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 A
B B
DCCC 22/2023
C [2025] HKDC 653 C
香港特別行政區
D D
區域法院
E 刑事案件 2023 年第 22 號 E
F F
--------------------------------
G G
香港特別行政區
H 訴 H
陳杞文
I I
--------------------------------
J J
K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嚴舜儀 K
日期: 2025 年 6 月 10 日
L L
出席人士: 張文諾先生,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M M
尹沛誠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范紀羅江律師行延
N 聘,代表被告人 N
控罪: [1] 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Causing death by dangerous
O O
driving)
P P
[2] 危險駕駛引致他人身體受嚴重傷害(Causing grievous
Q bodily harm by dangerous driving) Q
[3] 於取消駕駛資格期間駕駛(Driving while disqualified)
R R
[4] 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使用汽車(Using a motor vehicle
S S
without third party insurance)
T T
U U
V V
-2-
A A
B B
----------------------
C 裁決理由書 C
----------------------
D D
引言
E E
1. 被告人被控四項控罪:
F F
G • 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違反香港法例第 374 章《道路交通 G
條例》第 36(1)條 (第一項控罪) ;
H H
• 危險駕駛引致他人身體受嚴重傷害,違反香港法例第 374 章
I I
《道路交通條例》第 36A 條 (第二項控罪) ;
J • 於取消駕駛資格期間駕駛,違反香港法例第 374 章《道路交 J
K 通條例》第 44(1)(b)條 (第三項控罪) ; K
• 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使用汽車,違反香港法例第 272 章《汽車
L L
保險(第三者風險)條例》第 4(1) 及(2)(a)條 (第四項控罪) 。
M M
N 被告人承認於取消駕駛資格期間駕駛及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使用汽車; N
但否認危險駕駛(第一及第二項控罪)。被告人聲稱意外是因突然未能
O O
預期的身體狀況所致。
P P
Q 控方案情 Q
2. 2022 年 7 月 20 日約上午 11 時 18 分,九龍牛頭角觀塘道
R R
AB15556 號燈柱附近發生交通意外。肇事路段是雙程車路,東行往觀
S S
塘方向 3 線行車,意外發生在左 3 線上天橋前的左彎路段。在關鍵時
T 刻天氣良好,路面乾爽完好,時速限制由早前路段每小時 70 公里轉 T
為每小時 50 公里,交通流量普通,天橋開始出現車龍。
U U
V V
-3-
A A
B B
3. 意外涉及左 3 線上 3 輛汽車,依行車次序為輕型貨車
C KF1219、電單車 WW5331、中型貨車 GH6220。輕型貨車和電單車因 C
應前方交通情況減速,隨後被告人駕駛的中型貨車收制不及撞上電單
D D
車,將翻側電單車推前,再撞上輕型貨車。碰撞後 3 車停下。
E E
4. 事件中 3 車均有損毀。電單車乘客何汝清女士死亡;電單
F F
車司機李惠康先生被困在中型貨車車頭下身體受嚴重傷害。
G G
H 5. 警方到場處理,被告人聲稱收掣不及撞倒兩人。被告人未 H
能出示駕駛執照,他因違例駕駛分數達 17 分,由 2022 年 5 月 31 日
I I
起被取消駕駛資格至 2022 年 11 月 30 日。故他於取消駕駛資格期間
J J
駕駛中型貨車時並無備有一份有效和符合規定的第三者風險保險單
K 或保證單。 K
L L
6. 被告人的中型貨車許可車輛總重為 16 公噸,當時車輛總
M 重為 14,140 千克。他的頭皮血管瘤的損傷不太可能引發重大的神經 M
系統症狀,從而影響他的駕駛能力。
N N
O 7. 案發時被告人在道路上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和另一人 O
身體受嚴重傷害。
P P
Q 法律指引 Q
R 8. 刑事審訊中舉證責任在控方,控方需要在毫無合理疑點之 R
下證明控罪所有元素。被告人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他干犯控罪的
S S
傾向較低,他在錄影會面期間或警誡下的說話可信性較高。舉證責任
T T
在控方,被告人不需要證明任何事情。考慮整體證據證供時,須就著
U 被告人的案情和陳詞考慮,任何疑點利益須歸辯方。 U
V V
-4-
A A
B B
9. 雙方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 65C 條同意了若干證
