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 A
B B
DCCC 1039/2024
C [2025] HKDC 1008 C
D D
香港特別行政區
E 區域法院 E
刑事案件 2024 年第 1039 號
F F
G G
---------------------------------
H 香港特別行政區 H
訴
I I
宋詠賢
J J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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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 K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崔美霞
L L
日期: 2025 年 6 月 13 日
M 出席人士: 張雅棣先生,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M
N
黃國全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蔡翁律師事務所延聘, N
代表被告人
O O
控罪: 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
P ( Dealing with property known or believed to represent P
Q proceeds of an indictable offence) Q
R R
----------------------
S 判刑理由書 S
----------------------
T T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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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A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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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被控一項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
C 的得益的財產罪,違反香港法例第 455 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 C
第 25 (1) 及 (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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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 E
2. 控罪詳情指被告人於 2019 年 6 月 25 日至 2021 年 6 月 25
F 日期間(包括首尾兩日)在香港,連同一名身分不詳的人,知道或有 F
合理理由相信某項財產,即中國銀行(香港)有限公司銀行帳戶(帳
G G
戶號碼 012-810-1-025866-9)的總額港幣 3,245,772.10 元款項,全部
H H
或部分、直接或間接代表任何人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而仍處理該財產。
I I
3. 被告人承認控罪,同意控方案情,被裁定罪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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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 K
4. 控方根據香港法例第 455 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
L 27 (2) 條對有關罪行的盛行性作出加刑申請,並呈遞由香港警務處財 L
富情報及調查科總督察李耀南於 2025 年 3 月 27 日撰寫的供詞以支持
M M
控方的申請。辯方對相關報告內容沒有爭議。
N N
O 案情 O
P P
5. 根據被告人同意的案情,於 2021 年 5 月 26 日至 2021 年
Q 6 月 26 日期間,何女士(下稱「控方證人一」)成為感情騙案的受害 Q
R 人。於 2021 年 6 月 25 日被騙把總額港幣 273,808.96 元(下稱「涉案 R
得益」)轉賬至被告人的中國銀行帳戶號碼 012-810-1-025866-9(下
S S
稱「中銀帳戶」)。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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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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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涉案帳戶是被告人於 2009 年 9 月 7 日開立的儲蓄帳戶。
C 被告人是該帳戶的唯一帳戶持有人及簽署人。被告人在開戶授權書報 C
稱職業是超級市場收銀員,居住於公屋單位。警方取得中銀帳戶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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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 年 6 月 21 日至 2021 年 6 月 25 日(下稱「涉案期間」)的銀行
E E
結單,發現可疑交易模式,即鏡像交易及快速提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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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中 銀 帳 戶 於 涉 案 期 間 共 有 162 筆 存 款 , 金 額 為 港 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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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45,772.10 元(包括涉案得益),相應提款共有 326 筆,金額為港
H H
幣 2,971,940.45 元,剩下結餘港幣 273,842.37 元(截至 2021 年 6 月
I 25 日)。所有提款均在存款後不久進行。 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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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警方向中國銀行發出止付請求及不同意處理書後,涉案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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益於 2021 年 9 月 30 日全數退回控方證人一。涉案中銀帳戶於 2022
L 年 5 月 18 日結束。 L
M M
拘捕及警誡
N N
O 9. 2021 年 6 月 28 日,被告人到中國銀行杏花邨分行銀行櫃 O
檯要求從中銀帳戶提取現金港幣 270,000 元。警方接獲通知後約於
P P
1335 時到達現場,並約於 1350 時以「以欺詐手段取得財產」罪名拘
Q Q
捕被告人。被告人在警誡下聲稱涉案港幣 270,000 元是她朋友的朋友
R 的還款。 R
S S
10. 於 2021 年 6 月 28 日被告人進行錄影會面期間,在警誡下
T 說出一些事情包括:—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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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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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1) 涉案中銀帳戶屬於被告人所有。她已開立該帳戶逾 C
