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 A
B B
DCCC 1163/2024
C [2025] HKDC 996 C
D D
香港特別行政區
E 區域法院 E
刑事案件 2024 年第 1163 號
F F
G G
------------------------------
H 香港特別行政區 H
訴
I I
周銳坤 (第一被告人)
J J
蔡霈珈(前稱蔡綺珊) (第二被告人)
K 鄭喬心(前稱鄭月童) (第三被告人) K
薛兆衡 (第四被告人)
L L
------------------------------
M M
N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練錦鴻 N
日期: 2025 年 6 月 11 日
O O
出席人士: 律政司高級檢控官廖偉雄先生,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P P
齊白先生,由柯廣輝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一被告
Q 人 Q
黎建華先生,由張子安劉景新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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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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聞國賢先生,由黃氏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三被告人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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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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楊明鳳女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周啟邦律師事務所
C 延聘,代表第四被告人 C
控罪: [1]、[4]、[6]、[7]、[9] 至 [11]、[14] 及 [18] 欺詐罪
D D
(Fraud)
E E
[19] 至 [21] 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
F 得益的財產(Dealing with property known or believed to F
represent proceeds of an indictable offenc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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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 H
-------------------------
I 判刑理由書 I
-------------------------
J J
K 1. 本案之第一被告周銳坤面對十八項欺詐罪,他就第一、 K
L
四、六、七、九、十、十一、十四及十八項控罪於認罪及承認案情 L
及被裁定罪名成立之後,本席批許控方申請,下令把其餘控罪留在
M M
法庭檔案,未得許可,不得繼續檢控。其他被告均就其個別面對的
N 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可公訴罪行得益的財產控罪,在其認罪及 N
O 承認案情之下被裁定罪名成立。 O
P P
背景
Q Q
2. 中國太平人壽保險(香港)有限公司(下稱「中國太
R R
平」)在香港從事保險業務,第一被告是中國太平助理分組業務經
S S
理。張嘉寶、張旨呈及本案的其他三名被告均任職業務經理,亦是
T 第一被告的下線保險代理。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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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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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3. 保險代理的職能包括為投保人向中國太平提交保險申 C
請,申請可以以紙本或在其網頁遞交。中國太平要求所有代理在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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售保險產品時得親自向客戶解釋保單的條款及條件後,取得客戶的
E E
簽署及支持文件,及在提交保險申請前核實有關資料。代理亦需聲
F 明在提交保險申請前已符合上述要求。 F
G G
4. 中國太平在批准申請及收到保費後,保險才正式生效。
H H
中國太平隨之向有關經辦代理及其上線經理團體分別發放佣金、獎
I 金及按有關保險代理人的業務發放每月津貼。假如保險申請上載有 I
任何虛假資料,該等佣金、獎金及每月津貼不會獲得發放。中國太
J J
平禁止經辦代理在申請文件上提供虛假資料、為其他代理人及申請
K K
人簽署或用個人資金代客戶支付保費或供款、以及指派其他人代客
L 戶付款。 L
M M
5. 控方指稱是為第一被告於 2021 年 2 月至 12 月期間,分
N N
九次以欺騙手段指使下線或以其下線身分向中國太平提交內容不確
O 的保單申請安排支付保金,令保險公司發放佣金、獎金及每月津貼 O
而令自身獲利及中國太平蒙受不利。其他被告則涉及處理以欺騙手
P P
段獲得的金錢。
Q Q
R 第一、四、六及十項控罪 R
S S
6. 四項控罪皆涉及在保單時段內,在中國太平掛名為業務
T T
經理的張嘉寶,她在第一項控罪(保單 1)、第四項控罪(保單 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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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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及第六項控罪(保單 6),在有關保單的經辦代理;在第十項控罪
C (保單 10)中則指明為共同代理之一。 C
D D
7. 於 2020 年年尾,張嘉寶在第一被告引薦之下成為中國太
E E
平的業務經理,她本身有正職加入中國太平為了令其名義上繼續了
F 保險工作以保持其保險代理牌照。雖然她並無促成任何保險申請, F
亦 自 知 無 權 就任 何 保 單得 到 報 酬 ; 但中 國 太 平 對 她發 放 了 總 共
G G
1,116,629.14 元「新人獎金」。她相信第一被告會將款項歸還中國太
H H
平之下,應後者要求悉數交還予第一被告,當中至少包括就上述保
I 單中總其發放的 595,367.73 元。 I
J J
8. 第一被告在警誡之下亦承認張嘉寶是他的「人頭」。
K K
L 第一控罪(保單 1) L
M M
9. 於 2021 年 2 月 22 日,中國太平收到吳焯豪 Kevin 保單申
N 請,該申請看來是其業務經理張嘉寶以經辦代理身分簽署及經其賬 N
O 戶提交。中國太平接納申請表上的資料為正確後批准申請,於 2021 O
年 2 月至 2022 年 7 月期間,總共收到保費 861,770 元,並向張嘉寶
P P
發 放 了 531,273.23 元 佣 金 及 獎 金 , 以及 向 其 上 線 經 理 發 出 獎 金
Q Q
233,762.32 元。吳焯豪 Kevin 從未作出上述保單申請,亦無簽署任何
R 申請文件或者支付任何保費。 R
S S
10. 第一被告在警誡之下承認張嘉寶是他的「人頭」,他在
T T
申請表格文件上冒簽其名,以其名及經其賬戶提交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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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A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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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第四控罪(保單 4)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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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約於 2021 年 2 月 27 日,中國太平收到了王廷鋒的保單
E 申請,該申請看來是張嘉寶以經辦代理身分簽署及經其賬戶提交。 E
F
中國太平在接納申請表上的資料為正確之下批准申請,於 2021 年 9 F
月 30 日收到保費 96 元後,向張嘉寶發放了 28.26 元佣金及獎金,以
G G
及向其上線經理發出獎金 13.25 元。王廷鋒從未作出上述保單申請,
H H
亦無簽署任何申請文件及支付任何保費。
I I
12. 第一被告在警誡之下承認張嘉寶是他的「人頭」,他以
J J
其名義處理申請,在申請表上冒簽其署名,以其名及經其賬戶提交
K K
申請。
L L
第六控罪(保單 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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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 13. 約於 2021 年 3 月 25 日,中國太平收到何家旗的保單申 N
O
請,該申請看來是其業務經理張嘉寶以經辦代理身分簽署及經其賬 O
戶提交。蔡霈珈(本案的第二被告)則為共同代理。中國太平接納
P P
申請表上的資料為正確並批准申請,於 2021 年 3 月 30 日收到保費
Q 448 元,向張嘉寶及第二被告分別發放了 65.86 元及 57.62 元佣金, Q
R 向其上線經理發出獎金 48.37 元。 R
S S
14. 第一被告在警誡之下承認張嘉寶及第二被告皆為其「人
T 頭」,他冒二人的簽署,以共同代理身分提交申請。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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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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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第十控罪(保單 10)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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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約於 2021 年 12 月 23 日,中國太平收到黃雋立的保險申
E 請,該申請看來是鄭喬心(本案的第三被告)以經辦代理身分簽署 E
F
及經其賬戶提交。張嘉寶被列為其同代理。中國太平在接納申請表 F
上的資料為正確之下批准申請,並於 2021 年 12 月 31 日收到保費
G G
181,820 元,向第三被告及張嘉寶總共發放了 64,000.38 元佣金及獎
H H
金,以及向作為其中一位上線經理的第一被告發放了 36,000.22 元獎
I 金。黃雋立從未作出上述保單申請,亦無簽署任何申請文件或支付 I
任何保費。
J J
K K
16. 第一被告在警誡之下承認張嘉寶和第三被告皆為其「人
L 頭」,他作為指明共同代理,在申請表上冒簽二人的簽名提交申 L
請。
M M
N 第七控罪(保單 7) N
O O
17. 於 2021 年 4 月 26 日,中國太平收到了梁梓俊的保單申
P P
請,該保單看來是其業務經理張旨呈以經辦代理身分簽署及經其賬
Q 目繳交。第二被告被列為共同代理。中國太平在接納申請表上的資 Q
R 料為正確之下批准該次申請,並於 2021 年 4 月 30 日至 2022 年 7 月 R
29 日期間總共收到了 467,728 元保費,並向張旨呈及第二被告分別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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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了 141,483.28 元及 132,042.40 元佣金及獎金,向其上線發出獎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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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5,952.94 元。梁梓俊從未作出上述保險申請,亦無簽署任何申請文
