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 A
B B
DCCC 1011/2024 及 685/2025 (合併)
C [2025] HKDC 1091 C
D D
香港特別行政區
E 區域法院 E
F
刑事案件 2024 年第 1011 號及 2025 年 685 號 F
G G
--------------------------------
H 香港特別行政區 H
訴
I I
何林
J J
--------------------------------
K K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韋漢熙
L L
日期: 2025 年 6 月 26 日
M M
出席人士: 阮敏罡女士,律政司高級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N 司徒栢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董氏律師事務所延 N
聘,代表被告人
O O
控罪: [1] 至 [4] 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
P P
益的財產(Dealing with property known or believed to
Q represent proceeds of an indictable offence) Q
R R
---------------------
S 判刑理由書 S
T ---------------------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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V V
-2-
A A
B B
1. 被告人承認 4 項俗稱“洗黑錢”罪,違反香港法例第 455
C 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OSCO)第 25(1)及(3)條。 C
D D
案情
E E
F
2. 被告人是一名內地居民。他於 2023 年 9 月 19 日至 11 月 F
6 日期間,在 3 間香港銀行以個人名義或公司名義開立了以下帳戶:
G G
H (i) 2023 年 9 月 19 日於滙豐銀行以瑞信誠貿易有限公 H
I
司(瑞信誠)之唯一股東及董事身分開立了一個公 I
司帳戶(滙豐帳戶),被告人是唯一獲授權簽署人;
J J
K (ii) 2023 年 9 月 20 日於渣打銀行開立了一個個人帳戶 K
(渣打帳戶),被告人是唯一帳戶簽署人;及
L L
M M
(iii) 2023 年 11 月 6 日於富邦銀行開立了一個包括港幣
N 帳戶(富邦港幣帳戶)及外幣帳戶(富邦外幣帳戶) N
的瑞信誠綜合公司帳戶,被告人是唯一獲授權簽署
O O
人。
P P
Q 3. 一名“內地官員電話騙案”受害人於 2023 年 11 月 12 日 Q
及 13 日將港幣 80 萬元轉帳至渣打帳戶(控罪一之帳戶)。連同這些
R R
轉帳,這帳戶於 2023 年 9 月 20 日至 11 月 13 日期間有 47 筆存款,
S S
總額港幣 5,746,669.65 元。同一期間,該帳戶有 78 筆提款,總額港幣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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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A A
B B
5,746,615 元。大部分交易都是銀行轉帳或經網上銀行進行,而大部分
C 存款都迅即被提取。該帳戶看來被用作短暫存放資金。 C
D D
4. 一名“加密貨幣投資騙案”受害人於 2024 年 2 月 1 日將
E E
港幣 95 萬元的轉帳至富邦港幣帳戶(控罪二之帳戶)。連同這筆款
F 項,這帳戶於 2023 年 12 月 5 日至 2024 年 2 月 19 日期間有 15 筆存 F
款,總額港幣 4,584,956.83 元,其中 7 筆來自富邦外幣帳戶,總額港
G G
幣 1,272,679.82 元。同一期間,存入這帳戶的款項透過 29 筆提款全部
H H
轉出。
I I
5. 2023 年 12 月 18 日至 2024 年 2 月 19 日期間,富邦外幣
J J
帳戶(控罪三之帳戶)有 55 筆存款,總額美金 4,239,029.73 元,其中
K K
美金 471.79 元是來自富邦港幣帳戶。同一期間,存入這外幣帳戶的款
L 項透過 42 筆提款全部轉出。 L
M M
6. 該兩個富邦帳戶的交易,大部分都是快速支付系統轉帳或
N N
銀行滙款。存入這兩個帳戶的款項通常迅即被提取。兩個帳戶的交易
O 呈“化整為零”模式,而帳戶活動亦有突然激增及突然淡靜的情況。 O
兩個帳戶看來被用作短暫存放資金。
P P
Q Q
7. 6 名“股票投資騙案”受害人於 2023 年 11 月 2 日至 6 日
R 將合共港幣 1,648,400 元轉帳至滙豐帳戶(控罪四之帳戶)。連同這 R
些轉帳,這帳戶於 2023 年 10 月 19 日至 11 月 7 日期間有 27 筆存款,
S S
總額港幣 2,054,543.22 元。同一期間,這帳戶有 47 筆提款,總額港幣
T T
1,946,865 元。存入這個帳戶的款項通常迅即被提取。這個帳戶的交易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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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A A
B B
呈“化整為零”模式,而帳戶活動亦有突然激增及突然淡靜的情況。
C 這個帳戶看來被用作短暫存放資金。 C
D D
8. 調查發現上述 4 個帳戶的交易模式都有洗錢特徵,在相關
E E
時段,洗錢總額為港幣約 45,450,601 元。
F F
9. 被告人於 2024 年 4 月 18 日、11 月 19 日及 12 月 3 日分別
G G
