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 A
B B
DCCC 156/2024
C [2025] HKDC 1120 C
D D
香港特別行政區
E 區域法院 E
刑事案件 2024 年第 156 號
F F
G G
--------------------------------
H 香港特別行政區 H
訴
I I
梁頴康
J J
--------------------------------
K K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韋漢熙
L L
日期: 2025 年 7 月 2 日
M 出席人士: 毛國萍女士,為律政司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M
N
司徒栢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鄭焯謙律師行延聘, N
代表被告人
O O
控罪: [1] 至 [3] 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
P 益的財產(Dealing with property known or believed to P
Q represent proceeds of an indictable offence) Q
R R
---------------------
S 判刑理由書 S
---------------------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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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承認 3 項俗稱“洗黑錢”罪,違反香港法例第 455
C 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OSCO)第 25(1)及(3)條。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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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E E
F
2. 在所有關鍵時間,被告人在南洋商業銀行持有一個港幣儲 F
蓄帳戶(南商帳戶)及在富邦銀行持有兩個港幣儲蓄帳戶(富邦帳戶
G G
一及二)。被告人是該些帳戶的唯一獲授權簽署人,獲銀行提供月結
H H
單。
I I
3. 2009 年 6 月至 2015 年 2 月期間,上述 3 個帳戶曾收取來
J J
自被告人不認識的人士及公司的多筆大額支票存款,這些款項其後直
K 接以現金提取,或以支票或本票方式耗散(主要耗散至澳門的賭場)
, K
L 但被告人並非登記博彩中介人。 L
M M
4. 庫務會計師報告顯示,2009 年 6 月 29 日至 2011 年 3 月 2
N N
日期間,南商帳戶有總額港幣 59,964,609.97 元的經調整存款,而各筆
O 存款均於存入同日或一日後提取。2012 年 1 月 3 日至 7 月 13 日,富 O
邦帳戶一收取總額港幣 3,848,251.30 元的經調整存款。2012 年 7 月 13
P P
日至 2015 年 2 月 18 日,富邦帳戶二收取總額港幣 43,428,022.97 元的
Q Q
經調整存款。這兩個富邦帳戶之全部款項均於存入後 7 日內提取。
R R
5. 被告人在開立上述帳戶時報稱自己在一間汽車經銷商任
S S
職,但在案發期間沒有提交過報稅表。被告人名下並無擁有物業。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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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上述轉帳至被告人持有的銀行帳戶與他的財務狀況不相
C 稱。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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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警方於 2016 年 4 月 16 日拘捕被告人,並在搜屋時從他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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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夾萬檢取現金港幣 90,000 元及大量共值港幣約 66 萬元的貴重物品
F 如頸鏈、名貴手錶、戒指、手鐲及耳環等。 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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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背景
H H
I
8. 被告人 48 歲,中二學歷,已離婚,與前妻育有一名現年 I
20 歲的兒子。被捕前是一名房車業務商人及司機,於被捕時無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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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 9. 他有 6 項定罪紀錄,均與本案控罪不同。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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求情
M M
N 10. 代表被告人的司徒栢大律師指出,被告人於最早階段認 N