C 件或任何保費。 C
D D
18. 第一被告在警誡之下承認第二被告是他的「人頭」,成
E E
為指明共同代理。他冒簽其簽署,利用其賬戶提交申請。
F F
第九控罪(保單 9)
G G
H 19. 於 2021 年 12 月 22 日,中國太平收到了黎曉彤的保險申 H
I
請,該申請看來是第二被告以經辦代理身分簽署及經其賬戶提交。 I
中國太平接納了申請表上的資料為正確及批准申請。於 2021 年 12 月
J J
31 日收到保費 96 元後,向第二被告發放了 24.73 元佣金及獎金,以
K K
及向上線經理發出獎金 12.95 元。
L L
20. 第一被告在警誡之下承認第二被告為其「人頭」,他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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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名作為指明經辦代理,在申請表上冒簽其簽名,冒其名義及經其
N 賬戶提交申請。 N
O O
第十一控罪(保單 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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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 21. 約於 2021 年 2 月 22 日,中國太平收到了黃澤標的保單 Q
申請,該申請看來是第三被告以經辦代理身分簽署及經其賬戶提
R R
交。中國太平在接納了申請表上的資料為正確之下批准申請。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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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 年 2 月 24 日至 2022 年 8 月 15 日期間總共收到保費 895,641 元,
T 並向第三被告總共發放了 539,892.46 元佣金及獎金,以及向其上線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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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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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理發放獎金 165,079.20 元。黃澤標(即第三被告)從未簽署上述
C 保單申請,亦無支付任何保費。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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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第一被告在警誡之下承認第三被告是他的「人頭」,作
E E
為其指明經辦代理,他在申請文件上冒其簽名,以其名義及經其賬
F 戶提交申請。 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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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控罪(保單 16)
H H
I
23. 於 2021 年 2 月 22 日,中國太平收到了李金成的保單申 I
請,該申請看來是薛兆衡(本案的第四被告)以經辦代理簽署及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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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賬戶提交。中國太平在接納申請表上的資料為正確之下批准申
K K
請。於 2021 年 2 月 23 日至 2022 年 8 月 12 日期間總共收到了 897,332
L 元保費後,向第四被告發放了 540,914.71 元佣金及獎金向其上線發 L
放了獎金 165,391.78 元。李金成從未簽署上述保單申請,亦無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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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何保費。
N N
O 24. 第一被告在警誡之下承認第四被告是他的「人頭」,他 O
在申請表上假冒其簽名,以經辦代理的身分及經其賬戶提交申請。
P P
Q 第十八控罪(保單 21) Q
R R
25. 約於 2021 年 12 月 23 日,中國太平收到了曾慶南的保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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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該申請看來是第一被告以經辦代理身分簽署及經其賬戶提
T 交。第四被告被列為共同代理。中國太平在接納申請表上的資料為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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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確之後批准申請。於 2021 年 12 月 31 日總共收到 181,907 元保費
C 後,向第一被告及第四被告各發放了 64,031.22 元佣金及獎金並向第 C
一被告作為其中一名上線經理的身分發放了獎金 36,017.56 元。曾慶
D D
南從未簽署上述保單申請,亦無支付任何保費。
E E
F 26. 第一被告在警誡之下承認第四被告是他的「人頭」,他 F
在申請表格上冒簽其名,並以其為經辦代理及經其賬戶提交申請。
G G
H H
討論
I I
27. 九張保單收費皆在 2021 年 2 月至 2022 年 12 月期間,惟
J J
就每張保單的性質及有效期,控方並無提供任何資料。被告身為中
K K
國太平的助理分組經理,亦是其他被告的上線,很明顯獲得公司的
L 信任才得委重任。中國太平就處理保單申請並無作出查核,袛是依 L
賴其僱員所提供的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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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 28. 被告的行為是利用其職位所得到的有關中國太平運作的 N
O 知識以及其上司的信任,不但違反誠信,亦主導較有計劃地及長期 O
利用公司的行政缺口,與其下屬合謀作出違反公司利益的行為。
P P
Q 29. 就上述九項控罪涉及的九份保單,中國太平總共收到了 Q
R 3,486,838 元保費。中國太平就九份保單作發放的佣金、獎金及每月 R
津貼為 4,596,137.82 元,除了發放給張嘉寶、第二至第四被告,包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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佣金、獎金和每月津貼,總額達到 3,572,331.25 元的款項之外,亦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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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辦代理(第一被告)就保單 21(第十八項罪)發放了 64,031.22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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佣金及獎金。就保單 7(第七項罪),發放經辦代理張旨呈
C 141,483.28 元佣金及獎金。 C
D D
30. 上面引用的數字取自第二次再修訂的案情撮要;就賬面
E E
看來,中國太平似乎入不敷支,沒有可見的利潤。當然,保險公司
F 是否可以得到利潤,視乎種種不同的考慮,其中最難以估計的是保 F
險人在受保期間是否有申請索償,其申請是否得到批准以及索償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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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額,所以是否有利可圖,得要視乎總體情況,不能抽空考慮個別
H H
交易的盈虧。再者,中國太平是一所商業機構,其唯一目的是在最
I 短的時間內得到最大的利潤,不可能會做蝕本生意。 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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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本席並無計算佣金、獎金和每月津貼的詳細資料,但可
K K
以作出司法認知,該等計算是以個別經辦代理的總體業績來計算,
L 並不止於該九張保單,所以本席雖然未能裁定中國太平的實際損 L
失,但卻可以肯定被告利用公司營運上的漏洞從中取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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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 N
第一被告個人可見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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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根據第二次再修訂的案情,張嘉寶把總共獲發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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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65,367.73 元悉數交還第一被告。第一被告在警誡之下亦承認其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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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名被告有按其要求,就九張保單所發放的獎金、佣金等「幾乎全
R 數退還給他」。三名被告的獎金、佣金總數為 1,340,963.52 元。上列 R
數目並不包括總共獲發的每月津貼 10,660,000 元,也就是說純以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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面計算,第一被告總得約一百三十多萬元。此外,被告以保單 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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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控罪)的共同代理身分,獲發 64,031.2 元。作為保單 10 及
C 保單 21 的上線,他亦獲得獎金總共 72,017.78 元。 C
D D
33. 中國太平對九張保單的上線經理都有發放獎金。此外,
E E
張旨呈就第七控罪(保單 7),以共同代理身分獲發放港幣
F 141,483.28 元。本案並無任何證據顯示該等上線的身分及是否知情, F
亦是否有把所獲發的款項交還第一被告或與之分享,本席並無把有
G G
關款項列為其得益。
H H
I 34. 粗略計算之下,被告從九張保單所得總數不會少於 I
2,500,00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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量刑
L L
35. 欺詐罪是十分嚴重的罪行,可處 14 年監禁,見香港法例
