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 A
B B
DCCC 1365/2024
C [2025] HKDC 1111 C
D D
香港特別行政區
E 區域法院 E
刑事案件 2024 年第 1365 號
F F
G G
------------------------------
H 香港特別行政區 H
訴
I I
霍光宇 (第一被告人)
J J
王輝文 (第二被告人)
K ------------------------------ K
L L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徐綺薇
M 日期: 2025 年 6 月 13 日 M
N
出席人士: 方漢權先生,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N
侯偉泉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徐家駒律師行延聘,代
O O
表第一被告人
P 陳世傑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葉偉全律師事務所延聘, P
Q 代表第二被告人 Q
控罪: [1] 入屋犯法罪(Burglary)- 全部被告人
R R
[2] 於取消駕駛資格期間駕駛(Driving while disqualified )
S S
- 第一被告人
T [3] 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使用汽車(Using a motor vehicle T
without third party insurance)- 第一被告人
U U
V V
-2-
A A
B B
C --------------------- C
判刑理由書
D D
---------------------
E E
引言
F F
G 1. 本案有兩名被告人,共同面對一項「入屋犯法罪」(控罪 G
H 一),違反香港法例第 210 章《盜竊罪條例》第 11(1)(b)及(4)條。 H
I I
2. 第一被告人另外獨自面對兩項控罪,分別為「於取消駕駛
J 資格期間駕駛」罪(控罪二),違反香港法例第 374 章《道路交通條 J
K
例》第 44(1)(b)條,及「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使用汽車罪」(控罪三), K
違反香港法例第 272 章《汽車保險(第三者風險)條例》第 4(1)及(2)(a)
L L
條。
M M
N
3. 兩名被告人承認上述控罪及同意案情,被裁定罪名成立。 N
O O
案情
P P
4. 案發所有期間,陳先生居於新界元朗大橋路大橋村 64 號
Q Q
地下(下稱「涉案單位」)。第一被告人和陳先生是互相認識的。
R R
S 5. 2024 年 4 月 5 日晚上 11 時,陳先生檢查單位妥當後,鎖 S
門離開。2024 年 4 月 6 日深夜 2 時,陳先生出外探訪朋友期間遇到第
T T
一被告人。第一被告人問陳先生借錢,但陳先生拒絕。第一被告人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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V V
-3-
A A
B B
是問陳先生會否相信其住所會被爆竊,陳先生以為第一被告人在說笑,
C 沒有理會。 C
D D
6. 2024 年 4 月 6 日早上 7 時左右,陳先生發現涉案單位大
E E
門打開,睡房內的組合櫃被撬開,一隻價值港幣 108,800 元的勞力士
F 手錶、一部價值港幣 11,000 元的 iPhone 及現金港幣 60,000 元不見了。 F
G G
7. 案發期間,涉案單位附近一帶的閉路電視拍攝到登記號碼
H H
WD3741 黑色車駛過,停泊在安寧路世宙外面路邊,第一及第二被告
I 人分別從司機位及乘客位下車,行向大橋村,並多次拍攝到二人在大 I
橋村外面徘徊。期間,第二被告人先後多次進出大橋村。第一被告人
J J
當時亦被拍攝到行向安寧路,再行向大橋路右邊。最後,第二被告人
K K
離開大橋村並行向大橋路右邊,第一被告人繼續行向安寧路,第二被
L 告人尾隨,兩人最後登上 WD3741,駛離安寧路。 L
M M
拘捕及警誡陳述
N N
O 8. 2024 年 4 月 8 日晚上 7 時 28 分左右,第一被告人被偵緝 O
警員 24294 拘捕,警誡下承認當日到過大橋村。
P P
Q 9. 同日晚上 10 時 30 分,第二被告人被警員 15878 拘捕。 Q
R R
10. 2024 年 4 月 9 日晚上 11 時 14 分至 2024 年 4 月 10 日凌
S S
晨 12 時 21 分,第一被告人進行警誡錄影會面,警誡下說出以下事情:
T T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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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A A
B B
(i) 第一被告人是第二被告人的朋友;
C C
(ii) 2024 年 4 月 6 日午夜時分,第二被告人邀請他到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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朗附近遊車河;
E E
F
(iii) 他管有 WD3741 的車匙,WD3741 是由女友租用, F
女友有時會將車匙交給他保管;及
G G
H (iv) 案發時他到過大橋村。 H
I I
11. 2024 年 4 月 19 日下午 4 時 10 分至 4 時 52 分,第二被告
J J
人進行警誡錄影會面,警誡下說出以下事情:
K K
(i) 他一兩個月之前透過朋友認識第一被告人;
L L
M M
(ii) 他按照第一被告人的指示爆竊涉案單位;
N N
(iii) 2024 年 4 月 6 日凌晨 3 時至 4 時左右,第一被告人
O O
致電吩咐他帶備工具爆竊涉案單位。他拿工具之後
P 等第一被告人來電; P
Q Q
(iv) 二人在年旺樓登上 WD3741 前往大橋村。第一被告