罪,節省法庭時間及社會資源,亦顯示其悔意。被告人在他的求情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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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亦表示知錯、後悔及願意承擔責任。他亦提及自己曾因此事企圖自
P P
殺、他的妻子離開他、兒子亦疏遠他。
Q Q
11. 被告人在經營房車業務期間認識了一些喜歡到澳門賭場
R R
賭錢的商人。為保持與這些商人良好的合作關係及取得他們信任,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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意給那些商人使用他名下的銀行戶口作轉帳用途。起初被告人以為有
T 關的出入帳只是商人與賭場間的正常來往,後來由於出入帳的次數越 T
來越頻密及金額變得越來越大,他才了解到自己犯下大錯,但卻不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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亦不知道如何推卻商人的要求。雖然上述戶口運作到 2015 年 2 月中
C 已停止,但被告人因懼怕東窗事發而感到巨大壓力,於 2016 年 3 月 C
23 日企圖自殺被送往醫院救治。雖然挽回生命,但他的身體及健康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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況已大不如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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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 12. 司徒大律師指出,被告人並沒有在上述戶口操作上得到任 F
何直接利益或金錢。本案沒有直接證據顯示上遊罪行性質或轉移之款
G G
項涉及任何受害人或詐騙行為,或上述款項被用於不法途徑中。
H H
I 13. 大律師繼而指出,由於案件沒有涉及任何受害人,所以沒 I
有充分證據顯示香港的金融或商業形象會受嚴重打擊及傷害。
J J
K 14. 被告人犯案手法簡單,只是用上述戶口作出帳及入帳,沒 K
L 有進一步處理有關財物。他亦沒有直接得益。 L
M M
15. 大律師亦指出,款項轉帳至澳門賭場戶口,只屬跨境事項,
N 沒有其他證據顯示有任何國際元素。 N
O O
16. 司徒大律師引述了上訴法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許有益
P P
[2010] 5 HKLRD 536 案判案書第 9 段所列舉的量刑參考因素,及列舉
Q 了 HKSAR v Boma [2012] 2 HKLRD 33 案判案書第 40 段所提及的量刑 Q
R
考慮因素。 R
S S
17. 他亦指出,上訴法庭法官楊振權在律政司司長 訴 雲國強
T [2012] 1 HKLRD 197 案判案書第 15 段指出,許有益案中列出多宗洗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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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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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錢案所涉金額及相關判刑顯示,當涉案黑錢是 100 萬至 200 萬元
C 時,量刑基準約為 3 年,300 萬至 600 萬元約為 4 年,而 1000 萬元以 C
上則可達 5 年。
D 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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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司徒大律師援引了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沈卓濤
F CACC 320/2014 案。這宗涉黑錢總額港幣 567,336,660.17 元,但大律 F
師在書面陳詞中錯誤地指出上訴法庭在該案認同原審 6 年的刑罰,後
G G
來在口頭陳詞中作出修正。事實上,上訴法庭認為原審法官採用的 9
H H
年起點明顯過重,裁定適當的起點應為 7½年。
I I
19. 大律師亦援引一宗區域法院案件1以供參考。並建議以下
J J
量刑起點:控罪一:55-60 個月;控罪二:48 個月;控罪三:50-55 個
K K
月,希望法庭同期執行所有控罪之刑期,並以 110,000,000 元為中心
L 量刑基礎,以不高於 60 個月為總量刑起點。 L
M M
20. 司徒大律師指出,由被告人被拘捕至今已有 9 年多,這個
N N
延誤並非由被告人引致,而被告人在 8 年多一直活在會被檢控的陰影
O 中,建議法庭因此而作出不少於 12 個月的刑期扣減。 O
P P
21. 另外,對於 OSCO 加刑申請,司徒大律師指出控方就此申
Q Q
請所提供的資料並不是針對本案的犯案模式。有關“猜猜我是誰"及
R “傀儡戶口"等目前非常猖獗的犯罪模式的數據並不適用於本案,懇 R
S S
T T
1
HKSAR v Lam Kit Wai and Others DCCC 873/2018 & 757/2019 (Consolidate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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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法庭不作出加刑。但倘若法庭批准加刑申請,希望法庭採用一個 10-