M M
第 210 章《盜竊罪條例》16A(1)條,一般來說都會處以嚴刑。涉及商
N 業詐欺的行為,除非有特別例外的因素,就是初犯者亦應處以立時 N
O 監禁,見 HKSAR v Ho Ka Keung(No 2) [2009] 1 HKC 88。 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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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 本案涉及一個有計劃、長期的違反誠信行為,干犯者更
Q 招 攬 其 下 屬 及第 三 者 參與 , 令 被告 的刑 責 更 為 嚴 重。 於 張 美 嬌 Q
R CACC 99/2006 一案中,香港上訴庭就涉及違反誠信的詐騙罪行採納 R
了英國上訴法院於 R v Clark [1998] 2 Cr App Rep 137 中,按涉及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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額而訂下的五級量刑制。本案的案情切合了第三級涵蓋的範圍,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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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及$1,200,000 至$3,150,000 的組別,應處 3 至 4 年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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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37. 本席認為本案之案情為第三級中比較偏向嚴重的一邊, C
所以採納 48 個月監禁為量刑基數,由於被告認罪,以下調 32 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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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 減刑理由 E
F F
38. 被告 34 歲,中學畢業,已婚,業保險工作多年,曾於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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間保險公司擔任保險經理。於干犯本案之前,第一被告並無犯罪紀
H 錄。於 2024 年,他曾就一項使用虛假文件的定罪被處監禁 6 個月, H
I
緩刑 3 年,並罰款 100,000 元。 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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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 本席參考過被告家人、教會牧師的求情信件,認為當中
K 並無特別之因素可令本席特別酌情減刑。當然,本席接納在此之前 K
L
被告品格良好、沒有案底及工作成績斐然,被告所以得到公司的信 L
任,上述因素也是原因之一。被告不但沒有好好珍惜,反而利用僱
M M
主所賦予的信任作出欺騙行為。被告之前的正面表現,並非減刑之
N 因素。 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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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 本案涉及九項控罪,其干犯手法及犯案日期皆為接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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而本席在量刑之時亦已考慮到被告在短期之內干犯九項控罪,所以
Q 被告的行為可以視為同一犯罪行為,於考慮總量刑原則之下,本席 Q
R 下令就每一項控罪都處以 32 個月監禁,同期執行。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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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 控罪十九至二十一,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可公訴罪
T 行得益的財產,違反香港法例第 455 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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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5(1)及(3)條。上述控罪的被告皆為中國太平的業務經理,同時亦
C 為第一被告的下線,他們涉及處理來自載有不正確資料的保單的金 C
錢,每項控罪涉及的被告皆在有關保單上被不確地列為經辦代理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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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代理,在獲得發放佣金、獎金及每月津貼後,把大部分的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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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予第一被告。各被告均承認他們處理該等金錢時,相信或者有理
F 由相信該款項是可公訴罪行的得益,所以就俗稱「洗黑錢」的罪名 F
被裁定罪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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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控罪(訴第二被告)
I I
42. 於 2021 年 3 月 25 至 12 月 22 日期間,中國太平收到五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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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子保險單申請,不確地顯示了第二被告是此名經辦代理或共同代
K K
理,第二被告因而在 2021 年 4 月至 2022 年 1 月期間獲得中國太平總
L 共發放了 340,411.28 元佣金、獎金及每月津貼,她把 244,003.78 元轉 L
入第一被告戶口,餘下的 116,407.50 元以現金提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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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 N
43. 第二被告承認她有就兩張保單提供了申請人資料,協助
O 填寫申請及處理中國太平發放的獎金、佣金和每月津貼;但她並無 O
親自處理五張電子保單、而是按第一被告的指示處理上述金錢。後
P P
者每月向其支付數千元作為報酬。第二被告在明知之下同意提供資
Q Q
料協助第一被告詐騙其僱主,所以刑責與違反誠信相近。(參考
R HKSAR v Boma [2012] 2 HKLRD 33 及許有益 [2010] 5 HKLRD 536)。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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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 本案涉及的源頭罪行是違反誠信行為,主謀被判入獄 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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個月。第二被告知道該等源頭罪行,第二被告有負責提供資料進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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詐欺,亦安排將黑錢交還給第一被告。本案並不涉及犯罪集團,但
C 卻涉及一定的計劃,清洗的黑錢為 340,411.28 元。 C
D D
45. 根據張美嬌 一案,本案涉及的金錢數目令其嚴重性為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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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級,可處 2 至 3 年監禁。本席認為按本案之案情,合理的量刑為
F 21 個月監禁,按其認罪而下調至 14 個月。 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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減刑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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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
46. 本席考慮過被告母親及其上司的陳情,接納被告是一個 I
工作堅持努力以赴,為家庭付出的人,她亦樂於助人,定時捐血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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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與義工工作,上列因素本席並不認為是有效之減刑理據,但考慮
K K
到被告當時犯罪是受其上司(第一被告)所指使,本席不排除她當
L 時感到一定的壓力而犯法,所以就應處之 14 個月監禁,本席特別酌 L
情再下調至 12 個月,即時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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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 第二十控罪(訴第三被告) 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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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 於 2021 年 2 月 22 至 12 月 23 日期間,中國太平收到六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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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子保單申請,其中包括第十項控罪的保單 10 不確地顯示第三被告
Q 是指明經辦代理或共同代理。第二被告因而在 2021 年 3 月至 2022 年 Q
R 9 月期間,總共獲得中國太平發放了 1,048,909.65 元佣金、獎金及每 R
月津貼。他把其中 311,652.22 元轉入第一被告戶口,餘下的分別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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現金提取、轉賬他人戶口或留在賬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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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 第三被告承認他並無處理該六張保單,只是按第一被告
C 提供的資料提交保單申請,並按指示把所有款項交還第一被告。第 C
