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 A
B B
DCCC 344/2023
C [2025] HKDC 994 C
D D
香港特別行政區
E 區域法院 E
刑事案件 2023 年第 344 號
F F
G G
------------------------------
H 香港特別行政區 H
訴
I I
陳永峰 (第一被告人)
J J
姜梓萍 (第二被告人)
K ------------------------------ K
L L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徐綺薇
M M
日期: 2025 年 6 月 10 日
N 出席人士: 是香媛女士,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N
曾敏怡女士和陳禩彬先生,由陳銘傑律師行延聘,代表
O O
第一被告人
P P
馮振華先生及姚聖瑋先生,譚潘葉律師行延聘,代表第
Q 二被告人 Q
控罪: [1] – [2] 串謀使代理人意圖欺騙其主事人而使用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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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onspiracy for agents to use documents with intent t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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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eceive his principal)
T [3] 欺詐罪(Fraud)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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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A A
B B
C -------------------------- C
判刑理由書
D D
--------------------------
E E
背景
F F
G 1. 本案有兩名被告人,分別為 D1 陳永峰(下稱“D1”)及 G
H D2 姜梓萍(下稱“D2”),他們二人共同面對兩項「串謀使代理人意 H
圖欺騙其主事人而使用文件」罪(分別為控罪一及控罪二)1。
I I
J 2. D1 同時獨自面對一項「欺詐」罪(控罪三)2。 J
K K
3. 經修訂控罪一的詳情指,D1 作為代理人,即維他奶國際
L L
集團有限公司(下稱「維他奶」)的僱員,於 2019 年 5 月 7 日至 2019
M 年 6 月 30 日期間(包括首尾兩日)在香港,與陳碧琪(特赦證人 PW10)
, M
N
及 D2(污點證人)一同串謀,意圖欺騙其主事人而使用文件,即使 N
用 30 份看來是由文鏵廣告膠片裝飾(下稱「文鏵」)、力火廣告(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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稱「力火」)、星藝廣告工程(下稱「星藝」)及/或富成工程(下稱
P 「富成」)發出的報價文件,而該等文件是對維他奶有利害關係,及 P
Q 在要項上載有虛假、錯誤或欠妥的陳述(即該 30 份報價文件及內載 Q
R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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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 1
違反香港法例第 201 章《防止賄賂條例》第 9(3)及 12(1)條和第 200 章《刑事罪行條例》第 T
159A 及 159C 條。
2
違反香港法例第 210 章《盜竊罪條例》第 16A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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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A A
B B
條款真的是由各別公司發出),以及是他們明知意圖用以誤導維他奶
C 的。 C
D D
4. 經修訂的控罪二詳情指 D1 作為代理人,即維他奶的僱員,
E E
於 2019 年 5 月 7 日至 2019 年 6 月 30 日期間(包括首尾 2 日)在香
F 港,與 PW10 及 D2 一同串謀,意圖欺騙其主事人而使用文件,即使 F
用 38 份看來是由文鏵擬備的戶外廣告檢查報告,而該等文件是對維
G G
他奶有利害關係,及在要項上載有虛假、錯誤或欠妥的陳述(即文鏵
H H
如該等報告所述已進行檢查,而該等報告是由文鏵所擬備和提交),
I 以及是他們明知意圖用以誤導維他奶的。 I
J J
5. 控罪三的控罪詳情指 D1 於 2016 年 1 月 1 日至 2019 年 10
K K
月 3 日期間(包括首尾 2 日)在香港,藉作欺騙(即沒有向維他奶申
L 報或披露,或向維他奶隱瞞其在 Why Creative Graphic Design House L
(下稱“WCG”)的權益,而他當時是維他奶的僱員)並意圖詐騙,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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誘使維他奶把 39 份購買廣告的訂單判給 WCG,導致 WCG 獲得利
N N
益,或導致維他奶蒙受不利或有相當程度的可能性會蒙受不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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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D2 在案件仍未排期審訊之前,已經表示將承認控罪一及
P P
控罪二,並且願意協助控方出庭指證否認全部控罪的 D1。在審訊的
Q Q
第一天,D2 在本席前承認所有控罪及同意案情,被裁定罪名成立。
R 經審訊之後,本席裁定 D1 全部三項控罪罪名成立。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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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本席現處理二人的判刑。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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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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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C C
8. 就本案的認定及同意事實,本席已在裁決理由書中詳細
D D
交代,在此不贅。簡而言之,維他奶為一家飲品製造商,在所有關鍵
E E
時間,D1 為維他奶市場營銷部(Marketing Department)之下的「商
F 品推銷組」(Merchandising Team)及「户外廣告組」(Outdoor F
Advertising Team)(下稱“OAT”)的經理。
G G
H H
9. 本案的背景是關於 OAT 這個組別。
I I
10. D1 的下屬除了有 D2 和 PW10,還有 PW8(隸屬 OAT 的
J J
司機宋啓榮)。OAT 的主要工作是替合適的商户,例如士多、辦館、
K 餐廳等製作、設計及安裝有維他奶標誌的產品,包括户外廣告招牌、 K
L 燈箱、帳篷、太陽傘及冰桶。如商户現有的廣告招牌有損毀的話,OAT L
亦需要替商户進行維修。
M M
N 11. 根據維他奶的採購政策,員工在採購時需要進行價格比 N
O 較,而不同的採購金額有不同的報價單數目的要求。在 2019 年 4 月 O
下旬,維他奶內部審計部(下稱「審計部」)發現,OAT 於 2017 年
P P
7 月至 2019 年 3 月期間的總支出為港幣 8,500,000 元,其中大約 75%
Q Q
是支付給文鏵、力火及 WCG 這三間公司,涉及的工程項目包括製作
R 及設計廣告招牌燈箱工程,與及户外廣告巡查等恆常開支。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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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2019 年 5 月,審計部對 OAT 展開內部審查,要求 D1 按