C 20%的加幅,因案件宗數及損失金額均有輕微放緩。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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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考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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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
22. “洗黑錢"屬十分嚴重罪行,原因是這些罪行目的是協助 F
罪犯將犯罪得益合法化,亦間接鼓勵他們從事犯罪活動,特別是跨境
G G
罪行,因此判刑必須具阻嚇性。打擊“洗黑錢"罪行亦是打擊該類犯
H H
罪活動的有效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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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這項罪行最高可判以 14 年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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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 24. 上訴法庭在許有益 案列出以下的量刑參考因素:(1) 涉案 K
金額是一個重要考慮因素,而非被告人之受益;(2) 被告人的參與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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度;(3) 如相關的公訴罪行可被確認,可考慮該公訴罪行之刑期;(4)
M M
若案件涉國際跨境成分,刑期可以較嚴峻;(5) 涉案的時間。
N N
25. Boma 案所列舉的因素包括“(一)產生黑錢的前置罪行
O O
的性質及判刑;(二)被告人是否知道該前置罪行是甚麼;(三)有
P P
否國際元素;(四)洗黑錢的罪行是否涉及繁複的步驟、計劃或詐騙
Q 手段;(五)有否犯罪集團存在;(六)交易的次數及犯案時期的長 Q
R
短;
(七)被告人是否知道了前置罪行的性質後仍然繼續洗黑錢;
(八) R
被告人的角色及報酬。”2
S S
T T
2
見廖麗婷案判案書第 22 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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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26. 上訴法庭多次提到,此罪行判刑要具阻嚇性,涉案金額是 C
量刑中一個重要考慮因素。
D D
E 27.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廖麗婷 CACC 334/2015 案判案書第 E
F
24 段有這樣的說法: F
G G
“24. 就涉案的「黑錢」數額而言,上訴法庭副庭長楊振權
在律政司司長 訴 雲國強 [2012] 1 HKLRD 197,第 15 段指
H 出: H
I 『當涉案「黑錢」是 100 至 200 萬元時,量刑基準約 I
為 3 年,300 萬至 600 萬元約為 4 年,而 1000 萬元
以上則可以超過 5 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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雖然上述的量刑基準不是判刑指引,但具參考價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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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控罪一涉及約 20 個月清洗港幣 59,964,609.97 元;控罪二
L L
涉及約 6 個多月內清洗港幣 3,838,251.30 元;控罪三涉及 31 個月清
M M
洗港幣 43,428,022.97 元。
N N
29. 上述控罪所涉 3 個帳戶在 2009 年 6 月 29 日至 2015 年 2
O O
月 18 日的差不多 57 個月期間的洗錢總額為港幣 107,240,884.24 元,
P P
情況十分嚴重。
Q Q
30. 司徒大律師所援引的沈卓濤案涉兩年內清洗黑錢
R R
567,336,660.17 元,上訴法庭認為合適的量刑基準是 7½年。HKSAR v
S S
Ng Man Yee CACC 278/2013 案涉 6 年清洗黑錢 77,984,090.31 元,上
T 訴法庭認為原審法官經審訊後所採用的 5½年監禁並不超出這個嚴重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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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度的洗黑錢案的判刑範圍。Secretary for Justice v Lau Man Ying [2012]
C 4 HKLRD 435 案涉 2 年 8 個月內清洗 5.3 億元,上訴法庭批准律政司 C
司長刑期覆核申請,認為量刑基準不應少於 5 年監禁。本席援引這些
D D
案例旨在察看清洗 107,240,884.24 元的量刑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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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 31. 本案確實沒有證據顯示前置罪行是甚麼,更不用說被告對 F
該些罪行有沒有知悉或參與。但本席不認為這些是有效的減刑因素。
G G
被告人沒有經濟得益亦非減刑理由。
H H
I 32. 被告人所作出的,不單是被動地允許他的帳戶接收來歷不 I