三被告在明知之下同意提供資料,協助第一被告詐騙其僱主,刑責
D D
與違反誠信相近。
E E
F 49. 本案涉及的源頭罪行是違反誠信的行為,主謀被判入獄 F
48 個月。而第三被告亦明知該等源頭罪行。本案涉及六張保單,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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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被告亦將黑錢轉入或交還予第一被告。本案雖然並非一個犯罪集
H H
團,但卻涉及了一定的計劃,清洗的黑錢約為 1,048,909.65 元。
I I
50. 根據張美嬌一案,本案的嚴重性為第四級,可處 2 至 3 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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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禁。本席認為考慮到本案之案情,合理的刑期為 24 個月監禁,按
K K
其認罪而下調至 16 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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減刑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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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 51. 第三被告 34 歲,沒有相類的刑事紀錄;單親母親,獨自 N
O 撫養一名 8 歲的兒子。她曾從事不同的工作,包括保險公司及美容 O
產品的直銷員。第三被告從事保險工作是經其前男友介紹成為第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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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旗下的下線經理;她本志不在保險工作,加入中國太平是純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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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了讓自己考獲的保險中介人牌照得以延續。她在其任職期間,並
R 無促成任何保單。被告在囚期間表現積極,完成了一個食物衛生經 R
理課程,更報讀了中文大學的孕婦及幼兒健康及營養學的相關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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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她更希望在日後工餘時成為一位義工。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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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 本席接納第三被告並非主腦,但她在中國太平掛牌成為
C 經理,自然負上誠信責任,她明顯是清楚自己沒有正式參與任何保 C
單申請,但依然聽從他人指示,以一己名義申請投保,更在中國太
D D
平發放佣金、獎金之後,協助第一被告處理該等金錢,她的參與是
E E
整個欺騙計劃中不可或缺的一員。經過考慮總體情況之後,本席認
F 為當中並沒有有效之減刑理據,但有見她個人之情況,本席以人道 F
立場,酌情把 16 個月監禁再下調至 14 個月,即時執行。
G G
H H
第二十一控罪(訴第四被告)
I I
53. 於 2021 年 2 月 22 日至 12 月 23 日期間,中國太平收到六
J J
張電子保單申請,其中包括有關十四項控罪的保單 16 及第十八項控
K K
罪的保單 21,不確地展示第四被告是指明經辦代理或共同代理。第
L 四被告因而在 2021 年 3 月至 2022 年 10 月期間獲得中國太平總共發 L
放了 923,885 元佣金、獎金及每月津貼,他把 168,417 元轉入第一被
M M
告戶口,餘下的以現金提取、轉賬他人或留在賬戶。
N N
O 54. 第四被告承認他把銀行卡及銀行密碼交予第一被告,以 O
收取及處理中國太平就上述保單所發的佣金款項。第四被告在第一
P P
被告的建議之下考取保險經理牌照,成為其下線。
Q Q
R 55. 根據辯方的陳詞,第四被告對任何涉案的保單沒有認 R
知,亦沒有參與任何涉案保單的製作、推銷、銷售或任何程序,他
S S
沒有主動或活躍地策劃、參與有關前置的犯罪行為,只是在第一被
T T
告的指示之下處理中國太平轉入其賬戶的金錢。除了陪同第一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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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
A A
B B
外出時得到免費飲食之外,第四被告並無得到何金錢利益,他亦不
C 知道第一被告干犯的源頭罪行。 C
D D
56. 本席對此等說法有所保留:第四被告擁有保險經理牌
E E
照,亦經常陪同第一被告外出消遣,不可能不知道第一被告處理促
F 成保險申請的手法,亦不可能完全對存入其戶口的金錢一無所知, F
亦不可能完全沒有從中得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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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 H
57. 雖然接納本案並無證供顯示第四被告清楚知道第一被告
I 詐騙中國太平批准保險及發放獎金及佣金,但他不可能不知道存入 I
他的戶口金錢來源成疑,其處理該等金錢的手法亦不可能是商業社
J J
會中正常的手法。
K K
L 58. 本案並無國際元素,並不涉及犯罪集團,但涉及一定的 L
計劃,為時約有十九個月,清洗的金錢多達 923,885 元。根據張美嬌
M M
一案,其嚴重性為第四級,可處 2 至 3 年監禁。如以「洗黑錢」案處
N N
理,由於涉及接近 1,000,000 元,量刑基準為 3 年,見律政司司長 訴
O 雲國強 [2012] 1 HKLRD 197 的判詞第 15 段。 O
P P
59. 本席認為按本案的案情,合理之量刑基數為 24 個月,按
Q Q
其認罪以下調至 16 個月。
R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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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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求情理由
C C
60. 第四被告 31 歲,沒有刑事紀錄,於香港出生及接受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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育。於案發之時,第四被告任職醫院病人服務助理。他於 2024 年修
E E
畢都會大學護理學高級文憑課程,成為登記護士。
F F
61. 第四被告據稱是在第一被告鼓勵之下加入中國保險;根
G G
據辯方陳詞,當時他正職是醫院病人服務助理,亦無參與促成與案
H H
有關的保單。被告代表提及的背景資料除了其及早認罪之外,並無
I 其他有效的求情理據,所以本案就第二十一項控罪判予被告入獄 16 I
個月。雖然被告在囚期間表現積極,完成了食物衛生課程,更報讀
J J
了中文大學舉辦的課程,本席考慮總體案情之後,並無有效之求情
K K
因素,所以本席就第四被告處以 16 個月監禁,即時執行。
L 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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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練錦鴻 )
區域法院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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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認為第一被告違反誠信,利用公司信任及漏洞獲利,其行為屬有計劃且長期的商業詐欺。量刑上,法官引用 R v Clark [1998] 確立的五級量刑制,根據涉案金額(約250萬港元)將其定為第三級。對於其他被告,法官認為其雖非主腦,但作為持牌經理負有誠信責任,且處理金錢之手法非正常商業行為,故構成洗黑錢罪。
引用案例與條文
引用 HKSAR v Ho Ka Keung (No 2) [2009] 確立商業詐欺初犯亦應監禁;引用 R v Clark [1998] 及張美嬌 (CACC 99/2006) 的五級量刑制決定監禁期限;引用 HKSAR v Boma [2012] 及許有益 [2010] 評估洗黑錢之刑責;引用律政司司長 訴 雲國強 [2012] 參考洗黑錢量刑基準。
### 案件基本資料
- 案件名稱: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周銳坤、蔡霈珈、鄭喬心、薛兆衡
- 法院:區域法院 (DC)
- 法官:練錦鴻
- 判決日期:2025年6月11日
### 案情摘要
第一被告周銳坤為中國太平人壽保險助理分組業務經理,利用職位及公司行政漏洞,在2021年期間指使下線或冒用下線身分提交九份虛假保單申請。他冒簽客戶及代理簽名,騙取公司發放佣金、獎金及津貼。第二至第四被告作為其下線,協助處理或提供資料,並將獲發的款項大部分交還予第一被告。
### 核心法律爭議
本案核心 legal issue 在於第一被告是否構成欺詐罪 (Fraud),以及第二至第四被告處理該等款項是否構成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得益的財產 (Money Laundering)。控方指稱第一被告主導計劃,而其他被告在明知或應知款項來源可疑的情況下協助洗黑錢。
### 判決理由
法官認為第一被告違反誠信,利用公司信任及漏洞獲利,其行為屬有計劃且長期的商業詐欺。量刑上,法官引用 R v Clark [1998] 確立的五級量刑制,根據涉案金額(約250萬港元)將其定為第三級。對於其他被告,法官認為其雖非主腦,但作為持牌經理負有誠信責任,且處理金錢之手法非正常商業行為,故構成洗黑錢罪。
### 引用案例與條文
引用 HKSAR v Ho Ka Keung (No 2) [2009] 確立商業詐欺初犯亦應監禁;引用 R v Clark [1998] 及張美嬌 (CACC 99/2006) 的五級量刑制決定監禁期限;引用 HKSAR v Boma [2012] 及許有益 [2010] 評估洗黑錢之刑責;引用律政司司長 訴 雲國強 [2012] 參考洗黑錢量刑基準。
### 裁決與命令
所有被告均被裁定罪名成立並被判處即時監禁:第一被告就每項欺詐控罪處以 32 個月監禁(同期執行);第二被告處以 12 個月監禁;第三被告處以 14 個月監禁;第四被告處以 16 個月監禁。
### 判決啟示
本案強調保險代理人即使僅是聽從上司指示或提供名義,只要明知或應知款項來源可疑,仍會被視為洗黑錢罪行的參與者,不能以「僅是下線」或「受壓力」作為完全免責理由。
---
### 免責聲明
本摘要由人工智能自動生成,內容可能存在錯誤或遺漏,僅供參考,不構成法律意見。如需法律建議,請諮詢合資格律師。### Case Details
- Case Name: HKSAR v Chow Yui Kwan, Choi Pui Ka, Cheng Kiu Sum, and Sit Siu Hang
- Court: District Court (DC)
- Judge: Lin Kam Hung
- Date of Judgment: 11 June 2025
### Factual Background
The first defendant, an assistant group business manager at Pacific Life Insurance, orchestrated a scheme between 2021 and 2022 to defraud the company. He submitted nine fake insurance applications by forging signatures of clients and agents. He used the second, third, and fourth defendants as "dummies" to receive commissions, bonuses, and allowances, most of which were then funneled back to him.
