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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22/2023
C [2025] HKDC 990 C
香港特別行政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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區域法院
E 刑事案件 2023 年第 22 號 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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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 G
香港特別行政區
H 訴 H
陳杞文
I 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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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嚴舜儀 K
日期: 2025 年 6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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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席人士: 張文諾先生,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M M
尹沛誠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范紀羅江律師行延
N 聘,代表被告人 N
控罪: [1] 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Causing death by dangerou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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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riving)
P P
[2] 危險駕駛引致他人身體受嚴重傷害(Causing grievous
Q bodily harm by dangerous driving) Q
[3] 於取消駕駛資格期間駕駛(Driving while disqualified)
R R
[4] 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使用汽車(Using a motor vehicle
S S
without third party insuranc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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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判刑理由書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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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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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 1. 被告人被控四項控罪: G
H H
• 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違反香港法例第 374 章《道路交通
I 條例》第 36(1)條 (第一項控罪); I
J • 危險駕駛引致他人身體受嚴重傷害,違反香港法例第 374 章 J
《道路交通條例》第 36A 條(第二項控罪);
K K
• 於取消駕駛資格期間駕駛,違反香港法例第 374 章《道路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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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條例》第 44(1)(b)條(第三項控罪);
M • 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使用汽車,違反香港法例第 272 章《汽車 M
保險(第三者風險)條例》第 4(1) 及(2)(a)條(第四項控罪)。
N 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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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承認於取消駕駛資格期間駕駛及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使用汽車;
P 經審訊後再被裁定危險駕駛引致一死一重傷罪名成立。 P
Q Q
案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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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 2. 2022 年 7 月 20 日約上午 11 時 18 分,九龍牛頭角觀塘道 S
AB15556 號燈柱附近發生交通意外。肇事路段是雙程車路,東行往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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塘方向 3 線行車,意外發生在左 3 線上天橋前的左彎路段。在關鍵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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刻天氣良好,路面乾爽完好,時速限制由早前路段每小時 70 公里轉
C 為每小時 50 公里,交通流量普通,天橋開始出現車龍。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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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意外涉及左 3 線上 3 輛汽車,依行車次序為輕型貨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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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F1219、電單車 WW5331、中型貨車 GH6220。輕型貨車和電單車因
F 應前方交通情況減速,隨後被告人駕駛的中型貨車收掣不及撞上電單 F
車,將翻側電單車推前,再撞上輕型貨車。碰撞後 3 車停下。
G G
H 4. 事件中 3 車均有損毀。電單車乘客何汝清女士被撞飛,倒 H
在輕型貨車右車身路面血漬位置,不醒人事;電單車司機李惠康先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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則被困在中型貨車車頭下,身體受嚴重傷害。
J J
5. 同日上午 11 時 27 分,救護員到場時何女士已沒有呼吸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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脈搏,右後腦腫脹,口鼻出血,胸骨碎裂。她隨後被送往聯合醫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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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日上午 11 時 52 分被證實死亡,直接死因是「多處傷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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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李先生右大腿被夾,由消防員救出後送往伊利沙伯醫院治
N N
理。急症室的林家俊醫生診治李先生,發現他右肩膀、右上肢及右腿
O 多處擦傷,前胸壁右側、右足踝觸痛,右小指指甲撕脫,指甲甲床有 O
裂傷。胸部 X 光檢查顯示右鎖骨骨折。全身電腦斷層掃描顯示,右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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葉、左頂葉區域有兩側蛛網膜下輕微出血,右側第 6、第 7、第 9 根
Q Q
肋骨,左側第 7、第 8、第 9、第 10 根肋骨骨折,右側肝下間隙有微
R 量腹腔積血。臨床診斷為創傷。送往外科,再轉往矯形及創傷科接受 R
治療。
S S
T 7. 矯形及創傷科醫生接手診治。李先生右腿的初步 X 光檢 T
查顯示右腓骨頸骨裂;創傷系列電腦斷層掃瞄顯示右額葉和左頂葉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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兩邊有蜘蛛膜下腔出血痕跡、上方顱骨穹窿沒有骨折、右邊第 6、7 和
C 9 條肋骨和左邊第 7 至 10 條肋骨骨折、右肝下間隙有腹腔積血痕跡 C
