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 A
B B
DCCC 1298/2024
[2025] HKDC 976
C C
香港特別行政區
D D
區域法院
E E
刑事案件 2024 年第 1298 號
F F
---------------------------------
G G
香港特別行政區
H H
訴
I 黄達軒 被告人 I
----------------------------------
J J
K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鍾偉強 K
L
日期: 2025 年 6 月 10 日 L
出席人士:律政司署理高級檢控官黎啟陽先生,代表香港特別行政
M M
區
N N
梁新燕女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趙司徒 鄭律師事
O 務所延聘,代表被告人 O
控罪: [1] 、[3] 、[5] 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
P P
得益的財產(Dealing with property known or believed to
Q Q
represent proceeds of an indictable offence)
R [8] 企圖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 R
財產(Attempting to deal with property known or believed to
S S
represent proceeds of an indictable offence)
T T
U U
V V
-2-
A A
B B
C --------------------- C
判刑理由書
D D
---------------------
E E
引言
F F
G 1. 被告人面對共 8 項控罪,第三項控罪為第二項控罪的交替 G
H 控罪,第五項控罪為第四項控罪的交替控罪,而第七及第八項控罪則 H
為第六項控罪的交替控罪。
I I
J 2. 被告人承認第一、第三、第五及第八項控罪,其中第一、 J
K 第三及第五項控罪均為“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 K
益的財產”罪(俗稱“洗黑錢”罪),違反香港法例第 455 章《有組織及
L L
嚴重罪行條例》第 25(1)及(3)條,而第八項控罪則為“企圖洗黑錢”罪,
M M
違反上述條例及第 200 章《刑事罪行條例》第 159G 及 159J 條。他否
N 認其餘控罪。被告人承認相關案情,本席裁定他就第一、第三、第五 N
及第八項控罪罪名成立,第二、第四及第六項控罪(均為“串謀詐騙”
O O
罪)罪名不成立,控罪撤銷。應控方申請,第七項控罪(“洗黑錢”
P P
罪)留在法庭檔案,未經法庭批准不得向被告人再提控。
Q Q
案情
R R
S S
3. 本案源自 4 宗一般稱為「猜猜我是誰」的電話詐騙案,案
T 情如出一轍。被告人承認以下的相關案情。 T
U U
V V
-3-
A A
B B
C 事件 1(控罪 1) C
D D
4. 2024 年 1 月 31 日下午 4 時 38 分左右,被告人按照 1 個
E 名叫“Polly”的朋友指示,到 91 歲女子鄧運齊(“鄧女士”)的住所收錢。 E
F
被告人自稱是鄧女士兒子的朋友,從鄧女士手中拿取現金港幣(下同) F
100,000 元,數錢後離開。被告人不認識鄧女士或其兒子。
G G
H 5. 其後,被告人按照“Polly”指示,從該筆現金中拿取 1,000 H
I
元作報酬,然後將餘下現金放在沙田某商場的廁格。 I
J J
事件 2(控罪 3)
K K
6. 2024 年 3 月 8 日中午 12 時左右,84 歲女子戴連有(“戴女
L L
士”)接到 1 名身分不詳男子來電,對方宣稱是戴女士女婿,聲稱戴女
M M
士外孫因打架被拘捕,需要 100,000 元保釋金。該身分不詳來電者又
N 詢問戴女士地址,戴女士如實回答,該身分不詳來電者然後表示稍後 N
會有人到戴女士住所收錢。戴女士信以為真,便答應了。
O O
P P
7. 同日下午 1 時左右,被告人到戴女士上水清河邨住所,要
Q 求代戴女士外孫收錢。他從戴女士手中拿取現金 100,000 元後離開。 Q
被告人不認識戴女士,亦不認識其女婿或外孫。
R R
S S
8. 其後,被告人按照“Polly”指示,從該筆現金中拿取 1,000
T 元作報酬,然後將餘下現金放在大圍某商場的廁格。 T
U U
V V
-4-
A A
B B
9. 同日下午 1 時 30 分左右,戴女士接到 1 名身分不詳男子
C 另一來電,對方要求多 50,000 元作醫藥費。戴女士拒絕並掛線。其後 C
