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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71/2025
C [2025] HKDC 1033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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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E 區域法院 E
刑事案件 2025 年第 17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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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 香港特別行政區 H
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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莊馥瑜 (前稱莊淇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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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 K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練錦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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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 2025 年 6 月 19 日
M 出席人士: 律政司署理高級檢控官黃雋文先生,代表香港特別行政 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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區 N
司徒栢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董氏律師事務所延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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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表被告人
P 控罪: 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 P
Q (Dealing with property known or believed to represent Q
proceeds of an indictable offenc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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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 --------------------- S
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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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1. 本案之被告莊馥瑜(前稱莊淇文)於是次聆訊中就一項「處 C
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罪行,在認罪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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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認之下被裁定罪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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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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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被告人於 1969 年在台灣出生,在香港並無家人或任何聯
H 繫,而被告一直在台灣居住。 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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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於 2019 年 12 月 3 日,被告於早上自台灣來港,並同日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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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中國銀行分行申請了一個賬戶。根據開戶申請表中的資料,被告
K 聲稱她的工作是資訊科技,長居台北,但在香港有通訊地址,(即香 K
港九龍廣東道 33 號中港城第 1 座 1803 室)。其月入等同港幣 10,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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至 25,000 元,主要會以現金或轉賬交易。被告開設賬戶之後,於 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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月 5 日 2019 年離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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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於 2019 年 12 月 10 至 2020 年 1 月 7 日期間,被告所設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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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戶口總共有十二筆存款,全部來自美國;大多數之存款於同日以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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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或幾近相同的金額以鏡像交易的模式分十六次轉賬出,存入的總額
Q 為美元$460,113.70,轉出之總額為美元$460,097.62,等同港幣接近 Q
R
$3,600,000。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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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於 2024 年 6 月 1 日被告在進入香港境內被拘捕;而於
T 2019 年至 2024 年期間,被告並無入境紀錄。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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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6. 警誡之下被告聲稱,在台灣從事物流,月入等同港幣 8,000 C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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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 7. 被告來港時使用之證件上面的名字為「莊稪瑜」,這個名 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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字是在 2024 年 3 月更改。 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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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根據被告人個人經濟情況以及被告人與香港的聯繫及被
H 告名下戶口之存賬、轉賬模式,亦在被告承認之下,本席裁定被告就 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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俗稱「洗黑錢」之罪行罪名成立。 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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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本案之特別之處是被告並無本地聯繫,而其來港、離港的
K 時段亦似乎是為了特別來港開設戶口,被告來港之前更把其之前證件 K
上之名字「莊淇文」更改為現在所採用的「莊馥瑜」,這一切都顯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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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來港是為了設立銀行賬戶,而她再次訪港之前亦特別把名字更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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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沒有其他證供之下,本席唯一可作的引申,是被告希望以一個不同
N 的名字再來香港,以逃避其設立戶口所帶來的法律責任。 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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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本港的上訴庭並沒有對有關的罪行訂下量刑指引,唯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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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KSAR v Boma [2012] 2 HKLRD 33 一案中指認出法庭在量刑時須考
Q 慮的因素,與本案有關的如下:一,控方並無就本案是次罪行的前置 Q
R
罪行的性質及判刑提供任何資料;二,被告人是否知道有關前置罪行 R
及是否有參與,亦沒有其他資料;三,本案涉及國際元素,有關金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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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但是由美國匯過來,被告亦並非香港居民,她特別來港,似乎是為
T 了申請設置有關賬戶;本案亦無資料顯示被告的角色及報酬。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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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11. 上訴庭亦指出,最重要的量刑參考因素是涉及的金額,同 C
時如果案件涉及國際跨境成分,法庭可採用較嚴峻的刑期,以免香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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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為國際金融及銀行中心的形象受損(參考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許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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益 [2010] 5 HKLRD 536 一案的判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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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上訴庭亦在律政司司長 訴 雲國強 CAAR 13/2010,就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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及 黑 錢 的 數量 提 供 法庭 在 判 刑時 可 作的 參 考 。 本案 涉 及 約港 幣
H 3,600,000 元,法庭認為應處監禁約為 4 年。由於本案涉及國際元素, H
I 而被告來港申請賬戶亦涉及一定的計劃和部署;本席認為適當之量刑 I
基準為 4 年監禁;由於被告認罪而下調至 32 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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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 加刑申請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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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控方就是次控罪向法庭申請按遵照香港法例第 455 章《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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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 27(2)條,就案件之嚴重性及普遍性為由申
N 請加刑。 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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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控方特別提供了一份由總督察李耀南所準備的誓章以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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持其申請,李總督察除了接受警務處提供的有關在職訓練,通過了公
Q 認反洗錢師協會的認證要求,成為公認反洗錢師,更成為財務法證專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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業人員。他在工作上擔當了就「洗錢」或相關罪行進行調查和檢控工 R
作的職位,以及在本港及外地出席有關之課程及會議。本席在辯方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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無爭議之下接納了李總督察的專家身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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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李總督察的誓章大要是「洗黑錢」案其實與涉及騙案的上
C 游罪行關係極為密切,而當中涉及所謂洗錢傀儡的案件亦極多。他指 C
出,在大部分「洗錢」案中,洗錢傀儡會被招募設立賬戶,容許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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份子將也們自可公訴罪行的金錢存入該等傀儡賬戶,並再提出,以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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洗自不法手段得來的金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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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而從警方準備的個案數字及比率看來,利用傀儡洗錢的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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率由 2020 年開始至 2024 年期間,由本來的 31.38%升至 75.1%,涉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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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金錢由 2020 的 3,017 萬攀升至 2024 年的 6,115 萬,當中與百分之
I 73%涉及使用傀儡賬戶。 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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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李總督察指出,利用傀儡進行洗錢活動危害香港反洗錢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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度,不但干擾銀行體系正式運作,令香港作為世界知名國際金融中心
L 的聲譽受損,均為犯案主腦提供重大便利,使他們輕易逃避刑事責任, L
令「洗錢」變得容易,犯罪份子不付出更多努力和資源進行調查,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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讓犯罪份子利用他們非法得益擴張勢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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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 18. 辯方對控方之申請並無作出反對之陳詞,亦對李總督察的 O
資格以及提供之資料並無異議。本席考慮過其提供之數據之後,接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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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意見,認為「洗黑錢」的罪行在香港愈來愈猖獗,同時亦對社會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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極大之影響。考慮過總體情況之後,本席認為應該加刑百分之二十五,
R 將應判之刑期由 32 個月上調至 40 個月。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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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考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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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被告並無案底,辯方亦提供了被告的友人及個人提供的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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情信,以及被告修讀聖經課程之證書。被告是次來港似乎是為了進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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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些慈善的義工活動,被告在其居住的台灣亦有做義工及對其母親盡
F 了做女兒的責任。本席接納被告並無犯罪紀錄,在其私生活方面亦是 F
對台灣社會有貢獻的人,但本席認為她個人對社會個別人士的小恩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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惠並不能補償她的行為,對香港社會所造成的損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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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 20. 有關之刑期考慮是要對社會大眾作出清楚之信息,此等行 I
為會予以嚴懲,以對社會人士甚至國外人士作出清楚之警誡,令他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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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敢隨便效法。所以被告的個人背景以及佢對家人及對台灣社會的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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獻並非有效之求情因素,亦非促使本席行使酌情權減刑的理由,是故
L 就是次定罪被告得入獄 40 個月,即時執行。 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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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 ( 練錦鴻 ) P
區域法院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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