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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981/2024
[2025] HKDC 10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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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E 區域法院 E
刑事案件 2024 年第 98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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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H
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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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长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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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韋漢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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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 2025 年 6 月 19 日
M 出席人士:陳曉毅先生,律政司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M
黃志偉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胡國賢律師行延聘,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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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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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 [1] 及 [3] 串謀詐騙(Conspiracy to defrau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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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 判刑理由書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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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承認兩項串謀詐騙罪,違反普通法並可根據香港法
C 例第 200 章《刑事罪行條例》第 159C(6)條予以懲處。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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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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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2023 年 12 月 6 日 0730 時左右,86 歲的湯女士收到一名 F
稱呼她為“嫲嫲"的男子(男子一)來電,湯女士問對方是否她的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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兒“阿燊",對方回答是。約 1000 時,湯女士收到另一男子(男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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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來電,對方自稱是湯女士孫兒“阿明"的朋友,聲稱“阿燊"被
I 捕,需要 40,000 元保釋金。湯女士信以為真,同意於同日稍後於住所 I
交出 40,000 元。1230 時左右,一名戴着口罩的男子(後知是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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來到湯女士住所收取該 40,000 元,並向湯女士表示 40,000 元未必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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夠為“阿燊"保釋,會稍後再聯絡她。其後,湯女士將此事告知女兒,
L 發覺受騙,於是報警處理。(第一項控罪) 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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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2023 年 12 月 7 日 0900 時左右,76 歲的梁先生收到一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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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稱是他女婿的男子(男子三)來電。梁先生從對方聲音知道該人並
O 非是他的女婿,但假裝配合。0905 時左右,梁先生再次收到男子三來 O
電,梁先生編造一個假名“林禮禮"問對方是否就是這人,對方表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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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並問梁先生可否借錢給他,梁先生表示自己只得 40,000 元,對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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遂表示稍後會前來拿取這筆款項。梁先生隨即報警,警方安排了一個
R 監控接觸,並把一個載着一梱道具銀紙的膠袋(該膠袋)交予梁先生。 R
1100 時左右,梁先生收到男子三來電,在對方詢問下說出自己的住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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並表示會在所住的大廈外與對方會合。1130 時左右,男子三來電指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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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先生離家前往會合處。梁先生抵步後,一名戴着口罩的男子(後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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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被告人)向他表示自己是替“林禮禮"拿錢的,梁先生於是把該膠
C 袋交予被告人。(第三項控罪)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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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被告人隨即被現場附近埋伏的警員截停及拘捕,並在警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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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有人叫我過嚟揾阿伯攞嘢,我都唔知發生咩事。"警方從被告
F 人身上檢取該膠袋、一些衣物及兩部流動電話。 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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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在其後進行的警誡錄影會面中,被告人就涉及梁先生的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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件表示,他於 2023 年 12 月 8 日約 0800 時自落馬洲關口入境。他的
I 朋友在電話中委託他向梁先生拿些東西,他於 12 月 2 日見過這名朋 I
友,兩人只透過 Telegram 聯絡。此人向他提供了一個流動電話號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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叫他聯絡梁先生以取得其住址,並前往該地址拿取東西,拿到後便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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過 Telegram 聯絡他的朋友。被告人亦被告知梁先生的女婿名“林禮
L 禮",他於是在會合處問梁先生他的女婿是否“林禮禮"以確定梁先 L
生身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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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至於涉及湯女士的事件,被告人在該警誡錄影會面中表示
O 自己於 2023 年 12 月 7 日約 0900 時自落馬洲關口入境。同一男子指 O
派他向一名女長者拿取一些東西。在前往湯女士住所前,他致電湯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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士聲稱自己是湯女士孫兒的朋友,獲指派代拿東西。湯女士說出住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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後,他便於中午 12 時左右抵達該處拿取了一些看似是錢銀的物品,
R 然後按該男子指示把該物品交到旺角某報紙攤檔。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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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湯女士所住大廈的閉路電視顯示被告人穿着警方於拘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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他時檢取的衣物於 2023 年 12 月 7 日中午 1223 時及 1227 時兩度乘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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該大廈的升降機。出入境紀錄顯示被告人分別於 2023 年 12 月 7 日
C 0836 時及翌日 0840 時從內地進入本港。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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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的背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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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被告人沒有刑事定罪紀錄。 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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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他現年 31 歲,廣東汕尾人,在該處高中畢業後從事電工
H /裝修工作。他未婚,與父母同住。 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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求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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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 10. 代表被告人的黃志偉大律師指出,被告人是家庭支柱,負 K
責照顧年邁的父母。疫情期間開工不足,收入大減,為賺取快錢而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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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這是他的初犯,但他向警方坦白承認罪責,並於最早時間向法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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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示認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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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被告人在求情信中表示自己充滿悔意及內疚,希望法庭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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輕發落,讓他盡早與家人團聚,照顧父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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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 12. 量刑方面,黃大律師援引了他認為是與本案案情相似的 Q
HKSAR v Chan Chi Ming & Another [2003] 3 HKLRD 654 案,以協助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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庭計算出一個適當的刑期。上訴法庭在該案指出,罪行雖然嚴重,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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仍須顧及被告人的良好品格,而法庭會盡可能避免對品格良好的初犯
T 者處以阻嚇性刑罰。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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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13. 黃大律師指出,警方調查報告顯示本案兩名長者受害人均 C
拒絕出席列隊認人手續及出庭作供,但被告人得知兩人不會作供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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仍然選擇承認控罪及相關案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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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辯方援引 R v Timothy Andrew Claydon (1994) 15 Cr App R F