C 審計部的發票清單提供相關供應商的報價單,以及由文鏵擬備的户外 C
廣告巡查報告,以供審計部查閱,最終揭發本案的三項罪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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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 E
13. 就每項控罪,本席認定的事實如下:
F F
控罪一
G G
H 14. 在所有關鍵時間,D1 指示 D2 將所有製作、翻新、維修 H
I
及設計廣告招牌的工程判給由辯方證人韋炳巨先生(下稱「韋先生」) I
獨資經營的文鏵和力火兩間工程公司負責。
J J
K 15. D1 容許韋先生不用向維他奶提供報價單,並且容許韋先 K
生繞過 D2 直接向他報告工程項目的價錢。待有關工程完成之後,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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先生將發票交給 D2,然後由 D2 交給 D1 簽名批核,最後由財務部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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款給文鏵和力火。一直以來,D2 只是聽從其上司 D1 的指示行事。
N N
16. D1 此等做法違反維他奶的採購指引政策,即是就同一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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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項目需要向其他供應商索取報價單,以進行價格比較,以及不同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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購的金額需要有不同報價單數目的要求。
Q Q
17. 2019 年 5 月,D1 得悉審計部要求 OAT 提供某些項目工
R R
程的報價單之後,指示及教導其下屬 D2 和 PW10 製作 30 份看來是
S S
由文鏵、力火、星藝及富成發出的報價文件,以供審計部查閱。D2 及
T PW10 於是按 D1 的製作方法,合力分工將涉案 30 份報價單製作出來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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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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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給 D1。製作方法包括先找出相關發票的內容,然後將內容抄寫在
C D1 提供的文鏵、力火、星藝、富成上述 4 間公司的空白報價單範本 C
上。D1 亦要求她們二人將虛假報價單上的日期要較發票上的日期推
D D
前一至兩個月,銀碼方面可以任由她們二人調高或調低,但不能與發
E E
票所示的相差太遠等。
F F
18. D1 必然清楚知悉該些報價單是對主事人維他奶有利害關
G G
係,並在要項上載有虛假、錯誤或欠妥的陳述,但是仍然使用相關的
H H
報價單呈交給審計部,籍此誤導審計部相信該些文件是真確的報價文
I 件。D1、D2 及 PW10 彼此之間存在一個由 D1 提出製作虛假報價單 I
的協議,而三人達成一個協議及把協議付諸實行,意圖使用該些虛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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報價單欺騙主事人維他奶。
K K
L 控罪二 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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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認定事實是 2019 年 5 月,審計部對 OAT 展開審查期間,
N N
從維他奶的電子採購系統發現一張由韋先生經營的其中一間工程公
O 司文鏵,於 2016 年 4 月向維他奶開出銀碼為港幣 36,000 元的發票, O
該發票的收費項目的名稱為「外判幫工檢查招牌服務」。自 2016 年
P P
4 月起,維他奶每月持續向文鏵支付該筆服務費,直至 2019 年 10 月。
Q Q
因此,審計部以電郵方式要求 OAT 提交一項「巡查表 or inspection
R reports (from Man Wan for the signage inspection service)」,以供審 R
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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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B
20. D1 清楚知道審計部所要求的,是由文鏵就廣告招牌所進
C 行的巡查,而非由隸屬 OAT 的司機 PW8 在送貨到商户時所作出的順 C
道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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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 E
21. 文鏵在所有關鍵時間實際上沒有向維他奶提供定期巡查
F 招牌的服務,更加不會有由文鏵擬備的巡查報告可供審計部查閱。該 F
筆所謂「外判幫工檢查招牌服務」是一項巧立名目的費用,實際是 D1
G G
為應付韋先生的投訴,而想出補貼對方替維他奶就製作或維修廣告招
H H
牌外出視察和度尺時的出差費。而且,該筆服務費還包括一名文鏵員
I 工 Frankie 的人工。他是以外判幫工身份在維他奶工作,但實際上是 I
PW8 的助手,負責跟車和搬貨,或偶爾替商户清潔燈箱而已。因此,
J J
認定事實是 Frankie 在維他奶的工作範疇不可能被演繹成代表文鏵替
K K
維他奶進行的定期巡查廣告招牌的服務。為了應付審計部的要求,D1
L 指示及教導 D2 和 PW10 二人如何製作一份看來是由文鏵擬備的廣告 L
M
招牌巡查報告,並且要求她們在一星期之內完成至少兩年看來是由文 M
鏵進行的巡查報告。
N N
O 22. 在製作虛假巡查報告的過程中,D2 和 PW10 二人盡量找 O
出 PW8 之前送貨的資料,又或者過往一些維修廣告招牌的發票或相
P P
片,從而推算巡查商户的日子。如果找不到某商户有進行過維修的紀
Q Q
錄,她們二人便在巡查報告上「正常」一欄加剔號,又或在猜度之下
R 胡亂填上資料。D1 要求製作出來的巡查報告要看來是三個月之內巡 R
S 查所有港九、新界、離島的商户。因此,PW10 在製作時胡亂填上巡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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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的日期,以顯示三個月之內看來曾經巡查過每一個商户,好讓看到
C 巡查報告的人相信有定期到商户巡視廣告招牌。 C
D D
23. D1 必然清楚知悉該些巡查報告是對維他奶有利害關係,
E E
及在要項上載有虛假、 錯誤或欠妥的陳述,但仍然使用該些巡查報
F 告,並呈交給審計部,藉此誤導審計部相信該些文件是由文鏵親自進 F
行及擬備的真確巡查報告。
G G
H H
24. D1、D2 及 PW10 彼此之間存有一個由 D1 提出製作虛假
I 巡查報告的協議,三人達成一個協議及把協議付諸實行,意圖使用該 I
些虛假巡查報告欺騙主事人維他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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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 控罪三 K
L L
25. D1 與前女友趙詠珊(特赦證人 PW11)於 2016 年開設
M M
WCG。WCG 在開業初期承接維他奶的廣告招牌設計工程,其後再承
N 接維他奶的廣告招牌製作及維修工程。就上述工程,維他奶共分 39 N
O 次付款給 WCG。由 2016 年 1 月 1 日至 2019 年 10 月 3 日期間,D1 O
從 WCG 承接的維他奶工程所得到的利潤分成,合共大約港幣 600,000
P P
元。
Q Q
R
26. 維他奶員工手冊清楚訂明「利益衝突」的指引。如果員工 R
