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 A
B B
DCCC 673/2024
C [2025] HKDC 1112 C
D D
香港特別行政區
E 區域法院 E
刑事案件 2024 年第 673 號
F F
G G
-------------------------
H 香港特別行政區 H
訴
I I
黃海洋
J J
-------------------------
K K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溫紹明
L L
日期: 2025 年 6 月 30 日
M 出席人士: 譚皓女士,律政司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M
N
連普禧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朱滔奇律師事務所延 N
聘,代表被告人
O O
控罪: [1] 串謀詐騙(Conspiracy to defraud)
P [2] 串謀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 P
Q 的 財 產 ( Conspiracy to deal with property known or Q
believed to represent proceeds of an indictable offence)—
R R
第一項控罪的交替控罪
S S
T T
U U
V V
-2-
A A
B B
---------------------
C 判刑理由書 C
---------------------
D D
E 1. 被告人被控以下控罪: E
F F
(a) 控罪一:串謀詐騙 ; 1
G G
H (b) 控罪二:串謀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 H
行的得益的財產2;
I I
J 2. 控罪二為控罪一的交替控罪。控辯雙方達成協議,在被告 J
K
人承認控罪二後,控方同意將控罪一保留在法庭檔案。因此,在被告 K
人承認控罪二及同意案情撮要後,被裁定罪名成立。
L L
M 案情撮要 M
N N
3. 本案涉及一宗電話騙案。於 2023 年 11 月 14 日至 16 日期
O O
間,86 歲的劉女士三次接到身分不詳的騙徒來電,虛假地聲稱劉女士
P 的兒子因傷人而被警方拘捕,需要支付保釋金。劉女士誤信對方所言, P
先後兩次將合共港幣 250,000 元交給身分不詳的騙徒同黨。直至接到
Q Q
第三次來電後,劉女士聯絡到家人,得知自己被騙,於是向第三位來
R R
收錢的男子表示自己需要時間準備金錢,然後報警處理。
S S
T T
1
違反普通法並可根據香港法例第 200 章《刑事罪行條例》第 159C(6)條予以懲處。
2
違反香港法例第 455 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 25(1)及(3)條和第 200 章《刑事罪行條
U U
例》第 159A 及 159C 條。
V V
-3-
A A
B B
C 4. 於 2023 年 11 月 17 日,劉女士再收到騙徒來電,詢問她 C
是否準備好金錢。劉女士依照警方指示,向騙徒表示已準備好現金,
D D
該騙徒說會安排一位叫“雄仔”的人在同日上門收取港幣 110,000 元,
E E
劉女士表示同意。
F F
5. 於同日下午約 12 時 23 分,被告人來到劉女士住所外,劉
G G
女士開門後,被告人向她表示自己是“雄仔”,是來收取金錢的,確
H H
認對方身分後,劉女士向被告人交出一個載有偽裝現金的紙袋,埋伏
I 的警員隨即將被告人拘捕。 I
J J
6. 在現場被警誡下,被告人向警員承認他是收取酬勞來收錢,
K 他知道欺騙長者是不對的,希望警員給他一次機會。 K
L L
7. 稍後警方為被告人進行錄影會面,在警誡下被告人有以下
M M
說法:
N N
(a) 他欠下財務公司一筆債務,沒有能力償還;
O O
(b) 約於 2023 年 10 月中,一名身分不詳的人向他發出
P WhatsApp 訊息,問他是否需要借錢或賺一些快錢, P
對方要求他先購置一張英國電話卡及下載應用程
Q 式 Telegram 作溝通,該男子會透過 Telegram 通知 Q
他到某處收取一些現金,成功後他會得到該筆款項
R 的 6%作酬勞; R
S (c) 於 2023 年 11 月 16 日,他收到該男子的指示,先從 S
另一人手上取了另一張電話卡使用,稱後再收到該
T 男子指示到劉女士的住所收取金錢;及 T
U U
V V
-4-
A A
B B
(d) 到達劉女士住所後,他按指示自稱是“雄仔”,從
劉女士手上接過一個紙袋後,隨即被警員拘捕。
