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 A
B B
DCCC 138/2022
C [2025] HKDC 1210 C
D D
香港特別行政區
E 區域法院 E
刑事案件 2022 年第 138 號
F F
G G
---------------------------
H H
香港特別行政區
I I
訴
J 陳文龍 J
K
--------------------------- K
L L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林偉權
M 日期: 2025 年 7 月 15 日 M
出席人士: 楊明鳳女士,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N N
趙嘉銘先生,由法律援助署的侯穎承周明寶律師事務所延
O O
聘,代表被告人
P 控罪: [1] 串謀詐騙(Conspiracy to defraud) P
[2] 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
Q Q
( Dealing with property known or believed to represent
R R
proceeds of an indictable offence)
S S
T T
U U
V V
-2-
A A
B B
---------------------
C 裁決理由書 C
---------------------
D D
E A 控罪 E
F F
1. 被告人否認控罪一(串謀詐騙)及控罪二(處理已知道或
G G
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
H H
B 案情簡介
I I
J B.1 控罪一 J
K K
2. 2021 年三、四月期間,五名受害人(PW1 至 PW5)分別
L L
收到騙徒來電,對方自稱是銀行職員,向受害人推銷低息貸款。幾位
M 受害人都感興趣。 M
N N
3. 有騙徒除了起初扮作銀行職員,也有向受害人自稱為律師
O O
行職員。
P P
4. 騙徒多次致電或 WhatsApp PW1 至 PW5,使用多個電話
Q Q
號碼,號碼有時在不同受害人的個案中重疊,包括 5708 0982、6895
R R
1873、3951 5557、6514 2916、6775 7134。騙徒除了扮作銀行職員,
S 亦有自稱為「楊律師」
、也有騙徒說自己叫「楊日華」
,與及自稱‘Ronny S
T
Yeung/ronny yeung’。 T
U U
V V
-3-
A A
B B
5. 騙徒向受害人提出借貸方案及要求受害人繳交按金或保
C 證金(由二萬多元至四萬多元不等)。騙徒稱這些按金/保證金是用來 C
證明受害人有能力還款,有關數額日後會給回受害人。
D D
E E
6. 五名受害人相信騙徒的話,分別交出按金/保證金:PW1
F 付出$28,800;PW2 付出$30,000;PW3 付出$33,708;PW4 付出$43,596; F
PW5 付出$26,796。
G G
H 7. PW1 至 PW4 較早受騙,他們發覺自己受騙後都報警,警 H
I 察展開調查。最後受騙的 PW5 被騙徒約出來在 2021 年 4 月 14 日交 I
錢,前來收錢的是被告人,早已跟蹤被告人的警察於被告人收錢後離
J J
開時將他拘捕,並在他身上起回 PW5 交給他的錢。
K K
L 8. PW1 和 PW5 在認人手續中認出被告人是到來向他們收錢 L
的人,而被告人的 Lenovo 電話亦有該手機曾經和 PW2、PW3 及 PW4
M M
聯絡的紀錄。
N N
O
9. 在審訊中,被告人承認他是向 PW1 和 PW5 收錢的人,也 O
不否認向 PW4 收錢,但否認曾經和 PW2 及 PW3 有任何聯絡。
P P
Q 10. 據稱協助 PW1 至 PW5 向銀行借款的信貸機構叫「香港財 Q
R
務控股有限公司」,但警方查得該公司沒有公司註冊或商業登記。 R
S S
T T
U U
V V
-4-
A A
B B
11. 被告人於 2021 年 4 月 14 日被捕時,據稱在警誡下承認欺
C 騙 PW5。這項口頭招認後來在警署由拘捕警員補錄在記事冊,被告人 C
簽認。不過,上述口頭招認和補錄口供在審訊中經特別事項聆訊處理,
D D
不為法庭接納為證據。
E E
F 12. 警察拘捕被告人時,在他在身上找到三部手提電話,其中 F
一部是 Lenovo 手機,當時使用的電話卡號碼為 9657 5759,這電話號
G G
碼曾於 2021 年 4 月 9 日和 PW4 聯絡,並於 2021 年 4 月 14 日和 PW5
H H
聯絡。
I I
13. 這部 Lenovo 手機也曾於 2021 年 3 月 30 日和 PW2 聯絡,
J J
與及在 2021 年 3 月 29 日和 PW3 聯絡。不過,電訊公司紀錄顯示 9657
K K
5759 那張電話卡在 2021 年 4 月 1 日才開始使用。
L L
14. 控方指詐騙 PW1 至 PW5 的是同一夥騙徒,而被告人是該
M M
犯罪集團其中一份子,因此控告他和其他不知名人士串謀詐騙(控罪
N N
一)。
O O
B.2 控罪二
P P
Q 15. 警方調查被告人的香港滙豐銀行戶口 191-9-xxx256(下稱 Q
R
被告人的滙豐戶口),發現該戶口在 2020 年 10 月 21 日至 2021 年 4 R
月 8 日期間有多項存款,總額為$152,000,以單項計,存款數額有時
S S
是幾百元,有時是幾千元,亦有高達幾萬元的。那些金錢存入戶口後,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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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A A
B B
很快便被支取。控方說如此情況是洗黑錢戶口通常呈現的「反像模式」
C (‘mirror pattern’)。 C
D D
16. 控方指被告人在 2020/2021 年沒有報稅或繳稅,被警察調
E E
查時又稱已失業幾個月,所以他的滙豐戶口不應有上述提存,而戶口
F 又出現上述「反像模式」
,顯示被告人使用該戶口清洗黑錢(控罪二)
。 F
G G
17. 在審訊中,被告人選擇作供。
H H
I
18. 針對控罪一,被告人在庭上承認他曾經接觸 PW1 和 PW5, I
向這兩名人士交上一些文件及向他們收取款項。對於 PW4,被告人稱
J J
他不肯定曾經同樣接觸 PW4,但又不否認,因為他的 Lenovo 電話有
K K
他在 2021 年 4 月 9 日和 PW4 聯絡的紀錄。
L L
19. 被告人辯稱自己只是替一個叫‘Ronny‘的人做兼職,聽對
M M
方指示派送文件,有時也須向收件人收款。被告人說這樣做只為賺取
N N
兼職收入,不知道替人派送文件的內容和收款的目的,他不覺得自己
O 所做的涉及犯法事情。 O
P P
20. 至於 PW2 及 PW3,被告人否認曾經聯絡或接觸這兩名受
Q 害人。 Q
R R
21. 針對控罪二,被告人作供解釋他的滙豐戶口各項提存,亦
S S
傳召兩名朋友為他解說部份存款。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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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A A
B B
22. 被告人說他的滙豐戶口在 2020 年 10 月至 2021 年 4 月的
C 多項存款和提款都涉及合法的工作收入和支出,與及自己的正當花費, C
而部份存款是朋友借錢給他或付回他為朋友墊支的飲食開支,全部收
D D
支都不是犯罪得益。
E E
F C 控方案情 F
G G
C.1 控方證物
H H
I
23. 主控官呈上多項證物(見證物表)。 I
J J
C.1.1 承認事實
K K
24. 控辯雙方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 65C 條引入兩份承
L L
認事實,分別為證物 P41 和 P41A。
M M
N C.1.1.1 證物 P41 N
O O
25. 證物 P41 的內容包括:
P P
(a) 2021 年 4 月 14 日,警察於黃大仙中心南館拘捕被告人,在他身
Q Q
上找到一個公文袋(證物 P1),內有一份香港財務控股有限公
R R
司協議書(證物 P2)、一份香港財務控股有限公司信貸分析報
S 告(證物 P3)和現金港幣$26,800(證物 P4); S
T T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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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A A
B B
(b) 回到警署,警察從被告人那裏檢取一些物品,包括一張個人八
C 達通編號 3509 0735(2)(證物 P8)、三部手提電話:一部是 C
Lenovo 牌子,內有電話卡,號碼為 9657 5759(證物 P13);一
D D
部是 Samsung 手提電話內有電話卡,號碼為 6315 3906(證物
E E
;一部 iPhone 內有電話卡,號碼為 6515 5234(證物 P15)
P14) ;
F F
(c) 電話號碼 9657 5759 的通訊紀錄是證物 P26;
G G
(d) 被告人的個人八達通在 2021 年 3 月 18 日至 4 月 14 日的使用紀
H H
錄是證物 P25;
I I
(e) 被告人的個人八達通在 2021 年 4 月 9 日的港鐵出入閘紀錄是證
J J
物 P27;
K K
(f) 警察從 PW5 葉琴女士那處檢取一個公文袋,內有一份信貸監護
L L
人協議書(證物 P17);
M M
(g) 警察在 2021 年 4 月 14 日拘捕被告人的黃大仙中心拍攝的照片
N N
(證物 P32(1-27));
O O
(h) 2021 年 4 月 14 日的黃大仙中心南館閉路電視影像光碟(證物
P P
P35);
Q Q
(i) 黃大仙中心麥當勞餐廳的閉路電視影像光碟兩張(證物 P36(1-
R R
2));
S S
(j) 被告人的滙豐戶口 191-9-xxx256 的銀行咭(證物 P22);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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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A A
B B
(k) 被告人的滙豐戶口開戶紀錄和 2020 年 10 月 1 日至 2021 年 4 月
C 30 日的交易紀錄(證物 P28); C
D D
(l) 2021 年 4 月 27 日,被告人在認人手續中分別被 PW1 及 PW5 認
E 出; E
F F
(m) 警察拍攝 PW5 手機內的通訊紀錄和相片,共 39 張 (證物 P29
G (1-39)); G
H (n) 公司註冊和商業登紀錄(證物 P18)顯示香港財務控股有限公 H
I 司沒有註冊或登記; I
J (o) 稅務局紀錄顯示被告人在 2020/2021 財政年度並沒有報稅或繳 J
K 稅; K
L (p) 被告人的事務律師向滙豐銀行索取他的銀行戶口紀錄(證物 L
M D1)。 M
N N
C.1.1.2 證物 P41A
O O
26. 證物 P41A涉及被告人的滙豐戶口的交易紀錄和相關資料
P P
(證物 P28/P46)。
Q Q
R C.1.2 自願口供一(證物 P23/P23A/P23B) R
S S
27. 2021 年 4 月 14 日晚上,被告人自願給警方一份警誡口供
T (光碟為證物 P23/謄本為證物 P23A/查問的文件是證物 P23B)。這 T
份口供查問關於 PW5 被人詐騙的事(第 15 段),調查員當時沒有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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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A A
B B
及 PW1 至 PW4 被詐騙的事情,被告人有時行使他的保持緘默權利,
C 選擇不作答,有時則會回應調查員的查問,包括: C
D D
(1) 被告人說沒有從事過貸款工作(第 117-118 段);
E E
F
(2) 被告人說對女子葉琴沒印象,不認識對方,沒有見 F
過,不清楚和她的關係,又說「唔記得」有沒有對
G G
方的電話號碼,亦 「唔記得」有沒有打過電話給對
H 方(第 157-170 段); H
I I
(3) 被告人說不清楚有沒有收過女子葉琴的$26,796(第
J J
173-174 段);
K K
(4) 被告人說不知要怎樣處理該$26,796,不知道要交給
L L
誰人或入那個銀行戶口(第 182-184 段);
M M
N (5) 被告人說在黃大仙中心南館麥當勞是「自己一個」
, N
不清楚及不記得當時做什麼,又說不記得有沒有和
O O
女子葉琴見過面,但就沒為任何人辦理借貸服務
P P
(第 213-220 段);
Q Q
(6) 被告人說他對男子「楊日華」的電話 2119 4765 沒
R R
有印象,不認識該電話號碼的使用者,也沒有使用
S S
過那個號碼;他對電話號碼 3114 4425、3951 5557、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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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
A A
B B
6775 7134 和 5708 0984 也是同樣說法(第 221-248
C 段); C
D D
(7) 被告人說不記得 Lenovo 電話的號碼,他說三部電
E E
話(還有 Samsung 及 iphone)是自己用的(第 263-
F 268 段); F
G G
(8) 被告人說不清楚自己有沒有放債人牌照,又說「好
H 似有」申請過(第 281-284 段); H
I I
(9) 被告人說他在問話當日之前沒有以任何方式聯絡
J J
葉琴,但當日曾用電話約對方簽文件,但不知那些
K 是什麼文件;他說不太記得對方(葉琴)的名字(第 K
L 292-302 段); L
M M
(10) 被告人承認將那七頁信貸監護人協議計劃(證物
N P17)給警察所指的葉小姐,但自己沒看過內容,他 N
O
不記得是什麼原因要把該份文件交給對方,也不清 O
楚那些文件是否關於一些借貸資料(第 304-312 段)
;
P P
Q (11) 對於警察在被告人身上找到的一份香港財務控股 Q
R
有限公司的信貸分析報告(證物 P3),被告人說不 R
知道文件的正本屬誰,也不知道香港財務控股公司
S S
是什麼公司(第 315-320 段);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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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
A A
B B
(12) 被告人說那部 Lenovo 電話是他的,但不知道手機
C 的電話號碼,他說手機內的儲值咭是自己買的,但 C
不記得何時及在何處購買,亦不知道是什麼電訊台
D D
(第 369-390 段)。
E E
F C.1.3 自願口供二(證物 P24/P24A/P24B) F
G G
28. 2021 年 10 月 22 日,被告人自願給警方另一份警誡口供
H (光碟為證物 P24/謄本為證物 P24A/查問的文件是 P24B)。調查員 H
I 在這份口供查問被告人的滙豐戶口和恒生戶口的交易(第 19 段), I
被告人對調查員的提問都有作出回答,包括:
J J
K (1) 被告人說他自 2020 年起在地盤做裝修工人,每月最 K
L 高有三、四萬元收入,有時則沒收入(第 21-30 段)
; L
M M
(2) 被告人說他的滙豐戶口完全由自己操作(第 41-70
N 段); N
O O
(3) 由第 107 段開始,調查員詢問被告人的滙豐戶口自
P P
2020 年 10 月 21 日起的一些收支,被告人說有些款
Q 項是關於工程買料、支付員工人工,也有些是自己 Q
R
的糧款和卡數開支; R
S S
T (4) 由第 283 段開始,調查員詢問被告人的恆生戶口, T
被告人說自己及家人會入錢到戶口找卡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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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
A A
B B
C C.2 控方證人 C
D D
29. 主控官傳召證人表上的 PW1 至 PW6 和 PW10。
E E
C.2.1 PW1 楊錦灝
F F
G G
30. PW1 的手提電話號碼是 5xxx 9691。他在 2021 年 3 月 5
H 日收到 6895 1873 來電,對方是一名男子,自稱是中國銀行職員「陳 H
振明」,表示可提供低息貸款,讓 PW1 清還卡數,PW1 感興趣,那
I I
名男子叫 PW1 準備住址及月結單等文件。
J J
K 31. 2021 年 3 月 6 日,PW1 收到「陳振明」從 6895 1873 傳來 K
的 WhatsApp,對方要 PW1 提供身份和住址等資料,PW1 用 WhatsApp
L L
回應對方。
M M
N 32. 2021 年 3 月 9 日,PW1 收到 6556 6549 來電,對方自稱是 N
中銀審批部的‘Ronny Yeung’,要求 PW1 提供資料。
O O
P 33. 2021 年 3 月 10 日,PW1 收到「陳振明」的 6895 1873 來 P
Q 電,對方表示中銀已批出 12 萬元貸款,但要 PW1 交$28,800 作保證 Q
金,「陳振明」表示會找下屬來見 PW1,約好 PW1 於 3 月 11 日上午
R R
11:45 在牛頭角地鐵站近客戶服務處相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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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
A A
B B
34. 2021 年 3 月 11 日上午 11:45 左右,PW1 到達牛頭角地鐵
C 站,他收到一名男子(下稱乙)來電,對方說是「陳振明」的下屬, C
到來處理交收,PW1 望向閘內,見到乙,於是入閘相認,乙叫 PW1
D D
和他走到上一層的月台,大家在哪裏的凳坐下,乙問 PW1 是否帶了
E E
按金來,PW1 拿出$28,800 交給乙,乙把錢數過,然後收下,他給 PW1
F 一些文件簽署,臨走時,乙說他會通知「陳振明」,又叫 PW1「聯絡 F
返佢哋」,並說 PW1 翌日可到中國銀行提款。
G G
H H
35. PW1 在 2021 年 3 月 12 日到彌敦道的中銀分行,那處的
I 職員說沒有「陳振明」這個人,表示 PW1 遭人詐騙,叫 PW1 報警及 I
替他凍結戶口。
J J
K K
36. PW1 在 2021 年 3 月 13 日報案,他向警察提供和騙徒的
L 聯絡紀錄(證物 P37)。 L
M M
37. 在辯方律師盤問下,PW1 承認事隔四年,現在不能記得
N N
很清楚和乙的全部對話。
O O
38. 辯方律師指乙從沒向 PW1 表示自己是「陳振明」的下屬,
P P
沒叫 PW1 聯絡「陳振明」或中銀,乙只是向 PW1 表示自己來收錢,
Q 沒提及什麼按金或保證金和中銀借貸事。PW1 都不同意律師所指。 Q
R R
C.2.2 PW2 陳次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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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
39. PW2 的手提電話號碼是 9xxx 4645。他在 2021 年 3 月 15 T
日收到 2156 2598 來電,對方是一名男子,自稱是東亞銀行的馮姓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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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
A A
B B
員,表示可提供低息貸款。PW2 感興趣,便問對方申請貸款的手續,
C 那男子說可替 PW2 整合欠債及提供低息貸款,但他要先對 PW2 作評 C
估。
D D
E E
40. 稍後,PW2 收到來自 6895 1873 的 WhatsApp,對方介紹
F 貸款細節,並要求 PW2 提供個人資料,PW2 將個人資料用 WhatsApp F
寄往 6895 1873。後來,他收到回覆說銀行可借出 33 萬元,分 60 期
G G
還款,每期$6,598。姓馮的說要委託公司替 PW2 做評估,評估合格才
H H
可以發出貸款,他向 PW2 傳送卡片,顯示自己是東亞銀行的「馮偉
I 聰」,職位是助理客戶服務經理。 I
J J
41. 2021 年 3 月 29 日,PW2 收到來自 5708 0982 的訊息,對
K K
方自稱姓楊,是「馮偉聰」的同事,要求 PW2 再度提供個人資料。
L 姓楊的表示評估合格後,會約 PW2 看報告,PW2 要付$30,000 保證 L
金。雙方約好翌日會面,於黃竹坑港鐵站月台出口等。姓楊的說他的
M M
同事會到來處理。
N N
O 42. 2021 年 3 月 30 日上午 11 時左右,PW2 依約到達黃竹坑 O
港鐵站,在月台出口等候。PW2 收到一名男子來電(下稱丙),對方
P P
的電話號碼是 6514 2916。
Q Q
R 43. 丙出現,他戴鴨嘴帽和口罩,高 1.7 米,肥身材。丙對 PW2 R
說自己是姓楊的派來,他叫 PW2 致電姓楊的作確認。PW2 致電姓楊
S S
的確認後,將$30,000 交給丙,丙給 PW2 一份文件(證物 P38B)。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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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
A A
B B
44. 丙在 PW2 面前致電姓楊的,說已經收到錢,他叫 PW2 致
C 電姓楊的,跟着離開。丙離開後,PW2 致電姓楊的,但對方的電話不 C
通。PW2 致電「馮偉聰」,對方的電話也不通。
D D
E E
45. 2021 年 3 月 31 日,PW2 到東亞銀行去找「馮偉聰」,得
F 知銀行沒有這名職員,他知道被騙,於是報警。 F
G G
46. PW2 向警方提供一些他和騙徒聯絡的 WhatsApp 紀錄(證
H 物 P38A;資料顯示有一位自稱姓楊的律師/3951 5557)。 H
I I
47. 辦方律師向 PW2 指 2021 年 3 月 30 日在黃竹坑港鐵站向
J J
他收錢的丙於早上大約 11:30 已經離開。PW2 同意律師所說。
K K
C.2.3 PW3 袁雋昇
L L
M M
48. PW3 的手提電話號碼是 5xxx 8304。2021 年 3 月 20 日,
N 他接到 2119 4685 來電,那是一名女子的聲音,對方說是滙豐銀行職 N
員,可為 PW3 提供低息貸款,PW3 感興趣,那女子說會為 PW3 做初
O O
步審批。
P P
Q 49. 2021 年 3 月 22 日,PW3 接到 5764 2434 的 WhatsApp, Q
對方自稱是滙豐銀行的「何小姐」
,表示給 PW3 預批了 20 萬元貸款,
R R
分 60 期還款,她叫 PW3 將個人資料用 WhatsApp 傳送給她。PW3 表
S S
示想借$280,000,「何小姐」便將每月還款額提高至$5,618,要 PW3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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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
A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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繳交六個月還款額(合共$33,708)作保證金,又說要由一位「楊律師」
C 見證,而「楊律師」的電話是 3951 5557。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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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 2021 年 3 月 26 日,PW3 收到 3951 5557 來電,對方自稱
E E
「楊律師」
,重覆保證金的事,表示會以雙方對話的電話錄音作證明。
F F
51. 稍後,PW3 回覆「何小姐」說已經和「楊律師」作過見證。
G G
H 52. 同日(2021 年 3 月 26 日)
,PW3 收到 5708 0982 的 WhatsApp, H
I
一名男子在 WhatsApp 表示已經為 PW3 開了貸款檔案,叫 PW3 上傳 I
個人資料,對方表示他的下屬會和 PW3 見面,到時收錢及簽約,地
J J
點約定在將軍澳區。
K K
53. 2021 年 3 月 29 日下午二時半後,PW3 去到將軍澳,在電
L L
話中和一名男子(下稱戊)聯絡,對方的電話號碼是 6514 2916,兩
M M
人約好於將軍澳地鐵站附近的的 Snack Express 見面。
N N
54. 戊出現,他約為 1.75 米高,肥身材。戊給 PW3 一份合約
O O
文件,PW3 記不起自己有沒有在文件上簽名,他把$33,708 交給戊,
P P
對方提醒 PW3 在六個月至一年內不可向其他機構借貸。PW3 收下文
Q 件(證物 P39B)。 Q
R R
55. PW3 稍後聯絡「何小姐」,說自己已經交錢,「何小姐」
S S
叫他等,並說 PW3 翌日可到滙豐銀行於將軍澳任何一間分行簽署借
T 貸合約。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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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
A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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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56. 2021 年 3 月 30 日,PW3 再聯絡不上「何小姐」,他致電 C
5708 0982 也不成功。他去滙豐銀行查問,發覺沒有「何小姐」這名
D D
職員,於是報警。
E E
F
57. 辯方律師問 PW3 他在 2021 年 3 月 29 日把錢交給戊後, F
有沒有再聯絡該人,PW3 說沒有。
G G
H C.2.4 PW4 李少鳳 H
I I
58. PW4 的手提電話號碼是 9xxx 3464。2021 年 3 月 22 日,
J J
她收到 2290 8022 來電,對方是一名男子,自稱是星展銀行職員「楊
K 日華」,知道 PW4 的信用卡有借款,他說可協助 PW4 借貸去降低利 K
息支出。
L L
M M
59. 2021 年 3 月 31 日,PW4 又收到「楊日華」的 WhatsApp,
N 今次的來電號碼是 6775 7134,對方和 PW4 談論借貸事宜。 N
O O
60. PW4 說「楊日華」不時致電或以 WhatsApp 聯絡她,對方
P P
的電話號碼有時是 3118 4006,雙方最後協議 PW4 可借款$400,000,
Q 但要付三萬多元利息,「楊日華」建議 PW4 找他說的星展銀行內部 Q
律師做擔保人。
R R
S S
61. 2021 年 4 月 8 日,PW4 收到 5708 0982 來電,對方自稱
T ‘Ronny’,說「楊日華」委託他作 PW4 的擔保人。‘Ronny’表示要收取 T
六個月的分期還款數額(每月為$7,266,即合共$43,596)作保證金,
U U
V V
- 18 -
A A
B B
PW4 答應,大家約好在 2021 年 4 月 9 日下午 1:30 於中環機利文新街
C 見面,‘Ronny’說到時會有另一人來收錢。 C
D D
62. 2021 年 4 月 9 日下午 1:30 左右,PW4 去到機利文新街,
E E
一名男子(下稱甲)來電說出自己的特徵,PW4 稍後見此人走過來,
F 她問甲是否‘Ronny’派來的,然後把錢交給對方,甲把錢數過,說數目 F
對了,便給 PW4 一份協議書簽署,PW4 從甲那裏取得一份文件(證
G G
物 P40A),又用手機映下甲取走的文件(證物 P40B)。
H H
I 63. 過了兩天,PW4 仍收不到星展銀行通知,便走去查問,發 I
覺星展銀行沒有「楊日華」那個職員,銀行又說他們不會發出那些文
J J
件,PW4 和自己的老闆商討,過幾天才報警。
K K
L 64. PW4 在事件中曾和幾個人聯絡,包括「楊日華」、‘Ronny’ L
和甲,辯方律師問 PW4 會否記不清楚那些人所用的實際字眼,PW4
M M
回應說「可以咁講」。律師問 PW4 會否混淆「楊日華」、‘Ronny’和
N N
甲誰說什麼,PW4 表示有可能,但又稱機會不大。
O O
65. PW4 說不知道‘Ronny’是否甲,甲沒自稱‘Ronny’,也沒說
P P
什麼,只說曾經和 PW4「傾過電話」及到來收錢。
Q Q
R
C.2.5 PW5 葉琴 R
S S
66. PW5 的手提電話號碼是 9xxx 1445。2021 年 3 月底,她收
T 到一個‘3’字頭號碼來電,對方是一名男子,自稱為渣打銀行職員,問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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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 -
A A
B B
PW5 是否需要現金周轉,PW5 表示想借 10 萬元,那男子便要求 PW5
C 提供糧單等資料給他審批,PW5 當時未確定對方的身份,所以在收線 C
後沒繼續行動。
D D
E E
67. 2021 年 4 月 7 日,PW5 收到 6775 7134 的 WhatsApp,對
F 方表示自己是渣打銀行職員,問 PW5 是否繼續申請借款,叫 PW5 提 F
供個人資料。
G G
H 68. PW5 在同日下午將一些個人資料以 WhatsApp 形式傳送 H
I 到 6775 7134,對方在 WhatsApp 訊息中出示卡片,表示自己為「楊日 I
華」,是渣打銀行的高級優先理財客戶經理。
J J
K 69. 2021 年 4 月 8 日,「楊日華」通知 PW5 說渣打銀行會借 K
L 出 15 萬元,PW5 要每月還款$4,466,但須繳交$26,796 作保證金,「楊 L
日華」表示該筆保證金在審批成功後,會連同貸款一併存入 PW5 的
M M
戶口。
N N
O
70. 2021 年 4 月 12 日,PW5 收到來自 5708 0982 的 WhatsApp, O