### Key Legal Issues
The primary legal issues were whether the first defendant's actions constituted Fraud under the Theft Ordinance and whether the other defendants committed the offence of dealing with property known or believed to represent proceeds of an indictable offence (money laundering) under the OSCO.
### Ratio Decidendi
The judge found the first defendant breached his fiduciary duty and exploited administrative gaps for personal gain. For sentencing, the judge applied the five-category framework from R v Clark [1998], placing the fraud in Category 3 based on the amount involved (approx. HK$2.5 million). The other defendants were held liable for money laundering as they knowingly assisted in the scheme or ignored obvious red flags regarding the funds.
### Key Precedents & Statutes
HKSAR v Ho Ka Keung (No 2) [2009] (immediate imprisonment for commercial fraud); R v Clark [1998] and CACC 99/2006 (sentencing categories for fraud); HKSAR v Boma [2012] and HKSAR v Wan Kwok Keung [2012] (money laundering sentencing benchmarks).
### Decision & Orders
All defendants were sentenced to immediate imprisonment: the first defendant received 32 months for each fraud charge (to run concurrently); the second defendant received 12 months; the third defendant received 14 months; and the fourth defendant received 16 months.
### Key Takeaways
The judgment underscores that licensed insurance managers hold a high standard of integrity. Simply acting as a 'dummy' or following a superior's instructions does not absolve one from criminal liability if they handle proceeds of crim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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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isclaimer
This summary is AI-generated and may contain errors or omissions. It is for reference only and does not constitute legal advice. Please consult a qualified lawyer for professional legal advic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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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163/2024
C [2025] HKDC 996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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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E 區域法院 E
刑事案件 2024 年第 1163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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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 香港特別行政區 H
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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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銳坤 (第一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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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霈珈(前稱蔡綺珊) (第二被告人)
K 鄭喬心(前稱鄭月童) (第三被告人) K
薛兆衡 (第四被告人)
L 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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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練錦鴻 N
日期: 2025 年 6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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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席人士: 律政司高級檢控官廖偉雄先生,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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齊白先生,由柯廣輝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一被告
Q 人 Q
黎建華先生,由張子安劉景新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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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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聞國賢先生,由黃氏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三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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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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楊明鳳女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周啟邦律師事務所
C 延聘,代表第四被告人 C
控罪: [1]、[4]、[6]、[7]、[9] 至 [11]、[14] 及 [18] 欺詐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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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rau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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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至 [21] 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
F 得益的財產(Dealing with property known or believed to F
represent proceeds of an indictable offenc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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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 判刑理由書 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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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 1. 本案之第一被告周銳坤面對十八項欺詐罪,他就第一、 K
L
四、六、七、九、十、十一、十四及十八項控罪於認罪及承認案情 L
及被裁定罪名成立之後,本席批許控方申請,下令把其餘控罪留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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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庭檔案,未得許可,不得繼續檢控。其他被告均就其個別面對的
N 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可公訴罪行得益的財產控罪,在其認罪及 N
O 承認案情之下被裁定罪名成立。 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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背景
Q Q
2. 中國太平人壽保險(香港)有限公司(下稱「中國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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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在香港從事保險業務,第一被告是中國太平助理分組業務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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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張嘉寶、張旨呈及本案的其他三名被告均任職業務經理,亦是
T 第一被告的下線保險代理。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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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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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3. 保險代理的職能包括為投保人向中國太平提交保險申 C
請,申請可以以紙本或在其網頁遞交。中國太平要求所有代理在銷
D D
售保險產品時得親自向客戶解釋保單的條款及條件後,取得客戶的
E E
簽署及支持文件,及在提交保險申請前核實有關資料。代理亦需聲
F 明在提交保險申請前已符合上述要求。 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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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中國太平在批准申請及收到保費後,保險才正式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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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國太平隨之向有關經辦代理及其上線經理團體分別發放佣金、獎
I 金及按有關保險代理人的業務發放每月津貼。假如保險申請上載有 I
任何虛假資料,該等佣金、獎金及每月津貼不會獲得發放。中國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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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禁止經辦代理在申請文件上提供虛假資料、為其他代理人及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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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簽署或用個人資金代客戶支付保費或供款、以及指派其他人代客
L 戶付款。 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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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控方指稱是為第一被告於 2021 年 2 月至 12 月期間,分
N N
九次以欺騙手段指使下線或以其下線身分向中國太平提交內容不確
O 的保單申請安排支付保金,令保險公司發放佣金、獎金及每月津貼 O
而令自身獲利及中國太平蒙受不利。其他被告則涉及處理以欺騙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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段獲得的金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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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 第一、四、六及十項控罪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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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四項控罪皆涉及在保單時段內,在中國太平掛名為業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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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理的張嘉寶,她在第一項控罪(保單 1)、第四項控罪(保單 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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及第六項控罪(保單 6),在有關保單的經辦代理;在第十項控罪
C (保單 10)中則指明為共同代理之一。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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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於 2020 年年尾,張嘉寶在第一被告引薦之下成為中國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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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的業務經理,她本身有正職加入中國太平為了令其名義上繼續了
F 保險工作以保持其保險代理牌照。雖然她並無促成任何保險申請, F
亦 自 知 無 權 就任 何 保 單得 到 報 酬 ; 但中 國 太 平 對 她發 放 了 總 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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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6,629.14 元「新人獎金」。她相信第一被告會將款項歸還中國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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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之下,應後者要求悉數交還予第一被告,當中至少包括就上述保
I 單中總其發放的 595,367.73 元。 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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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第一被告在警誡之下亦承認張嘉寶是他的「人頭」。
K K
L 第一控罪(保單 1) 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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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於 2021 年 2 月 22 日,中國太平收到吳焯豪 Kevin 保單申
N 請,該申請看來是其業務經理張嘉寶以經辦代理身分簽署及經其賬 N
O 戶提交。中國太平接納申請表上的資料為正確後批准申請,於 2021 O
年 2 月至 2022 年 7 月期間,總共收到保費 861,770 元,並向張嘉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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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 放 了 531,273.23 元 佣 金 及 獎 金 , 以及 向 其 上 線 經 理 發 出 獎 金
Q Q
233,762.32 元。吳焯豪 Kevin 從未作出上述保單申請,亦無簽署任何
