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 A
DCCC 436 & 1195/2024 (合併)
B B
[2025] HKDC 1107
C C
香港特別行政區
D D
區域法院
E E
刑事案件 2024 年第 436 及 1195 號
F --------------------------------- F
香港特別行政區
G G
訴
H H
鄧仲洺 (第一被告人)
I 湯梓浩 (第三被告人) I
J
--------------------------------- J
K K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嚴舜儀
L 日期: 2025 年 6 月 27 日 L
出席人士: 高浚橋先生,律政司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M M
李慕潔女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羅馮律師事務所延
N N
聘,代表第一被告人
O 吳伯乾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何廣榮律師事務所延 O
聘,代表第三被告人
P P
控罪: [2, 4, 6, 10, 12, 14-16, 18, 23-24, 26, 28, 30-32] 以欺騙手段
Q Q
取得財產 (Obtaining property by deception)
R [7] 企 圖 以 欺 騙 手 段 取 得 財 產 (Attempted to obtain R
S property by deception) S
[3, 5, 11, 13, 17, 22, 25, 27, 29] 處理贓物罪 (Handling stolen
T T
goods)
U U
V V
-2-
A A
B B
[8] 於取消駕駛資格期間駕駛 (Driving while disqualified)
C [9] 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使用汽車 (Using a motor vehicle C
without third party insurance)
D D
E --------------------- E
判刑理由書
F F
---------------------
G G
H 引言 H
I I
1. 第一被告人被控:
J • 12 項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違反香港法例第 210 章《盜竊罪 J
K 條例》第 17(1)條 (第 2, 6, 10, 12, 14-16, 23-24, 26, 28, 30 項控 K
罪) ;
L L
• 7 項處理贓物罪,違反香港法例第 210 章《盜竊罪條例》第 24
M M
條 (第 5, 11, 13, 22, 25, 27, 29 項控罪);
N • 企圖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違反香港法例第 210 章《盜竊罪 N
條例》第 17(1)條及第 200 章《刑事罪行條例》第 159G 條 (第
O O
7 項控罪) ;
P P
• 於取消駕駛資格期間駕駛,違反香港法例第 374 章《道路交
Q 通條例》第 44(1)(b)條 (第 8 項控罪),及 Q
R
• 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使用汽車,違反香港法例第 272 章《汽車 R
保險(第三者風險)條例》第 4(1) 及(2)(a)條 (第 9 項控罪)。
S S
T T
U U
V V
-3-
A A
B B
第一被告人承認(所有)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控罪,企圖以欺騙手段取
C 得財產,於取消駕駛資格期間駕駛,及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使用汽車, C
同意案情,被裁定罪名成立。7 項處理贓物罪則保留在法庭檔䅁。
D D
E E
2. 第三被告人被控:
F • 4 項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違反香港法例第 210 章《盜竊罪條 F
例》第 17(1)條 (第 4, 18, 31-32 項);
G G
• 2 項處理贓物罪,違反香港法例第 210 章《盜竊罪條例》第 24
H H
條(第 3, 17 項)。
I I
第三被告人承認第 4 和第 18 項控罪,同意案情,被裁定罪名成立。另
J J
外 4 項控罪則保留在法庭檔䅁。
K K
L 案情 L
第一被告人
M M
第 2 項控罪
N N
3. 2023 年 9 月 5 日,Mr. Parker 遺失了一張滙豐銀行 Red 萬
O 事達卡(信用限額為 HKD$200,000)。不久此萬事達卡被第二被告人拾 O
獲及據為己有,交第一被告人使用。
P P
Q Q
4. 同日下午 4 時許,警方因為其他䅁件來到港威商場
R City’super 店調查。同日約下午 4 時 55 分,第二被告人和第一被告人 R
來到 City’super 店,兩人沒有交流。由第一被告人出示上述萬事達卡,
S S
以非接觸方式前後 3 次成功向店員購買 City’super 現金券,分別兩次
T T
兩萬元和一次三萬元,合共七萬元現金劵。店員將情況通知警方。
U U
V V
-4-
A A
B B
5. 同日下午 5 時 20 分,警方在兩人取得現金劵離開 City’super
C 店時截停兩人。警方在第一被告人的斜孭袋內起回七萬元 City’super C
現金券,在第二被告人身上發現上述萬事達卡。
D D
E E
第 6 至 9 項控罪
F F
6. 早一天,2023 年 9 月 4 日,約中午時份,第一被告人試圖
G 用黃佩慈女士的信用卡在銅鑼灣時代廣場 City’super 購買六萬元 G
H City’super 現金券不成功。他重複嘗試分單,將交易額由六萬元減為三 H
萬元,再減為一萬後,成功進行兩次交易,購買了合共兩萬元 City’super
I I
現金券。他再嘗試使用該卡進行交易被拒。
J J
7. 同日黃佩慈女士收到通知她的中國銀行 VISA Infinite 卡進
K K
行了上述交易,得悉被盜用後檢查個人物品後發現遺失了該張信用卡
L L
(信用限額為$20,000)。
M M
8. 在調查期間發現同日較早前第一被告人多次駕駛由第三
N N
被告人名義租用的私家車 XL9259,往返新界華安苑和前往銅鑼灣利
O 園山道。進一步調查得悉他由 2022 年 3 月 13 日起被取消駕駛資格至 O