但沒有顯影劑外滲,和右中段鎖骨遠端骨裂;X 光檢查亦顯示右尾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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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端粉碎骨折。院方在李先生的右肩膊綁上臂懸帶和右腿裝上托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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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2022 年 7 月 24 日,李先生被轉到骨科普通病房,留醫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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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 年 7 月 28 日出院,獲處方止痛藥和安排接受物理治療。因為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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次受傷,李先生獲給予病假,日期由 2022 年 8 月 3 日至 2022 年 10
H 月 25 日。 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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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李先生現時右邊身/手腳擦地受傷的疤痕仍未消退,骨裂
J 處亦不時感到近似風濕痛,右尾指因骨裂變形,但沒有影響工作。然 J
而就同事何女士在事件中去世仍未能釋懷,他父母去世時曾患上抑鬱,
K K
今次意外後要再次接受精神科治療,現時仍需要就抑鬱症覆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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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被告人的中型貨車許可車輛總重為 16 公噸,當時車輛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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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為 14,140 千克。在現場,被告人未能出示駕駛執照,他因違例駕駛
N N
分數達 17 分,由 2022 年 5 月 31 日起被取消駕駛資格至 2022 年 11
O 月 30 日。故他於取消駕駛資格期間駕駛中型貨車時並無備有一份有 O
效和符合規定的第三者風險保險單或保證單。
P P
Q 11. 被告人有二十多年駕駛經驗,他熟悉該路段,知道駕駛的 Q
中型貨車載了重物,知道當時不應以超過時速 40 公里行駛,及知道
R R
在看見前方電單車後需要減速保持安全距離。本䅁不存在任何突發情
S S
況,被告人在距離碰撞點 100 米以外已得知路面情況,他早早便知道
T 前方電單車和輕型貨車因應路面情況減速行駛,但他沒有看車速錶,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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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直超速行駛,沒有相應減速。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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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被告人在關鍵時間雖然知道路面限速由時速 70 公里轉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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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 公里,卻不在乎自己是否在限速內行駛,知道前方電單車因應路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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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情況減速,但他從後駛上時卻沒有相應減速保持安全距離,對電
E 單車視而不見,「根本沒有顧及電單車上司機和乘客的安全」。被告 E
人危險駕駛,最終剎車不及發生碰撞,導致三車嚴重損毀,一死一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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傷。
G G
個人背景及求情陳述
H H
13. 被告人現年 46 歲,過往有 6 次刑事紀錄,曾羈留戒毒所
I I
戒毒,最後在 2013 年 9 月 18 日因販運危險藥物被判監禁 5 年。他在
J J
2016 年結婚,育有一名 5 歲女兒,與年邁母親,一家四口同住。他是
K 家中唯一經濟支柱,任職司機 20 年,駕駛輕型、中型和重型貨車。 K
䅁發時是職業司機,駕駛輕型/中型貨車運送貨物,月入約$3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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䅁發後打散工,現時在地盤工作,月入約為$25,000。
M M
N 14. 被告人近幾年有 11 項交通紀錄:在 2017 年 9 月 30 日至 N
2022 年 5 月 25 日期間共干犯 5 次不小心駕駛;在 2018 年 6 月、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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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 10 月和 2022 年 4 月完成駕駛改進課程獲減 3 分;2 次不遵從交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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燈指示的定額罰款;2022 年 5 月 31 日因扣滿分再被取消駕駛資格 6
Q 個月。上次扣滿分停牌發生在 2007 年 11 月 28 日。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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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被告人對於在停牌期間輕視自身的醫療狀況駕駛,並在沒
S 有第三者保險情況下使用汽車,深感悔意。被告純粹因為身為家中唯 S
一收入來源,而本身沒有其他技能但又不懂變通,結果在停牌期間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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而走險繼續以駕車運貨維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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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被告人因這宗交通意外引致他人死亡及他人身體受嚴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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傷害,並因此造成死者家人的創傷,感到自責和內疚,後悔不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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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被告人及其家人分別撰寫求情信指被告人對交通事故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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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人死亡及重傷深感歉疚,經常失眠,事件亦使家人憂心忡忡。女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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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幼,母親長期病患又確診腦退化,太太是全職主婦在家照顧老幼,
G 家中經濟全靠被告人。太太和好友到庭支持,希望法庭能酌情輕判, G
讓被告人能早日為家庭及社會作出貢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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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 判刑考慮 I
J 危險駕駛汽車引致他人死亡/身體受嚴重傷害(第一和第二項控罪) J
K 18. 任何人在道路上危險駕駛汽車引致他人死亡,一經循公訴 K
L
程序定罪,可判處監禁 10 年;及可根據條例第 72A(1A)條下令自費 L
修習和完成駕駛改進課程;及除非有特別理由,首次被定罪者須被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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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駕駛資格至少 5 年,或直至該人已自費修習和完成該課程為止,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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者以較後者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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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任何人在道路上危險駕駛汽車引致他人身體受嚴重傷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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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判處監禁 7 年;及除非有特別理由,首次被
