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 A
B B
DCCC 302/2023
[2025] HKDC 690
C C
香港特別行政區
D D
區域法院
E E
刑事案件 2023 年第 302 號
F F
----------------------------
G G
香港特別行政區
H H
訴
I 黃焯弘 (第二被告人) I
----------------------------
J J
K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陳永豪 K
L
日期: 2025 年 7 月 2 日 L
出席人士: 江祖胤先生,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M M
黃立煒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廖廣志律師事務所
N N
延聘,代表第二被告人
O 控罪: [1] 邀請他人成為三合會社團的成員 (Inviting a person to O
become a member of a triad society)
P P
[3] 串謀販運危險藥物 (Conspiracy to traffic in dangerous
Q drugs) Q
R R
---------------------
S S
裁決理由書
T --------------------- T
U U
V V
-2-
A A
B B
1. 本案的被告人黃焯弘為案件中的第二被告人(簡稱“被
C 告人”),他否認上述兩項控罪。 C
D D
2. 控辯雙方通過兩份《承認事實》承認了整個控方案情所
E E
依賴的證據,本席將在下文把重點作出講解。基於有兩份《承認事
F 實》的內容,控方認為無須傳召證人,辯方亦表示沒有盤問他們的 F
需要。
G G
H H
3. 簡單而言,警方在一次執勤中,把一位叫“王”的人士
I 拘捕。事源他涉及在 2022 年 9 月 19 日的運毒活動。警方更在他身上 I
搜出經化驗證實為 1.57 克的可卡因及 11.06 氯胺酮。這位“王”正是
J J
控罪三所指,與被告人一同串謀販毒的人仕。
K K
L 4. 警方從王身上搜出的其中一部手提電話中 (“該電 L
話”),發現他與被告人有以 WhatsApp 作出文字及語音的對答及對
M M
話。控方正正是基於這些 WhatsApp 通訊而檢控被告人。
N N
O 5. 就這一方面,控方依賴的證物有: O
P P
(1) 證物 P11: 該手提電話;
Q Q
(2) 證物 P12: 從該電話中被發現的 WhatsApp
R R
紀錄,並以截圖呈現;
S S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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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A A
B B
(3) 證物 P14: 在證物 P12 之上加上語音對話的
C 文字謄本,並按出現的次序以格 C
子中的內容呈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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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 E
6. 補充說,由於控方第一證人是擷取有關 WhatsApp 紀錄的
F 人員,控方把他的證人口供(證物 P17)及擷取自證物 P11 之中的內 F
容(不包括語音內容,但標示出出現過語音的位置及內容以外的詳
G G
情),以報告形式呈現(證物 P18)。換句話說,證物 P18 的內容其
H H
實與證物 P12 無大差異,只是證物 P14 進一步把語音訊息的內容謄
I 寫,讓人一目了然。所以以下討論也集中在證物 P14。 I
J J
7. 無論如何,本席與控辯雙方再三確認,有關 WhatsApp 內
K K
容的意義以外,事實層面上只有一個所謂「時間誤差」的爭議點,
L 而本席亦將在下文交代。因此,雙方的立場可被理解成控方是否可 L
以成功檢控,取決於 WhatsApp 內容可否支持有罪的推論。有關呈堂
M M
性或證物鏈等技術性問題,都不是審訊中的議題(live/trial issue)。
N N
O 8. 當然,其中一樣很重要的事情是對話的雙方屬誰;但據 O
《承認事實》可見,控辯雙方不爭議相關電話號碼和用戶便是王和
P P
被告人。本案亦沒有任何基礎提出,除他們兩人以外,有任何一次
Q Q
出現有第三者使用了他們任何一位的帳戶。因此,實際上要處理
R 的,依然是對話/對答內容代表他們二人的想法及行為是甚麼。有 R
關 WhatsApp 內容的證據價值,本席亦有跟從 HKSAR v Lau Shing
S S
Chung Simon (2015) 18 HKCFAR 50 的原則處理。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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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A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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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從開案陳辭可見,控方認為有關 WhatsApp 內容支持控罪
C 一及控罪三。就此,控方依賴控方第二證人(“PW2”)及控方第三 C
證人(“PW3”),分別是三合會及毒品專家的證據去支持其論點。
D D
E E
10. 首先,控辯雙方同意 PW2 是一名三合會專家的警署警
F 長,根據他所作出的兩份口供1,本席亦接納他的專家身份及本案有 F
需要專家證供講解有關控罪一的事情。
G G
H H
11. 第二,PW2 就 WhatsApp 對答(見 證物 P14)進行分析,
I 以下是控方就控罪一特別依賴的意見證供: I
J J
(1) 圖 1 至 3: 發生在 2022 年 7 月 22 日王與第
K 二被告人之間的對話顯示第二被 K
L 告人邀請王加入黑社會。第二被 L
告人特別用上「咁你跟埋我㗎囉
M M
即係」的「跟」字,這個三合會
N N
術語,而王以「可以」來回應,
O 作為代表他口頭承諾跟隨第二被 O
告人。王於此時已成為三合會會
P P
員;
Q Q
R (2) 圖 3 至 5: 第二被告人向王表示已把王加入 R
其他群組並着王跟其他同系三合
S S
會人仕打招呼;
T T
1
根據《刑事程序訴訟條例》第 65B 條而引入證據的證物 P15 及 P15A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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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A A
B B
C (3) 圖 6 至 7: 第二被告人安排王以黑社會人仕 C
身份出席喪禮以展示實力;
D D
E (4) 圖 6 至 7: 第二被告人更命令王交出 E
F
「$36.60」這個就顯示加入黑社 F
會具代表性的入會費,而成為追
G G
隨第二被告人的「追隨者」;
H H
I
(5) 圖 9: 第二被告人教王「響朵」,向他 I
人表示自己屬於「和勝和」黑社
J J
會的成員。
K K
12. PW2 的證供也針對個別黑社會用語進行講解。
L L
M M
13. 至於控罪三,是串謀販運毒品的控罪。控方的案也建基
N 於 WhatsApp 內容。同樣地,本席接納 PW3 為專家,亦認為本案有 N
這樣的證據是有關,及某程度上具需要性,因此接納 PW3 作為專家
O O
證人提出專家證供。另外,控方也明確指出,會運用「共謀者原
P P
則」。依賴的是王確實有干犯販毒活動,但串謀協議本身,卻也離
Q 不開 WhatsApp 內容。當然,控方也指明,即使不運用或不能運用 Q
R
「共謀者原則」,一般性而言,控方的案提出足夠的環境證據,去 R
就控罪三(及控罪一)提供有罪推論2。
S S
T 2
見《控方補充結案陳詞》第 2 至第 6 段。當中引述 HKSAR v Vivien Fan (2011) 14 HKCFAR T
641,Ahern v R (1988) 80 ALR 161,Oei Hengky Wiryo v HKSAR (No 2) [2007] 1 HKLRD 568 及
HKSAR v Arias Guardia [2002] 2 HKLRD 527 的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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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A A
B B
C 14. 針對控罪三的 WhatsApp,控方有以下立場: C
D D
(1) 圖 5: 王向第二被告人詢問:「毒嗰範
E 係咪遲啲會掂」,而第二被告回 E
F
答說:「都會」,其時為 2022 年 F
7 月 22 日下午 6 時;
G G
H (2) 圖 9: 第二被告人在 2022 年 9 月 7 日下 H
I
午 4:24 提醒王「唔好整唔見貨, I
唔好自己食,記住叫佢」(後加
J J
強調);
K K
(3) 圖 10: 第二被告人在翌日再次提醒王要
L L
小心處理該等貨物;
M M
N (4) 圖 11 至 16: 第二被告人提及「揸車送野」而 N
王之後向他表示「始終驚架嘛」
O O
及 提 及 「 一 俾人 拉 到 」等 等 語
P P
句;
Q Q
(5) 圖 19 至 29: 第二被告人和王提及一些工作上
R R
的安排。當中有可能顯示出涉及