2023 年 9 月 14 日,即他當天在停牌及沒有第三者保險期間駕駛。
P P
Q 另第一被告人在 8 月份干犯以下控罪: Q
R R
第 23,24 項控罪
S S
9. 2023 年 8 月 11 日,文業球先生遺失了一張中國銀行萬事
T 達白金卡 (信用限額為$100,000)。同日文先生收到通知有人使用該萬 T
U 事達白金卡在上水廣場內的衛訊購買一部 iPhone 價值$9,899。調查後 U
V V
-5-
A A
B B
發現是第一被告人使用該萬事達白金卡進行涉案交易,期間第四被告
C 人出現,之後兩人一起離開。 C
D D
10. 同日稍後第一被告人再在上水廣場內的莎莎,使用該萬事
E E
達白金卡購買 3 件護膚品,合共$7,256。
F F
G
第 26 項控罪 G
11. 2023 年 8 月 11 日,陳惠如女士遺失了一張滙豐銀行萬事
H H
達卡(信用限額為$200,000),後得悉該卡同日被盜用,在位於元朗的衛
I 訊購買了一部 iPhone 價值$11,599。調查後發現是第一被告人使用該 I
J 萬事達卡進行涉案交易。 J
K K
L 第 28 項控罪 L
12. 2023 年 8 月 13 日,林月玲女士遺失了一張中國建設銀行
M M
萬事達白金卡(信用限額為$20,000),後得悉該卡同日被盜用,在位於
N N
元朗的萬寧購買了五千元現金券。調查後發現是第一被告人使用該萬
O 事達白金卡進行涉案交易。 O
P P
第 10 項控罪
Q Q
13. 2023 年 8 月 18 日,陳慧正女士收到信用卡的交易信息後,
R R
發現遺失了一張星展銀行 VISA 白金卡(信用限額為$464,000)。調查後
S S
發現是第一被告人和另一人一起盜用該信用卡,在筲箕灣萬寧分兩次
T 購買現金券分別$4,000 和$2,000,合共$6,000。 T
U U
V V
-6-
A A
B B
第 30 項控罪
C 14. 2023 年 8 月 21 日,劉錦秋女士遺失了一張恒生銀行 VISA C
白金卡(信用限額為$90,000),後得悉該卡同日上午被盜用,在位於元
D D
朗的惠康分三次購買了一萬元現金券。調查後發現是第一被告人使用
E E
該 VISA 白金卡進行涉案交易。
F F
G G
第 12,14 至 16 項控罪
H H
15. 2023 年 8 月 21 日,沈志承先生收到滙豐銀行的信用卡交
I 易信息後,發現遺失了一張滙豐銀行 VISA Signature 卡(信用限額為 I
$165,000)和一張花旗銀行 VISA 白金卡(信用限額為$80,000)。
J J
K 16. 調查後發現第一被告人同日上午在元朗盜用信用卡後(第 K
L 30 項控罪),下午 6 時再到國際金融中心,在多家店舖盜用沈先生的信 L
用卡。他首先在 Apple Store 內使用上述滙豐信用卡購買了兩部 iPhone
M M
(合共$23,798) ,再使用花旗銀行信用卡購買另一部 iPhone (價值
N N
$11,899) 。接著在萬寧使用花旗銀行信用卡購買$1,000 現金券,最後
O 在 City’super 使用花旗銀行信用卡,分 4 次購買合共三萬元現金券。 O
P P
Q 第三被告人 Q
R
第 4 項控罪 R
17. 2023 年 8 月 14 日,何樹榮先生遺失了一張恒生銀行 VISA
S S
白金卡 (信用限額為$138,000),後得悉該卡被盜用,在衛訊購買了 3 部
T Apple AirPods Pro,合共$4,797。調查後發現是第三被告人使用該 VISA T
U 卡進行涉案交易,有關購物收據在前述私家車 XL 9259 中被發現。 U
V V
-7-
A A
B B
第 18 項控罪
C 18. 2023 年 8 月 26 日,梁志健先生遺失了一張恒生銀行 VISA C
白金卡 (信用限額為$227,000),後得悉該卡被盜用,在蘇寧購買了 1 部
D D
iPhone 價值$11,599。調查後發現是第三被告人使用該 VISA 白金卡進
E E
行涉案交易。
F F
被告人背景/求情陳述
G G
第一被告人
H H
19. 被告人將 28 歲,已婚,育有一子約 3 歲。兒子在疫情期間
I 出生,是一名早產嬰兒,因為孩子身體健康出現不同問題,太太要全 I
職照顧兒子。他原本日間在餐廳廚房工作,夜間兼職運輸,疫情後餐
J J
廳裁員,只靠夜間兼職,入不敷支,為應付生活向外借貸。無力償還
K K
下,同意替人盜用信用卡購物,以抵銷債務。信用卡由他人提供。
L L
20. 被告人過往有 6 個定罪紀錄,共 8 項,1 項盜竊,2 項管有
M M
危險藥物,1 項無牌駕駛,1 項停牌期間駕駛,1 項駕駛未獲發牌照車
N N
輛,兩次駕駛時沒有第三者保險。他在求情信上展示悔意,表示還押
O 至今一年多,期間已反省。妻子因自己犯䅁患上抑鬱,自覺愧對妻兒, O
日後定守法做人,為兒子立榜樣。
P P
Q 21. 辯方認為本案屬中型規模,被告人只是受人指使下與 D2 Q
及 D4 偶合行動。他只是前線小兵角色,並非主導者。他因經濟犯䅁,
R R
已深感後悔。希望法庭就盜用信用卡採納不高於 3 年的量刑起點,再
S S
酌情與交通控罪的刑期同期執行。
T T
U U
V V
-8-
A A
B B
第三被告人
C C
22. 被告人現年 31 歲,未婚,與家人同住。他有專上教育程
D 度,一直有穩定收入至 2021 辭去全職工作,轉職財務策劃。他在 2023 D
年中,因為經濟困難,在朋友介紹下,幫人盜用他人信用卡購物干犯
E E
本案。D3 說犯案是因為父親的債務所致,但按 ESCC 1886/2023 索取
F F
的社會服務令報告所載,出現經濟困難是因為他轉職後不時出席客戶
G 牌局,因而欠下多間銀行債務逾 20 萬元,更因此申請破產。(D3 說此 G
並非事實,就他為何申請破產,他解釋是因為替父還債,父親欠債無
H H
力償還可以申請破產,不明白為何他要借錢替父還債至須要申請破
I I
產。)
J J
23. 被告人在 2023 年 6 月 19 日拾取了兩張信用卡,盜用其中
K K
一張,干犯了 ESCC 1886/2023,再在獲警方批准保釋期間干犯本案。
L L
2024 年 2 月 22 日就 ESCC 1886/2023 被判處社會服務令,後因本䅁自
M 2024 年 2 月 28 日被羈押,社會服務令在 2024 年 8 月 12 日被撤消, M
改判監禁 4 個月。
N N
O 24. 辯方認為被告人的罪責與 D4 相近,希望能分別以 30 個月 O
為量刑起點,給予 1/3 認罪扣減,部份同期執行,採納總刑期 24 個月
P P
監禁。另雖然 D3 在警方保釋期間犯䅁,但本䅁與 ECCC 1886/2023 干
Q Q
犯時間相近,涉及的加刑和減刑因素互相抵銷是恰當處理。
R R
判刑理由
S S
盜用信用卡
T T
25. 利用盜取而來的信用卡去詐騙店舖是極為嚴重的罪行,法
