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 A
B B
DCCC 877/2024
C [2025] HKDC 981 C
D D
香港特別行政區
E 區域法院 E
刑事案件 2024 第 877 號
F F
G ------------------------------ G
香港特別行政區
H H
訴
I I
余可秀
J ------------------------------ J
K K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高偉雄
L L
日期: 2025 年 6 月 10 日
M 出席人士:高浚橋先生,律政司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M
鍾凱婷女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陳國雄律師事務所延
N N
聘,代表被告人
O O
控罪: [1]、[4]、[6] 及 [8] 串謀詐騙(Conspiracy to defraud)
P [2]、[3] 及 [5] 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 P
Q
得益的財產(Dealing with property known or believed to Q
represent proceeds of an indictable offence)
R R
[7] 及 [9] 企圖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
S S
得益的財產(Attempting to deal with property known or
T believed to represent proceeds of an indictable offence)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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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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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C 判刑理由書 C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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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 1. 被告人被控九項控罪。控罪一、四、六及八為串謀詐騙罪 E
;控罪二及三、五、七及九分別為控罪一、四、六及八的交替控罪,
1
F F
罪名為處理/企圖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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產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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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被告人承認控罪一、四、六及八。
I 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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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撮要
K K
控罪一
L L
M 3. 69 歲的劉女士於 2024 年 3 月 25 日中午左右接到一名身 M
N
分不詳的男子來電,對方聲稱是他的大兒子,因與人打架而急需港幣 N
100,000 元。劉女士於是準備現金港幣 73,000 元。及後她接到另一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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身分不詳的男子來電,劉女士向該人透露她的住址。同日下午 3 時左
P 右,被告人到劉女士的住所收取現金。 P
Q Q
R R
1
S 違反普通法並可根據香港法例第 200 章《刑事罪行條例》第 159C(6)條予以懲 S
處
2
T 違反香港法例第 455 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 25(1)及(3)條和第 200 章 T
《刑事罪行條例》第 159G 及 159J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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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A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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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隨後,劉女士再接到該名男子的來電並表示他需要多一些
C 金錢。劉女士於是提取了港幣 143,000 元。同日下午 5 時左右,被告 C
人再去到劉女士的住所,劉女士並把現金交給被告人。
D D
E E
5. 三天後,警方接觸劉女士,她才意識到這是一個騙局。
F F
6. 相關的閉路電視片段顯示被告人於上述時間進入並離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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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女士所居住的大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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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
控罪四 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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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83 歲的黃女士於 2024 年 3 月 25 日接到一個來電,對方
K 聲稱是她的兒子並表示轉了流動電話號碼。翌日上午,該名男子致電 K
黃女士,聲稱因與人打架,急需一筆金錢。黃女士於是從銀行提取了
L L
港幣 80,000 元。被告人同日前往黃女士的住所,聲稱她是黃女士兒子
M M
的朋友,並收取現金。
N N
8. 黃女士及後聯絡其二兒子後報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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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 P
9. 相關的閉路電視片段顯示被告人於上述時間進入並離開
Q 黃女士所居住的大廈。 Q
R R
S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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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六
C C
10. 87 歲的劉先生於 2024 年 3 月 26 日上午 11 時接到一個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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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對方聲稱是他的兒子,因交通意外而急需港幣 40,000 元。同日中
E E
午左右,該名男子致電劉先生,表示會安排朋友來收取現金,劉先生
F 並向該人透露他的住址。 F
G G
11. 同日中午 12:10 分左右,被告人前往劉先生的住址收取現
H H
金,她要求劉先生交出港幣 40,000 元。劉先生表示他需要致電親人商
I 量,當劉先生聯絡家人後,決定不向被告人交出現金,並質問被告人。 I
被告人隨即逃離現場,案件交由警方處理。
J J
K 12. 相關的閉路電視片段顯示被告人於上述時間進入及離開 K
L 劉先生所居住的大廈。 L
M M
控罪八
N N
13. 69 歲的梁先生於 2024 年 3 月 28 日下午 1 時收到一個來
O O
電,對方聲稱是他的兒子,急需港幣 200,000 元作保釋之用。梁先生
P P
並沒有兒子,故此意識到這是一個騙局,他假意順從該名男子,表示
Q 會設法籌錢,並透露他的住址。與此同時,梁先生向警方備案。 Q
R R
14. 同日下午 1:50,警員到達梁先生的住址。調查期間,梁先
