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詠賢案 DCCC1039/2024

借出銀行戶口洗錢判囚多久?

判處監禁 · 監禁42個月
借戶口洗錢,認罪後判囚42個月
區域法院(刑事)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崔美霞13/6/2025[2025] HKDC 1008

案件基本資料

  • 案件名稱: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宋詠賢
  • 法院:區域法院 (District Court)
  • 法官: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崔美霞

案情摘要

被告人宋詠賢承認一項違反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1)及(3)條的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得益的財產罪。2019年6月25日至2021年6月25日期間,她讓一名在網上結識、從未見面的涉案人士使用其中銀銀行帳戶。帳戶有162筆存款,總額港幣3,245,772.10元,並有326筆快速提款。她曾約十次提取款項、兌換為比特幣後轉交他人,並獲得報酬。涉案包括一名感情騙案受害人被騙轉入的港幣273,808.96元,款項其後全數退回。

核心法律爭議

本案主要涉及量刑而非定罪:借出銀行帳戶、代為提取款項及轉換比特幣,在涉及大額、多次及持續約兩年的洗錢案件中,應如何評估罪責及刑期?控方申請根據《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7(2)條,就罪行盛行性加刑;辯方則強調被告非主謀、沒有參與前置罪行、初犯、認罪及受感情騙局影響。

判決理由

法庭依循量刑原則,認為涉案金額而非被告所得報酬是主要因素,並考慮參與程度、交易次數、犯案期間、前置罪行、跨境元素及被告角色。雖然沒有證據顯示被告參與前置罪行或犯罪集團,她仍多次借出帳戶、提取款項及轉交比特幣,實際協助犯罪主腦取得犯罪得益,故須判處具阻嚇性的即時監禁。按約港幣324萬元、兩年犯案期及多次交易,量刑起點為48個月;認罪扣減三分之一後為32個月。考慮洗錢傀儡罪行的普遍性,依第27(2)條加刑三分之一,即加10個月。

引用案例與條文

HKSAR v Hsu Yu Yi [2010] 5 HKLRD 545列出洗錢案件的量刑參考因素及按金額作出的概括比較。HKSAR v Boma [2012] 2 HKLRD 33補充前置罪行、交易次數、角色及報酬等因素。律政司司長 對 雲國強 CAAR 13/2010重申刑期主要反映黑錢數額。Secretary for Justice v Ngai Fung Sin Apple [2013] 5 HKLRD 104指出沒有獲利本身不是減刑因素。

裁決與命令

被告人承認控罪並被判罪名成立。法庭接納控方的盛行性加刑申請,加刑10個月;連同認罪後刑期,判處總監禁42個月。被告人為本案唯一被告。

判決啟示

即使被告不是主謀、沒有直接參與前置罪行,長期借出帳戶並實際處理犯罪得益,仍可被視為具實質罪責。法庭亦確認洗錢傀儡案件的普遍性可支持加刑,以強化阻嚇作用。


免責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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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見問題

Q.借出銀行戶口給他人收錢會判刑嗎?
A.

可以。法庭認為即使被告不是主謀,也沒有直接參與前置罪行,長期借出帳戶及代為提取、轉交犯罪得益仍屬嚴重罪責;本案最終判處監禁42個月。

Q.洗錢案件會否主要按自己賺到的錢判刑?
A.

不是。量刑主要看經處理的黑錢數額,亦會考慮交易次數、犯案期間、參與程度及角色;被告所得報酬很少或沒有所得,並非自然構成減刑理由。本案按大額及多次交易判刑。

Q.認罪和初犯可否避免洗錢即時監禁?
A.

未必。法庭指出除非有非常特殊因素,即使初犯亦通常須即時監禁;認罪可獲三分之一扣減,但本案因涉款大、交易多及犯案期長,仍判監禁42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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