戴女士聯絡女兒,騙局被揭發,案件報警處理。
D D
E E
事件 3(控罪 5)
F F
10. 2024 年 3 月 11 日晚上 8 時左右,67 歲女子蘇天花(“蘇女
G G
士”)接到 1 名身分不詳男子來電,對方宣稱是蘇女士兒子,聲稱轉了
H H
電話號碼。
I I
11. 2024 年 3 月 12 日上午 9 時左右,蘇女士接到該身分不詳
J J
來電者另一來電,對方聲稱因打架被拘捕,需要 200,000 元保釋金方
K 可獲釋,並表示稍後會安排 1 名“師爺”到蘇女士住所收錢。蘇女士信 K
L 以為真,便答應了。 L
M M
12. 同日上午 10 時 25 分左右,被告人到蘇女士大埔大元邨住
N 所,自稱“師爺”,代表蘇女士兒子前來收錢。蘇女士於是將現金 N
O 200,000 元交給被告人,被告人隨後離開。(事件 3 第一次收錢) O
P P
13. 同日上午 11 時左右,蘇女士接到該身分不詳來電者另一
Q 來電,對方要求多 300,000 元作醫藥費。蘇女士擔心,便向該身分不 Q
R
詳來電者表示需要一些時間向親戚借錢。蘇女士隨後向丈夫的姐妹借 R
款共 300,000 元。該身分不詳來電者再次來電,蘇女士叫對方安排人
S S
來收錢。
T T
U U
V V
-5-
A A
B B
14. 同日下午 1 時 25 分左右,被告人再次去到蘇女士住所,
C 從蘇女士手中拿取現金 300,000 元後離開。(事件 3 第二次收錢) C
D D
15. 同日下午 2 時左右,蘇女士接到該身分不詳來電者另一來
E E
電,對方要求多 100,000 元作保釋金。蘇女士信以為真,叫對方安排
F 人來收錢。 F
G G
16. 同日下午 2 時 37 分左右,被告人再次到蘇女士住所,從
H H
蘇女士手中拿取現金 100,000 元後離開。(事件 3 第三次收錢)
I I
17. 上述 3 次收錢後,被告人每次都按照“Polly”指示,從收到
J J
的現金中拿取 1,000 元作報酬,然後將餘下現金分別放在沙田及上水
K 的商場廁格。 K
L L
18. 被告人不認識蘇女士或其兒子。
M M
N 19. 同日下午 2 時 50 分左右,蘇女士接到該身分不詳來電者 N
另一來電,對方要求多 400,000 元作保釋金。蘇女士覺得可疑,於是
O O
聯絡兒子,騙局因而被揭發,案件報警處理。
P P
Q 事件 4(控罪 8) Q
R R
20. 2024 年 3 月 12 日下午 3 時左右,91 歲女子卜帶(“卜女士”)
S S
接到 1 名身分不詳男子來電,對方宣稱是卜女士女婿,聲稱因打架被
T 拘捕,要賠償醫藥費並需要 200,000 元保釋金。經商討後,卜女士在 T
U U
V V
-6-
A A
B B
同日下午 4 時左右將 60,000 元交予 1 名自稱律師的男子。不久之後,
C 卜女士女婿聯絡卜女士,騙局因而被揭發。 C
D D
21. 與此同時,卜女士接到該身分不詳來電者另一來電,對方
E E
問卜女士可否提供更多金錢。卜女士沒有揭穿騙局,反而表示可再給
F 予對方 60,000 元。該身分不詳來電者表示會再安排人到卜女士住所 F
收錢。
G G
H H
22. 案件隨後報警處理。同日下午 4 時 33 分,一隊警務人員
I 到達卜女士住所調查。卜女士準備 1 個載有偽裝現金的紙袋,而警務 I
人員則在卜女士住所埋伏,等候收款人到來。
J J
K 23. 同日下午 5 時 08 分左右,被告人到卜女士住所敲門,宣 K
L 稱是“傑仔”,聲稱來收取保釋金。卜女士於是請被告人入屋,將上述 L
紙袋交給被告人。被告人拿起紙袋後,警方將他拘捕。
M M
N 24. 被告人不認識卜女士或其女婿。 N
O O
被告人警誡陳述
P P
Q 25. 警方其後與被告人進行 3 次錄影會面,被告人於警誡下承 Q
認上述控罪。他指稱不知道該些錢由誰收取,亦不知道該些錢之後如
R R
何處理。他亦從所有相關閉路電視截圖中認出自己。
S S
T 加刑申請 T
U U
V V
-7-
A A
B B
26. 控方引用《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 27(2)條,申請加
C 重刑罰,並提交 1 份日期為 2025 年 5 月 6 日由鄭思為總督察提供的 C
書面報告以支持申請。
D D
E E
被告人背景
F F
27. 被告人現年 18 歲,2006 年 8 月 26 日於香港出生,其父
G G
母均為內地人,被告人出生後不久便被父母帶回內地生活,直至 2021
H H
年完成中三課程後,隻身來港投靠母親朋友,繼續接受教育,於 2023
I 年他回深圳投靠姨媽,成為跨境學生完成中五教育。他曾經做過兼職 I
調酒員,被拘捕時無業。背境報告顯示來港求學期間,被告人無心向
J J
學,更與不良分子為伍,曾經接觸毒品及加入黑社會。被告人沒有刑
K K
事紀錄。
L L
求情
M M
N 28. 代表被告人的梁大律師陳詞,指被告人高中時才回港求學, N