S S
管理人「Control」,王是從事非
T 法運貨工作(單獨來看不一定是 T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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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A A
B B
指 毒 品 ) 及 責駡 王 提 出即 日 請
C 假; C
D D
(6) 圖 34: 第二被告人向王提出本來有月入
E E
達 10 至 15 萬元的工作給王,但
F 因王的(現時的)表現需要再睇 F
(往後發展);
G G
H H
(7) 圖 36 至 37: 王向第二被告人詢問:「佢嗰啲
I 派嘢係派大野定係咩」。當日是 I
2022 年 9 月 12 日;對話中也用
J J
上「一套」的字眼,而據 PW3 所
K K
指,「一套」代表 350 克至 500
L 克 毒 品 。 另 外, 對 話 中也 提 及 L
「橙」,而 PW3 認為根據他所知
M M
道的香港違禁藥物次文化,
N N
「橙」是代表「安士」;控方認
O 為 , 這 代 表 王與 第 二 被告 人 在 O
2022 年 9 月 12 日正談論運送毒
P P
品的工作安排。
Q Q
R 15. 控方認為,基於以上,第二被告人與王之間的 WhatsApp R
對話,一定證明到:
S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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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A A
B B
(1) 他們事實上曾作出若干要求、陳述、回應、及討
C 論; C
D D
(2) 顯 示 他 們 的 思 想 狀 態 ( state of mind ) 、 信 念
E E
( belief ) 、 意 圖 ( intention ) 、 知 識
F (knowledge)、行為(conduct);及 F
G G
(3) 作為環境證供以作出推論(inference)。
H H
I
而以上證據為支持本案第一項控罪及第三項控罪的獨立證據。 I
J J
16. 控方重申,王在 2022 年 9 月 19 日的行為,屬於王在促
K 進本案第三項控罪的串謀中所作的行為,控方將依賴共謀者原則引 K
用有關證據,用來證明 (1) 王及第二被告人在該串謀中有參與,及
L L
(2) 該串謀的性質和範圍,即他們與其他身分不詳的人一同串謀非法
M M
販運危險藥物。
N N
17. 經小心考慮後,本席認為有表面證據成立。
O O
P P
18. 辯方則表示被告人選擇不作供,也不會傳召證人證據。
Q Q
19. 在陳辭階段,辯方表示的立場或抗辯理由如下:
R R
S 有關控罪一 S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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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A A
B B
(1) 法律上,罪行詳情必須指明那一個黑社會堂口。
C 基於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強 [2007] HKCLRT 648 C
及 HKSAR v Sin Chi Yin [1999] 2 HKC 403,任憑本
D D
案的證據多少與質素如何均不能把控罪一定罪;
E E
F (2) 王在據稱的「邀請」加入黑社會「前」已經有稱 F
呼對方為「大佬」,所以以「大佬」作為稱謂是
G G
不能作準;
H H
I (3) 提議王「響朵」不反映事實,亦不代表曾經出現 I
了「邀請」之舉,更何況出現以上 (2) 的論點,這
J J
證供與控罪一其實無關;
K K
L 有關控罪三 L
M M
(4) WhatsApp 並不支持有罪是唯一合理的推論;
N N
(5) PW3 身為毒品專家,他的證供亦有觸及 WhatsApp
O O
內容,但沒有證據指出他是就本案的證物 P12/P14
P P
作出意見證供,單單是就俚語作出評論,是沒有
Q 證據基礎; Q
R R
(6) PW3 的供詞中以「可能 (May)」這個用語描述
S S
他的評論,未達到事證案標準;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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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
A A
B B
(7) WhatsApp 內容指出其他罪行:(一) 這與本案無關;
C (二) 任何內容都未必與毒品有關3;及 C
D D
(8) WhatsApp 顯示的日期未必是正確日期,理由是
E E
PW1 的口供(證物 P17)有一句指電話的「系統資
F 訊版面在日期/時間」上有偏差的描述,從而對 F
WhatsApp 出 現 的 日 期 / 時 間 提 出 了 不 確 定 性
G G
HKSAR v Ko Wai Kit [2020] HKCFI 3001。
H H
I 基本法律原則 I
J J
20. 首先,本席緊記舉證責任一直在於控方,標準為毫無合
K 理疑點。 K
L L
21. 辯方選擇行使權利不作供及不傳召額外證人及證據是可
M M
以的。本席不會因此而對被告人有任何不利的推論、猜測或考慮。
N 更何況,辯方沒有責任證明任何事實或提出論點。 N
O O
22. 另一方面,疑點不一定來自辯方提出的或所依賴的事
P P
情。事實上,疑點可以是來自控方案情或證據。再者,一旦對辯方
Q 有利的說法是真或可能是真,只要具一定關鍵性,同樣可構成脫罪 Q
R
理由。當然,具關鍵性者亦必先與案有關,而且有合理基礎,絕非 R
憑空想像。相反,提出疑點卻不一定要有額外的證據基礎。原因
S S
是,基於整體案情,若出現有罪以外的推論,被告人將會受惠。
T T
3
更何況有「不被控訴的行為」的法律原則,本席會格外小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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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
A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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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23. 就針對被告人的有罪推論,則必先建基於已被證實為毫 C
無合理疑點之事實之上,而有關推論必須是唯一不可抗拒的。
D D
E 24. 本案主要是依賴 WhatsApp 紀錄,談話的雙方均不是證 E
F
人。因此本案是缺乏對有關內容有任何進一步解說的客觀限制。本 F
席提醒自己要格外小心,因為日常生活的經驗指出,談話的人每每
G G
會被個人習慣影響,內容上的表達因不同處境而變化,時而詳細謹
H H
慎,時而隨性輕鬆表達並不認真,有時談話被打斷,或中間穿插着
I 以其他方式通話甚至會面而令對方在 WhatsApp 等對談中沒有全面及 I
嚴謹表達完整的意思,是常有發生。本席謹記不要對被告人作出不
J J
利的猜測或過份解讀以免造成不公或不當的證據考量。
K K
L 25. 更何況,基本上控方的案是絕對依賴 WhatsApp 內容,即 L
使控方認為要依賴「共謀者原則」,但單看王的販運活動和警方針
M M
對他的發現4,是沒有任何基礎指證本案的第二被告人。是故本席曾
N N
經向控方表示,這方面的運用有迴旋性(circularity)的特質,很容
O 易被誤會以自說自話(self-serving)的基本進路而影響對 WhatsApp O
實則內容的判斷。這樣來看,一方面以針對王的發現來支持控罪三
P P
(甚至控罪一),確實有可以用「事件發展成怎樣」來推論當初的
Q Q
串謀協議是否真的曾經及已經存在。但無論是以環境證供的進路,
R 或運用「共謀者原則」,也一樣要公平地顯示,WhatsApp 和出現王 R
販毒行為的實質關連。但即使如此,本席還是認為要特別小心,以
S S
T T
4
見第一份《承認事實》P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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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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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B
免先入為主,又以免被誤會以為有人犯法便一定有其幕後同伴,或
C 把 WhatsApp 內容不公平地對號入座。 C
D D
26. 本案的三位證人的證供均通過《承認事實》及/或第
E E
65B 條方式引入證供。本席亦裁定 PW2 及 PW3 是專家證人,分別處
F 理三合會課題,及毒品的課題。依本案性質,他們的專家證供是必 F
需而且範圍是對準本案的需要。整體而言,本席完全接納他們的證
G G
供,亦接納他們就各自範疇的意見。辯方沒有盤問,亦沒有批評。
H H
本席將給予他們的證據完全的比重。但話雖如此,本案涉及的分
I 析,主要是對 WhatsApp 內容的字句解讀,本席亦重申,當單一證據 I
的重要性如此高的時候,有關結論必須嚴謹及具說服力。
J J
K K
27. 本席沒有忽略,即使被告人與王的對話中用上「跟」、
L 「撈嘢」、甚至「淋油」、「外圍波」等字眼,這未必等於兩人要 L
有黑社會身份或關係才得以進行;同理,對話顯示他們會某程度上
M M