(S) 526 案以指出,被告人如果不承認兩位長者有被欺詐這個事實,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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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人是有可能逃過被罰的,但他仍然選擇認罪,故希望法庭給予他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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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的減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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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對於控方根據《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的加刑申請,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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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不會反對,唯希望法庭在考慮加幅時盡量對被告人輕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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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考慮 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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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被告人所干犯的罪行非常嚴重,根據《刑事罪行條例》第
N 159C(6)條,最高可判監禁 14 年。 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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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本案涉及以電話進行詐騙的串謀詐騙。被告人兩度從內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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來港犯案,接連向長者行騙的行為甚為可恥,縱使被告人在本港沒有
Q 案底,法庭仍須判以阻嚇式刑罰。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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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黃大律師所援引的 Chan Chi Ming 案雖然是一宗串謀詐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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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但詐騙方式是以偽造文件以期取得銀行貸款,犯案手法與對象與
T 本案之向長者進行電話詐騙截然不同,對本案量刑完全沒有參考價值。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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黃大律師在口頭陳述中表示,援引這案旨在希望法庭在量刑時考慮涉
C 案銀碼不算龐大。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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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洪永俊 [2011] 2 HKLRD 167 案涉及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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話騙案的串謀詐騙。上訴法庭認為以這類電話騙案而言,一般量刑起
F 點應訂為 4 年,根據《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加刑三分之一。 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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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上訴法庭較近期在律政司司長 訴 陳皓傑 CAAR 1/2024 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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亦以 4 年監禁作為該案以電話行騙之串謀詐騙控罪之量刑基準,及以
I 三分之一加刑來反映罪行之猖獗。法庭亦指出:“而在這類騙案中, I
雖然欺詐的金額未必很大,但可能已是受害人的大部分或畢生積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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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控罪二的受害人就被騙徒要求把家中所有的錢全部拿給他。故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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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耀輝案指出,街頭騙案或電話騙案涉及的款項數額‘不一定太大,
L 而即使被告人沒有犯案前科',法庭亦會採納高達 3 年至 4 年的量刑 L
基準,以收阻嚇作用。"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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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本席看不到此案有任何特殊情況令本席可以偏離上述的
O 指引,遂以 4 年監禁為每項控罪之量刑基準。 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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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黃大律師所指的被告人是在控方無證據指控他的情況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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仍然認罪,並不正確。被告人即時在現場被捕,人贓並獲,隨後在警
R 誡錄影會面中就涉案兩宗罪行作出招認。他當時向警方的招認,顯然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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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第 20 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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並未知悉兩名長者受害人會拒絕出庭作供。就算沒有受害人的證供,
C 這些招認仍可用作指控他的證據。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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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被告人的情況與 Claydon 案所指的情況完全不同。該案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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情況是“where an offender surrenders voluntarily to the police and admits
F an offence which could not otherwise be proved against him, he may be F
allowed a greater reduction of his sentence than would be appropriate 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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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he normal case of a plea of guilt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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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 24. 被告人並不是在警方沒有任何證據下主動向警方自首及 I
J 承認曾犯下不為警方所知的罪行。因此,Claydon 案對本案亦缺乏參 J
考價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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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 25. 就算被告人明知兩名長者不願意出庭作供仍然承認控罪, 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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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席認為慣常的三分之一的認罪扣減足以涵蓋這個情況。經這個扣減 M
後,每項控罪之刑期下調至 32 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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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 26. 控方根據《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 27(2)條向法庭提 O
供的資料,是一份日期是 2025 年 6 月 6 日、由鄭思為總督察有關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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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罪行之普遍程度及因其最近發生而直接或間接導致社區受損害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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性質及程度所提供的口供/報告。報告顯示電話騙案由 2018 年的 615
R 宗每年遞增至 2024 年的 9,204 宗。所涉的累計金錢損失的增幅亦甚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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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可觀,由 2018 年的 60.95 百萬港元增至 2024 年的 2,911.04 百萬港 S
元。單看對上兩年的數據,無論以宗數或以累計損失金額來說,電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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騙案自 2023 年的 3,213 宗及 1,102.80 百萬港元累計損失大幅增加兩
C 倍多至 2024 年的 9,204 宗及 2,911.04 百萬港元的累計損失。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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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警方於 2024 年進行了多次大規模打擊電話騙案行動,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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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成功偵破的電話騙案宗數因此大幅增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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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2025 年第一季的電話騙案宗數及累計損失金額分別是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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然可觀的 1,115 宗及 214.94 百萬港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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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考慮過整份報告的內容,本席裁定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 I
下證明了涉案罪行:(i)是指明的罪行;(ii)仍然十分普遍;及(iii)其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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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而且重複發生對社區造成嚴重損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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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基於《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本席將被告人每項控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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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認罪扣減後的 32 個月刑期加刑三分之一(即 10 個月),達致 42 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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月的最終刑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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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兩項控罪於不同日期、地點及針對不同受害人干犯,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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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理應分期執行,但必須顧及整體量刑原則。本席認為 46 個月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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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為認罪及加刑後的總刑期恰當地反映被告人之整體罪責,遂下令第
Q 三項控罪之刑期中的 4 個月,與第一項控罪之刑期分期執行,其餘的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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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期執行。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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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韋漢熙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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