其庭上證供「叫佢自己諗清楚,
I 逃避不到」及考慮控方證物 P5 及 P6 的內容,明顯是語帶警惕催促控 I
方第一證人處理還款事宜,不屬善意提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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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 被告人稱曾多次到訪控方第一證人的家,對她家瞭如指掌
L 及曾有她家的鎖匙,只是曾一氣之下扔下鎖匙。他稱不是沒有被授權 L
進入控方第一證人的家。案發日,控方第一證人跟被告人已有 4 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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沒有聯絡。控方第一證人把所有被告人可使用聯繫她的方式封鎖或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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止,意圖明顯是跟被告人斷絕關係。被告人確認案發日他沒有涉案單
O 位的鎖匙,亦在盤問下確認控方第一證人是希望斷絕他們的所有聯絡。 O
上述因素反映被告人在案發日沒有被授權進入涉案單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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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 被告人指示鎖匠移除涉案單位大門門鎖時是知悉他沒有
R 被授權進入該單位。而他進入該單位亦不是為協助控方第一證人的母 R
親更換門鎖或修補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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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 被告人指控方第一證人確認相片冊內反映的名牌手袋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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值超過港幣 100,000 元,然而卻指控他盜取一條玫瑰金頸鏈及一隻手
C 錶,價值亦遠不及控方第一證人的手袋總值。犯案者選擇盜取的物品 C
考慮各有不同,除物品價值外亦可就轉售渠道、轉售價值、轉售所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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時間等因素作出相應考慮及取捨,難以單憑失竊物品價值判斷犯案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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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否干犯盜竊或盜取某件失物的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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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發時被告人是否一名入侵者的議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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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 被告人已是成年人士,有一定的社會閱歷,即使是分屬好
I 友的關係,被要求協助更換住所的門鎖時亦不會在不通知對方,對方 I
毫不知情下,擅自指示鎖匠更換別人家住所的門鎖。更何況是已分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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或鬧分手,4 個月沒法聯繫上的情侶。本席不接納是控方第一證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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母親要求他協助更換門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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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 控方第一證人已斷絕所有跟被告人聯繫的方式及途徑。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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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顯不知悉亦不會同意被告人更換她住所的門鎖。因此在案發日,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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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人擅自指示鎖匠拆除控方第一證人住所大門原有門鎖,未得到控方
O 第一證人及/或其母親准許擅自闖入她們的住所構成入侵行為。被告 O
人在案發時是一名入侵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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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 控辯雙方沒有爭議涉案單位是控方第一證人及其母親居
R 住的處所。被告人於案發時曾進入涉案單位並逗留約 30 分鐘。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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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有否盜取失竊物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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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 鎖匠離開後被告人多次進出單位。期間曾有拿着紙張、膠
C 紙等文具步出單位。於播放時間 21:50:19 最後一次再進入單位後,便 C
逗留至 21:53:19 時離開單位。閉路電視錄影片段並沒有攝錄到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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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現在涉案單位大門附近,亦沒有攝錄到如被告人所稱留在單位的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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後 10 分鐘需要打掃更換門鎖製造的垃圾及木糠的情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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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 被告人稱是為協助控方第一證人的母親更換門鎖,在鎖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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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成更換門鎖後,被告人理應離開單位,但在張貼告示後仍然留守在
H H
單位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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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 從被告人留下的告示、字條及 WhatsApp 訊息均是跟控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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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證人還款有關。被告人若需要留下告示,可在不破門而入的情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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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張貼在涉案單位外,實沒有任何理據支持被告人破壞單位門鎖進入
L 單位,並逗留 30 分鐘的時間。 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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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 被告人進入單位明顯是有意圖搜掠單位拿取有價值可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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售的物品當抵債用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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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 本席個別地考慮了控方第一證人及控方第二證人的證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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後,接納他們的證供為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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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 本席亦小心考慮了被告人的證供,認為被告人的證供存在 R
矛盾及內在不可能性。本席不接納被告人的證供。本席提醒自己即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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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接納被告人的證供,這並不代表被告人有罪,因舉證責任全在控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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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 基於本席對案件證據的評估與分析,本席裁定被告人於
C 2023 年 2 月 16 日,作為侵入者進入新界大埔富善邨善群樓 1812 室後 C
在該處所偷竊一條金頸鏈及一隻手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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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 控方已就控罪的所有元素舉證至毫無合理疑點,因此本席
F 裁定被告人罪名成立。 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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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美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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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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