C 據,控方傳召了 6 名證人(包括一名交通意外重組專家及一名醫生), C
被告人選擇作供及傳召一名醫生,本席不打算逐一在此複述。辯方同
D D
意吳嘉豪博士的專家資格,雙方亦不爭議對方醫生的專家資格,本席
E E
考慮後接納吳博士和兩名醫生為本案專家證人,提供專家意見。
F F
10. 雙方就證據作分析和評論,及就爭議事項作詳細討論,本
G G
席已一一詳細考慮。在作出事實裁決時,法庭有權根據已獲證明的事
H 實推論另外一些事實的存在。但本席提醒自己在作出相關的推論時, H
所作的推論必須是根據已證明的事實而得出的唯一不可抗拒的推論。
I I
本席在本案所作的推論全為本席認為是唯一不可抗拒的推論。
J J
K 爭議事項 K
11. 辯方就事實方面沒有爭議。被告人說準備因應前方交通情
L L
況減速時,突然感到頭皮血管瘤從未有的劇痛,至使他要按頭彎腰,
M M
再抬頭時已收掣不及發生碰撞。
N N
12. 控方則認為被告人的中型貨車載了重物,其間沒有看車速
O O
錶,不在乎車速,一直超速駕駛,沒有因應前方收慢,危險駕駛引致
P P
一死一重傷。本案的爭議點在於被告人在關鍵時間是否「根本沒有留
Q 意/顧及前方電單車及輕型貨車的情況」: Q
R R
1) 被告人有否突然感到頭部劇痛?
S 2) 被告人的駕駛方式是否危險? S
T T
U U
V V
-5-
A A
B B
背景
C C
13. 2022 年 7 月 20 日約上午 11 時 18 分,九龍牛頭角觀塘道
D AB15556 號燈柱附近發生交通意外。肇事路段是雙程車路,東行往觀 D
塘方向 3 線行車,意外發生在左 3 線上天橋前的左彎路段。在關鍵時
E E
刻天氣良好,路面乾爽完好,時速限制已由之前時速 70 公里改為時
F F
速 50 公里,交通流量普通,天橋開始出現車龍。
G G
14. 意外涉及左 3 線上 3 輛汽車,依行車次序為輕型貨車
H H
KF1219、電單車 WW5331、中型貨車 GH6220。輕型貨車和電單車因
I I
應前方交通情況減速,隨後被告人駕駛的中型貨車收掣不及撞上電單
J 車,將翻側電單車推前,再撞上輕型貨車。碰撞後 3 車停下。輕型貨 J
車車頭和車尾(證物 P9,P10),及中型貨車車頭(證物 P11)的行車紀錄
K K
儀鏡頭拍攝到意外前的路面情況。
L L
15. 事件中 3 車均有損毀(參看相片冊,證物 P1,P2)。電單車
M M
乘客何汝清女士被撞飛,倒在輕型貨車右車身路面血漬位置,不醒人
N N
事;電單車司機李惠康先生則被困在中型貨車車頭下身體受嚴重傷害。
O O
16. 同日上午 11 時 27 分,救護員到場時何女士已沒有呼吸和
P P
脈搏,右後腦腫脹,口鼻出血,胸骨碎裂。她隨後被送往聯合醫院,
Q 上午 11 時 52 分被證實死亡,直接死因是「多處傷勢」。 Q
R R
17. 李先生右大腿被夾,由消防員救出後送往伊利沙伯醫院治
S 理。急症室的林家俊醫生診治李先生,發現他右肩膀、右上肢及右腿 S
多處擦傷,前胸壁右側、右足踝觸痛,右小指指甲撕脫,指甲甲床有
T T
裂傷。胸部 X 光檢查顯示右鎖骨骨折。全身電腦斷層掃描顯示,右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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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A A
B B
葉、左頂葉區域有兩側蛛網膜下輕微出血,右側第 6、第 7、第 9 根
C 肋骨,左側第 7、第 8、第 9、第 10 根肋骨骨折,右側肝下間隙有微 C
量腹腔積血。臨床診斷為創傷。送往外科,再轉往矯形及創傷科接受
D D
治療。
E E
18. 矯形及創傷科醫生接手診治。李先生右腿的初步 X 光檢
F F
查顯示右腓骨頸骨裂;創傷系列電腦斷層掃瞄顯示右額葉和左頂葉區
G G
兩邊有蜘蛛膜下腔出血痕跡、上方顱骨穹窿沒有骨折、右邊第 6、7 和
H 9 條肋骨和左邊第 7 至 10 條肋骨骨折、右肝下間隙有腹腔積血痕跡 H
但沒有顯影劑外滲,和右中段鎖骨遠端骨裂;X 光檢查亦顯示右尾指
I I
指端粉碎骨折。院方在李先生的右肩膊綁上臂懸帶和右腿裝上托板。
J J
19. 2022 年 7 月 24 日,李先生被轉到骨科普通病房,留醫至
K K
2022 年 7 月 28 日出院,獲處方止痛藥和安排接受物理治療。因為今
L L
次受傷,李先生獲給予病假,日期由 2022 年 8 月 3 日至 2022 年 10
M 月 25 日。 M
N N
20. 李先生現時右邊身/手腳擦地受傷的疤痕仍未消退,骨裂
O 處亦不時感到近似風濕痛,右尾指因骨裂變形,但沒有影響工作。然 O
而就同事何女士在事件中去世仍未能釋懷,他父母去世時曾患上抑鬱,
P P
今次意外後要再次接受精神科治療,現時仍需要就抑鬱症覆診。
Q Q
21. 意外當日,警方為中型貨車磅車,重量為 14,140 千克,沒
R R
有超出中型貨車的許可車輛總重 16 公噸。現場,被告人未能出示駕
S S
駛執照。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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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證據評核
C 22. 肇事路段較後在 AB1779 號燈柱前方有一個時速 50 公里 C
的限速標誌,路面限速正式由時速 70 公里改為時速 50 公里,且早在
D D
此之前已有標誌提醒將會改為時速 50 公里。吳博士利用證物 P11 計