U 庭不能淡化該等罪行的罪責,而應判處具阻嚇的判刑。針對該些罪行, U
V V
-9-
A A
B B
適當的判刑是可觀的即時監禁。事實上,在多宗同類案件,上訴法庭
C 都是採納即時監禁的判刑方法。(律政司司長 訴 黃志平 CAAR 3/2019) C
D D
26. 辯方援引 The Queen v Chan Sui-to and Another 陳瑞濤
E E
[1996] 2 HKCLR 128,就盜用信用卡的䅁件,上訴法庭指出量刑時需
F 要考慮: F
1. 犯䅁的規模,如涉及的金額,參與人數,被盜用的信用
G G
卡數目;
2. 計劃的精密程度;
H H
3. 有否涉及國際元素;
4. 被告人的角色;
I I
5. 被告人是否承認控罪
J 該䅁的 D2 承認 5 項用假信用卡購物,她利用一張假信用卡到多間店 J
K 舖購物,會共$16,019,和承認管有另一張假信用卡,上訴法庭認為 K
整體的量刑起㸃應為 3 年監禁,給予 1/3 認罪扣減,同期執行。
L L
M
27. 辯方又援引 HKSAR v Li Chi Yat CACC 189/2018 一案,該 M
上訴人從僱主遺下的銀包內,偷去一張信用卡,並且成功使用一次購
N N
買價值 HK$7,917 元手提電話。另外兩次使用卻失敗,分別 涉及
O O
HK$10,464 及$7,288。上訴庭在判詞第 21 段指出:
P P
“it is important to emphasise that the sentencing authorities in relation to
credit card fraud cases recognise that small-scale credit card offences
Q cannot be subjected to strict guideline because they can vary significantly Q
in a number of ways and that a starting point of 3 years’ imprisonment or
less would be appropriate.”
R R
上訴法庭在該案採納 2 年作為盜用信用卡的量刑起點,又認為該項盜
S S
竊罪合適的量刑起點為 9 個月,認罪扣減至 6 個月,當中 3 個月分期
T T
是恰當處理。
U U
V V
- 10 -
A A
B B
28. 辯方又援引 HKSAR v Lam See Chung Stephan [2013] 5
C HKLRD 242,上訴法庭在該案認為適用於簡單偽造信用卡的欺詐案之 C
三年起點均適用於盜用真信用卡,若情節簡單建議採納 3 年或以下為
D D
量刑起點。
E E
F 29. 相對以上單人行事的案件,本䅁情節更為嚴重。沒有證據 F
顯示第二被告人知道涉及有組織犯罪活動,但 D1 知道有人租車提供
G G
作為協助犯䅁的工具;D3 或許不知車的用途,但他提供自己的個人資
H H
料去買車(實為租車) ,他有理由相信這安排不妥。D1 和 D3 這兩名被
I 告人顯然知道自己參與了一個有組織的犯罪活動,並分別在短時間內 I
趕在被卡主發現前盜用信用卡。他們所購買的貨品/現金券有人負責銷
J J
贓。
K K
L L
第一被告人
M M
30. 第一被告人在 2023 年 8 月 11 日至 2023 年 9 月 5 日期間
N 在 11 間店鋪,先後盜用 9 張信用卡,合共 23 次,涉及$246,451 交易 N
額,成功取得貨物/現金券價值合共$206,451。考慮量刑一致性原則和
O O
個別控罪的相關情況後,認為各控罪的恰當量刑起點如下:
P P
控罪 量刑起㸃
Q Q
2 39
6、7、12、14-16、26、30 36
R R
10、23、24、28 30
S S
考慮整體情況後,認為第一被告人盜用信用卡的整體刑責量刑起㸃
T 應為 4 年 3 個月監禁。 T
U U
V V
- 11 -
A A
B B
31. 第一被告人是家中的經濟來源,因本䅁被羈押後,太太必
C 然要獨自挑起家庭重擔。被告人犯䅁時已清楚家中情況,不認為他的 C
家庭狀況構成減刑因素。他承認控罪給予 1/3 扣減,不認為有其地減
D D
刑因素。
E E
F 第三被告人 F
G 32. 第三被告人在兩個不同日子,分別盜用一次信用卡購買 G
$4,797 和$11,599 貨品,考慮量刑一致性原則和個別控罪的相關情況
H H
後,認為恰當量刑起點分別為 30 個月監禁和 33 個月監禁,總量刑起
I I
點為 36 個月監禁。
J J
33. ESCC 1886/2023 與本䅁的犯䅁時間相近,原則上判刑須作
K K
考慮,但同時間亦不能忽略第三被告人是在獲警方保釋期間干犯同類
L L
䅁件。他在 ESCC 1886/2023 首次聆訊(2023 年 8 月 31 日)前一星期內,
M 先後干犯本䅁兩項控罪,此為加刑因素。考慮到 ESCC 1886/2023 己服 M
刑完畢,及整體刑責後,不上調量刑起點,但亦不認為此構成減刑因
N N
素。他承認控罪給予 1/3 扣減,不認為有其地減刑因素。
O O
P 取消駕駛資格期間駕駛 P
Q
34. 任何人於取消駕駛資格期間,在道路上駕駛汽車,一經定 Q
罪,可處罰款$10,000 元及監禁 12 個月;另除非基於特別理由,(如屬
R R
首次被定罪)須命令取消該人的駕駛資格至少 12 個月,(如屬再次被定
S S
罪)須命令取消該人的駕駛資格至少 3 年。根據第(2)款所判的任何駕
T 駛資格取消時間,得為根據《道路交通條例》其他條文所命令的任何 T
其他駕駛資格取消期間分期執行。
U U
V V
- 12 -
A A
B B
35. 被告人在取消駕駛資格期間,同日多次駕駛由第三被告人
C 租用的私家車,往返新界華安苑和前往銅鑼灣利園山道。本䅁並非單 C
一次事件。在停牌期間駕駛,認為須以 3 個月監禁作為量刑起點,被
D D
告人承認控罪,給予三分之一扣減,處以 2 個月監禁。停牌期間駕駛
E E
與盜用信用卡是兩件獨立事件,考慮整體刑責和刑期長度後認為停牌
F 期間駕駛的刑期須與盜用信用卡控罪的刑期分期執行。 F
G G
36. 就停牌方面,認為本案沒有特別理由不跟隨法例的要求。
H 就此控罪由今日起須要取消其駕駛資格 3 年。停牌期間不能夠申請及 H
持有所有類別車輛的駕駛執照。
I I
J J
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使用汽車
K K
37. 任何人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使用車輛,一經定罪,可處罰款
L L
$10,000 元及監禁 12 個月;另其持有或領取汽車駕駛執照的資格須予
M 以取消,由定罪之日起計,不得少於 12 個月或多於 3 年。 M
N N
38. 被告人在被取消駕駛資格期間駕駛,罔顧作為駕駛者對第
O O
