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 A
B B
DCCC 1017/2020
C [2025] HKDC 906 C
D D
香港特別行政區
E 區域法院 E
刑事案件 2020 年第 1017 號
F F
G G
----------------------------------
H 香港特別行政區 H
訴
I I
林顯誠(第一被告人)
J J
陳樂燊(第五被告人)
K ---------------------------------- K
L L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高偉雄
M 日期: 2025 年 6 月 9 日 M
N
出席人士: 羅天瑋先生,律政司署理助理刑事檢控專員,代表香港 N
特別行政區
O O
林國輝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任其昌李鴻生律師行
P 延聘,代表第一被告人 P
Q 馮振華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杜林律師事務所延聘 Q
,代表第五被告人
R R
控罪: [1] 暴動(Riot)
S S
[2] 及 [6] 在身處非法集結時使用蒙面物品(Using facial
T covering while at an unlawful assembly) T
U U
V V
-2-
A A
B
B
---------------------------
C 裁決理由書 C
---------------------------
D
D
E 引言 E
F F
1. 本案涉及五名被告人,他們共同被控一項「暴動罪 」 1
G G
(控罪一),而每名被告各自被控一項「在身處非法集結時使用蒙
H 面物品罪2」(控罪二至六)。 H
I I
2. 原審時,所有被告人均不認罪。
J J
K
3. 經審訊後,本席裁定五名被告人所面對的控罪一罪名不 K
成立,而控罪二至六則罪名成立3。
L L
M 4. 律政司不服本席就控罪一的裁決,向上訴庭提出案件呈 M
N
請。 N
O O
5. 上訴庭於 2024 年 5 月 7 日4推翻了本席就各被告人所面
P 對的控罪一的無罪裁決的判決,並下令將案件發還本席「繼續處理 P
Q
」。 Q
R R
1
違反香港法例第 245 章《公安條例》第 19(1)及(2)條,控罪詳情為第一至第五被告人於 2019
S 年 10 月 6 日,在香港灣仔杜老誌道近軒尼詩道交界及史釗域道及堅拿道西之間的一段軒尼 S
詩道,連同其他身分不詳的人參與暴動。
2
違反根據香港法例第 241 章《緊急情況規例條例》訂立的第 241K 章《禁止蒙面規例》第
T T
3(1)(a)及(2)條。
3
[2021] HKDC 1559
4
[2024] HKCA 563
U U
V V
-3-
A A
B
B
6. 第一及第五被告人維持不認罪的答辯,並於案件在區域
C 法院提訊時,申請重啟辯方案情。 C
D
D
7. 律政司反對第一及第五被告人就重啟辯方案情的申請。
E E
本席在聽取控辯雙方的陳詞後,於 2025 年 2 月 17 日批准第一及第
F 五被告人的申請5,並排期 2025 年 3 月 10 日至 12 日繼續第一及第 F
五被告人的審訊。
G G
H H
8. 第一及第五被告人於審訊繼續時選擇作供,二人均沒有
I 傳召任何辯方證人。 I
J J
9. 基於本席就第一及第五被告人所涉及的控罪一的無罪裁
K 定已被上訴庭推翻,本席需重新考慮所有涉案的證據和相關的法律 K
L 原則。 L
M M
10. 雖然控辯雙方在繼續審訊時主要處理的議題是第一及第
N 五被告人的證供是否可信及可靠,而雙方亦沒有就本席在上次審訊 N
O 時作出的事實裁定提出任何批評或爭議,但為了方便閱讀,亦須顧 O
及判詞的完整性起見,本席會於本判詞中引用及採納上次審訊時就
P P
案發當天的地理環境、背景及相關涉及第一及第五被告人控方案情
Q Q
的證供。
R R
S S
T T
5
[2025] HKDC 340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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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A A
B
B
控罪詳情
C
C
11. 根據控方案情,本案涉及的暴動發生於 2019 年 10 月 6
D
D
日大約下午 5:12 時,地點為香港灣仔杜老誌道近軒尼詩道交界及史
E E
釗域道及堅拿道西之間的一段軒尼詩道。同日約下午 5:53 時,警方
F 驅散集結在該段路面上的示威者,及後在軒尼詩道接近堅拿道西交 F
界附近截停一干人及作出拘捕。
G G
H H
地理環境
I I
12. 按比例地圖所示6(雙方同意本席可以倚賴地圖所標示之
J J
距離:見本理由書附件一),灣仔史釗域道近軒尼詩道交界至堅拿
K 道西之間的一段軒尼詩道長約 400 米,由軒尼詩道近馬師道交界至 K
L 軒尼詩道 409 號的距離約 80 米。 L
M M
13. 軒尼詩道有四條行車線(東西行各兩條)及一條電車路
N (分隔東西行車線);沿軒尼詩道東行線從史釗域道前往堅拿道西 N
O (即往銅鑼灣)方向,會途經杜老誌道及馬師道;而從西行線逆行 O
往堅拿道西(往銅鑼灣)方向則會經過天樂里及寶靈頓道。
P P
Q Q
R R
S S
T T
6
證物 P79
U U
V V
-5-
A A
B
B
14. 案發當天,除了在軒尼詩道近史釗域道交界及堅拿道西
C 近駱克道交界(即從軒尼詩道東行線轉入堅拿道西往北方向)設立 C
了封鎖線,警方並沒有在杜老誌道,天樂里,馬師道,寶靈頓道, D
D
堅拿道西往南方向及軒尼詩道近堅拿道西往銅鑼灣方向設立封鎖
E E
線。在任何時間直至警方驅散至堅拿道西後,途人均可經由上述道
F 路進出史釗域道至堅拿道西一段的軒尼詩道。 F
G G
控辯雙方的立場
H H
I 15. 控方指稱當警方從軒尼詩道近史釗域道交界封鎖線向東 I
作出驅散時,第一被告人在暴動現場曾投擲汽油彈,並依賴相關錄
J J
像片段及目擊第一被告人投擲汽油彈警員的證供證明第一被告人是
K K
親身參與暴動。倘若法庭不接納目擊證人的證供,控方的立場是基
L 於第一被告人身處暴動現場,他所身穿的衣物及裝束等,及他在警 L
方作出驅散前曾逃跑的環境證供可以推斷他親身參與或鼓勵其他人
M M
干犯暴動罪。
N N
O 16. 針對第五被告人,同樣地控方依賴他身處暴動現場,所 O
穿的衣物及裝束及逃跑等等的環境證供,邀請法庭可以作出他親身
P P
參與或鼓勵其他人干犯暴動罪的推論。
Q Q
R 17. 辯方並不爭議約下午 5:12 時開始在該區域曾發生暴動, R
亦同意第一及第五被告人被警方制服和拘捕時他們正在身處暴動現
S S
場。就第一被告人而言,辯方沒有爭議目擊證人案發當日制服了第
T T
U U
V V
-6-
A A
B
B
一被告人,辯方質疑的是他聲稱目睹第一被告人投擲汽油彈的證供
C 是否屬實。 C
D
D
18. 辯方的說法是二人並不是參與暴動,案發當天他們有不
E E
同的原因需要前往銅鑼灣,而他們在暴動現場佩戴的裝備只是為了
F 保護自己,別無他意。 F
G G
19. 辯方進一步指出即使法庭不接納二人的證供,控方亦沒
H H
有證據證明兩名被告人被拘捕前的去向及作為,因此控方不能排除
I 他們有可能在暴動發生一刻才進入暴動現場,而非刻意逗留在現場 I
以鼓勵其他示威者的形式參與暴動。
J J
K 同意案情 K
L L
20. 控辯雙方的同意案情7內容包括控方所指暴動發生的時間
M M
及區域,兩名被告人被捕時所穿着的衣物及裝束,及他們當時攜帶
N 的物品。雙方亦同意所呈堂的影像及照片均真實及準確地顯示被拍 N
O 攝事物的影像,而為照片備制的目錄所提及相關的描述亦是正確 O
的。
P P
Q 控方證人列表 Q
R R
21. 控方一共傳召 11 名證人,其中涉及第一及第五被告人包
S S
括:—
T T
7
證物 P1 及 P1A
U U
V V
-7-
A A
B
B
C (i) 施匡澤偵緝警員(PW1):於第一被告人被拘捕後在現 C
場搜查其隨身物品的警員;
D
D
E (ii) 蘇文浩博士(PW2):曾對第一被告人案發當天所穿戴 E
F
的手套及警方從他雙手檢取樣本作法證檢驗的政府化驗 F
師(他的證人供詞以香港法例第 221 章《刑事訴訟程序
G G
條例》的第 65B 條呈遞 );8
H H
I
(iii) 曾俊鎬督察(PW4)及劉嘉昇高級督察(PW5):在警 I
方於杜老誌道軒尼詩道交界設立的防線期間曾以揚聲器
J J
向示威者作出警告及指示警員展示警告旗的指揮官(他
K 們的證人供詞以香港法例第 221 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 K
L 的第 65B 條呈遞9); L
M M
(iv) 張志偉警司(PW6):聲稱目擊第一被告人投擲汽油彈
N 及拘捕第一被告人的警員; N
O O
(v) 唐子康警長(PW8):協助看管第五被告人的警員;
P P
Q (vi) 聶浩峰警員(PW10):曾處理第五被告人的警員; Q
R R
S S
T T
8
證物 P83
9
證物 P81 及 P82
U U
V V
-8-
A A
B
B
(vii) 潘立新警員(PW11):在驅散期間曾投擲手提式催淚
C 煙,及後在軒尼詩道 409 號外處理一眾被警員截停的人 C
士。 D
D
E E
22. 除了 PW2,上述所有證人均為當天警方在軒尼詩道近史
F 釗域道交界設立防線時駐守及/或參與驅散的警員。 F
G G
證供
H H
I
23. 控方依賴了 4 類錄像片段,包括位於軒尼詩道一帶的大 I
廈及酒店外所裝置的閉路電視系統所拍攝的片段10 、新聞媒體片段
J J
(蘋果日報,Now TV,有線新聞及香港電台11)、從互聯網下載的
