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 A
B B
DCCC 629/2024
C [2025] HKDC 1040 C
D D
香港特別行政區
E 區域法院 E
刑事案件 2024 年第 629 號
F F
G G
---------------------------------
H 香港特別行政區 H
訴
I I
黎子毅(第一被告人)
J J
黎穎豪(第二被告人)
K --------------------------------- K
L L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羅志霖
M 日期: 2025 年 6 月 19 日 M
N
出席人士: 蔡順昌先生,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N
梁俊曄先生,由趙陳黃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一被告人
O O
秦淑君女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鄧王周廖成利律師行
P 延聘,代表第二被告人 P
Q 控罪: [1]、[3]、[5] 及 [6] 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 Q
行的得益的財產(Dealing with property known or believed
R R
to represent proceeds of an indictable offence)
S S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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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A A
B B
---------------------
C 判刑理由書 C
---------------------
D D
E 控罪 E
F F
1. 本案兩名被告人,合共面對六項控罪。
G G
H 2. 第一被告人承認面對的兩項「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 H
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罪(下稱「洗黑錢」罪), 即控罪一及六,
I I
違反香港法例第 455 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 25(1)及(3)條。
J J
第一被告人於承認相關的案情後,被裁定兩項控罪罪名成立。
K K
3. 第二被告人面對共四項控罪,分別為兩項「串謀詐騙」罪,
L L
即控罪二及四,違反普通法並可根據香港法例第 200 章《刑事罪行條
M M
例》第 159C(6)條予以懲處,及兩項「洗黑錢」罪,即控罪三及五。
N 第二被告人承認控罪三及五,但否認控罪二及四,於承認相關的案情 N
後,被裁定控罪三及五罪名成立。
O O
P 4. 基於控罪三為控罪二的交替控罪,控罪五為控罪四的交替 P
Q 控罪,本席應控方申請,將控罪二及四保留在法庭檔案,除非得到法 Q
庭批准,否則不能繼續檢控。
R R
S 案情 S
T T
5. 本案控罪源自至三宗「電話詐騙案」。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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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A A
B B
C 事件一/ 控罪一 C
D D
6. 2023 年 10 月 26 日,71 歲的控方第一證人 (下稱「劉女
E 士」) 接到一名不明男子的來電,聲稱是她的兒子,並提供他新更改 E
F
的電話號碼。 F
G G
7. 2023 年 10 月 27 日約 0930 時,劉女士接到該名假冒兒子
H 的來電,表示他因打架被捕並被拘留在警署,需要保釋金 300,000 港 H
I
元,並稱一名朋友會聯絡她。 I
J J
8. 隨後,劉女士接到另一名男子的來電,並提供其住址給該
K 男子。其後,該男子到達劉女士的住所,收取 300,000 港元現金。 K
L L
9. 之後,該名假冒兒子再次致電劉女士,要求更多的金錢作
M M
擔保金。結果,劉女士先後六次向登門的男子(涉及兩名男子) 提供
N 現金,涉及金額合共 3,300,000 港元。 N
O O
10. 2023 年 10 月 28 日約 0900 時,劉女士再次接到該名假冒
P P
兒子的來電,聲稱需要額外 300,000 港元,但她因沒有現金,故致電
Q 其女兒和兒子,揭露騙局後報警。 Q
R R
