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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DCCC 1036/2024 B
[2025] HKDC 1002
C C
D 香港特別行政區 D
E 區域法院 E
刑事案件 2024 年第 1036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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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 --------------------------------- G
香港特別行政區
H H
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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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少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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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 K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劉綺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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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 2025 年 6 月 12 日
M 出席人士: 律政司高級檢控官戚雅琳女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M
朱穎章女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周卓立陳啟球陳一理律
N N
師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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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 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
P ( Dealing with property known or believed to represent P
proceeds of an indictable offence)
Q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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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 判刑理由書 S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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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C 1. 被告人承認一項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 C
的得益的財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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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 E
案情 (控方的案情摘要)
F F
G G
上游罪行
H H
2. 2020 年 7 月,一名住在美國的中國男子被人指示存款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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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多個銀行帳戶作指稱投資,包括一個在普麥斯科技(香港)有限
J J
公司(「普麥斯」)名下的滙豐銀行帳戶(號碼:165-856XXX-XXX)
K (「涉案賬戶」)。上述投資最終沒成事,該名男子其後於 2021 年 4 月 K
透過電子報案的方式向香港警方報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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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 M
涉案銀行帳戶
N N
3. 涉案帳戶由被告人於 2014 年 12 月 18 日在滙豐銀行旺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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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行代表普麥斯開立。被告人是唯一簽署人。據開戶授權書所填報,
P 被告人是普麥斯的唯一擁有人及董事。 P
Q Q
4. 2020 年 9 月 1 日至 2021 年 1 月 12 日期間,資金流向分
R R
析顯示存放模式,即涉案帳戶:
S S
(a) 有 30 筆存款,總額美金 832,151.17 元(港幣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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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490,000),來自不同對手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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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A A
B B
C (b) 有 33 筆提款,總額美金 833,890.32 元(港幣約 C
$6,500,000),匯至不同對手方;
D D
E (c) 自 2021 年 1 月 12 日,涉案帳戶不再活躍,剩下結 E
F
餘美金 53 元。 F
G G
拘捕及警誡
H H
5. 2024 年 3 月 9 日,持雙程證的被告人經西九龍高鐵站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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達香港時被拘捕。當日稍後時間,被告人進行警誡錄影會面,普通話
J J
傳譯員在場,被告人在警誡下說出一些事情,當中包括:
K K
(a) 被告人接受教育至大專程度,在深圳任職售貨員,
L L
月入人民幣 10,000 元;
M M
N (b) 被告人在香港沒有資產; 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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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警方展示涉案帳戶的開戶授權書,被告人確認於
P 2014 年親身開立該帳戶供貿易業務用。該帳戶僅由 P
Q 被告人一人控制。被告人用電郵地址收取月結單, Q
但沒有閱讀該些結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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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 (d) 銀行沒有發出自動櫃員機卡,但提供網上理財;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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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A A
B B
(e) 被告人於 2014 年為普麥斯開立涉案帳戶時,普麥斯
C 沒有聘用職員,亦無業務。開戶授權書中的中國營 C
業地址沒有營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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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 被告人自 2020 年起再沒有使用涉案帳戶,當被問及
F 原因,他拒絕進一步說明; 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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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 被告人沒有遺失中國護照,也沒有允許別人操作涉
H H
案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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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 被告人否認對任何詐騙行為知情,亦否認參與任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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詐騙行為。
K K
L
其他證據 L
M M
6. 公司註冊處紀錄顯示,被告人於 2020 年 12 月 17 日辭任
N 普麥斯的董事。新董事報稱地址位於內地,惟尚未找到。 N
O O
7. 被告人沒有向滙豐銀行提出更改涉案帳戶資料或簽署人
P P
的要求,他一直都是該帳戶的唯一簽署人。
Q Q
8. 出入境紀錄證實,涉案帳戶於 2014 年 12 月 18 日開立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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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身在香港。自 2016 年 4 月 14 日起,被告人一直不在香港,直
S S
至被拘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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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行
C C
9. 本案罪行的案發期間,被告人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某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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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產,即涉案帳戶的總額美金 832,151.17 元款項,全部或部分、直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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或間接代表任何人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而仍處理該財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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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罪紀錄
G G
H 10. 被告人是初犯。 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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背景及求情
J J
K 11. 被告人現年 37 歲,已婚,國內人士,被捕前與妻子居住 K
