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 A
DCCC 346/2024
B [2025] HKDC 912 B
C C
香港特別行政區
D 區域法院 D
刑事案件 2024 年第 346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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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 -------------------------------- F
G
香港特別行政區 G
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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張凱嵐
I -------------------------------- I
J J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王詩麗
K K
日期: 2025 年 6 月 13 日
L 出席人士: 律政司檢控官林澤民先生,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L
李慕潔大律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羅氏律師行延聘,代
M M
表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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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 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
O (Dealing with property known or believed to represent O
proceeds of an indictable offenc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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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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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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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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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承認「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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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財產」罪1(以下簡稱「洗黑錢」罪),並同意以下簡述的案情。
D D
案情
E E
2. 2022年11月18日,被告以個人名義於平安壹賬通銀行(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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港)有限公司個人開立儲蓄賬戶 (“涉案賬戶” ) 。在開戶表格上,
G 被告報稱住在九龍石硤尾邨某單位(“報稱地址” )。案發所有期間, G
被告是涉案賬戶的賬戶持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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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2023年1月15日至2023年1月25日期間,林仲傑先生、彭逞
J 軒女士和陳子鳴先生先後墮入賺快錢求職騙局。他們分别損失港幣 J
7,578、港幣140,155和港幣164,000。全數或部份款項存入涉案賬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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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 L
4. 2023年1月16日至2023年1月26日期間:
M (a) 除了利息付款外,涉案賬戶共有 779 筆存款,金額 M
通常介乎港幣數千元至 250,000 元不等,達到港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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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76,128.34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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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涉 案 賬 戶 共 有 109 筆 提 款 , 金 額 達 到 港 幣
Q 3,476,125.07 元;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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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違反香港法例第 455 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 25(1)及(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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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大部分提存都是以快速支付系統(轉數快)方式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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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涉及多個不同對手方。同日通常有多筆存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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款項積存後,同日或不久便逐漸被提取;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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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 (d) 自 2023 年 1 月 26 日起,涉案賬戶結餘為港幣 3.27 E
元,此後再沒有交易(除了 2023 年 2 月 2 日有一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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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息付款外)。
G 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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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案發所有期間,涉案賬戶用作短暫存放資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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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被告案發期間身在香港。在2020/21、2021/22及2022/23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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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年度,被告沒有向稅務局提交報稅表。2023年6月12日,被告在報
K 稱地址被拘捕。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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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案發所有期間,被告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某項財產,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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存入涉案賬戶的款項,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間接代表任何人從可公訴
N 罪行的得益而仍處理該財產。 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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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定罪記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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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被告沒有刑事定罪紀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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求情陳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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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代表被告的李大律師指,被告現年21歲,未婚,現時與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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朋友及他的姑婆同住。之前與父母及家姐同住。被告於2024年4月開
T 始任職外賣店散工,月入平均$8,000。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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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被告的教育程度為中學四年級。在2022輟學之後一直從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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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同的兼職工作。2022年因疫情關係,收入極不穩定,以致生活拮据。
C C
在11月中旬,被告在Facebook 「搵快錢群組」看到一個帖文,指開戶
D 口便可以賺錢。被告當時只有18歲,而且沒有任何收入,所以跟隨指 D
示與有關人士WhatsApp通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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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被告因為想搵快錢的關係,於是答應對方在2023年11月18
G 日在石硤尾邨一快餐店會面。 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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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當天與被告會面的男士,下稱男子A,告訴被告她需要開
I I
一個虛擬銀行的戶口。之後男子A便用他的手機鏡頭掃描被告面部用
J 作開戶口用途,又向被告表示需要用他的手機拍攝被告的身份證以及 J