對方表示自己是律師行職員‘ronny yeung’,要求 PW5 提供個人資料
P P
給他處理保證金,PW5 照辦。
Q Q
R
71. PW5 說在電話中自稱為銀行職員的人和自稱是律師樓職 R
員的人的聲音不同。
S S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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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 -
A A
B B
72. 2021 年 4 月 13 日,PW5 接到‘ronny’的訊息,來自 5708
C 0982,雙方約好在翌日早上 11 時交收和簽約,‘ronny’表示他會派另 C
一人來。
D D
E E
73. 2021 年 4 月 14 日早上九時許,PW5 收到 9657 5759 來電,
F 對方表示是‘ronny’的助手,正準備出門。 F
G G
74. PW5 依約去到黃大仙中心南館的麥當勞餐廳,收到上述
H 男子來電,表示已經到達,該男子(下稱丁)跟着出現。 H
I I
75. 丁和 PW5 在麥當勞餐廳坐下,他說律師樓派他帶文件來
J J
交給 PW5,PW5 把$26,800 交給丁,丁找回 $4 給 PW5,並把一個公
K 文袋(內有證物 P17)交給 PW5。 K
L L
76. PW5 說她和男子丁傾談時,對方向她講解借貸的批審和
M M
還款程序,還把證物 P3 給她看,說是信貸評級報告。丁曾將手提電
N 話遞給 PW5,讓她與‘ronny’交談,在電話中,‘ronny’和她談如何處理 N
O
接着的貸款事情。PW5 說自己把錢給了丁,問‘ronny’那些錢會否存回 O
到她的戶口,‘ronny’說貸款批出後,PW5 交出的款項會連同貸款一併
P P
存入她的戶口。‘ronny’又說貸款批出後,他會通知 PW5 到渣打銀行
Q Q
取款。PW5 和‘ronny’講完電話後,‘ronny’說要和丁對話。
R R
77. PW5 離開麥當勞,打開公文袋,見裏面有一份「信貸監護
S S
人協議計劃」(證物 P17),但文件沒有什麼填寫,PW5 覺得遭人欺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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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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騙。跟着,兩個便衣警察出現,問 PW5 做什麼,PW5 便把借款和約
C 人交收的事告訴警察。 C
D D
78. PW5 確認現在控方證物 P2 有她的簽名,她也確認證物 P3
E E
是男子丁給她看的文件,對方向她說那是信貸評級報告,這兩份文件
F 都由丁取走,丁只給她那個載有證物 P17 的公文袋。 F
G G
79. 麥當勞餐廳的錄影紀錄顯示丁曾經向 PW5 搖頭,PW5 稱
H 她記不起那刻的情況,講不出丁為什麼搖頭。她記不起丁所說的全部, H
I 記不起是‘ronny’或丁稱她可以把文件交給渣打作批款。 I
J J
80. PW5 後來在認人手續中認出被告人就是男子丁。
K K
81. 辯方律師指被告人從沒有向 PW5 說自己是‘ronny’的助手,
L L
也沒有向 PW5 解釋貸款的事。PW5 在庭上回應說被告人在電話中稱
M M
自己是‘ronny’的助手,也於麥當勞餐廳向她解釋借貸事宜,被告人並
N 向她說證物 P3 是一份信貸評級報告,但最終審批結果要 PW5 自己問 N
O
‘ronny’。PW5 不同意律師指被告人只是叫她聯絡‘ronny’。 O
P P
C.2.6 PW6 探員 33980
Q Q
82. 2021 年 4 月 14 日,PW6 和他的同僚接到訓示,早上七時
R R
許已經在被告人的美田邨美全樓住所外監視。
S S
T 83. 被告人在當日早上十時左右出現,他拿着公文袋去乘坐巴 T
士。警察一直監視被告人,見被告人在黃大仙下車,PW6 和一名同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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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繼續跟蹤,見被告人進入黃大仙中心南館,入了麥當勞餐廳,當時約
C 為早上 10:38。警察繼續監視被告人。 C
D D
84. 大約 1047 時,PW6 從同僚的通訊中得知被告人正和 PW5
E E
於麥當勞傾談。PW6 在麥當勞餐廳正門外二、三十尺觀察。
F F
85. 過了早上 11 時,PW6 得知被告人和 PW5 交談完畢,正
G G
在離開。PW6 和一名警長及一名探員上前跟着被告人,在差不多走完
H 下樓的電梯時將被告人截停。PW6 向被告人表露警察身份,然後將對 H
I 方帶往不遠的 G7 號舖外(證物相片 P32(22-23))。 I
J 86. PW6 說他在該處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罪拘捕及警誡被告 J
K 人,被告人便說:「阿 Sir,我呃葉琴話有低息貸款,頭先喺你講嗰間 K
麥當勞入邊呃咗葉琴港幣二萬六千七佰九十六蚊,啲錢喺個啡色雞皮
L L
紙袋入面」。PW6 跟着檢取被告人手上的公文袋(證物 P1),然後
M M
和兩名同僚帶被告人到外面一部私家車回警署。
N N
87. 在車上,PW6 把檢獲的公文袋交同僚保管及點算裏面的
O O
物品,發現公文袋內有證物 P2(涉及 PW5 的貸款協議書/香港財務控
P P
股有限公司)、證物 P3(涉及 PW5 的信貸分析報告/香港財務控股有
Q 限公司)和證物 P4(港幣$26,800)。 Q
R R
88. 一干人等在當日早上 11:35 回到黃大仙警署。
S S
T
89. 稍後,PW6 向值日官提取被告人去補錄口供,並向被告 T
人發出羈留人士通知書(臨時證物 PP43)。他向被告人讀出該份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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書全文及讓被告人看。PW6 說被告人沒怎樣看,但又沒表示不明白或
C 提出要求,便在通知書上簽署。PW6 向被告人發出通知書副本,並開 C
始補錄口供。補錄完畢後,他將口供向被告人覆讀,並給他看,被告
D D
人看了,表示毋須更改。PW6 出示一份聲明,向被告人表示若他明白
E E
和同意,便抄下聲明和簽名,被告人看過聲明,跟着抄下和簽名。上
F 述補錄口供是臨時證物 PP44。 F
G G
90. 稍後,PW6 向被告人發出口供副本,由被告人簽收(簽收
H H
書為臨時證物 PP45)。
I I
91. PW6 說沒有任何警務人員對被告人作出毆打、威嚇和誘
J J
使。
K K
92. 在黃大仙警署完成工作後,警察把被告人帶到荃灣警署交
L L
值日官處理。
M M
N C.2.7 PW10 探員 21169 N
O O
93. 控辯雙方以《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 65B 條引入這位探員
P 的書面口供(證物 P42)。 P
Q Q
94. PW10 也上庭接受盤問。他說被告人的 Lenovo 手機內沒
R R
有 PW1 楊錦灝的聯絡資料。
S S
C.3 特別事項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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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5. 控方指被告人在 2021 年 4 月 14 日被捕時,在警誡下向
C PW6 探員 33980 說「阿 Sir,我呃葉琴話有低息貸款,頭先喺你講嗰 C
間麥當勞入邊呃咗葉琴港幣二萬六千七佰九十六蚊,啲錢喺個啡色雞
D D
皮紙袋入面。」這項招認後來被記錄在 PW6 的記事冊,由被告人簽
E E
名確認(臨時證物 PP44)。
F F
96. 辯方指被告人從未作過什麼口頭招認,他由被捕至簽署記
G G
事冊口供的整段時間內都未被警誡,不清楚疑犯的權利,在警員催促
H H
下才於多項文件(包括 PW6 的記事冊)作出簽署,但不清楚知道文
I 件的內容。律師指被告人是在非自願的情況下簽署據稱為他作出口頭 I
招認的補錄口供。
J J
K K
97. 關於以上的口供爭議,本席採用交替程序去處理。
L L
98. 辯方律師在特別事項沒有中段陳述。本席裁定特別事項的
M M
表面證據成立。被告人選擇作供。
N N
O
C.3.1 被告人為特別事項作供 O
P P
99. 被告人說他在黃大仙中心乘電梯往下時,被幾名男子截停,
Q 對方沒表露身份或出示證件。被告人說他很驚慌,不知發生何事,有 Q
R
人搶走他手上的公文袋和斜孭袋,叫他不要動。 R
S S
100. 被告人說沒有人向他說出警誡詞,他也沒說自己「呃人」
,
T 捉着他的人把他帶離商場,上了一部私家車。在車上,有人打他頸部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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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鎖骨處。他身上的 Samsung 電話和 Lenovo 電話都響過,但車上的
C 人不讓他聽電話,只給他看誰來電。被告人說母親致電他的 Samsung C
電話找他,因為他約了母親吃飯。至於 Lenovo 電話,他看來電號碼,
D D
知道是‘Ronny’打來。有人當時要被告人提供電話的開鎖密碼,被告人
E E
拒絕,便遭人毆打。跟着,有人走上車頭前座,叫那些人停手,並稱
F 被告人做「文科生」,說警察已找他很久。被告人此時才覺得對方是 F
一些執法人員,因他從電視看過有執法人員這樣稱呼疑犯。被告人說
G G
他沒有問對方是否警察,因為當時社會情況較亂,所以他不敢問對方
H H
的身份。
I I
101. 有人在車上繼續問取被告人開啟手機的密碼,並說若他合
J J
作,警察就不會騷擾他的家人和朋友,又有人問被告人是否認識一名
K K
叫官琪琪的。被告人感到驚慌,因為官琪琪是他的前女友。被告人怕
L 警察騷擾他的家人,又怕現在的女友得知官琪琪的事,他於是選擇合 L
M
作,向警察提供 Samsung 和 Lenovo 的開機密碼;而那部 iPhone 是壞 M
機,正要拿去維修。
N N
O 102. 被告人說他被帶到黃大仙警署,不敢投訴,怕一旦投訴, O
警察會騷擾他的家人。他被要求簽署很多文件,但沒留意文件內容。
P P
至於自己抄下的聲明(記事冊/臨時證物 PP44 第 16-17 頁),被告人
Q Q
說他當時沒看清楚文字的內容,PW6 催促他,他怕警察騷擾他的家人,
R 便合作,也希望趕快完成,因為早已約了母親吃飯。被告人說他在 PW6 R
S 的記事冊多處簽名,沒看過記事冊的內容,也不敢要求看。 S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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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 被告人說 PW6 沒向他讀出記事冊的內容。至於那份通知
C 書(臨時證物 PP43),PW6 也沒有向他解釋或讀出,只是催他簽名, C
他自己沒看過內容。
D D
E E
104. 被告人說被捕時及在黃大仙警署內,一直沒有警察警誡他,
F 他也從沒講過自己「呃葉琴」。被告人說他沒收過什麼通知書和記事 F
冊口供副本。臨時證物 PP43 至 PP45 都有他的簽名,被告人說他當時
G G
在警署內一併簽署了多份文件。
H H
I 105. 被告人說在黃大仙中心事發突然,他被幾個人控制着,來 I
不及向旁人求助,也記不起自己有沒有喊叫,他很快便被人帶到街外
J J
上車。被告人同意自己沒有在上車時叫救命。被告人說他雖然被打,
K K
但沒有留下傷痕。
L L
C.3.2 特別事項最後陳詞
M M
N C.3.2.1 控方 N
O O
106. 主控官沒有作出陳述。
P P
Q C.3.2.2 辯方 Q
R R
107. 辯方律師說黃大仙中心南館的閉路電視錄像(證物 P35)
S S
顯示 PW6 在電梯和同僚捉着被告人時,PW6 左手握着的只是一部電
T 話,並非如他所說當時拿着警員委任證向對方表露身份。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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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8. 被告人據稱在警誡下說:「阿 Sir,我呃葉琴話有低息貸
C 款,頭先喺你講嗰間麥當勞入邊呃咗葉琴港幣二萬六千七佰九十六蚊, C
啲錢喺個啡色雞皮紙袋入面。」PW6 供稱沒有警察向被告人作出查問,
D D
被告人在警誡下便說出以上招認。律師指被告人不可能一次過作出如
E E
此完整的招認,而 PW6 稍後又能一字一句記錄在記事冊。
F F
109. 律師說整句招認出奇地言簡易賅,有些用詞甚不自然,包
G G
括被告人說出 PW5 的全名「葉琴」和說出有關的數額為「港幣二萬
H 六千七佰九十六蚊」,又說明載着那些錢的雞皮紙袋是「啡色」的。 H
I I
110. 律師說根據黃大仙中心南館的錄像顯示,警察和被告人在
J J
該處的 G7 號鋪外逗留時間少於一分鐘,PW6 所說的警誡和被告人作
K 出上述據稱招認不可能在如此短的時間內發生。 K
L L
111. 另一方面,律師說被告人稱沒當場呼叫或向人求救,並非
M M
不合理,因為事發突然,被告人當時是不知所措。
N N
112. 律師說被告人是被迫配合警察的要求。假若被告人曾經作
O O
出招認,也在 PW6 的記事冊簽署所謂「補錄」,概非自願。因此,法
P P
庭不應接納據稱的口頭招認和有關的補錄口供為證據。
Q Q
C.3.3 特別事項裁定
R R
S 113. 被告人投訴警察拘捕他時,沒表明執法人員的身份,沒有 S
T
警誡他,還毆打他,後來又威脅或利誘他合作,否則會騷擾他的家人 T
和朋友。被告人稱 PW6 在黃大仙警署催促他在記事冊上簽名和抄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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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明,並沒有向他說明記載的內容,也沒讓他仔細閱讀。被告人稱他
C 沒有作過任何口頭招認。 C
D D
114. 有關的特別事項爭議,PW6 和被告人各說一詞。
E E
F
115. 黃大仙中心南館的閉路電視錄像顯示被告人遭 PW6 和另 F
外兩人在電梯捉着及帶往 G7 號舖,並沒反抗。
G G
H
116. 被告人沒向人求救或呼叫,顯示被告人知道對方是一些執 H
法人員。不過,PW6 和他的同僚怎樣表露身份就不清楚,因為錄像顯
I I
示 PW6 並非如他所說手持委任證向被告人出示;截圖 MFI-2 顯示
J PW6 當時左手持着的似是電話,而非警員委任證。 J
K K
117. PW6 供稱被告人被帶到 G7 號舖外面,他以欺騙手段取得
L L
財產罪拘捕被告人及警誡對方,被告人便說:「阿 Sir,我呃葉琴話有
M 低息貸款,頭先喺你講嗰間麥當勞入邊呃咗葉琴港幣二萬六千七佰九 M
N 十六蚊,啲錢喺個啡色雞皮紙袋入面。」 N
O O
118. 辯方律師說被告人不可能一次過作出如此完整的招認,特
P 別是在 PW6 稱沒有作任何查問下,被告人便說出一切警察想知道的。 P
Q
律師說整句招認出奇地言簡易賅,用詞甚不自然,包括被告人說出 Q
PW5 的全名「葉琴」和說出有關的數額為「港幣二萬六千七佰九十六
R R
蚊」,又說明載着那些錢的雞皮紙袋是「啡色」。
S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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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9. 律師又指根據黃大仙中心南館的錄像顯示,警察和被告人
C 在該處的 G7 號鋪外逗留時間少於一分鐘,PW6 的據稱警誡和被告人 C
的口頭招認不可能在如此短速的時間內發生。
D D
E E
120. 本席同意辯方律師說被告人的據稱口頭招認(後來補錄於
F PW6 的記事冊)過分言簡易賅,一些用詞甚不自然,較似是撰寫的人 F
堆砌出來,而非說話的人自然表達。
G G
H 121. 再者,如此全面的「招認」亦不吻合被告人後來在錄影口 H
供(證物 P23)的表現。他在該份口供有時保持緘默而不作答,這是
I I
他的權利,但當他有時選擇作答的話,他卻不會坦白說真(見下文第
J J
242-248 段)。
K K
122. 雖然本席並不盡信被告人在特別事項所說的一切,但舉證
L L
責任在控方。本席不信納 PW6 供稱被告人自願說出那句「招認」,
M M
也不信納 PW6 說被告人在完全明白權利和記事冊的內容後自願簽認
N 有關的補錄。本席不接納上述據稱口頭招認和補錄口供。 N
O O
D 中段陳述
P P
Q
D.1 辯方 Q
R R
123. 主控官舉證完畢後,辯方律師作出中段陳詞。
S S
124. 律師說控方一早表示控罪一的罪行詳情所指的其他身分
T T
不詳的人就是那些曾經和五名受害人聯絡的騙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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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C 125. 律師說控罪一的罪行詳情分別提及 PW1 至 PW5,顯示各 C
人遭到詐騙是控罪的關鍵元素之一,而非控方所說的僅是公開作為的
D D
資料。律師指現在的控罪一所指的不是一個串謀,而是五個獨立串謀,
E E
分別涉及 PW1 至 PW5 遭到詐騙。
F F
126. 律師指控方的表面證據未能支持 PW1 至 PW5 受同一犯
G G
罪集團詐騙,又說即使都是同一犯罪集團,也可能是不同組合的人詐
H 騙不同的受害人,而這些不同的犯罪組合(就算包括被告人)不一定 H
I 有犯罪互通或連繫,所以未必有同一犯罪目的。 I
J J
127. 律師說控方的證據極其量只是指證被告人和一些身份不
K 詳的人作出控罪一所指的部份詐騙行為,即被告人可能只是和部份人 K
L 士串謀詐騙 PW1 至 PW5 當中一些受害人,但串謀詐騙其餘受害者可 L
能是不同的犯罪組合,因此,控方不能說所有參與詐騙 PW1 至 PW5
M M
的人存有共同犯罪目的。
N N
128. 律師說控罪一應被視為五個不同的串謀,而非一個串謀,
O O
所以控罪一存在「控罪重疊」的錯誤,法庭應撤銷控罪一,或在不構
P P
成不公平的情況下將控罪一拆分為五個獨立的串謀控罪。不過,律師
Q 指控方的表面證據極其量證明被告人涉及串謀詐騙 PW1 和 PW5,而 Q
不能證明他也有參與涉及 PW2、PW3 和 PW4 的詐騙串謀,因此任何
R R
控罪一的修訂都不應繼續提及該三名受害人(PW2、PW3 和 PW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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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9. 律師提及一些案例,包括香港案件 HKSAR v Chan Keen
C (2019) 22 HKCFAR 248 ( 陳 克 恩 案 FACC26/2018) 及 澳 洲 案 件 C
Gerakiteys v R (1984) 51 ALR 417。
D D
E E
130. 在上述澳洲案件,被告人 G 與另一人 H 被控兩項串謀詐
F 騙,控罪一指 G 和 H 與另外九人串謀詐騙多間保險公司,G 是一位 F
醫生,H 是一位保險經紀代理,另外的九人是向保險公司提出虛假申
G G
索的投保人,那九人一共涉及四項申索。
H H
I 131. 該案的兩項串謀控罪指上述十一人串謀詐騙,但最高法院 I
認為證據不能證明那九名投保者互有關聯和存有同一犯罪目的;法院
J J
認為九人只是就着自己的投保事宜作出虛假申索,而非與其餘申索的
K K
投保者串連欺詐,證據顯示的是多個獨立的串謀,而非單一串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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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2 控方
M M
N 132. 主控官回應說本案情況有別於辯方律師提及的案例,她指 N
本案的表面證據顯示 PW1 至 PW5 被同一犯罪集團詐騙,而被告人與
O O
控罪一所指的其他身份不詳的人都屬該犯罪集團;控罪一只涉及一個
P P
串謀,PW1 至 PW5 是該串謀中的五位受害人,而控罪一對五人的提
Q 及只是以罪行詳情去表明案情,讓辯方知道指控涉及什麼受害人和有 Q
關的公開作為(overt act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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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3 中段裁決
T T
D.3.1 控罪一行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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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133. 罪行陳述: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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串謀詐騙,違反普通法並可根據香港法例第 200 章《刑事
E 罪行條例》第 159C 條予以懲處。 E
F F
134. 罪行詳情:
G G
H 陳文龍於 2021 年 3 月 5 日至 2021 年 4 月 14 日期間(包 H
括首尾兩日)的若干日子在香港,與其他身分不詳的人串
I I
謀詐騙楊錦灝、陳次龍、袁雋昇、李少鳳及葉琴(貸款申
J J
請人),即不誠實地:
K K
(a) 虛假地表示:
L L
M M
(i) 該陳文龍或其他身分不詳的人會代表貸款申
N 請人進行貸款申請;及 N
O O
(ii) 貸款申請人向該陳文龍或其他身分不詳的人
P 所提供的現金付款,將會退還給貸款申請人; P
Q Q
(b) 從而致使和誘使該等貸款申請人向被告人或其他
R R
身分不詳的人支付現金。
S S
D.3.2 公開作為(Overt acts)與關鍵元素(Essential constituent elements)
T T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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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3 -
A A
B B
135. 香港終審法院在陳克恩案第 49 段說得清楚:
C C
C 3d Overt acts and particulars
D D
49. It is accordingly essential not to confuse the facts and
matters provided by way of particulars with the essential
E constituent elements of the conspiracy alleged. Particulars set E
out in the indictment or separately given by the prosecution
F function to inform the accused of the case they have to meet. F
Particulars are frequently given of overt acts allegedly
performed by the accused which the prosecution relies upon to
G invite the jury to infer the existence of the prior conspiratorial G
agreement and in particular, that it involved an agreement to use
dishonest means. Subject to what is said below, such particulars
H H
should not be confused with the co-conspirators’ common
purpose which forms the essence of the alleged conspiracy to
I defraud. 1 I
J J
D.3.3 中段決定
K K
L 136. 本席認為本案的控罪一寫得清楚妥當,它指控被告人於 L
2021 年 3 月 5 日至 2021 年 4 月 14 日期間(包括首尾兩日)的若干日
M M
子在香港,與其他身分不詳的人串謀詐騙一些貸款申請人。罪行詳情
N N
的(a)(i)和(a)(ii)及(b)都是罪行元素,但那五位貸款申請人的名字(楊
O 錦灝、陳次龍、袁雋昇、李少鳳及葉琴)被列出來只是控方向辯方表 O
明的公開作為詳情。
P P
Q Q
R R
1
中譯:
C.3d 公開的作爲和詳情
S 49.因此,以罪行詳情方式提供的案情和事宜,絕不能與被指串謀的關鍵元素混爲一談。公訴書 S
上列明的或控方另外提供的詳情,其作用是告知被告人他們所面對的案情。控方經常提供其所
依賴被告人被指作出公開的作爲的詳情,邀請陪審團推斷之前的串謀協議是存在的,特別是其
T 中涉及使用不誠實手段的協議。受制於下文所説,相關詳情不應與共同串謀者的共同目的混爲 T
一談,後者構成涉案串謀詐騙罪的要素。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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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4 -
A A
B B
137. 控罪一指控同一犯罪集團作出一個串謀,集團成員存有共
C 同犯罪目的,就是串謀詐騙一些錯誤以為自己是向正當的財務機構申 C
請貸款的人,結果有五人(PW1 至 PW5)先後受騙。
D D
E E
138. 辯方律師的「控罪重疊」陳詞其實建基在以下假設,即詐
F 騙 PW1 至 PW5 的人可能是不同的犯罪集團,又說即使是同一犯罪集 F
團,也可能是不同組合的歹徒詐騙不同受害人,而這些不同組別的人
G G
不一定有犯罪互通或連繫,所以未必有同一犯罪目的。
H H
I 139. 究竟事實如控方所說,即只有一個犯罪集團在進行詐騙, I
引致多人受騙,抑或是辯方律師所指的情況,即五名受害人可能遭不
J J
同的犯罪集團詐騙,又或即使是同一犯罪集團,但份屬不同犯罪組合
K K
的人詐騙個別受害人,而這些犯罪組別並沒有犯罪互通或連繫,因此
L 不算有同一犯罪目的,這些都是陪審團要決斷的事,一切得看證據, L
由陪審團去決定何為事實,而非在此階段妄作猜測。本席裁定控罪一
M M
所指的是一個單一串謀,沒存在「控罪重疊」的情況。
N N
E 辯方案情
O O
P P
E.1 辯方證物
Q Q
140. 辯方呈上多項證物(見證物表)。
R R
S E.2 被告人作供 S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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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141. 被告人現在年 36 歲。他和古柏倫在 2015 年成立一間公
C 司,叫「恆達」,主要做建築及裝修工程。2019 年後,公司的生意下 C
降很多,到 2021 年中,公司被賣盤。被告人說除了透過「恆達」做
D D
工程,自己也有工作,他有地盤安全督導員訓練證書(證物 D5/D5A)
。
E E
F E.2.1 關於控罪一 F
G 142. 被告人說他曾在地盤工作,作為「科文」也要遞送文件給 G
H 人簽收,他不用知道文件內容,只須把文件交給收件人,這樣做會有 H
酬勞,有時付酬會支付給「恆達」,有時是即時支付給被告人。被告
I I
人說「恆達」的工作量自 2019 年下降,自己要找兼職,什麼工作都
J J
做,包括替人遞送文件去賺錢,一個叫‘Ronny’的人為他提供這樣的工
K 作,每次酬勞為$300,但工作不固定。被告人說他很多時是即日收到 K
該次的$300 報酬,若不是即日收到,酬勞會累積起來,在下次收取。
L L
M M
143. 被 告 人 說 ‘Ronny’是 朋 友 介 紹 給 他 認 識 的 , 他 不 知 道
N ‘Ronny’姓什麼,只是透過電話和‘Ronny’聯絡,沒見過對方。 每次工 N
作前的一兩天,‘Ronny’才會通知被告人,‘Ronny’會在電話上指示被
O O
告人某日到某個地鐵站向交件人收取文件,被告人從交件人那裏取得
P P
要派送的文件後,會致電‘Ronny’去拿取進一步的指示,‘Ronny’便會
Q 告訴被告人派件的時間和地點,也可能給被告人一個電話號碼去聯絡 Q
收件人。被告人說收件和派件可能是同一日或不同日子,視乎 ‘Ronny’
R R
的指示,通常是‘Ronny’約好收件人,被告人只須聯絡收件人,若
S S
‘Ronny’沒和收件人約好時間及地點,被告人便會聯絡收件人去確定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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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交收的時間和地點,被告人到時會致電收件人,若他找不到收件人,
C 便會致電‘Ronny’。 C
D D
144. 被告人說文件通常早被人放在公文袋內,他不用理會文件
E 內容,他見到收件人後,會把文件拿出來給對方簽收,即使不用簽收, E
被告人也會把文件從公文袋拿出來給對方看。要不要收件人簽收,得
F F
看‘Ronny’的指示,若是對方簽署了文件,被告人會取回。若收件人有
G G
問題而被告人不能回答的話,被告人會致電‘Ronny’。被告人說他不用
H 解釋文件給收件人聽,所以自己毋須細閱交收的文件,他只會把文件 H
「揭揭」,確定那是正式的文件。
I I
J 145. 被告人說他沒向任何收件人聲稱派送的文件涉及借貸,自 J
己也不知道有關文件涉及借貸,所以從未向任何收件人說對方可以到
K K
什麼銀行取錢。
L L
146. 被告人說他也不會對收件人表示自己是那一間公司或誰
M M
人派來的,也沒說過涉及什麼銀行或律師樓。被告人稱他沒聽過那些
N N
收件人說‘Ronny’屬於什麼公司,或是什麼身份。
O O
147. 被告人說派送文件有時涉及金錢交收,但不是每次都有。
P P
‘Ronny’告訴他若對方付錢,便要收下。被告人稱他事前不知道要收的
Q 數額,支付的人則知道。 Q
R R
148. 被告人說他送出文件後,會致電‘Ronny’去等待下一個指