從事或考慮從事一些與公司有利益衝突或可能導致利益衝突的事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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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事先以書面方式向維他奶如實申報及獲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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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B
27. 自 2010 年 3 月 22 日開始加入維他奶直至 2019 年,D1 在
C 維他奶任職差不多 6 年時間,先後呈交過兩張由他本人簽署的員工手 C
冊認收書給人力資源部。認定事實是他必然清楚知悉維他奶的利益申
D D
報程序。若然發生任何利益衝突的事宜,他須以書面方式向上司或人
E E
力資源部申報。然而,D1 從來沒有向任何一名上司或人力資源部提
F 出利益申報,且以 WCG 名義承接維他奶的廣告招牌設計及維修工 F
程,更享有利潤分成,故意隱瞞自己在 WCG 的權益。他這樣做是有
G G
詐騙的意圖,他的詐騙行為導致維他奶批准付款,導致維他奶蒙受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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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或有相當程度可能性會蒙受不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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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1 的個人背景及刑事定罪紀錄
J J
K K
28. D1 現年 41 歲,已婚,育有兩名分別為 17 歲和 15 歲的女
L 兒,兩名女兒在求學階段,太太為一名兼職倉務員。為了維持生計, L
D1 在 2019 年離開維他奶之後,一直任職運輸散工。D1 出身普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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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薪家庭,母親年事已高,在被還押之前,D1 是家中的經濟支柱,
N N
負責承擔家人在生活上的各項開支。
O O
29. 代表 D1 的曾大律師在求情時指出,D1 自中學畢業之後
P P
曾經在惠康超級市場任職長達超過 10 年之久。加入維他奶之後,他
Q Q
繼續勤奮向上,半工讀學士課程,並於 2015 年成功考取學士學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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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D1 過往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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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1 的輕判請求
C C
31. 曾大律師呈上多封由 D1 本人、其家人包括妻子、兩名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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兒、母親和哥哥,及多位朋友所撰寫的求情信給本席參閱。本席已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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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心參閱每一封求情信件的內容,不打算在此詳細覆述。簡而言之,
F D1 指出,在本事件中,他對不起家人,亦對不起本案的 PW11。他原 F
打算和 PW11 開設 WCG,希望藉此能夠支持她的經濟困難,最終知
G G
道這是一個錯誤的決定。他衷心地向 PW11 致歉,希望對方能夠展開
H H
新的生活。在收押期間,D1 曾反思自己的行為,作為部門主管,沒
I 有好好保護他的團隊,反而指示下屬作出一些不當的事情,所有法律 I
後果和責任應該是歸於他自己本人,而非 D2。D1 懇請法庭能夠給予
J J
D2 一次機會,不要判她即時監禁的刑罰。D1 在求情信中亦提到,自
K K
己的行為破壞大家對他的信任,尤其是本事件的另一名受害人他的太
L 太。雖然他本人對她不忠,但是事發之後,太太仍然支持他,沒有任 L
M
何一聲怨言,更令他感到非常羞愧。D1 希望法庭能夠給予他改過自 M
身的機會,盡快服刑完畢之後照顧他的家人。
N N
O 32. 其他的求情信件還有來自 D1 的太太,信中提及到她曾經 O
非常憎恨 D1,因為他有婚外情,但是到最後認為自己也有不對的地
P P
方。因此,他太太希望法庭能夠給予他們早日團聚,從輕發落。D1 的
Q Q
母親及兩名女兒在求情信中亦對 D1 作出正面的評價。D1 母親在獄
R 中探望 D1 時,一直低頭不敢直視她,相信 D1 感到非常悔咎,她盼 R
S 法庭從輕發落。其他的求情信有來自 D1 哥哥及其他一些朋友的求情 S
信件,本席不打算再進一步覆述。總括而言,他們盼法庭從寬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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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曾大律師正確地指出本案是一宗涉及違反誠信的欺詐案
C 件。就「被賦予信任的職責的人,違反誠信而取得利益」的案件,曾 C
大律師援引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林詠安 [2019] HKCA 616、HKSAR v
D D
Cheung Mee Kiu (張美嬌) [2006] 4 HKLRD 776 及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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吳國榮及另一人 [2008] 4 HKLRD 1017。曾大律師引述林詠安判詞的
F 第 115 段,法庭可基於案情、事發的背景,及相關的加刑及減刑因素 F
作出判刑。上訴庭在判詞第 115 段是這樣說:-
G G
H H
「115. 法庭在 John Barrick 案指出,在判處這類罪行時,所
涉金額並非唯一考慮因素,但往往是有用的指標,其他應顧
I 及的事情包括: I
J (一) 事主對犯事者的信任的本質和程度; J
(二) 犯案為時多久;
(三) 以不法手段取得的財產如何使用;
K K
(四) 對事主的影響;
(五) 對公眾和公眾信心的影響;
L (六) 對其他員工和業務伙伴的影響; L
(七) 對犯事者的影響;
M (八) 他的前科;和 M
(九) 有沒有求情因素。」
N N
34. 套用上述的量刑指標,曾大律師盼法庭能夠在判刑時考
O O
慮到以下各點:
P P
(1) D1 自 2010 年加入維他奶集團,是經過數次晉升後,
Q Q
於 2015 年成為兩個組別的經理。按 D1 的上司(PW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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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說法,在 D1 的管理之下,部門能夠有效率地運
S 作,亦沒有超出財政預算;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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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D1 沒有遵守採購政策,及容許文鏵無理獲得每天
C 1,500 元的「外判幫工檢查招牌服務」,本身只是違 C
反公司的政策及他的工作責任,而不一定是違法行
D D
為。但是,在 2019 年 5 月 7 日至 6 月 30 日期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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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1 為了隱瞞自己的不足,違反控罪一及控罪二。因