S S
生接到該名男子來電,他使用擴音模式和他通話。該名男子稱呼梁先
T 生是他的「阿爸」,並詢問梁先生有沒有錢及他的朋友有沒有聯絡梁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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先生。梁先生回應說他只有港幣 80,000 元,該名男子便說會收下這筆
C 金錢,並著梁先生等他的朋友來電。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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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同日下午 2:15,梁先生收到另一個電話,對方聲稱是他兒
E E
子的朋友。梁先生再使用擴音模式通話,好讓警員可以聽到對話。梁
F 先生約定該名男子收取現金的地點。他並按照警員的指示,拿取道具 F
充當現金打算在監控會面中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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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同日下午 2:28,梁先生再收到之前致電他的男子的來電,
I 並表示其妹妹已到埗並準備收取現金。梁先生於是前往見面地點並見 I
到被告人。他上前詢問被告人是不是他兒子的朋友,被告人回答是,
J J
梁先生便將道具現金交給被告人,並向被告人表示最好不要傷害他的
K K
兒子。被告人隨即被埋伏的警員截停。查問期間,被告人向警員表示
L 約 1 小時前,一名男性朋友着她向梁先生收回一筆港幣 80,000 元的 L
債項。
M 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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拘捕及警誡陳述
O O
17. 2024 年 3 月 28 日下午 2:45,警員拘捕被告人,罪名是行
P P
騙。警誡下被告人表示「我真係俾朋友叫我嚟同阿伯收錢,我乜都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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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㗎!」。
R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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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同日晚上,警方和被告人進行錄影會面,在其母親陪同下,
C 被告人說出以下事情:—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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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 就控罪一及四,被告人稱她透過一名朋友認識一名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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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ost”的男子。每一次她均是按 “Most”的指示前往受害
F 人的住所收取金錢, “Most”亦指示被告人訛稱是那些受 F
害人兒子的朋友的妹妹。收取現金後,被告人會拍照並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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照片傳給 “Most”,然後再到葵芳把現金交給一名男子。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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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人每一次會得到港幣 1,000 元的報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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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i) 至於控罪六,她亦是按 “Most”指示前往劉先生住所,並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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稱是劉先生兒子的朋友,為 “Most”收取債項。當天她是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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沒有收到現金情況下離開受害人的住所,然而她仍於同日
L 在旺角收到港幣 1,000 元的報酬; L
M M
(iii) 就控罪八,被告人指於 2024 年 3 月 27 日下午 6 時左右,
N N
一名男性朋友透過 WhatsApp 要求被告人於翌日向梁先生
O 收取現金,該朋友向被告人表示梁先生欠下了一筆債項, O
於是便叫被告人代為收錢,而被告人可以獲得港幣 1,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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元作為報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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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v) 同日中午左右,被告人收到指示前往錦田收錢。當她到埗
C 後收到進一步的指示需要等待一名老婦人或老翁,並向對 C
方收取現金港幣 80,000 元。被告人見到梁先生後,便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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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話另一端的朋友確認,然後她行近梁先生。梁先生問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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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人是不是「超仔」的妹妹,被告人以為「超仔」是梁先
F 生的兒子,而電話另一端的人亦教被告人回答是,於是被 F
告人便照做。最後梁先生把道具現金交給被告人,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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打算查看該些現金時被警方截停。被告人亦表示原本她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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該將所收現金帶到另一地方交給另一人。
I I
19. 在被告人承認上述的案情後,本席裁定她所面對的控罪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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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六及八罪名成立。因控罪二,三、五、七及九均是交替控罪,本
K K
席無需處理這些控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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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的個人背景
M 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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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被告人現年 18 歲,案發時她的年紀是 16 歲 10 個月。被
O 告人於香港出生,教育程度至中學三年級,之後她曾在職業訓練局修 O