K 公眾媒體片段12,警方拍攝的片段13及控方證人的證言以證明控罪書 K
L 所述當天在相關地點發生暴動及兩名被告人曾參與暴動。 L
M M
24. 就以上所述的錄像片段,控方在審訊時向法庭呈交一個
N 拍攝到控罪地點示威者及警方主要的行為清單摘要及錄像片段行為 N
O 清單截圖14以供法庭參考。 O
P P
Q Q
R R
S S
10
證物 P75(1)至 P75(6)
11
證物 P76(1)至 P76(3)、P86
T 12
證物 P77(1)至 P77(3) T
13
證物(P78(1)至 P78(3)、P84、P85、P90、P91、P93)
14
控方開案陳詞附件二及附件三
U U
V V
-9-
A A
B
B
控方指稱暴動發生的過程
C
C
25. 軒尼詩道史釗域道交界至杜老誌道一帶的範圍:—
D
D
E (i) 約下午 5:12 時,在軒尼詩道 313 號中國人壽大廈外行人 E
F
路,當時有 20 多名示威者築起傘陣並包圍設置在軒尼詩 F
道行人路上的鐵欄,接着他們嘗試破壞及將鐵欄拆走。
G G
過程中,多名示威者戴上手套,亦嘗試大力搖晃鐵欄,
H H
及使用其他工具包括雨傘等等,嘗試撬開部份在行人路
I 上的鐵欄。最後其他示威者挖起行人路上的磚塊,部份 I
示威者將磚塊拋擲在地上,以便造成更多細小磚塊作為
J J
路障。 15
K K
L (ii) 及後在杜老誌道近軒尼詩道交界的行人路及馬路上,示 L
威者開始將從行人路上撬起的磚塊及鐵欄放在該交界的
M M
馬路上築成路障。同時示威者包圍行人路上的鐵欄,嘗
N N
試將鐵欄柵撬開,並在行人路上向其他示威者轉發該些
O 撬開的部件。示威者亦在軒尼詩道史釗域道交界的馬路 O
上燃燒雜物。16
P P
Q Q
R R
S S
T T
15
軒尼詩道 313 號中國人壽大廈所設置的閉路電視片段:P75(1)
16
見 Now TV 片段(證物 P76(1)),畫面所示時間為 17:18:24
U U
V V
- 10 -
A A
B
B
(iii) 約下午 5:26 時,警方的 Echo 大隊從史釗域道跑向軒尼
C 詩道史釗域道交界並設立防線,示威者退至軒尼詩道 C
302 號馬路上。期間有示威者向警方方向投擲了 3 枚汽 D
D
油彈,而 PW4 及 PW5 亦指示隊員向示威者方向發射催
E E
淚彈及向示威者展示黑色及橙色警告旗,要求他們散去
F 否則會作出驅散。有示威者在馬路上築起傘陣,並向警 F
方防線投擲物品。亦有一些示威者將垃圾桶推到馬路中
G G
央,及把垃圾桶內的物品包括玻璃瓶分派給其他示威
H H
者。17
I I
(iv) 約下午 5:35 時,警方再向示威者展示橙色警告旗,示威
J J
者使用雷射筆照向警方的防線,警方用擴音器發出警
K K
告,要求他們停止用雷射筆照射警方防線。18
L L
(v) 下午 5:39 時,一眾示威者在軒尼詩道 313 號外向警方防
M M
線前進,並築起傘陣,及在馬路上使用雜物,例如行人
N N
路上撬起的磚塊等等造成路障。他們在軒尼詩道 313 號
O 外拉起一條橫跨四條行車線的紅繩作為路障19。 O
P P
(vi) 下午 5:42 時,示威者向警方方向投擲了 5 枚汽油彈。警
Q Q
方用擴音機發出警告,會使用橡膠彈作驅散。在軒尼詩
R 道 321 號的東行線及旁邊的行人路,有示威者使用鑽地 R
S S
17
見 Now TV(P76(1)),有線新聞(P76(3))及蘋果日報(P76(2))片段,畫面所示時間為
T 17:26-17:29 T
18
見 Now TV 及警方所拍攝的片段 (P90)
19
見證物 P75(1),P76(3)及 警方所拍攝的片段 P78(1)-(3)
U U
V V
- 11 -
A A
B
B
車破壞路面及堵路,他們亦向警方方向不斷投擲包括磚
C 塊及玻璃樽等的物品20。 C
D
D
(vii) 從不同媒體及裝置於周邊大廈閉路電視系統拍攝的錄像
E E
片段可見,當時聚集在軒尼詩道杜老誌道交界和警方對
F 峙的最前線示威者人數約有二百多人,他們絕大部份穿 F
上黑色衣物,戴上面罩及防毒面具,有一些人並手持鐵
G G
通。
H H
I 26. 案發時軒尼詩道馬師道交界至軒尼詩道 409 至 415 號外 I
的情況: —
J J
K (i) 從閉路電視錄影片段可見21,於下午 5:10 時,約有百多 K
L 名示威者聚集在軒尼詩道 409 號外的東西行車線及行人 L
路上。
M M
N (ii) 約下午 5:14 時,在軒尼詩道 409 號外有示威者在行人路 N
O 上用白色噴漆塗鴉。該名示威者逗留約 1 分鐘左右然後 O
離開。
P P
Q (iii) 下午 5:18 時,有示威者在行人路上用白色噴漆塗了一些 Q
R
侮辱的字句(“CHINAZI” and “共狗”)。 R
S S
T T
20
見 Now TV,有線新聞,蘋果日報及閉路電視片段 證物 P76(1-3)及 P75(4-5)
21
見證物 P75(6) 設於軒尼詩道 409-415 號中國銀行外的鏡頭
U U
V V
- 12 -
A A
B
B
(iv) 約下午 5:33 時,有示威者在軒尼斯道 409 號外的一段電
C 車路軌上組成人鏈,由銅鑼灣向灣仔方向傳遞雨傘及樽 C
裝水等物品。 D
D
E E
(v) 約下午 5:50 時,有數名示威者在行人路上用白色噴漆塗
F 鴉。有一些示威者使用雨傘遮蓋塗鴉的行為。他們逗留 F
了 1 至 2 分鐘後離開。
G G
H H
(vi) 上述所有時間均有大量人士聚集在軒尼詩道 409 至 415
I 號外的四條行車線及東行線旁邊的行人路上。 I
J J
27. 下午 5:52 時,警方開始從軒尼詩道往銅鑼灣方向推進作
K 出驅散行動。起初警方推進的速度較為緩慢。同時,在杜老誌道交 K
L 界和警方對峙的最前線示威者舉起雨傘向着警方,並開始沿軒尼詩 L
道往銅鑼灣方向後退,而身處較後方的示威者(包括聚集在軒尼詩
M M
道 409 號外的)亦開始魚貫地往銅鑼灣方向撤退。22
N N
O O
P P
Q Q
R R
S S
T T
22
P75(6)
U U
V V
- 13 -
A A
B
B
28. 下午 5:53 時,警方開始加速沿軒尼詩道往堅拿道西方向
C 推進。在軒尼詩道天樂里交界的馬路上,有示威者向正在推進的警 C
員方向投擲了 4 枚汽油彈,汽油彈在天樂里交界的電車路着地焚 D
D
燒。期間,一名身穿反光衣裝束的人士被汽油彈擊中,該人的頭部
E E
近面頰及肩膊的位置着火。同一時間,另一名身穿反光衣裝束的人
F 士的右手前臂亦被汽油彈擊中而着火。23 F
G G
29. 隨後,約下午 5:53:34 時 ,有一枚汽油彈在軒尼詩道
24
H H
379 號外的東行線上着地焚燒(控方稱該枚汽油彈,即在暴動現場
I 示威者向警員投擲的第 13 枚汽油彈,為第一被告人所投擲,以下簡 I
稱為「第 13 枚汽油彈」)。約 10 秒後,有一名示威者在軒尼詩道
J J
409 號外的東行車線上嘗試向警方方向投擲汽油彈(「第 14 枚汽油
K K
彈」) ,但是該汽油彈從他手上滑向其身後並着地焚燒。25
L L
30. 下午 5:53 至 5:54 時,有大批人士擠擁在軒尼詩道 409 至
M M
415 號中國銀行對開的東行車線及行人路上 。約下午 5:54 時,警員 26
N N
在軒尼詩道 409 至 415 號中國銀行外的東行車線及行人路上分別截
O 停及控制了第一及第五被告人。 O
P P
Q Q
R R
S S
23
見 Now TV,有線新聞,蘋果日報,“灣仔回顧燃燒彈誤中記者”及“禁蒙面法”的網媒片
段
T 24
見有線新聞媒體片段畫面,證物 P76(3):畫面顯示時間為 17:53:54 T
25
見 Now TV 及蘋果日報, 畫面顯示時間為 17:53:55 至 17:54:02
26
見新聞媒體片段及設於中國銀行外的閉路電視片段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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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
A A
B
B
第一被告人被拘捕的過程
C
C
31. PW6 稱在警方向示威者發出多次警告後,他與其隊員約
D
D
於下午 5:50 時開始從警方防線向銅鑼灣方向以橫排形式沿著軒尼詩
E E
道推進。期間他和其隊員因遇到不少障礙物,包括打碎了的磚頭,
F 被拆下的欄杆,數條打橫串連軒尼詩道兩旁的紅線等等而減慢了推 F
進速度。他們當時決定以先慢後快的戰術向示威人士推進。在推進
G G
期間,示威者一共向警員投擲約 8 至 9 枚汽油彈。
H H
I 32. 直到約下午 5 時 53 分,基於環境許可,在經過軒尼詩道 I
與杜老誌道交界時,PW6 命令隊員加速推進並進行拘捕。當 PW6 沿
J J
西行線接近電車路軌跑向軒尼詩道近馬師道交界時,他見到一名穿
K K
著黑色短袖衫及黑色短褲的人,向他的方向投擲第 13 枚汽油彈。當
L 時該人距離 PW6 約 20 至 30 米,汽油彈降落在 PW6 左前方軒尼詩道 L
的行車線上,和他相距 5 至 6 米。該枚汽油彈降落在軒尼詩道的行
M M
車路上後便爆開及在路面上產生火光。 27
N N
O 33. 當 PW6 第一眼見到向他投擲第 13 枚汽油彈的人時,那 O
人是面向著 PW6,其臉上有一塊黑色的物體(PW6 後知為面罩)掩
P P
蓋從鼻到下顎部份的面頰。該人在投擲汽油彈後便立刻轉身向東
Q Q
面,即和其他示威者逃跑的相同方向跑走。PW6 指當時現場環境光
R 線充足,他亦留意到投擲第 13 枚汽油彈的人孭著一個白色背囊28, R
S S
27
在播放有線新聞媒體片段證物 P76(3)時間由 17:53:21 至 17:53:41,PW6 確認左邊畫面為第一
T 被告人向他投擲第 13 枚汽油彈降落地面時的情況。播放時間 17:53:41 之畫面由法庭 DEEH T
系統作截圖,截圖檔案名稱為 Exhibit_P87_PW6_1_210825150951_001_stamp.pdf.