F 此,曾大律師希望法庭考慮到相關控罪是由審計部 F
在 2019 年 5 月 14 日作出相關要求開始,至審計部
G G
收到文件為止,歷時大約 1 星期;
H H
I (3) 就控罪三而言,犯案的時段是由 WCG 在 2016 年 7 I
月 20 日向維他奶發出第一張發票,直至 2019 年 7
J J
月 31 日發出最後一張發票,歷時大約 3 年;
K K
L (4) D1 從控罪三所獲得的利益均使用在家庭的開支上, L
亦有一些被放到他的家庭儲蓄內。D1 在香港的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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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銀行個人户口因本案而被凍結,他願意使用當中
N N
積蓄來支付控方申請的 600,000 元沒收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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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就控罪一和控罪二而言,D1 的行為抵觸了內部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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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的效用,令維他奶無法知道員工有否跟隨採購政
Q Q
策之餘,亦令審計部無法確認外判巡查是否真的實
R 行。真假的巡查報告均沒有列明是文鏵的巡查報告, R
足以顯示控罪二的犯案手法並不精密,看來是為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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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一些缺失的文件而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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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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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控罪三的行為有機會影響供應商的公平競爭,但一
C 直以來,OAT 沒有營運上的問題,亦沒有超出財政 C
預算;
D D
E E
(7) 本案不涉及公眾的利益;
F F
(8) D1 在求情信中承認自己的過錯,對 D2 和 PW10 感
G G
到萬分抱歉;及
H H
I
(9) D1 因本案失去工作與及失去 PW11 對他的信賴。 I
他在庭上首次從 PW11 的證供得悉到她討厭自己的
J J
行為。D1 現無法改變過去,慶幸自己得到妻子的原
K 諒,他明白監禁是無可避免,承諾將來必定向親人 K
L 彌補自己的過錯。 L
M M
35. 曾大律師在求情時進一步指出,就控罪一和控罪二,關於
N 力火及文鏵涉案的金額,案中沒有證據顯示 D1 從中獲益。就控罪三, N
O D1 於審訊時在承認事實中同意自己在控罪三獲利合共 600,000 元, O
以致控方毋須證明資金流向,大大節省法庭的時間。因此,辯方懇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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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庭在量刑時接受 D1 在本案的實際利益是港幣 600,000 元。事發至
Q Q
今已經差不多 6 年,D1 已經重新做人,曾大律師盼法庭從輕發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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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2 個人背景及刑事定罪紀錄
C C
36. D2 今年 50 歲,香港出生,教育程度至中五,已婚,但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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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辦理離婚手續,並無子女。D2 父親已經去世,家中有年紀老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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母親和 5 兄弟姊妹,D2 排行第三。D2 現時為一名文員,每月收入大
F 約 20,000 元。 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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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 D2 過往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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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
D2 的輕判請求 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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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 代表 D2 的馮大律師及姚大律師呈上三封求情信件,分別
K 來自 D2 姐姐、D2 的朋友兼同事,與及 D2 的朋友兼舊上司。D2 姐 K
姐在求情信中指出 D2 是一名善良努力工作的人,她學歷不高,但亦
L L
利用工餘時間繼續進修,生活簡單充實和開心。她性格單純,一心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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意做好公司指派的工作。她為人十分孝順,經常陪伴父母,她的性格
N 絕不會是一個深謀遠慮作奸犯科之輩。D2 姐姐希望法庭能予以輕判。 N
O O
39. 另外兩封是來自 D2 的同事及前上司的求情信,他們形容
P P
D2 樂於助人,工作認真,是一名完全沒有機心的女子,甚至形容她
Q 很多時連基本常識也不認識,盲目跟從,沒有主見,有選擇困難症。 Q
R
他們希望法庭能夠給 D2 一次改過自新的機會。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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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 馮大律師在求情時指出,法庭過往在一些涉及貪污、行賄、
T 受賄、詐騙、串謀詐騙或其他涉及違反誠信和不誠實元素的案件之中,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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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庭曾經因各種不同理由判處被告人非即時監禁的刑罰,並呈上一份
C 分析多個判刑例子的列表給法庭考慮。綜合相關案例,馮大律師認為 C
基本上法庭在判刑時考慮的因素可歸納以下各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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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 E
(1) 被告人的個人背景因素(例如家有病患老弱,並無
F 其他人可代被告人作出照顧); F
G G
(2) 從案發時直至案件完結期間,被告人經已改過遷善;
H H
I
(3) 被告人在案中的角色比較次要,或案情並不特別嚴 I
重;及
J J
K (4) 案件牽涉若干程度上的等待,對被告人造成精神上 K
的困擾。
L L
M M
41. 在本案中,D2 自從 2019 年 10 月 3 日被捕之後,案件直