S 示,‘Ronny’可能指示他把某些東西交回去,也可能會叫他到某處將東 S
西交給某人。被告人說他若從收件人那裏收了錢的話,會把錢連同要
T T
交回的文件一併依‘Ronny’指示送到某處給某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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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149. 被告人說沒想過上述派送工作涉及犯罪活動。
C C
D
150. 被告人說他在 2021 年 4 月 14 日見過 PW5 後,被警察拘 D
捕,當時身上有三個手機: (i)Samsung 是他的私人電話,作日常聯絡
E E
用,(ii) iPhone 是別人給他的壞機,須拿去修理,(iii) Lenovo 手機則
F F
是‘Ronny’給他在工作上使用的。被告人說他要求‘Ronny’給他一部工
G 作電話,‘Ronny’便托人把這部 Lenovo 手機帶給他,由被告人先行出 G
資購買電話卡,然後向‘Ronny’索回買電話卡的費用。被告人說他在
H H
Lenovo 手機使用的一直是同一張電話卡(9657 5759),購買和開始
I I
使用日期是 2021 年 4 月 1 日。
J J
151. PW1 及 PW5 在認人手續中分別認出被告人是向他們收錢
K K
的乙和丁;被告人承認他們指認正確。
L L
152. 其餘的 PW2、PW3 和 PW4 沒有指認被告人。不過,被告
M M
人的 Lenovo 手機的 9657 5759 電話卡有多次和 PW4 在 2021 年 4 月 9
N 日聯絡的紀錄。被告人在庭上不否認他曾用該電話號碼去聯絡 PW4, N
也不否認他就是向 PW4 收錢的甲。
O O
P 153. 至於 PW2 和 PW3,被告人否認曾和這兩人聯絡或見面。 P
他否認自己是向 PW2 收錢的丙和向 PW3 收錢的戊。
Q Q
R 154. 關於 PW1,被告人承認在 2021 年 3 月 11 日牛頭角地鐵 R
站見過 PW1,但稱自己忘記交了什麼文件給對方,也記不起那天有沒
S S
有向 PW1 收錢。被告人說那次應是一般的交收,他不會向 PW1 說交
T T
給對方的是什麼文件。被告人記不起 PW1 有沒有問那些是什麼文件,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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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8 -
A A
B B
但他說即使對方提問,自己也只會叫 PW1 問回負責約 PW1 出來的
C 人,又或是叫 PW1 致電問‘Ronny’。被告人說自己沒聽過有人說「陳 C
振明」這名字,也沒有向 PW1 提及這個名字,他亦沒向 PW1 講過什
D D
麼保證金或叫對方到中銀拿錢。
E E
155. 關於 PW2,被告人否認在 2021 年 3 月 30 日於黃竹坑港
F F
鐵站和 PW2 見面,他表示對 PW2 沒有印象。被告人說 2021 年 3 月
G G
30 日,他駕車經香港仔隧道到利東邨去見堂兄,沒到過黃竹坑港鐵站。
H 被告人說不知道 Lenovo 手機內有 PW2 的聯絡紀錄。 H
I I
156. 關於 PW3,被告人否認在 2021 年 3 月 29 日於將軍澳的
J Snack Express 見過 PW3,他說自己不會去如此高檔次的食肆。八達 J
通記錄顯示被告人在當日下午 1421/1506 分別進出將軍澳,他解釋去
K K
將軍澳見一位姓葉的朋友,替對方做一些工程保養工作。被告人說他
L L
不知道 Lenovo 手機內有 PW3 的聯絡紀錄。
M M
157. 關於 PW4,被告人說他記不起在 2021 年 4 月 9 日於中環
N N
機利文新街見過 PW4,但由於 Lenovo/9657 5759 電話紀錄當日有多
O 次和 PW4 通訊,他不爭議自己是當日見 PW4 的甲。被告人說他記不 O
起在電話中和 PW4 談話的詳細內容,也記不起有沒有給對方文件,
P P
亦記不起有沒有向 PW4 收取金錢。
Q Q
158. 關於 PW5,被告人承認他在 2021 年 4 月 14 日於黃大仙
R R
中心見 PW5,但說不太記得見面前和 PW5 的幾次電話通話內容,他
S S
見到 PW5,便把文件交給對方。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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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9 -
A A
B B
159. 麥當勞餐廳的錄影(證物 P36) 顯示被告人有兩個公文
C 袋,他打開其中一個公文袋,取出文件。被告人供稱自己之前沒看過 C
有關文件,當時取文件出來向 PW5 展示,要對方簽收。
D D
E 160. 錄影又顯示被告人用手持着筆在文件上作一些圈動的動 E
作。被告人供稱當時是只是指着文件讓 PW5 看。他說沒有向 PW5 講
F F
解文件內容,因為自己根本沒有看過那些文件。
G G
H 161. 錄影顯示被告人和 PW5 似有對話,可見被告人的頭部有 H
「岌頭」和「擰頭」。被告人說他記不起當時是否 PW5 向他問及借
I I
款的事情,他解答不到對方,因為自己並不關心文件涉及什麼事。被
J J
告人供稱他只是負責遞送文件,當時從自己所坐的位置看到文件上一
K 些字,才知那些文件涉及借貸,但他不知道有關的操作詳情。 K
L L
162. 錄影顯示被告人不時和 PW5 說話。被告人供稱當時 PW5
M M
問了他很多問題,他解答不到,便叫 PW5 去詢問別人。被告人說他
N 點頭幾下是當時認同 PW5 所說,相信是關於文件簽收。被告人稱 PW5 N
問了很多問題,他都解答不到。
O O
P 163. 錄影顯示被告人曾經打電話,被告人解釋當時是想聯絡 P
‘Ronny’,但當時聯絡不上。不過,他最終聯絡上‘Ronny’,但記不起
Q Q
自己和‘Ronny’談過什麼,相信是‘Ronny’叫他把電話遞給 PW5。被告
R R
人和‘Ronny’對話後,將電話交給 PW5,PW5 接着和‘Ronny’對話,然
S 後把電話交回給被告人。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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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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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4. 被告人說他沒有向 PW5 表示自己屬於那間銀行或律師行
C 或貸款機構,也沒有說是‘Ronny’的助手或下屬,他向 PW5 說自己是 C
派送文件的,沒向對方說稍後怎樣去銀行取錢,也沒有和對方談論貸
D D
款事宜。
E E
F 165. 被告人說他知道要向 PW5 收錢,起初不知道要收多少, F
只是依 PW5 所說的數目收取。他交給 PW5 的公文袋有證物 P17,自
G G
己則取走證物 P2 和 P3。
H H
I 166. 被告人說他和 PW5 完成交收後,等待‘Ronny’下一步的指 I
示。
J J
K 167. 被告人說他替‘Ronny’派送文件去賺取外快,大約十日八 K
L 日才一次,已記不起有多少次替‘Ronny’工作,但次數不多。被告人記 L
不起在見 PW5 那次之前有沒有見過派送的文件涉及借貸字眼。
M M
N 168. 被告人說他被捕後,回到新界南警察總部,自願給口供。 N
O
他在證物 P23 第 310 段向調查員表示記不起有沒有取走 PW5 簽署的 O
文件正本,是因為當時不知道探員說什麼正本。在該份口供口供第
P P
365-372 段講及 Lenovo 電話,他對調查員說「呢部我嘅」,而不是說
Q
‘Ronny’給他在工作上使用,是因為調查員當時沒有像律師於庭上問 Q
R 得那麼清楚。 R
S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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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169. 被告人說他沒有意圖騙人,也不知‘Ronny’騙人。他不知
C 道‘Ronny’叫他派送文件的原因,沒有理會。被告人說他在派送文件前 C
不會取出文件來看。他沒懷疑‘Ronny’涉及非法的事。
D D
E E
170. 在主控官盤問時,被告人說他估計‘Ronny’不找速遞公司
F 去派送文件是因為那些文件要簽收,而他有時也需要向收件人收錢。 F
G G
171. 被告人否認向 PW1 自稱是「陳振明」的下屬。他不確定
H PW1 曾經給他$28,800。被告人否認叫對方 PW1 聯絡「陳振明」,也 H
I 沒說過自己會聯絡「陳振明」,與及沒叫 PW1 到中銀取貸款。 I
J J
172. 關於 PW5,被告人說他記不起當日的交收詳情,認為只
K 是一般交收,自己只是叫 PW5 細閱文件和簽名,並沒向對方解釋文 K
L 件內容。他否認向 PW5 女士稱自己是‘Ronny’的助手或表示自己是 L
‘Ronny’派來的,也否認向 PW5 講解借貸還款程序或向對方說那
M M
$26,796 稍後會放回她的戶口。
N N
O
173. Lenovo 電話在 2021 年 4 月 1 日至 4 月 9 日曾經和 6091 O
5877 有聯絡,被告人說他不確定自己當時和誰通話。
P P
Q 174. Lenovo 電話在 2021 年 4 月 12 日曾經致電 5170 9868,而 Q
R
5170 9868 也曾致電 Lenovo 電話,被告人估計自己當時和 ‘Ronny’指 R
派的人對話;5708 0982 則是和‘Ronny’聯絡(2021 年 4 月 9 日、12 日
S S
和 14 日)。
T T
175. 被告人否認和其他人串謀詐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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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C E.2.2 關於控罪二 C
D D
176. 被告人說案中的滙豐戶口由自己控制,他也有一個恒生戶
E 口 381-062xxx-668,該戶口主要由自己操作,用來支付恒生信用卡。 E
F
被告人說他有時會叫母親入錢到恒生戶口去找卡數。 F
G G
177. 被告人說他有些朋友, 包括 MFI-1 提及的一些存款人:
H 溫凱靖、陳一銘,陳錫輝、Wong Chi Hei Andy 和 Yan Wun Tai。他間 H
I
中會向人借錢,有時也會和朋友吃飯,自己先簽卡付賬,後來由朋友 I
付回給他。
J J
K 178. 涉及被告人的滙豐戶口 191-9-xxx256,在 2020 年 10 月 21 K
日至 2021 年 4 月 8 日共有 62 項提款或存款(見戶口的整合紀錄 MFI-
L L
1)。對於這 62 項交易,被告人作供解釋:第 1、2、3、4、5、6、8、
M M
9、12、15、16、24、25、50、51 項涉及工程收入和支出,被告人說
N 有時需要作出墊支,後來收回墊支款項;第 7、13、33、35、56、61 N
O
項是朋友在飲食後付回給被告人;第 10、18、38、40、44、54 項是朋 O
友借款給被告人;第 21、45、57、60 項是被告人還款給朋友;第 11、
P P
26、58 項是被告人從滙豐戶口提款出來存入自己的恒生戶口去找卡
Q Q
數;第 28 項是被告人支付母親戶口 240-2-xxx019,讓母親為自己的
R 恒生信用卡找數;第 14、19、34、47 項是被告人在 Circle K 或 7-Eleven R
的交易;第 20 項$500 是被告人自己存款;第 29 項是被告人提取現金
S S
$1,400 使用,還有第 37 項的$1,700、第 39 項的$1,000、第 41 項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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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0、第 46 項的$900、第 49 項的$800、第 53 項的$200、第 55 項
C 的$3,500 及第 62 項的$2,000。 C
D D
179. 被告人說得比較不清楚或記不清楚的項目有:第 17 項的
E $10,000 由 359-771xxx-882 存入,他記不起那是誰的戶口,估計和工 E
程有關;第 22 項的$4,000 現金,被告人記不起由誰存入,估計和工
F F
程有關;第 23 項是提取第 22 項的那$4,000 去使用,被告人估計和工
G G
程有關;第 27 項的$2,000 現金存款,被告人記不起詳情,估計是工
H 作所得或是向朋友借取;第 30 項的$4,000 現金存款,被告人因時間 H
太久而不能確定,估計和工程有關;第 31 項的$1,000 現金存款,被
I I
告人也因時間太久而不能確定,估計和工程有關;第 32 項轉賬$5,000
J J
到戶口 359-771xxx-882,被告人記不起那是誰的戶口;第 36 項的轉
K 賬$300 來自戶口 789-449xxx-888,被告人說可能是朋友支付飯錢;第 K
L
42 項的$1,000 現金存款,被告人說應是向朋友借取,但記不起對方是 L
誰;第 43 項的$1,000 支付給 381-282xxx-668,被告人說是找數給某
M M
人,但記不起對方是誰;第 48 項的$800 存款,被告人記不清楚,他
N 說可能是朋友支付飲食費用;第 52 項轉賬$2,000 到戶口 543-643xxx- N
O 292,被告人記不起那是誰的戶口,估計是因工程而支薪給人;第 59 O
項的$1,000 現金,被告人記不起存款來自誰人,但有關款項後來用來
P P
還給朋友陳錫輝。
Q Q
R E.3 辯方證人 R
S S
E.3.1 陳一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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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B
180. 陳說他認識被告人多年,曾經借錢$1,000 給對方(MFI-1
C 第 40 項),被告人於幾天後還款,把$1,000 存回他的恒生戶口 381- C
282xxx-668(MFI-1 第 43 項)。陳說他不只一次借錢給被告人,但記
D D
不起日子,也記不起被告人有沒有說為什麼向他借錢。
E E
F E.3.2 溫凱靖 F
G G
181. 溫和被告人相識多年,有時大家一起吃飯,他確認 MFI-
H 1 第 7 項是某次飲食後,他在翌日付回作出墊支的被告人。溫說如此 H
I 情況不只那一次。 I
J J
F 最後陳詞
K K
F.1 控方
L L
M M
182. 關於控罪一,主控官指 PW1 至 PW5 是一個詐騙串謀的受
N 害人,騙徒虛假地聲稱會向受害人提供貸款,要對方支付按金/保證金, N
但受害人付款後便聯絡不上騙徒,而信貸文件提及的「香港財務控股
O O
有限公司」根本不存在。
P P
Q 183. 主控官指出 PW1 及 PW5 都認出被告人向他們收款,而被 Q
告人亦不爭議自己是向 PW4 收款的人;其餘兩名受害人(PW2 和 PW3)
R R
雖未能指認被告人曾否向他們收款,但 PW1 至 PW5 人受騙的情況大
S S
同小異,主控官叫法庭推論被告人與詐騙全部五人的騙徒都是一夥。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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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4. 主控官指被告人供稱只是為人遞送文件,說法絕不合理。
C 主控官批評被告人作供隱瞞,說得避重就輕。 C
D D
185. 關於控罪二,主控官指出被告人是涉案的滙豐戶口的唯一
E E
擁有人及簽署人,該戶口在 2020 年 10 月 21 日至 2021 年 4 月 8 日期
F 間有多項收支(涉及的存款和支款總額都是大約 15 萬元),入賬不 F
久便有差不多對應的金額支出,呈現一些洗黑錢戶口存在的「反像模
G G
式」(‘mirror pattern’)。
H H
I 186. 主控官指出被告人在 2021 年 4 月 14 日的會面錄影中說 I
自己表示已經失業幾個月。他於 2020/2021 的稅務年度也無任何報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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或繳稅。
K K
L 187. 主控官指被告人對警方解釋戶口的收支情況和他在庭上 L
所說有分歧,作供並不可信。
M M
N F.2 辯方 N
O O
188. 辯方律師並不質疑 PW1 至 PW5 被人詐騙,也不爭議被告
P P
人就是向 PW1、PW4 和 PW5 收取款項的人,但他指根據 PW4 所說,
Q 甲只是一個信差;另外,律師質疑 PW1 和 PW5 是否準確描述被告人 Q
R
到來收錢時所作的表達和表現。 R
S S
189. 關於 PW1,律師指 PW1 曾同意那位告訴他去中國銀行取
T 款的人並非是到來收錢的乙(即被告人),但後來又說乙提醒他到中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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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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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銀行取款。律師叫法庭信納被告人供稱他沒有向 PW1 提及按金或
C 保證金的事宜,也沒叫 PW1 聯絡「陳振明」及翌日到中國銀行提取 C
貸款。
D D
E E
190. 關於 PW5,律師說 PW5 看來記憶混亂,不能說清楚和被
F 告人見面時的對話,不能令人確定被告人有向 PW5 解釋貸款事宜, F
抑或他只是叫 PW5 聯絡‘ronny’。
G G
H 191. 律師指出麥當勞餐廳的錄影顯示被告人多次致電,就是要 H
聯絡‘ronny’,顯示被告人對事件的知情有限而須致電‘ronny’作溝通,
I I
而被告人又曾讓 PW5 和‘ronny’在電話對話。
J J
K 192. 關於 PW4,律師說到來收錢的甲(即被告人)並沒向 PW4 K
提及借貸事宜,甲只是向 PW4 遞送文件和收錢。另一方面,被告人
L L
供稱沒向 PW4 介紹自己是律師樓或銀行職員,也沒提及借貸或指示
M M
PW4 到銀行提取貸款。律師指根據 PW4 所說,甲只是一個信差,對
N 「楊日華」和‘Ronny’借貸給 PW4 的事並不知情。 N
O O
193. 至於 PW2 和 PW3,律師說控方未能證明被告人是在 2021
P 年 3 月 30 日於黃竹坑向 PW2 收錢的丙,也未能證明被告人是在 2021 P
年 3 月 29 日於將軍澳向 PW3 收錢的戊。
Q Q
R R
194. 關於 PW2,律師說被告人的八達通在 2021 年 3 月 30 日
S 0925 至 1316 期間沒有使用港鐵的紀錄,而 PW2 確認丙在黃竹坑港 S
鐵站月台出口和他見面後,於 11:30 前已離開。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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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7 -
A A
B B
195. 關於 PW3, PW3 在 2021 年 3 月 29 日下午二時半後交錢
C 給戊,律師說被告人的私家車雖於當日 1421 和 1506 先後經過將軍澳 C
隧道,但他作供解釋那是去找居住於將軍澳寶盈花園的朋友,為對方
D D
提供維修保養服務。
E E
F 196. 律師指出雖然被告人的 Lenovo 手機有和 PW2 及 PW3 於 F
2021 年 3 月底聯絡的紀錄,但警察在 2021 年 4 月 14 日從被告人身上
G G
檢獲該手機時,手機使用的 9657 5759 電話卡是在 2021 年 4 月 1 日才
H H
開始啟用。律師說 Lenovo 手機在 2021 年 4 月 1 日前的聯絡紀錄未必
I 和被告人有關,而被告人供稱他只是在被捕前大約兩星期前,才從 I
‘Ronny’那裏得到該部電話作派送文件工作的聯絡用途,他在 4 月 1
J J
日才購買 9657 5759 那張電話卡去使用。
K K
L 197. 被告人作供解釋如何為‘Ronny’派送文件去賺取兼職收入, L
事前不知道派送文件關乎什麼事情,也不太理會文件內容,被告人有
M M
時需要替‘Ronny’從接件人那裏收錢,但他不知道箇中詳情。律師指被
N N
告人的作供顯示他只是一個為賺取兼職收入而替‘Ronny’派送文件和
O 收錢的派遞員,他毋須向收件人介紹自己,也毋須了解派送的文件的 O
內容或交易的目的。被告人沒質疑主事人給他的指示及沒對被委派的
P P
工作產生懷疑,並不出奇。
Q Q
R 198. 律師指控方未能證明被告人參與任何不誠實的犯法行為 R
或對控罪一所指的不法事有所知情。
S S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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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8 -
A A
B B
199. 律師說重申控罪一其實涉及五個詐騙串謀,又說即使那只
C 是一個串謀,控方的證據也不足以證明被告人參與其中。律師說控方 C
必須證明所有據稱串謀者(包括被告人、‘Ronny Yeung’、「陳振明」
D D
及‘Rita Ho’等人)均同意參與同一詐騙串謀。
E E
F 200. 關於控罪二,律師說被告人在庭上詳細解釋他的匯豐戶口 F
的各項存款及支出,被告人說出部份存款是朋友對他作出的借貸和飲
G G
食後還錢給他。律師指有關說法獲其中兩名朋友陳一銘和溫凱靖到來
H H
作供支持。
I I
201. 至於其他存款和支款,被告人解釋多和自己的工作及開支
J J
有關。律師指被告人已盡量說清,也能提出一些文件證明。
K K
202. 控方批評被告人在庭上所稱和他在會面錄影(證物 P24)
L L
說的有出入,辯方律師指那都屬表達偏差,而被告人在 2021 年回答
M M
警察查詢時,亦未有機會翻查及掌握資料在手去解釋各項交易,他當
N 時不能記得清楚,所以有些地方說得不準確,現在掌握有關資料,憑 N
着仔細回憶,便能於庭上說個明白。
O O
P P
203. 總結地說,針對控罪一,辯方律師指控方未能證明被告人
Q 參與控罪一所指的詐騙的全項或任何部份;被告人供稱自己只是替人 Q
派送文件及有時替人收錢,完全不知涉及犯法事情。
R R
S S
204. 針對控罪二,律師指控方不能證明被告人的滙豐戶口有任
T 何洗黑錢情況;被告人在庭上解釋清楚每項交易。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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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9 -
A A
B B
G 討論
C C
G.1 控罪一
D D
E 205. 辯方不爭議控罪一所指的五名受害者(PW1 至 PW5)被 E
F
人詐騙。 F
G G
206. 被告人作供時承認他曾經接觸 PW1 和 PW5,向這兩名證
H 人交上一些文件及向他們收取款項,他也不爭議曾同樣接觸 PW4,但 H
I
辯稱自己只是替一個叫‘Ronny’的人派送文件,有時會向接收文件的 I
人收錢,這樣做只為賺取兼職收入,他不知道派送文件的內容和收錢
J J
目的,更不知道所做的涉及犯法事情。
K K
207. 辯方律師指控方的證據不能證明被告人參與串謀詐騙
L L
PW1 至 PW5 任何一人,又說即使法庭認為被告人曾參與串謀詐騙
M M
PW1 及/或 PW4 及/或 PW5,也應判被告人控罪一罪名不成立,因為
N 控罪一指控的是一個針對全部五名受害者的串謀,所以控方必須證明 N
O
被告人和其他人串謀詐騙全數五名受害人(PW1 至 PW5)。 O
P P
G.1.1 被告人曾否接觸 PW2 和 PW3
Q Q
208. PW1 和 PW5 在認人手續認出被告人向他們交上信貸報告
R R
文件和向他們收錢;被告人的 Lenovo 手提電話使用的 9657 5759 電
S S
話卡也有他和 PW4 見面當天(2021 年 4 月 9 日)的聯絡紀錄。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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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0 -
A A
B B
209. 被告人承認他向 PW1 和 PW5 交上一些文件及向他們收
C 錢,也不爭議曾同樣接觸 PW4,但否認曾經接觸或聯絡 PW2 和 PW3。 C
D D
G.1.1.1 PW2
E E
210. 2021 年 3 月 30 日上午 11 時許,PW2 於黃竹坑港鐵站月
F F
台出口與丙見面,他說在文件和金錢交收後,丙於 11:30 前已經離開。
G G
H 211. 被告人的八達通卡當日並無進出黃竹坑港鐵站的紀錄。不 H
過,八達通紀錄顯示被告人的八達通卡在 2021 年 3 月 30 日上午 09:17
I I
於房屋委員會屬下停車場(被告人的私家車泊在美田邨停車場)被使
J J
用,接着在 0925 用來通過獅子山隧道,然後於 1316 在紅磡海底隧道
K 被使用,並在 1326 用來通過香港仔隧道,然後於 1352 再次被使用去 K
通過香港仔隧道(看來使用者正駕車回程),稍後於 1405 第二次用
L L
來通過紅磡海底隧道,再在 1417 用來通過獅子山隧道。
M M
N 212. 被告人在 2021 年 4 月 14 日被捕時管有 Lenovo 手機,內 N
有與 PW2 於 2021 年 3 月 30 日聯絡的紀錄。不過,在 4 月 14 日,該
O O
手機使用的電話號碼是 9657 5759,而該電話卡在 2021 年 4 月 1 日才
P P
被啟用。另一方面,PW2 供稱在 2021 年 3 月 30 日和他聯絡的丙的手
Q 機號碼是 6514 2916。即是說,該 Lenovo 手機在 2021 年 3 月 30 日使 Q
R
用的號碼是 6514 2916。 R
S S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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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1 -
A A
B B
213. 被告人在 2021 年 4 月 14 日的會面錄影(證物 P23A)第
C 372 段說那部 Lenovo 手提電話是他的,但沒說明何時開始管有該手 C
機。
D D
E 214. 手機是可以被人𨍭移使用的。 E
F F
215. PW2 於黃竹坑港鐵站月台出口與丙見面,他沒說丙是否
G G
駕車到來,抑或從港鐵站走出來,但他說丙在 11:30 前經已離開。
H H
I
216. 被告人的八達通卡在 2021 年 3 月 30 日並無進出黃竹坑 I
港鐵站的紀錄,只是於 1326/1352 被使用來來往香港仔隧道。
J J
K
217. 本席裁定控方未能證明被告人就是於 2021 年 3 月 30 日 K
上午 11 時許在黃竹坑和 PW2 會面的丙。
L L
M G.1.1.2 PW3 M
N N
218. PW3 於 2021 年 3 月 29 日下午在將軍澳地鐵站附近的一
O O
間食肆和騙徒派來的戊相見。
P P
219. PW3 的電話紀錄(證物 P39A)顯示他於當日 1449 在電
Q Q
話(對方的電話號碼為 5708 0982)告訴騙徒自己已到達約定地點。
R 稍後,PW3 和戊聯絡,戊的電話號碼為 6514 2916。兩人見面,PW3 R
S 從戊那裏收到一些文件,他把$33,708 交給戊。 S
T T
220. PW3 沒說戊幾時離開,但看來雙方沒有很長時間的接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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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2 -
A A
B B
C 221. PW3 也沒說戊是否駕車到來。 C
D D
222. 八達通紀錄顯示被告人的八達通卡在當日 1316 被用來離
E 開房屋委員會轄下的停車場(被告人的私家車泊在美田邨停車場), E
F
稍後於 1421 在將軍澳隧道被使用,並在 1506 再次被用來通過將軍澳 F
隧道(看來駕車者正離開將軍澳)。
G G
H 223. 上述紀錄顯示被告人的八達通卡在 2021 年 3 月 29 日於 H
I
1421 被用來通過將軍澳隧道(由沙田那方來)及於 1506 再被用來通 I
過將軍澳隧道(離開將軍澳),時間接近戊在當日下午二時半後近三
J J
時之間和 PW3 在將軍澳會面的時段。
K K
224. 被告人在 2021 年 4 月 14 日管有的 Lenovo 手機內有與
L L
PW3 在 3 月 29 日的聯絡紀錄,於 3 月 30 日也有一次和 PW3 的未接
M M
來電紀錄。不過,在 4 月 14 日,該 Lenovo 手機使用的電話號碼是
N 9657 5759,而該電話卡在 2021 年 4 月 1 日才被啟用。另一方面,PW3 N
O
供稱在 2021 年 3 月 29 日和他聯絡的戊的手機號碼是 6514 2916。 O
P P
225. 被告人在 2021 年 4 月 14 日的會面錄影(證物 P23 A 第
Q 372 段)說該部 Lenovo 手提電話是他的,但沒說明何時開始管有該手 Q
R
機。 R
S 226. 手機是可以被人𨍭移使用的。 S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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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3 -
A A
B B
227. 以上證據雖令人懷疑被告人就是戊,但不能確定,本席只
C 有裁定控方未能證明被告人是在 2021 年 3 月 29 日下午二時半後於將 C
軍澳和 PW3 會面的戊。
D D
E E
G.1.2 串謀詐騙 PW1 至 PW5 的是否同一犯罪集團
F F
228. 辯方律師指涉及 PW1 至 PW5 的詐騙是五項分開的串謀,
G G
未必由同一犯罪集團干犯。
H H
I
229. PW1 至 PW5 分別收到多人的來電或 WhatsApp,涉及多 I
個電話號碼,騙徒使用不同的身份和名字,情況如下:
J J
K PW1:「陳振明」/6895 1873;‘Ronny Yeung’/6556 6549; K
