蔡國勇等案 DCCC370/2023

蒙面認人能否證明販毒有罪?

罪名不成立
三名被告人因身份證據不足獲判無罪
區域法院(刑事)區域法院法官林偉權19/6/2025[2025] HKDC 1030
合併案件:DCCC629/2023DCCC370/2023

案件基本資料

  • 案件名稱: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蔡國勇、黃樂城、吳雅芝
  • 法院:區域法院 (District Court)
  • 法官:區域法院法官林偉權

案情摘要

本案涉及三名被告人及七項販運危險藥物 (trafficking in a dangerous drug) 控罪。2021年9月至10月期間,臥底警員PW1在觀塘一個俗稱煙窟的2D室,多次以港幣300至720元購買冰毒,並將代號D35、D48及D61的販毒者記錄下來。控方指第一被告人為D35,第二被告人為D48,第三被告人為D61。PW1其後分別在認人手續中指認三人,但認人時所有人均戴上口罩,且第二被告人的紋身特徵與PW1原先記錄不符。

核心法律爭議

主要爭議是:PW1能否準確辨認三名被告人為涉案販毒者;認人手續在疫情下安排所有人戴口罩,是否不公平至應拒納認人證據;以及控方能否就各項販運控罪,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被告人的身份及犯罪行為。辯方主張認人延遲、觀察人數眾多、特徵記憶混淆,且警方未檢驗毒品包裝上的指模或DNA。

判決理由

法院區分認人證據的可接納性與證據的準確性。認人手續除非達到十分不公平的程度,否則證據可交由陪審團考慮;本案第一及第三被告人的程序雖然公平,口罩安排卻不恰當,因案發時販毒者沒有戴口罩,警方不應以日常防疫安排限制辨認。最終,法院逐一評估PW1的觀察次數、記錄、延遲辨認、身體特徵及其他佐證,認為身份證據不足以排除合理疑點,尤其第二被告人缺少左上臂紋身,與D48的重要特徵不符。

引用案例與條文

本案未有特別引用。法院主要依據刑事證明標準,即控方須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每名被告人犯罪;並按香港法例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C條處理雙方承認事實及相關證物。

裁決與命令

三名被告人均獲判所有控罪不成立。第一被告人五項控罪、第二被告人兩項控罪及第三被告人一項控罪,均因控方未能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身份及犯罪而被裁定無罪。

判決啟示

判決指出,認人程序的可接納性與辨認結果的可靠性是兩個不同問題。即使程序未達至明顯不公平而被排除,口罩造成的辨認限制仍可大幅削弱證據分量。警方亦應考慮及早保留指模或DNA等獨立佐證。


免責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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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見問題

Q.警方安排所有人戴口罩認人,證據一定不能使用嗎?
A.

不一定。法院認為口罩安排不恰當,但未達到明顯不公平而須排除證據的程度;認人結果仍可供考慮,惟其可靠性及證據分量須審慎評估。本案最終三名被告人均獲判無罪。

Q.臥底警員延遲數月認人,會否影響定罪?
A.

延遲認人本身不會自動導致無罪,但會影響辨認可靠性,尤其當證人接觸過大量人士及記錄欠缺獨特特徵時。本案法院認為延遲及混淆疑慮造成合理疑點,不能定罪。

Q.沒有指模或DNA證據,單靠認人可否判販毒罪成?
A.

單靠認人並非法律上必然不足,但法院須確信身份已獲可靠證明。本案毒品包裝沒有進行指模或DNA檢驗,而認人又有特徵不符及記憶混淆問題,法院裁定控方未能排除合理疑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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