R R
人駕駛 WD3741,車上只有他和第一被告人;
S S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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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v) 兩人在世宙外邊下車,在大橋村外邊徘徊。第一被
C 告人向他指出要爆竊處所的位置,叫他尋找值錢的 C
東西;
D D
E E
(vi) 涉案單位的啡色鐵閘沒有上鎖,第二被告人得以進
F 內。第二被告人用螺絲批撬開睡房內的白色組合櫃 F
第一格已上鎖的抽屜,拿走抽屜內的一個紫色袋;
G G
H H
(vii) 他和第一被告人事後登上 WD3741 返回年旺樓。第
I 一被告人打開該紫色袋,給他現金港幣 10,000 元; I
及
J J
K (viii) 他離開年旺樓後,將涉案螺絲批、所穿的衣物、所 K
L 用的背包及上述紫色袋扔進街上的垃圾桶。 L
M M
12. 案發期間,第一被告人在 2024 年 1 月 24 日因為扣滿分被
N 法庭取消駕駛資格,為期 6 個月。因此,在案發期間,第一被告人亦 N
O 沒有備有一份有效的第三者風險保險單或保證單。 O
P P
13. 被竊取物品的價值合共為港幣 179,800 元。
Q Q
第一被告人的個人背景及刑事定罪紀錄
R R
S S
14. 第一被告人現年 48 歲,接受教育程度至中二,離婚人士,
T 育有一名三歲的女兒與前妻居於內地。第一被告人是一名送貨散工,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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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每日收入大約為港幣 400 至 500 元。第一被告人現時與 70 歲的母親
C 同住。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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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第一被告人過往有 17 次被帶上法庭的紀錄,涉及 21 項的
E E
控罪,其中有一項在被取消駕駛資格期間駕駛,性質與控罪二相同,
F 另外有兩項是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使用車輛罪,分別在 2014 年和 2017 F
年,性質與控罪三相同。其他大部份的刑事紀錄是與毒品有關,最後
G G
一次是 2024 年 5 月 24 日,因在賭博場所內賭博被法庭罰款 2,500 元。
H H
I 16. 就交通紀錄方面,第一被告人過往有 14 次交通定罪紀錄, I
包括 4 次不小心駕駛、兩次意外後沒有停車,兩次意外後沒有報告,
J J
還有多項涉及超速的定額罰款。
K K
L 第一被告人的輕判請求 L
M M
17. 代表第一被告人的侯大律師在書面陳詞中指出,第一被告
N 人今次是因為經濟困難而干犯本案。他沒有「入屋犯法罪」的前科, N
O 證明他不是一個專業盜竊犯。案發時,他只是一時之氣找第二被告人 O
到涉案單位爆竊,第一被告人是伺機行事者和本案的主謀者。案情顯
P P
示受害人的家門沒有上鎖,因此第二被告人能夠進入屋內,用螺絲批
Q Q
撬開抽屜盜取財物。侯大律師認為,犯案手法並非經過精心策劃和熟
R 練地執行。 R
S S
18. 就「於取消駕駛資格期間駕駛」(控罪二),侯大律師盼
T 法庭考慮到案發是晚上時份,而非繁忙時間,第一被告人的駕駛時間 T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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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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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B
相對較短。另外,侯大律師在書面陳詞中指出本控罪的最高刑罰為 3
C 個月。就此,本席在庭上對侯大律師的陳詞作出修正。如果侯大律師 C
有為案件做足準備功夫,理應知道本控罪的最高刑罰應該是 12 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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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禁,而非 3 個月。而且,須知道的是今次是第一被告人第二次干犯
E E
本控罪,停牌令應該是不少於 3 年。侯大律師在書面陳詞就停牌令完
F 全隻字不提。 F
G G
19. 就「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使用汽車罪」(控罪三),侯大律
H H
師正確地指出第一被告人今次是第三次干犯本控罪,但是卻不切實際
I 地希望法庭能判下為期 12 個月的停牌令。 I
J J
20. 總括而言,侯大律師盼法庭能夠對第一被告人予以輕判。
K K
L 第二被告人的個人背景及刑事定罪紀錄 L
M M
21. 第二被告人現年 48 歲,單身,教育程度至中二,曾經為
N 一名清潔工人。代表第二被告人的陳大律師指,第二被告人從 18 歲 N
O 開始已經是一個小罪犯。他過往有 35 次被帶上法庭的紀錄,涉及 64 O
項控罪,其中有 18 項罪行是與盜竊罪條例有關,當中包括搶劫罪、
P P
盜竊罪、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罪,另外亦有 4 項入屋犯法罪,分別在
Q Q
2019 年 4 月和 2021 年 7 月,性質與控罪一相同。