E E
算電單車和中型貨車的車速。根據吳嘉豪博士的計算,中型貨車在時
F 速 50 公里的限速標誌後,在 AB1780 號燈柱至 AB1789 號燈柱的平 F
均車速為時速 56 公里 (證物 P20,他第三份報告)。AB1789 號燈柱的
G G
位置在他第一份報告(證物 P18)定的位置 A 附近,吳博士在撰寫第三
H H
份報告時沒有機會現場度尺,但表示按過往利用地理資訊地圖做估算
I 的經驗,相信時速的誤差應約為±10%,若有誤差都必定是同一方向。 I
J
考慮後接納吳博士的車速計算結果。 J
K K
23. 根據吳博士第一份報告的計算中型貨車繼續向東行駛時
L 由 A 點至 D 點,車速沒有下降,反而上升(證物 P18)。中型貨車由 A L
M
點到 B 點距離 17.3 米的車速為時速 56±6 公里,B 點到 C 點之間 52.6 M
米距離增加至時速 60±6 公里,C 點到 D 點之間 14 米距離再減慢至時
N N
速 57±6 公里。被告人說路面限速由時速 70 公里轉為 50 公里時,他
O 有拖波,由 5 波改為 4 波,但沒有踩腳掣,讓貨車自然減速,在碰撞 O
P 前都沒有再改變行車波段和踩腳掣。中型貨車與電單車的碰撞發生在 P
貼近 D 點位置,中型貨車先後撞上電單車和輕型貨車,將翻側在車頭
Q Q
下的電單車推前約 20.9 米。
R R
S 證物 P11 S
24. 證物 P11 是中型貨車行車紀錄儀鏡頭攝得的行車片段。被
T T
告人供稱他在畫格 1043 時第一眼看見電單車(截圖證物 D2(4)) ,若此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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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A A
B B
他最遲在此刻便看見前方有車龍,上天橋的車輛全減速慢下來。當時
C 電單車的車速為時速約 28 公里,中型貨車時速則為約 55 公里(證物 C
P20:畫格 1017-1117 平均車速為時速 55 公里),其間他與前車距離逐
D D
漸收窄。假若被告人要繼續在第 3 線行駛他亦需要下調至相近車速,
E E
但被告人沒有減速,行駛至畫格 1168 時((1168-1043)÷25=5,即 5 秒後),
F 他的車速反而增至時速約 60 公里。碰撞發生在畫格 1249 ((1249-1043) F
÷25=8.24,即約 8 秒後) 。
G G
H H
25. 根據吳博士的計算,若被告人的反應時間是 0.9 秒,以時
I 速 50 公里行駛的話,需要 32.5 米停車距,即他需要最遲在接近畫格 I
1197 時緊急踩下剎車掣停車,才能避過碰撞。根據吳博士的計算,中
J J
型貨車在畫格 1197 時時速約 60 公里。若被告人的反應時間是 0.9 秒,
K K
他需要更長的 43.3 米停車距離,即必須在更早的時間緊急剎車停下。
L L
26. 吳博士的停車距離推算只是提供一個客觀的參考,本䅁在
M M
碰撞前,被告人前方沒有出現任何突發的交通情況,電單車和輕型貨
N 車因前方上天橋的車龍慢車,被告人一早便已知悉,但他卻沒有作出 N
O
相應的行動。 O
P 27. 按被告人的說法他在行車限速由時速 70 公里改為時速 50 P
公里時,沒有踩剎車掣,只由以 5 波行車改為 4 波行車,讓貨車自然
Q Q
減速,但他沒有看車速錶所以不知實際車速。但無論如何以他聲稱所
R R
見的情況,他要繼續在電單車後行駛,就必須在第一眼看見電單車時
S 開始減速及與電單車保持安全距離,但他卻沒有任何行動,以致兩車 S
T
的距離越行越近。 T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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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28. 畫格 1168 和畫格 1197 之間的時間約為 1 秒鐘。根據被告
C 人的證供他本想減速但在畫格 1168 突然頭痛影響他的駕駛,先不論 C
他是否真的頭痛,他在畫格 1043 和畫格 1168 之間的路段上,眼見與
D D
前方電單車距離逐漸收窄,仍不作任何減速動作,又不看車速錶,是
E E
沒有合理顧及電單車上的司機和乘客的人身安全。一名合格和謹慎的
F 駕駛者會認為駕駛一輛載重接近上限的中型貨車時不在乎車速,致使 F
以超過限速在道路上行走,又不適時減速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是有
G G
風險的做法。
H H
被告人意外當日的說法
I I
29. 意外後在警員到場前被告人沒有離開駕駛座,在駕駛座使
J J
用手機。同日 1123 時和 1127 時,警員 19622 和高級警員 20688 先後
K K
到場。高級警員由輕型貨車開始觀察,行至中型貨車時被告人由駕駛
L 座落地自稱是司機。高級警員向被告人要求身份證和駕駛執照,但被 L
告人未能出示駕駛執照。按高級警員觀察被告人並無異樣,與一般撞
M M
車後的司機差不多,他向被告人了解事件時,被告人說話有少少緊張,
N N
被告人說「收掣不及,撞咗埋去」。高級警員沒有印象被告人右後腦
O 有個瘤,被告人沒有向他提及有粒瘤。 O
P P
30. 警員 19622 從電台得知被告人已被取消駕駛資格,為期由
Q Q
2022 年 5 月 31 日至 2022 年 11 月 30 日。同日 1238 時,警員在現場向