C C
D 8. 被告人現承認,於案發日期,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某項 D
財產,即一筆現金港幣 110,000 元的款項,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間接
E E
代表任何人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而仍與其他身分不詳的人一同串謀
F F
處理該財產。
G G
輕判請求
H H
I 9. 被告人現年 49 歲,內地出生及接受教育至中三,於 1989 I
J
年移居香港,過往沒有刑事紀錄。被告人已離婚,與前妻育有兩名分 J
別 16 及 26 歲的女兒,長女已工作,幼女則在求學中。被告人過往從
K K
事侍應及建築工作,案發期間則在失業中。
L L
M
10. 辯方陳詞,被告人並非案中主謀,對涉案的電話騙案詳情 M
認知不多,只是根據指示收取金錢,角色相對次要。辯方希望法庭考
N N
慮到被告人初犯,並承認控罪表達了他的悔意,可盡量對他予以輕判。
O O
11. 至於控方的加刑申請,辯方原則上沒有反對,唯希望法庭
P P
可採取較低的加幅。辯方提出,就 2025 年首 3 個月的數字來說,電
Q Q
話騙案的數字似未有再大幅上升,故此辯方希望法庭可考慮採用一個
R 較低的加刑幅度。 R
S S
判刑考慮
T T
U U
V V
-5-
A A
B B
12. 上訴庭在多宗案例中指出,“洗黑錢”是嚴重罪行,原因
C 是“洗黑錢”不僅間接協助及鼓勵犯罪活動,更會把犯罪得益合法化, C
使犯罪份子獲益,因此這種罪行必須判處具阻嚇性的刑罰。
D D
E E
13. 雖然“洗黑錢”罪沒有量刑指引,但上訴庭在香港特別行
F 政區 訴 許有益3及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雲國強 [2012] 1 HKLRD 197 中 F
提出,若涉案黑錢的金額為 100 萬元至 200 萬元,量刑起點約為監禁
G G
3 年。
H H
I 14. 本案的性質涉及電話詐騙,有關罪行近年非常猖獗,其中 I
以長者為目標的電話騙案更為嚴重,本案便是一例。法庭必須判處有
J J
阻嚇力的刑罰,以阻嚇不法分子作出這些非法行為。
K K
L 15. 上訴庭在案例 HKSAR v Hung Yung Chun4中指出,電話騙 L
案的串謀者量刑起點應為監禁 4 年。不過,法庭參考另外兩宗上訴庭
M M
的案例 HKSAR v Lin Zong Yue5及 HKSAR v Cen Huakuo6,兩案的被告
N N
人被控的是「洗黑錢」罪,但背景的罪行同樣是電話詐騙,上訴庭在
O 該兩案中均指,若證供不足以證明被告人實際參與涉案的電話詐騙, O
而單純只是被指示收取金錢的話,合適的量刑起點可以是監禁 3 年。
P P
Q Q
16. 法庭認為本案的證供不足以證明被告人必定知道自己正
R 在參與電話詐騙。正如被告人向警方的招認,他知道收取的金錢是有 R
S S
T 3
T
[2010] 5 HKLRD 536
4
[2011] 2 HKLRD 174
5
U [2015] 3 HKLRD 196 U
6
[2015] 2 HKLRD 951
V V
-6-
A A
B B
問題的,亦必定知悉自己正在參與非法的行為,不過他未必知道自己
C 參與的就是電話詐騙。 C
D D
17. 法庭進一步考慮本案其他情況,包括被告人過往沒有刑事
E E
紀錄,案中涉及的金額不少,但在同類案件來說數目算是較低。整體
F 考慮後,法庭認為控罪二的合適量刑起點為監禁 3 年,即 36 個月。 F
G G
18. 控方根據香港法例第 455 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
H H
27 條向法庭申請提高刑罰,根據控方呈上一份由警務處商業罪案調
I 查科鄭偵緝總督察撰寫的書面供詞,內容指涉及電話詐騙的案件數目 I
近年大幅飆升,不論是案件宗數或涉及被騙款項的總數,在近年均大
J J
幅上升,而這類騙案的受害人有不少是退休人士或長者,因此有關罪
K K
行對社會的確造成嚴重損害。考慮了警方提供的數據後,法庭接納控
L 方的申請,會將控罪二的判刑提高。 L
M M
19. 考慮了相關案例及辯方的陳詞後,法庭認為合適的加刑幅
N N
度為 25%。故此,在給予被告人認罪的三分一扣減後,再作加刑 25%,
O 控罪二最終的判刑為監禁 30 個月。 O
P P
Q Q
R R
S ( 溫紹明 ) S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T T
U U
V 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