O 但課程上追不上,社交上更受到排斥、孤立,加上不適應香港的步伐, O
於是被壞分子利用。於 2020 年被告人父親患上癌症,原本經濟困難
P P
的家庭,更是百上加斤,而且缺乏朋輩的支援,被告人希望可以搵快
Q Q
錢,而犯上本案。被告人被拘押已超過 1 年,他感覺非常愚蠢及後悔,
R 父母的關懷令他決定改過自新。梁大律師呈上被告人自己撰寫的求情 R
信,內容表示他知道要接受懲罰,但仍然希望年輕的他,有重新上路
S S
的機會。梁大律師另外呈上 4 封由被告人父母,兩位姨媽及社工的求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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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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情信,內容均指被告人本性善良,但因為各種外圍因素影響,尤其缺
C 乏家庭監督,所以才會犯錯。 C
D D
29. 梁大律師指被告人沒有刑事紀錄,年齡只有 18 歲,最適
E E
合進入教導所接受教育及就職訓練。她引用 1 宗類似的區域法院案例
F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鄭凱言 1支持其陳述。 F
G G
教導所報告
H H
I
30. 本席聽取梁大律師的初步陳詞後,傳召有關被告人的教導 I
所報告。根據該報告,懲教署署長認為被告人的精神和身體狀況都適
J J
合被羈留在教導所,而且教導所亦有空間可以接收被告人。
K K
31. 梁大律師告知本席,被告人同意報告的內容,亦接受進入
L L
教導所。
M M
N 量刑 N
O O
32. 本案涉及的 4 宗事件,均為典型一般稱為「猜猜我是誰」
P P
的電話騙案。上訴庭於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洪永俊 2一案經已確立,此
Q 類案件比較街頭騙案嚴重,判刑必須有阻嚇之效,一般而言量刑起點 Q
為 4 年監禁。上訴庭另於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林宗悅 3、香港特別行政
R R
S S
T 1 T
DCCC 1403/2024, [2025] HKDC 123
2
[2011] 2 HKLRD 167
3
[2015] 3 HKLRD 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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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A A
B B
區 訴 岑華擴 4 及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皓傑 5 等案例中指出,雖然源
C 自同一電話騙案,但“洗黑錢”罪始終與“串謀詐騙”罪略有不同,適合 C
的量刑起點應為 3 年。
D D
E E
33. 被告人干犯的 4 項控罪,沒有特殊因素影響量刑起點,所
F 以每項控罪的量刑基準不會低於 3 年監禁。因此,即使被告人適時認 F
罪,每罪的刑期也不會少於兩年監禁;亦由於被告人干犯 4 項罪行,
G G
而且是在不同日期向不同受害人收錢,4 項控罪的刑期理應部份分期
H H
執行。除此之外, 控方還要求法庭根據《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
I 27 條,基於罪行的普遍程度和對社區做成的損害加重刑罰。梁大律師 I
表示被告人不反對加刑申請。一般而言,加刑幅度是將原有的刑期增
J J
加約三分之一。由此可見,被告人干犯的罪行,屬於嚴重罪行,即時
K K
監禁為適合的刑罰。
L L
34. 被告人犯案時只有 17 歲,現在亦只是 18 歲,根據《刑事
M M
訴訟程序條例》第 109A(1)條,基於被告人為未屆 21 歲的年青人,除
N N
非法庭認為沒有其他適當的方法可處置被告人,否則不得將被告人判
O 處監禁。本席現時考慮的問題是,監禁是否本案的恰當判刑選擇。 O
P P
35. 同一條例第 109A(1A)條訂明,第 109A 條不適用於就附
Q Q
表 3 宣布為例外罪行 (Excepted Offence) 的罪行而被定罪的人。由於
R “洗黑錢”罪不是該附表 3 訂明的例外罪行,第 109A(1)條訂立的限制 R
S S
T T
4
[2015] 2 HKLRD 945
5