在中國惠州市,被捕後一個月,妻子誕下一名女兒,現已一周歲。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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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人來自惠州的農民家庭,是家中獨子,年幼時,家人依靠務農為生,
M M
生活清貧。他自小明白知識可以改變命運的道理,讀書時期一直成績
N 優異,亦順利考入河南大學主修經濟學,並於 2010 年 12 月 30 日大 N
學畢業,脫離農村戶籍及獲取城市戶籍,可以在城市工作,發揮所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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享用城市的社會福利和改善父母及家人的生活條件。
P P
Q 12. 被告人在國內曾經任職不同的電子產品的研發及銷售工 Q
作。他工作認真及努力,很快地便自行創業。他於 2014 年 11 月在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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港成立普麥斯科技,及於 2015 年 8 月利用所有積蓄(500,000 人民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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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立深圳市艾普邁斯科技有限公司,從事電子產品的研發及銷售、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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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口等外貿業務。當時,他的業務十分成功,生活上亦如他所願,得
C 到很大的改善,購置房產及結婚,生活安定。 C
D D
13. 2019 年的疫情改變了整個地球的生活常態、經濟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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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內更禁止通關長達 3 年之久,對依賴外貿業務的被告人來說,是很
F 大的挑戰及打擊。縱使被告人平日經商已是採用「穩打穩紮」的模式, F
仍是敵不過長期沒有收入、只有支出的殘酷現實。
G G
H 14. 更不幸的是他的父親因身體機能衰退及於 2020 年患上冠 H
心病需要接受手術。被告人當時的經濟狀況已十分拮据,無餘款可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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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付父親的手術費。在疫情期間,親友們也面對不同的經濟問題,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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能力向被告人伸出援手。正值被告人為手術費懊惱之際,國內有中介
K 公司(類似香港的秘書公司)遊說他賣掉普麥斯科技(包括其滙豐戶 K
口)。被告人無考慮到嚴重的法律後果及急於籌措手術費,最終以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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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幣 20,000 元賣掉普麥斯科技的滙豐戶口而干犯了本案。
M M
N 15. 被告人解決了父親的醫療費用後,便重投職場工作,任職 N
電子產品銷售助理,月入人民幣 10,000 元,直至 2024 年 3 月 9 日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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港公幹時,就本案被捕及還押至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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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 16. 被告人被還押後,父親因過度擔心和思念,患上抑鬱症, Q
現需定期覆診及接受治療,生活重擔完全落在妻子身上;女兒亦因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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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情況,不能辦理戶籍及不能享用應有的醫療福利,使被告人十分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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悔及自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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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就控方的加刑申請,辯方接受總督察李耀南的日期為
C 2025 年 6 月 2 日的書面供詞,顯示傀儡戶口「洗黑錢」活動有急速上 C
升的情況,理應加刑以收阻嚇作用。被告人在還押期間已對自己所犯
D D
的罪行有清晰的認知,不反對加刑的申請。
E E
18. 被告人同意整個控方案情、加刑的申請,大大省卻、減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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了法庭時間,反映他的悔意,辯方邀請法庭考慮以較低的量刑起點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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處被告人。
H H
19. 辯方呈上由被告人的父親、妻子及摯友撰寫的求情信和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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例 給法庭參考。三封求情信的內容整體而言,與辯方的求情方向是一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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致。
K K
判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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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 20. 本席已小心考慮過所有朱大律師為被告人提出的書面及 M
N 口頭求情陳詞。 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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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上訴法庭在多宗案例中,強調「洗黑錢」是一項性質十分
P 嚴重的罪行,原因是參與「洗黑錢」的人不但協助處理及保存犯罪得 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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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 1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許有益 [2010] 5 HKLRD 536; S
HKSAR v Boma [2012] 2 HKLRD 33;
律政司司長 訴 雲國強 [2012] 1 HKLRD 197;
T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洪永俊 [2011] 2 HKLRD 167; T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岑華擴 [2015] 2 HKLRD 945;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林宗悦 [2015] 3 HKLRD 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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益,亦使該些得益合法化,實際上是間接鼓勵罪犯進行非法活動,因
C 此阻嚇「洗黑錢」罪是必須的。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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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
22. 上訴法庭無就「洗黑錢」控罪定下量刑指引。一般而言, E
「洗黑錢」罪主要判刑因素是「黑錢」的數額,數額越大則判刑越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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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涉案金額既不是唯一,亦非最重要的考慮因素。
G G
H
23. 上訴庭在許有益及 Boma 案已列出一系列判刑考慮因素: 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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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源頭罪行及刑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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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罪犯對源頭罪行和涉案款項是否「黑錢」的認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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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國際元素,包括款項是否來自國內大陸或操控的人
M 是否在國內大陸; M
N N
(4) 罪行的複雜性、計劃性和是否涉及欺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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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
(5) 是否由或代表有組織犯罪集團干犯; 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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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案件涉及單一交易抑或涉及多次和長時間交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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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罪犯在發現款項的確是「黑錢」或發現源頭罪行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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後,有否繼續清洗這些「黑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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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罪犯擔當的角色和他的犯罪行為,以及他所獲得的