三者的責任。此已是被告人第 3 次駕駛時沒有第三者保險,考慮後認
P 為須以 3 個月作為量刑起點,他承認控罪,給予三分之一扣減,處以 P
2 個月監禁。考慮整體刑責和刑期後,認為可與第 8 項控罪同期執行,
Q Q
但須與盜用信用卡控罪分期執行。
R R
39. 就停牌方面,整體考慮後就此項控罪取消其駕駛資格 3 年,
S S
停牌時間由今日開始,停牌期間不能夠申請及持有所有類別車輛的駕
T T
駛執照。
U U
V V
- 13 -
A A
B B
命令
C C
第一被告人
D 第 2 項控罪 26 個月監禁; D
E 第 6 項控罪 24 個月監禁 E
第 7 項控罪 24 個月監禁,第 6 和第 7 項的刑期同期執行,
F 但當中 1 個月與其他控罪分期執行; F
G 第 8 和第 9 項控罪 分別 2 個月監禁,同期執行,但與其他控罪分 G
期執行;另取消駕駛資格 3 年
H H
第 10 項控罪 20 個月監禁,當中 1 個月與其他控罪分期執
I 行; I
J 第 12 項控罪 24 個月監禁 J
第 14 項控罪 24 個月監禁
K 第 15 項控罪 24 個月監禁 K
第 16 項控罪 24 個月監禁,第 12,14 至 16 項的刑期同期執
L 行,但當中 3 個月與其他控罪分期執行; L
M 第 23 項控罪 20 個月監禁 M
第 24 項控罪 20 個月監禁
N 第 26 項控罪 24 個月監禁 N
第 28 項控罪 20 個月監禁,第 23,24,26 和 28 項的刑期同
O 期執行,但當中 2 個月與其他控罪分期執行; O
P 第 30 項控罪 24 個月監禁,當中 1 個月與其他控罪分期執 P
行;
Q Q
合共 36 個月,另由今日起取消駕駛資格 3 年。停牌期間不得申請及
R 持有所有類別車輛的駕駛執照。 R
S S
法庭最後警告被告人,停牌期間駕駛是嚴重罪行,可被判處即時監禁,
T T
所以在獲取有效駕駛執照之前,不能夠抱著僥倖之心返回駕駛座。
U U
V V
- 14 -
A A
B B
第三被告人
C C
第 4 項控罪 20 個月監禁
D D
第 18 項控罪 22 個月監禁,4 個月分期執行,合共 24 個月
E E
F F
G G
H H
I I
J ( 嚴舜儀 ) J
區域法院法官
K K
L L
M M
N N
O O
P P
Q Q
R R
S S
T T
U U
V V
法官認為利用盜取信用卡詐騙店舖屬嚴重罪行,須判處具阻嚇力的即時監禁。法官引用 The Queen v Chan Sui-to 確立的量刑考慮因素,包括犯案規模、計劃精密程度、被告角色及認罪情況。法官裁定本案涉及有組織犯罪(如租車協助及銷贓),情節較單人行事嚴重,因此 D1 的整體刑責量刑起點定為 4 年 3 個月,D3 則為 36 個月。
引用案例與條文
引用 The Queen v Chan Sui-to [1996] 2 HKCLR 128 確立盜用信用卡量刑的五大考慮因素;HKSAR v Li Chi Yat CACC 189/2018 及 HKSAR v Lam See Chung Stephan [2013] 5 HKLRD 242 關於小規模或簡單偽造案件 3 年或以下量刑起點的參考。
### 案件基本資料
- 案件名稱: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鄧仲洺 及 湯梓浩
- 法院:區域法院 (DC)
- 法官:嚴舜儀
- 判決日期:2025年6月27日
### 案情摘要
第一被告人 (D1) 及第三被告人 (D3) 參與有組織的信用卡盜用活動。D1 在短時間內盜用 9 張信用卡,於 11 間店舖進行 23 次交易,涉及金額約 24 萬港元,主要購買 iPhone 及現金券。D3 則盜用 2 張信用卡購買電子產品。此外,D1 在被取消駕駛資格且無第三者保險的情況下,駕駛由 D3 名義租用的私家車協助犯案。
### 核心法律爭議
本案的核心 legal issue 在於如何對多項盜用信用卡罪行進行量刑。辯方主張本案屬中型規模,D1 僅為受指使的「前線小兵」,且 D3 的犯案動機與經濟困難有關,請求法庭採納較低的量刑起點 (starting point) 並考慮認罪扣減。
### 判決理由
法官認為利用盜取信用卡詐騙店舖屬嚴重罪行,須判處具阻嚇力的即時監禁。法官引用 The Queen v Chan Sui-to 確立的量刑考慮因素,包括犯案規模、計劃精密程度、被告角色及認罪情況。法官裁定本案涉及有組織犯罪(如租車協助及銷贓),情節較單人行事嚴重,因此 D1 的整體刑責量刑起點定為 4 年 3 個月,D3 則為 36 個月。
### 引用案例與條文
引用 The Queen v Chan Sui-to [1996] 2 HKCLR 128 確立盜用信用卡量刑的五大考慮因素;HKSAR v Li Chi Yat CACC 189/2018 及 HKSAR v Lam See Chung Stephan [2013] 5 HKLRD 242 關於小規模或簡單偽造案件 3 年或以下量刑起點的參考。
### 裁決與命令
D1 被判處監禁合共 36 個月,並由即日起取消駕駛資格 3 年。D3 被判處監禁合共 24 個月。兩名被告均因承認控罪獲得 1/3 的認罪扣減。
### 判決啟示
法官明確指出,即便被告聲稱經濟困難或家庭負擔沉重,在涉及有組織的信用卡欺詐案中,這類因素並不構成減刑理由,且在保釋期間干犯同類罪行將被視為加刑因素。
---
### 免責聲明
本摘要由人工智能自動生成,內容可能存在錯誤或遺漏,僅供參考,不構成法律意見。如需法律建議,請諮詢合資格律師。### Case Details
- Case Name: HKSAR v Tang Chung Ming and Tong Tsz Ho
- Court: District Court (DC)
- Judge: Yim Shun Yee
- Date of Judgment: 27 June 2025
### Factual Background
The first defendant (D1) and third defendant (D3) were involved in an organized credit card fraud scheme. D1 misused 9 stolen credit cards across 11 stores in 23 transactions, totaling approximately HKD 246,451, primarily for iPhones and cash vouchers. D3 misused 2 cards for electronic goods. Additionally, D1 drove a car rented in D3's name while disqualified from driving and without third-party insurance.