明的存款,他還主動地協助把存入帳戶的款項,以現金方式提取,然
J J
後將之帶至澳門交予賭場,或以支票或本票轉帳至澳門的賭場帳戶。
K K
雖然罪行的干犯並不涉及繁複的步驟,但被告人在長達 57 個月的時
L 段內讓其 3 個帳戶接收了共 84 筆存款,然後親自把這些存款以現金 L
提取及以支票或本票等作出共 201 筆轉移至澳門的賭場。
M M
N N
33. 令案情更嚴重的,是被告人在控罪一案發期間便開始意識
O 到自己身陷司徒大律師所說的“洗錢旋渦"中,但他仍繼續處理,聲 O
稱因不夠勇氣亦不知道如果推卻那些商人的要求。如果他真的意識到
P P
已身陷“洗錢旋渦",但仍然繼續其錯誤行徑,本席認為他的行為只
Q Q
加重其罪咎,絶不是繼續犯罪的藉口。
R R
34. 本案亦涉國際跨境成分。司徒大律師似乎把款項轉移至澳
S S
門視為跨境元素而非國際元素,但兩者其實沒有分別。Boma 案判案
T T
書 第 40(3) 段 指 出 : " An international dimension will always be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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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ignificant aggravating feature; and by international dimension we include
C money laundered from, or for those operating in, the Mainland."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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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 本席絶不同意被告人之罪行不會嚴重影響香港作為銀行
E 和金融中心的聲譽之說法。若銀行帳戶不是用以正常和合法的個人或 E
F
商業活動的錢銀交易而是用作“洗黑錢"的工具或渠道,很難想像香 F
港這方面的聲譽不會受損害。
G G
H 36. 考慮過所有因素,包括案情、辯方求情以及相關案例,本 H
I
席以 66 個月監禁作為控罪一之量刑起點,48 個月監禁作為控罪二之 I
量刑起點,66 個月監禁作為控罪三之量刑起點,72 個月監禁作為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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映被告人干犯本案的整體罪責之量刑基準。
K K
37. 從控方提供的時序表,本席明白本案源於針對一個活躍於
L L
本港和內地的跨境賭博集團的調查,導致 8 人在本港被捕,發出涉及
M M
32 個銀行帳戶的不同意通知書。但無論如何,被告人於被拘捕 7 年 8
N 個月後才被起訴實在為時太長及不合理,所涉延誤完全不是被告人所 N
O 引致。被告人在期間所感到的焦慮及懸念完全可以理解。本席會因這 O
個不合理延誤從所有量刑起點扣減 12 個月。
P P
Q 38. 連同延誤扣減,被告人之適時認罪將上述控罪一之量刑起 Q
R
點減至 36 個月、控罪二之起點減至 24 個月、控罪三之起點減至 36 R
個月,整體刑期之起點減至 40 個月。
S S
T 加刑申請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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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39. 控方根據 OSCO 第 27(2)(c)及(d)條向法庭提供有關涉案 C
罪行的普遍程度及因最近發生的涉案罪行而直接或間接導致社區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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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的性質及程度的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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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
40. 首先,涉案罪行無疑是 OSCO 中的“指明的罪行"。 F
G G
41. 控方所提供的資料是一份日期為 2025 年 6 月 18 日、由隸
H 屬警方財富情報及調查科洗錢及恐怖分子資金籌集風險評估小組的 H
I
李耀南總督察撰寫的口供/報告(報告)。 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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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 根據報告,在洗錢及恐怖分子資金籌集風險評估方面,案
K 件主要在兩種情況下被視作涉及洗錢,一種情況是已被調查單位歸類 K
為洗錢案件,另一種是調查上游罪行(通常與騙案相關)時發現後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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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洗該些犯罪得益的活動。“洗錢傀儡"是曾經協助洗錢但對上游罪
M M
行只有輕微甚至沒有參與,或是對上游罪行略知一二甚至一無所知。
N 調查發現有大量洗錢傀儡曾向犯罪分子“出售"或“借出"其於金 N
O 融機構開設之帳戶作洗錢用途。 O
P P
43. 有見於辯方大律師指稱報告的資料不適用於本案,因被告
Q 人的犯案模式有異於報告所涉及的“傀儡戶口"之犯案模式,本席現 Q
R
引述報告第 13 及 14 段以審視報告如何看待“洗錢傀儡": R
S “13.
