DCCC1365/2024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霍光宇及另一人
案件基本資料
- 案件名稱: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霍光宇 及 王輝文
- 法院:區域法院 (DC)
- 法官:徐綺薇 (暫委法官)
案情摘要
第一被告人霍光宇因被受害人陳先生拒絕借錢而心生不滿,主謀並指示第二被告人王輝文爆竊陳先生位於元朗大橋村的住宅。2024年4月6日凌晨,兩人合謀,由第一被告人駕駛車輛接載並把風,第二被告人進入單位撬開抽屜,盜走價值約179,800港元的勞力士手錶、iPhone及現金。此外,第一被告人在被取消駕駛資格期間駕駛且無第三者保險。
核心法律爭議
本案的核心 legal issue 在於如何根據上訴庭的判刑指引,針對住宅入屋犯法罪 (Burglary) 決定適當的量刑起點及加刑因素。控方指控兩人合謀且涉及貴重財物;辯方則請求輕判,第一被告人稱因經濟困難,第二被告人則強調其即時認罪應獲扣減刑期。
判決理由
法官引用住宅爆竊的量刑基準,對成年初犯者的起點為36個月監禁。法官分析本案存在多項加刑因素:(1) 夥同犯案且有計劃 (planned) 而非機會主義;(2) 盜取財物價值高且涉及手機(涉及私人資料外洩風險);(3) 第一被告人剛服刑完畢即再犯,第二被告人則是累犯 (recidivist)。法官根據總量刑原則 (totality principle) 將起點上調至45個月,並在認罪後扣減三分之一刑期。
引用案例與條文
引用 AG v Lui Kam Chi [1993]、HKSAR v Ng Wai Hing [2003] 及 HKSAR 訴 曾繼安 [2011] 確立住宅爆竊 36 個月的量刑基準;引用 HKSAR v Cheng Wai Kai (CACC 338&339/2007) 關於夥同犯案的加刑因素;引用 HKSAR v Liu Lin Feng (CACC 206/2011) 關於盜竊手機對受害人造成困擾的分析;以及 HKSAR v Islam Azharul [2020] 關於總量刑原則。
裁決與命令
第一被告人:控罪一(入屋犯法)判監30個月;控罪二(停牌駕駛)判監3個月及停牌3年;控罪三(無保險駕駛)判監3個月及停牌2年。總刑期為32個月監禁(控罪二三同期執行,其中2個月與控罪一分期執行)。 第二被告人:控罪一(入屋犯法)判監30個月。
判決啟示
法官在判決中對第一被告人的代表大律師作出修正,指出其對控罪二最高刑罰的陳詞錯誤(應為12個月而非3個月),顯示法庭對法律準確性的要求。同時強調住宅作為「庇護所」,爆竊對私隱及安全侵害嚴重,必須嚴肅處理以收阻嚇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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