R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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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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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被告人的輕判請求
C C
22. 陳大律師指,第一及第二被告人在 2024 年 4 月 18 日被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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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逮捕。第二被告人在錄影會面中承認第一被告人是他認識一至兩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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月的朋友,在對方的指示之下進入涉案單位盜取財物。離開之後,第
F 一被告人給予他 10,000 元作為報酬。 F
G G
23. 陳大律師指,本案唯一的求情因素是第二被告人即時承認
H H
控罪,盼法庭能夠給予他三分之一的刑期扣減。第二被告人對於本案
I 感到非常抱歉。 I
J J
24. 就第二被告人的刑事定罪紀錄,陳大律師指絕大部份是與
K 販運危險藥物有關,另外還有涉及暴力和管理賣淫場所等紀錄,最後 K
L 一次是在 2024 年 3 月,因在賭博場所內賭博被法庭判罰款 3,000 元。 L
陳大律師明白,第二被告人過往有 4 次相類同的紀錄,法庭會視這一
M M
項的情況為一項的加刑因素。
N N
O 判刑考慮 O
P P
25. 入屋犯法罪是一項非常嚴重的罪行,最高刑罰為 14 年監
Q 禁。本案是針對住宅式物業的入屋犯法罪。上訴庭早已有判刑的指引。 Q
R
根㯫AG v Lui Kam Chi [1993] 1 HKC 215、HKSAR v Ng Wai Hing [2003] R
2 HKLRD 338 及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曾繼安 [2011] 2 HKLRD 336,上
S S
訴庭就涉及住宅物業的入屋犯法罪訂下清晰的判刑指引,即就成年的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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初犯者,在沒有加重或者減輕處罰因素的情況下,恰當的量刑基準是
C 36 個月的監禁。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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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就上述的判刑起點,如果出現以下其中一項加刑情況,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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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以將量刑基準向上調整,例如:犯案過程是經過精心策劃;罪行是
F 由兩名或者多名人士一同干犯;控罪涉及針對貴重物業或者是貴重財 F
物;犯案者是一些專業的入屋犯法爆竊者,而非只是一些機會主義者;
G G
犯案者過往有案底,特別是涉及相類同的案底;或者是犯案者同時干
H H
犯 多 項 的 控 罪 , 見 HKSAR v Cheng Wai Kai ( 鄭 偉 佳 ) CACC
I 338&339/2007 的第 15 段。 I
J J
27. 回到本案,兩名被告人顯然是夥同犯案,由第一被告人負
K K
責駕駛,然後接載第二被告人,二人一起前往涉案單位。第一被告人
L 在外面把風,而帶備爆竊工具的第二被告人負責進入涉案單位,親自 L
下手竊取總值 179,800 元的財物。本席認為二人共同犯法,在罪責上
M M
沒有輕重之分,他們只是各司其職,這一點已經構成鄭偉佳案所表述
N N
的其中一項加刑因素。兩名被告人鎖定陳先生的住所作為爆竊目標,
O 第一被告人無疑是因為較早前陳先生拒絕借錢一事心心不忿,於是將 O
他向陳先生表示會否相信涉案單位會被爆竊的說話付諸實行。
P P
Q Q
28. 上訴庭法官副庭長楊振權在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劉謀奮
R CACC 112/2015 案的第 16 段是這樣說: R
S S
「“爆竊”住宅當然是極為嚴重罪行,原因亦是不言而喻。住
T
宅是一般人的庇護所亦理應是令他們感到安全的地方。“爆 T
竊”罪行對個人的私隱及安全有極嚴重的侵害,更會對受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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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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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人造成極大的財物損失及/或心理損害。法庭必須嚴肅處理 B
“爆竊”住宅罪行,以收阻嚇作用。」
C C
29. 即使本席接納本案的犯罪手法不算是精密部署,所帶備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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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一些簡單的爆竊工具,例如螺絲批,但是兩名被告人無疑是有計劃