N 至今天方能完結。期間 D2 重新自我整理,重新上路,另覓他職,現 N
時工作情況穩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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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 馮大律師指,本案對 D2 來說已是人生的污點,重犯機會
Q 相當低,在本案中她沒有個人得益,擔演的並非主要角色,辯方希望 Q
法庭能夠考慮非監禁形式的刑罰。若然法庭須要判處 D2 即時監禁,
R R
辯方盼法庭能夠給予 D2 不少於 50%的量刑扣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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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考慮
C C
D1
D D
E 控罪一及控罪二「串謀使代理人意圖欺騙其主事人而使用文件」罪 E
F F
43. 上述控罪並沒有量刑指引,最高刑罰為 7 年監禁,故判刑
G G
需要根據每宗案件獨特的情節、犯案手法、被告人的個人背景,及求
H 情理由等因素作考量。 H
I I
44. 控罪一及二所涉及的文件分別為 30 份虛假報價單及 38
J J
份虛假廣告招牌的巡查報告。本案無疑涉及違反誠信的情節。D1 作
K 為 OAT 的主管,濫用公司對他的信任,將所有製作和維修廣告招牌 K
等工程判給韋先生獨資經營的文鏵和力火,與及由他和 PW11 開立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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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CG。正如本席的認定事實提及到,D1 和韋先生之間的關係非比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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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D1 將所有關於廣告招牌的工程判給韋先生負責,令韋先生原先
N 起初只有文鏵這一間工程公司,自 D1 上任之後,韋先生承接維他奶 N
的工程越做越多,其後更開設另一間力火工程公司來分攤維他奶的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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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與及分薄報税的款項。他承接維他奶的工程項目佔他兩間公司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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到 9 成以上的總生意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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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 從他們二人的 WhatsApp 訊息可見,二人的關係確實非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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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括韋先生多次將有關文鏵和力火承接維他奶工程的發票、維他奶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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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款月結單,與及文鏵和力火每月所賺取到的利潤、人工、車資及材
C 料等的資料,通通透過 WhatsApp 傳送給 D1。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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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 自 2010 年 3 月起,D1 加入維他奶直至 2015 年 7 月晉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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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營銷部之下兩個組別的經理,以他累積的工作經驗,必然知道維他
F 奶的採購政策的重要性,目的是通過價格比較,貨比三家,以保障公 F
司的利益,令公司的利益最大化,從而讓維他奶有一個具競爭性的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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格。D1 的做法無疑是違反公司的採購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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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 47. 當審計部於 2019 年 5 月要求 OAT 提交文件時,D1 選擇 I
製作一些虛假的報價單及一套由 2016 年 4 月至 2019 年 5 月看似是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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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鏵擬備的巡查報告,意圖掩飾他及韋先生私相授受的行為,因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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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上述的虛假文件欺騙公司,嚴重破壞公司對他的信任,損害公司的
L 利益,更加令他的下屬 D2 及 PW10 受牽連。D1 明顯是本案的始作俑 L
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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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 小心考慮本案的案情、曾大律師的輕判請求、求情信件的
O 內容、背景報告內容,與及整體情況之後,就控罪一及控罪二,本席 O
認為適當的量刑起點為 21 個月監禁,由於 D1 是經過審訊之後被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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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因此不能夠享有一般人認罪而獲得的三分之一的刑期扣減。本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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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白 D1 被判入獄會對家庭造成沉重的打擊,但是他在犯案之前應該
R 預計到這是犯罪的結果,及有可能引起的結果。上訴庭多次清楚表明, R
對於嚴重的罪行,家庭或經濟理由只可以解釋他們犯罪的原因,而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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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構成減刑的理由,見 HKSAR v To Yiu Cho(杜耀祖) [2009] 5 HKLRD