R 被告宣布拘捕,罪名為「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停牌期間駕駛」、 R
S
「駕駛無第三者保險車輛」。 S
T 31. 同日 2017 時 – 2103 時,被告自願地與高級警員 54214 進 T
U
行警誡錄影會面(證物 P8 , P8A)。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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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
A A
B B
32. 被告人在會面開始時交待在觀塘道看見前面電單車開始慢
C 速停下,他也開始減速,但收掣不及撞上電單車再撞上前面的輕型貨 C
車。當時天晴,路面乾爽,交通不暢順,再前方上橋路段開始出現車龍,
D D
可以說是「擠塞」(記項 22-40)。
E E
33. 被告人在會面時說他有二十多年駕駛經驗,碰撞前看過車
F F
速錶,車速約為時速 40 公里,視線沒有受阻。他第一眼看見電單車和
G G
輕型貨車時,距離那兩輛車約三至五個私家車位。他在碰撞前有剎車,
H 因為前面兩車都開始減速停車,他也跟著減速,但他「停唔切車就撞咗 H
埋去」(記項 41-60)。
I I
J 34. 被告人在會面時說他只知死者戴著頭盔坐在電單車車尾, J
沒有留意她的狀況和衣著,沒有接觸死者。他有打電話報警。警員到場
K K
前肇事車輛沒有被移動。他駕駛時不用戴眼鏡(記項 61-80)。
L L
35. 警員接著在(記項 81)問被告人有否任何疾病。被告人提到
M M
「頭頂嗰度…生咗粒瘤」(記項 82) 。他說之前粒瘤不會影響駕駛,之
N N
前「掂都唔痛」,但最近粒毒瘤有些痛,又含膿,「揩到」會流血。今
O 次粒瘤影響了他的駕駛,突然好似被「硬物摼個頭一下」,「好頭痛嗰 O
一下,我唔咁講話係」,「直情想個人想縮一縮咁樣」(記項 83-96)。
P P
今日駕駛前沒有不舒服,但到碰撞一刻,要剎車一刻就感覺不舒服,之
Q Q
前駕駛時從未如此(記項 112-119) ,但駕駛以外時間試過一兩次,但他
R 駕駛前有衡量過會否因此影響駕駛(記項 120-126)。他頭上長粒瘤已有 R
S 幾年,上星期因為開始痛而求醫,醫生給他抗生素(記項 293-308)。他 S
不知是否因為粒瘤突然間痛一痛影響他剎車(記項 336-340) 。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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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36. 警員問他為何(有粒會痛的瘤) 和被停牌仍要繼續駕駛,他
C 說因為要「工作揾食」(記項 127-132)。被告人之後再交待在 2022 年 5 C
月尾被取消駕駛資格的原因,但停牌期間他照常每日駕駛,運送貨物,
D D
星期日休息除外。他知道停牌期間駕駛是嚴重罪行,但他要「揾食」,
E E
一時找不到其他工作。他知道沒有第三者保險同樣是嚴重罪行,其實
F 他明天開始有份不用駕駛的工作(記項 133-184)。醫生不知道他是職業 F
司機,亦沒有建議他不要駕駛(記項 191-202,280)。
G G
H H
37. 警員接著再向他了解電單車減速原因,他說電單車隨前車
I 減速,他亦跟隨「踩 brake」和拖波以減慢車速,他駕駛的是棍波車, I
他由 4 波轉換至 3 波,再踩腳掣減慢車速,他開始拖波時距離電單車
J J
約 5 個私家車車位,約 20 米遠,時速約 40 公里。他相信若他車沒有載
K K
重物應該能及時停下。他不知實際載重,但感覺「架車唔係好願郁」,
L 「畀油又冇之前…咁肯去」,手腳掣無問題,但裝貨後需要長些時間剎 L
M
車,意外一刻他有就此做判斷。(記項 203-280) 。 M
N N
38. 片段顯示當他駛近時速 50 公里限速標誌時,他沒有按限
O 速行車,一直超速駕駛至發生碰撞,都沒有慢車。顯然被告人當日交 O
待的行車情況與他車上行車紀錄儀拍攝到的不一樣。被告人的視線沒
P P
有被阻,他理應在更早階段便看見電單車及上天橋的車龍。考慮後認
Q Q
為被告人會面時的說法不可信,不給予任何份量,認為他只是試圖以
R 不同藉口為自己開脫。 R
S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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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被告的醫療報告
C C
39. 北葵涌普通科門診診所家庭醫學及基層醫療部的駐院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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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醫生蕭子蔘表示,被告的頭皮「頭皮血管瘤」已持續 2 – 3 年,被
E 告於 2022 年 7 月 11 日到診所就診,經檢查後,考慮到被告頭皮損傷 E
的表面傷勢,認為該損傷不太可能引發重大的神經系統症狀,從而影
F F
響被告的駕駛能力。
G G
H 40. 辯方的神經外科專科醫生梁顯信則認為疼痛是神經系統 H