就他在上述 3 間銀行開立的帳戶所涉交易被拘捕,並在 2024 年 4 月
H H
18 日被捕後進行的警誡錄影會面中表示:
I I
• 他居於內地,在遊樂場工作,月入人民幣 6,000 元。
J J
他在香港沒有物業和資產,亦無須交稅。
K K
• 他於 2023 年 8 月經朋友介紹認識“李總";李總的
L L
貿易公司有些業務,會有些流水帳。李總騙他來香
M M
港開戶,沒有告知他開戶目的,只知道用作“流水
N "。他會因開戶而獲取一些佣金。 N
O O
• 渣打帳戶是他親身來港開立的。赴港的開支由李總
P P
支付。
Q Q
• 他不清楚李總的公司為何要用他的渣打帳戶做生
R R
意。
S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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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 他自己從未操作過渣打帳戶,他將該帳戶的自動櫃
C 員卡及密碼交給李總。他知道交這些東西給李總是 C
錯的,但他對詐騙全不知情。
D D
E E
• 他幫李總是因為想賺取外快以幫補家計;但他尚未
F 因開帳戶而收到佣金。 F
G G
被告人背景
H H
I
10. 被告人 41 歲,居於湖南省,已婚,育有一對現年分別是 I
15 歲和 17 歲的子女,與家人同住。他是一名遊樂場主管。
J J
K 11. 他沒有定罪紀錄。 K
L L
求情
M M
N 12. 代表被告人的司徒栢大律師指出,被告人於最早階段認罪, N
節省法庭時間及社會資源,亦顯示其悔意。
O O
P 13. 辯方呈上兩封分別由被告人及其妻子撰寫的求情信,兩人 P
Q 均在信中表示被告人知錯,對所犯之事深感悔疚,亦指出家庭有經濟 Q
困難,被告人是家中唯一經濟支柱,因心急賺錢才遭人利用。
R R
S 14. 司徒大律師引述了上訴法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許有益 S
T [2010] 5 HKLRD 536 案判案書第 9 段所列舉的量刑參考因素,及列舉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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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A A
B B
了 HKSAR v Boma [2012] 2 HKLRD 33 案判案書第 40 段所提及的量刑
C 考慮因素。 C
D D
15. 他亦指出,上訴法庭法官楊振權在律政司司長 訴 雲國強
E E
[2012] 1 HKLRD 197 案判案書第 15 段指出,許有益案中列出多宗洗
F 黑錢案所涉金額及相關判刑顯示,當涉案黑錢是 100 萬至 200 萬元 F
時,量刑基準約為 3 年,300 萬至 600 萬元約為 4 年,而 1,000 萬元
G G
以上則可達 5 年。
H H
I 16. 司徒大律師指被告人犯案手法簡單,只是將戶口交給他人 I
處理。沒有充分證據顯示上遊罪行屬大規模或集團式運作及本港金融
J J
或商業形象受嚴重打擊,亦沒有證據顯示被告人曾參與詐騙或直接處
K K
理有關財物。從運作角度來說,本案只涉 144 次存款及 196 次提款,
L 規模不算嚴重。被告人亦沒有得益。總括而言,除其中一個帳戶涉外 L
幣滙款外,沒有其他證據顯示有任何國際元素,本案亦不存在其他嚴
M M
重情節令法庭考慮較重之刑罰。
N N
O 17. 辯方大律師援引了一宗涉黑錢總額港幣約 4,600 萬元的區 O
域法院案件1以供參考。並希望法庭儘量考慮同期執行所有控罪之刑
P P
期,並以 4,500 萬元為中心量刑基礎。
Q Q
R 18. 辯方不反對 OSCO 加刑申請,惟希望法庭採用一個 20- R
30%的加幅。
S S
T T
1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杜麗娟 DCCC 471/20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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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A A
B B
C 判刑考慮 C
D D
19. “洗黑錢"是嚴重罪行,最高可判以 14 年監禁。
E E
20. 正如上訴法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對 李家琪
F F
CACC 148/2007 案指出:“…‘洗黑錢’屬十分嚴重罪行,原因是該
G G
些罪行目的是協助罪犯將犯罪得益合法化,亦間接鼓勵他們從事犯罪
H 活動。"2該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倪鳳仙 [2013] 5 HKLRD 95 案亦 H
I
指出:“‘洗黑錢’是十分嚴重的罪行,原因之一是近代社會,眾多 I
嚴重罪行犯案者的動機都是為了獲取經濟得益,因此打擊‘洗黑錢’
J J
罪行亦是打擊該類嚴重罪行的有效方法。"3
K K
21. 上訴法庭在許有益 案列出以下的量刑參考因素:(1) 涉案
L L
金額是一個重要考慮因素,而非被告人之受益;(2) 被告人的參與程
M M
度;(3) 如相關的公訴罪行可被確認,可考慮該公訴罪行之刑期;(4)
N 若案件涉國際跨境成分,刑期可以較嚴峻;(5) 涉案的時間。 N
O O
22. Boma 案所列舉的因素包括“(一) 產生黑錢的前置罪行的
P P
性質及判刑;(二) 被告人是否知道該前置罪行是甚麼;(三) 有否國際
Q 元素;(四) 洗黑錢的罪行是否涉及繁複的步驟、計劃或詐騙手段;(五) Q
R
有否犯罪集團存在;(六) 交易的次數及犯案時期的長短;(七) 被告人 R
S S
T T
2
判案書第 13 段。
3
判案書第 43 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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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B