未經彙編,CAAR 1/2024, [2024] HKCA 409, 30 April 20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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適用於被告人。換言之,除非沒有其他適當的方法可處置被告人,否
C 則本席不得判處被告人在監獄服刑。 C
D D
36. 就考慮青少年罪犯犯上嚴重罪案的量刑時,上訴庭於律政
E E
司司長 訴 SWS 6一案中指出:
F “47. 法庭在判刑時需要考慮所有適用的判刑因素,並給予適當的比 F
重,然後作出相稱的判刑....。一般而言,法庭主要有兩方面的考慮。
一方面,基於公眾利益,法庭對嚴重罪行的判刑需與罪行嚴重性和犯
G G
罪情況相稱,以收保護公眾、加諸懲罰、公開譴責和阻嚇罪行的效果。
另一方面,犯案者是年輕人,從來都是求情因素....。這也是出於公眾
H 利益的考慮,理由是讓年輕人更生及改過自新以遠離罪行,不僅照顧 H
他的福祉和前途,也符合社會的整體利益。因此,即使是嚴重罪行,
I 法庭在判刑時亦需考慮犯案之少年人的情況、背景、福祉和更生的需 I
要。法庭必須小心慎重衡量所有相關的判刑因素和比重,然後作出合
適的判刑。
J J
48. 在衡量各判刑因素時,如上文說,在可行的範圍內,法庭會盡
K 量給予年輕犯案者,尤其是少年人,更生的機會,但這不是說,法庭 K
只會著眼於年輕這因素,而忽略其他判刑因素,原因是年輕這因素的
L 比重會因個別案件所涉及罪行的嚴重性和犯罪情況而有所不同。若基 L
於公眾利益的考慮,因嚴重的罪行或犯罪情況而需要判處犯案者嚴厲
或具阻嚇力的判刑,其年輕或個人背景的比重將會極其有限,甚至是
M M
微不足道....,原因是嚴懲或阻嚇的需要遠超過犯案者更生的需要....。”
N N
37. SWS 案涉及 1 項“縱火”罪,被告人案發時年僅 15 歲,上
O 訴庭推翻原審法官判處的 18 個月感化令,改判被告人入勞教中心。 O
P 雖然該案件涉及的是《少年犯條例》,但其原則亦適用於年齡在 16 至 P
21 歲之間的罪犯7。所以,在考慮是否「沒有其他適當的方法可處置
Q Q
被告人」時,一般而言,假若相關罪行的性質非常嚴重,法庭在判刑
R R
時只會強調懲罰和阻嚇等判刑目的,而排除幫助被告人更生這個選項。
S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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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 1 HKLRD 1117
7
同上,判辭第 45 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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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處理非常嚴重的罪行,例如販毒、持械行劫、入屋犯法時,法庭為
C 了公眾利益,經常判處未屆 21 歲的青年人即時監禁。 C
D D
38. 律政司司長 訴 林逸朗 一案情節與本案相近。被告人承
8
E E
認 1 項“串謀詐騙”罪,犯案時為 17 歲,判刑時為 18 歲,沒有刑事紀
F 錄。該案涉及 1 宗典型「猜猜我是誰」電話騙案,受害人付出 90,000 F
元作為其兒子的保釋金後,騙徒再要求額外 200,000 元。受害人知道
G G
受騙,報警處理,被告人前往收取款項時被捕。原審法官判處被告人
H H
18 個月有附帶條件的感化令。律政司司長提出覆核申請,上訴庭認為
I 案情嚴重,感化令明顯是不相稱及不足夠的刑罰,改判被告人進入勞 I
教中心。
J J
K K
39. 本案被告人背景相若,不同之處,為被告人承認的“洗黑
L 錢”罪相對比較輕微,但涉及共 4 項控罪,涉款共 860,000 元。 L
M M
40. 代表被告人的梁大律師要求本席考慮判處被告人進入教
N N
導所。終審庭於 Wong Chun Cheong v HKSAR 9 一案就判處教導所命
O 令時法庭應作出的考慮作出如下指引: O
第一:案件必須符合香港法例第 280 章《教導所條例》第 4(1)條的兩
P P
項基本的條件:(i)有關的罪行必須是可判處監禁懲罰;及(ii)犯罪者的
Q Q
年齡介乎 14 至 21 歲。
R 第二:法院要考慮拘禁是否“為了社會利益”,尤其是是否為了社會利 R
S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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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未經彙編,CAAR 3/2024,[2025] HKCA162, 4 March 2025