症狀之一,亦是病人個人的主觀感覺,所以可能會因為突然感到劇烈
I I
疼痛而影響個人的駕駛能力,然而在他超過 20 年的行醫經歷,他所
J J
接觸類似病況的病人都沒有投訴出現特別嚴重痛楚。梁醫生同意被告
K 人的「頭皮血管瘤」與坐骨神經痛和三叉神經痛不同,「頭皮血管瘤」 K
的痛感是屬為局部性痛楚,如「暗瘡」引致的痛感,但會建議切除,
L L
因可能會好痛。
M M
41. 本案的重點並不在於被告人的「頭皮血管瘤」屬先天或後
N N
天產生,而在它引致的痛感。損傷會有細菌感染風險是常識,損傷伴
O O
隨痛感亦是常識,要解決「頭皮血管瘤」可能出現的損傷和疼痛只有
P 切除它。被告人意外前是因為「頭皮血管瘤」損傷和疼痛求醫,醫生 P
只處方抗生素,沒有止痛藥,此建議因為當時投訴的疼痛程度輕微。
Q Q
被告人在會面期間雖然三番兩次以「頭皮血管瘤」的突然疼痛作解釋,
R R
但他都只是說突然痛一痛,此建議他從沒有因「頭皮血管瘤」感到劇
S 痛至要彎腰,亦與兩位醫生就同類病例的行醫經驗一致。 S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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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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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的證供
C C
42. 被告人幾乎完全推翻會面時聲稱碰撞前他的駕駛情況。按
D 他的證供他沒有看車速錶,碰撞前沒有轉波和踩腳掣,只是讓車自然 D
減速,他這部份證供與吳博士推算的車速一致。他說準備剎車的一刻
E E
頭上的瘤突然劇痛令他彎腰,再抬頭時已剎車不及。
F F
G 43. 意外片段(證物 P11)所見被告人在第三線上行駛時視線沒 G
有受阻,若他有留意前方路面情況他必然在畫格 1043(截圖證物 D2(4))
H H
即未駛至 A 點已看見前方的電單車和車龍,當時電單車則約在前方
I I
60 米的 B 點位置,(畫格 1017-1117 相距 61.45 米,按比例推算畫格
J 1043-1118(A 點) 約 46 米,A 點至 B 點相距 17.3 米,即中型貨車離電 J
單車約 60 米,離碰撞點(D 點) 約 126 米)。
K K
L 44. 被告人供稱他第一眼看見電單車時在截圖 D2(4) (證物 L
P11 畫格 1043)的位置,考慮後接納他的證供,認定他在此刻已看見
M M
電單車,但他會面時卻說第一眼看見電單車時距離約 20 米。被告人
N N
解釋他當時想表達彎腰低頭後再抬頭第一眼看見電單車時的距離,考
O 慮後認為被告人沒有提到在更早階段已看見電單車是因為他未能合 O
理解釋為何不減速保持安全距離。按他的證供當時他記得自己曾彎腰
P P
低頭,並由那一刻開始交待,然而即使他有提到自己頭上的瘤,但整
Q Q
個會面都沒有提及曾感到劇痛至曾彎腰低頭 1 至 2 秒,這個直接導致
R 剎車不及的原因。 R
S S
45. 被告人有二十多年駕駛經驗,按他的證供他熟悉該路段,
T T
他必然對自己當時車速心裏有數,亦必然知道駕駛載重物的中型貨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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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
A A
B B
在該路段的適當車速和前車距離是多少。認為正因如此,被告人才會
C 在會面時說自己行車時速約 40 公里和距離前車約 20 米有減速動作, C
然而這並非事實。他供稱時速 40 公里是他的估計,考慮後認為他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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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不可信,認為他知道當時不應以超過時速 40 公里行駛,及知道
E E
需要減速保持安全距離,所以在會面時這樣說。考慮後認為被告人會
F 面時清楚明白自己面對的指控,並嘗試以不同藉口為自己開脫。 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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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 被告人收掣不及撞上電單車及輕型貨車是不爭議的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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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面時他聲稱當時車速約時速 40 公里和距離前車約 20 米有減速動
I 作,此顯然無法解釋為何會收掣不及。當警員繼續就意外成因問他是 I