E E
有預謀地犯案,而並非屬於機會主義的犯罪手法。
F F
30. 被盜竊的財物分別是一隻價值 108,800 元的勞力士手錶,
G G
一部價值 11,000 元的 iPhone 和現金 60,000 元,總值為 179,800 元,
H H
價值不菲。兩名被告人至今亦沒有向陳先生作出分毫賠償,令他蒙受
I 實際的經濟損失。本席認為,其中一項被盜取的物品是一部手提電話, I
上訴庭曾經在 HKSAR v Liu Lin Feng (劉林峰) CACC 206/2011 案提及
J J
到,手提電話除了價值高之外,更為重要的是用戶會把他的重要個人
K K
資料儲存在手提電話內,若然其手提電話被盜竊,不但令到事主蒙受
L 金錢上的損失,其私人資料亦會有被外洩的風險,同時亦對事主造成 L
M
諸多的困擾和不便。因此,考慮了本案被被盜取物品的價值和性質, M
本席認為這是加重案件情節嚴重的其中一項因素。
N N
O 31. 在第一被告人過往的刑事定罪紀錄中並沒有任何與不誠 O
P
實有關的罪行。縱使如此,本席觀察到在 2023 年 12 月 27 日有一項 P
定罪紀錄為管有危險藥物第一類毒藥,當時他被法庭判監 8 個月。本
Q Q
案的發生日期是 2024 年 4 月,換句話說,第一被告人無疑是就上述
R R
S S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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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服刑完畢之後隨即干犯本案三項控罪。本席認為這亦構成另一項
C 加重刑責的因素。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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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就第二被告人而言,他過往有 35 次被帶上法庭的紀錄,
E E
涉及 64 項控罪,當中有 4 項是入屋犯法罪,性質與本案控罪一相同。
F 上訴庭在 HKSAR v Chan Pui Chi [1999] 2 HKLRD 830 一案指出,為 F
了防止被告人再次犯案和顧及公眾利益,法庭在量刑時可作出加刑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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考慮。
H H
I 33. 就涉及多種加刑因素的量刑考慮,本席緊記上訴庭在 I
HKSAR v Islam Azharul [2020] 1 HKLRD 644 指出過,在量刑時,法庭
J J
不應該把加刑因素簡單地加起來,而是須要考慮加刑因素的總量刑原
K K
則。
L L
34. 在量刑之前,本席已經顧及到本案的案情、兩名被告人的
M M
輕判請求、個人背景及相關案例。
N N
O 第一被告人的判刑 O
P P
35. 本席現處理第一被告人的三項控罪的判刑。
Q Q
36. 就控罪一「入屋犯法罪」,本席採納 36 個月為基本量刑
R R
起點。如前所述,本席認為有多項加重刑責的因素,第一,第一被告
S S
人夥同第二被告人有計劃和有預謀地一同犯案,加刑 3 個月;第二,
T 被盜取物品的性質和價值,加刑 3 個月;及第三,第一被告人就 TMCC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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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92&2395/2022 案服刑完畢之後不久再干犯本案,加刑 3 個月。本席
C 認為合計加刑 9 個月合乎加刑因素的總量刑原則。換句話說,量刑起 C
點上調至 45 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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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 第一被告人適時認罪,獲得全數三分之一的刑期扣減,刑
F 期下調 15 個月至 30 個月。 F
G G
38. 就控罪二「於取消駕駛資格期間駕駛」,最高刑罰為罰款
H H
10,000 元及 12 個月監禁。如果屬再次被定罪,須取消駕駛資格至少
I 3 年。第一被告人在 2024 年 1 月 24 日因被扣滿分而被法庭取消駕駛 I
資格為期 6 個月。他在停牌令不足 3 個月犯下本案,顯然漠視法庭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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命令,罔顧其他道路使用者的安全。他過往有一次相類同的紀錄,在
K K
2017 年 11 月被法庭判監 8 星期及被取消駕駛資格為期 12 個月。今次
L 是他第二次干犯相類同的罪行。 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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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 考慮到本案沒有涉及交通意外,本席認為適當的量刑起點
N N
為 4.5 個月監禁,第一被告人適時認罪獲得三分之一的刑期扣減,刑