參與非法話動也不一定代表包括「毒品」活動,或「販毒」。正如
N N
控方在開案時指出會有限度依賴「不被控訴的行為」(uncharged
O act)作為案情背景及發展的證據5。本席一方面明言會格外小心,不 O
P P
5
另見《控方補充結案陳詞》第 7 至第 12 段。當中引述 香港特別行政局 訴 郭慶 [2010] 3
HKLRD 761,HKSAR v Lam Hing Chit [2021] 4 HKLRD 382 及香港特別行政局 訴 趙偉強 [2021]
Q Q
HKCA 1676。控方進一步說明:
「… 目的是用來顯示兩項控罪發生的環境及全盤局面,如果法庭不接納這些證
R 供的話,會令法官作為事實裁斷者不能獲得一個完整及能夠明白的陳述。當然, R
當控方提出這類別的證據作為控方案情的部份來呈堂時,法官必須向陪審團作
出指引:(1) 除非他們肯定該等證據屬實(所需的舉證準則),否則不能根據
S 它們行事;此外,(2) 陪審團不能基於該等證據來推斷正因被告人曾涉及其他 S
犯罪行為,他必定也干犯了受審的控罪或可能是會干犯控罪的那類人士(不可
推論被告人有干犯控罪的傾向)。
T …至於引用第二被告要求王出席「裝香」儀式(對話圖 6 [B/65])、命令王交 T
出總值$36.6(「三十六個六」)的利是(對話圖 7 [B/66])、教王「響朵」
(對話圖 10 [B/69])等說話,目的在顯示第二被告邀請王加入的團體的性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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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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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陷入不正當使用這些證據的禁區,亦希望表明,這些證據有其本
C 質上對被告人產生不利的印象的表徵。故此,本席必須清楚表示, C
不會因這等證據的出現而對號入座,亦不會依賴作為斷定有罪的基
D D
礎或對被告人產生偏見或推論出任何犯罪傾向。
E E
F 28. 至於控罪元素,控方依賴《社團條例》第 22(2)條:「任 F
何人煽惑、誘使或邀請他人成為三合會社團成員或協助管理三合會
G G
社團,或對他人使用暴力、作出威脅或恐嚇以誘使該人成為三合會
H H
社團成員或協助管理三合會社團,即屬犯罪,一經循公訴程序定
I 罪,可處罰款$250,000 及監禁 5 年。」 I
J J
29. 控方亦表明,所依賴的基礎是「邀請」,所以罪行元素
K K
上,有「邀請」這行為及「邀請的意圖」兩項。
L L
30. 根據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秦一彪及另一人
M M
CACC 228/2008,上訴庭有以下解說:
N N
「112. …本席認為,邀請與誘使二詞有截然不同的意思,
O O
誘使是以某些作為去誘惑一個人使他去做某些事情,這詞
有引起及導致結果的意思,如果一個人有沒有另一人的誘
P 惑作為都會做一件事,後者便沒有引起或導致這件事。但 P
是邀請是完全不同意思的用詞,邀請這作為只涉及邀請人
Q 的單方面作為,不涉及被邀請人的反應,不論被邀請人早 Q
已打算或最後決定拒絕或接受,邀請已經作出。本席認為
R 當一個人向另一人提出邀請加入三合會社團時,不論後者 R
心中想法,前者已經犯法。…」(後加強調)
S S
必定屬於三合會社團。控方需要在毫無合理疑點的標準下證明第二被告曾對王
T 說過以上說話,但並不需要證明事實上第二被告及王曾作出提及的犯法行為、 T
或他們真的出席了一個「裝香」儀、或王真的交出過一封總值$36.6 的利是;
或王真的對人聲稱自己是「和勝和」的成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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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
A A
B B
C 31. 至於控罪三,則有「串謀」及「販運危險藥物」兩部 C
份。就「串謀」的部份,控方依賴《刑事罪行條例》第 159A 條「串
D D
謀罪」的相關部份如下:
E E
「(1) 除本部條文另有規定外,如任何人與任何其他人達
F F
成作出某項行為的協議,而該項協議如按照他們的
意圖得以落實,即出現以下的情況 ——
G G
(a) 該項行為必會構成或涉及協議的一方或多於
H 一方犯一項或多於一項罪行;或 H
(b) 若非存在某些致令不可能犯該罪行或任何該
I I
等罪行的事實,該項行為即會構成或涉及犯
該罪行或該等罪行,
J J
則該人即屬串謀犯該罪行或該等罪行。
K K
(2) 凡任何罪行是犯該罪行的人在不知悉犯該罪行所需
的任何特定事實或情況下仍可招致關於該罪行的法
L L
律責任的,則除非該人及協議中最少有其他一方意
圖使該事實或情況於構成該罪行的行為發生時存
M 在,或知道該事實或情況將會於該行為發生時存 M
在,否則該人不得憑藉第(1)款而被裁定串謀犯該罪
N 行。」 N
O 32. 就具體控罪元素,控方則引用於 HKSAR v Harjani Haresh O
P
Murlidhar (2019) 22 HKCFAR 446,終審法院指出《刑事罪行條例》 P
第 159A(1)條「串謀罪」的控罪元素如下(第 87 至 95 段):
Q Q
R (1) 兩人或多於兩人達成協議; R
S S
(2) 根據協議將作出某項行為;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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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
A A
B B
(3) 各人有達成協議的意圖;
C C
(4) 各人若按照他們的意圖執行協議,該項行為必會
D D
構成或涉及協議的一方或多於一方犯一項或多於
E E
一項罪行;或若非存在某些致令不可能犯該罪行
F 或任何該等罪行的事實,該項行為即會構成或涉 F
及犯該罪行或該等罪行。
G G
H H
33. 本席亦注意到「串謀的犯罪意圖」須在完全主觀的基礎
I 上證明。有關串謀販運的特定毒品種類,則不是控罪元素的一部 I
份。見 HKSAR v Lai Kam Fat [2019] 22 HKCFAR 2896。
J J
K 34. 控方亦強調,串謀罪行的關鍵元素是將基本罪行付諸實 K
L 行的意圖(見 Lai Kam Fat 第 34 段)。控方不用界定串謀計劃在何時 L
開始或甚麼行為代表了串謀開始。更何況,各共謀者不一定會在同
M M
一時間達成協議或各自有直接溝通(見 HKSAR v Chen Keen (2019) 22
N N
HKCFAR 248 第 39 段)。
O O
35. 對於以上的法律原則,辯方亦不表異議。
P P
Q Q
R R
S S
T T
6
《控方結案陳辭》第 7 段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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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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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B
證據評估及分析控辯雙方的論點
C C
36. 首先,本席認為各位控方證人的證供可信可靠,不單單
D D
是辯方沒有盤問或質疑所致。他們的證供詳細及明確,意見方面也
E E
不偏不倚,沒有誇大或欠缺基礎之處。本席遂給予充份比重。
F F
37. 至於辯方的論點,本席經小心考慮後全部都不接受。但
G G
必先說明,本席並不是以對立的形式看待這些論點,而是以逐一分
H H
析及緊記舉證責任的原則來判斷。畢竟,辯方的論點即使不成立,
I 定罪與否還看控方是否能在毫無合理疑點的基礎下證實每項控罪的 I
每個控罪元素。
J J
K 38. 為求完整以及提出令人信服的分析,本席先把有關經整 K
L 合的 8 個論點遂一處理。 L
M M
39. 先說議題/論點 (1) 有關罪行詳情沒有提出「哪個社
N 團」,該社團又「是否」黑社會這個議題。 N
O O
40. 辯方一再強調罪行詳情中沒有列明該社團是那個社團,
P P
控方開案陳詞又刻意不提出「和勝和」這個名稱,即使控方不是不
Q 可以以「無名社團」作檢控基礎,例如一些黑社會出現的初期產生 Q
R
「無名」或未「起名」的狀態,當控方明知 WhatsApp 指出「和勝 R
和」這個「朵」是第二被告人教王向他人表示的身份,那麼,不在
S S
控罪書中寫出及進一步以證據去證明錯誤的決定,後果自負。
T T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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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
A A
B B
41. 對此等論點,本席認為,事實上以上種種都不構成誤導
C 或對被告人產生不利。WhatsApp 證供是一直存在,任何常理人一看 C
便知道所謂的涉案社團是「和勝和」,這從證物 P12/P14 可看得一清
D D
二楚。控方開案陳詞也有指出(見第 15 段);PW2 的證供(P15 及
E E
P15A)均有就「勝和」這個三合會組織「和勝和」的代號作出清楚
F 及具體的說明,不會出現缺乏證據基礎,或令辯方產生誤會之處。 F
G G
42. 本席認為辯方提出的法律課題需受人尊重,本席亦會悉
H H
心研究,但把典籍 Archbold 中,提倡以 “namely, CD Triad Society”作
I 為論據,指控方有責任在罪行詳情中明確指出該團是那一個,是缺 I