C 309。因此,本席認為他必須承擔法律後果。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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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 下一步要考慮的是本案是否存在進一步減刑的空間。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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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律師在求情時請求法庭考慮到,D1 由 2019 年 10 月被廉政公署拘
F 捕之後,直至現在差不多有 5 年多的時間。曾大律師同意,控方在本 F
案並沒有不合理的延誤。然而,曾大律師希望法庭能夠考慮 HKSA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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v Chiu Chi Wing (趙志榮) CACC 243/2012 一案,D1 在被捕之後直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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今天,繼續積極地在不同的工作崗位賺取金錢養家,希望法庭能夠酌
I 情將刑期作出進一步扣減。 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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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 在談及這項議題時,代表 D2 馮大律師在庭上向法庭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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補充資料,指出兩名被告人在 2019 年 10 月被捕,一直至 2023 年 2
L 月 22 日才被廉政公署正式落案起訴,中間相隔了大約差不多 3 年零 L
4 個月的時間。馮大律表示完全理解,這一類案件往往涉及大量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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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此控方需要充足的時間作出調查和跟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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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 51. 本席顧及到相關情況之後,酌情就每項控罪給予 D1 有 1 O
個月的額外刑期扣減。因此,D1 就控罪一及控罪二各被判監 20 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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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三「欺詐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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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 本控罪的最高刑罰為 14 年監禁。D1 無疑是利用 PW11 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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感情,與及對方具備設計這一方面的基本知識,不單止利用 PW11 在
T 2013 年至 2015 年期間義務幫他替維他奶的倉庫或辦公地址進行招牌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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設計的工作,更在 2016 年哄騙 PW11 提供 60,000 元開業資金開設
C WCG,先後承接維他奶的廣告招牌設計及維修工程,從中取利,亦令 C
到 PW11 牽連在本案之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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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 PW11 無疑是 WCG 的掛名東主,她同樣地對 D1 言聽計
F 從。WCG 是由 D1 操控利潤分成,為了賺取更多的利潤,以 WCG 的 F
名義承接廣告招牌的工程之外,更指使 PW11 找一些價格低廉的「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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仔」(小型公司)承接該些工程,再將別人的報價提高,以雙倍價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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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 WCG 的名義報價給維他奶。本席認為 D1 故意向維他奶不作出申
I 報,直接損害維他奶的利益。在本事件中,他獲得利潤分成大約 I
600,00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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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4. 在林詠安一案,上訴庭認為在張美嬌及 吳國榮案件所訂
L 下的「違反誠信的盜竊」的判刑指引適用性不局限於違反誠信,也適 L
用於委以責任中的盜竊或欺詐罪。吳國榮案理順了張美嬌案所訂下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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量刑基準。根據上述的判刑指引,當金額是港幣 25 萬至 100 萬元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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恰當的量刑基準為監禁 2 年至 3 年。D1 得到的非法利益是 600,000
O 元,如果根據相關的指引,純以數學方式計算,量刑起點大約為 29.6 O
個月。然而,法庭不能夠是以純數學的計算方式釐定本控罪的量刑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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點,還須要顧及林詠安案中提及的一籃子考慮因素,包括罪行對受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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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的影響、犯案人的職級、事主對犯事者的信任的本質和程度,及犯
R 案時段長短等等。D1 對維他奶作出的詐騙行為歷時大約 3 年半左右, R
S 並非一段短的時間。他明顯是有計劃處心積慮犯下本案。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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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5. 小心考慮了整體情況之後,本席認為就控罪三的適當量
C 刑起點為 34 個月監禁,因為 D1 是經審訊之後被定罪,因此不能夠 C