讀美容文憑,並兼職侍應和清潔工人,月薪約為港幣 10,00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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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 Q
21. 被告人在單親家庭長大,她和母親及一名年約 5 歲的弟弟
R 同住。被告人的母親為家庭主婦,離婚後主要靠綜援維持一家的生計。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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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被告人並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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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方的加刑申請
C C
23. 控方按香港法例第 455 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 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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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向法庭申請加重刑罰,並向法庭呈交了一份由偵緝總督察鄭思為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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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 年 4 月 10 日所撰寫的證人供詞,就本案所涉及的電話詐騙案的
F 普遍程度,及該罪行直接或間接導致社區受損害的性質及程度,向法 F
庭提交相關的資料和數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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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辯方不反對控方的加刑申請,並同意控方呈堂上述的證人
I 供詞。辯方亦表示他們無需向鄭總督察作出任何盤問,及不會就控方 I
的加刑申請呈交任何證據及作出任何陳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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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 求情陳述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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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代表被告人的鍾大律師表示被告人一家的經濟狀況欠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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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直在劏房居住直至獲派發公共房屋。被告人自小均希望賺取金錢改
N 善生活,然而在職業訓練局就讀期間獲朋友介紹兼職工作,因而有機 N
O 會接觸不良分子而犯案。鍾大律師指被告人深感懊悔,決心和不良圈 O
子的朋友斷絕來往。
P P
Q 26. 鍾大律師強調被告人並沒有策劃騙案,她當時是因為受到 Q
R
金錢的誘惑及自己的愚昧才干犯本案。被告人在警誡下和盤托出事件 R
的經過,亦第一時間向法庭選擇認罪,這可以反映被告人的悔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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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27. 鍾大律師呈上由被告人、其母親及姨媽所撰寫的求情信。 C
被告人於信中提到她曾就此案件被羈留 2 個月,期間母親經常探望她,
D D
令她感到非常愧疚。被告人亦提到自她獲保釋後,一直努力工作,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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望可以回饋社會。被告人對於她騙取了年紀老邁受害人的金錢感到非
F 常自責及羞恥,並向他們作出道歉。至於被告人的母親及姨媽於信中 F
均指出被告人是一名善良及照顧家人的女孩子,她只是因為認識了一
G G
些不良分子而誤入歧途。三人均希望法庭可以盡量輕判,給予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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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個改過自新的機會。
I I
28. 就涉及電話騙案的量刑原則,鍾大律師引用香港特別行政
J J
區 訴 洪永俊及柯典萍 [2011] 2 HKLRD 167 及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
K K
皓傑 [2024] HKCA 409。就年輕犯案者的判刑考量,鍾大律師希望法
L 庭可以考慮律政司司長 訴 SWS [2021] 1 HKLRD 1117、律政司司長 L
訴 林逸朗 [2025] HKCA 162 及一宗區域法院的判刑案件香港特別行
M M
政區 訴 梁鈞灝 [2025] HKDC 769 所列舉的法律原則。
N N
O 29. 基於被告人不足 21 歲,按香港法例第 221 章《刑事訴訟 O
程序條例》第 109A(1)條,除非法庭認為沒有其他適當的方法可以處
P P
置被告人,否則不能判處監禁。因此本席在判刑前替被告人索取了教
Q Q
導所合適性報告;但本席亦向控辯雙方強調,鑒於被告人所面對控罪
R 的嚴重性,本席未必會接納懲教院所的建議,索取報告只是讓法庭可 R
以詳細理解被告人的背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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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30. 按教導所報告,被告人在本案獲法庭擔保後曾因懷孕而自 C
行服藥墮胎,她亦報稱曾吸服大麻及太空油,最新近一次吸食的日期
D D
為判刑前 1 個月左右。被告人強調她只是出於好奇才嘗試吸食毒品,
E E
她並沒有染上毒癖。撰寫報告的懲教院所職員考慮了被告人在院所還
F 押時的表現及態度,認為她適合在教導所羈留。 F
G G
31. 鍾大律師希望法庭可以採納懲教院所的報告就四項控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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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處被告人教導所命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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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
J J
K 32. 串欺詐騙罪並沒有量刑指引,按相關條例最高刑罰為監禁 K
14 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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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 M
33. 本案的犯案模式是典型的電話詐騙案,一般而言,此類型
N 案件騙案的手法為騙徒會冒充和受害人有親密關係的人士,向受害人 N
訛稱他們需要金錢應急,從而騙取受害人的金錢。
O 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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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 於洪永俊及柯典萍一案中,兩名上訴人共涉及 5 項串謀詐
Q 騙罪,該 5 項控罪的詐騙手法均非常類似,受害人同屬長者,他們接 Q
獲騙徒的來電,訛稱他們是受害人的親人,正遭人禁錮或毆打,急需
R R