乏法律基礎,本席認為有關典籍的內容其實未達「倡議」的程度,
J J
文中又沒有討論過有關用語的典故與出處,更沒有具權威的案例支
K K
持 。 第 37-21 段 更 出 現 有 關 類 近 但 不 同 的 控 罪 的 原 則 : The
L prosecution is not even required to establish the name of a triad society on L
such a charge。無論如何,本席不認為單憑 Archbold 所提供的例子是
M M
有其實質或具參考作用。極其量都只是「寫了更好」的一種情況,
N N
未有影響罪行詳情的內容,更沒有影響檢控的有效性及控罪本身的
O 結構。 O
P P
43. 至於以毒品案為例,辯方指該些控罪詳情每次都會寫上
Q Q
毒品名稱、種類,同樣是控罪元素以外的資訊,但不可或缺。本席
R 則嘗試進一步以偷竊案作為相約的例子進行考量。經小心考慮,本 R
席認為三者的控罪元素不同,其參考或比對價值有限。再者,毒品
S S
類別及份量或被偷取的物品種類及價值也大大影響判刑;相比下,
T T
加入「哪個」黑社會或以「哪個」黑社會行事的差異,未見得有任
U U
V V
- 18 -
A A
B B
何重要或決定性。至於條文上如何規管罪行詳情,本席要求控辯雙
C 方面再作陳辭,並得到見於下文的相關協助。 C
D D
44. 判例方面,辯方援引 黃強一案也不支持其論點。本席向
E E
辯方代表指出,該案判詞所說,「本席認為本控罪中有關社團名稱
F 亦是控方必須舉證的罪行元素的一部份」與控罪元素本身是不同 F
的,辯方對文中所指的「一部份」所表達的是什麼,其實是沒有正
G G
面的回應,但接受控罪元素中其實是沒有「社團名稱」這一項。看
H H
來清楚不過的是,以該案而言,控方一方面選擇在罪行詳情中指明
I PW1 被邀請加入的是「和勝和」,但證據出現當事人自認是另一個 I
叫「十四」的堂口的重大差異,是故已故阮大法官在該案中明言,
J J
「可惜地」出現罪行詳情的限制,以致「裁判官根據控方的證據,
K K
並不能明確裁定 PW1 被邀進入的是哪一個黑社會堂口。」(見 第 18
L 段) L
M M
45. 這個案例不單不能支持辯方的論點,它進一步為控方在
N N
罪行詳情中選擇不列明黑社會堂口名稱的決定提供了一個解說及更
O 保險的檢控方式。看來借鑑於 黃強一案,控方是刻意採取更闊的描 O
述來撰寫罪行詳情,以避免重蹈覆轍。
P P
Q Q
46. 具體而言,本席不接納辯方指,控方有責任在罪行詳情
R 中列明堂口名稱,只接納一旦他們列出,就必須證明。這才是阮大 R
法官所指「一部份」的真正意義。他絕非為控罪元素外掛另一個不
S S
必要的罪行元素。
T T
U U
V V
- 19 -
A A
B B
47. 至於 Sin Chi Yin 一案,辯方認為控罪元素是包括“the
C entity named in the charge”(見 408E),因此“the entity”頓成控罪 C
元素之一。同理,這忽略了“named”一字代表在該案中,控方有
D D
把社團名稱指明,所以只流於既出現又不證明可能導致問題,而非
E E
控方每次都要指明「哪個」堂口的核心問題。
F F
48. 再者,該案的判案理據(rationale)所針對的是裁判官有
G G
沒有就對應的法律課題作出考慮及有沒有判定接受專家證據而出現
H H
潛越的問題,兩者均不是本案的議題。毫無疑問,在上文引述的只
I 是判詞「順帶一提(in passing)」的陳述,沒有參考價值。 I
J J
49. 值得一提的是,本席給予了控辯雙方充份機會作出補充
K K
陳辭。控辯雙方在其補充書面陳辭論據可概述如下:
L L
控方
M M
N (1) 控方不須以社團名稱來證明它是一個三合會社團 N
O (見社團條例第 22(2)條 7,第 18(3)條8及第 27(b) O
條9;
P P
Q (2) 本案而言,罪行元素有: Q
R R
7
“任何人煽惑、誘使或邀請他人成為三合會社團成員或協助管理三合會社團,或對他人使用
暴力、作出威脅或恐嚇以誘使該人成為三合會社團成員或協助管理三合會社團,即屬犯罪,
S 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罰款$250,000 及監禁 5 年。” S
8
“凡使用任何三合會儀式,或採用或使用任何三合會名銜或術語的社團,均當作為三合會社
團。”
T 9
“控方無需證明任何社團或分支機構具有一個名稱或已在某名稱下組成或通常以某名稱為 T
名。”
U U
V V
- 20 -
A A
B B
C (a) 邀請; C
D D
(b) 邀請的意圖;及
E E
(c) 加入成為的是三合會社團,包括任何使用三
F F
合會儀式,或採用或使用三合會名銜或術語
G G
的社團
H H
因此,三合會的名稱並非必要的罪行元素;
I I
J J
(3) 黃強 案並不適用,其案情獨特,且相關的條文在
K 該案未有需要作出詳細討論; K
L L
(4) 本案證供清楚指出以下各項:
M M
「… 第二被告於 2022 年 7 月 22 日使用三合會術語
N N
「跟」邀請王加入其社團(對話圖 2 [B/61]),並叫
王於 26 號出席一個要穿黑衫黑褲黑鞋的裝香儀式
O (對話圖 6 [B/65])及「出到嚟都係叫番我大佬」, O
又要求王交出總值$36.6(三十六個六)的利是(對
P 話圖 7 [B/66]),三合會專家指出以上的「跟」及 P
「大佬」為三合會份子常用的術語(控方證物 P15A
Q
[B111-112]),而裝香儀式是展示三合會勢力的埸 Q
合(控方證物 P15A 序號 11 [B116-117]),「三十
六個六」的利是為加入三合會的入會費(控方證物
R R
P15A 序號 14 [B118-119])。以上證據顯示第二被告
以三合會術語邀請王加入其社團,而該社團使用三
S 合會的儀式,根據《社團條例》第 18(3)條,該社團 S
該被當作為三合會社團。… 進一步而言,第二被告
T 於 2022 年 9 月 8 日教王向他人「響朵」講出自己為 T
U U
V V
- 21 -
A A
B 三合會堂口「和勝和」的成員(對話圖 9 [B/68]、控 B
方證物 P15A 序號 15 及 16 [B119-120])。」
C C
D
(5)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古耀發 HCMA 657/2015 也支 D
持,即使證據上沒有任何提及三合會(更遑論那
E E
一個三合會)的字眼,出現了「和勝和」、「大
F 佬」、「跟 」及「$36.6」的對 答也足 以支持定 F
G 罪。基於這等證據,也足以推論邀請加入的是一 G
個三合會社團;
H H
I (6) 至於上文指會補充說明的條文框架,有關的罪行 I
J 詳情的法律要求,則有香港法例第 221 章《刑事訴 J
訟程序條例》第 22 條及第 23 條規管。控罪是否合
K K
格,或即使不合規格,法庭有須要作出的反應。
L L
再看本席向他們提及的第 3 條,也確認規定的集中
M 在 「 顯 示 關於 該 控 罪性 質 的 合理 資 料所 需 的 詳 M
情」,進一步而言,根據第 4(b)條所示,「但如某
N N
基要成分即使沒有披露(於罪行詳情),亦不會
O O
令被控人在其抗辯上遭受損害或妨礙,則無需披
P 露該基要成分」。由此可見,本席在上文有關有 P
沒有寫上“namely, CD Triad Society”,即三合會
Q Q
名稱得出的考量所的結果,是認為它不屬於「合
R R
理資料的範圍」或即使是「基要成分」,本席也
S 裁定這方面的缺乏沒有令被告人「在其抗辯上遭 S
T
受 損 害 或 妨礙 」 。 這是 一 個 獨立 且 合乎 法 律 進 T
路;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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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2 -
A A
B B
C (7) 承上題,控方沒有違反「公平知會」的要求,而 C
辯方有法律代表卻沒有在結案陳辭之前表達過不
D D
明白控罪書及《控方開案陳詞》的任何一項或要
E E
求有進一步披露,因此沒有構成任何不公平、損
F 害或妨礙(見 Chan Tak Ming v HKSAR (2010) 13 F
HKCFAR 745 及 HKSAR v Gammon Construction Ltd
G G
(2015) 18 HKCFAR 110);
H H
I 辯方 I
J J
(8) 「哪一個」三合會社團,必然是「基要成分」,
K 但如前述,本席並不同意。哪一個三合會根本不 K
L 是控罪元素。袛是寫出了更好,但沒有寫是沒有 L
問題的;
M M
N (9) 一 旦 沒 有 寫在 罪 行 詳情 , 被 告人 便 不知 如 何 抗 N
O 辯,不能為這一個「事實的裁斷」辯護甚至提出 O
質疑或反證。但本席認為這是完全漠視了本案的
P P
證 供 直 指 涉案 的 是 「和 勝 和 」及 專 家針 對 「 勝
Q Q
和」/「和勝和」的意思的證據。所謂不知如何
R 質疑甚至反證的對象不是虛無的存在,而是有絕 R
對清楚的證據焦點。這與是否有寫在控罪詳情與
S S
否毫無關連。同理,若有寫上只是更清晰,但本
T T
案中,絕不存在辯方不知針對「哪一個」社團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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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作出抗辯,又或是未能挑戰「和勝和」是否一個
C 三合會社團。辯方對條文的解讀及陳辭完全是借 C
題發揮,並不存在任何實質;
D D
E E
(10) 至於開案陳詞中,沒有指出被邀請加入的是「和
F 勝和」只是表達方法問題,控方沒有改變檢控基 F
礎,也沒有明言加入的不是「和勝和」;相反,
G G
控 方 在 開 案陳 詞 中 鋪陳 的 證 據 , 有 指出 「 和 勝
H H
和」。本席認為辯方以偏概全,對控方作出如此
I 的評論實不公允。再說三合會專家「沒有指出第 I