C 利益。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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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就涉案的「黑錢」數額而言,根據雲國強案第 15 段顯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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若涉及金額是 100 萬至 200 萬,量刑基準約為 3 年監禁; 300 萬至 600
F 萬約為 4 年監禁; 而 1,000 萬以上則可超過 5 年監禁。」 F
G G
25. 辯方重點指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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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
(1) 涉 案 的 「 黑 錢 」 為 美 金 $832,151.17 , 相 若 港 幣 I
6,490,00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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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 (2) 涉案四個多月;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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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只涉及一個屬於被告人所持有的公司銀行戶口,而
M M
戶口涉及三十次存款及三十三次提款;
N N
(4) 涉案的戶口是被告人於較早前經商時開立的,不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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及他刻意開立戶口作犯罪用途。除了被告人是國內
P P
人士及戶口持有人外,他沒有刻意跨境來港犯案。
Q Q
(5) 本案雖涉及跨境投資騙案,含有國際元素,但沒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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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據顯示涉及任何犯罪集團存在。被告人從沒有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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與複雜的步驟、計劃或跨境詐騙手段,也沒有在任
T 何程度上參與案情提及的跨境投資騙案;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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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以 300 萬至 600 萬元「黑錢」量刑起點為監禁 4 年
C 的框架下,本案的量刑起點約為 4 年;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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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案例顯示加刑幅度為三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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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單以涉案金額而言,根據雲國強案,量刑起點可超過 4 年。 F
不過,本席認為在同類型案件中,本案的犯案時間及交易次數相對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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算是很長及很頻繁,犯案手法尚算簡單。涉案存款當中有一筆美金來
H H
自投資騙案,基於相關事主並非被列為控方證人,控方未能提供該筆
I 美金的銀碼。 I
J J
27. 在方志鑫2一案,無證據顯示申請人知悉涉及兩項「洗黑
K 錢」控罪的有關款項是源自電話騙案,申請人的罪責與電話詐騙罪行 K
L 無直接關係,上訴法庭認為電話詐騙的罪行嚴重亦普遍,法庭有責任 L
打擊該些罪行,但法庭不應因為某些申請人無參與亦不知悉的罪行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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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額外懲罰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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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本席認為獲承認的案情及求情顯示,被告人扮演傀儡角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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無證據顯示他參與及/或知悉該投資騙案,故不會因該筆美金存款源
P P
自該投資騙案而加重他的刑罰。
Q Q
29. 控方亦確認無證據顯示餘下的涉案美金款項涉及跨境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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匯入和匯出的交易,故本席不會視相關美金交易涉及跨境元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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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方志鑫 [2020] 2 HKLRD 68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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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被告人於 2014 年 12 月開立涉案銀行戶口,與案發時間相
C 距五年多,在無相反證據下,本席接納求情指他開立涉案戶口的原意 C
並非作犯罪用途。不過,求情顯示他在國內把涉案戶口賣給他人,本
D D
席認為這涉及跨境犯案,是加刑因素。
E E
F 31. 考慮過整體案情包括被告人的角色、得益,本席認為合適 F
的量刑基準為 48 個月監禁,上調 3 個月至 51 個月以反映跨境犯案元
G G
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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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被告人的個人及家庭情況、經濟需要,並非有效的扣減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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素。
J J
33. 給予認罪扣減後,本席把刑期下調至 34 個月。考慮到案
K K
發直至被告人被捕相距約三年多,在無相反證據下,本席認為他已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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始了一定程度的更生,酌情給他扣減 1 個月。本席看不到有其他有效
M 的扣減因素,故把刑期下調至 33 個月。 M
N N
34. 控方根據《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 455 章)第 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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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申請加刑。從該書面證供可見,根據列表 A,2020 年至 2024 年,
P 詐騙案和「洗黑錢」案的相關總數從 16,643 宗增至 47,063 宗;2025 P
年 1 月至 3 月則有 10,305 宗;在已偵破的案件中,被捕傀儡人士的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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數及佔被捕人士的總數的百分比,從 2020 年的 760 人(31.38%)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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至 2024 年的 7883 人(75.10%);而 2025 年 1 月至 3 月有 1212 人
S (70.55%),呈現不斷攀升及/或維持高水平的升幅的趨勢。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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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 考慮到控方提供的數字反映「洗黑錢」罪行涉及使用傀儡
C 戶口、在本港的普遍程度及相關罪行對社會造成的傷害和影響,本席 C
認為控方已在無合理疑點水平下證明相關罪行明顯是猖獗,對社會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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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很大傷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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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 36. 考慮過洪永俊、岑華擴及林宗悅案以及本案的情況,本席 F
認為三分之一的加刑幅度是恰當的,把刑期上調至 44 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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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 本席判處被告人 44 個月的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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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 ( 劉綺雲 ) L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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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 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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