替詐騙集團收取騙款是否有罪?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文龍 DCCC138/2022

部分罪名成立
被告人串謀詐騙罪名成立,洗黑錢罪名不成立。
區域法院(刑事)區域法院法官林偉權15/7/2025[2025] HKDC 1210

案件基本資料

  • 案件名稱: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文龍
  • 法院:區域法院 (District Court)
  • 法官:區域法院法官林偉權

案情摘要

被告人陳文龍被控串謀詐騙及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洗黑錢)。控罪一涉及五名受害人(PW1至PW5),他們在2021年3月至4月期間收到自稱銀行職員或律師的騙徒來電,推銷低息貸款並要求繳交按金或保證金。受害人繳款後發現受騙。被告人承認曾向PW1、PW4及PW5收取款項,但辯稱自己只是替一名叫「Ronny」的人做兼職信差,不知情。控罪二指被告人的銀行戶口在2020年10月至2021年4月期間有多項可疑提存,呈現「反像模式」,控方認為這是洗黑錢活動。

核心法律爭議

控罪一的核心法律爭議在於被告人是否參與串謀詐騙,特別是控方是否須證明被告人參與詐騙全部五名受害人,以及被告人是否知情。被告人辯稱自己僅為信差,對詐騙行為不知情。控罪二的爭議是被告人是否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其銀行戶口內的款項是犯罪得益,被告人解釋其戶口交易均為合法收入和支出。

判決理由

就控罪一,法庭裁定詐騙PW1至PW5的是同一犯罪集團,被告人是其中成員。法庭拒絕被告人「信差」的辯解,認為其在錄影會面中對PW5的否認是刻意隱瞞,且詐騙集團不會找不知情的外人處理關鍵收款環節。法庭引用《HKSAR v Chan Keen》案例,指出串謀罪行著重於非法協議的達成,而非執行細節。法庭認為被告人知曉集團的共同犯罪目的,自願且不誠實地參與。就控罪二,法庭認為控方未能證明被告人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其戶口交易涉及洗黑錢,被告人對交易的解釋獲證人支持,且無報稅記錄或失業不必然構成洗黑錢證據。

引用案例與條文

本案主要引用了《HKSAR v Chan Keen (2019) 22 HKCFAR 248》及《Gerakiteys v R (1984) 51 ALR 417》兩宗案例,以闡釋串謀詐騙罪的構成要素,特別是關於「公開作為 (overt acts)」與「關鍵元素 (essential constituent elements)」的區別,以及如何認定單一串謀或多個串謀。這些案例強調串謀罪行著重於非法協議的達成及共同犯罪目的的存在。

裁決與命令

法庭裁定被告人控罪一(串謀詐騙)罪名成立。控罪二(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即洗黑錢)罪名不成立。

判決啟示

本案重申了串謀詐騙罪的法律原則,即犯罪的關鍵在於達成非法協議和存在共同犯罪目的,而非每個成員都參與所有犯罪行為或知曉所有細節。法庭強調,即使被告人聲稱不知情,但若其行為與詐騙集團的運作模式高度吻合,且其解釋不可信,仍可被認定為串謀成員。此外,法庭對洗黑錢罪的舉證要求嚴格,單憑可疑的銀行交易模式和被告人的財務狀況不足以證明其知情或有合理理由相信款項為犯罪得益。


免責聲明

本摘要由人工智能自動生成,內容可能存在錯誤或遺漏,僅供參考,不構成法律意見。如需法律建議,請諮詢合資格律師。

常見問題

Q.串謀詐騙罪的構成要素是什麼?
A.

串謀詐騙罪的重點在於共同串謀者達成非法協議,並有共同犯罪目的。即使沒有執行協議,只要協議足夠確定,即構成犯罪。本案中,法庭認定被告人與詐騙集團有共同詐騙目的。

Q.如果只是替人派送文件和收錢,但不知道是詐騙,會否有罪?
A.

法庭在本案中拒絕了被告人「信差」的辯解。法庭認為,詐騙集團不會找不知情的外人處理關鍵的收款環節,且被告人對警方說謊隱瞞事實,顯示其知情並自願參與詐騙。

Q.銀行戶口有可疑交易模式,是否必然構成洗黑錢罪?
A.

不必然。本案中,儘管被告人的銀行戶口呈現「反像模式」且無報稅記錄,但法庭認為控方未能證明被告人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款項是犯罪得益,被告人對交易的解釋也獲證人支持,因此洗黑錢罪名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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