受害人的幫助。接着,有另一名騙徒致電要求受害人不要報警,但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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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受害人繳付金錢才能交人。上訴庭裁定每項控罪適當的量刑起點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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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年監禁,上訴庭進一步指出電話詐騙案較一般的街頭詐騙案嚴重,
C 法庭應該採納相對街頭騙案更高的量刑基準,以收阻嚇之效。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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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 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皓傑 [2024] HKCA409,上訴庭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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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了洪永俊一案對電話騙案鎖定下的量刑基準。上訴庭亦特別強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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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 電話騙案涉及的款項數額不一定太大,而這類案件因情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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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其獨特性,量刑並不與被騙取的金額掛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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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i) 電話騙案的嚴重性不會因應騙徒的訛稱、缺乏毆打和扣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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等威嚇而有所減低,無需因應不同的手法再在量 刑 上 作
K 出仔細區分;及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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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ii) 4 年的量刑基準並不是只適用於外地來港作電話騙案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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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線收款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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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 於陳皓傑一案,該案的上訴人承認一項串謀詐騙罪及一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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洗黑錢罪。就串謀詐騙的案情而言,受害人接到騙徒來電,訛稱他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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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害人的兒子,因交通意外打架而被拘捕,騙徒要求受害人替他交保
Q 釋金。騙徒並指示受害人到指定地點把金錢交給一名人士。期間受害 Q
R
人的長女對事件起了疑心並報警。受害人其後應約,上訴人向受害人 R
自稱他是其兒子的朋友,收款時他被在場埋伏的警員拘捕。原審時,
S S
就串謀詐騙罪暫委法官以 24 個月作為量刑起點。律政司向上訴庭提
T 出刑期覆核。上訴庭認為上訴人在整個騙案中的角色不可或缺,縱使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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他只是擔任跑腿的前線工作,但他是清楚知道整個串謀的計劃是涉及
C 不誠實地虛假表示受害人的兒子被警方扣留及需要金錢,從而不誠實 C
地誘使受害人向上訴人交出現金。上訴庭認為就串謀詐騙罪,適當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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量刑基準應為 4 年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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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 37. 被告人於判刑時年齡為 18 歲,按香港法例第 221 章《刑 F
事訴訟程序條例》第 109A(1)條,除非法庭認為沒有其他適當的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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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以處置被告人,否則不能判處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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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 38. 就年輕犯罪者干犯嚴重罪行的判刑考量,於 SWS 一案中, I
上訴庭提及法庭主要有兩方面的考慮:一方面基於公眾利益,法庭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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嚴重罪行的判刑須與罪行嚴重性和犯罪情況相稱,以收保護公眾、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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諸懲罰、公開譴責和阻嚇罪行的後果;另一方面,上訴庭亦指出犯案
L 者是年輕人,從來都是求情因素,這也是出於對公眾利益的考慮,理 L
由是讓年輕人更新及改過自新以遠離罪行,不僅照顧他的福祉和前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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也符合社會的整體利益,而法庭需要小心慎重考量所有相關的判刑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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素和比重,然後作出合適的判刑。上訴庭進一步指出若然基於公眾的
O 考慮,因嚴重的罪行或犯罪情況而需要判處犯案者嚴厲或具阻嚇力的 O
判刑,則犯罪者年輕或其個人背景的比重將會極其有限,甚至微不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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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原因是嚴懲或阻嚇的需要遠超過犯罪者更新的需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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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 39. 上訴庭於林逸朗一案中強調雖然 SWS 是涉及公共秩序的 R