二被告人邀請他人加入的是哪一個三合會社團」
J J
也是毫無基礎:PW2 袛是沒有如此這般說明邀請
K K
加 入 的 社 團名 稱 , 但若 非 有 關, 他 怎會 就 「 勝
L 和」的意思作出評論,更何況,辯方一直認為這 L
M
是一項事實的裁決,那是本席的工作。若辯方的 M
立論正確,豈非袛有「一位」專家證人的證供能
N N
夠完全覆蓋「所有」事實面才可定罪。法律上的
O 「推論」,「環境證供」,依賴多於一位證人證 O
P 供的常態便會變成毫無價值,於事無補般限制了 P
法 庭 ( 非 專家 證 人 本身 ) 就 事實 作 出分 析 及 裁
Q Q
斷。本席對辯方的論點只能尊重,但毫不保留地
R R
拒絕。
S S
T T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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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4 -
A A
B B
50. 綜合而言,本席完全不接納辯方有關罪行詳情的或相關
C 的陳辭。本席不認為控罪及證據上不清楚的地方,也完全沒有導致 C
或可能導致對被告人不公平或損害其利益的任何基礎。
D D
E E
51. 下一個議題回到上文列出的議題/論點 (2),雖然本席同
F 意單單稱呼任何人為「大佬」或在本案中「大佬」這個用詞出現的 F
時候未必有決定性,但這方面的陳辭缺乏對證據分析的全局觀。證
G G
據上,控方的案也並非單靠這句「大佬」,而是眾多細節,本席將
H H
在下文再總結一次並就事實作出裁定。本席袛需提出就 WhatsApp 中
I 的用語及語境的考量會格外小心,不會以偏概全,也不會對號入 I
座,脫離現實。
J J
K K
52. 有關議題/論點 (3),本席完全不同意就「響朵」的文字
L 溝通與控罪一無關。看來辯方只是一再以「斬件式」的考慮方法對 L
待本案的證據。
M M
N N
53. 另一方面,就電話版面出現「時差」的問題,控方回應
O 的包括: O
P P
(1) 沒有證據顯示電話中的「系統資訊版面」與
Q Q
「WhatsApp 通訊程式(或介面)」所顯示的日期
R /時間有任何關聯; R
S S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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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5 -
A A
B B
(2) 若時差有影響 WhatsApp 版面及紀錄的時間,不可
C 能類似地出現發生在 2022 年 9 月 19 日之後的紀 C
錄,因為 P12 的相片是 9 月 19 日所拍攝;
D D
E E
(3) 罪行何時發生不是控罪元素之一;及
F F
(4) 根據 Archbold Hong Kong 2025 Chapter 1-112 的典
G G
籍 所 說 , 犯罪 時 間 有分 具 本 質上 的 影響 與 否 之
H H
別。本案 WhatsApp 紀錄的準確性並不具任何關鍵
I 性,所以無須顧慮。 I
J J
54. 相反,辯方的補充陳辭一再強調時間上的差異會對被告
K 人不公,尤其是「依賴可能是指控的串謀時段外的 WhatsApp 通訊」 K
L 作出證據,等同讓控方(不公平及不適當地)擴闊檢控基礎。問題 L
是,辯方將電話系統版面上時差的問題套用在 WhatsApp 系統,但這
M M
是完全沒有證據提出,WhatsApp 可能一樣有出現類似的,甚至同樣
N N
程度地影響着 WhatsApp 的運作或紀錄的問題。客觀地,P12 相片是
O 警員在 2022 年 9 月 19 日拍攝的基本事實也可以解釋到辯方所批評或 O
擔心的是不可能類似地存在。本席同意控方的陳辭之外,只要看看
P P
控罪三的罪行詳情所函蓋的日期,便會知道是配合警員在 9 月 19 日
Q Q
的調查及發現和得到 WhatsApp 支持,特別是接近 9 月份的對答(圖
R 36 及 37)。串謀時段,及控方所依賴的證據,一直都是 9 月 1 日至 R
9 月 19 日之間。所謂「擴闊」了的,也只是把早在 2022 年 7 月 22 日
S S
的 WhatsApp 內容也包括在內。這作為背景及理解事件往後至指稱的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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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6 -
A A
B B
串謀時段的發展是相關及可以公平地為控方依賴。辯方亦從沒有反
C 對有關 WhatsApp 內容呈堂。 C
D D
55. 總的而言,本席完全不同意辯方基於發現電話系統的版
E E
面出現時差的事實所帶出的議題的任何陳辭或論點。
F F
56. 這基本上解決了上述議題/論點 (8)所引發的所有問題。
G G
H 57. 完整起見,辯方補充,王在 2022 年 9 月 19 日被捕及其 H
I
行為也不是本案串謀的「顯見行為10(overt act)」或能支持定罪推 I
論的證據或事實基礎。這和議題/論點 (4) 有關。辯方一再把這事項
J J
與電話系統版面所示的時差,進一步套用在 WhatsApp 系統,再建構
K 出王在 9 月 19 日的行為,其實發生在 WhatsApp 圖 36 及 37 的 9 月 K
L 12 日或更遠的距離,這是因為 9 月 12 日不是 9 月 12 日,而是受時 L
差(慢 34 日 18 小時 44 分鐘或任何時差(要是系統時差的幅度與
M M
WhatsApp 的時差(如有)是不同)所影響。這方面的論點其實在處
N N
理時差的議題時也得到同樣及適當的解決。若沒有時差的話,顯然
O 王是在 9 月 12 日與被告人有圖 36 及 37 的溝通,而在 7 日之後販毒。 O
若有時差的問題,便如控方的書面陳詞所指是不可能發生,因為 9
P P
月 19 日便會成為 10 月 16 日,而 9 月 12 日便成為未出現在王被拘捕
Q Q
當天(9 月 19 日)的 10 月 9 日的荒謬的情況。日距便不是加長了而
R 令文字訊息與發生販毒行為過遠而不能放在一起討論及考慮,而是 R
出現絕不可能的時空交錯。相反,若是快了,也是毫無基礎的,甚
S S
T T
10
辯方用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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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至同樣地產生不可能性。袛要細心想想,辯方的論點是毫無基礎可
C 言。 C
D D
58. 至於欠缺專家證供去判斷 WhatsApp 系統的時間日期:
E E
(一) 是否沒有差異;及 (二) 如有,為何等程度的差異,只是基於既
F 然電話系統有出錯,WhatsApp 系統理論上也有可能出現的問題。依 F
本案的證供來說,其實 WhatsApp 系統的時間及日期是否 100%準確
G G
是沒有重要性。只要 (1) 他們有作出過顯示出來的對話/對答;(2)
H H
這些發生在 9 月 19 日王被捕之前;(3) 沒有令人質疑以上兩項的基
I 礎;便可以以控方所利用這些對話/對答作出考慮。畢竟,這些都 I
並非直接的招認,反而要整體評核的內容才可以找出事實真相,時
J J
間及日期絕對上的準確性並不影響就要項作出事實裁決。
K K
L 59. 當然,本席同意,若發現電話系統有任何直接或間接, L
有關或無關的大大小小問題,也提醒了法庭要格外小心。更何況,
M M
單靠 WhatsApp 通訊而要把事情作出定案是更加需要留意文字或用字
N N
的表達,有時空事件出現的次序及因果關係等錯綜複雜又容易令人
O 混淆或誤會之處。這些本席都看在眼內,會更小心處理。 O
P P
60. 簡單而言,本席不同意本案要進一步專家或任何證據去
Q Q
證明 WhatsApp 系統沒有出現誤差問題的需要,本席完全不同意這是
R 具意義或重要問題。 R
S S
61. 進一步而言,即使 WhatsApp 系統原來有相似(即慢了)
T T
或其獨特的時差誤差等問題,本席都不認為會影響本案的事實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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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8 -
A A
B B
決,重點只在次序這個課題,本席不相信有關 WhatsApp 是在久遠之
C 前出現或是不可能的 9 月 19 日後的任何一天出現。依整體證供而 C
言,本席肯定,警方在發現電話中的 WhatsApp 的時候(即 9 月 19
D D
日)所發現的訊息也是在有時空上鄰近(proximity)的情況下出現
E E
於王與被告人的對答之中,與本案的事件發展息息相關。
F F
62. 因此,獨立而言或放在議題/論點 (4) 而言,時差問題
G G
是沒有實質的。至於本案證據是否足以定罪,本席將在事實裁決中
H H
一一講解。
I I
63. 議題 (5) 所批評的是毒品專家未有明言,他所評論的材
J J
料是否本案的 P12 相片。本席不同意這方面的論點。這是完全漠視
K K
本案的相關證供只有這 P12,有別於其他案件中,出現大量而且可
L 能是相近或類似的材料,又或是有多於一位被告人有相似情況,而 L
容易令人混淆,出現專家所評論的,與本案要處理的,原來分別是
M M
兩種不同的情況、被告人或內容。進一步比對專家證言或 WhatsApp
N N
中所用的俚語,一定會發現他並非憑空找一些俚語作出意見,而是
O 針對本案的 P12 中觸及的內容而作出評論。 O
P P
64. 更何況,即使專家證供並非指明是有關本案的某項證物
Q Q
或某個證物所出現的細節,其實無關宏旨:最重要的仍然是在聽罷
R 專家證供之後,本席對席前的證供是如何理解、考量及分析。若辯 R