### Key Legal Issues
The primary legal issue concerned the appropriate sentencing for multiple counts of obtaining property by deception. The defense argued that the scale was medium, D1 acted as a low-level operative under instruction, and D3 suffered from financial hardship, requesting a lower starting point for sentencing.
### Ratio Decidendi
The judge ruled that credit card fraud is a serious offense requiring immediate imprisonment for deterrence. Applying the criteria from The Queen v Chan Sui-to, the judge analyzed the scale, sophistication, and roles of the defendants. The court found the organized nature of the crime (including rented vehicles and fencing of goods) made it more serious than solitary offenses, setting the total starting points at 4 years 3 months for D1 and 36 months for D3.
### Key Precedents & Statutes
The Queen v Chan Sui-to [1996] 2 HKCLR 128 (sentencing factors for credit card fraud); HKSAR v Li Chi Yat CACC 189/2018 and HKSAR v Lam See Chung Stephan [2013] 5 HKLRD 242 (guidelines for small-scale or simple fraud starting points).
### Decision & Orders
D1 was sentenced to a total of 36 months' imprisonment and a 3-year driving disqualification. D3 was sentenced to a total of 24 months' imprisonment. Both received a 1/3 reduction for early guilty pleas.
### Key Takeaways
The judgment emphasizes that financial hardship or family burdens do not mitigate sentences in organized fraud cases. Furthermore, committing similar offenses while on bail is an aggravating factor that the court will consider during sentencing.
---
### Disclaimer
This summary is AI-generated and may contain errors or omissions. It is for reference only and does not constitute legal advice. Please consult a qualified lawyer for professional legal advice.
A A
DCCC 436 & 1195/2024 (合併)
B B
[2025] HKDC 1107
C C
香港特別行政區
D D
區域法院
E E
刑事案件 2024 年第 436 及 1195 號
F --------------------------------- F
香港特別行政區
G G
訴
H H
鄧仲洺 (第一被告人)
I 湯梓浩 (第三被告人) I
J
--------------------------------- J
K K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嚴舜儀
L 日期: 2025 年 6 月 27 日 L
出席人士: 高浚橋先生,律政司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M M
李慕潔女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羅馮律師事務所延
N N
聘,代表第一被告人
O 吳伯乾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何廣榮律師事務所延 O
聘,代表第三被告人
P P
控罪: [2, 4, 6, 10, 12, 14-16, 18, 23-24, 26, 28, 30-32] 以欺騙手段
Q Q
取得財產 (Obtaining property by deception)
R [7] 企 圖 以 欺 騙 手 段 取 得 財 產 (Attempted to obtain R
S property by deception) S
[3, 5, 11, 13, 17, 22, 25, 27, 29] 處理贓物罪 (Handling stolen
T T
goods)
U U
V V
-2-
A A
B B
[8] 於取消駕駛資格期間駕駛 (Driving while disqualified)
C [9] 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使用汽車 (Using a motor vehicle C
without third party insurance)
D D
E --------------------- E
判刑理由書
F F
---------------------
G G
H 引言 H
I I
1. 第一被告人被控:
J • 12 項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違反香港法例第 210 章《盜竊罪 J
K 條例》第 17(1)條 (第 2, 6, 10, 12, 14-16, 23-24, 26, 28, 30 項控 K
罪) ;
L L
• 7 項處理贓物罪,違反香港法例第 210 章《盜竊罪條例》第 24
M M
條 (第 5, 11, 13, 22, 25, 27, 29 項控罪);
N • 企圖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違反香港法例第 210 章《盜竊罪 N
條例》第 17(1)條及第 200 章《刑事罪行條例》第 159G 條 (第
O O
7 項控罪) ;
P P
• 於取消駕駛資格期間駕駛,違反香港法例第 374 章《道路交
Q 通條例》第 44(1)(b)條 (第 8 項控罪),及 Q
R
• 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使用汽車,違反香港法例第 272 章《汽車 R
保險(第三者風險)條例》第 4(1) 及(2)(a)條 (第 9 項控罪)。
S S
T T
U U
V V
-3-
A A
B B
第一被告人承認(所有)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控罪,企圖以欺騙手段取
C 得財產,於取消駕駛資格期間駕駛,及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使用汽車, C
同意案情,被裁定罪名成立。7 項處理贓物罪則保留在法庭檔䅁。
D D
E E
2. 第三被告人被控:
F • 4 項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違反香港法例第 210 章《盜竊罪條 F
例》第 17(1)條 (第 4, 18, 31-32 項);
G G
• 2 項處理贓物罪,違反香港法例第 210 章《盜竊罪條例》第 24
H H
條(第 3, 17 項)。
I I
第三被告人承認第 4 和第 18 項控罪,同意案情,被裁定罪名成立。另
J J
外 4 項控罪則保留在法庭檔䅁。
K K
L 案情 L
第一被告人
M M
第 2 項控罪
N N
3. 2023 年 9 月 5 日,Mr. Parker 遺失了一張滙豐銀行 Red 萬
O 事達卡(信用限額為 HKD$200,000)。不久此萬事達卡被第二被告人拾 O
獲及據為己有,交第一被告人使用。
P P
Q Q
4. 同日下午 4 時許,警方因為其他䅁件來到港威商場
R City’super 店調查。同日約下午 4 時 55 分,第二被告人和第一被告人 R
來到 City’super 店,兩人沒有交流。由第一被告人出示上述萬事達卡,
S S
以非接觸方式前後 3 次成功向店員購買 City’super 現金券,分別兩次
T T
兩萬元和一次三萬元,合共七萬元現金劵。店員將情況通知警方。
U U
V V
-4-
A A
B B
5. 同日下午 5 時 20 分,警方在兩人取得現金劵離開 City’super
C 店時截停兩人。警方在第一被告人的斜孭袋內起回七萬元 City’super C
現金券,在第二被告人身上發現上述萬事達卡。
D D
E E
第 6 至 9 項控罪
F F
6. 早一天,2023 年 9 月 4 日,約中午時份,第一被告人試圖
G 用黃佩慈女士的信用卡在銅鑼灣時代廣場 City’super 購買六萬元 G
H City’super 現金券不成功。他重複嘗試分單,將交易額由六萬元減為三 H
萬元,再減為一萬後,成功進行兩次交易,購買了合共兩萬元 City’super
I I
現金券。他再嘗試使用該卡進行交易被拒。
J J
7. 同日黃佩慈女士收到通知她的中國銀行 VISA Infinite 卡進
K K
行了上述交易,得悉被盜用後檢查個人物品後發現遺失了該張信用卡
L L
(信用限額為$20,000)。
M M
8. 在調查期間發現同日較早前第一被告人多次駕駛由第三
N N
被告人名義租用的私家車 XL9259,往返新界華安苑和前往銅鑼灣利
O 園山道。進一步調查得悉他由 2022 年 3 月 13 日起被取消駕駛資格至 O
2023 年 9 月 14 日,即他當天在停牌及沒有第三者保險期間駕駛。
P P
Q 另第一被告人在 8 月份干犯以下控罪: Q
R R
第 23,24 項控罪
S S
9. 2023 年 8 月 11 日,文業球先生遺失了一張中國銀行萬事
T 達白金卡 (信用限額為$100,000)。同日文先生收到通知有人使用該萬 T
U 事達白金卡在上水廣場內的衛訊購買一部 iPhone 價值$9,899。調查後 U
V V
-5-
A A
B B
發現是第一被告人使用該萬事達白金卡進行涉案交易,期間第四被告
C 人出現,之後兩人一起離開。 C
D D
10. 同日稍後第一被告人再在上水廣場內的莎莎,使用該萬事
E E
達白金卡購買 3 件護膚品,合共$7,256。
F F
G
第 26 項控罪 G
11. 2023 年 8 月 11 日,陳惠如女士遺失了一張滙豐銀行萬事
H H
達卡(信用限額為$200,000),後得悉該卡同日被盜用,在位於元朗的衛
I 訊購買了一部 iPhone 價值$11,599。調查後發現是第一被告人使用該 I
J 萬事達卡進行涉案交易。 J
K K
L 第 28 項控罪 L
12. 2023 年 8 月 13 日,林月玲女士遺失了一張中國建設銀行
M M
萬事達白金卡(信用限額為$20,000),後得悉該卡同日被盜用,在位於
N N
元朗的萬寧購買了五千元現金券。調查後發現是第一被告人使用該萬
O 事達白金卡進行涉案交易。 O
P P
第 10 項控罪
Q Q
13. 2023 年 8 月 18 日,陳慧正女士收到信用卡的交易信息後,
R R
發現遺失了一張星展銀行 VISA 白金卡(信用限額為$464,000)。調查後
S S
發現是第一被告人和另一人一起盜用該信用卡,在筲箕灣萬寧分兩次
T 購買現金券分別$4,000 和$2,000,合共$6,000。 T
U U
V V
-6-
A A
B B
第 30 項控罪
C 14. 2023 年 8 月 21 日,劉錦秋女士遺失了一張恒生銀行 VISA C
白金卡(信用限額為$90,000),後得悉該卡同日上午被盜用,在位於元
D D
朗的惠康分三次購買了一萬元現金券。調查後發現是第一被告人使用
E E
該 VISA 白金卡進行涉案交易。
F F
G G
第 12,14 至 16 項控罪
H H
15. 2023 年 8 月 21 日,沈志承先生收到滙豐銀行的信用卡交