11. 調查顯示,2023 年 10 月 27 日,上述兩名上門收錢的男
S S
子,在離開劉女士住所的大廈後,曾與第一被告人見面。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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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A A
B B
事件二/ 控罪二及三
C C
12. 2023 年 11 月 6 日約 1000 時,88 歲的控方第二證人 (下
D D
稱「黎女士」)接到一名不明男子的來電,聲稱是她的女婿,表示因
E E
打架被捕並被拘留在警署,要求 200,000 港元作保釋金,並聲稱稍後
F 會有人來向她收錢。 F
G G
13. 同日約 1020 時,黎女士接到另一名自稱「阿威」的男子
H H
來電,表示負責向她收錢,因此黎女士向他提供了住址和手機號碼。
I I
14. 同日 1025 時,黎女士在手機接到上述阿威的來電,表示
J J
他正前來替其女婿「陸仕駒先生」收錢,叫黎女士在樓下等他,於是
K 黎女士告訴阿威她的衣著,然後前往馬鞍山新港城第四期地下的士站。 K
L L
15. 不久後,第二被告人抵達上述的士站,向黎女士聲稱他是
M M
阿威,並詢問黎女士是否阿駒的母親,黎女士回答是,隨即便帶第二
N 被告人前往她的住所。 N
O O
16. 第二被告人跟隨黎女士到她的住所,黎女士將 5,000 港元
P P
現金 4,500 美元現金及 8,000 加元現金交給第二被告人。第二被告人
Q 清點現金後,將現金放入他攜帶著的白色紙袋。隨後,黎女士陪同第 Q
R
二被告人前往上述的士站,第二被告人便離開。 R
S S
17. 同日約 1250 時,黎女士與女婿見面後發現被騙,於是報
T 警。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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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A A
B B
C 18. 調查顯示,2023 年 11 月 6 日約 0945 時,第一被告人在 C
旺角街頭與第二被告人見面並交談約一分鐘後,第一被告人交了一些
D D
物品給第二被告人。隨後,第二被告人乘坐的士前往馬鞍山新港城的
E E
士站,向黎女士收取相關的現金。
F F
19. 黎女士住宅大廈的閉路電視片段顯示,2023 年 11 月 6 日
G G
1045 時,第二被告人跟隨黎女士進入該大廈。隨後,黎女士帶領第二
H H
被告人前往其住所。兩人於 1054 時離開該大廈,並於 1057 時一同走
I 出該大廈。 I
J J
事件三/ 控罪四、五及六
K K
20. 2023 年 11 月 6 日約 1200 時,75 歲的控方第三證人 (下
L L
稱「黃女士」) 接到一名不明男子的來電,聲稱是她的兒子,表示因
M M
傷人被捕並被拘留在警署,需要金錢作賠償和保釋金,並聲稱會有一
N 名朋友前來收錢。 N
O O
21. 約 5 分鐘後,黃女士接到另一名不明男子的來電,表示負
P P
責向她收錢,因此黃女士向他提供了住址及大堂密碼。
Q Q
22. 同日約 1248 時,該男子致電黃女士,表示已到達黃女士
R R
的住所外,於是黃女士開門讓該男子(即第二被告人)入屋。第二被
S S
告人當時攜帶著一個白色紙袋,並從黃女士手上接過 20,000 美元現
T 金後離開。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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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A A
B B
C 23. 同日約 1550 時,黃女士再次接到該名假冒兒子的來電, C
向她索取更多金錢,但該男子在黃女士詢問下,無法提供其兒子的名
D D
字,黃女士於是致電其兒子,確認受騙後隨報警。
E E
F
24. 黃女士住所的閉路電視片段顯示,2023 年 11 月 6 日 1249 F
時,黃女士開門讓第二被告人入屋。第二被告人入屋後將其手提電話
G G
遞給黃女士與電話中的人對話。隨後於 1251 時,黃女士將現金交給
H H
第二被告人。第二被告人點算款項後,於 1255 時,黃女士協助第二
I 被告人將上述現金放入第二被告人攜帶的白色紙袋。於 1256 時,第 I
二被告人帶著該紙袋離開。該閉路電視片段顯示,當黃女士稱呼第二
J J
被告人為「李生」時,第二被告人並無否認。
K K
L 25. 隨後於 2023 年 11 月 6 日 1300 時,警方人員發現第一被 L
告人在荃灣多層停車場大廈地下公廁外徘徊。第二被告人於 1315 時
M M
在附近港鐵站出口外出現,並於 1318 時走近第一被告人,然後一同
N N