方的論點正確,如上所說,便會出現任何情況下,一位專家未能就
S S
所有證物作出評論,法庭便無從入手。這是概念上絕不正確的。實
T T
際上也不可能有合理的存在意義。本席對這種陳辭實在不能苟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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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9 -
A A
B B
C 65. 就議題/論點 (6) 所指 PW3 用上「可能」一詞,本席只 C
需說明,這種用語在專家界別是常規,是負責任的表述,最終是由
D D
法官或陪審團就事實作出裁定。辯方的陳辭只是過份解讀所致,也
E E
忽略了專家證據在法律上的價值,也忘記了法庭擔當着不同角色及
F 有責任把關所致。但要清楚再提舉證責任之餘,任何不利於被告人 F
的推論也須基於已被證實為毫無合理疑點的事實之上,一直不變。
G G
H H
66. 最後是議題/論點 (7),有關本案的證供所針對的是甚麼
I 事情和事實裁決的必要基礎。為免重複,本席有緊記以上提過的大 I
大小小的法律原則及再三提醒自己要小心判案之處。
J J
K 67. 本案提及過的不當行為不是全部與毒品有關,但其證供 K
L 價值起碼有二:(一) 王與被告人談及非法勾當是否支持他們是三合 L
會的參與者,從而推論出有否曾經出現「邀請」他人加入黑社會;
M M
(二) 談及的若非與毒品有關,又是否反映一個漸進的模式,由初期
N N
涉及普通罪行到發展成更嚴重的罪行,作為了解二人的關係,對答
O 的覆蓋面,及用語表達上的習慣或方式,這些未算得上如辯方所認 O
為的毫無關連。
P P
Q Q
68. 問題只是,本席不能賴以斷定被告人有罪,更不可以因
R 為這些而對被告人存有偏見,本席會再三提醒自己,控方在本案極 R
力依賴 WhatsApp 是要份外小心把關,有其他人犯法不代表有串謀存
S S
在,更不代表被告人知情或即使知情,便代表有份參與這個串謀。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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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據分析及事實的裁決
C C
69. 經小心考慮所有證據及陳辭後,本席肯定,在 2022 年 7
D D
月 22 日至同年 9 月 12 日期間,王與第二被告人之間有親身作出證物
E E
P12 及 P14 所顯示的對答及對話。
F F
70. 本席認定他們在作出這些對話及對答時絕非兒嬉說笑,
G G
不認真對待的狀態下發言;單看第二被告人向王說出「咁你跟埋我
H H
㗎囉即係」,可以是詢問王是否願意「跟」他「撈嘢」(見 圖
I 1),而即使被告人說「又唔使衰」是代表非法勾當(見 圖 1),也 I
不一定要把王引入成為黑社會一員。同理,所謂「肯唔肯博」、
J J
「高風險」(見 圖 2)雖然緊接出現在「跟埋我」的語句之前,這
K K
都未(不是不)足以定罪。但只要細心看看之後的發展,讓王加入
L 群組,「跟住睇吓(王)有冇外圍波嘅客」(見 圖 3),必然代表 L
加入的群組是涉及非法勾當。這與加入黑社會與否越加接近,再加
M M
上裡面原來「全部都係細路(依 PW2 而言是「追隨者」的代號)」
N N
(見 圖 4),而叫王向他們「Say hi」(見 圖 5)的對象,原來是
O 「跟(被告人)嘅其實」。這樣的對答,明顯只有是第二被告人本 O
人不是黑社會的情況下,才有非「邀請」王加入他自己所屬的黑社
P P
會與有罪的兩種情況。當然「邀請」他人加入黑社會其本人是否黑
Q Q
社會則不是一控罪元素。其個人身份與有否「邀請」他人加入三合
R 會也沒有必然關係。重點是,即使極力為這些對答開脫,都很難想 R
S 像這些「跟」、「細佬」、王表示「可以」不是與被告人「邀請」 S
王加入三合會直接有關。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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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1 -
A A
B B
71. 話雖如此,依本席所信,WhatsApp 閱讀至此也未能排除
C 被告人只是招攬王加入犯罪集團,而不一定是三合會,但看到圖 6 C
「等(王)見下啲人都好」是出現在據稱「邀請」之後 4 天;命令
D D
王要穿「全黑」(雖然 PW2 沒有指全黑衣著有甚麼意義。他認為該
E E
段說話是一個「命令」11)但這與隊形或分別「你」、「我」有清楚
F 意義,本席沒有因為這個「黑色」而對此命令存有偏見,但被告人 F
的用意其實清楚不過。至於「出到嚟都係叫返我大佬啦」,在這連
G G
番對話之下,不可能是隨意或叫任何人為「大佬」的通用情況。
H H
I 72. 當王說:「得啦平時都叫你大佬㗎喎卓宏哥」。這更顯 I
得同樣是一句「大佬」,在出去「裝香」、「見人」的時候,要求
J J
自己的「細佬」叫自己為「大佬」,肯定是別具意義。
K K
L 73. 若然以上都仍然留有任何誤會,被告人着王交出 L
「$36.6」(見 圖 7)及上文一再提及的「響朵」(見 圖 9)對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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便是被告人曾經「邀請」王加入成為「和勝和」的追隨者的鐵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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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 74. 當然,本席沒有忽略,世界上總有可能出現 A 沒有「邀 O
請」B 加入黑社會,而說出「提醒」B 帶「$36.6」或交入會費的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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況。正如家長提醒小朋友帶乒乓球課堂的學費,不代表家長有「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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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過或者希望/鼓勵小朋友學球一樣,本質上無可無不可,但觀
R 乎前文後理,本席認為唯一不可抗拒的推論是,當被告人向王說 R
「咁你跟埋我㗎囉即係」時,必定是正在「邀請」對方加入黑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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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15A 第 9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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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前述的其他可能性,都因着對話的發展,「$36.6」的出現完全
C 消失,毫無懸念。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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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5. 說這番話明顯地也是懷着「邀請的意圖」的有罪意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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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6. 及後「響朵」的對談,也說明了被邀請加入的是「和勝 F
和」。根據 PW2 的證供,這必定是三合會社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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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 77. 被告人也是明知意圖邀請王加入和勝和而說出「跟埋 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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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的這番話。 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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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8. 本席肯定他們當時不止時談論「跟」被告人「撈嘢(無
K 論合法或非法)12」,而綜合所有對答及對話之後,必定是為着可以 K