28
證物 P9,為一個一面黑色一面白色的背囊
U U
V V
- 15 -
A A
B
B
而附近沒有其他人有相同顏色背囊。PW6 稱他一直向著該名人士的
C 方向追去,並逐漸拉近了他們雙方的距離。跑了約 80 至 90 米左右, C
PW6 伸手拉扯到該名人士的背囊,把他按下並制服在軒尼詩道 409 D
D
至 415 號外的行人路上。29
E E
F 34. PW6 稱由看到該名人士投擲第 13 枚汽油彈直到把他控制 F
在行人路上,他的視綫沒受任何阻礙,亦沒有一刻曾離開過該名人
G G
士。而在案發當日整個驅散行動 PW6 只是截停控制了一名人士,該
H H
人為第一被告人。
I I
35. 第一被告人被制服時身穿黑色圓領短袖 T 裇;黑色短
J J
褲;黑色波鞋(底部有橙色條紋);面上戴着一個塑膠透明護目
K K
鏡;雙耳掛著一個黑色掛耳式口罩;戴上了一對黑色手袖及一對手
L 背藍色、手掌黑色的手套;手持一把長黑色兩傘;及身上孭着一個 L
一面白色、一面黑色為主、白色間條的尼龍索帶背包。
M M
N N
36. 在第一被告人所攜帶的背包內有一把黃色縮骨遮、一堆
O 白色紗布及一個藍色掛耳式口罩;而在第一被告人穿着的黑色短褲 O
褲袋內有一個藍色泳鏡及兩包生理鹽水30。
P P
Q Q
R R
29
PW6 在觀看了控方開案陳詞附件三第 48(2)至 P48(7)共 6 幅從蘋果日報新聞媒體片段截圖後,
確認各圖中紅圈圈著的為第一被告人, 藍圈圈著為 PW6 本人。上述截圖描述 PW6 將第一被
S 告人按低制服時的情況。在播放證物 P76(3)時間 17:30 時,PW6 確認片段畫面是案發當日 S
Echo 大隊於軒尼詩道近史釗域道建立防線的情況。播放時間由 17:53:03 至 17:54:48,畫面是
案發當日大隊於軒尼詩道向示威人士推進及拘捕之情況。PW6 確認證物 P76(3)播放時間至
T 17:54:19,片段拍攝他拉低第一被告人之情況。 T
30
警方拍攝的錄影片段顯示 PW1 在現場向第一被告人搜查時在其背囊內搜出一堆白色紗布,
並在他穿着短褲的前褲袋內搜出藍色泳鏡及兩包心理鹽水。
U U
V V
- 16 -
A A
B
B
37. 從截圖及錄像片段31 可以見到,當第一被告人側臥在軒
C 尼詩道 409 號外的行人路上時,他面上有一個黑色口罩,該口罩遮 C
蓋由他的鼻至下顎範圍的面頰。 D
D
E E
38. 盤問下,PW6 指他就此事件曾經錄取兩份證人供詞,錄
F 取第二份的原因是刑事調查科認為有需要他再作補充及提供更準確 F
的資料,而 PW6 在觀看閉路電視片段及新聞媒體片段後,他相信第
G G
一份供詞他在時間及距離上的描述有主觀錯誤,所以在觀看片段
H H
後,他在第二份供詞中作出相關的糾正及補充。
I I
39. PW6 聲稱除了第一被告人,他沒有留意到有其他人在軒
J J
尼詩道西行線向東跑,亦沒有留意到在東行線上有一群人在左穿右
K K
插,因他當刻只是專注追截第一被告人。
L L
40. PW6 指當他第一眼看到第一被告人時,第一被告人是穿
M M
着黑色短袖衫及黑色短褲,及後在追截時才見到他有穿防曬手䄂。
N N
PW6 同意在庭上他形容第一被告人穿着黑色短袖衫時,他並未觀看
O 拍攝第一被告人案發當天穿着衣物的照片。 O
P P
41. PW6 同意當他橫過馬師道和軒尼詩道交界時,他沒有細
Q Q
心觀看那些站在交界上的人士,他只知道有些人當中的服飾和記者
R 及救護員相類似。他否認第 14 枚汽油彈才是他聲稱第一被告人所投 R
擲的。就他為何沒有把第 14 枚汽油彈一事記錄在他的證人供詞中,
S S
PW6 解釋當時經過那個位置時,並沒有留意第 14 枚汽油彈在地上所
T T
31
見附件三截圖文件夾 P76(2)(A),蘋果日報新聞媒體片段精華片段二事件十(d) 及 (e)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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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產生的火光,他只是專注地追截第一被告人;亦因為和他看到第一
C 被告人所作所為沒有關係,PW6 認為不需要把此事記錄,PW6 否認 C
把投擲第 13 枚汽油彈和第 14 枚汽油彈的人士混淆。 D
D
E E
42. PW6 否認第一被告人所投擲的第 13 枚汽油彈著地時實際
F 上和他相距超過 50 米,他同意在片段顯示該第 13 枚汽油彈着地後 F
大約 32 秒,才看到他跑到第 14 枚汽油彈所產生的火團位置(即軒
G G
尼詩道 409 號外)附近。他否認他沒有看到是誰投擲第 13 枚汽油
H H
彈,亦否認在有線新聞片段中看到火光右邊旁邊的那兩個人才是投
I 擲第 13 枚汽油彈的人。PW6 亦不同意大律師指因為他拘捕第一被告 I
人時看到第一被告人孭著一個白色的背囊,所以他虛構地聲稱看到
J J
白色背囊的人士投擲汽油彈從而誣蔑第一被告人。
K K
L 43. 覆問下,PW6 指當第一被告人投擲第 13 枚汽油彈時,他 L
剛剛到達軒尼詩道和馬師道交界,但並未完全橫過該路口。
M M
N N
44. PW2 的書面供詞32指出就第一被告人的手套和從他的雙
O 手提取的棉花標本是否有助燃劑的殘餘物所作的檢測,結果為沒有 O
任何重大發現 33。PW2 在庭上稱這個結果可以視為在檢測物上沒有
P P
助燃劑殘餘物,亦可以演繹為曾經有殘餘物,但基於助燃劑殘餘物
Q Q
為容易揮發的氣體,氣體會隨着時間流失而檢測不到。PW2 指檢驗
R 結果的準確性要視乎有多少殘餘物剩餘在檢測物上,亦需要考慮檢 R
測物曾逗留在室外多久,因這也會影響檢驗結果。
S S
T 32
證物 P83 T
33
原文為 (“Nothing of significance was found with respect to the recovery of fire accelerant residues
from the submitted item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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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C 第五被告人被拘捕的過程 C
D
D
45. PW11 約下午 5:56 時沿軒尼詩道向東進行快速推進行
E 動。在推進期間,PW11 的位置屬於最前排和在軒尼詩道東行線 E
F
上。當時因為示威者向警方不斷拋擲雜物,在過了馬師道交界時, F
PW11 在軒尼詩道東行線上向着銅鑼灣方向投擲了一個手投式催淚
G G
彈。
H H
I
46. 投擲催淚彈後,PW11 繼續向前跑,並見到幾名穿黑色 I
衣物的人士從軒尼詩道的東行車線上跑往行人路。同時,有部份人
J J
亦繼續沿軒尼詩道往銅鑼灣方向逃跑。PW11 和其他警員將那些逃
K 跑的人士圍堵於軒尼詩道 409 至 415 號中銀灣仔商業中心(“中銀 K
L 中心”)出入口前的梯級位置(“梯級位置”)。 L
M M
47. PW11 指當時有大約 10 多名人士被他和其同僚包圍於梯
N 級位置,而他是與被圍堵人士面對面的,他亦觀察到被圍堵人士當 N
O 中大部份都有戴口罩、頭盔及防毒面具。其後有其他警員前來協助 O
PW11,PW11 於是將注意力移離這群被圍堵的人士。PW11 沒有留
P P
意個別被圍堵人士的行為及他們之間是否有轉換位置。他在該位置
Q Q
附近逗留了 10 至 15 分鐘,之後因被指派處理其他示威者而離開。
R R
48. PW11 確認由他到達梯級位置直至離開前,沒有任何被
S S
警方圍堵在該位置的人士能夠離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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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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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 PW8 供述在下午 5:59 時推進到近軒尼詩道 409 至 415 號
C 並上前協助控制本案其中一名被告人。約兩分鐘後,他得悉於軒尼 C
詩道 409 至 415 號的中國銀行及中銀中心外有多名人士正被機動部 D
D
隊包圍,於是他隨即上前協助。他其後得知被警方包圍及截停人士
E E
包括第五被告人。在庭上觀看片段時 34,PW8 表示在畫面顯示時間
F 下午 6:05 時左右,他才開始專注那些被圍堵在梯級位置的人。 F
G G
50. PW8 同意他不知道第五被告人是如何及何時抵達上述梯
H H
級位置。
I I
51. PW10 稱他當天跟隨大隊沿着軒尼詩道向堅拿道西方向
J J
推進,並在中銀中心樓梯出入口的前方約 15 至 20 米處設立防線,
K K
防止其他人衝入警察防線內。他當時是背向樓梯的,所以並不知道
L 樓梯上面到底發生過甚麼事情。 L
M M
52. 在下午 6:07 時 PW10 前往梯級位置,並按同僚指示處理
N N
第五被告人。在主問中,PW10 觀看一段警方拍攝的錄影片段及截
O 圖 35 :片段及截圖中顯示一名人士,全身穿着黑色衣物,面上戴有 O
一個粉紅色濾罐的防毒面具,頭上戴着黒色鴨舌帽,蹲坐在樓梯
P P
口。PW10 指出這名人士便是第五被告人,而他作出身份辨認的基
Q Q
礎為之後他在第五被告人身上找到的黑色鴨舌帽、粉紅色濾罐防毒
R 面具,與及他處理第五被告人的位置,和錄像片段及截圖所顯示的 R
人士所穿戴的衣物及身處位置均相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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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 34
證物 P76(2) T
35
控方開案陳詞附件三文件夾 P78(2)(A)警察攝錄片段精華片段二事件二截圖:見本理由書附
件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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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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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C 53. 盤問下,辯方向 PW10 展示一些錄像片段36,在觀看相關 C
片段後,PW10 同意因當時被警員包圍在梯級位置的人,在他接手
D
D
處理第五被告人前,其中一些人的位置曾有改變,因此他不再倚賴
E E
處理第五被告人的位置作為他辨認片段及截圖所看到的人為第五被
F 告人的基礎。 F
G G
54. 第五被告人被捕時頭上戴着一頂黑色鴨舌帽;身穿黑色
H H
長袖有帽外套(連帽戴著);黑色長褲;黑色波鞋;身上掛着 3M
I 牌防毒面具連粉紅色濾罐;頸上戴着一條深灰色圍巾及一副黑白色 I
泳鏡;雙手戴着一對黑色手套;腰間掛着一個黑色腰包;孭着一個
J J
黑色背囊。背囊內有一副透明護目鏡;一個黑色口罩;及一隻黑色
K K
防火手套。
L L
55. 控方舉證完畢,辯方沒有中段陳詞,本席裁定 2 名被告
M M
人所面對的控罪表面證供成立,需要答辯。
N N
O 辯方案情 O
P P