否患有疾病時,他提到頭頂有粒毒瘤,突然痛一痛,令他縮一縮,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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車一刻因此不舒服。按辯方醫生的意見,被告人的瘤產生的痛感等同
K K
「暗瘡痛」。當警員在會面結束前再問他為何剎車不及時,他說「不
L 知是否因為個瘤突然痛一痛影響他的剎車時間」。被告人的用詞建議 L
M
他會面時亦認為「痛一痛,縮一縮」不至於導致剎車不及,但此顯然 M
是他在會面期間能想到的最好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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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 輕型貨車和被告人車上的行車紀錄儀拍攝了意外前的情 O
況,經吳博士分析後知道被告人的車速,畫面所見中型貨車沒有減速
P P
直撞向電單車,再撞向輕型貨車。畫面看不清被告人在車廂內的情況,
Q 他供稱撞車前頭突然好痛,個瘤好像被鎚摼了一下,痛了 1 至 2 秒, Q
R 他左手按住後腦(有滲血),低頭彎腰 1 至 2 秒,右手握著方向盤,再 R
抬頭看見電單車,他本想拖波,剎掣慢車,但撞了上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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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 被告人第一眼看見電單車時在截圖 D2(4)的位置,畫面所
C 見他已能看見前面上天橋的車龍和一直減速的電單車,他沒有看車速 C
錶,聲稱估計自己時速約 40 公里。他說在截圖 D2(1) (證物 P11 畫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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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68)的位置開始頭痛,他沒有預計會這麼痛。在截圖 D2(2) (證物 P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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畫格 1221) 的位置頭痛完抬頭。辯方指若非在畫格 1168 位置突然頭
F 痛影響剎車,被告人能及時停定避免意外發生,然而被告人不知道自 F
己的實際車速,他如何能就剎車距離做合理評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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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 49. 控方就被告人沒有在現場向警方提及因為頭上的瘤,會面 H
時沒有提到劇痛低頭再抬頭提出盤問,他解釋因為現場心情未平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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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面時可能會錯意,又說警員沒有細緻問所以沒有提及。然而如上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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述,雖然被告人在會面時三番兩次主動以頭上的瘤解釋,他都沒有提
K 及感到劇痛至彎腰低頭的情節。綜合兩位醫生的意見痛楚是病患的主 K
L
觀感覺,「頭皮血管瘤」只導致局部性痛楚,如「暗瘡」痛。考慮後 L
認為被告人的證供不可信,拒絕接納,認為他誇大痛感只是試圖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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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何他剎車不及,為自己開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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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 本席同意辯方的分析,被告人在截圖 D2(4) 位置的時段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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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能見到前面的電單車。本席認為只要被告人留意前方的電單車,他
P 同時間便會發現與電單車距離收窄,輕型貨車和上天橋的車龍,但被 P