Q 定罪者須被取消駕駛資格至少 2 年;及可根據條例第 72A(1A)條下令 Q
R 自費修習和完成駕駛改進課程。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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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身體受嚴重傷害是嚴重的罪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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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庭在多宗案例中已強調,一輛汽車在不負責任的駕駛者手中可以
U 是一件致命的凶器,而駕駛者必須時刻小心謹慎地駕駛,以免對無辜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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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民造成傷害。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顯然會造成無法彌補的傷痛,
C 即使是引致他人身體受嚴重傷害,明顯也會對傷者造成身體上的痛苦 C
和精神上的創傷,傷者及其家人生活上亦必因此受到影響。被告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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駕駛對別人生活造成的影響,在判刑時須予考慮。很多人往往可能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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記,駕駛汽車如達不到規定標準,是可以奪去或殘害生命的。故法庭
F 有責任發出明確信息,危險駕駛導致他人身體受嚴重傷害的罪行必會 F
受到嚴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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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 21. 辯方援引 Secretary for Justice v Liu Kwok Chun (廖國鎮) H
I [2011] 1 HKC 70 上訴法庭在該案指出,危險駕駛的罪責可以分為兩 I
種不同的類別:其中一類為意外發生屬駕駛者的一時判斷而導致;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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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一種則為駕駛者自私地罔顧其他道路使用者或其他乘客的安全,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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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駕駛時有某程度的魯莽,而後者是較為嚴重的類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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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 22. 在 廖國鎮 案中上訴法庭考慮了英國案例 R v Cooksley & M
Ors [2003] 3 ALL ER 40,在 Cooksley 案判詞的第 15 段提到,法庭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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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考慮一些就着危險駕駛導致他人死亡罪行的加刑因素,包括車輛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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速、駕駛時出現可以避免的分心、過往的交通違例紀錄,尤其涉及不
P 良駕駛態度等。於該案中,英國的上訴庭就此控罪的判刑以犯罪性高 P
低分為四大類別,分別為:沒有任何加刑因素的刑期為 12 至 18 個月
Q Q
監禁、中度罪責的刑期為兩至三年監禁、高度罪責的刑期為四至五年
R R
監禁及非常嚴重的罪責的刑期為六年以上監禁,當時英國有關控罪的
S 最高判罰為 10 年。故上訴庭在廖國鎮案中,亦建議法庭在判刑時可 S
T
參考及核對 Cooksley 案中相關的判刑類別。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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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辯方又援引 Secretary for Justice v Law Siu-kin [2023] 2
C HKLRD 814 (CAAR 6/2022)一案量刑時,上訴庭認為於量刑時首先要 C
評估駕駛的客觀危險性(objective dangerousness)及道德罪責(mora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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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ulpability),第二步是評估加刑因素及造成的損害。不過,於評估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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體罪責時,毋需透過機械性地計算各加刑因素,而達至量刑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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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 24. 辯方又援引 Secretary for Justice v Chu Wing Yin Christine G
(朱詠妍)[2020] 1 HKLRD 771,上訴法院指一般情況下,「危險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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駛引致他人身體受嚴重傷害」應以即時監禁為量刑起點。法庭認為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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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的判刑考慮是先要衡量被告人的罪責,以釐定涉案行為的客觀危險
J 程度及被告人的道德罪責。此外,法庭也要考慮受害人受到的傷害及 J
K
影響,之後再考慮有否加刑因素,包括: K
L (1) 受害人受傷的程度及性質; L
(2) 受害人數目;
M (3) 車速; M
(4) 受酒精或藥物影響的程度;
N (5) 是否有不穩定或攻擊性駕駛; N
(6) 是否與他人競賽或賣弄駕駛技術;
O (7) 危險駕駛所佔時間的長短 O
(8) 司機是否忽視相關的警告;
P (9) 司機是否正逃離警方的追捕; P
(10) 司機是否缺乏睡眠;
Q (11) 司機是否沒有及時將車輛停下; Q
(12) 案發是否在行人過路線;
R R
(13) 被告人是否駕駛公共車輛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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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辯方指雖然在本案中,有多項加刑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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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同時干犯在停牌期間駕駛及駕駛無第三者保險的汽車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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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曾有多次交通定罪記錄,導致停牌;
C c. 被告人是職業司機,駕駛負重的中型貨車,而車速略超出 C
50km/h 的限速;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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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 同時引致一人死亡另一人身體嚴重受傷。案中傷者右尾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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多處肋骨及右腳骨骨裂。8 天後已出院及醫院病假紙至案
F 發後 6 星期。幸好,没有喪失工作能力,仍可繼續剪髪的 F