是否知道了前置罪行的性質後仍然繼續洗黑錢;(八) 被告人的角色及
C 報酬。"4 C
D D
23. 被告人所作出的,是代他人開立帳戶,然後把帳戶交給他
E E
人使用。雖然沒有證據顯示他有參與帳戶的操作、或曾經直接處理
F “黑錢"、或對前置罪行有所參與或知悉、或有所得益,但這些都不 F
足以減輕其罪責。5
G G
H H
24. 雖然罪行的干犯並不涉及繁複的步驟,但這罪行仍能協助
I 和鼓勵不法份子犯法,為偵緝犯法者身份及其罪行的努力添加障礙, I
將不義之財洗白,故此簡單的犯案手法並不減低罪行之嚴重性。
J J
K 25. 上述 4 個帳戶在 2023 年 9 月 20 日至 2024 年 2 月 19 日的 K
L 5 個月期間的洗錢總額為港幣約 45,450,601 元,情況十分嚴重。 L
M M
26. 上訴法庭多次提到,此罪行判刑要具阻嚇性,涉案金額是
N 量刑中一個重要考慮因素。 N
O O
27.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廖麗婷 CACC 334/2015 案判案書第
P P
24 段有這樣的說法:
Q Q
“24. 就涉案的「黑錢」數額而言,上訴法庭副庭長楊振權
R 在律政司司長 訴 雲國強 [2012] 1 HKLRD 197,第 15 段指 R
出:
S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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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見廖麗婷案判案書第 22 段。
5
見倪鳳仙案判案書第 44 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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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A A
B 『當涉案「黑錢」是 100 至 200 萬元時,量刑基準約 B
為 3 年,300 萬至 600 萬元約為 4 年,而 1000 萬元
C 以上則可以超過 5 年。』 C
D
雖然上述的量刑基準不是判刑指引,但具參考價值。” D
E 28. 控罪一涉及不足 2 個月內清洗港幣 570 多萬元;控罪二涉 E
及約 2 個半月內清洗港幣接近 460 萬元;控罪三涉及 2 個月內清洗美
F F
金約 420 萬美元(等同港幣約 3,300 萬元);控罪四涉及不足 1 個月
G G
內清洗港幣約 200 萬元。
H H
29. 考慮過所有因素,包括案情、辯方求情以及相關案例,本
I I
席以 48 個月監禁作為控罪一之量刑起點、42 個月監禁作為控罪二之
J J
量刑起點、66 個月監禁作為涉跨境成分的控罪三之量刑起點,及 24
K 個月監禁作為控罪四之量刑起點。 K
L L
30. 被告人之適時認罪將上述控罪一之起點減至 32 個月、控
M M
罪二之起點減至 28 個月、控罪三之起點減至 44 個月及控罪四之起點
N 減至 16 個月。刑期再沒有其他扣減空間。 N
O O
加刑申請
P P
Q 31. 控方根據 OSCO 第 27(2)(c)及(d)條向法庭提供有關涉案 Q
罪行的普遍程度及因最近發生的涉案罪行而直接或間接導致社區受
R R
損害的性質及程度的資料。
S S
T 32. 辯方不反對控方的加刑申請,唯希望法庭以少於 30%的 T
幅度加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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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33. 首先,涉案罪行無疑是 OSCO 中的“指明的罪行"。 C
D D
34. 控方所提供的資料是一份日期為 2025 年 6 月 17 日、由隸
E 屬警方財富情報及調查科洗錢及恐怖分子資金籌集風險評估小組的 E
F
李耀南總督察撰寫的口供/報告(報告)。 F
G G
35. 根據報告,在洗錢及恐怖分子資金籌集風險評估方面,案
H 件主要在兩種情況下被視作涉及洗錢,一種情況是已被調查單位歸類 H
I
為洗錢案件,另一種是調查上游罪行(通常與騙案相關)時發現後續 I
清洗該些犯罪得益的活動。“洗錢傀儡"是曾經協助洗錢但對上游罪
J J
行只有輕微甚至沒有參與,或是對上游罪行略知一二甚至一無所知。
K 調查發現有大量洗錢傀儡曾向犯罪分子“出售"或“借出"其於金 K
L 融機構開設之帳戶作洗錢用途。大多數傀儡都會容許犯罪分子全權取 L
用和控制他們的帳戶。
M M
N 36. 被告人所扮演的角色正正是報告所提及的“洗錢傀儡"。 N
O O
37. 報告中標題為“表 A-歸類為詐騙案件和洗錢案件的案
P P
件宗數、因該等案件而被捕的人數和被捕傀儡人數"的列表列出 2020
Q 年至 2025 年 1-5 月的數據,這些數據顯示,2024 年的被捕傀儡人數 Q
R
是 7,883 人,是 2020 年以來的最高值,而這 7,883 人佔了詐騙案件和 R
洗錢案件的被捕人士總數的 75.1%。2025 年 1-5 月的被捕傀儡人數是
S S
2,146 人,佔了詐騙案件和洗錢案件的被捕人士總數的 70.87%。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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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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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 同是列出 2020 年至 2025 年 1-5 月的數據、標題為“表 B:
C 詐騙案件和洗錢案件〔已偵破並作出拘捕〕中報稱損失的金額、被清 C
洗的犯罪得益和傀儡帳戶的使用"的列表顯示,2024 年涉及傀儡帳
D D
戶案件有 3,675 宗(最高值為 2023 年的 3,970 宗),所涉金額為港幣
E E
4,466.39 百萬元(最高值為 2022 年的 36,320.17 百萬元)。2025 年 1-
F 5 月涉及傀儡帳戶案件有 329 宗,所涉金額為港幣 428.53 百萬元。 F
G G
39. 雖然案件宗數及涉案金額均自最高值有所回落,但被捕傀
H H
儡人數則有所上升。報告指出,這個使用傀儡洗錢的上升:(i) 干擾銀
I 行體系正常運作,損害香港作為國際金融中心的聲譽;(ii) 使警方追 I
查幕後犯罪主腦變得更困難;(iii) 犯罪主腦輕易逃避刑責;(iv) 犯罪
J J
分子可藉非法得益擴大其違法活動;(v) 執法部門需投放更大努力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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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源進行調查;及 (vi) 低收入或罔顧出售銀行帳戶後果的人更容易受
L 犯罪分子利誘而交出戶口。這些情況都危害到本港反洗錢制度。 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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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 就著數字回落是否等同罪行不再普遍,上訴法庭在
N N
HKSAR v Xu Mai-qing(徐麥清)CACC 464/2005 案指出6,控方在 OSCO
O 第 27(11)條下所需要證明的是罪行的普遍程度,而非罪行數目有所增 O
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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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 Q
41. 綜觀整個報告內容,本席認為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
R 證明了其加刑申請的理由:(i) 這罪行仍然普遍,及 (ii) 其最近發生亦 R
直接及間接地導致社區受到重大損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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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判案書第 15 及 16 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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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42. 加刑幅度方面,雖然被捕傀儡人數一直有所遞增,但傀儡 C
帳戶案件所涉金額卻自 2022 年有所回落,這可能反映出社會大眾對
D D
這類案件的認知及戒心已有所增加,故此本席認為 25%的加幅已是足
E E
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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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 經此加幅後,控罪一的刑期是 40 個月,控罪二的刑期是
G G
35 個月,控罪三的刑期是 55 個月,控罪四的刑期是 20 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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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
44. 本案所涉黑錢總額為港幣約 45,450,601 元,當中多於七成 I
涉跨境滙款。被告人無疑受人利用,跨境犯案。本席認為經認罪及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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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後,58 個月監禁的總刑期足以公正及公平地反映被告人之整體罪
K 責,因此下令控罪一、二及四每項之刑期中的 1 個月,與控罪三的刑 K
L 期分期執行,其餘的同期執行。 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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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韋漢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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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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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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