R 申請文件或者支付任何保費。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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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第一被告在警誡之下承認張嘉寶是他的「人頭」,他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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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表格文件上冒簽其名,以其名及經其賬戶提交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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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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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第四控罪(保單 4)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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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約於 2021 年 2 月 27 日,中國太平收到了王廷鋒的保單
E 申請,該申請看來是張嘉寶以經辦代理身分簽署及經其賬戶提交。 E
F
中國太平在接納申請表上的資料為正確之下批准申請,於 2021 年 9 F
月 30 日收到保費 96 元後,向張嘉寶發放了 28.26 元佣金及獎金,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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及向其上線經理發出獎金 13.25 元。王廷鋒從未作出上述保單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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亦無簽署任何申請文件及支付任何保費。
I I
12. 第一被告在警誡之下承認張嘉寶是他的「人頭」,他以
J J
其名義處理申請,在申請表上冒簽其署名,以其名及經其賬戶提交
K K
申請。
L L
第六控罪(保單 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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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 13. 約於 2021 年 3 月 25 日,中國太平收到何家旗的保單申 N
O
請,該申請看來是其業務經理張嘉寶以經辦代理身分簽署及經其賬 O
戶提交。蔡霈珈(本案的第二被告)則為共同代理。中國太平接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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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表上的資料為正確並批准申請,於 2021 年 3 月 30 日收到保費
Q 448 元,向張嘉寶及第二被告分別發放了 65.86 元及 57.62 元佣金, Q
R 向其上線經理發出獎金 48.37 元。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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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第一被告在警誡之下承認張嘉寶及第二被告皆為其「人
T 頭」,他冒二人的簽署,以共同代理身分提交申請。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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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C 第十控罪(保單 10)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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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約於 2021 年 12 月 23 日,中國太平收到黃雋立的保險申
E 請,該申請看來是鄭喬心(本案的第三被告)以經辦代理身分簽署 E
F
及經其賬戶提交。張嘉寶被列為其同代理。中國太平在接納申請表 F
上的資料為正確之下批准申請,並於 2021 年 12 月 31 日收到保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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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1,820 元,向第三被告及張嘉寶總共發放了 64,000.38 元佣金及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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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以及向作為其中一位上線經理的第一被告發放了 36,000.22 元獎
I 金。黃雋立從未作出上述保單申請,亦無簽署任何申請文件或支付 I
任何保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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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第一被告在警誡之下承認張嘉寶和第三被告皆為其「人
L 頭」,他作為指明共同代理,在申請表上冒簽二人的簽名提交申 L
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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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 第七控罪(保單 7) 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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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於 2021 年 4 月 26 日,中國太平收到了梁梓俊的保單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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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該保單看來是其業務經理張旨呈以經辦代理身分簽署及經其賬
Q 目繳交。第二被告被列為共同代理。中國太平在接納申請表上的資 Q
R 料為正確之下批准該次申請,並於 2021 年 4 月 30 日至 2022 年 7 月 R
29 日期間總共收到了 467,728 元保費,並向張旨呈及第二被告分別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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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了 141,483.28 元及 132,042.40 元佣金及獎金,向其上線發出獎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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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5,952.94 元。梁梓俊從未作出上述保險申請,亦無簽署任何申請文
C 件或任何保費。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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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第一被告在警誡之下承認第二被告是他的「人頭」,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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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指明共同代理。他冒簽其簽署,利用其賬戶提交申請。
F F
第九控罪(保單 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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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 19. 於 2021 年 12 月 22 日,中國太平收到了黎曉彤的保險申 H
I
請,該申請看來是第二被告以經辦代理身分簽署及經其賬戶提交。 I
中國太平接納了申請表上的資料為正確及批准申請。於 2021 年 12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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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日收到保費 96 元後,向第二被告發放了 24.73 元佣金及獎金,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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及向上線經理發出獎金 12.95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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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第一被告在警誡之下承認第二被告為其「人頭」,他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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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名作為指明經辦代理,在申請表上冒簽其簽名,冒其名義及經其
N 賬戶提交申請。 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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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控罪(保單 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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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 21. 約於 2021 年 2 月 22 日,中國太平收到了黃澤標的保單 Q
申請,該申請看來是第三被告以經辦代理身分簽署及經其賬戶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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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中國太平在接納了申請表上的資料為正確之下批准申請。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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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 年 2 月 24 日至 2022 年 8 月 15 日期間總共收到保費 895,641 元,
T 並向第三被告總共發放了 539,892.46 元佣金及獎金,以及向其上線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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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理發放獎金 165,079.20 元。黃澤標(即第三被告)從未簽署上述
C 保單申請,亦無支付任何保費。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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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第一被告在警誡之下承認第三被告是他的「人頭」,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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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其指明經辦代理,他在申請文件上冒其簽名,以其名義及經其賬
F 戶提交申請。 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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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控罪(保單 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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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於 2021 年 2 月 22 日,中國太平收到了李金成的保單申 I
請,該申請看來是薛兆衡(本案的第四被告)以經辦代理簽署及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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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賬戶提交。中國太平在接納申請表上的資料為正確之下批准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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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於 2021 年 2 月 23 日至 2022 年 8 月 12 日期間總共收到了 897,332
L 元保費後,向第四被告發放了 540,914.71 元佣金及獎金向其上線發 L
放了獎金 165,391.78 元。李金成從未簽署上述保單申請,亦無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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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何保費。
N N
O 24. 第一被告在警誡之下承認第四被告是他的「人頭」,他 O
在申請表上假冒其簽名,以經辦代理的身分及經其賬戶提交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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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 第十八控罪(保單 21)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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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約於 2021 年 12 月 23 日,中國太平收到了曾慶南的保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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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該申請看來是第一被告以經辦代理身分簽署及經其賬戶提
T 交。第四被告被列為共同代理。中國太平在接納申請表上的資料為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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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確之後批准申請。於 2021 年 12 月 31 日總共收到 181,907 元保費
C 後,向第一被告及第四被告各發放了 64,031.22 元佣金及獎金並向第 C
一被告作為其中一名上線經理的身分發放了獎金 36,017.56 元。曾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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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從未簽署上述保單申請,亦無支付任何保費。
E E
F 26. 第一被告在警誡之下承認第四被告是他的「人頭」,他 F
在申請表格上冒簽其名,並以其為經辦代理及經其賬戶提交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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討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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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九張保單收費皆在 2021 年 2 月至 2022 年 12 月期間,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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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每張保單的性質及有效期,控方並無提供任何資料。被告身為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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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太平的助理分組經理,亦是其他被告的上線,很明顯獲得公司的
L 信任才得委重任。中國太平就處理保單申請並無作出查核,袛是依 L
賴其僱員所提供的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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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 28. 被告的行為是利用其職位所得到的有關中國太平運作的 N
