許家杰等案 DCCC482/2024

替人收取騙款如何判刑?

判處監禁 · D1 監禁32個月;D2 監禁24個月
兩名被告分別監禁32個月及24個月
區域法院(刑事)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陳淑文13/6/2025[2025] HKDC 1015

案件基本資料

  • 案件名稱: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許家杰、鄭偉豪
  • 法院:區域法院 (District Court)
  • 法官: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陳淑文

案情摘要

兩名被告同被控一項企圖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得益的財產罪,違反《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1)及(3)條,以及《刑事罪行條例》第159G及159J條。2023年10月,一名77歲女子受電話騙徒誤導,準備交付款項。第一被告依指示冒充「李先生」,向事主收取載有道具現金的袋後被捕;他承認收取2,000元報酬。第二被告則按指示到場,並透過通訊群組與第一被告聯繫,事後可獲報酬,惟沒有接觸事主。兩人均承認控罪及案情。

核心法律爭議

本案涉及兩名被告應否以電話騙案日益普遍為由加重刑罰,以及兩人的角色和對前置電話詐騙罪行的知情程度是否足以支持《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7(2)條的加刑。控方主張兩人對電話騙案有粗略認知;辯方則依據方志鑫案,指兩人沒有參與或知悉完整詐騙計劃。

判決理由

案件裁決理由 (ratio decidendi)是,涉及電話騙案的洗黑錢罪一般以3年監禁作量刑起點,涉案金額是重要因素,適時認罪可扣減三分之一。雖然電話騙案猖獗足以引起法庭關注,但《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7(2)條的加刑,必須考慮被告是否參與或知道有關電話騙案。第一被告冒充「李先生」並直接向事主取款,對前置罪行有一定程度知情,故24個月刑期增加三分之一至32個月。第二被告只知收取黑錢,證據不足以證明他知道與電話詐騙有關,故不得加刑。

引用案例與條文

法院引用 HKSAR v Boma,確認洗黑錢罪須具阻嚇性及涉案金額的重要性;並參考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岑華擴、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林宗悅及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皓傑,採用約3年量刑起點。方志鑫案則確立,不能因被告未參與或不知悉的電話騙案而額外加刑,本案對第二被告適用該原則。

裁決與命令

第一被告許家杰判處監禁32個月;第二被告鄭偉豪判處監禁24個月。兩人因適時認罪均獲三分之一刑期扣減;第一被告另按其對電話騙案的知情程度加刑,第二被告不予加刑。

判決啟示

電話騙案的普遍程度本身並不自動導致加刑;關鍵在於被告是否參與或知悉前置電話詐騙。即使同案被告共同收取款項,法院仍會按各人的具體角色及知情程度分別量刑。


免責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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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見問題

Q.替電話騙徒收取款項會判囚多久?
A.

法院以3年監禁為量刑起點,再因適時認罪扣減三分之一;第一被告因冒充騙徒直接取款,最終判監32個月。

Q.不知道是電話騙款也會被加刑嗎?
A.

單純知道收取的是黑錢,不足以證明知悉電話詐騙計劃,不能因此加刑。本案第二被告沒有與事主接觸,故只判監24個月。

Q.電話騙案普遍會否令洗黑錢罪自動加刑?
A.

不會。法院須評估被告有否參與或知悉前置電話詐騙;本案只對冒充「李先生」並直接取款的第一被告加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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