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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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是没有證據顯示被告人是故意不煞車或與人競賽而導至意外。辯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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認為本案的整體罪責應屬 廖國鎮 一案的第二級。懇請法庭於可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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範圍內酌情輕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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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被告人近幾年先後 3 次因扣分而被要求上駕駛改進課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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然而其駕駛態度未見改善。他剛在 2022 年 4 月 6 日完成駕駛改進課
L 程, 便在 2022 年 5 月 25 日干犯不小心駕駛,再在 2022 年 7 月 20 日 L
干犯本案。他顯然沒有把駕駛改進課程內容放在心上,上課純為了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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扣除 3 分,避免因扣分而停牌。
N N
O 27. 從僅有的紀錄所見被告人的駕駛態度一直不良。被告人聲 O
稱因超速扣分被取消駕駛資格。紀錄顯示被告人是因為兩次不小心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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駛和兩次不遵從交通燈號,再次在 2022 年 5 月 31 日被停牌 6 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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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他的說法,這些都與超速有關,然而他卻再次超速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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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被告人在距離碰撞點 100 米以外已得知路面情況,但他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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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看車速錶,一直超速行駛,不在乎自己是否在限速內行駛,知道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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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電單車因應路面交通情況減速,但他從後駛上時沒有保持安全距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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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本沒有顧及電單車上司機和乘客的安全」。最終剎車不及發生碰
C 撞,導致三車嚴重損毀,一死一重傷。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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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考慮到本䅁涉及的加刑因素:被告人駕駛時不在意自己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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車速,慣性超速,駕駛總重逾 14 公噸中型貨車,明知限速為時速 50
F 公里,知道合理車速應為時速 40 公里,卻不看車速錶超速行駛,對 F
電單車視而不見,沒有相應減速保持安全距離,自私地罔顧其他道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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使用者或電單車乘客的安全。第一和第二項控罪整體刑責的量刑起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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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 3 年監禁,第一和第二項控罪的合適量刑起點分別為 2 年 6 個月和
I 2 年監禁。 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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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被告人的太太要獨力照顧家中老幼,感到壓力在所難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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女兒沒有父親,母親沒有兒子在身邊也一定會不適應。然而這已非被
L 告人首次因扣滿分被停牌,他清楚停牌期間駕駛的嚴重性,這亦非他 L
首次因超速導致交通事故。本席雖然同情母親年邁多病,身體狀況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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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歲月轉差,但被告人決定在停牌期間駕駛及超速駕駛時他清楚自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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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中的情況,知道年邁多病母親依賴他,不認為家庭/家人狀況構成減
O 刑因素。他經審訊被定罪,不認為有任何減刑因素。 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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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就停牌方面辯方沒有任何陳詞,本席留意到被告人沒有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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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的交通違例罪行,所以有關條例 69A 條不適用。就此項控罪,考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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到被告人的駕駛態度,認為本案沒有特別理由不跟隨法例的要求。為
S 了保障其他道路使用者的安全,就第一項和第二控罪被告人須分別被 S
取消駕駛資格 5 年和 2 年,停牌時間由今日開始,停牌期間不能夠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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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及持有所有類別車輛的駕駛執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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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另被告人就第一項控罪,須自費修習和完成駕駛改進課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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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已就駕駛改進課程頒令,故不再就第二項控罪重複頒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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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被取消駕駛資格期間駕駛 (第三項控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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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任何人在被取消駕駛資格期間駕駛,一經定罪,可處罰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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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00 元及監禁 12 個月;另根據條例 44(2) 條除非有特別理由,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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次被定罪其持有或領取汽車駕駛執照的資格須予以取消至少 12 個月;