I 易信息後,發現遺失了一張滙豐銀行 VISA Signature 卡(信用限額為 I
$165,000)和一張花旗銀行 VISA 白金卡(信用限額為$80,000)。
J J
K 16. 調查後發現第一被告人同日上午在元朗盜用信用卡後(第 K
L 30 項控罪),下午 6 時再到國際金融中心,在多家店舖盜用沈先生的信 L
用卡。他首先在 Apple Store 內使用上述滙豐信用卡購買了兩部 iPhone
M M
(合共$23,798) ,再使用花旗銀行信用卡購買另一部 iPhone (價值
N N
$11,899) 。接著在萬寧使用花旗銀行信用卡購買$1,000 現金券,最後
O 在 City’super 使用花旗銀行信用卡,分 4 次購買合共三萬元現金券。 O
P P
Q 第三被告人 Q
R
第 4 項控罪 R
17. 2023 年 8 月 14 日,何樹榮先生遺失了一張恒生銀行 VISA
S S
白金卡 (信用限額為$138,000),後得悉該卡被盜用,在衛訊購買了 3 部
T Apple AirPods Pro,合共$4,797。調查後發現是第三被告人使用該 VISA T
U 卡進行涉案交易,有關購物收據在前述私家車 XL 9259 中被發現。 U
V V
-7-
A A
B B
第 18 項控罪
C 18. 2023 年 8 月 26 日,梁志健先生遺失了一張恒生銀行 VISA C
白金卡 (信用限額為$227,000),後得悉該卡被盜用,在蘇寧購買了 1 部
D D
iPhone 價值$11,599。調查後發現是第三被告人使用該 VISA 白金卡進
E E
行涉案交易。
F F
被告人背景/求情陳述
G G
第一被告人
H H
19. 被告人將 28 歲,已婚,育有一子約 3 歲。兒子在疫情期間
I 出生,是一名早產嬰兒,因為孩子身體健康出現不同問題,太太要全 I
職照顧兒子。他原本日間在餐廳廚房工作,夜間兼職運輸,疫情後餐
J J
廳裁員,只靠夜間兼職,入不敷支,為應付生活向外借貸。無力償還
K K
下,同意替人盜用信用卡購物,以抵銷債務。信用卡由他人提供。
L L
20. 被告人過往有 6 個定罪紀錄,共 8 項,1 項盜竊,2 項管有
M M
危險藥物,1 項無牌駕駛,1 項停牌期間駕駛,1 項駕駛未獲發牌照車
N N
輛,兩次駕駛時沒有第三者保險。他在求情信上展示悔意,表示還押
O 至今一年多,期間已反省。妻子因自己犯䅁患上抑鬱,自覺愧對妻兒, O
日後定守法做人,為兒子立榜樣。
P P
Q 21. 辯方認為本案屬中型規模,被告人只是受人指使下與 D2 Q
及 D4 偶合行動。他只是前線小兵角色,並非主導者。他因經濟犯䅁,
R R
已深感後悔。希望法庭就盜用信用卡採納不高於 3 年的量刑起點,再
S S
酌情與交通控罪的刑期同期執行。
T T
U U
V V
-8-
A A
B B
第三被告人
C C
22. 被告人現年 31 歲,未婚,與家人同住。他有專上教育程
D 度,一直有穩定收入至 2021 辭去全職工作,轉職財務策劃。他在 2023 D
年中,因為經濟困難,在朋友介紹下,幫人盜用他人信用卡購物干犯
E E
本案。D3 說犯案是因為父親的債務所致,但按 ESCC 1886/2023 索取
F F
的社會服務令報告所載,出現經濟困難是因為他轉職後不時出席客戶
G 牌局,因而欠下多間銀行債務逾 20 萬元,更因此申請破產。(D3 說此 G
並非事實,就他為何申請破產,他解釋是因為替父還債,父親欠債無
H H
力償還可以申請破產,不明白為何他要借錢替父還債至須要申請破
I I
產。)
J J
23. 被告人在 2023 年 6 月 19 日拾取了兩張信用卡,盜用其中
K K
一張,干犯了 ESCC 1886/2023,再在獲警方批准保釋期間干犯本案。
L L
2024 年 2 月 22 日就 ESCC 1886/2023 被判處社會服務令,後因本䅁自
M 2024 年 2 月 28 日被羈押,社會服務令在 2024 年 8 月 12 日被撤消, M
改判監禁 4 個月。
N N
O 24. 辯方認為被告人的罪責與 D4 相近,希望能分別以 30 個月 O
為量刑起點,給予 1/3 認罪扣減,部份同期執行,採納總刑期 24 個月
P P
監禁。另雖然 D3 在警方保釋期間犯䅁,但本䅁與 ECCC 1886/2023 干
Q Q
犯時間相近,涉及的加刑和減刑因素互相抵銷是恰當處理。
R R
判刑理由
S S
盜用信用卡
T T
25. 利用盜取而來的信用卡去詐騙店舖是極為嚴重的罪行,法
U 庭不能淡化該等罪行的罪責,而應判處具阻嚇的判刑。針對該些罪行, U
V V
-9-
A A
B B
適當的判刑是可觀的即時監禁。事實上,在多宗同類案件,上訴法庭
C 都是採納即時監禁的判刑方法。(律政司司長 訴 黃志平 CAAR 3/2019) C
D D
26. 辯方援引 The Queen v Chan Sui-to and Another 陳瑞濤
E E
[1996] 2 HKCLR 128,就盜用信用卡的䅁件,上訴法庭指出量刑時需
F 要考慮: F
1. 犯䅁的規模,如涉及的金額,參與人數,被盜用的信用
G G
卡數目;
2. 計劃的精密程度;
H H
3. 有否涉及國際元素;
4. 被告人的角色;
I I
5. 被告人是否承認控罪
J 該䅁的 D2 承認 5 項用假信用卡購物,她利用一張假信用卡到多間店 J
K 舖購物,會共$16,019,和承認管有另一張假信用卡,上訴法庭認為 K
整體的量刑起㸃應為 3 年監禁,給予 1/3 認罪扣減,同期執行。
L L
M
27. 辯方又援引 HKSAR v Li Chi Yat CACC 189/2018 一案,該 M
上訴人從僱主遺下的銀包內,偷去一張信用卡,並且成功使用一次購
N N
買價值 HK$7,917 元手提電話。另外兩次使用卻失敗,分別 涉及
O O
HK$10,464 及$7,288。上訴庭在判詞第 21 段指出:
P P
“it is important to emphasise that the sentencing authorities in relation to
credit card fraud cases recognise that small-scale credit card offences
Q cannot be subjected to strict guideline because they can vary significantly Q
in a number of ways and that a starting point of 3 years’ imprisonment or
less would be appropriate.”