56. 第一及第五被告人選擇作供,但二人均沒有傳召任何辯
Q 方證人。 Q
R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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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86,時間為 19:52,21:03-21:04 及 P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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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第一被告人的辯方案情
C
C
57. 案發時,第一被告人是一名中四學生。於 2019 年 9 月下
D
D
旬,他在「面書」看到銅鑼灣崇光百貨有皮具品牌的折扣推廣活動
E E
37
。基於他的母親生日日期為 10 月 2 日,而他亦在網上搜尋到當中
F 的活動有符合他預算的皮具產品,因此他打算前往崇光購買相關的 F
皮具。
G G
H H
58. 由於第一被告人需要上課,而他的三名中學同學也打算
I 前往崇光購物,所以他決定聯同他們於 2019 年 10 月 6 日一同前往崇 I
光。
J J
K 59. 案發當天約下午 4:45 時,他們四人從天水圍天富苑乘坐 K
L Uber 出發往銅鑼灣。第一被告人指稱途中司機曾表示要改道,但他 L
不知詳情,約下午 5:30 時,他們在駱克道近崇光百貨的入口下車。
M M
第一被告人看到當時有大約 50 至 100 個帶着黑色口罩的黑衣人士聚
N N
集,而崇光百貨亦已關門。他當時打算乘搭港鐵離開銅鑼灣回家,
O 當他沿駱克道往西步行至銅鑼灣港鐵站 C 出口時,發現港鐵已經暫 O
停服務。
P P
Q Q
60. 接着,他沿波斯富街行至軒尼詩道,看到行車路被大批
R 人士佔據,而因應該些人群穿插他和他的朋友失散。他曾希望以手 R
提電話聯絡他的朋友,卻發現沒有網絡訊號。因他不熟悉該處的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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辯方證物 D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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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理環境,所以他在軒尼詩道近崇光百貨逗留了一段時間後,便沿軒
C 尼詩道往西方向繼續尋找他的朋友。 C
D
D
61. 其後第一被告人步行到堅拿道西天橋近鵝頸橋的位置,
E E
他聲稱有一名身分不詳穿黑色衣物的女子接觸他,告知他現場很危
F 險,該名女子更把一些裝備,包括手套、手袖、長雨傘及護目鏡交 F
給他,而他亦戴上該些裝備及手持雨傘,希望可以保護自己。他指
G G
之後他便跟着人群繼續沿軒尼詩道往西前行,沿途亦看到有些人組
H H
成人鏈從銅鑼灣往灣仔方向傳遞物資,及後約數 10 秒,第一被告人
I 便被警方拘捕。 I
J J
62. 盤問下,第一被告人指他在案發前從來沒有到過銅鑼灣
K K
崇光百貨。他不知道案發當天在港島區一帶有任何暴力示威的行為
L 或活動。雖然他知道案發當天是「蒙面法」生效的第二日,但事前 L
他並沒有從任何渠道查證現場一帶是否正在進行暴力示威活動。
M M
N N
63. 第一被告人同意下車後已經知道該地點發生示威,而他
O 亦感到不安全,所以才希望與朋友一同乘搭港鐵離開上址;而他身 O
處軒尼詩道時,亦看到有很多穿着黑色衣物的人士站在軒尼詩道行
P P
車路上築起人鏈傳遞物資,亦有很多人手持長雨傘步行。
Q Q
R 64. 第一被告人同意由他穿上裝備直至被警方拘捕約 3 分鐘 R
的時間,他從沒有想過離開現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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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65. 就第一被告人在背囊內的衣物,於盤問初期,他聲稱背
C 囊內只有一件 T 裇,是因應他排汗較多,有需要時用來替換的。當 C
控方指出他背囊內其實是有兩件 T 裇,第一被告人便改稱該兩件 T D
D
裇是案發當天他打算購物後,返回天水圍後直接前往打籃球時用來
E E
更換的。
F F
66. 關於警員在拘捕時在他的褲袋內搜到的一副藍色泳鏡及
G G
兩包生理鹽水,第一被告人指該泳鏡是游泳時使用的,他習慣把該
H H
泳鏡放在背囊內;至於該兩包生理鹽水他則表示沒有印象。
I I
67. 第一被告人否認他當時身上的衣着、穿戴的裝束和裝備
J J
是為了參與案發當天的暴動、他否認在其背囊內搜出的布塊是作為
K K
汽油彈部件、他亦否認在案發時他曾向警方防線投擲過汽油彈。第
L 一被告人進一步否認在他身上搜出及當時他佩戴的可以用作遮蓋面 L
容的物品及衣物是為了掩飾他曾參與暴動。
M M
N N
68. 於庭上,第一被告人使用數碼證據與證物處理系統在地
O 圖上標示案發當天由他下車直至被拘捕的行走路線38。 O
P P
Q Q
R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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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
附件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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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B
第五被告人的辯方案情
C
C
69. 第五被告人於案發時從事音樂製作,主要向廣告公司提
D
D
供混音服務,他於葵涌有一所工作室。他亦是一名自由身結他導師
E E
,並於 2014 年考獲電結他八級資格39。
F F
70. 案發當天,第五被告人指他需要在晚上 7 時前往北角與
G G
李予信先生開會商討競選區議員的安排。李先生是他在大學活動所
H H
認識的。第五被告人聲稱他在 2019 年中旬,對教授結他失去憧憬,
I 所以有興趣轉職區議員助理,和李先生共同推廣文化藝術,然而他 I
並沒有打算加入任何政黨,對政治亦不熱衷。
J J
K 71. 第五被告人稱當天他有感冒症狀,亦需要在將軍澳坑口 K
L 教授兩位學生,在授課前他曾服食感冒藥。約下午 4:30 時,他在將 L
軍澳完成教授後,便乘搭 694 號巴士,並在東區隧道口轉乘站轉乘
M M
619 號巴士前往北角。當他乘坐 619 號巴士時,因感冒藥的作用所以
N N
睡着,醒來時已經發現巴士到達銅鑼灣告士打道近杜老誌道,於是
O 他便在告士打道的巴士站下車,下車的時間大約為下午 5:30 時。 O
P P
72. 下車後,第五被告人感到肚餓,於是他便沿告士打道前
Q Q
往馬師道,再轉入謝斐道向灣仔方向尋找餐廳,期間他發現大部份
R 的餐廳已經關門。當他到達謝斐道與杜老誌道交界後,便轉入駱克 R
道,並沿駱克道往銅鑼灣方向繼續尋找,期間他見到約 5 至 10 個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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身均是黑色衣物的人士,但他並沒有留意他們的去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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辯方證物 D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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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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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C 73. 第五被告人稱他花了大約 5 分鐘亦找不到任何餐廳,於 C
是他便從馬師道進入軒尼詩道以便乘搭交通工具前往北角。期間他
D
D
在軒尼詩道近馬師道交界的行人路上,看到軒尼詩道行車路上有大
E E
批人士聚集,和他所認知及曾目睹的社會運動事件的模式相類似,
F 於是他便從其背囊內取出一些裝備,包括泳鏡、護目鏡、防毒面罩 F
及手套等等,並花了約 2 至 3 分鐘穿着該些裝備。
G G
H H
74. 第五被告人解釋在同年 8 月時,他途經黃大仙區時曾遇
I 到示威活動,他當時接觸過催淚煙而感到不適,於是他便搜羅該些 I
裝備並放在背囊內。他帶備該些裝備是為了有需要時保護自己的。
J J
K 75. 就該防毒面罩,他是在工作室附近的五金舖購買,至於 K
L 在他背囊內搜出的防火手套,他曾使用該手套在工作室焊接結他電 L
線。
M M
N 76. 及後他繼續沿軒尼詩道行人路,往銅鑼灣方向前行,約 N
O 1 至 2 分鐘後被警員拘捕。 O
P P
77. 盤問下,第五被告人指尋找餐廳期間,途經杜老誌道與
Q 軒尼詩道交界一段,及馬師道與軒尼詩道交界時,並沒有留意到該 Q
R
兩個路段行人路及馬路上的狀況,包括路面的磚塊已被挖起、亦聽 R
不到有任何警方的呼籲或示威者高呼口號、亦沒有聞到催淚煙的氣
S S
味或聽到發射催淚煙的聲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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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78. 第五被告人同意如果他想遠離示威活動,可以退回告士
C 打道、謝斐道或駱克道,但他當時是希望沿軒尼詩道前往銅鑼灣方 C
向找尋交通工具往北角。 D
D
E E
79. 第五被告人聲稱他佩戴裝備時,並沒有留意該段軒尼詩
F 道行車路及行人路上的狀況,只知道當時有很多人。當他戴上裝備 F
後並由軒尼詩道的行人路往銅鑼灣方向前行時,前方的人突然停
G G
下,而後面的人卻一直向前推。他指他當時不知道原因。當刻他沒
H H
有看到該路段的建築物或路面被人噴漆塗鴉,亦沒有聽到有示威者
I 叫口號。他同意之後被警員拘捕後,曾坐在軒尼詩道 409 至 415 號 I
中國銀行外的梯級。
J J
K K
80. 第五被告人否認他攜帶及佩戴該些裝備是為了參與暴
L 動,及在暴動時方便他投擲汽油彈等物品及破壞公物所用。 L
M M
81. 於庭上,第五被告人使用數碼證據與證物處理系統在地
N N
圖上標示案發當天由他下車直至被拘捕的行走路線40。
O O
適用法律原則
P P
Q 82. 本席謹記,舉證責任在於控方,而標準必須為毫無合理 Q
R
疑點。被告人沒有責任證明自己無罪。 R
S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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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