享有三分之一的刑期扣減。然而,曾大律師在求情時表示將不會反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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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方的沒收令申請,D1 已經打算將全數 600,000 元在限期之內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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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會申請任何的延期。辯方希望法庭酌情將刑期作出進一步扣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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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6. 代表控方的是大律師就這方面向法庭表示過,控方是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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據《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 455 章提出沒收令的申請,這與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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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本身自願承諾償還款項是有所不同。就這方面的議題,本席在庭上
I 曾經向負責沒收令聆訊的檢控官探討過這方面的情況。勞高級檢控官 I
表示,如果辯方對沒收令申請提出爭議時,控辯雙方需要提交陳述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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之後再等待法庭另訂一個日期,以處理沒收令的聆訊。勞高級檢控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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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認,在本案中,辯方不爭議沒收令申請,控辯雙方亦已經草擬好一
L 份獲承認事實。這是省卻了上述的聆訊程序,節省資源。 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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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7. 本席考慮到上述情況之後,顧及 D1 願意全數歸還 6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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元的非法得益,亦在獲承認事實中同意他在控罪三收到 600,000 元的
O 利潤分成。本席進一步考慮到 D1 積極地償還相關款項,亦知道 D1 O
的可變現資產總值亦不少於現在所要求的 600,000 元。因此,基於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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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種種情況,本席額外給予 D1 三個月的刑期扣減,將 34 個月刑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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進一步下調至 31 個月,另外再就 D1 自 2019 年 10 月被捕之後一直
R 努力更生,再給予額外 1 個月刑期扣減。因此,就控罪三,D1 被判 R
S 監 30 個月。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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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8. 就 D1 而言,本席現將每項控罪的刑期總結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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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一為 20 個月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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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二為 20 個月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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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三為 30 個月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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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9. 下一步要考慮的是總量刑原則。本席認為即使三項控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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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同一時間被揭發,然而首兩項控罪的性質及犯罪背景與控罪三並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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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同。顧及到數罪併罰不能夠過重的原則,本席認為一合共 33 個月
I 足以反映三項控罪的嚴重性及整體刑責。為達至這項刑期,本席將控 I
罪一及控罪二的刑期全數同期執行,其中有 3 個月與控罪三的 30 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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月分期執行,總刑期為 33 個月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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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 D2 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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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0. D2 在較早之前承認控罪一及控罪二,即「串謀使代理人
N 意圖欺騙其主事人而使用文件」罪。 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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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1. D2 在 2013 年 8 月再次加入維他奶之後,在 D1 負責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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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 OAT 擔任市場助理,直屬上司為 D1。她在本案是一名污點證人,
Q 就控罪一及二,她選擇出庭作證指證 D1。本席認為她的證供具關鍵 Q