15 年,一直被用作處理定期存款及貸款申請。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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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通常會以提款卡或銀行存摺從中銀帳戶提款。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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從沒有把該帳戶借給他人,亦沒有遺失該帳戶的提
F 款卡。 F
G G
(2) 被告人在 Facebook 結識某人(下稱「涉案人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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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從沒有親身見過該人士。
I I
(3) 被告人以為受害人存入的涉案得益來自涉案人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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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朋友。涉案人士向被告人表示朋友會把一筆錢存
K 入中銀帳戶,而被告人接着應提取該筆錢,並以比 K
L 特幣交給涉案人士的律師。涉案人士給了被告人一 L
個比特幣二維碼。
M M
N (4) 涉案人士向被告人表示被警方拘留,被告人把錢交 N
O 給涉案人士的律師後才會獲釋。被告人沒有核實涉 O
案人士所言,她只是想幫對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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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 (5) 2021 年 6 月 28 日,被告人到中國銀行杏花邨分行 Q
R
是為了用銀行存摺及香港身分證提取港幣 270,000 R
元。
S S
T (6) 被告人之前於 2021 年 6 月 25 日曾到銀行提款,但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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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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獲銀行職員告知無法提款。涉案人士指示被告人再
C 次嘗試提款。 C
D D
(7) 自 2021 年 3 月至 4 月起,有多筆款項存入中銀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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戶,被告人接着提取該些款項,然後在旺角用比特
F 幣自動櫃員機存入該些款項。被告人替涉案人士這 F
樣做約 10 次,被告人有因此收到金錢報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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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 H
(8) 在這 10 次中,存入中銀帳戶的金額最少是數萬元,
I 涉案最大一筆款項的金額約數十萬元。 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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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被告人無法提供涉案人士的進一步資料。
K K
11. 在被告人的第二次錄影會面中,她在警誡下確認 2021 年
L L
4 月 7 日存入涉案中銀帳戶的港幣 273,940 元以及 2021 年 4 月 19 日
M M
存入中銀帳戶的港幣 100,000 元及港幣 50,000 元均是代涉案人士收
N 取。涉案人士指示被告人從中銀帳戶提款,再把款項存入據稱由涉案 N
O 人士律師擁有的比特幣錢包。 O
P P
12. 根據被告人於 2016 至 2021 年財政年度提交的報稅表,她
Q 在永旺(香港)百貨有限公司任職收銀員,年度總入息介乎港幣 Q
R
150,212 元至港幣 178,557 元。房署證實於 2022 年 12 月被告人是公屋 R
單位的已登記家庭成員。被告人在涉案期間身處香港。
S S
T 罪行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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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13. 被告人於 2019 年 6 月 25 日至 2021 年 6 月 25 日期間,連 C
同一名身分不詳的人,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某項財產,即涉案中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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帳戶的總額港幣 3,245,772.10 元款項,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間接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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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何人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而仍處理該財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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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定罪紀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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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 14. 被告人沒有刑事定罪紀錄。 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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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的個人背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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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 15. 辯方的書面求情撮要指,被告人 50 歲,在香港出生,未 K
婚,與父親同住。被告人接受至中學 4 年級程度教育,及後任職零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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業收銀員多年,月入約港幣 14,000 元。
M M
N 求情 N
O O
16. 辯方指案件牽涉金額為 3,245,772.10 元。涉案時段為期約
P 兩年。案件沒有涉及跨境元素。被告人曾懷疑案件背後可能涉及欺詐, P
Q 但她並不知詳情亦沒有參與背後的詐騙集團。辯方指被告人在本案誤 Q
墮感情陷阱,愚昧地相信涉案人士的故事。被告人早已通知法庭她將
R R
承認控罪,顯示衷心悔改,同時節省大量偵緝時間及避免受害人出庭
S S