進入上述停車場大廈的男廁。於該廁所來,第二被告人將白色紙袋交
O 給第一被告人後,警方人員將他們截停,在白色紙袋內發現黃女士交 O
給第二被告人的 20,000 美元。
P P
Q Q
拘捕及警誡
R R
26. 第一被告人因涉及騙案一的欺詐罪被捕,在警誡下承認負
S S
責收錢,但表示對其他事毫不知情。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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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27. 第二被告人因涉及騙案二的串謀詐騙罪被捕,並在警誡下
C 承認有人指使他今天前往新港城向一位老婦收錢。 C
D D
警誡錄影會面
E E
F
28. 在隨後的警誡錄影會面中,第一被告人陳述包括以下內容: F
G G
(a) 在 Telegram 上有一名自稱「小志」的人指使第一被
H 告人到指定地點收錢,並用收到的錢購買加密貨幣。 H
I
第一被告人獲取日薪 1,500 元。 I
J J
(b) 2023 年 10 月 27 日,第一被告人曾到沙田大會堂地
K 下附近向一名不明男子收錢,亦曾到太子始創中心 K
二樓的男廁向另一名不明男子收錢。第一被告人並
L L
無這兩名男子的聯絡方式,並於當天共收了兩至三
M M
次錢。
N N
(c) 同日,第一被告人按照小志的指示,於收錢後兩次
O O
前往太子某大廈十樓的一間商店,用小志提供的二
P P
維碼購買加密貨幣,其中一次的交易金額為 500,000
Q 港元。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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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 第一被告人不清楚所收款項的來源或用途,也從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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詢問其來源,但他相信這些錢是來自非法途徑的黑
T 錢。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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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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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e) 第一被告人不認識第一控方證人。 C
D D
29. 在隨後的警誡錄影會面中,第二被告人陳述包括以下內容:
E E
(a) 2023 年 11 月 6 日約早上 9 時,第二被告人接到一
F F
名自稱「阿 Q」的不明人士來電。阿 Q 要求第二被
G G
告人前往馬鞍山向一名老婦收錢。第二被告人從未
H 見過阿 Q。 H
I I
(b) 隨後,第二被告人從旺角乘坐的士到馬鞍山新港城,
J J
於早上 10 時左右抵達後致電阿 Q,然後按照阿 Q
K 指示在的士站下車,與一名女士(即黎女士)見面。 K
接著,他跟隨該女士到新港城的一個單位,向她索
L L
取金錢,並將收到的款項放入一個白色紙袋。
M M
N (c) 之後,第二被告人返回同一的士站,並按照阿 Q 指 N
示乘坐的士前往沙田大會堂,將上述載有款項的紙
O O
袋交給一名不明人士。阿 Q 從未提及該些款項的用
P P
途。
Q Q
(d) 同日約上午 11 時,阿 Q 致電第二被告人,指示他
R R
前往屯門向另一人收錢,於是第二被告人乘坐的士
S S
前往屯門山景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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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e) 第二被告人於上午 11 時至中午 12 時期間抵達屯門
C 山景邨,並按照阿 Q 指示前往山景邨某座 22 樓向 C
一名女士(即黃女士)收錢。他獲告知該座的密碼,
D D
並將收到的款項放入一個紙袋。
E E
F (f) 隨後,第二被告人按照阿 Q 指示,乘坐的士前往荃 F
灣,在荃灣港鐵站的士站附近的公廁將上述載有金
G G
錢的紙袋交給另一人。其後,第一被告人出現,並
H H
向第二被告人示意上前與他會合。
I I
(g) 從第二被告人處檢取的紙袋,載有他在屯門山景邨
J J
向黃女士收取的款項,即 20,000 美元。
K K