附件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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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83. 第一及第五被告人於原審訊時並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
C ,本席會給予自己適當的指引,即兩名被告人的證供可信性較一名 C
有定罪紀錄的人士為高,及他們的犯罪傾向亦較一名有刑事定罪紀 D
D
錄的人士為低。
E E
F 84. 在盤問第一被告人期間,控方曾引用本席於上次審訊判 F
刑前替第一被告人索取的背景報告的一些內容,就感化官聲稱第一
G G
被告人曾作出一些的聲明對第一被告人的證供的可信性提出質疑。
H H
本席強調本席不會就此議題的所有盤問內容(包括第一被告人於庭
I 上的回應)及該背景報告的全部內容給予任何的考慮及比重。 I
J J
85. 在作出事實裁決時,本席有權從已經獲得證明的事實,
K K
去推論另外一些事實的存在。但本席謹記,推論必須是唯一合理和
L 不可抗拒的推論。但另一方面,當作出推論時,本席是可以考慮個 L
別實際情況所加起來的累積效應。
M M
N N
暴動罪的法律原則
O O
86. 《公安條例》第 18 條相關條文內容為:—
P P
Q 「(1) 凡有 3 人或多於 3 人集結在一起,作出擾亂秩序的 Q
行為或作出帶有威嚇性、侮辱性或挑撥性的行為,意圖導
R 致或相當可能導致任何人合理地害怕如此集結的人會破壞 R
社會安寧,或害怕他們會藉以上的行為激使他人破壞社會
安寧,他們即屬非法集結。
S S
(2) 集結的人如作出如上述般的行為,則即使其原來的
T 集結是合法的,亦無關重要。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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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3) 任何人與參與憑藉第(1)款屬非法集結的集結,即犯
非法集結罪…」
C
C
87. 而《公安條例》第 19 條指明:— D
D
E 「(1) 如任何參與憑藉第 18(1)條被定為非法集結的集結的 E
人破壞社會安寧,該集結即屬暴動,而集結的人即屬集結
F 暴動。 F
(2) 任何人參與暴動,即犯暴動罪…」
G G
H 88. 綜合終審法院於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盧建民 (2021) 24 H
HKCFAR 302 一案,已經詳細解釋「暴動罪」的控罪元素及法律原
I I
則。
J J
K 89. 終審法院於 盧建民 案判詞的第 90 段引述 R(Laporte) v K
Chief Constable of Gloucestershire [2007] 2 AC 105 把破壞社會安寧定
L L
義闡述為:“the essence of the concept was to be found in violence or
M M
threatened violence”,即當有人針對他人人身或他人財物,作出暴力
N 行為或作出暴力威脅,而令合理的人害怕會發生人身傷害或財產損 N
O
壞,即屬破壞社會安寧。 O
P P
90. 就「參與」這一個元素,終審法院在 盧建民 一案已表
Q 明,被告人至少可以在下列兩種方式參與一個非法集結或暴動:— Q
R R
(i) 直接作出 條例禁止 的行為 (“perform the acts
S S
prohibited, i.e., by behaving in the prohibited acts
T disorderly, etc. fashion (section 18); or committing a T
breach of the peace (section 19)”); 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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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9 -
A A
B
B
C (ii) 作出了促進該非法集結或暴動而利便、協助、或鼓勵共 C
同參與者的行為 (acting in furtherance of such prohibited
D
D
conduct by facilitating, assisting or encouraging those taking
E part in the criminal assembly)(判詞第 14、21 及 109(d) E
F
段)。 F
G G
91. 終審法院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天琦及另外兩人及律政
H 司司長 訴 湯偉雄及另外兩人 [2021] HKCFA 37 一案亦強調:— H
I I
(i) 單純身處非法集結或暴動的現場並不招致任何刑事法律
J J
責任。然而,如被告人身處現場並透過說話,標記或行
K 動提供鼓勵,則可因「參與」該非法集結或暴動,或協 K
助其他干犯非法集結罪或暴動罪的人士而被定罪;
L L
M M
(ii) 在沒有直接證據下,法庭仍可在無可抗拒情況下推論被
N 告人參與暴動,而可以支持作出推論的事情為:拘捕的 N
時間及地點,被告人當時身上被發現的物品例如頭盔,
O O
保護衣物,護目鏡,呼吸器,無線電接收器,塑膠帶,
P P
雷射筆,武器,及可以用作製造武器的物品例如汽油
Q 彈,而這些東西可以在參與非法集結時使用的41; Q
R R
(iii) 在考慮被告人的作為,特別是以鼓動形式,是否足夠構
S S
成參與,是事實及程度上的問題,法庭需要考慮所有環
T T
41
第 78 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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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境因素 42 ,包括地理環境等等,亦需考慮暴動的高度流
C 動性,不應在處理暴動的範圍及時間上過於僵硬 C
(“overly rigid”)43。 D
D
E E
處理身份辨認證供的法律原則
F F
92. 本席在作出裁決時,有根據以下法律原則,以協助處理
G G
有關身分辨認的議題:—
H H
I
(i) R v Turnbull [1976] 3 WLR 445 案就認人證據列出的指引 I
適用於從影片及/或照片辨認犯案人(R v Murphy [1990]
J J
NI 306),但法庭可以根據個別案件的證據作出適當的
K 裁決(R v Downey [1995] 1 Cr App R 547),本席提醒自 K
L 己,依靠不同時期拍攝的照片來辨認犯案人身份的困 L
難,故作出比對時,須特別小心。
M M
N (ii) 在 HKSAR v Tagao Saudee Abad CACC 366/2015,上訴庭 N
O 指出,當控方沒有提出有人認出被告的證據,陪審團只 O
可以從涉案片段或照片和在犯人欄的被告比對。就此,
P P
某程度的 Turnbull 指引可能是需要的,以警惕錯誤辨認
Q Q
的危險性。上訴庭引述英國案例 R v Dodson & Williams
R [1984] 79 Cr App R 220 第 228 至 229 頁的指引,當中提 R
及最重要的是片段或相片的質素、被拍到犯案者樣貌被
S S
T 42
Whether a defendant has done enough to constitute “taking part”, especially if by way of T
encouragement, is a matter of fact and degree, taking all the circumstances into account”:第 85 段
43
第 76 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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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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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暴露的程度、有證據或沒有證據顯示被告樣貌的改變、
C 陪審團觀察在犯人欄中被告的機會等; C
D
D
(iii) 同一人士在不同時期被拍攝到的照片是協助辨認的工具
E E
(R v Dodson and Williams),但根據案發現場拍攝的照
F 片和圖像辨認犯案人時,法庭要確保呈堂的照片和圖像 F
能足夠清晰地容許法庭利用照片和圖像和犯人欄的被告
G G
作出比較;
H H
I (iv) Attorney General’s Reference (No 2 of 2002) [2003] 1 Cr App I
R 21 案列出從案發現場所拍攝的照片和圖像來辨認被告
J J
的四種情況中只有第一和第三項在本案適用:—
K K
(1) 第一種情況:若案發現場影像足夠清晰,法官或陪審員
L L
可將之與犯人欄內的被告作比對(當然包括被告被拘捕
M 時的樣貌); M
N N
(2) 第三種情況:若證人不認識被告,但用了相當時間檢視
O 及分析現場的影像和照片,從而獲得特別知識(special O
P
knowledge),是陪審團所沒有的,而相關影像和照片又 P
有提供予陪審團參考,證人便可以憑藉比對現場影像及
Q Q
被告的近照,就前者中的是否就是被告作證。
R R
S
(v) 辨認照片毋須由受過專業訓練的專家作出。一般人,包 S
括法官和陪審員,在適當的指引下也可以憑藉犯案人的
T T
照片和犯人欄的被告比較,而裁定兩者是否是同一人。
U U
V V
- 32 -
A A
B
B
C (vi) 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林子健 [2020] HKCFI 562 第 76 至 C
78 段,高等法院裁定,即使影片無法清楚拍攝被告的容
D
D
貌,法庭亦可考慮被告的其他特徵,包括他突出的衣著
E E
顏色、種類、設計、花紋、記認,身體特徵、首飾或步
F 行姿勢等,從而辨認出被告。在 Archbold Hong Kong F
2025 第一冊第 14 章第 14-16 至 14-20 段中提及到關於如
G G
果透過衣着作出辨認的話,法庭必須小心處理出現有機
H H
會有其他人可能會衣著相似:—
I I
“The recognition of items of clothing can be supportive of an
J identification. However, the judge should make it clear that the J
fact that someone was dressed in a particular manner did not
preclude the probability that someone else may have been
K K
dressed similarly.”