案件,但當中所述關於青少年罪犯的判刑的考慮及處理在不同類型案
S S
件均是適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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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 本案的被告人按指示向不同的受害人親自收取騙款,並沒
C 有任何證據顯示她有份策劃騙案,然而即使曾有受害人起疑心並對被 C
告人作出質詢而導致騙局失敗,被告人仍於翌日繼續受騙徒所托向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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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名受害人重施故技,明顯她並非辯方所指因愚昧無知的情況下犯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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她是清楚知道需要以虛假的陳述不誠實地向受害人騙取金錢。由此可
F 見,被告人並非單單是一名跑腿,她在騙案中扮演了不可或缺的角色, F
再者沒有被告人的參與,騙案不可能會成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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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 儘管其中兩名受害人並沒有任何的金錢損失,及本案並不
I 涉及外地因素,本席並不認為這兩方面會減低被告人的刑責。 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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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 關於控方按《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 27 條所提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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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刑申請,本席接納鄭總督察在證人供詞內所述事情為真實及準確。
L L
43. 按鄭總督察的證供,一般而言電話騙案可以分為三類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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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中本案性質屬於「猜猜我是誰」,即騙徒會冒充受害人的家人、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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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或朋友或訛稱他們認識受害人,向受害人索取金錢應急,如訛稱被
O 執法機關拘捕而急需保釋金。就這類型騙案,騙徒會引導受害人將金 O
錢轉賬至指定的銀行帳戶。而在一些個案中,騙徒亦會指示受害人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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往某個指名地點,向騙徒親自交出現金。鄭總督察指這類型的電話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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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對警方的執法行動會帶來困難,原因是受害人從來未與騙徒見面,
R 因此無法辨認他們。而一般而言騙徒會利用網際網路語音協定技術來 R
聯絡受害人,令警方難以追查手提電話號碼使用者的身份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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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 鄭督察的證供亦顯示電話詐騙案自 2018 年起數字不斷上
C 升,由 2018 年的 615 宗,遞增至 2024 年的 9,204 宗。而涉及被騙取 C
的金額亦由港幣 60,950,000 元遞增至 2024 年的 2,911,040,00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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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 就涉及被騙取的人數,於 2024 年共有 8,982 名受害人,
F 其中約 95.9%為香港居民。年過 60 以上的長者佔受害人 35.4%,而 F
藍領和退休人士,分別佔 22.5%及 19.7%亦是社區受騙高危群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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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 就猜猜我是誰這個類別的電話騙案,從鄭督察提供的資料
I 可以見到,此類別由 2018 年的 262 宗攀升至 2023 年的 2,237 宗;至 I
於 2024 年則有所下降,但仍達 1,153 宗,而當中絕大部份即 1,067 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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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涉及金錢損失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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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 47. 考慮到電話騙案特別是「猜猜我是誰」這個類別涉及受害 L
人的數目、所招致的金錢損失及受害人絕大部份均為香港居民,雖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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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的宗數在 2024 年稍為下調,但相關所涉及的騙取金額仍差不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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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近 80,000,000 港元,本席認為呈堂的資料可以清楚顯示這類別騙案
O 的普遍程度及其導致社區受損的性質和程度已經達致加重刑罰所需 O
要的門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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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 本席有慎重考慮被告人所面對控罪的案情、她的年紀、她
R 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被告人的更新需要及《刑事訴訟程序條例》 R
第 109 A 條的規定。被告人被裁定的四項控罪均為非常嚴重的罪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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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些罪行是被告人在短短四天內接連干犯的,其中一名受害人更兩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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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騙;再者即使期間被告人再嘗試收取款項期間被質疑而未能令騙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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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逞,被告人不但沒有被嚇退或擔心事件被揭發,繼續於翌日嘗試欺