向王提供賺錢機會,而「邀請」對方加入。另一邊廂,王亦明知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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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邀請」加入的不止是從事非法或高風險活動。他肯定知對方是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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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他加入黑社會而命令他帶備「$36.6」加入黑社會的入會費而作出
N 對答及對談。 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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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9. 本席同意控方所有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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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 「… 第二被告於 2022 年 7 月 22 日使用三合會術語 Q
「跟」邀請王加入其社團(對話圖 2 [B/61]),並叫
王於 26 號出席一個要穿黑衫黑褲黑鞋的裝香儀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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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話圖 6 [B/65])及「出到嚟都係叫番我大佬」,
又要求王交出總值$36.6(三十六個六)的利是(對
S 話圖 7 [B/66]),三合會專家指出以上的「跟」及 S
「大佬」為三合會份子常用的術語(控方證物 P15A
T [B111-112]),而裝香儀式是展示三合會勢力的埸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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尤其是黑社會都可以有部份合法生意的經營,這顯然是常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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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合(控方證物 P15A 序號 11 [B116-117]),「三十 B
六個六」的利是為加入三合會的入會費(控方證物
C P15A 序號 14 [B118-119])。以上證據顯示第二被告 C
以三合會術語邀請王加入其社團,而該社團使用三
D 合會的儀式,根據《社團條例》第 18(3)條,該社團 D
該被當作為三合會社團。… 進一步而言,第二被告
於 2022 年 9 月 8 日教王向他人「響朵」講出自己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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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合會堂口「和勝和」的成員(對話圖 9 [B/68]、控
方證物 P15A 序號 15 及 16 [B119-1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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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0. 有關補充陳辭所進一步解說,認為「加入的是三合會」 G
是「包括」使用的儀式、名銜及術語,也是 WhatsApp 中一一出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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過。本席肯定被告人「邀請」王加入不單是任何非法組嬂,而是三
I 合會「和勝和」,而基於 PW2 的證供,這必定是三合會社團。 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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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1. 順帶一提,本席不認為如控方在最終所指,法庭可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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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詳情以修補任何問題。本席認為罪行詳情合格,但若法律上不
L 是,本席則認為現階段才修改未免太過不公平。畢竟案件接近尾 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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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這個漏洞也是辯方最主要的論點,一方面是控方原先的選擇所 M
致,到可以主動修改時又不作出申請,及至所有要項都掏空了,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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悉所有情況下都不作出補救方案作出及時的申請。雖則本席有權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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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責任進行修改,但也不同意可在無損公平性下接受這個方案。
P 但本席重申,本席不認為有修改罪行詳情的必要。 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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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2. 基於以上,本席肯定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的標準下,
R 證明所有控罪一的控罪元素,遂判被告人控罪一罪名成立。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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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3. 至於控罪三,先有 7 月份王向被告人詢問「毒嗰範係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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遲啲會掂」(圖 5),後有 9 月 7 日,被告人提醒王「唔好自己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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記住叫佢」(圖 9),又有再次提醒王要小心處理該等貨物(圖
C 10)。在這樣的發展下,本席不相信大家所談及的是食品、飲品等 C
等的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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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4. 即使本席在上文提到圖 19 至 29 時指出,單獨看該些對
F 答不一定得出與毒品必然有關的結論,而且「派大嘢」及 F
「Control」的用語,又面對辯方批評 PW3 用上「可能」的字眼,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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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見到對話中出現「一套(等於 350 克至 500 克毒品)」及「橙(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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於安士)」的字句,常理指出,兩位知情的當事人必定是就毒品運