L L
PW2:「馮偉聰」/2156 2598, 6895 1873;「楊先生」/5708
M M
0982;「楊律師」/3951 5557;丙/6514 2916;
N N
PW3:「不知名女子」/2119 4685;「何小姐」/5764 2434;
O O
「楊律師」/3951 5557;
「不知名男子」/5708 0982;
P P
戊/6514 2916;
Q Q
PW4:「楊日華」/2290 8022,6775 7134,3118 4006;
R R
‘Ronny’/5708 0982;
S S
T PW5:「楊日華」/6775 7134; ‘ronny yeung’/5708 0982。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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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4 -
A A
B B
230. 雖然涉及每名受害人的騙徒的自稱及電話號碼並非完全
C 一樣,但有不少重疊,其中‘5708 0982’出現在 PW2 至 PW5 的四個個 C
案,而‘6895 1873’也顯示 PW1 和 PW2 兩宗個案有連繫;‘Ronny’/‘ronny’
D D
的名字出現在 PW1、PW4 和 PW5 的個案,「楊日華」的名字在 PW4
E E
和 PW5 的個案出現;「楊律師/3951 5557」在 PW2 和 PW3 的個案出
F 現。 F
G G
231. 本席肯定詐騙 PW1 至 PW5 的是同一犯罪集團,有男有
H H
女,不只一人,但確實人數不清楚。
I I
G.1.3 被告人是詐騙 PW1 至 PW5 的犯罪集團成員
J J
K 232. 被告人分別見過 PW1、PW4 和 PW5,把一些文件交給他 K
L 們,並向三人收錢(分別是$28,800、$43,596 和$26,796)。 L
M M
233. 被告人供稱自己只是一名信差,不太了解派送文件的內容,
N 他說按‘Ronny’指示行事,從派件人那處收取文件後送至收件人手上, N
O
像「開盲盒」,到時才可能對文件一知半解,但仍不知道向收件人收 O
錢的目的,他會按‘Ronny’指示把收到的金錢稍後交到某處給到來接
P P
收的人。
Q Q
R
234. PW1 供稱被告人說自己是「陳振明」的下屬,被告人問他 R
是否帶了按金來,臨走時,被告人說自己會通知「陳振明」,又叫 PW1
S S
「聯絡返佢哋」及說 PW1 翌日可到中國銀行提款。辯方律師質疑 PW1
T 能否清楚記得他和被告人的對話。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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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5 -
A A
B B
C 235. PW1 承認他現在不能記得和被告人的全部對話,但肯定 C
D
被告人確曾表示自己是「陳振明」的下屬,問 PW1 是否帶了按金來, D
被告人臨走時又說自己會通知「陳振明」,叫 PW1「聯絡返佢哋」及
E E
表示 PW1 翌日可到中國銀行提款。本席信納 PW1 把事隔多年但仍能
F F
記得清楚的那些部份,都在庭上準確說出。
G G
236. 另一證人 PW5 供稱被告人說律師樓派他送文件來,她把
H H
$26,800 交給被告人,被告人找回$4 給她。辯方律師批評 PW5 作供混
I 亂。 I
J J
237. PW5 同意有些地方她已記不起來,但肯定被告人向她講
K 解借貸的批審和還款程序,還把證物 P3 給她看,說是信貸評級報告。 K
L PW5 也肯定被告人稱自己是‘ronny’的助手。 L
M M
238. 麥當勞餐廳的閉路電視錄像顯示(證物 P36(1-2))被告人
N 和 PW5 交談期間,多番在文件上指點。本席肯定他當時向 PW5 講解 N
O
借貸的批審和還款程序。本席信納 PW5 把事隔多年但仍能記得清楚 O
的那些部份,都在庭上準確說出。
P P
Q 239. 另一證人 PW4 講及 2021 年 4 月 9 日和被告人見面時的情 Q
R
況,她說的不多。辯方律師指根據 PW4 所述,被告人只是一個送信 R
人。
S S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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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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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B
240. PW4 當日收過被告人給她的文件,然後把$43,596 交給對
C 方。PW4 看來和被告人沒甚交談,但這不能證明被告人只是一個送信 C
人。
D D
E E
241. 被告人選擇上庭作供,稱自己只是一名信差,為賺取兼職
F 收入,替人派送文件,有時也需要向收件人收取金錢,但不太了解文 F
件的內容和收錢的目的,只是按‘Ronny’的指示行事。
G G
H 242. 被告人在庭上說得無辜,但他在回答警察查問時則有所隱 H
瞞。本席不是批評被告人在錄影會面有時表示不想回答,他當然可以
I I
選擇不回答調查員的詢問,這是他保持緘默的權利;本席所指的是當
J J
被告人選擇回答調查員某些問題時,他卻刻意說假去隱瞞事實,情況
K 如下(見下文第 243-247 段)。 K
L L
243. 被告人說自己對葉琴(即 PW5)沒有印象,他稱不記得有
M M
沒有見過對方,又不記得對方的電話號碼,更不記得有沒有打過電話
N 給葉琴(錄影會面紀錄/證物 P23A 第 157-172 段)。被告人在證物 N
P23A 第 217-218 段再次說不記得有沒有和葉琴見過面。不過,他後
O O
來承認自己曾用短訊聯絡葉琴,以及在當日約見過對方。被告人向警
P P
察解釋為何早前否認見過對方,說是「因為我唔係好記得佢個名」
(證
Q 物 P23A 第 291-300 段)。 Q
R R
244. 被告人在 2021 年 4 月 14 早上曾多次致電聯絡 PW5,並
S S
在麥當勞餐廳和對方見面一段時間,有傾有講,他跟著被捕,不可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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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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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B
在當日晚上錄影會面時便不記得該女子叫葉琴,更不可能不記得自己
C 當日早上曾多次致電對方。 C
D D
245. 被告人又曾說不清楚有沒有收過葉琴$26,796(證物 P23A
E E
第 169-174 段)。這也不可能,被告人當天早上在麥當勞餐廳向葉琴
F 收取$26,800,還給了對方 $4 作找續。 F
G G
246. 警察問被告人那部 Lenovo 手機的電話號碼,被告人說「唔
H 記得」(證物 P23A 第 263-264 段)及「唔知」(證物 P23A 第 373- H
I 374 段),又稱「唔知」什麼電訊台(證物 P23A 第 385-386 段)和何 I
時何處購買該電話卡(證物 P23A 第 387-390 段)。
J J
K 247. 那部 Lenovo 手機在 2021 年 4 月 1 日至 4 月 14 日的電話 K
L 號碼為 9657 5759,該號碼在那 14 天有多項通訊。被告人不可能不知 L
道該手機在 4 月 14 日的電話號碼為 9657 5759,本席肯定他只是不想
M M
告知警察,便訛稱「唔記得」及「唔知」什麼號碼,又說「唔知」什
N N
麼電訊台和何時何處購買該電話卡,被告人這樣隱瞞事實,顯然是不
O 想警察跟查該手機的通訊。 O
P P
248. 被告人對警察說謊,是為要隱瞞。說謊隱瞞不代表被告人
Q Q
有罪,但顯示他不是一個誠實的人。
R R
249. 被告人在庭上對控罪一的作供也絕不合理。他稱自己只是
S S
一名無辜的信差,但詐騙集團大費周章去騙人,目的是要把錢拿到手,
T 怎會找一個外人去完成最重要的收錢部份?難道詐騙集團不怕找來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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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8 -
A A
B B
的外人發現他們的詐騙行為而去報警?又不怕那個外人收錢後會挾
C 帶私逃? C
D D
250. 被告人在 2021 年 4 月 14 日從 PW5 那裏取走$26,796,但
E 被警察捉著。至於他分別在 2021 年 3 月 11 日和 4 月 9 日成功地從 E
PW1 及 PW4 取走的$28,800 和$43,596 則不知所終。被告人的滙豐戶
F F
口在 2021 年 3 月 11 日或往後及 4 月 9 日或往後並無相對的數額或相
G G
當數目的存款。不過,這情況並無重要啟示,甚少人會將犯罪得益全
H 部或部份直接放入自己的銀行戶口。 H
I I
251. 本席拒納被告人對控罪一的辯解,肯定他是詐騙 PW1 至
J PW5 的同一犯罪集團其中成員,知道自己交給 PW1、PW4 和 PW5 的 J
文件表面上是有關借貸服務,但實際內容虛假。他也知道自己從 PW1、
K K
PW4 及 PW5 取走的錢都是騙款。
L L
252. 詐騙 PW1 至 PW5 的是同一犯罪集團,有男有女,不只一
M M
人,但參與的確實人數並不清楚,看來大家有所分工,各司其職。這
N N
集團向一些想申請貸款的人作出詐騙,假稱自己是正當的財務機構,
O 可提供低息貸款,但要借款人先付一筆金額作按金或保證金,日後給 O
P
回借款人。集團詐騙的對象不是指定某人,而是他們透過電話聯絡可 P
以找到的無知受害者。他們在案中前後詐騙五人,就是 PW1 至 PW5。
Q Q
R 253. 本席肯定被告人是上述詐騙集團其中一分子,還是骨幹成 R
員,參與多次詐騙,他向 PW1、PW4 和 PW5 派送虛假的信貸文件,
S S
向他們收取所謂「保證金」/「按金」。被告人肯定知曉該集團的犯罪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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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9 -
A A
B B
目的,與其他人共同參與,他是自願及不誠實地和其他集團成員各司
C 其職去詐騙那些借款申請人。 C
D D
G.1.4 被告人參與控罪一所指的詐騙串謀
E E
254. 辯方律師指控方未能證明被告人參與詐騙 PW1 至 PW5 任
F F
何一人,又說就算控方證明了被告人參與詐騙 PW1、PW4 和 PW5,
G 也未能證明他參與詐騙 PW2 和 PW3,因此不能證明被告人干犯控罪 G
H 一,因為控罪一所指的詐騙串謀是針對全部五名受害人(PW1 至 H
PW5)。
I I
J 255. 辯方律師說詐騙 PW1 至 PW5 的可能是不同的犯罪集團, J
K 又說即使都是同一犯罪集團,也可能是不同組合的歹徒詐騙不同受害 K
人,而這些不同組合的人不一定有犯罪互通或連繫,所以不一定有同
L L
一犯罪目的。
M M
256. 關於控罪一的正確解讀,本席在上文第 136-139 段已說過。
N N
O 257. 控方未能證明被告人何時加入上述犯罪集團去詐騙借款 O
P
申請人,也未能證明他在該犯罪集團詐騙 PW2 和 PW3 的過程中擔任 P
什麼執行角色。不過,這不重要。詐騙 PW1 至 PW5 的是同一犯罪集
Q Q
團,參與詐騙每名受害人的組合成員未必完全相同,但都屬該詐騙集
R R
團。該集團的犯罪目的是向一些想申請貸款的人作出詐騙,假稱自己
S 是正當的財務機構,可安排提供低息貸款,但要借款人先付一筆金額 S
作按金或保證金,日後給回借款人。集團詐騙的對象不是指定某人,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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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0 -
A A
B B
而是他們透過電話聯絡可以找到的無知受害者。他們在案中前後詐騙
C 五人,就是 PW1 至 PW5。 C
D D
258. 關於串謀詐騙,終審法院在 Chan Keen 案件第 37-39 段說:
E E
C.3a Offence constituted on reaching agreement
F F
G 37. The offence of conspiracy to defraud (like other G
conspiracies) is focussed upon and crystallised by the co-
H conspirators’ making of the unlawful agreement. As Thomas LJ H
explained in R v K:
I “The rationale for the retention of the offence of conspiracy to I
defraud is that the criminality aimed at is the agreement, not the
carrying out of the agreement; if a sufficiently certain agreement
J is made to defraud, that is the criminal conduct encompassed J
within the offence and no more need be proved; provided there
is that certainty in the agreement, it matters not how the
K K
participants individually intended to go about or actually went
about defrauding the intended victims of their money.”
L L
M 38. Such an agreement is proved by showing that the co- M
conspirators agreed to act in concert to achieve a common object
or purpose. As Brennan J put it in Gerakiteys v The Queen:
N N
“The identity of a conspiracy is to be found in what the
conspirators commonly agree to or accept: a conspiracy is
O proved by evidence of the actual terms of the agreement made O
or accepted or by evidence from which an agreement to effect
P
common objects or purposes is inferred.” P
Q 39. As Jordan CJ pointed out, “The prosecution is not called Q
upon to define the exact moment at which the conspiracy began
R or the exact act which marked its inception.” Nor is it necessary R
to prove that the conspirators all reached agreement at the same
moment or have been in direct communication with one
S another. Thus an accused may join a pre-existing conspiracy, S
making it a “chain conspiracy”; or a number of conspirators may
reach agreement with the same person at the hub of a “wheel
T T
U U
V V
- 61 -
A A
B conspiracy”. All would be part of the same conspiracy provided B
each agrees to give effect to a common object or purpose. 2
C C
D 259. 舉例說,一個犯罪集團的主腦定下目標,要打劫多間銀行, D
為此招兵買馬,除了主腦,參與的人還有 A、B、C、D、E、F。負責
E E
策劃的主腦找出三間保安不嚴的銀行作目標,在該三次分開的銀行劫
F F
案,不是全部 A、B、C、D、E、F 都有參與,每次行動只由當中部份
G 成員組合而成,但 A、B、C、D、E、F 都知道主腦定下目標是要打劫 G
H
多間銀行,並知道自己要和一些人按主腦的指示行事,那麼,即使 H
AB/CD/EF 被分成三組,每組只執行其中一次打劫,各人也算有同一
I I
犯罪目的,就是各人都知道主腦要打劫多間銀行,大家分工參與去履
J J
行這一共同犯罪目的,即使某人僅參與其中一次打劫,他也是整項串
K K
L L
M 2 M
中譯:
C.3a 由達成協議所構成的罪行
N N
37. 串謀詐騙罪(與其他串謀罪一樣)的焦點在於並具體呈現於共同串謀者訂立的非法協議 。
O 正如英國上訴法庭法官 Thomas 在 R v K 一案中所解釋:“保留串謀詐騙罪的理由是,此罪行所 O
針對的罪責是協議,而不是執行協議;如果爲詐騙作出了足夠確定的協議,則該犯罪行為已納入
罪行的範圍內,無需再證明其他;如果協議中有如此的確定性,則參與者個人打算或實際上如何
P 詐騙預期的受害者的金錢並不重要。” P
38. 此協議是通過展示共同串謀者爲達成共同目標或目的而一致行動來證實。正如澳洲高等
Q Q
法院法官 Brennan 在 Gerakiteys v The Queen 一案中所說:“串謀本身可以在串謀者一致同意
或接受的內容中找到:串謀是憑藉達成或接納的協議的實際條款的證據而得以證明,或者通過推
R 斷賴以實現共同目標或目的的協議的證據而得以證明。” R
39. 正如新南威爾斯最高法院首席法官 Jordan 所指出,“控方無須確定串謀開始的確切時
S 間或者標誌著串謀開始的確切舉動。”控方亦無須證明串謀者全部都在同一時刻達成協議或彼 S
此有直接的溝通。因此,被告人可能會加入一個預先已存在的串謀,使其成為“連鎖串謀”;或
者多個串謀者可能與同一個處於“輪軸串謀”的中心的人達成協議。只要每個人都同意實現一
T 個共同的目標或目的,所有人將成為同一串謀的一份子。 T
U U
V V
- 62 -
A A
B B
謀的一份子。若控罪指 A、B、C、D、E、F 和主腦串謀行劫那三間銀
C 行,各人都會罪成。 C
D D
260. 在本案,控方證明了被告人和其他人串謀行騙 PW1、PW4
E E
和 PW5,三人被同一犯罪集團的成員詐騙。被告人是該詐騙集團其中
F 一份子,還是骨幹成員,親自參與涉及 PW1、PW4 和 PW5 的詐騙。 F
本席肯定被告人知曉自己所屬的詐騙集團的共同犯罪目的,就是要向
G G
一些想申請貸款的人作出詐騙,假扮是正當的財務機構,可提供低息
H H
貸款,但要借款人先付一筆金錢作按金或保證金,訛稱日後給回借款
I 人。該集團行騙的對象不是指定某人,而是他們可聯絡上的一些無知 I
受害者,而 PW1、PW4 和 PW5 只是部份受害者,還有 PW2 和 PW3。
J J
被告人所屬的犯罪集團按他們的共同犯罪目的,先後詐騙 PW1 至
K K
PW5。
L L
G.1.5 控罪一裁定
M M
261. 被告人自願及不誠實地參與上述詐騙集團,和其他人串謀
N N
詐騙那些以為有正當財務機構會向他們貸款的人。控方在毫無合理疑
O O
點證明被告人干犯控罪一所指的串謀詐騙,本席裁定被告人控罪一罪
P 名成立。 P
Q Q
R R
S S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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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3 -
A A
B B
G.2 控罪二
C C
262. 辯方不爭議控罪二所指的滙豐戶口由被告人掌控,該戶口
D D
在 2020 年 10 月至 2021 年 4 月有多項存款和支出。被告人供稱那些
E E
帳目都涉及工作收支和自己的使費,也有些是朋友借錢給他和付回他
F 墊支的飲食開支,沒有一項涉及犯罪得益。 F
G G
263. 辯方律師指控方的證據不能證明被告人知道或有合理理
H 由相信控罪二所指的收支,全部或部份,直接或間接,代表從可公訴 H
I 罪行的得益而仍處理該等財產。 I
J J
G.2.1 解釋各項存款和支出
K K
264. 被告人作供解說他的匯豐戶口各項存款和支出,部份存款
L L
來自朋友的借貸和飲食後還錢給他。該等借錢和還錢的說法部份獲兩
M M
名辯方證人陳一銘和溫凱靖作供支持。被告人說及其他存款和支款,
N 解釋和自己的工作及開支有關,也獲得一些辯方證物支持。 N
O O
265. 主控官批評被告人在庭上所說和他在會面錄影(證物 P24)
P P
的某些解釋有出入。不過,本席同意辯方律師指那是表達偏差;被告
Q 人在 2021 年接受警察調查時未有相關資料在手,不可能一時記清, Q
R
所以有些地方說得不準確,但他在庭上作供時對控罪二所指的匯豐戶 R
口各項交易基本上都說得清楚。
S S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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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4 -
A A
B B
266. 主控官指被告人在 2020/2021 財政年度沒有報稅或繳稅紀
C 錄。本席認為這一點並沒有很大的證據價值,因為很多人其實都沒報 C
稅或繳稅,而控罪二涉及的多項存款或支出都不是大數目,合共 62
D D
項存款或支出,兩項總額在 2020 年 10 月至 2021 年 4 月的大約七個
E E
月期間,都僅為 15 萬元左右。
F F
267. 主控官指被告人在 2021 年 4 月 14 日的會面錄影中表示
G G
已經失業幾個月。本席認為這也不太影響被告人對控罪二所作的證供。
H H
一個從事工程行業的人失業幾個月,不一定在同一期間全無收入,因
I 為工程支付很多時都不是即時作出。 I
J J
268. 主控官指多項入帳後不久便有差不多對應的金額被支取,
K 出現洗黑錢戶口常見的「反像模式」(‘mirror pattern’) 。 K
L L
269. 控罪二涉及的多項存款或支出都不是大數目,被告人在庭
M 上基本上解釋清楚該 62 項收支。他對控罪二所作的證供在多處獲得 M
一些辯方證物及他兩名友人作供支持。本席信納被告人對控罪二所作
N N
的辯解。
O O
P 270. 被告人在控罪一被裁定和其他人串謀詐騙罪成,他分別在 P
2021 年 3 月 11 日和 4 月 9 日,成功地從 PW1 及 PW4 那裏取走$28,800
Q Q
和$43,596 騙款,但沒有證據顯示他的滙豐戶口有任何一項存款和控
R R
罪一的詐騙或任何犯法活動有關。
S S
T G.2.2 控罪二裁定 T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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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5 -
A A
B B
271. 控方未能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被告人知道,也未能證明
C 被告人有合理理由相信他的滙豐戶口有任何收支涉及洗黑錢,本席裁 C
定被告人的控罪二「洗黑錢」罪名不成立。
D D
E E
F F
( 林偉權 )
G 區域法院法官 G
H H
I I
J J
K K
L L
M M
N 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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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 P
Q Q
R R
S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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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DCCC 138/2022
C [2025] HKDC 1210 C
D D
香港特別行政區
E 區域法院 E
刑事案件 2022 年第 138 號
F F
G G
---------------------------
H H
香港特別行政區
I I
訴
J 陳文龍 J
K
--------------------------- K
L L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林偉權
M 日期: 2025 年 7 月 15 日 M
出席人士: 楊明鳳女士,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N N
趙嘉銘先生,由法律援助署的侯穎承周明寶律師事務所延
O O
聘,代表被告人
P 控罪: [1] 串謀詐騙(Conspiracy to defraud) P
[2] 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
Q Q
( Dealing with property known or believed to represent
R R
proceeds of an indictable offence)
S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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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A A
B B
---------------------
C 裁決理由書 C
---------------------
D D
E A 控罪 E
F F
1. 被告人否認控罪一(串謀詐騙)及控罪二(處理已知道或
G G
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
H H
B 案情簡介
I I
J B.1 控罪一 J
K K
2. 2021 年三、四月期間,五名受害人(PW1 至 PW5)分別
L L
收到騙徒來電,對方自稱是銀行職員,向受害人推銷低息貸款。幾位
M 受害人都感興趣。 M
N N
3. 有騙徒除了起初扮作銀行職員,也有向受害人自稱為律師
O O
行職員。
P P
4. 騙徒多次致電或 WhatsApp PW1 至 PW5,使用多個電話
Q Q
號碼,號碼有時在不同受害人的個案中重疊,包括 5708 0982、6895
R R
1873、3951 5557、6514 2916、6775 7134。騙徒除了扮作銀行職員,
S 亦有自稱為「楊律師」
、也有騙徒說自己叫「楊日華」
,與及自稱‘Ronny S
T
Yeung/ronny yeung’。 T
U U
V V
-3-
A A
B B
5. 騙徒向受害人提出借貸方案及要求受害人繳交按金或保
C 證金(由二萬多元至四萬多元不等)。騙徒稱這些按金/保證金是用來 C
證明受害人有能力還款,有關數額日後會給回受害人。
D D
E E
6. 五名受害人相信騙徒的話,分別交出按金/保證金:PW1
F 付出$28,800;PW2 付出$30,000;PW3 付出$33,708;PW4 付出$43,596; F
PW5 付出$26,796。
G G
H 7. PW1 至 PW4 較早受騙,他們發覺自己受騙後都報警,警 H
I 察展開調查。最後受騙的 PW5 被騙徒約出來在 2021 年 4 月 14 日交 I
錢,前來收錢的是被告人,早已跟蹤被告人的警察於被告人收錢後離
J J
開時將他拘捕,並在他身上起回 PW5 交給他的錢。
K K
L 8. PW1 和 PW5 在認人手續中認出被告人是到來向他們收錢 L
的人,而被告人的 Lenovo 電話亦有該手機曾經和 PW2、PW3 及 PW4
M M
聯絡的紀錄。
N N
O
9. 在審訊中,被告人承認他是向 PW1 和 PW5 收錢的人,也 O
不否認向 PW4 收錢,但否認曾經和 PW2 及 PW3 有任何聯絡。
P P
Q 10. 據稱協助 PW1 至 PW5 向銀行借款的信貸機構叫「香港財 Q
R
務控股有限公司」,但警方查得該公司沒有公司註冊或商業登記。 R
S S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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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A A
B B
11. 被告人於 2021 年 4 月 14 日被捕時,據稱在警誡下承認欺
C 騙 PW5。這項口頭招認後來在警署由拘捕警員補錄在記事冊,被告人 C
簽認。不過,上述口頭招認和補錄口供在審訊中經特別事項聆訊處理,
D D
不為法庭接納為證據。
E E
F 12. 警察拘捕被告人時,在他在身上找到三部手提電話,其中 F
一部是 Lenovo 手機,當時使用的電話卡號碼為 9657 5759,這電話號
G G
碼曾於 2021 年 4 月 9 日和 PW4 聯絡,並於 2021 年 4 月 14 日和 PW5
H H
聯絡。
I I
13. 這部 Lenovo 手機也曾於 2021 年 3 月 30 日和 PW2 聯絡,
J J
與及在 2021 年 3 月 29 日和 PW3 聯絡。不過,電訊公司紀錄顯示 9657
K K
5759 那張電話卡在 2021 年 4 月 1 日才開始使用。
L L
14. 控方指詐騙 PW1 至 PW5 的是同一夥騙徒,而被告人是該
M M
犯罪集團其中一份子,因此控告他和其他不知名人士串謀詐騙(控罪
N N
一)。
O O
B.2 控罪二
P P
Q 15. 警方調查被告人的香港滙豐銀行戶口 191-9-xxx256(下稱 Q
R
被告人的滙豐戶口),發現該戶口在 2020 年 10 月 21 日至 2021 年 4 R
月 8 日期間有多項存款,總額為$152,000,以單項計,存款數額有時
S S
是幾百元,有時是幾千元,亦有高達幾萬元的。那些金錢存入戶口後,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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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A A
B B
很快便被支取。控方說如此情況是洗黑錢戶口通常呈現的「反像模式」
C (‘mirror pattern’)。 C