Q 告人沒有相應減速。控方基於中線暢通無阻,認為被告人想切出中線 Q
前往目的地,所以望向左邊和沒有減速,辯方不同意控方的主張,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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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說只是側頭望前方,經中線前往目的地沿路有交通燈管制,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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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沒有意圖改變行車路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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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 控方無法得知被告人為何不減速直撞向電單車和輕型貨
C 車,控方外聘大律師只是基於䅁中證據作合理推論。意外片斷所見, C
碰撞前有車在中線行駛,故另一可能性是為了避免拉長與前車距離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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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車由中線切入。辯方則指是因為頭皮血管瘤引致突然劇痛,以致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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至 2 秒不能駕駛,及控方不能排除這個可能性。根據上述理由拒絕接
F 納被告人有關突然感到劇痛低頭彎腰影響駕駛的證供。控方只須證明 F
被告人危險駕駛,無須證明他為何要如此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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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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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 就危險駕駛的定義,《道路交通條例》第 37(4) 規定「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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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駕駛汽車的方式,遠遜於一個合格而謹慎的駕駛人會被期望達到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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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平;及對一個合格而謹慎的駕駛人而言,該人以該方式駕駛汽車會
L 屬危險,會是顯然易見的,該人須視為…危險駕駛。」。第 37(7) 則 L
規定「斷定在某個案中,對合格而謹慎的駕駛人有何預期,或斷定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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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個案中,對合格而謹慎的駕駛人而言甚麼是顯然易見,須顧及該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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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的整體情況,包括 :
O (a) 在關鍵時間有關道路的性質、狀況及使用情況; O
(b) 在關鍵時間在有關道路上的實際交通流量,或按理可預
P P
期的在關鍵時間在該道路上的交通流量;及
(c) 能夠預期被告知悉的有關情況 (包括被告的身體狀況 )以及
Q Q
經證明被告已知悉的任何情況(包括被告的身體狀況)。」
R R
53. 綜上所述,被告人有二十多年駕駛經驗,他熟悉該路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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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道駕駛的中型貨車載了重物,知道當時不應以超過時速 40 公里行