I 送的安排正進行討論。 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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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5. 以上都符合運用「共謀者原則」的先決,有獨立證據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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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王與被告人有達成串謀。運用「共謀者原則」,本席是可以具體
L 直接地運用有關王的拘捕及發現等證據針對被告人。可是,這並非 L
考慮本案證據的唯一進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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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6. 經小心考慮後,本席同樣地認為王與被告人在所有的對
O 談中都不是兒嬉的亂說一通。 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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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7. 王在早期提及「毒嗰範」必然是故意讓被告人知道他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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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勾當有興趣,也願意接受差遣。當有機會出現,便會提供協助。
R 因此,雙方其實早有共識,只是時機未到。協議的出現及存在於罪 R
行詳情所指定的時段內是必然生效及存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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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8. 及至 9 月,唯一合理的推論是真正的機會出現或已經出
C 現過,所以被告人才對王作出具體如「派」的指令及在 9 月 7 日至 9 C
月 12 日期間,多於一次提醒王如何執行販毒的活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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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9. 至於 9 月 12 日與 9 月 19 日的距離,本席不認為影響本案
F 的推論。毒販收集到毒品,找尋分發的爪牙或買家,以致適當的交 F
收日期都可以變動或需要等待良機,差 7 天甚至更多其實無關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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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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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 90. 基於整體證據,本席肯定在案發相關時間中,王與被告 I
人已達成串謀協議,而具體內容是涉及氯胺酮及可卡因的販運。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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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人明知有意圖通過與王的協議進行販運毒品。他亦懷着王及其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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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會把這個犯罪協議付諸實行的意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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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1. 完整起見,即使不運用「共謀者原則」,本席確信可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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及會得出同樣的結論。警方發現及拘捕王的種種證據,絕對支持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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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三。至於定性為氯胺酮及可卡因,則源自於《承認事實》作為推
O 論的基礎。本案中不存在猜測王是否替被告人以外人運毒,也不存 O
在王只為他人販運氯胺酮及可卡因,但偏偏與被告人的協議是其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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類別的毒品的考量基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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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 92. 本席認為這都是不切合證據整體的空談,絕不影響判定 R
被告人有罪之結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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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3. 毫無疑問,被告人與王的對答即使沒有說明清楚何時、
C 何地、何種毒品等資訊,但出現了只代表有更強的證據,不代表在 C
缺乏的情況下頓變成證據不足。由此可見,本案的證供是互相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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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依前文後理及後續的發展,唯一不可抗拒的推論是,王在 9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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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日正跟從他與被告人及其他人的串謀,執行販運該些毒品。即使
F 不利用「同謀者證供」這個唯一合理不可抗拒的推論也明顯不過。 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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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4. 經小心考慮後,本席確信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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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三之中的所有控罪元素,遂判被告人就控罪三罪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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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陳永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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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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