D D
16. 控方指被告人在 2020/2021 年沒有報稅或繳稅,被警察調
E E
查時又稱已失業幾個月,所以他的滙豐戶口不應有上述提存,而戶口
F 又出現上述「反像模式」
,顯示被告人使用該戶口清洗黑錢(控罪二)
。 F
G G
17. 在審訊中,被告人選擇作供。
H H
I
18. 針對控罪一,被告人在庭上承認他曾經接觸 PW1 和 PW5, I
向這兩名人士交上一些文件及向他們收取款項。對於 PW4,被告人稱
J J
他不肯定曾經同樣接觸 PW4,但又不否認,因為他的 Lenovo 電話有
K K
他在 2021 年 4 月 9 日和 PW4 聯絡的紀錄。
L L
19. 被告人辯稱自己只是替一個叫‘Ronny‘的人做兼職,聽對
M M
方指示派送文件,有時也須向收件人收款。被告人說這樣做只為賺取
N N
兼職收入,不知道替人派送文件的內容和收款的目的,他不覺得自己
O 所做的涉及犯法事情。 O
P P
20. 至於 PW2 及 PW3,被告人否認曾經聯絡或接觸這兩名受
Q 害人。 Q
R R
21. 針對控罪二,被告人作供解釋他的滙豐戶口各項提存,亦
S S
傳召兩名朋友為他解說部份存款。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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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A A
B B
22. 被告人說他的滙豐戶口在 2020 年 10 月至 2021 年 4 月的
C 多項存款和提款都涉及合法的工作收入和支出,與及自己的正當花費, C
而部份存款是朋友借錢給他或付回他為朋友墊支的飲食開支,全部收
D D
支都不是犯罪得益。
E E
F C 控方案情 F
G G
C.1 控方證物
H H
I
23. 主控官呈上多項證物(見證物表)。 I
J J
C.1.1 承認事實
K K
24. 控辯雙方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 65C 條引入兩份承
L L
認事實,分別為證物 P41 和 P41A。
M M
N C.1.1.1 證物 P41 N
O O
25. 證物 P41 的內容包括:
P P
(a) 2021 年 4 月 14 日,警察於黃大仙中心南館拘捕被告人,在他身
Q Q
上找到一個公文袋(證物 P1),內有一份香港財務控股有限公
R R
司協議書(證物 P2)、一份香港財務控股有限公司信貸分析報
S 告(證物 P3)和現金港幣$26,800(證物 P4); S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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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A A
B B
(b) 回到警署,警察從被告人那裏檢取一些物品,包括一張個人八
C 達通編號 3509 0735(2)(證物 P8)、三部手提電話:一部是 C
Lenovo 牌子,內有電話卡,號碼為 9657 5759(證物 P13);一
D D
部是 Samsung 手提電話內有電話卡,號碼為 6315 3906(證物
E E
;一部 iPhone 內有電話卡,號碼為 6515 5234(證物 P15)
P14) ;
F F
(c) 電話號碼 9657 5759 的通訊紀錄是證物 P26;
G G
(d) 被告人的個人八達通在 2021 年 3 月 18 日至 4 月 14 日的使用紀
H H
錄是證物 P25;
I I
(e) 被告人的個人八達通在 2021 年 4 月 9 日的港鐵出入閘紀錄是證
J J
物 P27;
K K
(f) 警察從 PW5 葉琴女士那處檢取一個公文袋,內有一份信貸監護
L L
人協議書(證物 P17);
M M
(g) 警察在 2021 年 4 月 14 日拘捕被告人的黃大仙中心拍攝的照片
N N
(證物 P32(1-27));
O O
(h) 2021 年 4 月 14 日的黃大仙中心南館閉路電視影像光碟(證物
P P
P35);
Q Q
(i) 黃大仙中心麥當勞餐廳的閉路電視影像光碟兩張(證物 P36(1-
R R
2));
S S
(j) 被告人的滙豐戶口 191-9-xxx256 的銀行咭(證物 P22);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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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A A
B B
(k) 被告人的滙豐戶口開戶紀錄和 2020 年 10 月 1 日至 2021 年 4 月
C 30 日的交易紀錄(證物 P28); C
D D
(l) 2021 年 4 月 27 日,被告人在認人手續中分別被 PW1 及 PW5 認
E 出; E
F F
(m) 警察拍攝 PW5 手機內的通訊紀錄和相片,共 39 張 (證物 P29
G (1-39)); G
H (n) 公司註冊和商業登紀錄(證物 P18)顯示香港財務控股有限公 H
I 司沒有註冊或登記; I
J (o) 稅務局紀錄顯示被告人在 2020/2021 財政年度並沒有報稅或繳 J
K 稅; K
L (p) 被告人的事務律師向滙豐銀行索取他的銀行戶口紀錄(證物 L
M D1)。 M
N N
C.1.1.2 證物 P41A
O O
26. 證物 P41A涉及被告人的滙豐戶口的交易紀錄和相關資料
P P
(證物 P28/P46)。
Q Q
R C.1.2 自願口供一(證物 P23/P23A/P23B) R
S S
27. 2021 年 4 月 14 日晚上,被告人自願給警方一份警誡口供
T (光碟為證物 P23/謄本為證物 P23A/查問的文件是證物 P23B)。這 T
份口供查問關於 PW5 被人詐騙的事(第 15 段),調查員當時沒有問
U U
V V
-9-
A A
B B
及 PW1 至 PW4 被詐騙的事情,被告人有時行使他的保持緘默權利,
C 選擇不作答,有時則會回應調查員的查問,包括: C
D D
(1) 被告人說沒有從事過貸款工作(第 117-118 段);
E E
F
(2) 被告人說對女子葉琴沒印象,不認識對方,沒有見 F
過,不清楚和她的關係,又說「唔記得」有沒有對
G G
方的電話號碼,亦 「唔記得」有沒有打過電話給對
H 方(第 157-170 段); H
I I
(3) 被告人說不清楚有沒有收過女子葉琴的$26,796(第
J J
173-174 段);
K K
(4) 被告人說不知要怎樣處理該$26,796,不知道要交給
L L
誰人或入那個銀行戶口(第 182-184 段);
M M
N (5) 被告人說在黃大仙中心南館麥當勞是「自己一個」
, N
不清楚及不記得當時做什麼,又說不記得有沒有和
O O
女子葉琴見過面,但就沒為任何人辦理借貸服務
P P
(第 213-220 段);
Q Q
(6) 被告人說他對男子「楊日華」的電話 2119 4765 沒
R R
有印象,不認識該電話號碼的使用者,也沒有使用
S S
過那個號碼;他對電話號碼 3114 4425、3951 5557、
T T
U U
V V
- 10 -
A A
B B
6775 7134 和 5708 0984 也是同樣說法(第 221-248
C 段); C
D D
(7) 被告人說不記得 Lenovo 電話的號碼,他說三部電
E E
話(還有 Samsung 及 iphone)是自己用的(第 263-
F 268 段); F
G G
(8) 被告人說不清楚自己有沒有放債人牌照,又說「好
H 似有」申請過(第 281-284 段); H
I I
(9) 被告人說他在問話當日之前沒有以任何方式聯絡
J J
葉琴,但當日曾用電話約對方簽文件,但不知那些
K 是什麼文件;他說不太記得對方(葉琴)的名字(第 K
L 292-302 段); L
M M
(10) 被告人承認將那七頁信貸監護人協議計劃(證物
N P17)給警察所指的葉小姐,但自己沒看過內容,他 N
O
不記得是什麼原因要把該份文件交給對方,也不清 O
楚那些文件是否關於一些借貸資料(第 304-312 段)
;
P P
Q (11) 對於警察在被告人身上找到的一份香港財務控股 Q
R
有限公司的信貸分析報告(證物 P3),被告人說不 R
知道文件的正本屬誰,也不知道香港財務控股公司
S S
是什麼公司(第 315-320 段);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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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
A A
B B
(12) 被告人說那部 Lenovo 電話是他的,但不知道手機
C 的電話號碼,他說手機內的儲值咭是自己買的,但 C
不記得何時及在何處購買,亦不知道是什麼電訊台
D D
(第 369-390 段)。
E E
F C.1.3 自願口供二(證物 P24/P24A/P24B) F
G G
28. 2021 年 10 月 22 日,被告人自願給警方另一份警誡口供
H (光碟為證物 P24/謄本為證物 P24A/查問的文件是 P24B)。調查員 H
I 在這份口供查問被告人的滙豐戶口和恒生戶口的交易(第 19 段), I
被告人對調查員的提問都有作出回答,包括:
J J
K (1) 被告人說他自 2020 年起在地盤做裝修工人,每月最 K
L 高有三、四萬元收入,有時則沒收入(第 21-30 段)
; L
M M
(2) 被告人說他的滙豐戶口完全由自己操作(第 41-70
N 段); N
O O
(3) 由第 107 段開始,調查員詢問被告人的滙豐戶口自
P P
2020 年 10 月 21 日起的一些收支,被告人說有些款
Q 項是關於工程買料、支付員工人工,也有些是自己 Q
R
的糧款和卡數開支; R
S S
T (4) 由第 283 段開始,調查員詢問被告人的恆生戶口, T
被告人說自己及家人會入錢到戶口找卡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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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
A A
B B
C C.2 控方證人 C
D D
29. 主控官傳召證人表上的 PW1 至 PW6 和 PW10。
E E
C.2.1 PW1 楊錦灝
F F
G G
30. PW1 的手提電話號碼是 5xxx 9691。他在 2021 年 3 月 5
H 日收到 6895 1873 來電,對方是一名男子,自稱是中國銀行職員「陳 H
振明」,表示可提供低息貸款,讓 PW1 清還卡數,PW1 感興趣,那
I I
名男子叫 PW1 準備住址及月結單等文件。
J J
K 31. 2021 年 3 月 6 日,PW1 收到「陳振明」從 6895 1873 傳來 K
的 WhatsApp,對方要 PW1 提供身份和住址等資料,PW1 用 WhatsApp
L L
回應對方。
M M
N 32. 2021 年 3 月 9 日,PW1 收到 6556 6549 來電,對方自稱是 N
中銀審批部的‘Ronny Yeung’,要求 PW1 提供資料。
O O
P 33. 2021 年 3 月 10 日,PW1 收到「陳振明」的 6895 1873 來 P
Q 電,對方表示中銀已批出 12 萬元貸款,但要 PW1 交$28,800 作保證 Q
金,「陳振明」表示會找下屬來見 PW1,約好 PW1 於 3 月 11 日上午
R R
11:45 在牛頭角地鐵站近客戶服務處相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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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 2021 年 3 月 11 日上午 11:45 左右,PW1 到達牛頭角地鐵
C 站,他收到一名男子(下稱乙)來電,對方說是「陳振明」的下屬, C
到來處理交收,PW1 望向閘內,見到乙,於是入閘相認,乙叫 PW1
D D
和他走到上一層的月台,大家在哪裏的凳坐下,乙問 PW1 是否帶了
E E
按金來,PW1 拿出$28,800 交給乙,乙把錢數過,然後收下,他給 PW1
F 一些文件簽署,臨走時,乙說他會通知「陳振明」,又叫 PW1「聯絡 F
返佢哋」,並說 PW1 翌日可到中國銀行提款。
G G
H H
35. PW1 在 2021 年 3 月 12 日到彌敦道的中銀分行,那處的
I 職員說沒有「陳振明」這個人,表示 PW1 遭人詐騙,叫 PW1 報警及 I
替他凍結戶口。
J J
K K
36. PW1 在 2021 年 3 月 13 日報案,他向警察提供和騙徒的
L 聯絡紀錄(證物 P37)。 L
M M
37. 在辯方律師盤問下,PW1 承認事隔四年,現在不能記得
N N
很清楚和乙的全部對話。
O O
38. 辯方律師指乙從沒向 PW1 表示自己是「陳振明」的下屬,
P P
沒叫 PW1 聯絡「陳振明」或中銀,乙只是向 PW1 表示自己來收錢,
Q 沒提及什麼按金或保證金和中銀借貸事。PW1 都不同意律師所指。 Q
R R
C.2.2 PW2 陳次龍
S S
T
39. PW2 的手提電話號碼是 9xxx 4645。他在 2021 年 3 月 15 T
日收到 2156 2598 來電,對方是一名男子,自稱是東亞銀行的馮姓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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員,表示可提供低息貸款。PW2 感興趣,便問對方申請貸款的手續,
C 那男子說可替 PW2 整合欠債及提供低息貸款,但他要先對 PW2 作評 C
估。
D D
E E
40. 稍後,PW2 收到來自 6895 1873 的 WhatsApp,對方介紹
F 貸款細節,並要求 PW2 提供個人資料,PW2 將個人資料用 WhatsApp F
寄往 6895 1873。後來,他收到回覆說銀行可借出 33 萬元,分 60 期
G G
還款,每期$6,598。姓馮的說要委託公司替 PW2 做評估,評估合格才
H H
可以發出貸款,他向 PW2 傳送卡片,顯示自己是東亞銀行的「馮偉
I 聰」,職位是助理客戶服務經理。 I
J J
41. 2021 年 3 月 29 日,PW2 收到來自 5708 0982 的訊息,對
K K
方自稱姓楊,是「馮偉聰」的同事,要求 PW2 再度提供個人資料。
L 姓楊的表示評估合格後,會約 PW2 看報告,PW2 要付$30,000 保證 L
金。雙方約好翌日會面,於黃竹坑港鐵站月台出口等。姓楊的說他的
M M
同事會到來處理。
N N
O 42. 2021 年 3 月 30 日上午 11 時左右,PW2 依約到達黃竹坑 O
港鐵站,在月台出口等候。PW2 收到一名男子來電(下稱丙),對方
P P
的電話號碼是 6514 2916。
Q Q
R 43. 丙出現,他戴鴨嘴帽和口罩,高 1.7 米,肥身材。丙對 PW2 R
說自己是姓楊的派來,他叫 PW2 致電姓楊的作確認。PW2 致電姓楊
S S
的確認後,將$30,000 交給丙,丙給 PW2 一份文件(證物 P38B)。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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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 丙在 PW2 面前致電姓楊的,說已經收到錢,他叫 PW2 致
C 電姓楊的,跟着離開。丙離開後,PW2 致電姓楊的,但對方的電話不 C
通。PW2 致電「馮偉聰」,對方的電話也不通。
D D
E E
45. 2021 年 3 月 31 日,PW2 到東亞銀行去找「馮偉聰」,得
F 知銀行沒有這名職員,他知道被騙,於是報警。 F
G G
46. PW2 向警方提供一些他和騙徒聯絡的 WhatsApp 紀錄(證
H 物 P38A;資料顯示有一位自稱姓楊的律師/3951 5557)。 H
I I
47. 辦方律師向 PW2 指 2021 年 3 月 30 日在黃竹坑港鐵站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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他收錢的丙於早上大約 11:30 已經離開。PW2 同意律師所說。
K K
C.2.3 PW3 袁雋昇
L 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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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 PW3 的手提電話號碼是 5xxx 8304。2021 年 3 月 20 日,
N 他接到 2119 4685 來電,那是一名女子的聲音,對方說是滙豐銀行職 N
員,可為 PW3 提供低息貸款,PW3 感興趣,那女子說會為 PW3 做初
O O
步審批。
P P
Q 49. 2021 年 3 月 22 日,PW3 接到 5764 2434 的 WhatsApp, Q
對方自稱是滙豐銀行的「何小姐」
,表示給 PW3 預批了 20 萬元貸款,
R R
分 60 期還款,她叫 PW3 將個人資料用 WhatsApp 傳送給她。PW3 表
S S
示想借$280,000,「何小姐」便將每月還款額提高至$5,618,要 PW3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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繳交六個月還款額(合共$33,708)作保證金,又說要由一位「楊律師」
C 見證,而「楊律師」的電話是 3951 5557。 C
D D
50. 2021 年 3 月 26 日,PW3 收到 3951 5557 來電,對方自稱
E E
「楊律師」
,重覆保證金的事,表示會以雙方對話的電話錄音作證明。
F F
51. 稍後,PW3 回覆「何小姐」說已經和「楊律師」作過見證。
G G
H 52. 同日(2021 年 3 月 26 日)
,PW3 收到 5708 0982 的 WhatsApp, H
I
一名男子在 WhatsApp 表示已經為 PW3 開了貸款檔案,叫 PW3 上傳 I
個人資料,對方表示他的下屬會和 PW3 見面,到時收錢及簽約,地
J J
點約定在將軍澳區。
K K
53. 2021 年 3 月 29 日下午二時半後,PW3 去到將軍澳,在電
L L
話中和一名男子(下稱戊)聯絡,對方的電話號碼是 6514 2916,兩
M M
人約好於將軍澳地鐵站附近的的 Snack Express 見面。
N N
54. 戊出現,他約為 1.75 米高,肥身材。戊給 PW3 一份合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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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件,PW3 記不起自己有沒有在文件上簽名,他把$33,708 交給戊,
P P
對方提醒 PW3 在六個月至一年內不可向其他機構借貸。PW3 收下文
Q 件(證物 P39B)。 Q
R R
55. PW3 稍後聯絡「何小姐」,說自己已經交錢,「何小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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叫他等,並說 PW3 翌日可到滙豐銀行於將軍澳任何一間分行簽署借
T 貸合約。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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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56. 2021 年 3 月 30 日,PW3 再聯絡不上「何小姐」,他致電 C
5708 0982 也不成功。他去滙豐銀行查問,發覺沒有「何小姐」這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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職員,於是報警。
E E
F
57. 辯方律師問 PW3 他在 2021 年 3 月 29 日把錢交給戊後, F
有沒有再聯絡該人,PW3 說沒有。
G G
H C.2.4 PW4 李少鳳 H
I I
58. PW4 的手提電話號碼是 9xxx 3464。2021 年 3 月 22 日,
J J
她收到 2290 8022 來電,對方是一名男子,自稱是星展銀行職員「楊
K 日華」,知道 PW4 的信用卡有借款,他說可協助 PW4 借貸去降低利 K
息支出。
L 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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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9. 2021 年 3 月 31 日,PW4 又收到「楊日華」的 WhatsApp,
N 今次的來電號碼是 6775 7134,對方和 PW4 談論借貸事宜。 N
O O
60. PW4 說「楊日華」不時致電或以 WhatsApp 聯絡她,對方
P P
的電話號碼有時是 3118 4006,雙方最後協議 PW4 可借款$400,000,
Q 但要付三萬多元利息,「楊日華」建議 PW4 找他說的星展銀行內部 Q
律師做擔保人。
R R
S S
61. 2021 年 4 月 8 日,PW4 收到 5708 0982 來電,對方自稱
T ‘Ronny’,說「楊日華」委託他作 PW4 的擔保人。‘Ronny’表示要收取 T
六個月的分期還款數額(每月為$7,266,即合共$43,596)作保證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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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W4 答應,大家約好在 2021 年 4 月 9 日下午 1:30 於中環機利文新街
C 見面,‘Ronny’說到時會有另一人來收錢。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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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2. 2021 年 4 月 9 日下午 1:30 左右,PW4 去到機利文新街,
E E
一名男子(下稱甲)來電說出自己的特徵,PW4 稍後見此人走過來,
F 她問甲是否‘Ronny’派來的,然後把錢交給對方,甲把錢數過,說數目 F
對了,便給 PW4 一份協議書簽署,PW4 從甲那裏取得一份文件(證
G G
物 P40A),又用手機映下甲取走的文件(證物 P40B)。
H H
I 63. 過了兩天,PW4 仍收不到星展銀行通知,便走去查問,發 I
覺星展銀行沒有「楊日華」那個職員,銀行又說他們不會發出那些文
J J
件,PW4 和自己的老闆商討,過幾天才報警。
K K
L 64. PW4 在事件中曾和幾個人聯絡,包括「楊日華」、‘Ronny’ L
和甲,辯方律師問 PW4 會否記不清楚那些人所用的實際字眼,PW4
M M
回應說「可以咁講」。律師問 PW4 會否混淆「楊日華」、‘Ronny’和
N N
甲誰說什麼,PW4 表示有可能,但又稱機會不大。
O O
65. PW4 說不知道‘Ronny’是否甲,甲沒自稱‘Ronny’,也沒說
P P
什麼,只說曾經和 PW4「傾過電話」及到來收錢。
Q Q
R
C.2.5 PW5 葉琴 R
S S
66. PW5 的手提電話號碼是 9xxx 1445。2021 年 3 月底,她收
T 到一個‘3’字頭號碼來電,對方是一名男子,自稱為渣打銀行職員,問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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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W5 是否需要現金周轉,PW5 表示想借 10 萬元,那男子便要求 PW5
C 提供糧單等資料給他審批,PW5 當時未確定對方的身份,所以在收線 C
後沒繼續行動。
D D
E E
67. 2021 年 4 月 7 日,PW5 收到 6775 7134 的 WhatsApp,對
F 方表示自己是渣打銀行職員,問 PW5 是否繼續申請借款,叫 PW5 提 F
供個人資料。
G G
H 68. PW5 在同日下午將一些個人資料以 WhatsApp 形式傳送 H
I 到 6775 7134,對方在 WhatsApp 訊息中出示卡片,表示自己為「楊日 I
華」,是渣打銀行的高級優先理財客戶經理。
J J
K 69. 2021 年 4 月 8 日,「楊日華」通知 PW5 說渣打銀行會借 K
L 出 15 萬元,PW5 要每月還款$4,466,但須繳交$26,796 作保證金,「楊 L
日華」表示該筆保證金在審批成功後,會連同貸款一併存入 PW5 的
M M
戶口。
N N
O
70. 2021 年 4 月 12 日,PW5 收到來自 5708 0982 的 WhatsApp, O
對方表示自己是律師行職員‘ronny yeung’,要求 PW5 提供個人資料
P P
給他處理保證金,PW5 照辦。
Q Q
R
71. PW5 說在電話中自稱為銀行職員的人和自稱是律師樓職 R
員的人的聲音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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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2. 2021 年 4 月 13 日,PW5 接到‘ronny’的訊息,來自 5708
C 0982,雙方約好在翌日早上 11 時交收和簽約,‘ronny’表示他會派另 C
一人來。
D D
E E
73. 2021 年 4 月 14 日早上九時許,PW5 收到 9657 5759 來電,
F 對方表示是‘ronny’的助手,正準備出門。 F
G G
74. PW5 依約去到黃大仙中心南館的麥當勞餐廳,收到上述
H 男子來電,表示已經到達,該男子(下稱丁)跟着出現。 H
I I
75. 丁和 PW5 在麥當勞餐廳坐下,他說律師樓派他帶文件來
J J
交給 PW5,PW5 把$26,800 交給丁,丁找回 $4 給 PW5,並把一個公
K 文袋(內有證物 P17)交給 PW5。 K
L L
76. PW5 說她和男子丁傾談時,對方向她講解借貸的批審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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還款程序,還把證物 P3 給她看,說是信貸評級報告。丁曾將手提電
N 話遞給 PW5,讓她與‘ronny’交談,在電話中,‘ronny’和她談如何處理 N
O
接着的貸款事情。PW5 說自己把錢給了丁,問‘ronny’那些錢會否存回 O
到她的戶口,‘ronny’說貸款批出後,PW5 交出的款項會連同貸款一併
P P
存入她的戶口。‘ronny’又說貸款批出後,他會通知 PW5 到渣打銀行
Q Q
取款。PW5 和‘ronny’講完電話後,‘ronny’說要和丁對話。
R R
77. PW5 離開麥當勞,打開公文袋,見裏面有一份「信貸監護
S S
人協議計劃」(證物 P17),但文件沒有什麼填寫,PW5 覺得遭人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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騙。跟着,兩個便衣警察出現,問 PW5 做什麼,PW5 便把借款和約
C 人交收的事告訴警察。 C
D D
78. PW5 確認現在控方證物 P2 有她的簽名,她也確認證物 P3
E E
是男子丁給她看的文件,對方向她說那是信貸評級報告,這兩份文件
F 都由丁取走,丁只給她那個載有證物 P17 的公文袋。 F
G G
79. 麥當勞餐廳的錄影紀錄顯示丁曾經向 PW5 搖頭,PW5 稱
H 她記不起那刻的情況,講不出丁為什麼搖頭。她記不起丁所說的全部, H
I 記不起是‘ronny’或丁稱她可以把文件交給渣打作批款。 I
J J
80. PW5 後來在認人手續中認出被告人就是男子丁。
K K
81. 辯方律師指被告人從沒有向 PW5 說自己是‘ronny’的助手,
L L
也沒有向 PW5 解釋貸款的事。PW5 在庭上回應說被告人在電話中稱
M M
自己是‘ronny’的助手,也於麥當勞餐廳向她解釋借貸事宜,被告人並
N 向她說證物 P3 是一份信貸評級報告,但最終審批結果要 PW5 自己問 N
O
‘ronny’。PW5 不同意律師指被告人只是叫她聯絡‘ronny’。 O
P P
C.2.6 PW6 探員 33980
Q Q
82. 2021 年 4 月 14 日,PW6 和他的同僚接到訓示,早上七時
R R
許已經在被告人的美田邨美全樓住所外監視。
S S
T 83. 被告人在當日早上十時左右出現,他拿着公文袋去乘坐巴 T
士。警察一直監視被告人,見被告人在黃大仙下車,PW6 和一名同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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繼續跟蹤,見被告人進入黃大仙中心南館,入了麥當勞餐廳,當時約
C 為早上 10:38。警察繼續監視被告人。 C
D D
84. 大約 1047 時,PW6 從同僚的通訊中得知被告人正和 PW5
E E
於麥當勞傾談。PW6 在麥當勞餐廳正門外二、三十尺觀察。
F F
85. 過了早上 11 時,PW6 得知被告人和 PW5 交談完畢,正
G G
在離開。PW6 和一名警長及一名探員上前跟着被告人,在差不多走完
H 下樓的電梯時將被告人截停。PW6 向被告人表露警察身份,然後將對 H
I 方帶往不遠的 G7 號舖外(證物相片 P32(22-23))。 I
J 86. PW6 說他在該處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罪拘捕及警誡被告 J
K 人,被告人便說:「阿 Sir,我呃葉琴話有低息貸款,頭先喺你講嗰間 K
麥當勞入邊呃咗葉琴港幣二萬六千七佰九十六蚊,啲錢喺個啡色雞皮
L L
紙袋入面」。PW6 跟着檢取被告人手上的公文袋(證物 P1),然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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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兩名同僚帶被告人到外面一部私家車回警署。
N N
