吳嘉欣案 DCCC873/2023

駕車載毒品是否構成販運罪?

罪名成立
被告被裁定販運危險藥物罪成
區域法院(刑事)區域法院法官練錦鴻13/6/2025[2025] HKDC 1009

案件基本資料

  • 案件名稱: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吳嘉欣(第二被告人)
  • 法院:區域法院 (District Court)
  • 法官:區域法院法官練錦鴻

案情摘要

被告吳嘉欣與另一人共同面對一項販運危險藥物 (trafficking in dangerous drugs) 控罪。2023年4月29日凌晨,被告駕駛一輛白色平治私家車,車上前座乘客為其男友。警方在車內不同位置搜出合共11.71克可卡因及27.32克氯胺酮,分裝於多個膠袋,另發現現金及其他物品。被告身上有車匙、兩部電話及提款卡。她否認知道車內有毒品,並將責任歸於男友;男友曾向警方聲稱毒品屬其所有,但沒有在庭上作證。

核心法律爭議

控方須否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被告管有毒品、知悉毒品性質,並以販賣為目的?被告作為駕駛者,能否以毒品屬前座乘客所有及警方調查不完整作為反證?大量分裝毒品是否足以支持販運用途的推論?

判決理由

法院依據《危險藥物條例》(Dangerous Drugs Ordinance) 第47條,認為被告掌管車輛、持有車匙,而部分毒品置於車內清楚可見的位置,足以作出管有及知悉毒品性質的法律推定。被告的說法涉及借用名貴車輛、對車內雜物毫不知情等不合情理情況,不能推翻推定。男友向警方作出的陳述屬傳聞證供,且未經庭上盤問,不能據此作出事實裁定。毒品數量、種類及分裝方式顯示並非供個人使用;控方證據已達毫無合理疑點的標準。

引用案例與條文

本案未有特別引用。法院主要依據《危險藥物條例》(Dangerous Drugs Ordinance) 第47條,以及刑事案件中控方須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控罪元素的原則。法院亦指出,被告保持緘默不得作為對其不利的推論。

裁決與命令

法院裁定被告管有危險藥物以作販賣之用,販運危險藥物罪名成立。判決理由書沒有記載判刑或訟費命令;本裁決處理的是定罪問題。

判決啟示

駕駛者對車輛及車內物品的控制,配合清楚可見的毒品及分裝情況,可支持法定推定。警方未有採集指模或DNA,不必然削弱現有證據;惟被告保持緘默本身不得用作不利推論。


免責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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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見問題

Q.駕駛的車內藏有毒品會否被裁定管有?
A.

法院認為被告控制車輛並持有車匙,且部分毒品放在清楚可見的位置,因此可推定她管有毒品;被告未能提出反證,最終被裁定罪成。

Q.男友聲稱毒品屬於自己,能否令駕駛者脫罪?
A.

男友的說法只是在警方調查期間提出,沒有在庭上作證或接受盤問,屬傳聞證供。法院不接納該說法足以推翻對被告管有及知情的推定。

Q.大量分裝可卡因和氯胺酮會否顯示毒品用作販賣?
A.

法院認為毒品數量、種類及分裝成大量小包,並無證據顯示供被告自用,足以推論是供販賣。法院因此裁定被告管有毒品以作販賣之用,罪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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