T 駛,及在看見前方電單車後需要減速保持安全距離。認定被告人在碰 T
U 撞點 100 米以外已得知前方路面情況,他早早便知道前方電單車和輕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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型貨車因應路面情況減速行駛,但他沒有看車速錶,一直超速行駛,
C 沒有相應減速。本䅁不存在任何突發情況,考慮後不認為被告人只是 C
一時缺乏專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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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 54. 辯方指若非在證物 P11 畫格 1168 位置突然頭痛影響剎車, E
被告人能及時停定避免意外。根據上述理由拒絕接納被告人「頭皮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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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瘤」突然劇痛的相關證供。再者,「慢車保持適當距離」和「急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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避免碰撞」是兩個不同概念,被告人距離碰撞點 100 米以外便知道前
H 方電單車和輕型貨車因應路面情況減速,但他卻視若無睹。被告人聲 H
稱沒有意圖轉換行車線,他為何要到最後一刻才將一輛總重逾 14 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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噸,超速行駛的中型貨車,在一輛載人的電單車後急剎停車,不得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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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最終被告人剎車不及發生碰撞,導致三車嚴重損毀,一死一重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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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5. 考慮整體證據證供後認定唯一不能抗拒的推論是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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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關鍵時間雖然知道路面限速由時速 70 公里轉為 50 公里,卻不在乎
M 自己是否在限速內行駛,知道前方載了人的電單車因應路面交通情況 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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減速,但他從後駛上時卻沒有相應減速保持安全距離,對電單車視而 N
不見,「根本沒有顧及電單車上司機和乘客的安全」。考慮後認定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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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人的駕駛方式不單低於一個合格和謹慎的駕駛人所被期望達到的
P 水平,更是對一個合格而謹慎的駕駛人而言,屬顯然易見的危險。 P
Q Q
56. 基於以上理由,本席認定控方已在毫無任何合理疑點的舉
R 證標準下,成功舉證控罪所有所須元素。裁定被告人第一和第二項控 R
S 罪,罪名成立。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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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嚴舜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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區域法院法官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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