需要被告的住址證明。男子A表示他需要開多幾個戶口,若果成功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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戶才會給被告報酬。過了一個月後,被告沒有男子A的消息,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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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hatsApp也不能與他聯絡上。被告從沒有收過任何酬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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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李大律師援引了下述案件,並指出上訴法庭就涉案控罪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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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了一些量刑的考慮以及定下了一些量刑原則:
O O
(a)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許有益 [2010] 5 HKLRD 536
P (見:第9和14段); P
Q Q
(b) 律政司司長 訴 雲國強 [2011] HKCU 946 (見: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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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15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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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HKSAR v Lam Ka Sin [2021] 2 HKLRD 32 (見: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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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26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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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李大律師指 (i) 本案沒有證據顯示有跨境犯罪的因素;(ii)
B B
控方確認沒有任何證據顯示被告有參與或知悉和黑錢有關的罪行。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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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根據以上的案例,法庭應以不超過4年監禁為量刑起點。
D D
15. 另外,被告向警方錄取了無損權益口供 (non-prejudicia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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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tatement),提供了男子A的資料。警方據該些資料拘捕了男子A,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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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亦在2024年7月17日的一個認人手續中成功認出男子A。
G G
16. 警方將正式落案起訴男子A。被告承諾她會在將來的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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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序中代表控方作供。辯方指法庭不單因被告認罪,還要因她提供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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助而減刑。辯方希望法庭採納50%減刑折扣(見:HKSAR v Lo Sze Tung
J Stephanie CACC 190/2017,第64段;和HKSAR v Lau Kin Leung HCCC J
173/20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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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
M 17. 本席已小心考慮了案情、求情陳辭、求情信和相關案例。 M
毫無疑問,涉案控罪性質嚴重,最高刑罰為監禁14年。上訴法庭明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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必須判處阻嚇性的刑罰,是故監禁刑期無可避免(見:律政司司長 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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雲國強 第12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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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在HKSAR v Boma Amaso [2012] 2 HKLRD 33、許有益、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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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强案,上訴法庭指出判刑時法庭需考慮的因素包括:
R R
(1) 涉案黑錢的金額;
S (2) 產生黑錢的前置罪行(上游罪行)的性質和判刑, S
以及被告對上游罪行的知情程度和參與程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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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被告是否知道前置罪行的性質後仍然繼續洗黑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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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被告的角色及報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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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是否有國際因素;
B B
(6) 洗黑錢的罪行是否涉及繁複的步驟、計劃或詐騙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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段;
D (7) 是否牽涉犯罪集團; D
(8) 交易的次數及犯案時期的長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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量刑起點
G 19. 就此控罪,在HKSAR v Lam Ka Sin 第24段,上訴法庭指出 G
沒有量刑指引2。正如Boma Amaso案所指,洗黑錢的金額是其中一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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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考慮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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J 20. 經考慮案情包括上文第14段、被告犯案時年歲、簡單犯案 J
手法,不涉及繁複計劃;案發時段只是10天;本席採納36個月為量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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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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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 刑期扣減 M
21. 由於被告認罪,她必然可獲三分之一的刑期扣減。問題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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她向警方提供協助,她可獲多少額外扣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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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 22. 控方呈上一份由鄧警司簽署的文件。鄧警司指他已經審查 P
了所有事實,並特此證明,這些事實與偵緝督察葉啟康在其證人供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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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述的一致。該份證人口供提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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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2024年6月19日,被告的法律團隊去信律政司指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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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願意提供男子A的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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U 2
“There is no tariff for sentencing an offender for money laundering although there are a number of U
decisions setting out relevant sentencing principles or consideration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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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B
b. 2024年7月5日,警方向被告錄取無損權益口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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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
c. 被告在該份無損權益口供中描述她如何認識男子 D
A;她在WhatsApp收到兩個電話號碼,指示她去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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餐店商討開戶口一事可獲取$1,000報酬;2022年11
F 月中,被告與男子A見面,期間被告偷拍了男子A身 F
G 份證;被告又描述男子A用她的資料開立戶口的過 G
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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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 d. 根據被告提供的資料以及進一步的調查,警方在 I
J
2024年7月10日在男子A的住所拘捕他。在警誡下, J