87. 在車上,PW6 把檢獲的公文袋交同僚保管及點算裏面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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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品,發現公文袋內有證物 P2(涉及 PW5 的貸款協議書/香港財務控
P P
股有限公司)、證物 P3(涉及 PW5 的信貸分析報告/香港財務控股有
Q 限公司)和證物 P4(港幣$26,800)。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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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8. 一干人等在當日早上 11:35 回到黃大仙警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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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
89. 稍後,PW6 向值日官提取被告人去補錄口供,並向被告 T
人發出羈留人士通知書(臨時證物 PP43)。他向被告人讀出該份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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書全文及讓被告人看。PW6 說被告人沒怎樣看,但又沒表示不明白或
C 提出要求,便在通知書上簽署。PW6 向被告人發出通知書副本,並開 C
始補錄口供。補錄完畢後,他將口供向被告人覆讀,並給他看,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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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看了,表示毋須更改。PW6 出示一份聲明,向被告人表示若他明白
E E
和同意,便抄下聲明和簽名,被告人看過聲明,跟着抄下和簽名。上
F 述補錄口供是臨時證物 PP44。 F
G G
90. 稍後,PW6 向被告人發出口供副本,由被告人簽收(簽收
H H
書為臨時證物 PP45)。
I I
91. PW6 說沒有任何警務人員對被告人作出毆打、威嚇和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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使。
K K
92. 在黃大仙警署完成工作後,警察把被告人帶到荃灣警署交
L L
值日官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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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 C.2.7 PW10 探員 21169 N
O O
93. 控辯雙方以《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 65B 條引入這位探員
P 的書面口供(證物 P42)。 P
Q Q
94. PW10 也上庭接受盤問。他說被告人的 Lenovo 手機內沒
R R
有 PW1 楊錦灝的聯絡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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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3 特別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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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5. 控方指被告人在 2021 年 4 月 14 日被捕時,在警誡下向
C PW6 探員 33980 說「阿 Sir,我呃葉琴話有低息貸款,頭先喺你講嗰 C
間麥當勞入邊呃咗葉琴港幣二萬六千七佰九十六蚊,啲錢喺個啡色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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皮紙袋入面。」這項招認後來被記錄在 PW6 的記事冊,由被告人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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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確認(臨時證物 PP44)。
F F
96. 辯方指被告人從未作過什麼口頭招認,他由被捕至簽署記
G G
事冊口供的整段時間內都未被警誡,不清楚疑犯的權利,在警員催促
H H
下才於多項文件(包括 PW6 的記事冊)作出簽署,但不清楚知道文
I 件的內容。律師指被告人是在非自願的情況下簽署據稱為他作出口頭 I
招認的補錄口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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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 K
97. 關於以上的口供爭議,本席採用交替程序去處理。
L L
98. 辯方律師在特別事項沒有中段陳述。本席裁定特別事項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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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面證據成立。被告人選擇作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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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
C.3.1 被告人為特別事項作供 O
P P
99. 被告人說他在黃大仙中心乘電梯往下時,被幾名男子截停,
Q 對方沒表露身份或出示證件。被告人說他很驚慌,不知發生何事,有 Q
R
人搶走他手上的公文袋和斜孭袋,叫他不要動。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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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 被告人說沒有人向他說出警誡詞,他也沒說自己「呃人」
,
T 捉着他的人把他帶離商場,上了一部私家車。在車上,有人打他頸部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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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鎖骨處。他身上的 Samsung 電話和 Lenovo 電話都響過,但車上的
C 人不讓他聽電話,只給他看誰來電。被告人說母親致電他的 Samsung C
電話找他,因為他約了母親吃飯。至於 Lenovo 電話,他看來電號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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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道是‘Ronny’打來。有人當時要被告人提供電話的開鎖密碼,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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拒絕,便遭人毆打。跟着,有人走上車頭前座,叫那些人停手,並稱
F 被告人做「文科生」,說警察已找他很久。被告人此時才覺得對方是 F
一些執法人員,因他從電視看過有執法人員這樣稱呼疑犯。被告人說
G G
他沒有問對方是否警察,因為當時社會情況較亂,所以他不敢問對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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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身份。
I I
101. 有人在車上繼續問取被告人開啟手機的密碼,並說若他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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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警察就不會騷擾他的家人和朋友,又有人問被告人是否認識一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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叫官琪琪的。被告人感到驚慌,因為官琪琪是他的前女友。被告人怕
L 警察騷擾他的家人,又怕現在的女友得知官琪琪的事,他於是選擇合 L
M
作,向警察提供 Samsung 和 Lenovo 的開機密碼;而那部 iPhone 是壞 M
機,正要拿去維修。
N N
O 102. 被告人說他被帶到黃大仙警署,不敢投訴,怕一旦投訴, O
警察會騷擾他的家人。他被要求簽署很多文件,但沒留意文件內容。
P P
至於自己抄下的聲明(記事冊/臨時證物 PP44 第 16-17 頁),被告人
Q Q
說他當時沒看清楚文字的內容,PW6 催促他,他怕警察騷擾他的家人,
R 便合作,也希望趕快完成,因為早已約了母親吃飯。被告人說他在 PW6 R
S 的記事冊多處簽名,沒看過記事冊的內容,也不敢要求看。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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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 被告人說 PW6 沒向他讀出記事冊的內容。至於那份通知
C 書(臨時證物 PP43),PW6 也沒有向他解釋或讀出,只是催他簽名, C
他自己沒看過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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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4. 被告人說被捕時及在黃大仙警署內,一直沒有警察警誡他,
F 他也從沒講過自己「呃葉琴」。被告人說他沒收過什麼通知書和記事 F
冊口供副本。臨時證物 PP43 至 PP45 都有他的簽名,被告人說他當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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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警署內一併簽署了多份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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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 105. 被告人說在黃大仙中心事發突然,他被幾個人控制着,來 I
不及向旁人求助,也記不起自己有沒有喊叫,他很快便被人帶到街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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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車。被告人同意自己沒有在上車時叫救命。被告人說他雖然被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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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沒有留下傷痕。
L L
C.3.2 特別事項最後陳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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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 C.3.2.1 控方 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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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6. 主控官沒有作出陳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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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 C.3.2.2 辯方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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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7. 辯方律師說黃大仙中心南館的閉路電視錄像(證物 P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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顯示 PW6 在電梯和同僚捉着被告人時,PW6 左手握着的只是一部電
T 話,並非如他所說當時拿着警員委任證向對方表露身份。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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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8. 被告人據稱在警誡下說:「阿 Sir,我呃葉琴話有低息貸
C 款,頭先喺你講嗰間麥當勞入邊呃咗葉琴港幣二萬六千七佰九十六蚊, C
啲錢喺個啡色雞皮紙袋入面。」PW6 供稱沒有警察向被告人作出查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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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在警誡下便說出以上招認。律師指被告人不可能一次過作出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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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完整的招認,而 PW6 稍後又能一字一句記錄在記事冊。
F F
109. 律師說整句招認出奇地言簡易賅,有些用詞甚不自然,包
G G
括被告人說出 PW5 的全名「葉琴」和說出有關的數額為「港幣二萬
H 六千七佰九十六蚊」,又說明載着那些錢的雞皮紙袋是「啡色」的。 H
I I
110. 律師說根據黃大仙中心南館的錄像顯示,警察和被告人在
J J
該處的 G7 號鋪外逗留時間少於一分鐘,PW6 所說的警誡和被告人作
K 出上述據稱招認不可能在如此短的時間內發生。 K
L L
111. 另一方面,律師說被告人稱沒當場呼叫或向人求救,並非
M M
不合理,因為事發突然,被告人當時是不知所措。
N N
112. 律師說被告人是被迫配合警察的要求。假若被告人曾經作
O O
出招認,也在 PW6 的記事冊簽署所謂「補錄」,概非自願。因此,法
P P
庭不應接納據稱的口頭招認和有關的補錄口供為證據。
Q Q
C.3.3 特別事項裁定
R R
S 113. 被告人投訴警察拘捕他時,沒表明執法人員的身份,沒有 S
T
警誡他,還毆打他,後來又威脅或利誘他合作,否則會騷擾他的家人 T
和朋友。被告人稱 PW6 在黃大仙警署催促他在記事冊上簽名和抄寫
U U
V V
- 28 -
A A
B B
聲明,並沒有向他說明記載的內容,也沒讓他仔細閱讀。被告人稱他
C 沒有作過任何口頭招認。 C
D D
114. 有關的特別事項爭議,PW6 和被告人各說一詞。
E E
F
115. 黃大仙中心南館的閉路電視錄像顯示被告人遭 PW6 和另 F
外兩人在電梯捉着及帶往 G7 號舖,並沒反抗。
G G
H
116. 被告人沒向人求救或呼叫,顯示被告人知道對方是一些執 H
法人員。不過,PW6 和他的同僚怎樣表露身份就不清楚,因為錄像顯
I I
示 PW6 並非如他所說手持委任證向被告人出示;截圖 MFI-2 顯示
J PW6 當時左手持着的似是電話,而非警員委任證。 J
K K
117. PW6 供稱被告人被帶到 G7 號舖外面,他以欺騙手段取得
L L
財產罪拘捕被告人及警誡對方,被告人便說:「阿 Sir,我呃葉琴話有
M 低息貸款,頭先喺你講嗰間麥當勞入邊呃咗葉琴港幣二萬六千七佰九 M
N 十六蚊,啲錢喺個啡色雞皮紙袋入面。」 N
O O
118. 辯方律師說被告人不可能一次過作出如此完整的招認,特
P 別是在 PW6 稱沒有作任何查問下,被告人便說出一切警察想知道的。 P
Q
律師說整句招認出奇地言簡易賅,用詞甚不自然,包括被告人說出 Q
PW5 的全名「葉琴」和說出有關的數額為「港幣二萬六千七佰九十六
R R
蚊」,又說明載着那些錢的雞皮紙袋是「啡色」。
S S
T T
U U
V V
- 29 -
A A
B B
119. 律師又指根據黃大仙中心南館的錄像顯示,警察和被告人
C 在該處的 G7 號鋪外逗留時間少於一分鐘,PW6 的據稱警誡和被告人 C
的口頭招認不可能在如此短速的時間內發生。
D D
E E
120. 本席同意辯方律師說被告人的據稱口頭招認(後來補錄於
F PW6 的記事冊)過分言簡易賅,一些用詞甚不自然,較似是撰寫的人 F
堆砌出來,而非說話的人自然表達。
G G
H 121. 再者,如此全面的「招認」亦不吻合被告人後來在錄影口 H
供(證物 P23)的表現。他在該份口供有時保持緘默而不作答,這是
I I
他的權利,但當他有時選擇作答的話,他卻不會坦白說真(見下文第
J J
242-248 段)。
K K
122. 雖然本席並不盡信被告人在特別事項所說的一切,但舉證
L L
責任在控方。本席不信納 PW6 供稱被告人自願說出那句「招認」,
M M
也不信納 PW6 說被告人在完全明白權利和記事冊的內容後自願簽認
N 有關的補錄。本席不接納上述據稱口頭招認和補錄口供。 N
O O
D 中段陳述
P P
Q
D.1 辯方 Q
R R
123. 主控官舉證完畢後,辯方律師作出中段陳詞。
S S
124. 律師說控方一早表示控罪一的罪行詳情所指的其他身分
T T
不詳的人就是那些曾經和五名受害人聯絡的騙徒。
U U
V V
- 30 -
A A
B B
C 125. 律師說控罪一的罪行詳情分別提及 PW1 至 PW5,顯示各 C
人遭到詐騙是控罪的關鍵元素之一,而非控方所說的僅是公開作為的
D D
資料。律師指現在的控罪一所指的不是一個串謀,而是五個獨立串謀,
E E
分別涉及 PW1 至 PW5 遭到詐騙。
F F
126. 律師指控方的表面證據未能支持 PW1 至 PW5 受同一犯
G G
罪集團詐騙,又說即使都是同一犯罪集團,也可能是不同組合的人詐
H 騙不同的受害人,而這些不同的犯罪組合(就算包括被告人)不一定 H
I 有犯罪互通或連繫,所以未必有同一犯罪目的。 I
J J
127. 律師說控方的證據極其量只是指證被告人和一些身份不
K 詳的人作出控罪一所指的部份詐騙行為,即被告人可能只是和部份人 K
L 士串謀詐騙 PW1 至 PW5 當中一些受害人,但串謀詐騙其餘受害者可 L
能是不同的犯罪組合,因此,控方不能說所有參與詐騙 PW1 至 PW5
M M
的人存有共同犯罪目的。
N N
128. 律師說控罪一應被視為五個不同的串謀,而非一個串謀,
O O
所以控罪一存在「控罪重疊」的錯誤,法庭應撤銷控罪一,或在不構
P P
成不公平的情況下將控罪一拆分為五個獨立的串謀控罪。不過,律師
Q 指控方的表面證據極其量證明被告人涉及串謀詐騙 PW1 和 PW5,而 Q
不能證明他也有參與涉及 PW2、PW3 和 PW4 的詐騙串謀,因此任何
R R
控罪一的修訂都不應繼續提及該三名受害人(PW2、PW3 和 PW4)。
S S
T T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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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1 -
A A
B B
129. 律師提及一些案例,包括香港案件 HKSAR v Chan Keen
C (2019) 22 HKCFAR 248 ( 陳 克 恩 案 FACC26/2018) 及 澳 洲 案 件 C
Gerakiteys v R (1984) 51 ALR 417。
D D
E E
130. 在上述澳洲案件,被告人 G 與另一人 H 被控兩項串謀詐
F 騙,控罪一指 G 和 H 與另外九人串謀詐騙多間保險公司,G 是一位 F
醫生,H 是一位保險經紀代理,另外的九人是向保險公司提出虛假申
G G
索的投保人,那九人一共涉及四項申索。
H H
I 131. 該案的兩項串謀控罪指上述十一人串謀詐騙,但最高法院 I
認為證據不能證明那九名投保者互有關聯和存有同一犯罪目的;法院
J J
認為九人只是就着自己的投保事宜作出虛假申索,而非與其餘申索的
K K
投保者串連欺詐,證據顯示的是多個獨立的串謀,而非單一串謀。
L L
D.2 控方
M M
N 132. 主控官回應說本案情況有別於辯方律師提及的案例,她指 N
本案的表面證據顯示 PW1 至 PW5 被同一犯罪集團詐騙,而被告人與
O O
控罪一所指的其他身份不詳的人都屬該犯罪集團;控罪一只涉及一個
P P
串謀,PW1 至 PW5 是該串謀中的五位受害人,而控罪一對五人的提
Q 及只是以罪行詳情去表明案情,讓辯方知道指控涉及什麼受害人和有 Q
關的公開作為(overt acts)。
R R
S S
D.3 中段裁決
T T
D.3.1 控罪一行文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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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2 -
A A
B B
C 133. 罪行陳述: C
D D
串謀詐騙,違反普通法並可根據香港法例第 200 章《刑事
E 罪行條例》第 159C 條予以懲處。 E
F F
134. 罪行詳情:
G G
H 陳文龍於 2021 年 3 月 5 日至 2021 年 4 月 14 日期間(包 H
括首尾兩日)的若干日子在香港,與其他身分不詳的人串
I I
謀詐騙楊錦灝、陳次龍、袁雋昇、李少鳳及葉琴(貸款申
J J
請人),即不誠實地:
K K
(a) 虛假地表示:
L L
M M
(i) 該陳文龍或其他身分不詳的人會代表貸款申
N 請人進行貸款申請;及 N
O O
(ii) 貸款申請人向該陳文龍或其他身分不詳的人
P 所提供的現金付款,將會退還給貸款申請人; P
Q Q
(b) 從而致使和誘使該等貸款申請人向被告人或其他
R R
身分不詳的人支付現金。
S S
D.3.2 公開作為(Overt acts)與關鍵元素(Essential constituent elements)
T T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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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3 -
A A
B B
135. 香港終審法院在陳克恩案第 49 段說得清楚:
C C
C 3d Overt acts and particulars
D D
49. It is accordingly essential not to confuse the facts and
matters provided by way of particulars with the essential
E constituent elements of the conspiracy alleged. Particulars set E
out in the indictment or separately given by the prosecution
F function to inform the accused of the case they have to meet. F
Particulars are frequently given of overt acts allegedly
performed by the accused which the prosecution relies upon to
G invite the jury to infer the existence of the prior conspiratorial G
agreement and in particular, that it involved an agreement to use
dishonest means. Subject to what is said below, such particulars
H H
should not be confused with the co-conspirators’ common
purpose which forms the essence of the alleged conspiracy to
I defraud. 1 I
J J
D.3.3 中段決定
K K
L 136. 本席認為本案的控罪一寫得清楚妥當,它指控被告人於 L
2021 年 3 月 5 日至 2021 年 4 月 14 日期間(包括首尾兩日)的若干日
M M
子在香港,與其他身分不詳的人串謀詐騙一些貸款申請人。罪行詳情
N N
的(a)(i)和(a)(ii)及(b)都是罪行元素,但那五位貸款申請人的名字(楊
O 錦灝、陳次龍、袁雋昇、李少鳳及葉琴)被列出來只是控方向辯方表 O
明的公開作為詳情。
P P
Q Q
R R
1
中譯:
C.3d 公開的作爲和詳情
S 49.因此,以罪行詳情方式提供的案情和事宜,絕不能與被指串謀的關鍵元素混爲一談。公訴書 S
上列明的或控方另外提供的詳情,其作用是告知被告人他們所面對的案情。控方經常提供其所
依賴被告人被指作出公開的作爲的詳情,邀請陪審團推斷之前的串謀協議是存在的,特別是其
T 中涉及使用不誠實手段的協議。受制於下文所説,相關詳情不應與共同串謀者的共同目的混爲 T
一談,後者構成涉案串謀詐騙罪的要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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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4 -
A A
B B
137. 控罪一指控同一犯罪集團作出一個串謀,集團成員存有共
C 同犯罪目的,就是串謀詐騙一些錯誤以為自己是向正當的財務機構申 C
請貸款的人,結果有五人(PW1 至 PW5)先後受騙。
D D
E E
138. 辯方律師的「控罪重疊」陳詞其實建基在以下假設,即詐
F 騙 PW1 至 PW5 的人可能是不同的犯罪集團,又說即使是同一犯罪集 F
團,也可能是不同組合的歹徒詐騙不同受害人,而這些不同組別的人
G G
不一定有犯罪互通或連繫,所以未必有同一犯罪目的。
H H
I 139. 究竟事實如控方所說,即只有一個犯罪集團在進行詐騙, I
引致多人受騙,抑或是辯方律師所指的情況,即五名受害人可能遭不
J J
同的犯罪集團詐騙,又或即使是同一犯罪集團,但份屬不同犯罪組合
K K
的人詐騙個別受害人,而這些犯罪組別並沒有犯罪互通或連繫,因此
L 不算有同一犯罪目的,這些都是陪審團要決斷的事,一切得看證據, L
由陪審團去決定何為事實,而非在此階段妄作猜測。本席裁定控罪一
M M
所指的是一個單一串謀,沒存在「控罪重疊」的情況。
N N
E 辯方案情
O O
P P
E.1 辯方證物
Q Q
140. 辯方呈上多項證物(見證物表)。
R R
S E.2 被告人作供 S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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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141. 被告人現在年 36 歲。他和古柏倫在 2015 年成立一間公
C 司,叫「恆達」,主要做建築及裝修工程。2019 年後,公司的生意下 C
降很多,到 2021 年中,公司被賣盤。被告人說除了透過「恆達」做
D D
工程,自己也有工作,他有地盤安全督導員訓練證書(證物 D5/D5A)
。
E E
F E.2.1 關於控罪一 F
G 142. 被告人說他曾在地盤工作,作為「科文」也要遞送文件給 G
H 人簽收,他不用知道文件內容,只須把文件交給收件人,這樣做會有 H
酬勞,有時付酬會支付給「恆達」,有時是即時支付給被告人。被告
I I
人說「恆達」的工作量自 2019 年下降,自己要找兼職,什麼工作都
J J
做,包括替人遞送文件去賺錢,一個叫‘Ronny’的人為他提供這樣的工
K 作,每次酬勞為$300,但工作不固定。被告人說他很多時是即日收到 K
該次的$300 報酬,若不是即日收到,酬勞會累積起來,在下次收取。
L L
M M
143. 被 告 人 說 ‘Ronny’是 朋 友 介 紹 給 他 認 識 的 , 他 不 知 道
N ‘Ronny’姓什麼,只是透過電話和‘Ronny’聯絡,沒見過對方。 每次工 N
作前的一兩天,‘Ronny’才會通知被告人,‘Ronny’會在電話上指示被
O O
告人某日到某個地鐵站向交件人收取文件,被告人從交件人那裏取得
P P