作供造成的精神困擾。辯方不反對控方作出的加刑申請。
T T
17. 辯方援引 HKSAR v Hsu Yu Yi [2010] 5 HKLRD 545、HKSA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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v Boma [2012] 2 HKLRD 33 及律政司司長 對 雲國強 CAAR 13/2010
C 等案例。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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量刑考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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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 F
罪屬嚴重控罪,循公訴程序定罪後,可處罰款 5,000,000 元及監禁 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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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
H H
I
19. 由於處理公訴罪行得益的財產案件涉及不同種類的案情, I
故此上訴法庭沒有定下量刑指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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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 20. 在 Hsu Yu Yi 一案中,上訴法庭張澤祐法官在判案書上列 K
出多宗「洗黑錢」案件涉及的金額和判刑。當涉案「黑錢」是 100 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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至 200 萬元時,量刑基準約為 3 年,300 萬至 600 萬元約為 4 年, 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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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0 萬元以上則可超過 5 年。
N N
21. 上訴法庭在該案例的第 9 段明確指出有關「洗黑錢」控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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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量刑考慮因素,本席援引如下:—
P P
「9. 由於處理公訴罪行得益的財產這類案件會涉及不同的
Q 案情,故此法庭沒有定下量刑指引。但以下各點是量刑的參 Q
考因素:
R R
(1) 涉案的金額是重要的考慮因素,而非被告人本身在這次
交易所獲得的利益。
S S
(2) 控罪的罪責是協助、支持及鼓勵有關的公訴罪行,故此
T 被告人的參與程度及涉及「洗黑錢」的次數是有關連的因素。 T
(3) 處理公訴罪行得益的財產控罪與有關的公訴罪行不一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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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有直接關係,但若果有關的公訴罪行是可以確認的,那麼法 B
庭是可以在處理控罪時考慮有關公訴罪行本身的刑期。
C C
(4) 若案件涉及國際跨境成分,法庭可採用較嚴峻的刑期,
以免香港作為國際金融及銀行中心的形象受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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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涉案的時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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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在雲國強 一案中,上訴法庭重複引述 Hsu Yu Yi 案內所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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及的量刑準則,並指出判刑應主要反映「黑錢」的數額,而非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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從犯案所得的得益。證明相關得益的來源屬非常困難,在大多數涉及
H 「洗黑錢」的案件亦可能沒有證據顯示衍生「黑錢」的公訴罪行。但 H
如證據顯示得益源自嚴重罪行或被告人的得益極大,則判刑理應上調。
I I
除非存有極特殊因素,否則即使屬初犯,亦應判處即時監禁。即使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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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人沒有得到任何得益,亦不屬減刑因素 [見:Secretary for Justice v
K Ngai Fung Sin Apple [2013] 5 HKLRD 104] 。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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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Boma 一案列舉了洗黑錢案件的判刑因素考慮,除洗黑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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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數額外,其餘因素包括:—
N N
(a) 產生黑錢的前置罪行的性質及判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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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被告人是否知道該前置罪行是什麼;
P P
(c) 有否國際元素;
Q (d) 洗黑錢的罪行是否涉及繁複的步驟、計劃或詐騙手 Q
R
段; R
(e) 有否犯罪集團存在;
S S
(f) 交易的次數及犯案時期的長短;
T (g) 被告人是否知道了前置罪行的性質後仍然繼續洗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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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錢;
C (h) 被告人的角色及報酬。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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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考慮到本案件的案情涉及「借戶口」。案情沒有證據反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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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曾參與前置罪行,或案件涉及犯罪集團及/或跨境犯案。但被告