L L
(vii) 本 席 亦 參 考 了 最 新 的 英 國 陪 審 團 指 引 Crown Court
M Compendium (Part I : Jury and Trial Management and M
N
Summing Up(2024 年 7 月)),當中提及一些值得參考的 N
指引,包括:—
O O
P (1) Turnbull 案中須小心辨認以及真誠的證人可以錯誤辨認 P
的警告;
Q Q
R R
(2) 雖然陪審員在審訊期間可以清楚和長時間觀察被告,他
S 們本身不認識被告,因此辨認被告的能力不同於他們本 S
身認識被告或曾經幾次不同場合見過被告的情況;
T T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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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3 -
A A
B
B
(3) 被告的容貌可能在案發後發生了改變,陪審團不能猜測
C 被告案發當時的容貌; C
D
D
(4) 陪審團可以根據案發後的照片或片段,比對案發的照片
E E
或片段,但必須緊記上述各項;
F F
(5) 片段或照片的素質可能影響陪審團比對的能力,包括:
G G
—
H H
(a) 鏡頭和涉案人物(特別是容貌)的相對位置;
I I
J J
(b) 距離;
K K
(c) 焦點;
L L
M (d) 色彩; M
N N
(e) 是否連貫或斷續;
O O
P (f) 光線; P
Q Q
(g) 有否阻擋;
R R
S
若陪審團認為片段或照片的素質不足妥善作出辨認,則 S
不應這樣做;但若認為片段或照片的素質足夠作出辨
T T
認,則可以沒有時間限制而研究片段或照片;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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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4 -
A A
B
B
C (6) 片段或照片是平面,而因此不及與在場人士可以獲得的 C
資料。觀看案發的片段或照片與親眼見到現場不同。雖
D
D
然如此,在場人士只是見到案發過程一次,而通常沒有
E E
預警下發生,但陪審團的優勢是可以重複研究片段或照
F 片; F
G G
(7) 即使陪審團認為片段或照片中的涉案人物相似被告(甚
H H
至多方面相似),不自動代表這人就是被告;
I I
(8) 陪審團須考慮暗中其他支持或不支持辨認的證據。最
J J
終,陪審團須考慮所有證據後肯定片段或照片中的涉案
K 人物就是被告。 K
L L
(viii) 英國上訴法庭於 Turnbull 一案所訂下的法律原則,包
M M
括:因為一個誠實的證人也可以在身份辨認上出錯;當
N 身份辨認證供強差人意,而又無其他支持的證供時,法 N
O 庭必須判被告無罪;不過,一些未獲解釋的「 奇怪巧 O
合」(odd coincidences)也可視作支持身份辨認的證供
P P
(第 449 頁)。
Q Q
R
(ix) 有關處理對辨認被告有特別知識的證供,英國的 Crown R
Court Compendium (Part I: Jury and Trial Management and
S S
Summing Up) 中列舉了一些可以參考的指引,包括:—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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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5 -
A A
B
B
(1) 此特別知識不止限於被告面貌的辨認,亦包括其他被告
C 的特徵如身形、步姿等。 C
D
D
(2) 陪審團在考慮此證人的證供時需注意此證人並未受過面
E E
容對比或其他相關技術等特殊訓練。
F F
(3) 此辨認證供為證人對被告的直接辨認。
G G
H (4) 此辨認證供可用作協助陪審團自行作出就被告與圖片/閉 H
I
路電視影像中的疑犯的辨認。 I
J J
(5) Turnbull 中有關錯誤辨認風險的指引同樣適用,亦應給
K 予陪審團。陪審團需被指引即使此擁有特別的認識的證 K
人用了相當時間檢視及分析現場的影像和照片,他亦可
L L
能真誠地辨認出錯。
M M
N (6) 陪審團亦需被指引即使此擁有特別的認識的證人曾檢視 N
及分析現場的影像和照片,他所看的影像和照片均為二
O O
維影像(two dimensional),與實質在現場觀察本人的
P P
情況並不相同。
Q Q
(7) 陪審團需被提醒所有影響辨認證供可靠性的因素,如差
R R
的燈光、低畫質、黑白影片、有阻礙物、人物的移動、
S S
只拍到被告部分相貌、及證人對被告的認識等。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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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6 -
A A
B
B
(8) 所有被告實際上的樣貌與影像和照片有明顯分別之處必
C 須指出。如被告的外貌在被拍攝在影像/照片後有所改 C
變,這點必須特別指出。陪審團需被指引不可就被告在 D
D
影像/照片拍攝時的樣貌作出假設。
E E
F (9) 所有可支持、不可支持、可削弱辨認證供的證據須向陪 F
審團指出。可支持此辨認證供的證據可為陪審團自行作
G G
出就被告與圖片/閉路電視影像中的疑犯的辨認。
H H
I (x) 即使法庭接納控方的認人證人在辨認被告上有特別知 I
識,法庭亦可自行審視錄影片段以作出身份辨認的事實
J J
裁定,兩者並不排斥。(見林子健 案第 57 至 58 段)。
K K
L (xi) 林子健 一案指出影片中人的容貌被遮擋並不是 Attorney L
General’s Reference (No. 2 of 2002) 或該案所援引的 Clare
M M
and Peach 不適用的原因。假若相關證人並不是依靠或單
N N
單依靠容貌辨認被告的話,那麼相片或影片中人的容貌
O 是否可見便不一定具關鍵性甚至相關性。即使影片無法 O
清楚拍攝被告的容貌,法庭亦可考慮被告的其他特徵,
P P
包括他突出的衣著顏色、種類、設計、花紋、記認,身
Q Q
體特徵、首飾或步行姿勢等等從而辨認出被告。
R R
S S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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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7 -
A A
B
B
環境證供法律原則
C
C
93. 控方沒有提出直接證據指明第五被告人曾作出任何破壞
D
D
社會安寧行為或訂明行為。控方是依賴環境證供指第五被告人曾參
E E
與涉案的暴動44。至於何為環境證供,在 Pollock CB 在 R v Exall45一
F 案中使用「一綹綹的繩子」一詞描述;而在 DPP v Kilbourne46一案 F
中,則形容環境證供為「幾何級數累積以摒棄其他可能性」。
G G
H H
94. 在陪審團指引第 21.2 頁—21.3 頁及 Bruce & McCoy,
I Criminal Evidence in Hong Kong 第 I 章第[52]段指出:「環境證據可 I
以是有力的證據,而實際上,環境證據可以與直接證據一樣有力,
J J
甚至較之更爲有力」。
K K
L 95. 在 HKSAR v Lai Kwok Hung [2016] 1 HKLRD 123047中, L
上訴庭在考慮一宗以環境證供為主的案件的表面證供是否成立時,
M M
麥偉德法官進一步闡述法庭不應只是單單逐一考慮每一個環境證
N N
供,而是顧及把眾多的環境證供整合一起的效應。
O O
P P
44
假若法庭不接納 PW6 就第一被告人於案發當天向警方投擲汽油彈的證供,控方亦邀請法庭考
慮所有的環境證供以作出第一被告人於案發當天參與暴動的推論
Q 45 Q
(1866) 4 F&F 922,原文:“It has been said that circumstantial evidence is to be considered as a
chain, and each piece of evidence as a link in the chain, but that is not so, for then, if any one link
broke, the chain would fall. It is more like the case of a rope composed of several cords. One strand
R R
of the cord might be insufficient to sustain the weight, but three stranded together may be quite of
sufficient strength. Thus it may be in circumstantial evidence - there may be a combination of
circumstances, no one of which would raise a reasonable conviction, or more than a mere suspicion;
S but the whole, taken together, may create a conclusion of guilt, that is, with as much certainty as S
human affairs can require or admit of.”