O 知識以及其上司的信任,不但違反誠信,亦主導較有計劃地及長期 O
利用公司的行政缺口,與其下屬合謀作出違反公司利益的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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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 29. 就上述九項控罪涉及的九份保單,中國太平總共收到了 Q
R 3,486,838 元保費。中國太平就九份保單作發放的佣金、獎金及每月 R
津貼為 4,596,137.82 元,除了發放給張嘉寶、第二至第四被告,包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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佣金、獎金和每月津貼,總額達到 3,572,331.25 元的款項之外,亦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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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辦代理(第一被告)就保單 21(第十八項罪)發放了 64,031.22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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佣金及獎金。就保單 7(第七項罪),發放經辦代理張旨呈
C 141,483.28 元佣金及獎金。 C
D D
30. 上面引用的數字取自第二次再修訂的案情撮要;就賬面
E E
看來,中國太平似乎入不敷支,沒有可見的利潤。當然,保險公司
F 是否可以得到利潤,視乎種種不同的考慮,其中最難以估計的是保 F
險人在受保期間是否有申請索償,其申請是否得到批准以及索償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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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額,所以是否有利可圖,得要視乎總體情況,不能抽空考慮個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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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的盈虧。再者,中國太平是一所商業機構,其唯一目的是在最
I 短的時間內得到最大的利潤,不可能會做蝕本生意。 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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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本席並無計算佣金、獎金和每月津貼的詳細資料,但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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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作出司法認知,該等計算是以個別經辦代理的總體業績來計算,
L 並不止於該九張保單,所以本席雖然未能裁定中國太平的實際損 L
失,但卻可以肯定被告利用公司營運上的漏洞從中取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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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被告個人可見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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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根據第二次再修訂的案情,張嘉寶把總共獲發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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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65,367.73 元悉數交還第一被告。第一被告在警誡之下亦承認其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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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名被告有按其要求,就九張保單所發放的獎金、佣金等「幾乎全
R 數退還給他」。三名被告的獎金、佣金總數為 1,340,963.52 元。上列 R
數目並不包括總共獲發的每月津貼 10,660,000 元,也就是說純以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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面計算,第一被告總得約一百三十多萬元。此外,被告以保單 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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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控罪)的共同代理身分,獲發 64,031.2 元。作為保單 10 及
C 保單 21 的上線,他亦獲得獎金總共 72,017.78 元。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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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中國太平對九張保單的上線經理都有發放獎金。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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張旨呈就第七控罪(保單 7),以共同代理身分獲發放港幣
F 141,483.28 元。本案並無任何證據顯示該等上線的身分及是否知情, F
亦是否有把所獲發的款項交還第一被告或與之分享,本席並無把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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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款項列為其得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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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 34. 粗略計算之下,被告從九張保單所得總數不會少於 I
2,500,00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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量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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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 欺詐罪是十分嚴重的罪行,可處 14 年監禁,見香港法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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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10 章《盜竊罪條例》16A(1)條,一般來說都會處以嚴刑。涉及商
N 業詐欺的行為,除非有特別例外的因素,就是初犯者亦應處以立時 N
O 監禁,見 HKSAR v Ho Ka Keung(No 2) [2009] 1 HKC 88。 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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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 本案涉及一個有計劃、長期的違反誠信行為,干犯者更
Q 招 攬 其 下 屬 及第 三 者 參與 , 令 被告 的刑 責 更 為 嚴 重。 於 張 美 嬌 Q
R CACC 99/2006 一案中,香港上訴庭就涉及違反誠信的詐騙罪行採納 R
了英國上訴法院於 R v Clark [1998] 2 Cr App Rep 137 中,按涉及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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額而訂下的五級量刑制。本案的案情切合了第三級涵蓋的範圍,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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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及$1,200,000 至$3,150,000 的組別,應處 3 至 4 年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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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37. 本席認為本案之案情為第三級中比較偏向嚴重的一邊, C
所以採納 48 個月監禁為量刑基數,由於被告認罪,以下調 32 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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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 減刑理由 E
F F
38. 被告 34 歲,中學畢業,已婚,業保險工作多年,曾於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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間保險公司擔任保險經理。於干犯本案之前,第一被告並無犯罪紀
H 錄。於 2024 年,他曾就一項使用虛假文件的定罪被處監禁 6 個月, H
I
緩刑 3 年,並罰款 100,000 元。 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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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 本席參考過被告家人、教會牧師的求情信件,認為當中
K 並無特別之因素可令本席特別酌情減刑。當然,本席接納在此之前 K
L
被告品格良好、沒有案底及工作成績斐然,被告所以得到公司的信 L
任,上述因素也是原因之一。被告不但沒有好好珍惜,反而利用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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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所賦予的信任作出欺騙行為。被告之前的正面表現,並非減刑之
N 因素。 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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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 本案涉及九項控罪,其干犯手法及犯案日期皆為接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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而本席在量刑之時亦已考慮到被告在短期之內干犯九項控罪,所以
Q 被告的行為可以視為同一犯罪行為,於考慮總量刑原則之下,本席 Q
R 下令就每一項控罪都處以 32 個月監禁,同期執行。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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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 控罪十九至二十一,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可公訴罪
T 行得益的財產,違反香港法例第 455 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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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5(1)及(3)條。上述控罪的被告皆為中國太平的業務經理,同時亦
C 為第一被告的下線,他們涉及處理來自載有不正確資料的保單的金 C
錢,每項控罪涉及的被告皆在有關保單上被不確地列為經辦代理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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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代理,在獲得發放佣金、獎金及每月津貼後,把大部分的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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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予第一被告。各被告均承認他們處理該等金錢時,相信或者有理
F 由相信該款項是可公訴罪行的得益,所以就俗稱「洗黑錢」的罪名 F
被裁定罪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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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控罪(訴第二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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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 於 2021 年 3 月 25 至 12 月 22 日期間,中國太平收到五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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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子保險單申請,不確地顯示了第二被告是此名經辦代理或共同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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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第二被告因而在 2021 年 4 月至 2022 年 1 月期間獲得中國太平總
L 共發放了 340,411.28 元佣金、獎金及每月津貼,她把 244,003.78 元轉 L
入第一被告戶口,餘下的 116,407.50 元以現金提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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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 N
43. 第二被告承認她有就兩張保單提供了申請人資料,協助
O 填寫申請及處理中國太平發放的獎金、佣金和每月津貼;但她並無 O
親自處理五張電子保單、而是按第一被告的指示處理上述金錢。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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者每月向其支付數千元作為報酬。第二被告在明知之下同意提供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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料協助第一被告詐騙其僱主,所以刑責與違反誠信相近。(參考
R HKSAR v Boma [2012] 2 HKLRD 33 及許有益 [2010] 5 HKLRD 536)。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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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 本案涉及的源頭罪行是違反誠信行為,主謀被判入獄 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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個月。第二被告知道該等源頭罪行,第二被告有負責提供資料進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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詐欺,亦安排將黑錢交還給第一被告。本案並不涉及犯罪集團,但
C 卻涉及一定的計劃,清洗的黑錢為 340,411.28 元。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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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 根據張美嬌 一案,本案涉及的金錢數目令其嚴重性為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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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級,可處 2 至 3 年監禁。本席認為按本案之案情,合理的量刑為
F 21 個月監禁,按其認罪而下調至 14 個月。 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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減刑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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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 本席考慮過被告母親及其上司的陳情,接納被告是一個 I