性。控方在兩項控罪中主要依賴 D2,與及 PW10 這一名特赦證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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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供來指證 D1。綜觀控方在本案的證供,本席認為不論是 D2 和 D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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之間的接觸,又或是提及到 D1 和韋先生之間的背景資料和關係,D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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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較 PW10 清楚。因此,本席認為 D2 的證供確實令本案的背景更清
C 晰化,她的證供亦被本席接納,最後成功將 D1 入罪。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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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2. D2 的背景報告顯示,她在被捕之後感到迷茫,不知道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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時自己的行為是違法,事後對自己的愚蠢行為,或對法律的無知深感
F 後悔。D2 認為,縱使她在本案沒有任何得益,她本人認為仍需要為 F
自己的行為負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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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3. 根據 HKSAR v Tsoi Shu (蔡樹) CACC 461/2003,法庭應該
I 根據串謀之中的不同串謀人士,其所扮演的角色及參與程度處以一個 I
適當的判刑。本席接納 D2 只是盲從 D1 的指示行事,相信如果她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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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 D1 的指示或在他的壓力之下,D2 極有可能不會干犯相關控罪。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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無疑問,D2 並非案件的主謀,接納她在本案的角色較 D1 輕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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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4. 考慮了整體情況之後,本席認為就控罪一及控罪二,每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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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的適當量刑起點為 18 個月監禁,D2 認罪,一般是可享有三分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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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的刑期扣減。由於 D2 以污點證人的身份作供,亦成功將 D1 入罪,
O 本席打算給予她大約 45%的刑期扣減。因此,就每項控罪的刑期由 18 O
個月下調 8 個月至 10 個月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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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5. 本席同樣地就每項控罪的刑期給予額外 1 個月扣減,以
R 反映自 2019 年被廉政公署拘捕之後,D2 在候審期間積極更生,每項 R
控罪進一步下調至 9 個月監禁,兩項控罪的刑期同期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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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6. 法庭下一步要考慮的是應判處 D2 即時監禁,或是可以有
C 暫緩執行即時監禁刑罰的空間。本席考慮到 D2 的角色被動,在本案 C
中沒有個人得益,由於她願意出庭指證 D1,她需要在等候 D1 的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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訊有最終結果,事件對她來說才能夠正式告一段落。本席可以理解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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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候審期間感到焦慮和不安。正如背景報告指出過,這一段漫長的審
F 訊令她帶來深刻的教訓和痛苦。本席考慮到 D2 過往沒有任何刑事定 F
罪紀錄,本案純屬單一事件,重犯機會不高,接納 D2 真心悔改。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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情信件顯示到,D2 在被捕之後一直積極地工作,現時的受僱公司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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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主任陳女士,形容 D2 誠實用功,在見工時毫無保留地將本案的
I 事件告知對方,D2 在上年度獲得的雙糧更較其他員工豐厚。 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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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7. 本席認為,即使罪行本身是嚴重,顧及到上述各項因素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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累積效應,亦考慮了上訴庭在 Secretary for Justice v Wade, Ian Francis
L CAAR 1/2015 一案所提及關於緩刑的法律原則,考慮到所有在控罪發 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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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時的情況,及 D2 的自身情況及背景,本席認為有不判處即時監禁 M
的空間。因此,就控罪一及二,本席判 D2 監禁合共 9 個月,緩刑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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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徐綺薇 )
S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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