O 期下調 1.5 個月至 3 個月。 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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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 就停牌令方面,侯大律師沒有陳詞。本席下令取消第一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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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人駕駛任何類型車輛的資格,為期 3 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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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 就控罪三「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使用汽車」罪,本控罪的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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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刑罰為罰款 10,000 元及監禁 12 個月,與及取消駕駛資格不少於 12
T 個月和不多於 3 年。如前所述,第一被告人過往已經有兩次相類同的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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紀錄,分別在 2014 年 1 月被判入戒毒所,法庭沒有判處停牌令,與
C 及在 2017 年 11 月被判監 8 星期和為期 12 個月的停牌令。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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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 考慮了整體情況之後,本席採納 4.5 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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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被告認罪獲得三分之一的刑期扣減,刑期下調 1.5 個月至 3 個月。
F 本席另外下令取消第一被告人駕駛任何類型車輛的資格,為期 2 年。 F
就停牌令方面,本席下令就控罪二和控罪三所頒下的停牌令全數同期
G G
執行,由今天起開始計算。
H H
I 43. 下一步要考慮的是總量型原則。雖然三項控罪是同一時間 I
發生或同一日發生,但是控罪一與控罪二和三的性質完全不相同,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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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將相關的刑期分期執行。顧及到數罪併罰不能夠過重的原則,本席
K K
下令控罪二和控罪三的刑期同期執行,即是 3 個月,當中的 2 個月須
L 與控罪一的 30 個月分期執行,總刑期為 32 個月監禁。 L
M M
第二被告人的判刑
N N
O 44. 就控罪一「入屋犯法罪」,本席同樣接納 36 個月為基本 O
量刑起點,如前所述,本控罪存在多項加重刑責的因素,第一,第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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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夥同第一被告人有計劃和有預謀地一同犯案,加刑 3 個月;第
Q Q
二,被盜取物品的性質和價值,加刑 3 個月;及第三,第二被告人為
R 積犯,屢犯不改,加刑 3 個月。本席認為合計加刑 9 個月合乎加刑因 R
素的總量刑原則。換句話說,量刑起點由 36 個月上調至 45 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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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 第二被告人適時認罪獲得三分之一的刑期扣減,刑期下調
C 至 30 個月。第二被告人被判監 30 個月。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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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 E
( 徐綺薇 )
F F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G G
H H
I 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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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 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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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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