男子A保持緘默。調查發現被告提供的其中一個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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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電話號碼確實由男子A登記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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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
e. 被告參與認人手續,認出男子A; 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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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 男子A將會被控洗黑錢罪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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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 綜合考慮,警方同意被告提供的幫助有實際用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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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在提供協助之前,警方不知道有男子A的參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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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提供的資料直接導致男子A被拘捕,亦加強了
R 針對男子A的證據份量。被告亦被視為針對男子A案 R
的一名重要控方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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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李 大 律 師 援 引 HKSAR v Lo Sze Tung Stephanie CACC
U 190/2017,上訴法庭就一名被告提供協助可獲得的刑期扣減定下了量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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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原則。現在本席須要對被告提供的協助進行評估,從而決定合適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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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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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 24. 李大律師確認法庭不需延期至被告在男子A審訊作供之 D
後才處理本案的判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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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 25. 本席留意以目前情況而言,被告只是向法庭作出承諾,她 F
G 將會出庭指證男子A。然而,被告積極協助控方,主動作出一連串行 G
動(見上文第22段)。毫無疑問,若非被告的協助,警方無法得悉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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子A牽涉其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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J
26. 是故,本席認同警方的說法,被告的協助有實際作用。 J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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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經整體考慮後,本席會給予被告約47%的刑期扣減,由
L 36個月下調至19個月(經整合後)。 L
M M
加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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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控方根據《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7(2)條向法庭申請
O 加重刑罰,原因是涉案罪行的 (a) 猖獗/普遍性;(b) 直接或間接導致 O
社區受損害的性質及程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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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李 大 律 師 援 引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訴 方 志 鑫 [2020] 2
R HKLRD 687,並指上訴法庭在該案指出沒有證據顯示申請人參與或知 R
悉背後的電話騙案,所以撤銷原審法官加刑1/3的决定。李大律師強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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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沒有證據顯示被告知道黑錢的源頭或牽涉的案件。然而,如法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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認為需要加刑,懇請加刑幅度只增加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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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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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本席留意在方志鑫案上訴法庭如此說:
B B
C 「93. 原審法官按控方的申請,以『電話詐騙』罪行普遍, C
而根據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而將
刑期提升三分一至48個月和32個月。」(橫線後加)
D D
E 31. 很明顯,控方在方志鑫案是以「電話詐騙」罪行普遍為加 E
刑基礎。本案則以洗黑錢的罪行的「普遍程度」以及這個罪行而「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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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或間接導致社區受損害的性質及程度」為加刑基礎。是故控方依賴
G G
警方財富情報及調查科洗錢及恐怖分子資金籌集風險評估小組李耀
H 南總督察在2025年5月2日所作的口供,指出用傀儡賬戶的普遍程度, H
及其直接或間接導致社區受損害的性質及程度。
I I
J J
32. 本案沒有證據證明被告知悉/並參與上游罪行。然而,據
K 李督察的證供,「使錢傀儡」意思是指此人曾協助進行使錢活動,但 K
他在上游罪行中只有輕度參與或甚至不涉及其中,又或者對上游罪
L L
行,只略知一二或甚至一無所知。大量「使錢傀儡」被招募於金融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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構開立新的帳戶,並容許犯罪分子將他們的賬戶作使錢之用,或向犯
N 罪分子「出售」或「借出」自己銀行帳戶作使錢用途。 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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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他在其供詞第16段指出,詐騙案件和洗錢案件總數由2022
P P
年28,936宗上升至2023年42,004宗,多出13,068宗;再由此上升至2024
Q 年47,063宗,多出5,059宗;被捕傀儡總數由2022年3,708人升至2023年 Q
6,485人,再上升至2024年7,883人。不論是洗錢案件總數以及被捕傀
R R
儡總數都在攀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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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 34. 他指詐騙和洗錢案件的金額總數由2023年的12,033.26百 T
萬元跌至2024年的6,115.15百萬元。然而,這是詐騙案件加上洗錢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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件的金額總數。若分開兩組案件,詐騙案件在2023年的金額是1,770.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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百萬元,而在2024年更高達2,143.41百萬元,金額數字飆升。至於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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錢案件,在2023年涉及金額10,262.72百萬元,跌至2024年的3,971.75
D 百萬元。即使如此,李總督察清楚指出,相關傀儡賬戶所清洗款項的 D
實際金額可能遠超所報稱損失的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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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 另外,涉及傀儡賬戶案件金額雖由2023年的9,984.38百萬
G 元跌至2024年的4,466.39百萬元。但是李總督察亦提及報稱的金錢損 G
失和被清洗犯罪得益的金額非常龐大,而至2022年起,該等損失和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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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洗犯罪得益中有逾73%涉及使用傀儡賬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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J 36. 經考慮李總督察的證供之後,本席認為詐騙和洗錢案件, J
不論是案件數目,以及涉款金額都是十分之多,很多涉及犯案者借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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戶口供他人進行不法用途,所造成的後果十分之嚴重:妨礙銀行體系
L L
正常運作,令香港作為世界知名國際金融中心的聲譽受損;形成了多
M 重屏障,掩藏幕後犯罪主腦身分令他們輕易逃避刑責,同時令警方難 M
於偵查。是故,本席批准控方加刑的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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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 整體考慮包括本案案情以及被告的背景後,本席認為應加
P 刑20%。 P
Q Q
38. 被告被判入獄22個月(經整合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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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 S
T ( 王詩麗 ) T
區域法院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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