L (h) 第二被告人通常通過 Telegram 或 WhatsApp 接收阿 L
Q 的指示。阿 Q 曾承諾向第二被告人提供報酬,但
M M
沒有明確說明金額,而第二被告人尚未收到任何報
N N
酬。
O O
(第一被告人)刑事定罪紀錄及個人背景
P P
Q 30. 第一被告人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 Q
R R
31. 第一被告人現年 34 歲,單身,案發前與父親同住。他接
S S
受教育程度至中五,案發前於一家哥爾夫球俱樂部擔任銷售主任,月
T 入港幣 25,000 元。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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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求情信 C
D D
32. 第一被告人的父母、姑母及前僱主均向法庭呈交求情信。
E 本席從信中獲悉第一被告人的父母在他年幼時離婚,他一直由姑母照 E
F
顧,經歷過一段不容易的成長過程,雖然如此,但第一被告人一直用 F
心工作,表現獲得前僱主的讚賞,其僱主代表更向法庭表示願意重新
G G
聘用他。此外,他亦得到家人的支持,家人更讚賞他悉心照顧患有老
H H
退化的爺爺。總括而言,他們均希望法庭給予機會,盡量輕判。
I I
33. 第一被告人在自己的求情信中解釋犯案的始末,對自己所
J J
犯的錯表示後悔,承諾改過自新,他在羈押期間,更積極學習及參與
K 不同課程,希望日後可以回報家人和社會。 K
L L
輕判陳詞
M M
N 34. 代表第一被告人的梁大律師求情指,案發時因為疫情關係, N
影響第一被告人的銷售工作,引致收入大減,加上家中面臨迫遷,需
O O
要支付裝修費用,所以向財務公司借貸,由於他心急早日還清債務,
P P
以致遭受不法分子利用,干犯本案罪行。
Q Q
35. 在量刑方面,梁大律師力陳,第一被告人只是受到自稱「小
R R
志」的人指使,到指定的地點收錢,強調他對兩項控罪的「前置罪行」
,
S S
即相關的「電話詐騙案」,毫不知情,而且在被捕後與警方合作,將
T 事情和盤托出,反映其悔意。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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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36. 此外,梁大律師指出,本案並不涉及國際因素,第一被告 C
人的得益亦只是日薪 1,500 元 ,希望法庭在量刑時考慮,予以輕判。
D D
E (第二被告人)刑事定罪紀錄及個人背景 E
F F
37. 第二被告人過往有兩項判刑紀錄,涉及四項控罪,包括於
G G
2020 年 10 月 4 日就兩項「與 16 歲以下女童非法性交」罪被判感化令
H 12 個月,之後,又於 2022 年 6 月 8 日就一項「普遍襲擊」罪及一項 H
I
「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罪再被判感化令 12 個月。 I
J J
38. 第二被告人現年 22 歲,未婚,與母親和姊姊同住。
K K
39. 他的父母於早年離異,父親因患有心臟病而無法工作,母
L L
親為兼職清潔女工,姊姊則教授乒乓波。
M M
N 求情信 N
O O
40. 第二被告人在求情信中承認過失,表示非常後悔,更加對
P 涉案的老人家遭受金錢損失,感到歉意和內疚。此外,他表示已經立 P
Q 下決心,好好工作,希望日後能夠照顧家人。 Q
R R
輕判陳詞
S S
41. 代表第二被告人的秦大律師指出,第二被告人本身出自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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校「九龍華仁書院」,但因 2022 年的案件,不能繼續升學,雖然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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讀至中三,但他沒有放棄自己,努力工作,案發前,他更在職業訓練
C 局就讀髮型設計課程,希望可以有一技之長,找到穩定工作,讓父母 C
安享晚年,可惜因本案被捕後,他一直被還押,未能繼續完成課程。
D D
E E
42. 在量刑方面,秦大律師力陳,案中沒有證據顯示第二被告
F 人知悉相關的詐騙罪行,強調他每次均是按通知而去涉案單位收錢, F
過程中他沒有說過任何有關受害人的兒子或女婿正被扣留等,在他收
G G
取金錢後,便立即向他人交出全部的金錢,扮演着一名跑腿的角色。
H H
再者,第二被告人在案發時只有 20 歲,沒有考慮法律後果,且急於
I 賺取快錢,才會被人利用。 I
