黎子毅等案 DCCC629/2024
替電話騙徒收款判囚多久?
案件基本資料
- 案件名稱: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黎子毅(第一被告人)、黎穎豪(第二被告人)
- 法院:區域法院 (District Court)
- 法官:區域法院暫委法官羅志霖
案情摘要
兩名被告人涉及三宗以假冒親屬被捕為由,向年長受害人索取保釋金或賠償的電話詐騙案。第一被告人承認兩項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可公訴罪行得益的財產罪,涉及收取合共330萬元及協助購買加密貨幣;第二被告人承認另外兩項洗錢罪,曾冒充「阿威」及「李先生」,親自向兩名受害人收取現金。兩人均否認或主張不知悉背後的電話詐騙,但承認相關洗錢控罪。
核心法律爭議
本案主要涉及洗錢罪的量刑基準、涉案款項、被告人在電話詐騙中的知情程度、角色及報酬如何影響刑罰,以及兩項控罪應否同期執行。辯方主張被告只是受指示收款、不知悉前置詐騙且所得有限;控方則要求因罪行普遍及社會損害而加刑。
判決理由
法庭指出,洗錢罪沒有固定量刑指引,應按款項、前置罪行性質、知情程度、國際因素、交易次數、犯罪集團、角色及報酬等因素整體評估。第一被告雖未有證據顯示直接參與電話詐騙,仍因收取大額款項並協助購買加密貨幣而須判處較重刑罰。第二被告直接進入受害人住所、冒充身份並持續與騙徒聯絡,故至少對前置罪行有偏面及粗略理解。鑑於相關洗錢及電話詐騙在社會普遍存在,法庭接納加刑申請,以反映譴責及阻嚇需要。
引用案例與條文
律政司司長 訴 雲國強 [2012] 1 HKLRD 197 提供按洗錢款項訂定量刑起點的參考。HKSAR v Boma [2012] 2 HKLRD 33 列出知情程度、角色、交易次數及國際因素等量刑因素。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岑華擴 [2015] 2 HKLRD 945 確認被告對前置罪行僅有粗略理解仍可影響刑罰;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呂啟晉 DCCC11/2024 的數據分析獲法庭採納。
裁決與命令
第一被告人兩項洗錢罪各判刑,刑期同期執行,總刑期為30個月監禁。第二被告人兩項洗錢罪經加刑後各判32個月,刑期同期執行,總刑期為32個月監禁。相關串謀詐騙控罪保留在法庭檔案。
判決啟示
即使被告並非電話詐騙的直接參與者,若其收款行為、冒充身份及與騙徒聯絡顯示對前置罪行具有粗略理解,仍可在洗錢罪量刑時加刑。社會普遍性及社區損害亦可支持按三分之一幅度加刑。
免責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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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見問題
Q.替電話騙徒上門收款會被判多久?
法庭會考慮款項、收款人的角色、對前置詐騙的知情程度及罪行普遍性。本案第一被告判監30個月,第二被告判監32個月。
Q.不知悉電話詐騙詳情仍會加刑嗎?
可以。若行為顯示被告對前置罪行至少有偏面及粗略理解,該因素可影響洗錢罪量刑。本案法庭對第二被告作出加刑。
Q.兩項洗錢罪的刑期會否分開執行?
不一定,法庭會按整體性原則決定。本案兩名被告各自的兩項洗錢罪刑期均同期執行,第一被告合共30個月,第二被告合共32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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