46
[1973] AC 729,原文:“Circumstantial evidence is evidence of facts from which, taken with all the
T other evidence, a reasonable inference is a fact directly in issue. It works by cumulatively, in T
geometrical progression, elimination other possibilities…”
47
判詞第 55 段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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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8 -
A A
B
B
被告人逃匿證據的價值
C
C
96. 就法庭應該何時使用一名被告的逃匿證據作為支援他有
D
D
罪的推論,上訴法庭在 HKSAR v Mo Shiu Shing [1999] 2 HKLRD 155
E E
指出,相關的法律原則與如何處理一名被告說謊的情況相似。根據
F 陪審團指引第 43.1 頁,法庭需要考慮的問題如下:— F
G G
(i) 被告是否已被證實是在犯罪後潛逃/匿藏(run away);
H H
I
(ii) 如果法庭肯定他曾這樣做,便可以繼續考慮被告潛逃的 I
原因:被告曾潛逃一事本身並不足以證明他有罪,一個
J J
人可能會基於許多與犯罪無關的理由潛逃;如果法庭認
K 為他的解釋是真實的或可能是真實的,便不應理會他曾 K
L 潛逃一事。祇有在法庭能肯定他並非因「與犯罪無關 L
的」理由而潛逃時,他的潛逃行動才可以被視為支援控
M M
方的指控的證據。
N N
O 97. 闡述逃匿證據時,Bruce & McCoy,Criminal Evidence in O
Hong Kong 第 I 章第[101]段指出一名疑犯嘗試把他和罪行或犯罪的人
P P
保持距離的行為也可視為參與犯罪的證據 。 48
Q Q
R R
S S
T T
48
原文為:“efforts by the accused to distance himself from the crime or those involved in the crime
may also be evidence of involvement”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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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證據分析及評估
C
C
98. 本席在作出裁決之前已經詳細考慮了控辯雙方所呈交的
D
D
所有書面及口頭補充陳詞的所有內容。
E E
F
99. 本席認為 PW1、PW2、PW4、PW8、PW10 及 PW11 為 F
誠實及可靠的證人。事實上他們絕大部份的證供均沒有被質疑或受
G G
挑戰,本席接納他們所有的證供。
H H
I
100. 關於 PW6 的證供,就涉及他聲稱目睹第一被告人投擲汽 I
油彈的證供是否可信及可靠的議題,本席認為首先要處理就他所指
J J
該枚汽油彈着地時和他身處的位置距離實際上有多少。
K K
101. 在此議題上,辯方大律師按法庭指示製作了同步影片,
L L
把數段媒體片段縮小並放置在同一畫面上,輯錄了一段以正常速度
M M
「辯方片段一」49,及較慢速度播放的影片「辯方片段二」50。本席
N 在參考兩段同步影片及已呈堂的相關片段後,確認該兩段同步影片 N
O 均能準確把不同媒體所拍攝片段的時間同步。但本席強調,就判斷 O
影片是否能準確記錄事情的經過,本席只是考慮呈堂的片段,同步
P P
影片只提供給本席作為參考之用。
Q Q
49
以 iCable [P76(3) 17:38:43-18:08:43] (即檔案名稱 20191006_1732_1802.mp4)的左邊鏡頭/畫
R 面為主軸,並將片段與下兩段新聞片段同步:NowTV [P76(1) 17:38:35-18:01:41](即檔案名 R
稱 NOW_20191006_1732_1802.mp4 片段時間 00:06:53-00:30:00)。蘋果日報 [P76(2) 17:38:28-
18:08:37](即檔案名稱 appledaily_2019-10-06_1723_1753.mp4 片段時間 00:15:19-00:30:00 和
S 檔案名稱 appledaily_2019-10-06_1753_1823.mp4 片段時間 00:00:00-00:15:27)。 S
50
(「辯方片段二」)將以下三段新聞片段同步並以 10 倍慢速播放:蘋果日報 [P76(2)
17:53:23-17:54:33] 左邊鏡頭(即檔案名稱 appledaily_2019-10-06_1753_1823.mp4 片段時間
T 00:00:13-00:01:24 ) 。 iCable [P76(3) 17:53:31-17:54:41] 左 邊 鏡 頭 ( 即 檔 案 名 稱 T
20191006_1732_1802.mp4 片 段 時 間 00:14:47-00:15:58 ) 。 RTHK32 [P86] ( 檔 案 名 稱
RTHK32_20191006_1736_1806.mp4)片段時間 00:17:33-00:18: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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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0 -
A A
B
B
C 102. 本席留意到香港電台片段 51影片播放時間 00:17:43.05, C
在鏡頭中央較右上位置(即在三個火源上方,紅色霓虹燈光管下)
D
D
出現了一個新火光,在相距半秒後從辯方片段二可看到在有線新聞
E E
片段,即 PW6 所指第一被告人投擲的第 13 枚汽油彈在地上爆開產
F 生火團,按時間序及相關位置,本席認為上述香港電台拍攝到的新 F
火光乃第 13 枚汽油彈落地時產生的。當時在軒尼詩道西行線及電車
G G
路軌上的最前方的警員(PW6 指他為其中一員)差不多跑到天樂里
H H
軒尼詩道交界,和第 13 枚汽油彈的距離按比例圖約 60 米,而在東
I 行線作出驅散的警員則剛橫越軒尼詩道馬師道交界。 I
J J
103. 按 PW6 所述,他看到第一被告人投擲第 13 枚汽油彈時
K K
和他相距 20 至 30 米,而該枚汽油彈着地爆開時和他相距 5 至 6 米,
L 這距離和上述片段所示相差 10 倍;假若本席的分析並不正確,基於 L
PW6 指出有線電視片段拍攝到的第 13 枚汽油彈為第一被告人所投
M M
擲,按同步影片推斷當時在西行線和電車路上最前方的警員(即
N N
PW6 身處的位置)相距第 13 枚汽油彈約 50 米,這亦和 PW6 的證供
O 相差接近 9 倍。 O
P P
104. 辯方指從有線新聞片段 播放時間 00:14:58:15 可以見到
52
Q Q
在第 13 枚汽油彈着地時所產生的火團旁邊有 2 名男子(距離約 1-2
R 米),辯方力陳上述兩名男子的其中一人才是投擲第 13 枚汽油彈的 R
人。本席留意到當有線新聞還未拍攝到汽油彈着地產生的那火團
S S
T T
51
P86
52
P7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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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1 -
A A
B
B
時,該汽油彈其實已著地(見辯方綜合影像二:有線新聞片段和香
C 港電台片段比較),而有線新聞拍攝到關於該 2 名人士的動作,因 C
影像擺動及解像度低,本席在重覆多次觀看後亦不能從影像確立第 D
D
13 枚汽油彈為那 2 名男子所投。再者,有線新聞片段亦拍攝不到汽
E E
油彈着地那刻在東行線行人路上,及在行車線上的所有情況,而在
F 該 2 名男子附近其實還有其他人53。明顯地有線新聞只拍攝到第 13 F
枚汽油彈着地時附近約 1 至 2 米的情況。PW6 指出當第一被告人投
G G
擲汽油彈時,第一被告人和該汽油彈距離大約 15 至 20 米,因此片
H H
段拍攝不到有人投擲汽油彈並非不尋常,而當時其他媒體片段亦沒
I 有捕捉到正在撤退示威者的所有情況。因此本席不認為綜合所有媒 I
J
體片段可以顯示到 (i) 第 13 枚汽油彈為該 2 名男子其中 1 人所投擲; J
(ii) 第 13 枚汽油彈着地時,除了該 2 名男子之外,在該汽油彈周圍
K K
附近範圍沒有其他人及 (iii) 第一被告人不是投擲第 13 枚汽油彈的
L L
人。
M M
105. 若然所有錄像片段均不能涵蓋第 13 枚汽油彈着地時行車
N N
路及行人路上所有情況,則沒有拍攝到有人孭着白色背囊在第 13 枚
O 汽油彈着地所產生的火團附近出現,並不等於該人沒有投擲汽油 O
P 彈。 P
Q Q
106. 至於辯方指 PW6 其實是把投擲第 13 和 14 枚汽油彈的人
R 士混淆。就投擲第 14 枚汽油彈的人,從影片所見他穿着黑色長袖上 R
S 衣,黑色長褲,他戴着一個粉紅色的防毒面具及孭着一個深色背 S
T T
53
見有線新聞片段,播放時間為 00:14:58: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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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包54。這人的裝束明顯和 PW6 指稱看到投擲第 13 枚汽油彈人士不
C 同。 C
D
D
107. 就辯方大律師指媒體片段顯示當警方驅散至軒尼詩道
E E
409 至 415 號前,出現了示威者在人群尾左穿右插的情況,本席留意
F 到相關閉路電視片段55:— F
G G
(i) 17:53:57 人群聚集在軒尼詩道 409 號外四條行車線及
H H
行人路上
I I
(ii) 17:53:58 人群開始向軒尼詩道兩邊行人路散開
J J
K (iii) 17:54:00 從畫面右上方可見,軒尼詩道行車線中央已 K
經沒有太多人聚集
L L
M M
(iv) 17:54:04 人群擠壓在軒尼詩道 409 至 415 號外的東行
N 車線及行人路上 N
O O
(v) 17:54:05 可以見到有防暴警員在軒尼詩道西行線上跑
P P
往銅鑼灣方向
Q Q
(vi) 17:54:06 依然有大量人擠迫在軒尼詩道 409 東行車線
R R
及行人路上,人群形成一英文字母「L」的
S S
狀況
T T
54
見有線電視片段播放時間為 00:15:18:13 至 00:15:21:15
55
P75(6) 中國銀行的閉路電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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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C (vii) 17:54:10 PW6 在東行車線制服第一被告人 C
D
D
108. 從上述片段可見,警方未驅散至軒尼詩道 409 至 415 號
E 對開的行人路及行車線上之前,已經有大批人士擠迫在該地方,根 E
F
本不存在大律師所指有人可以在人群中左穿右插的情況。大律師在 F
書面結案陳詞所提及的片段56 ,本席在反覆觀看後認為只是拍攝到
G G
有數人在人群附近跑動的情況。
H H
I
109. 辯方指出 PW2 的證供可以證明第一被告人並沒有投擲甚 I
至接觸汽油彈。然而,本席認為 PW2 已經提出他作出的檢驗是有局
J J
限的。檢驗結果只是無法加強控方的案情而已。這亦和法庭在評估
K 沒有在案發現場發現一名疑犯手指模的證據價值相符。 K
L L
110. PW6 在兩份書面證人供詞及在庭上就着他聲稱目擊第一
M M
被告人投擲汽油彈時與他相距多遠均不相同,他解釋他是在觀看媒
N 體片段後知悉他存在主觀上的判斷錯誤。誠然,PW6 指他看到第一 N
O 被告人投擲第 13 枚汽油彈時他們之間的距離,和新聞媒體片段所示 O
存在相當大的差異。
P P
Q 111. 除了距離,PW6 的證供並沒有提及投擲汽油彈時,第一 Q
R
被告人身處的確實位置。PW6 只是概括地指出他看到第一被告人向 R
他投擲汽油彈,而汽油彈在他的左前方約 5 米的行車路上着地及爆
S S
開。
T T
56
P76(3) 畫面所示時間 17:53:43-17:54: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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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4 -