C 騙另一名受害人,最終事敗而被警方拘捕。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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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 終審法院在 HKSAR v Wong Chun Cheong [2000] 3 HKLR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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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40 一案中指出法庭在考慮是否判處一名青少年罪犯接受教導所命令
F 時,須考慮就涉及的案情而言,公眾利益是否需要法庭判處阻嚇性或 F
懲罰性的刑罰多於給予被告改過自新的機會。若然是前者的話,除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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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特別情況,否則法庭不應該判處被告人教導所命令。另外終審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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亦指出,如果判處被告人教導所命令會讓公眾人士覺得是過輕的刑罰,
I 即使被告人在其他方面是適合在教導所接受拘留式的訓練,法庭仍然 I
可以拒絕採納該種判刑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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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 鑒於電話騙案的嚴重性及普遍性,法庭必須要判處阻嚇性
L 刑罰,法庭亦關注一般而言,騙徒會利用年青人去擔任收款的角色, L
並向受害人訛稱這些人士是他們年幼兒女的朋友,從而令受害人放下
M M
戒心,因此法庭必須警惕不讓盡量輕判年輕犯人的大原則,成為成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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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利用他們干犯嚴重罪行的工具。就此範疇,上訴庭在香港特別行政
O 區 訴 李志康 CACC 140/2021 一案中亦強調必要時,法庭必須鐵石心 O
腸給涉案年輕犯人施以應有的重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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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 縱使被告人於案發及判刑時年紀尚輕,本席認為本案而言,
R 就嚴重罪行需要判處阻嚇性的刑罰的需要遠超於被告人的更新需要。 R
本席沒有忽略教導所命令可以長達 3 年,而在獲釋後仍需接受為期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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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的監管。然而案例清晰列明法庭不應假設所有被告人均需要逗留在
T T
教導所 3 年。按資料顯示,平均在囚人士需要逗留在教導所的時間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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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個月,若與一名在獄中行為表現良好的在囚人士刑期作比較的話,
C 則大約為 27 個月監禁。對比被告人所面對每項控罪一般的量刑基準, C
相關的加刑申請幅度及本案的案情,即使顧及被告人認罪扣減,犯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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時年輕進一步的刑期下調及四項控罪的量刑整體性的考量,本席仍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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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教導所命令並不足以反映案件的嚴重性,亦未能達到維護公眾利益
F 的目的。 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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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 基於以上的分析,監禁乃唯一的判刑選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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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 53. 就着被告人所面對的控罪一、四、六及八,本席認為每項 I
控罪適當的量刑基準為 4 年監禁。被告人因經濟原因犯案,並不構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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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何減刑因素。被告人認罪可以獲得三份一的扣減,扣減後每項控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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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 32 個月監禁。基於被告人相對年輕及過往並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
L 錄,而在等候審訊這兩年期間她亦積極面對人生,本席酌情給予她 6 L
個月的刑期扣減。扣減後每項控罪的刑期為 26 個月監禁。
M M
N N
54. 關於加刑幅度,本席參考了洪永俊及陳皓傑 兩案的加刑
O 幅度為三分之一,特別是陳皓傑一案的案情和本案相同,考慮後認為 O
適當的加刑為三分之一,在下調至整數位即 8 個月監禁後,控罪一、
P P
四、六及八每項控罪的刑期為 34 個月監禁。
Q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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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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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C 55. 四項控罪均為獨立事件,刑期理應全數分期執行。但考慮 C
到量刑整體性,本席會將控罪四、六及八的各 5 個月監禁和控罪一的
D D
刑期分期執行,即 4 項控罪總刑期為 49 個月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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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高偉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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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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