J J
43. 此外,秦大律師表示,控罪三及五涉及的金額不算高,以
K K
當天的匯率計算,分別約為港幣 86,013 元,及港幣 156,498 元,而且
L 案件不涉及國際因素,第二被告人亦未收到任何報酬,希望法庭在量 L
刑是加以考慮。
M M
N N
相關案例
O O
44. 本席已經考慮辯方大律師呈交的案例。
P P
Q 45. 「洗黑錢」罪沒有量刑指引。就涉案的「黑錢」金額而言, Q
R
上訴庭在律政司司長 訴 雲國強 [2012] 1 HKLRD 197 一案指出,若涉 R
案的金額是 100 至 200 萬元,量刑基準約為 3 年監禁;300 至 600 萬
S S
元,約為 4 年監禁;1,000 萬元以上則可超過 5 年監禁。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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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 除了涉案的金額外,上訴庭在 HKSAR v Boma [2012] 2
C HKLRD 33 亦列出以下量刑因素: C
D D
(一) 產生黑錢的前置罪行的性質及判刑;
E E
F
(二) 被告人是否知道該前置罪行是甚麼; F
G G
(三) 有否國際元素;
H H
(四) 洗黑錢的罪行是否涉及繁複的步驟、計劃或詐騙手
I I
段;
J J
K (五) 有否犯罪集團存在; K
L L
(六) 交易的次數及犯案時期的長短;
M M
N
(七) 被告人是否知道了前置罪行的性質後仍然繼續洗 N
黑錢;及
O O
P (八) 被告人的角色及報酬。 P
Q Q
47. 上訴庭於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岑華擴 [2015] 2 HKLRD 945
R R
一案判詞的第 17 段指出:
S S
「在「洗黑錢」案件,某些被告人對和「洗黑錢」罪行有關的
T 可公訴罪行不知情或只有一些偏面及粗略的理解,某些被告 T
人即使沒有參與有關的可公訴罪行, 但他們可能對該些罪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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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詳細的認知及了解, 亦知悉他們的「洗黑錢」行為會做成的 B
不良後果。在考慮適當判刑時,法庭須將上述因素考慮在內。」
C C
判刑考量
D D
E E
48. 本案的「黑錢」涉及的「前置罪行」為電話詐騙案,但第
F 一被告人沒有直接向受害人收取款項,案中亦沒有足夠證據顯示他直 F
接參與或對相關罪行知情,因此本席接納他屬於岑華擴 案中,不知情
G G
者,不會將刑罰加重。
H H
I 控罪一 I
J J
49. 第一被告人於同一天內多次從不同男子接收款項,金額高
K K
達港幣 3,300,000 元,之後,更進一步協助騙徒購買加密貨幣,當中
L 的一次交易,金額更高達港幣 500,000 元,構成加刑因素。 L
M M
50. 經考慮整體案情、辯方的輕判陳詞及案例,本席以 3 年 9
N 個月監禁作為量刑起點,第一被告人適時認罪,獲三份一刑期扣減至 N
O 30 個月監禁。 O
P P
控罪六
Q Q
51. 此項控罪涉及的金額相對少,約港幣 150,000 元,本席以
R R
2 年監禁作為量刑起點,第一被告人適時認罪,獲三份一刑期扣減至
S S
16 個月監禁。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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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總刑期的考慮
C C
52. 基於控罪一及六的犯案日期相距只是 9 天,考慮到量刑的
D D
整體性原則,本席下令兩項控罪的刑期同期執行。
E E
F
(第一被告人)判刑 F
G G
53. 就着控罪一及六,第一被告人共被判 30 個月監禁。
H H
54. 就着控罪三及五,第二被告人直接向受害人收取款項,但
I I
否認知悉或有參與背後的電話詐騙案,。
J J
K 55. 就此,於答辯當天(即 2025 年 6 月 11 日),就着第二被 K
告人承認的案情,本席與控辯雙方亦作出若干討論,由於控方就加刑
L L
的申請,只存檔支持「電話詐騙案」的資料及數據,未有就「洗黑錢」
M M
罪行提供任何資料,故本席將案件押後讓控方跟進。
N N
56. 之後,控方除了存檔「洗黑錢」罪的資料外,亦呈交加重
O O
刑罰申請的「補充陳詞」
,而第二被告人的大律師亦作出書面「回應」
。
P P
今天,控方就着相關回應亦作出進一步書面陳詞。
Q Q
57. 經本席與控辯雙方一番討論後得出的共識是,假若本席裁