I 再次被定罪其持有或領取汽車駕駛執照的資格須予以取消至少 3 年。 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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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 被告人會面時承認停牌期間除星期日外,每天如常駕駛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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型貨車運貨,故本䅁並非單一事件,認為須以 3 個月監禁作為量刑起
L 點,認罪扣減至 2 個月。本席在考慮第一和第二項控罪的量刑時只聚 L
焦在駕駛態度,把停牌期間駕駛獨立於危險駕駛。認為整個䅁件的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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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起㸃不得低於 3 年 3 個月,考慮整體刑責和刑期長度後認為停牌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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間駕駛的刑期須與第一和第二項控罪的刑期分期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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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 被告人過往交通紀錄不良,認為本案沒有特別理由不跟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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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例的要求,須要取消其駕駛資格 12 個月。條例第 44(3) 條訂明根據
Q 第(2)款所判的任何駕駛資格取消期間,得為根據本條例其他條文所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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命令的任何其他駕駛資格取消期間之外所加判者。即此須在第一和第 R
二項控罪的停牌令完結後開始。停牌期間不能夠申請及持有所有類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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車輛的駕駛執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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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使用汽車 (第四項控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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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 任何人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使用車輛,一經定罪,可處罰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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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00 元及監禁 12 個月;另其持有或領取汽車駕駛執照的資格須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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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取消,由定罪之日起計,不得少於 12 個月或多於 3 年。被告人在
F 被取消駕駛資格期間駕駛,罔顧作為駕駛者對第三者的責任。考慮後 F
認為須以 3 個月作為量刑起點,被告人承認控罪,本席給予三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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扣減,處以 2 個月監禁。考慮整體刑責和刑期後,認為可與第三項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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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同期執行,但須與第一和第二項控罪分期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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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 就停牌方面,整體考慮後就此項控罪取消其駕駛資格 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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個月,停牌時間由今日開始,停牌期間不能夠申請及持有所有類別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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輛的駕駛執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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命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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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項控罪 監禁 2 年 6 個月,由今日起取消駕駛資格 5 年,
N 及須自費修習和完成駕駛改進課程 N
O 第二項控罪 監禁 2 年,由今日起取消駕駛資格 2 年 O
P 第三項控罪 監禁 2 個月,取消駕駛資格 12 個月,在第一和第 P
二項控罪的停牌令完結後開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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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項控罪 監禁 2 個月,由今日起取消駕駛資格 12 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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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 第二項控罪中的 6 個月刑期與第一項控罪分期執行;第三和第四項控 S
罪刑期同期執行,但與第一和第二項控罪分期執行,總刑期為 3 年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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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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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第一項、第二項和第四項的停牌令由今日開始,第三項的停牌令在第 C
一和第二項控罪的停牌令完結後開始,及直至自費修習和完成駕駛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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進課程為止,兩者以較後者為準。停牌期間不得申請及持有所有類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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車輛的駕駛執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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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被告人須自費修畢駕駛改進課程,並須於停牌期最後 3 個月內,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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習和完成該課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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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庭最後警告被告人,停牌期間駕駛是嚴重罪行,可被判處即時監禁, I
所以在獲取有效駕駛執照之前,不能夠抱著僥倖之心返回駕駛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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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 ( 嚴舜儀 ) M
區域法院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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