…在香港,若我們界定某人為‘洗錢傀儡',即指此 S
人曾協助進行洗錢活動,但他/她在上游罪行中只有輕度參
T 與或甚至不涉其中,又或者對上游罪行只略知一二甚至一無 T
所知。經觀察、調查及評估後,警方發現有大量洗錢傀儡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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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向犯罪分子‘出售'或‘借出'自己於金融機構開設的帳 B
戶…作洗錢用途。
C C
14. 在大部分洗錢案件中,洗錢傀儡被招募於金融機構開
D
立新的帳戶,並容許犯罪分子將他們的帳戶作洗錢之用,亦 D
有部分洗錢傀儡會向犯罪分子出售或借出他們的現有帳戶,
但同樣旨在容許犯罪分子利用他們的帳戶作洗錢用途。只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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極少數傀儡會實際地替犯罪分子操作有關帳戶,而大多數傀
儡都會容許犯罪分子全權取用和控制他們的帳戶。"(強調
F 後加) F
G G
44. 被告人之角色符合報告所指的“洗錢傀儡",因此報告有
H 關以洗錢傀儡形式干犯洗黑錢罪之普遍程度及其對社區做成的損害 H
適用於本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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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 本席不同意辯方大律師陳詞指,就算被告人犯案手法可被
K 歸類為洗錢傀儡,但報告亦指出,被告人替犯罪分子操作戶口這個手 K
法只佔極少數,因此他的犯案模式並不普遍。控方的 OSCO 加刑申請
L L
是基於被告人被定罪之罪行之普遍性等,並非被告人的犯案模式。報
M M
告所針對的洗錢方式是“洗錢傀儡",被告人屬洗錢傀儡,報告中的
N 資料因此適用於被告人被定罪的罪行。 N
O O
46. 報告中標題為“表 A-歸類為詐騙案件和洗錢案件的案
P P
件宗數、因該等案件而被捕的人數和被捕傀儡人數"的列表列出 2020
Q 年至 2025 年 1-5 月的數據,這些數據顯示,2024 年的被捕傀儡人數 Q
是 7,883 人,是 2020 年以來的最高值,而這 7,883 人佔了詐騙案件和
R R
洗錢案件的被捕人士總數的 75.1%。2025 年 1-5 月的被捕傀儡人數是
S S
2,146 人,佔了詐騙案件和洗錢案件的被捕人士總數的 70.8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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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 同是列出 2020 年至 2025 年 1-5 月的數據、標題為“表 B:
C 詐騙案件和洗錢案件〔已偵破並作出拘捕〕中報稱損失的金額、被清 C
洗的犯罪得益和傀儡帳戶的使用"的列表顯示,2024 年涉及傀儡帳
D D
戶案件有 3,675 宗(最高值為 2023 年的 3,970 宗),所涉金額為港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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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66.39 百萬元(最高值為 2022 年的 36,320.17 百萬元)。2025 年 1-
F 5 月涉及傀儡帳戶案件有 329 宗,所涉金額為港幣 428.53 百萬元。 F
G G
48. 雖然案件宗數及涉案金額均自最高值有所回落,但被捕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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儡人數則有所上升。報告指出,這個使用傀儡洗錢的上升:(i) 干擾銀
I 行體系正常運作,損害香港作為國際金融中心的聲譽;(ii) 使警方追 I
查幕後犯罪主腦變得更困難;(iii) 犯罪主腦輕易逃避刑責;(iv) 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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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子可藉非法得益擴大其違法活動;(v) 執法部門需投放更大努力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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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源進行調查;及(vi) 低收入或罔顧出售銀行帳戶後果的人更容易受
L 犯罪分子利誘而交出戶口。這些情況都危害到本港反洗錢制度。 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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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 綜觀整個報告內容,本席認為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
N N
證明了其加刑申請的理由:(i) 這罪行仍然普遍,及(ii) 其最近發生亦
O 直接及間接地導致社區受到重大損害。 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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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 本席認為 25%的加幅是為恰當。
Q Q
R 51. 經此加幅後,控罪一的刑期是 45 個月,控罪二的刑期是 R
30 個月,控罪三的刑期是 45 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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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 本席較早前已表示 72 個月的量刑起點恰當地反映被告人
C 之整體罪責,延誤及認罪減刑及 OSCO 加刑之將 72 個月變為 50 個 C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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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 有見被告人因畏罪及其他原因自殺而導致其身體及記憶
F 受損,本席酌情減刑 2 個月,將總刑期變為 48 個月,並下令控罪二 F
及控罪三之刑期同期執行,控罪三刑期中的 3 個月與控罪一的 45 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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月分期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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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韋漢熙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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