R R
定第二被告人對相關「電話詐騙案」有詳細的認知及了解,或有偏面
S S
及粗略的理解,本席需要在控罪三及五的量刑時加以考慮,同時亦應
T 考慮控方的加刑申請,情況就如岑華擴 案般。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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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B
58. 雖然如此,辯方堅持第二被告人對相關電話詐騙案完全不
C 知情。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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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9. 根據第二被告人承認的案情,包括於干犯控罪三時,他向
E E
黎女士自稱是阿威,並詢問黎女士是否阿駒的母親;於干犯控罪五時,
F 入屋後他將手提電話遞給黃女士與電話中的人對話,隨後黃女士便將 F
現金交給他,閉路電視片段亦顯示,當黃女士稱呼他為「李生」時,
G G
第二被告人並無否認等。
H H
I 60. 經考慮整體的案情,本席認為第二被告人登堂入室,扮演 I
着阿威及李先生的身份向兩名受害人收取款項,期間與騙徒一直保持
J J
聯絡,加上兩項控罪發生的時間相近等,本席裁定於干犯控罪三及五
K K
時,即使第二被告人對相關電話詐騙案未必有詳細的認知,但必然有
L 偏面及粗略的理解。 L
M M
控罪三
N N
O 61. 控罪三涉及的款項約為港幣 80,000 元,考慮整體案情、 O
辯方的輕判陳詞及案例後,本席以 3 年監禁作為量刑起點。由於第二
P P
被告人在案件排期審訊前,已經表示會承認相關交替控罪,因此,本
Q Q
席會給予第二被告人三份一的折扣,將刑期減至 24 個月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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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五
C C
62. 控罪五涉及的款項約為港幣 150,000 元,考慮整體案情、
D D
辯方的輕判陳詞及案例後,本席同樣以 3 年監禁作為量刑起點。本席
E E
會給予第二被告人三份一的折扣,將刑期減至 24 個月監禁。
F F
加刑申請
G G
H 63. 控方呈交兩份證人口供,分別來自鄭思為總督察及李耀南 H
I
總督察,並依賴當中關於「串謀詐騙」罪及「洗黑錢」罪的數據及資 I
料來支持其加刑申請。
J J
K 64. 辯方對兩名總督察的資歷、他們提供的數據及資料並無爭 K
議,亦沒有就控方的加刑申請提出反對。辯方亦同意根據岑華擴 案,
L L
基於鄭總督察提供的串謀詐騙罪數字,已經足夠支持控方的加刑申請。
M M
N 65. 於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呂啟晉 DCCC11/2024 一案中,郭法 N
官已經詳盡分析鄭總督察所提供的數據及資料(判詞第 58 至 62 段)
,
O O
本席完全認同。
P P
Q 66. 基於相關分析,毫無疑問,串謀詐騙罪及該等罪行引伸出 Q
的「洗黑錢」罪的普遍程度,及它們導致社區受損的性質和程度,仍
R R
然達致加刑所需的門檻。因此,本席接納控方的加刑申請,並就控罪
S S
三及五加刑三分之一,以反映社會對此等罪行的不齒,向社會發出清
T 楚的訊息,以收阻嚇作用。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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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C 總刑期的考慮 C
D D
67. 經加刑後,控罪三及五的判刑各為 32 個月監禁。
E E
68. 基於控罪三及五犯案日期為同一天,考慮到量刑的整體性
F F
原則,本席下令兩項控罪的刑期同期執行。
G G
H (第二被告人)判刑 H
I I
69. 就着控罪三及五,第二被告人共被判 32 個月監禁。
J J
K K
L L
( 羅志霖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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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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