9
(2001) 4 HKCFAR 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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益而要求犯罪者得到自新的機會。以整體的情況而言,即使需要有自
C 新的機會,但為了社會利益也可能需要讓路予懲罰性和阻嚇性的判刑。 C
第三:當沒有需凌駕的社會利益以摒除判處教導所命令時,法院一定
D D
要信納命令是有利於犯罪者改過自新及防止罪行。要決定這些,一定
E E
要注重犯罪者的性格、他的以往行為表現及罪行的情況,也就是特定
F 的事實以及以此事實決定罪行的性質及嚴重程度。在考慮過罪行的情 F
況後,由法院自行決定在某案件中以教導作為改過自新這目的是有利
G G
是否太嚴重或太輕微。當法院認為該命令過於寬大,那即使認為犯罪
H H
者是教導所的合適候選人,法院也有權拒絕這選擇。
I 第四:當教導所命令並非監禁以外的唯一選擇時,除非在例外情況下, I
J
否則第 4(1)條的真正解釋是旨在犯罪是十分嚴重而致使助長了即時 J
拘留懲罰的可能性時,才會判處教導所命令。
K K
L 41. 本席會依照該等指引作出考慮。 L
M M
42. 本案案情顯示,被告人於其參與的“洗黑錢”罪行中,只是
N N
擔任收錢的角色,沒有足夠證據顯示他有參與源頭罪行,頂多對源頭
O 罪行有粗略認識。在此情況下,本席認為被告人的犯罪行為並非嚴重 O
至為了公眾利益著想,非要把他判處監禁不可10。本席亦注意到,控
P P
方要求法庭向被告人加重刑罰時呈上鄭思為總督察的證人供詞中,鄭
Q Q
總督察提供的數據沒有顯示負責收錢的人的年齡,因此,本席不可以
R 作出未屆 21 歲的年青人干犯這種罪行的情況極為泛濫,導致法庭必 R
S 須判處未屆 21 歲的年青人監禁來阻嚇和防止這種罪行的發生的結論。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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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見林逸朗一案,如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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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43. 考慮過所有相關因素,包括被告人的性格,他的以往行為 C
表現及罪行的嚴重性,本席認為判處被告人教導所命令為適合的刑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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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教導所條例》第 4(2)條,被告人逗留在教導所的時間不會少於
E E
6 個月,但也不會超過 3 年,時間長短由懲教署署長決定。一方面,
F 由於被告人必須在封閉式的環境下接受教育,某程度上他是失去自由, F
這會強調判刑的懲罰性和阻嚇性;另一方面,被告人在教導所接受一
G G
段時期的教導,這必然有利於感化他和防止罪案發生。梁大律師亦表
H H
示被告人願意接受此懲罰。
I I
48. 在此情況下,本席毋須處理控方的加刑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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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 49. 基於以上理由,就第一、第三、第五及第八項控罪,本席 K
L 判處被告人每項控罪均羈留於教導所,每項判刑均同期執行。 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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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 O
( 鍾偉強 )
P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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