F 人讓素未謀面人士多次使用她的銀行帳戶。她亦曾替涉案人士提取款 F
項,轉為比特幣再轉交他人多達 10 次。犯案時段有約兩年之久。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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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人單憑提取款項及轉交他人便可分到報酬。雖然她不一定知悉前置
H H
罪行的所有詳情,但必然知悉或有理由相信帳戶的款項跟從事罪行有
I 關。 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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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本席同意被告人並不是案中的主謀。根據被告人承認的案
K K
情,她承認借出帳戶、提取存入款項、轉換為比特幣並交給他人。本
L 席認為即使沒有證據顯示她有直接參與前置的公訴罪行,而她的角色 L
只是協助提取及轉交款項,但若沒有被告人同意參與及合作,背後的
M M
犯罪主腦便不能輕易把犯罪得益提走。因此考慮了被告人在控罪中的
N N
角色、打擊「洗黑錢」罪行及犯罪主腦獲益的重要性,認為須處以一
O 個具阻嚇性的刑罰,判處即時監禁。 O
P P
26. 本席考慮案件涉及高達港幣 3,245,772.10 元的大額款項。
Q Q
犯案時段維持約兩年之久。被告人在犯案時段讓犯罪人士成功地透過
R 她的帳戶存入 162 筆存款及 326 筆提取款項。她亦替涉案人士提取款 R
項多達 10 次,轉換成比特幣後交給他人。犯案後獲支付報酬。被告
S S
人在兩年內多次犯案。法庭考慮了上述判刑因素後,認為量刑起點應
T T
為 4 年(48 個月)。被告人承認控罪,應獲得三分之一的刑期扣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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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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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此就控罪判處被告人 32 個月監禁刑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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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方的加刑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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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 27. 控方根據香港法例第 455 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 E
F
27 (2) 條對有關罪行盛行性作出加刑申請,並呈遞由香港警務處總督 F
察李耀南撰寫的報告。辯方對報告內容沒有爭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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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 28. 根據報告內容指在香港而言,當某人協助進行洗錢活動, H
I
但極少或沒有參與上游罪行,或對上游罪行所知甚少或毫不知情。警 I
方會界定他為「洗錢傀儡」。透過觀察、調查和評估所得,發現香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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許多洗錢傀儡「出售」或「借出」其金融機構帳戶(例如銀行帳戶或
K 儲值支付工具帳戶,包括但不限於支付寶、微信支付或拍住賞)供犯 K
L 罪分子作洗錢用途。 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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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大部分案件中,洗錢傀儡被招攬到金融機構開立新帳戶,
N 供犯罪分子利用這些帳戶作洗錢用途,而有些人則會向犯罪分子出售 N
O 或借出他們的原有帳戶。然而,他們目的是相同的,即允許犯罪分子 O
利用他們的帳戶進行洗錢,大部分人允許犯罪分子可完全使用和操控
P P
他們的帳戶,只有極少數人會實際替犯罪分子操作帳戶。
Q Q
R
30. 根據警方的統計數字,被捕傀儡總數由 2020 年的 760 上 R
升至 2024 年的 7,883,有明顯增加趨勢。使用傀儡的比例亦呈上升趨
S S
勢,由 2020 年錄得的 31.38 %攀升至 2024 年錄得的 75.10 %。警方已
T 投放大量資源防犯罪案、宣傳和警告人們不要向他人「出售」或「借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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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自己的銀行帳戶,以免被引誘冒險干犯洗錢罪行。即使警方進行
C 了鋪天蓋地的宣傳,上升趨勢似乎仍然持續。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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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統計數字明顯反映洗黑錢活動猖獗,此等刑事罪行對社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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造成損害且屢屢發生,顯然引起本港社會關注。本席考慮了報告內的
F 統計數目及執法的困難度,本席認為加刑幅度必須據阻嚇力,已達至 F
杜絕盛行的洗黑錢案件。因此,認為三分之一的刑期上調幅度屬合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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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 H
32. 法庭批准控方的加刑申請,把控罪的刑期上調三分之一,
I 就控罪加刑 10 個月。 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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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期
K K
33. 本席在判刑時已考慮了辯方大律師在庭上及書面的求情
L L
陳詞、援引的案例及被告人的背景。考慮了上述的求情因素後,本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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認為除被告人承認控罪的三分之一刑期扣減外,沒有進一步的減刑因
N 素。 N
O O
34. 本席判處被告人 42 個月的總監禁刑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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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 Q
R R
(崔美霞)
S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S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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