工作堅持努力以赴,為家庭付出的人,她亦樂於助人,定時捐血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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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與義工工作,上列因素本席並不認為是有效之減刑理據,但考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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到被告當時犯罪是受其上司(第一被告)所指使,本席不排除她當
L 時感到一定的壓力而犯法,所以就應處之 14 個月監禁,本席特別酌 L
情再下調至 12 個月,即時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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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 第二十控罪(訴第三被告) 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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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 於 2021 年 2 月 22 至 12 月 23 日期間,中國太平收到六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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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子保單申請,其中包括第十項控罪的保單 10 不確地顯示第三被告
Q 是指明經辦代理或共同代理。第二被告因而在 2021 年 3 月至 2022 年 Q
R 9 月期間,總共獲得中國太平發放了 1,048,909.65 元佣金、獎金及每 R
月津貼。他把其中 311,652.22 元轉入第一被告戶口,餘下的分別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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現金提取、轉賬他人戶口或留在賬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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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 第三被告承認他並無處理該六張保單,只是按第一被告
C 提供的資料提交保單申請,並按指示把所有款項交還第一被告。第 C
三被告在明知之下同意提供資料,協助第一被告詐騙其僱主,刑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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與違反誠信相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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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 49. 本案涉及的源頭罪行是違反誠信的行為,主謀被判入獄 F
48 個月。而第三被告亦明知該等源頭罪行。本案涉及六張保單,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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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被告亦將黑錢轉入或交還予第一被告。本案雖然並非一個犯罪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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團,但卻涉及了一定的計劃,清洗的黑錢約為 1,048,909.65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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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 根據張美嬌一案,本案的嚴重性為第四級,可處 2 至 3 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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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禁。本席認為考慮到本案之案情,合理的刑期為 24 個月監禁,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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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認罪而下調至 16 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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減刑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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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 51. 第三被告 34 歲,沒有相類的刑事紀錄;單親母親,獨自 N
O 撫養一名 8 歲的兒子。她曾從事不同的工作,包括保險公司及美容 O
產品的直銷員。第三被告從事保險工作是經其前男友介紹成為第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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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旗下的下線經理;她本志不在保險工作,加入中國太平是純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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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了讓自己考獲的保險中介人牌照得以延續。她在其任職期間,並
R 無促成任何保單。被告在囚期間表現積極,完成了一個食物衛生經 R
理課程,更報讀了中文大學的孕婦及幼兒健康及營養學的相關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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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她更希望在日後工餘時成為一位義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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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 本席接納第三被告並非主腦,但她在中國太平掛牌成為
C 經理,自然負上誠信責任,她明顯是清楚自己沒有正式參與任何保 C
單申請,但依然聽從他人指示,以一己名義申請投保,更在中國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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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發放佣金、獎金之後,協助第一被告處理該等金錢,她的參與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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整個欺騙計劃中不可或缺的一員。經過考慮總體情況之後,本席認
F 為當中並沒有有效之減刑理據,但有見她個人之情況,本席以人道 F
立場,酌情把 16 個月監禁再下調至 14 個月,即時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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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控罪(訴第四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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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 於 2021 年 2 月 22 日至 12 月 23 日期間,中國太平收到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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張電子保單申請,其中包括有關十四項控罪的保單 16 及第十八項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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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的保單 21,不確地展示第四被告是指明經辦代理或共同代理。第
L 四被告因而在 2021 年 3 月至 2022 年 10 月期間獲得中國太平總共發 L
放了 923,885 元佣金、獎金及每月津貼,他把 168,417 元轉入第一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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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戶口,餘下的以現金提取、轉賬他人或留在賬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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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 54. 第四被告承認他把銀行卡及銀行密碼交予第一被告,以 O
收取及處理中國太平就上述保單所發的佣金款項。第四被告在第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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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的建議之下考取保險經理牌照,成為其下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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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 55. 根據辯方的陳詞,第四被告對任何涉案的保單沒有認 R
知,亦沒有參與任何涉案保單的製作、推銷、銷售或任何程序,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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沒有主動或活躍地策劃、參與有關前置的犯罪行為,只是在第一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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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的指示之下處理中國太平轉入其賬戶的金錢。除了陪同第一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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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出時得到免費飲食之外,第四被告並無得到何金錢利益,他亦不
C 知道第一被告干犯的源頭罪行。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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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6. 本席對此等說法有所保留:第四被告擁有保險經理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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照,亦經常陪同第一被告外出消遣,不可能不知道第一被告處理促
F 成保險申請的手法,亦不可能完全對存入其戶口的金錢一無所知, F
亦不可能完全沒有從中得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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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7. 雖然接納本案並無證供顯示第四被告清楚知道第一被告
I 詐騙中國太平批准保險及發放獎金及佣金,但他不可能不知道存入 I
他的戶口金錢來源成疑,其處理該等金錢的手法亦不可能是商業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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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中正常的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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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 58. 本案並無國際元素,並不涉及犯罪集團,但涉及一定的 L
計劃,為時約有十九個月,清洗的金錢多達 923,885 元。根據張美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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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其嚴重性為第四級,可處 2 至 3 年監禁。如以「洗黑錢」案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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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由於涉及接近 1,000,000 元,量刑基準為 3 年,見律政司司長 訴
O 雲國強 [2012] 1 HKLRD 197 的判詞第 15 段。 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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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9. 本席認為按本案的案情,合理之量刑基數為 24 個月,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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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認罪以下調至 16 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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求情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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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0. 第四被告 31 歲,沒有刑事紀錄,於香港出生及接受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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育。於案發之時,第四被告任職醫院病人服務助理。他於 2024 年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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畢都會大學護理學高級文憑課程,成為登記護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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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1. 第四被告據稱是在第一被告鼓勵之下加入中國保險;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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據辯方陳詞,當時他正職是醫院病人服務助理,亦無參與促成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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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的保單。被告代表提及的背景資料除了其及早認罪之外,並無
I 其他有效的求情理據,所以本案就第二十一項控罪判予被告入獄 16 I
個月。雖然被告在囚期間表現積極,完成了食物衛生課程,更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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了中文大學舉辦的課程,本席考慮總體案情之後,並無有效之求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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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素,所以本席就第四被告處以 16 個月監禁,即時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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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練錦鴻 )
區域法院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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