要派送的文件後,會致電‘Ronny’去拿取進一步的指示,‘Ronny’便會
Q 告訴被告人派件的時間和地點,也可能給被告人一個電話號碼去聯絡 Q
收件人。被告人說收件和派件可能是同一日或不同日子,視乎 ‘Ronny’
R R
的指示,通常是‘Ronny’約好收件人,被告人只須聯絡收件人,若
S S
‘Ronny’沒和收件人約好時間及地點,被告人便會聯絡收件人去確定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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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交收的時間和地點,被告人到時會致電收件人,若他找不到收件人,
C 便會致電‘Ronny’。 C
D D
144. 被告人說文件通常早被人放在公文袋內,他不用理會文件
E 內容,他見到收件人後,會把文件拿出來給對方簽收,即使不用簽收, E
被告人也會把文件從公文袋拿出來給對方看。要不要收件人簽收,得
F F
看‘Ronny’的指示,若是對方簽署了文件,被告人會取回。若收件人有
G G
問題而被告人不能回答的話,被告人會致電‘Ronny’。被告人說他不用
H 解釋文件給收件人聽,所以自己毋須細閱交收的文件,他只會把文件 H
「揭揭」,確定那是正式的文件。
I I
J 145. 被告人說他沒向任何收件人聲稱派送的文件涉及借貸,自 J
己也不知道有關文件涉及借貸,所以從未向任何收件人說對方可以到
K K
什麼銀行取錢。
L L
146. 被告人說他也不會對收件人表示自己是那一間公司或誰
M M
人派來的,也沒說過涉及什麼銀行或律師樓。被告人稱他沒聽過那些
N N
收件人說‘Ronny’屬於什麼公司,或是什麼身份。
O O
147. 被告人說派送文件有時涉及金錢交收,但不是每次都有。
P P
‘Ronny’告訴他若對方付錢,便要收下。被告人稱他事前不知道要收的
Q 數額,支付的人則知道。 Q
R R
148. 被告人說他送出文件後,會致電‘Ronny’去等待下一個指
S 示,‘Ronny’可能指示他把某些東西交回去,也可能會叫他到某處將東 S
西交給某人。被告人說他若從收件人那裏收了錢的話,會把錢連同要
T T
交回的文件一併依‘Ronny’指示送到某處給某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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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149. 被告人說沒想過上述派送工作涉及犯罪活動。
C C
D
150. 被告人說他在 2021 年 4 月 14 日見過 PW5 後,被警察拘 D
捕,當時身上有三個手機: (i)Samsung 是他的私人電話,作日常聯絡
E E
用,(ii) iPhone 是別人給他的壞機,須拿去修理,(iii) Lenovo 手機則
F F
是‘Ronny’給他在工作上使用的。被告人說他要求‘Ronny’給他一部工
G 作電話,‘Ronny’便托人把這部 Lenovo 手機帶給他,由被告人先行出 G
資購買電話卡,然後向‘Ronny’索回買電話卡的費用。被告人說他在
H H
Lenovo 手機使用的一直是同一張電話卡(9657 5759),購買和開始
I I
使用日期是 2021 年 4 月 1 日。
J J
151. PW1 及 PW5 在認人手續中分別認出被告人是向他們收錢
K K
的乙和丁;被告人承認他們指認正確。
L L
152. 其餘的 PW2、PW3 和 PW4 沒有指認被告人。不過,被告
M M
人的 Lenovo 手機的 9657 5759 電話卡有多次和 PW4 在 2021 年 4 月 9
N 日聯絡的紀錄。被告人在庭上不否認他曾用該電話號碼去聯絡 PW4, N
也不否認他就是向 PW4 收錢的甲。
O O
P 153. 至於 PW2 和 PW3,被告人否認曾和這兩人聯絡或見面。 P
他否認自己是向 PW2 收錢的丙和向 PW3 收錢的戊。
Q Q
R 154. 關於 PW1,被告人承認在 2021 年 3 月 11 日牛頭角地鐵 R
站見過 PW1,但稱自己忘記交了什麼文件給對方,也記不起那天有沒
S S
有向 PW1 收錢。被告人說那次應是一般的交收,他不會向 PW1 說交
T T
給對方的是什麼文件。被告人記不起 PW1 有沒有問那些是什麼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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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8 -
A A
B B
但他說即使對方提問,自己也只會叫 PW1 問回負責約 PW1 出來的
C 人,又或是叫 PW1 致電問‘Ronny’。被告人說自己沒聽過有人說「陳 C
振明」這名字,也沒有向 PW1 提及這個名字,他亦沒向 PW1 講過什
D D
麼保證金或叫對方到中銀拿錢。
E E
155. 關於 PW2,被告人否認在 2021 年 3 月 30 日於黃竹坑港
F F
鐵站和 PW2 見面,他表示對 PW2 沒有印象。被告人說 2021 年 3 月
G G
30 日,他駕車經香港仔隧道到利東邨去見堂兄,沒到過黃竹坑港鐵站。
H 被告人說不知道 Lenovo 手機內有 PW2 的聯絡紀錄。 H
I I
156. 關於 PW3,被告人否認在 2021 年 3 月 29 日於將軍澳的
J Snack Express 見過 PW3,他說自己不會去如此高檔次的食肆。八達 J
通記錄顯示被告人在當日下午 1421/1506 分別進出將軍澳,他解釋去
K K
將軍澳見一位姓葉的朋友,替對方做一些工程保養工作。被告人說他
L L
不知道 Lenovo 手機內有 PW3 的聯絡紀錄。
M M
157. 關於 PW4,被告人說他記不起在 2021 年 4 月 9 日於中環
N N
機利文新街見過 PW4,但由於 Lenovo/9657 5759 電話紀錄當日有多
O 次和 PW4 通訊,他不爭議自己是當日見 PW4 的甲。被告人說他記不 O
起在電話中和 PW4 談話的詳細內容,也記不起有沒有給對方文件,
P P
亦記不起有沒有向 PW4 收取金錢。
Q Q
158. 關於 PW5,被告人承認他在 2021 年 4 月 14 日於黃大仙
R R
中心見 PW5,但說不太記得見面前和 PW5 的幾次電話通話內容,他
S S
見到 PW5,便把文件交給對方。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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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159. 麥當勞餐廳的錄影(證物 P36) 顯示被告人有兩個公文
C 袋,他打開其中一個公文袋,取出文件。被告人供稱自己之前沒看過 C
有關文件,當時取文件出來向 PW5 展示,要對方簽收。
D D
E 160. 錄影又顯示被告人用手持着筆在文件上作一些圈動的動 E
作。被告人供稱當時是只是指着文件讓 PW5 看。他說沒有向 PW5 講
F F
解文件內容,因為自己根本沒有看過那些文件。
G G
H 161. 錄影顯示被告人和 PW5 似有對話,可見被告人的頭部有 H
「岌頭」和「擰頭」。被告人說他記不起當時是否 PW5 向他問及借
I I
款的事情,他解答不到對方,因為自己並不關心文件涉及什麼事。被
J J
告人供稱他只是負責遞送文件,當時從自己所坐的位置看到文件上一
K 些字,才知那些文件涉及借貸,但他不知道有關的操作詳情。 K
L L
162. 錄影顯示被告人不時和 PW5 說話。被告人供稱當時 PW5
M M
問了他很多問題,他解答不到,便叫 PW5 去詢問別人。被告人說他
N 點頭幾下是當時認同 PW5 所說,相信是關於文件簽收。被告人稱 PW5 N
問了很多問題,他都解答不到。
O O
P 163. 錄影顯示被告人曾經打電話,被告人解釋當時是想聯絡 P
‘Ronny’,但當時聯絡不上。不過,他最終聯絡上‘Ronny’,但記不起
Q Q
自己和‘Ronny’談過什麼,相信是‘Ronny’叫他把電話遞給 PW5。被告
R R
人和‘Ronny’對話後,將電話交給 PW5,PW5 接着和‘Ronny’對話,然
S 後把電話交回給被告人。 S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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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164. 被告人說他沒有向 PW5 表示自己屬於那間銀行或律師行
C 或貸款機構,也沒有說是‘Ronny’的助手或下屬,他向 PW5 說自己是 C
派送文件的,沒向對方說稍後怎樣去銀行取錢,也沒有和對方談論貸
D D
款事宜。
E E
F 165. 被告人說他知道要向 PW5 收錢,起初不知道要收多少, F
只是依 PW5 所說的數目收取。他交給 PW5 的公文袋有證物 P17,自
G G
己則取走證物 P2 和 P3。
H H
I 166. 被告人說他和 PW5 完成交收後,等待‘Ronny’下一步的指 I
示。
J J
K 167. 被告人說他替‘Ronny’派送文件去賺取外快,大約十日八 K
L 日才一次,已記不起有多少次替‘Ronny’工作,但次數不多。被告人記 L
不起在見 PW5 那次之前有沒有見過派送的文件涉及借貸字眼。
M M
N 168. 被告人說他被捕後,回到新界南警察總部,自願給口供。 N
O
他在證物 P23 第 310 段向調查員表示記不起有沒有取走 PW5 簽署的 O
文件正本,是因為當時不知道探員說什麼正本。在該份口供口供第
P P
365-372 段講及 Lenovo 電話,他對調查員說「呢部我嘅」,而不是說
Q
‘Ronny’給他在工作上使用,是因為調查員當時沒有像律師於庭上問 Q
R 得那麼清楚。 R
S S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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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169. 被告人說他沒有意圖騙人,也不知‘Ronny’騙人。他不知
C 道‘Ronny’叫他派送文件的原因,沒有理會。被告人說他在派送文件前 C
不會取出文件來看。他沒懷疑‘Ronny’涉及非法的事。
D D
E E
170. 在主控官盤問時,被告人說他估計‘Ronny’不找速遞公司
F 去派送文件是因為那些文件要簽收,而他有時也需要向收件人收錢。 F
G G
171. 被告人否認向 PW1 自稱是「陳振明」的下屬。他不確定
H PW1 曾經給他$28,800。被告人否認叫對方 PW1 聯絡「陳振明」,也 H
I 沒說過自己會聯絡「陳振明」,與及沒叫 PW1 到中銀取貸款。 I
J J
172. 關於 PW5,被告人說他記不起當日的交收詳情,認為只
K 是一般交收,自己只是叫 PW5 細閱文件和簽名,並沒向對方解釋文 K
L 件內容。他否認向 PW5 女士稱自己是‘Ronny’的助手或表示自己是 L
‘Ronny’派來的,也否認向 PW5 講解借貸還款程序或向對方說那
M M
$26,796 稍後會放回她的戶口。
N N
O
173. Lenovo 電話在 2021 年 4 月 1 日至 4 月 9 日曾經和 6091 O
5877 有聯絡,被告人說他不確定自己當時和誰通話。
P P
Q 174. Lenovo 電話在 2021 年 4 月 12 日曾經致電 5170 9868,而 Q
R
5170 9868 也曾致電 Lenovo 電話,被告人估計自己當時和 ‘Ronny’指 R
派的人對話;5708 0982 則是和‘Ronny’聯絡(2021 年 4 月 9 日、12 日
S S
和 14 日)。
T T
175. 被告人否認和其他人串謀詐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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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2 -
A A
B B
C E.2.2 關於控罪二 C
D D
176. 被告人說案中的滙豐戶口由自己控制,他也有一個恒生戶
E 口 381-062xxx-668,該戶口主要由自己操作,用來支付恒生信用卡。 E
F
被告人說他有時會叫母親入錢到恒生戶口去找卡數。 F
G G
177. 被告人說他有些朋友, 包括 MFI-1 提及的一些存款人:
H 溫凱靖、陳一銘,陳錫輝、Wong Chi Hei Andy 和 Yan Wun Tai。他間 H
I
中會向人借錢,有時也會和朋友吃飯,自己先簽卡付賬,後來由朋友 I
付回給他。
J J
K 178. 涉及被告人的滙豐戶口 191-9-xxx256,在 2020 年 10 月 21 K
日至 2021 年 4 月 8 日共有 62 項提款或存款(見戶口的整合紀錄 MFI-
L L
1)。對於這 62 項交易,被告人作供解釋:第 1、2、3、4、5、6、8、
M M
9、12、15、16、24、25、50、51 項涉及工程收入和支出,被告人說
N 有時需要作出墊支,後來收回墊支款項;第 7、13、33、35、56、61 N
O
項是朋友在飲食後付回給被告人;第 10、18、38、40、44、54 項是朋 O
友借款給被告人;第 21、45、57、60 項是被告人還款給朋友;第 11、
P P
26、58 項是被告人從滙豐戶口提款出來存入自己的恒生戶口去找卡
Q Q
數;第 28 項是被告人支付母親戶口 240-2-xxx019,讓母親為自己的
R 恒生信用卡找數;第 14、19、34、47 項是被告人在 Circle K 或 7-Eleven R
的交易;第 20 項$500 是被告人自己存款;第 29 項是被告人提取現金
S S
$1,400 使用,還有第 37 項的$1,700、第 39 項的$1,000、第 41 項的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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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0、第 46 項的$900、第 49 項的$800、第 53 項的$200、第 55 項
C 的$3,500 及第 62 項的$2,000。 C
D D
179. 被告人說得比較不清楚或記不清楚的項目有:第 17 項的
E $10,000 由 359-771xxx-882 存入,他記不起那是誰的戶口,估計和工 E
程有關;第 22 項的$4,000 現金,被告人記不起由誰存入,估計和工
F F
程有關;第 23 項是提取第 22 項的那$4,000 去使用,被告人估計和工
G G
程有關;第 27 項的$2,000 現金存款,被告人記不起詳情,估計是工
H 作所得或是向朋友借取;第 30 項的$4,000 現金存款,被告人因時間 H
太久而不能確定,估計和工程有關;第 31 項的$1,000 現金存款,被
I I
告人也因時間太久而不能確定,估計和工程有關;第 32 項轉賬$5,000
J J
到戶口 359-771xxx-882,被告人記不起那是誰的戶口;第 36 項的轉
K 賬$300 來自戶口 789-449xxx-888,被告人說可能是朋友支付飯錢;第 K
L
42 項的$1,000 現金存款,被告人說應是向朋友借取,但記不起對方是 L
誰;第 43 項的$1,000 支付給 381-282xxx-668,被告人說是找數給某
M M
人,但記不起對方是誰;第 48 項的$800 存款,被告人記不清楚,他
N 說可能是朋友支付飲食費用;第 52 項轉賬$2,000 到戶口 543-643xxx- N
O 292,被告人記不起那是誰的戶口,估計是因工程而支薪給人;第 59 O
項的$1,000 現金,被告人記不起存款來自誰人,但有關款項後來用來
P P
還給朋友陳錫輝。
Q Q
R E.3 辯方證人 R
S S
E.3.1 陳一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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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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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0. 陳說他認識被告人多年,曾經借錢$1,000 給對方(MFI-1
C 第 40 項),被告人於幾天後還款,把$1,000 存回他的恒生戶口 381- C
282xxx-668(MFI-1 第 43 項)。陳說他不只一次借錢給被告人,但記
D D
不起日子,也記不起被告人有沒有說為什麼向他借錢。
E E
F E.3.2 溫凱靖 F
G G
181. 溫和被告人相識多年,有時大家一起吃飯,他確認 MFI-
H 1 第 7 項是某次飲食後,他在翌日付回作出墊支的被告人。溫說如此 H
I 情況不只那一次。 I
J J
F 最後陳詞
K K
F.1 控方
L L
M M
182. 關於控罪一,主控官指 PW1 至 PW5 是一個詐騙串謀的受
N 害人,騙徒虛假地聲稱會向受害人提供貸款,要對方支付按金/保證金, N
但受害人付款後便聯絡不上騙徒,而信貸文件提及的「香港財務控股
O O
有限公司」根本不存在。
P P
Q 183. 主控官指出 PW1 及 PW5 都認出被告人向他們收款,而被 Q
告人亦不爭議自己是向 PW4 收款的人;其餘兩名受害人(PW2 和 PW3)
R R
雖未能指認被告人曾否向他們收款,但 PW1 至 PW5 人受騙的情況大
S S
同小異,主控官叫法庭推論被告人與詐騙全部五人的騙徒都是一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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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4. 主控官指被告人供稱只是為人遞送文件,說法絕不合理。
C 主控官批評被告人作供隱瞞,說得避重就輕。 C
D D
185. 關於控罪二,主控官指出被告人是涉案的滙豐戶口的唯一
E E
擁有人及簽署人,該戶口在 2020 年 10 月 21 日至 2021 年 4 月 8 日期
F 間有多項收支(涉及的存款和支款總額都是大約 15 萬元),入賬不 F
久便有差不多對應的金額支出,呈現一些洗黑錢戶口存在的「反像模
G G
式」(‘mirror pattern’)。
H H
I 186. 主控官指出被告人在 2021 年 4 月 14 日的會面錄影中說 I
自己表示已經失業幾個月。他於 2020/2021 的稅務年度也無任何報稅
J J
或繳稅。
K K
L 187. 主控官指被告人對警方解釋戶口的收支情況和他在庭上 L
所說有分歧,作供並不可信。
M M
N F.2 辯方 N
O O
188. 辯方律師並不質疑 PW1 至 PW5 被人詐騙,也不爭議被告
P P
人就是向 PW1、PW4 和 PW5 收取款項的人,但他指根據 PW4 所說,
Q 甲只是一個信差;另外,律師質疑 PW1 和 PW5 是否準確描述被告人 Q
R
到來收錢時所作的表達和表現。 R
S S
189. 關於 PW1,律師指 PW1 曾同意那位告訴他去中國銀行取
T 款的人並非是到來收錢的乙(即被告人),但後來又說乙提醒他到中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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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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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銀行取款。律師叫法庭信納被告人供稱他沒有向 PW1 提及按金或
C 保證金的事宜,也沒叫 PW1 聯絡「陳振明」及翌日到中國銀行提取 C
貸款。
D D
E E
190. 關於 PW5,律師說 PW5 看來記憶混亂,不能說清楚和被
F 告人見面時的對話,不能令人確定被告人有向 PW5 解釋貸款事宜, F
抑或他只是叫 PW5 聯絡‘ronny’。
G G
H 191. 律師指出麥當勞餐廳的錄影顯示被告人多次致電,就是要 H
聯絡‘ronny’,顯示被告人對事件的知情有限而須致電‘ronny’作溝通,
I I
而被告人又曾讓 PW5 和‘ronny’在電話對話。
J J
K 192. 關於 PW4,律師說到來收錢的甲(即被告人)並沒向 PW4 K
提及借貸事宜,甲只是向 PW4 遞送文件和收錢。另一方面,被告人
L L
供稱沒向 PW4 介紹自己是律師樓或銀行職員,也沒提及借貸或指示
M M
PW4 到銀行提取貸款。律師指根據 PW4 所說,甲只是一個信差,對
N 「楊日華」和‘Ronny’借貸給 PW4 的事並不知情。 N
O O
193. 至於 PW2 和 PW3,律師說控方未能證明被告人是在 2021
P 年 3 月 30 日於黃竹坑向 PW2 收錢的丙,也未能證明被告人是在 2021 P
年 3 月 29 日於將軍澳向 PW3 收錢的戊。
Q Q
R R
194. 關於 PW2,律師說被告人的八達通在 2021 年 3 月 30 日
S 0925 至 1316 期間沒有使用港鐵的紀錄,而 PW2 確認丙在黃竹坑港 S
鐵站月台出口和他見面後,於 11:30 前已離開。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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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5. 關於 PW3, PW3 在 2021 年 3 月 29 日下午二時半後交錢
C 給戊,律師說被告人的私家車雖於當日 1421 和 1506 先後經過將軍澳 C
隧道,但他作供解釋那是去找居住於將軍澳寶盈花園的朋友,為對方
D D
提供維修保養服務。
E E
F 196. 律師指出雖然被告人的 Lenovo 手機有和 PW2 及 PW3 於 F
2021 年 3 月底聯絡的紀錄,但警察在 2021 年 4 月 14 日從被告人身上
G G
檢獲該手機時,手機使用的 9657 5759 電話卡是在 2021 年 4 月 1 日才
H H
開始啟用。律師說 Lenovo 手機在 2021 年 4 月 1 日前的聯絡紀錄未必
I 和被告人有關,而被告人供稱他只是在被捕前大約兩星期前,才從 I
‘Ronny’那裏得到該部電話作派送文件工作的聯絡用途,他在 4 月 1
J J
日才購買 9657 5759 那張電話卡去使用。
K K
L 197. 被告人作供解釋如何為‘Ronny’派送文件去賺取兼職收入, L
事前不知道派送文件關乎什麼事情,也不太理會文件內容,被告人有
M M
時需要替‘Ronny’從接件人那裏收錢,但他不知道箇中詳情。律師指被
N N
告人的作供顯示他只是一個為賺取兼職收入而替‘Ronny’派送文件和
O 收錢的派遞員,他毋須向收件人介紹自己,也毋須了解派送的文件的 O
內容或交易的目的。被告人沒質疑主事人給他的指示及沒對被委派的
P P
工作產生懷疑,並不出奇。
Q Q
R 198. 律師指控方未能證明被告人參與任何不誠實的犯法行為 R
或對控罪一所指的不法事有所知情。
S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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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 律師說重申控罪一其實涉及五個詐騙串謀,又說即使那只
C 是一個串謀,控方的證據也不足以證明被告人參與其中。律師說控方 C
必須證明所有據稱串謀者(包括被告人、‘Ronny Yeung’、「陳振明」
D D
及‘Rita Ho’等人)均同意參與同一詐騙串謀。
E E
F 200. 關於控罪二,律師說被告人在庭上詳細解釋他的匯豐戶口 F
的各項存款及支出,被告人說出部份存款是朋友對他作出的借貸和飲
G G
食後還錢給他。律師指有關說法獲其中兩名朋友陳一銘和溫凱靖到來
H H
作供支持。
I I
201. 至於其他存款和支款,被告人解釋多和自己的工作及開支
J J
有關。律師指被告人已盡量說清,也能提出一些文件證明。
K K
202. 控方批評被告人在庭上所稱和他在會面錄影(證物 P24)
L L
說的有出入,辯方律師指那都屬表達偏差,而被告人在 2021 年回答
M M
警察查詢時,亦未有機會翻查及掌握資料在手去解釋各項交易,他當
N 時不能記得清楚,所以有些地方說得不準確,現在掌握有關資料,憑 N
着仔細回憶,便能於庭上說個明白。
O O
P P
203. 總結地說,針對控罪一,辯方律師指控方未能證明被告人
Q 參與控罪一所指的詐騙的全項或任何部份;被告人供稱自己只是替人 Q
派送文件及有時替人收錢,完全不知涉及犯法事情。
R R
S S
204. 針對控罪二,律師指控方不能證明被告人的滙豐戶口有任
T 何洗黑錢情況;被告人在庭上解釋清楚每項交易。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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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9 -
A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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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 討論
C C
G.1 控罪一
D D
E 205. 辯方不爭議控罪一所指的五名受害者(PW1 至 PW5)被 E
F
人詐騙。 F
G G
206. 被告人作供時承認他曾經接觸 PW1 和 PW5,向這兩名證
H 人交上一些文件及向他們收取款項,他也不爭議曾同樣接觸 PW4,但 H
I
辯稱自己只是替一個叫‘Ronny’的人派送文件,有時會向接收文件的 I
人收錢,這樣做只為賺取兼職收入,他不知道派送文件的內容和收錢
J J
目的,更不知道所做的涉及犯法事情。
K K
207. 辯方律師指控方的證據不能證明被告人參與串謀詐騙
L L
PW1 至 PW5 任何一人,又說即使法庭認為被告人曾參與串謀詐騙
M M
PW1 及/或 PW4 及/或 PW5,也應判被告人控罪一罪名不成立,因為
N 控罪一指控的是一個針對全部五名受害者的串謀,所以控方必須證明 N
O
被告人和其他人串謀詐騙全數五名受害人(PW1 至 PW5)。 O
P P
G.1.1 被告人曾否接觸 PW2 和 PW3
Q Q
208. PW1 和 PW5 在認人手續認出被告人向他們交上信貸報告
R R
文件和向他們收錢;被告人的 Lenovo 手提電話使用的 9657 5759 電
S S
話卡也有他和 PW4 見面當天(2021 年 4 月 9 日)的聯絡紀錄。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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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B
209. 被告人承認他向 PW1 和 PW5 交上一些文件及向他們收
C 錢,也不爭議曾同樣接觸 PW4,但否認曾經接觸或聯絡 PW2 和 PW3。 C
D D
G.1.1.1 PW2
E E
210. 2021 年 3 月 30 日上午 11 時許,PW2 於黃竹坑港鐵站月
F F
台出口與丙見面,他說在文件和金錢交收後,丙於 11:30 前已經離開。
G G
H 211. 被告人的八達通卡當日並無進出黃竹坑港鐵站的紀錄。不 H
過,八達通紀錄顯示被告人的八達通卡在 2021 年 3 月 30 日上午 09:17
I I
於房屋委員會屬下停車場(被告人的私家車泊在美田邨停車場)被使
J J
用,接着在 0925 用來通過獅子山隧道,然後於 1316 在紅磡海底隧道
K 被使用,並在 1326 用來通過香港仔隧道,然後於 1352 再次被使用去 K
通過香港仔隧道(看來使用者正駕車回程),稍後於 1405 第二次用
L L
來通過紅磡海底隧道,再在 1417 用來通過獅子山隧道。
M M
N 212. 被告人在 2021 年 4 月 14 日被捕時管有 Lenovo 手機,內 N
有與 PW2 於 2021 年 3 月 30 日聯絡的紀錄。不過,在 4 月 14 日,該
O O
手機使用的電話號碼是 9657 5759,而該電話卡在 2021 年 4 月 1 日才
P P
被啟用。另一方面,PW2 供稱在 2021 年 3 月 30 日和他聯絡的丙的手
Q 機號碼是 6514 2916。即是說,該 Lenovo 手機在 2021 年 3 月 30 日使 Q
R
用的號碼是 6514 2916。 R
S S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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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1 -
A A
B B
213. 被告人在 2021 年 4 月 14 日的會面錄影(證物 P23A)第
C 372 段說那部 Lenovo 手提電話是他的,但沒說明何時開始管有該手 C
機。
D D
E 214. 手機是可以被人𨍭移使用的。 E
F F
215. PW2 於黃竹坑港鐵站月台出口與丙見面,他沒說丙是否
G G
駕車到來,抑或從港鐵站走出來,但他說丙在 11:30 前經已離開。
H H
I
216. 被告人的八達通卡在 2021 年 3 月 30 日並無進出黃竹坑 I
港鐵站的紀錄,只是於 1326/1352 被使用來來往香港仔隧道。
J J
K
217. 本席裁定控方未能證明被告人就是於 2021 年 3 月 30 日 K
上午 11 時許在黃竹坑和 PW2 會面的丙。
L L
M G.1.1.2 PW3 M
N N
218. PW3 於 2021 年 3 月 29 日下午在將軍澳地鐵站附近的一
O O
間食肆和騙徒派來的戊相見。
P P
219. PW3 的電話紀錄(證物 P39A)顯示他於當日 1449 在電
Q Q
話(對方的電話號碼為 5708 0982)告訴騙徒自己已到達約定地點。
R 稍後,PW3 和戊聯絡,戊的電話號碼為 6514 2916。兩人見面,PW3 R
S 從戊那裏收到一些文件,他把$33,708 交給戊。 S
T T
220. PW3 沒說戊幾時離開,但看來雙方沒有很長時間的接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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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221. PW3 也沒說戊是否駕車到來。 C
D D
222. 八達通紀錄顯示被告人的八達通卡在當日 1316 被用來離
E 開房屋委員會轄下的停車場(被告人的私家車泊在美田邨停車場), E
F
稍後於 1421 在將軍澳隧道被使用,並在 1506 再次被用來通過將軍澳 F
隧道(看來駕車者正離開將軍澳)。
G G
H 223. 上述紀錄顯示被告人的八達通卡在 2021 年 3 月 29 日於 H