R R
上訴法庭在該案採納 2 年作為盜用信用卡的量刑起點,又認為該項盜
S S
竊罪合適的量刑起點為 9 個月,認罪扣減至 6 個月,當中 3 個月分期
T T
是恰當處理。
U U
V V
- 10 -
A A
B B
28. 辯方又援引 HKSAR v Lam See Chung Stephan [2013] 5
C HKLRD 242,上訴法庭在該案認為適用於簡單偽造信用卡的欺詐案之 C
三年起點均適用於盜用真信用卡,若情節簡單建議採納 3 年或以下為
D D
量刑起點。
E E
F 29. 相對以上單人行事的案件,本䅁情節更為嚴重。沒有證據 F
顯示第二被告人知道涉及有組織犯罪活動,但 D1 知道有人租車提供
G G
作為協助犯䅁的工具;D3 或許不知車的用途,但他提供自己的個人資
H H
料去買車(實為租車) ,他有理由相信這安排不妥。D1 和 D3 這兩名被
I 告人顯然知道自己參與了一個有組織的犯罪活動,並分別在短時間內 I
趕在被卡主發現前盜用信用卡。他們所購買的貨品/現金券有人負責銷
J J
贓。
K K
L L
第一被告人
M M
30. 第一被告人在 2023 年 8 月 11 日至 2023 年 9 月 5 日期間
N 在 11 間店鋪,先後盜用 9 張信用卡,合共 23 次,涉及$246,451 交易 N
額,成功取得貨物/現金券價值合共$206,451。考慮量刑一致性原則和
O O
個別控罪的相關情況後,認為各控罪的恰當量刑起點如下:
P P
控罪 量刑起㸃
Q Q
2 39
6、7、12、14-16、26、30 36
R R
10、23、24、28 30
S S
考慮整體情況後,認為第一被告人盜用信用卡的整體刑責量刑起㸃
T 應為 4 年 3 個月監禁。 T
U U
V V
- 11 -
A A
B B
31. 第一被告人是家中的經濟來源,因本䅁被羈押後,太太必
C 然要獨自挑起家庭重擔。被告人犯䅁時已清楚家中情況,不認為他的 C
家庭狀況構成減刑因素。他承認控罪給予 1/3 扣減,不認為有其地減
D D
刑因素。
E E
F 第三被告人 F
G 32. 第三被告人在兩個不同日子,分別盜用一次信用卡購買 G
$4,797 和$11,599 貨品,考慮量刑一致性原則和個別控罪的相關情況
H H
後,認為恰當量刑起點分別為 30 個月監禁和 33 個月監禁,總量刑起
I I
點為 36 個月監禁。
J J
33. ESCC 1886/2023 與本䅁的犯䅁時間相近,原則上判刑須作
K K
考慮,但同時間亦不能忽略第三被告人是在獲警方保釋期間干犯同類
L L
䅁件。他在 ESCC 1886/2023 首次聆訊(2023 年 8 月 31 日)前一星期內,
M 先後干犯本䅁兩項控罪,此為加刑因素。考慮到 ESCC 1886/2023 己服 M
刑完畢,及整體刑責後,不上調量刑起點,但亦不認為此構成減刑因
N N
素。他承認控罪給予 1/3 扣減,不認為有其地減刑因素。
O O
P 取消駕駛資格期間駕駛 P
Q
34. 任何人於取消駕駛資格期間,在道路上駕駛汽車,一經定 Q
罪,可處罰款$10,000 元及監禁 12 個月;另除非基於特別理由,(如屬
R R
首次被定罪)須命令取消該人的駕駛資格至少 12 個月,(如屬再次被定
S S
罪)須命令取消該人的駕駛資格至少 3 年。根據第(2)款所判的任何駕
T 駛資格取消時間,得為根據《道路交通條例》其他條文所命令的任何 T
其他駕駛資格取消期間分期執行。
U U
V V
- 12 -
A A
B B
35. 被告人在取消駕駛資格期間,同日多次駕駛由第三被告人
C 租用的私家車,往返新界華安苑和前往銅鑼灣利園山道。本䅁並非單 C
一次事件。在停牌期間駕駛,認為須以 3 個月監禁作為量刑起點,被
D D
告人承認控罪,給予三分之一扣減,處以 2 個月監禁。停牌期間駕駛
E E
與盜用信用卡是兩件獨立事件,考慮整體刑責和刑期長度後認為停牌
F 期間駕駛的刑期須與盜用信用卡控罪的刑期分期執行。 F
G G
36. 就停牌方面,認為本案沒有特別理由不跟隨法例的要求。
H 就此控罪由今日起須要取消其駕駛資格 3 年。停牌期間不能夠申請及 H
持有所有類別車輛的駕駛執照。
I I
J J
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使用汽車
K K
37. 任何人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使用車輛,一經定罪,可處罰款
L L
$10,000 元及監禁 12 個月;另其持有或領取汽車駕駛執照的資格須予
M 以取消,由定罪之日起計,不得少於 12 個月或多於 3 年。 M
N N
38. 被告人在被取消駕駛資格期間駕駛,罔顧作為駕駛者對第
O O
三者的責任。此已是被告人第 3 次駕駛時沒有第三者保險,考慮後認
P 為須以 3 個月作為量刑起點,他承認控罪,給予三分之一扣減,處以 P
2 個月監禁。考慮整體刑責和刑期後,認為可與第 8 項控罪同期執行,
Q Q
但須與盜用信用卡控罪分期執行。
R R
39. 就停牌方面,整體考慮後就此項控罪取消其駕駛資格 3 年,
S S
停牌時間由今日開始,停牌期間不能夠申請及持有所有類別車輛的駕
T T
駛執照。
U U
V V
- 13 -
A A
B B
命令
C C
第一被告人
D 第 2 項控罪 26 個月監禁; D
E 第 6 項控罪 24 個月監禁 E
第 7 項控罪 24 個月監禁,第 6 和第 7 項的刑期同期執行,
F 但當中 1 個月與其他控罪分期執行; F
G 第 8 和第 9 項控罪 分別 2 個月監禁,同期執行,但與其他控罪分 G
期執行;另取消駕駛資格 3 年
H H
第 10 項控罪 20 個月監禁,當中 1 個月與其他控罪分期執
I 行; I
J 第 12 項控罪 24 個月監禁 J
第 14 項控罪 24 個月監禁
K 第 15 項控罪 24 個月監禁 K
第 16 項控罪 24 個月監禁,第 12,14 至 16 項的刑期同期執
L 行,但當中 3 個月與其他控罪分期執行; L
M 第 23 項控罪 20 個月監禁 M
第 24 項控罪 20 個月監禁
N 第 26 項控罪 24 個月監禁 N
第 28 項控罪 20 個月監禁,第 23,24,26 和 28 項的刑期同
O 期執行,但當中 2 個月與其他控罪分期執行; O
P 第 30 項控罪 24 個月監禁,當中 1 個月與其他控罪分期執 P
行;
Q Q
合共 36 個月,另由今日起取消駕駛資格 3 年。停牌期間不得申請及
R 持有所有類別車輛的駕駛執照。 R
S S
法庭最後警告被告人,停牌期間駕駛是嚴重罪行,可被判處即時監禁,
T T
所以在獲取有效駕駛執照之前,不能夠抱著僥倖之心返回駕駛座。
U U
V V
- 14 -
A A
B B
第三被告人
C C
第 4 項控罪 20 個月監禁
D D
第 18 項控罪 22 個月監禁,4 個月分期執行,合共 24 個月
E E
F F
G G
H H
I I
J ( 嚴舜儀 ) J
區域法院法官
K K
L L
M M
N N
O O
P P
Q Q
R R
S S
T T
U U
V 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