I
1421 被用來通過將軍澳隧道(由沙田那方來)及於 1506 再被用來通 I
過將軍澳隧道(離開將軍澳),時間接近戊在當日下午二時半後近三
J J
時之間和 PW3 在將軍澳會面的時段。
K K
224. 被告人在 2021 年 4 月 14 日管有的 Lenovo 手機內有與
L L
PW3 在 3 月 29 日的聯絡紀錄,於 3 月 30 日也有一次和 PW3 的未接
M M
來電紀錄。不過,在 4 月 14 日,該 Lenovo 手機使用的電話號碼是
N 9657 5759,而該電話卡在 2021 年 4 月 1 日才被啟用。另一方面,PW3 N
O
供稱在 2021 年 3 月 29 日和他聯絡的戊的手機號碼是 6514 2916。 O
P P
225. 被告人在 2021 年 4 月 14 日的會面錄影(證物 P23 A 第
Q 372 段)說該部 Lenovo 手提電話是他的,但沒說明何時開始管有該手 Q
R
機。 R
S 226. 手機是可以被人𨍭移使用的。 S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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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3 -
A A
B B
227. 以上證據雖令人懷疑被告人就是戊,但不能確定,本席只
C 有裁定控方未能證明被告人是在 2021 年 3 月 29 日下午二時半後於將 C
軍澳和 PW3 會面的戊。
D D
E E
G.1.2 串謀詐騙 PW1 至 PW5 的是否同一犯罪集團
F F
228. 辯方律師指涉及 PW1 至 PW5 的詐騙是五項分開的串謀,
G G
未必由同一犯罪集團干犯。
H H
I
229. PW1 至 PW5 分別收到多人的來電或 WhatsApp,涉及多 I
個電話號碼,騙徒使用不同的身份和名字,情況如下:
J J
K PW1:「陳振明」/6895 1873;‘Ronny Yeung’/6556 6549; K
L L
PW2:「馮偉聰」/2156 2598, 6895 1873;「楊先生」/5708
M M
0982;「楊律師」/3951 5557;丙/6514 2916;
N N
PW3:「不知名女子」/2119 4685;「何小姐」/5764 2434;
O O
「楊律師」/3951 5557;
「不知名男子」/5708 0982;
P P
戊/6514 2916;
Q Q
PW4:「楊日華」/2290 8022,6775 7134,3118 4006;
R R
‘Ronny’/5708 0982;
S S
T PW5:「楊日華」/6775 7134; ‘ronny yeung’/5708 0982。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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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230. 雖然涉及每名受害人的騙徒的自稱及電話號碼並非完全
C 一樣,但有不少重疊,其中‘5708 0982’出現在 PW2 至 PW5 的四個個 C
案,而‘6895 1873’也顯示 PW1 和 PW2 兩宗個案有連繫;‘Ronny’/‘ronny’
D D
的名字出現在 PW1、PW4 和 PW5 的個案,「楊日華」的名字在 PW4
E E
和 PW5 的個案出現;「楊律師/3951 5557」在 PW2 和 PW3 的個案出
F 現。 F
G G
231. 本席肯定詐騙 PW1 至 PW5 的是同一犯罪集團,有男有
H H
女,不只一人,但確實人數不清楚。
I I
G.1.3 被告人是詐騙 PW1 至 PW5 的犯罪集團成員
J J
K 232. 被告人分別見過 PW1、PW4 和 PW5,把一些文件交給他 K
L 們,並向三人收錢(分別是$28,800、$43,596 和$26,796)。 L
M M
233. 被告人供稱自己只是一名信差,不太了解派送文件的內容,
N 他說按‘Ronny’指示行事,從派件人那處收取文件後送至收件人手上, N
O
像「開盲盒」,到時才可能對文件一知半解,但仍不知道向收件人收 O
錢的目的,他會按‘Ronny’指示把收到的金錢稍後交到某處給到來接
P P
收的人。
Q Q
R
234. PW1 供稱被告人說自己是「陳振明」的下屬,被告人問他 R
是否帶了按金來,臨走時,被告人說自己會通知「陳振明」,又叫 PW1
S S
「聯絡返佢哋」及說 PW1 翌日可到中國銀行提款。辯方律師質疑 PW1
T 能否清楚記得他和被告人的對話。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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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235. PW1 承認他現在不能記得和被告人的全部對話,但肯定 C
D
被告人確曾表示自己是「陳振明」的下屬,問 PW1 是否帶了按金來, D
被告人臨走時又說自己會通知「陳振明」,叫 PW1「聯絡返佢哋」及
E E
表示 PW1 翌日可到中國銀行提款。本席信納 PW1 把事隔多年但仍能
F F
記得清楚的那些部份,都在庭上準確說出。
G G
236. 另一證人 PW5 供稱被告人說律師樓派他送文件來,她把
H H
$26,800 交給被告人,被告人找回$4 給她。辯方律師批評 PW5 作供混
I 亂。 I
J J
237. PW5 同意有些地方她已記不起來,但肯定被告人向她講
K 解借貸的批審和還款程序,還把證物 P3 給她看,說是信貸評級報告。 K
L PW5 也肯定被告人稱自己是‘ronny’的助手。 L
M M
238. 麥當勞餐廳的閉路電視錄像顯示(證物 P36(1-2))被告人
N 和 PW5 交談期間,多番在文件上指點。本席肯定他當時向 PW5 講解 N
O
借貸的批審和還款程序。本席信納 PW5 把事隔多年但仍能記得清楚 O
的那些部份,都在庭上準確說出。
P P
Q 239. 另一證人 PW4 講及 2021 年 4 月 9 日和被告人見面時的情 Q
R
況,她說的不多。辯方律師指根據 PW4 所述,被告人只是一個送信 R
人。
S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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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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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0. PW4 當日收過被告人給她的文件,然後把$43,596 交給對
C 方。PW4 看來和被告人沒甚交談,但這不能證明被告人只是一個送信 C
人。
D D
E E
241. 被告人選擇上庭作供,稱自己只是一名信差,為賺取兼職
F 收入,替人派送文件,有時也需要向收件人收取金錢,但不太了解文 F
件的內容和收錢的目的,只是按‘Ronny’的指示行事。
G G
H 242. 被告人在庭上說得無辜,但他在回答警察查問時則有所隱 H
瞞。本席不是批評被告人在錄影會面有時表示不想回答,他當然可以
I I
選擇不回答調查員的詢問,這是他保持緘默的權利;本席所指的是當
J J
被告人選擇回答調查員某些問題時,他卻刻意說假去隱瞞事實,情況
K 如下(見下文第 243-247 段)。 K
L L
243. 被告人說自己對葉琴(即 PW5)沒有印象,他稱不記得有
M M
沒有見過對方,又不記得對方的電話號碼,更不記得有沒有打過電話
N 給葉琴(錄影會面紀錄/證物 P23A 第 157-172 段)。被告人在證物 N
P23A 第 217-218 段再次說不記得有沒有和葉琴見過面。不過,他後
O O
來承認自己曾用短訊聯絡葉琴,以及在當日約見過對方。被告人向警
P P
察解釋為何早前否認見過對方,說是「因為我唔係好記得佢個名」
(證
Q 物 P23A 第 291-300 段)。 Q
R R
244. 被告人在 2021 年 4 月 14 早上曾多次致電聯絡 PW5,並
S S
在麥當勞餐廳和對方見面一段時間,有傾有講,他跟著被捕,不可能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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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在當日晚上錄影會面時便不記得該女子叫葉琴,更不可能不記得自己
C 當日早上曾多次致電對方。 C
D D
245. 被告人又曾說不清楚有沒有收過葉琴$26,796(證物 P23A
E E
第 169-174 段)。這也不可能,被告人當天早上在麥當勞餐廳向葉琴
F 收取$26,800,還給了對方 $4 作找續。 F
G G
246. 警察問被告人那部 Lenovo 手機的電話號碼,被告人說「唔
H 記得」(證物 P23A 第 263-264 段)及「唔知」(證物 P23A 第 373- H
I 374 段),又稱「唔知」什麼電訊台(證物 P23A 第 385-386 段)和何 I
時何處購買該電話卡(證物 P23A 第 387-390 段)。
J J
K 247. 那部 Lenovo 手機在 2021 年 4 月 1 日至 4 月 14 日的電話 K
L 號碼為 9657 5759,該號碼在那 14 天有多項通訊。被告人不可能不知 L
道該手機在 4 月 14 日的電話號碼為 9657 5759,本席肯定他只是不想
M M
告知警察,便訛稱「唔記得」及「唔知」什麼號碼,又說「唔知」什
N N
麼電訊台和何時何處購買該電話卡,被告人這樣隱瞞事實,顯然是不
O 想警察跟查該手機的通訊。 O
P P
248. 被告人對警察說謊,是為要隱瞞。說謊隱瞞不代表被告人
Q Q
有罪,但顯示他不是一個誠實的人。
R R
249. 被告人在庭上對控罪一的作供也絕不合理。他稱自己只是
S S
一名無辜的信差,但詐騙集團大費周章去騙人,目的是要把錢拿到手,
T 怎會找一個外人去完成最重要的收錢部份?難道詐騙集團不怕找來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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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外人發現他們的詐騙行為而去報警?又不怕那個外人收錢後會挾
C 帶私逃? C
D D
250. 被告人在 2021 年 4 月 14 日從 PW5 那裏取走$26,796,但
E 被警察捉著。至於他分別在 2021 年 3 月 11 日和 4 月 9 日成功地從 E
PW1 及 PW4 取走的$28,800 和$43,596 則不知所終。被告人的滙豐戶
F F
口在 2021 年 3 月 11 日或往後及 4 月 9 日或往後並無相對的數額或相
G G
當數目的存款。不過,這情況並無重要啟示,甚少人會將犯罪得益全
H 部或部份直接放入自己的銀行戶口。 H
I I
251. 本席拒納被告人對控罪一的辯解,肯定他是詐騙 PW1 至
J PW5 的同一犯罪集團其中成員,知道自己交給 PW1、PW4 和 PW5 的 J
文件表面上是有關借貸服務,但實際內容虛假。他也知道自己從 PW1、
K K
PW4 及 PW5 取走的錢都是騙款。
L L
252. 詐騙 PW1 至 PW5 的是同一犯罪集團,有男有女,不只一
M M
人,但參與的確實人數並不清楚,看來大家有所分工,各司其職。這
N N
集團向一些想申請貸款的人作出詐騙,假稱自己是正當的財務機構,
O 可提供低息貸款,但要借款人先付一筆金額作按金或保證金,日後給 O
P
回借款人。集團詐騙的對象不是指定某人,而是他們透過電話聯絡可 P
以找到的無知受害者。他們在案中前後詐騙五人,就是 PW1 至 PW5。
Q Q
R 253. 本席肯定被告人是上述詐騙集團其中一分子,還是骨幹成 R
員,參與多次詐騙,他向 PW1、PW4 和 PW5 派送虛假的信貸文件,
S S
向他們收取所謂「保證金」/「按金」。被告人肯定知曉該集團的犯罪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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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的,與其他人共同參與,他是自願及不誠實地和其他集團成員各司
C 其職去詐騙那些借款申請人。 C
D D
G.1.4 被告人參與控罪一所指的詐騙串謀
E E
254. 辯方律師指控方未能證明被告人參與詐騙 PW1 至 PW5 任
F F
何一人,又說就算控方證明了被告人參與詐騙 PW1、PW4 和 PW5,
G 也未能證明他參與詐騙 PW2 和 PW3,因此不能證明被告人干犯控罪 G
H 一,因為控罪一所指的詐騙串謀是針對全部五名受害人(PW1 至 H
PW5)。
I I
J 255. 辯方律師說詐騙 PW1 至 PW5 的可能是不同的犯罪集團, J
K 又說即使都是同一犯罪集團,也可能是不同組合的歹徒詐騙不同受害 K
人,而這些不同組合的人不一定有犯罪互通或連繫,所以不一定有同
L L
一犯罪目的。
M M
256. 關於控罪一的正確解讀,本席在上文第 136-139 段已說過。
N N
O 257. 控方未能證明被告人何時加入上述犯罪集團去詐騙借款 O
P
申請人,也未能證明他在該犯罪集團詐騙 PW2 和 PW3 的過程中擔任 P
什麼執行角色。不過,這不重要。詐騙 PW1 至 PW5 的是同一犯罪集
Q Q
團,參與詐騙每名受害人的組合成員未必完全相同,但都屬該詐騙集
R R
團。該集團的犯罪目的是向一些想申請貸款的人作出詐騙,假稱自己
S 是正當的財務機構,可安排提供低息貸款,但要借款人先付一筆金額 S
作按金或保證金,日後給回借款人。集團詐騙的對象不是指定某人,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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而是他們透過電話聯絡可以找到的無知受害者。他們在案中前後詐騙
C 五人,就是 PW1 至 PW5。 C
D D
258. 關於串謀詐騙,終審法院在 Chan Keen 案件第 37-39 段說:
E E
C.3a Offence constituted on reaching agreement
F F
G 37. The offence of conspiracy to defraud (like other G
conspiracies) is focussed upon and crystallised by the co-
H conspirators’ making of the unlawful agreement. As Thomas LJ H
explained in R v K:
I “The rationale for the retention of the offence of conspiracy to I
defraud is that the criminality aimed at is the agreement, not the
carrying out of the agreement; if a sufficiently certain agreement
J is made to defraud, that is the criminal conduct encompassed J
within the offence and no more need be proved; provided there
is that certainty in the agreement, it matters not how the
K K
participants individually intended to go about or actually went
about defrauding the intended victims of their money.”
L L
M 38. Such an agreement is proved by showing that the co- M
conspirators agreed to act in concert to achieve a common object
or purpose. As Brennan J put it in Gerakiteys v The Queen:
N N
“The identity of a conspiracy is to be found in what the
conspirators commonly agree to or accept: a conspiracy is
O proved by evidence of the actual terms of the agreement made O
or accepted or by evidence from which an agreement to effect
P
common objects or purposes is inferred.” P
Q 39. As Jordan CJ pointed out, “The prosecution is not called Q
upon to define the exact moment at which the conspiracy began
R or the exact act which marked its inception.” Nor is it necessary R
to prove that the conspirators all reached agreement at the same
moment or have been in direct communication with one
S another. Thus an accused may join a pre-existing conspiracy, S
making it a “chain conspiracy”; or a number of conspirators may
reach agreement with the same person at the hub of a “whee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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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conspiracy”. All would be part of the same conspiracy provided B
each agrees to give effect to a common object or purpose. 2
C C
D 259. 舉例說,一個犯罪集團的主腦定下目標,要打劫多間銀行, D
為此招兵買馬,除了主腦,參與的人還有 A、B、C、D、E、F。負責
E E
策劃的主腦找出三間保安不嚴的銀行作目標,在該三次分開的銀行劫
F F
案,不是全部 A、B、C、D、E、F 都有參與,每次行動只由當中部份
G 成員組合而成,但 A、B、C、D、E、F 都知道主腦定下目標是要打劫 G
H
多間銀行,並知道自己要和一些人按主腦的指示行事,那麼,即使 H
AB/CD/EF 被分成三組,每組只執行其中一次打劫,各人也算有同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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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目的,就是各人都知道主腦要打劫多間銀行,大家分工參與去履
J J
行這一共同犯罪目的,即使某人僅參與其中一次打劫,他也是整項串
K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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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 2 M
中譯:
C.3a 由達成協議所構成的罪行
N N
37. 串謀詐騙罪(與其他串謀罪一樣)的焦點在於並具體呈現於共同串謀者訂立的非法協議 。
O 正如英國上訴法庭法官 Thomas 在 R v K 一案中所解釋:“保留串謀詐騙罪的理由是,此罪行所 O
針對的罪責是協議,而不是執行協議;如果爲詐騙作出了足夠確定的協議,則該犯罪行為已納入
罪行的範圍內,無需再證明其他;如果協議中有如此的確定性,則參與者個人打算或實際上如何
P 詐騙預期的受害者的金錢並不重要。” P
38. 此協議是通過展示共同串謀者爲達成共同目標或目的而一致行動來證實。正如澳洲高等
Q Q
法院法官 Brennan 在 Gerakiteys v The Queen 一案中所說:“串謀本身可以在串謀者一致同意
或接受的內容中找到:串謀是憑藉達成或接納的協議的實際條款的證據而得以證明,或者通過推
R 斷賴以實現共同目標或目的的協議的證據而得以證明。” R
39. 正如新南威爾斯最高法院首席法官 Jordan 所指出,“控方無須確定串謀開始的確切時
S 間或者標誌著串謀開始的確切舉動。”控方亦無須證明串謀者全部都在同一時刻達成協議或彼 S
此有直接的溝通。因此,被告人可能會加入一個預先已存在的串謀,使其成為“連鎖串謀”;或
者多個串謀者可能與同一個處於“輪軸串謀”的中心的人達成協議。只要每個人都同意實現一
T 個共同的目標或目的,所有人將成為同一串謀的一份子。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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謀的一份子。若控罪指 A、B、C、D、E、F 和主腦串謀行劫那三間銀
C 行,各人都會罪成。 C
D D
260. 在本案,控方證明了被告人和其他人串謀行騙 PW1、PW4
E E
和 PW5,三人被同一犯罪集團的成員詐騙。被告人是該詐騙集團其中
F 一份子,還是骨幹成員,親自參與涉及 PW1、PW4 和 PW5 的詐騙。 F
本席肯定被告人知曉自己所屬的詐騙集團的共同犯罪目的,就是要向
G G
一些想申請貸款的人作出詐騙,假扮是正當的財務機構,可提供低息
H H
貸款,但要借款人先付一筆金錢作按金或保證金,訛稱日後給回借款
I 人。該集團行騙的對象不是指定某人,而是他們可聯絡上的一些無知 I
受害者,而 PW1、PW4 和 PW5 只是部份受害者,還有 PW2 和 PW3。
J J
被告人所屬的犯罪集團按他們的共同犯罪目的,先後詐騙 PW1 至
K K
PW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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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1.5 控罪一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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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1. 被告人自願及不誠實地參與上述詐騙集團,和其他人串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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詐騙那些以為有正當財務機構會向他們貸款的人。控方在毫無合理疑
O O
點證明被告人干犯控罪一所指的串謀詐騙,本席裁定被告人控罪一罪
P 名成立。 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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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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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2 控罪二
C C
262. 辯方不爭議控罪二所指的滙豐戶口由被告人掌控,該戶口
D D
在 2020 年 10 月至 2021 年 4 月有多項存款和支出。被告人供稱那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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帳目都涉及工作收支和自己的使費,也有些是朋友借錢給他和付回他
F 墊支的飲食開支,沒有一項涉及犯罪得益。 F
G G
263. 辯方律師指控方的證據不能證明被告人知道或有合理理
H 由相信控罪二所指的收支,全部或部份,直接或間接,代表從可公訴 H
I 罪行的得益而仍處理該等財產。 I
J J
G.2.1 解釋各項存款和支出
K K
264. 被告人作供解說他的匯豐戶口各項存款和支出,部份存款
L L
來自朋友的借貸和飲食後還錢給他。該等借錢和還錢的說法部份獲兩
M M
名辯方證人陳一銘和溫凱靖作供支持。被告人說及其他存款和支款,
N 解釋和自己的工作及開支有關,也獲得一些辯方證物支持。 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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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5. 主控官批評被告人在庭上所說和他在會面錄影(證物 P24)
P P
的某些解釋有出入。不過,本席同意辯方律師指那是表達偏差;被告
Q 人在 2021 年接受警察調查時未有相關資料在手,不可能一時記清, Q
R
所以有些地方說得不準確,但他在庭上作供時對控罪二所指的匯豐戶 R
口各項交易基本上都說得清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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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6. 主控官指被告人在 2020/2021 財政年度沒有報稅或繳稅紀
C 錄。本席認為這一點並沒有很大的證據價值,因為很多人其實都沒報 C
稅或繳稅,而控罪二涉及的多項存款或支出都不是大數目,合共 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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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存款或支出,兩項總額在 2020 年 10 月至 2021 年 4 月的大約七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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月期間,都僅為 15 萬元左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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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7. 主控官指被告人在 2021 年 4 月 14 日的會面錄影中表示
G G
已經失業幾個月。本席認為這也不太影響被告人對控罪二所作的證供。
H H
一個從事工程行業的人失業幾個月,不一定在同一期間全無收入,因
I 為工程支付很多時都不是即時作出。 I
J J
268. 主控官指多項入帳後不久便有差不多對應的金額被支取,
K 出現洗黑錢戶口常見的「反像模式」(‘mirror pattern’) 。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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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9. 控罪二涉及的多項存款或支出都不是大數目,被告人在庭
M 上基本上解釋清楚該 62 項收支。他對控罪二所作的證供在多處獲得 M
一些辯方證物及他兩名友人作供支持。本席信納被告人對控罪二所作
N N
的辯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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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 270. 被告人在控罪一被裁定和其他人串謀詐騙罪成,他分別在 P
2021 年 3 月 11 日和 4 月 9 日,成功地從 PW1 及 PW4 那裏取走$28,800
Q Q
和$43,596 騙款,但沒有證據顯示他的滙豐戶口有任何一項存款和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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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一的詐騙或任何犯法活動有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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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 G.2.2 控罪二裁定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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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1. 控方未能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被告人知道,也未能證明
C 被告人有合理理由相信他的滙豐戶口有任何收支涉及洗黑錢,本席裁 C
定被告人的控罪二「洗黑錢」罪名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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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林偉權 )
G 區域法院法官 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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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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