A A
B
B
C 112. 另外,PW6 對於投擲汽油彈後,第一被告人的逃走路線 C
亦沒有詳細的描述,例如第一被告人是否一直在行車線上跑,還是
D
D
期間曾經跑上行人路,又或者是因為人群已經堵塞在軒尼詩道 409
E E
至 415 號外的東行車線及行人路上,所以第一被告人不能往銅鑼灣
F 方向逃走,只能一直留在人群最後方,或是他曾嘗試找其他路徑逃 F
走等。
G G
H H
113. 所有相關新聞媒體片段只能夠拍攝到第一被告人在軒尼
I 詩道 409 號外的東行線上被 PW6 截停前的一剎那,而新聞片段顯示 I
第 13 枚汽油彈著地後直到 PW6 截停第一被告人的時間相隔超過 35
J J
秒 ,這個時間並不算短。考慮到第 13 枚汽油彈着地的位置(即軒
57
K K
尼詩道 379 號的東行車線上)和軒尼詩道 409 號外的東行線(即第
L 一被告人被截停的位置)距離只有 60 米。若然第一被告人真的如 L
PW6 指他投擲汽油彈後便立即轉身往銅鑼灣方向逃跑,第一被告人
M M
的逃跑路線是有助法庭去判斷 PW6 證供是否合理及/或存在一些客觀
N N
環境地理因素從而影響他對距離的判斷。
O O
114. 本席沒有忽略控方指稱在第一被告人的白色背囊內檢取
P P
的白色紗布是可以用來製作汽油彈部件的主張。然而,沒有任何證
Q Q
供顯示該些白色紗布沾有任何易燃液體;再者,這些白色紗布也可
R 以用作不同的用途,例如包紮傷口等等。本席認為不能單憑第一被 R
告人管有這些白色紗布便可以推斷他會使用這些紗布製作汽油彈在
S S
T T
57
見有線新聞片段 P76(3)畫面顯示時間 17:53:34-17:54:10; 蘋果日報片段 P76(2) 畫面顯示時
間 17:53:41-17:54:17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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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5 -
A A
B
B
案發當天使用,更遑論可以引伸到他曾在案發當天曾使用這些紗布
C 製作及投擲汽油彈。 C
D
D
115. PW6 聲稱第一被告人投擲第 13 枚汽油彈時與他的距離和
E E
客觀證供相距甚遠,而由該汽油彈着地一刻直至 PW6 截停第一被告
F 人的時間超過 35 秒,再加上該汽油彈着地位置和第一被告人被截停 F
的距離只有 60 米,在缺乏其他證供(包括第一被告人在哪裏投擲汽
G G
油彈及他投擲汽油彈後的逃跑路線的詳細描述)可以讓本席評估
H H
PW6 就距離判斷的誤差是否合理,考慮到當時環境非常混亂,本席
I 不能排除 PW6 就誰人投擲第 13 枚汽油彈作出了誠實但錯誤的身份 I
辨認。
J J
K K
116. 基於以上的分析,本席不能接納 PW6 聲稱看到第一被告
L 人投擲汽油彈的證供。 L
M M
117. 除比之外,本席接納 PW6 就案發當天他對現場環境的觀
N N
察及他追截及制服第一被告人的所有證供。
O O
118. 就第一被告人的證供,首先,以第一被告人的說法,他
P P
是在網上看到相關皮具品牌在銅鑼灣崇光有折扣推廣活動,他甚至
Q 在網上已經找到他心儀及符合他預算的皮具,但他因沒有時間所以 Q
才選擇在推廣活動差不多最終的一天才和他的朋友一同前往崇光。
R R
他聲稱如果該物品已經沒有發售,他會看看有什麼東西可以選購給
S S
他的母親作為生日禮物。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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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6 -
A A
B
B
119. 案發時,第一被告人居住在天水圍,只是一名就讀中四
C 的學生,他從來沒有前往銅鑼灣崇光購物的經驗,他更需要聯同他 C
的朋友乘坐 Uber 一同前往銅鑼灣。如果是這樣,為何他不在出發前 D
D
查詢他心儀的物品是否還可以購買,如沒有是否還有其他可以符合
E E
他預算的物品可以選購,而在沒有作出相關的資訊下花上對他而言
F 為數不少的時間及金錢前往銅鑼灣。 F
G G
120. 就第一被告人指他和他的朋友失散後,曾嘗試用電話聯
H H
絡他們,但發現手提電話沒有訊號。他之後在案發地點即軒尼詩道
I 遊走及停留了一段相當的時間嘗試尋找他的朋友但不果。按相關的 I
閉路電視片段及截圖,當時該段路面有為數不少穿着黑色衣物的人
J J
士在行車路上聚集,而亦有人組成人鏈從銅鑼灣崇光附近一段的軒
K K
尼詩道把物資送往灣仔方向。
L L
121. 本席認為,即使第一被告人聲稱他對案發時香港多處地
M M
方曾發生的暴力事件所知不多,任何人目睹當時在軒尼詩道所聚集
N N
的人群數目及周遭一帶包括路面及店舖所遭受到的破壞(特別是在
O 軒尼詩道 409 至 415 號的大規模塗鴉),必然會聯想到相關地點並 O
不安全,而事實上第一被告人亦感到如此。然而,第一被告人沒有
P P
向任何聚集在軒尼詩道上的人士詢問那處發生什麼事,繼續選擇逗
Q Q
留在一處他完全不熟悉的地方,甚至沿軒尼詩道往灣仔方向,即有
R 更多示威者聚集在路面及破壞更嚴重的地方,嘗試尋找他不知道往 R
S 了哪裏的朋友。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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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2. 更甚,當有一名陌生的女士主動接觸他並告知他有危
C 險,及給予他一些裝備,他會盲目地相信該名人士的說法接收該些 C
裝備,甚至自發地戴上那些裝備,而完全不向該名女子詢問到底他 D
D
身處的地方正在發生什麼事及為什麼有危險,繼而評估自己是否需
E E
要繼續留在該地方找尋他的朋友。第一被告人的說法完全不符合常
F 理,亦匪夷所思。 F
G G
123. 就第一被告人在被警員拘捕後在身上檢獲的物件:—
H H
I (i) 關於在他背囊內搜出的兩件短袖上衣,第一被告人指該 I
些衣物是他打算在購物後回到天水圍打籃球時替換的。
J J
當天他前往銅鑼灣的唯一目的是希望為其母親選購生日
K K
禮物,若然他能夠成功購買該心儀的皮具,那便代表他
L 需要帶着該皮具前往籃球場。如果是這樣,為何他不先 L
回天水圍家中更換衣物及放置該皮具,然後才往打籃
M M
球,而需要帶着對於他而言有價值的皮具前往籃球場。
N N
再者,就第一被告人案發當天攜帶兩件短袖上衣外出的
O 原因,他在盤問下的證供前言不對後語。 O
P P
(ii) 就他前褲袋內搜出的泳鏡,第一被告人指該泳鏡是他游
Q Q
泳是需要使用的物品,而在出發前往銅鑼灣前該泳鏡應
R 該是放在他的背囊內。若然第一被告人的說法屬實,那 R
麼為何該泳鏡會在他的褲袋內?當天他前往銅鑼灣的目
S S
的是購物,並非游泳,亦完全沒有任何需要使用該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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鏡。再者,以他所稱,就算當該名陌生女子把一些裝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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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給他,他也不知道當時案發地點發生什麼事,只覺得
C 有危險,那麼為何當時他需要從背囊內拿出泳鏡放在褲 C
袋內。 D
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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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ii) 關於在褲袋內搜出的兩包生理鹽水,第一被告人在其證
F 供中從沒有提及該名陌生女子曾把該兩包生理鹽水交給 F
他。如果當天他只是前往銅鑼灣購物,那麼為何需要攜
G G
帶生理鹽水,更把它們放在褲袋內。
H H
I 124. 基於以上分析,本席認為第一被告人的證供完全不可信 I
及不可靠,本席拒絕接納他聲稱他當天前往銅鑼灣的原因及相關的
J J
經歷的所有的證供。
K K
L 125. 關於第五被告人的證供,第五被告人指稱他下車後沿駱 L
克道找餐廳,但發現餐廳均沒有營業。按他的說法,他曾途經駱克
M M
道及杜老誌道的交界。從相關的閉路電視片段及截圖可以看到,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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時杜老誌道行人及行車路上已經佈滿了為數不少的磚塊;而該段時
O 間警方亦發射了為數不少的催淚彈,有些催淚彈在杜老誌道與軒尼 O
詩道交界落下並散開,煙霧彌漫,而期間警方亦不斷使用擴音器向
P P
聚集在軒尼詩道一帶的人士發出警告,然而第五被告人指他完全看
Q Q
不到上述在杜老誌道的情況,亦聽不到那些警告及看到或聞到催淚
R 煙。考慮到地理環境,特別是軒尼詩道和駱克道只是一街之隔,本 R
席難以相信第五被告人的說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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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6. 關於第五被告人當天在身上所檢獲的裝備,第五被告人
C 聲稱該裝備是因應他在同年 8 月在黃大仙的經歷,所以才攜帶的。 C
假使他曾經歷過相關的情況,亦如他所述案發時他是清楚知道當時 D
D
香港發生的事情,那麼他亦應該知道如果逗留在警方和示威者衝突
E E
的地點,對他自身的安全可能會構成威脅。第五被告人亦不是對身
F 處的環境完全不熟悉。如果是這樣,那麼他為何選擇逗留在軒尼詩 F
道並戴上裝備,冒險沿着軒尼詩道往東前行,而不是回頭由馬師道
G G
經駱克道往東邊尋找可以前往北角的交通工具。
H H
I 127. 另外,在警方決定推進前的一段時間,軒尼詩道已經滿 I
佈了穿着黑色衣物及戴上裝備的人士,行車路亦已被人群佔用,而
J J
行人路上亦有為數不少的磚塊已被挖起,甚至乎近馬師道一段的軒
K K
尼詩道已經有人築起傘陣,本席絕對不相信第五被告人指當他從馬
L 師道步行至軒尼詩道時,沒有看到相關情況。 L
M M
128. 第五被告人被拘捕時他的頸上戴着一副黑白色泳鏡,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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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背囊內亦有一副透明護目鏡。如果第五被告人是為了遇上突發情
O 況,讓眼睛不用受到催淚煙刺激而攜帶一些裝備,那麼為何他需要 O
攜帶兩種性質不同保護眼部的物品;更奇怪的事,在案發時他只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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選擇佩戴一種,而把另一副放在背包內。
Q Q
R 129. 辯方強調如果第五被告人攜帶那些裝備是作為參與示威 R
之用,那麼當警方推進時,他理應拋棄身上的裝備,裝作普通的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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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以作掩人之目。本席認為正正就是示威者需要使用物品遮蓋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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己的容貌,以避免警方知悉他們的身份。若然示威者在逃走時棄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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裝備,則大有可能他們的身份會被識別;而他們棄掉裝備的舉動,
C 亦有可能會引起正在進行驅散行動的警員的注意。本席並不同意辯 C
方所指第五被告人身上及面上的裝備完好無缺可以引證他並沒有參 D
D
與暴動的意圖。
E E
F 130. 基於以上所述,本席認為第五被告人並非是一名誠實及 F
可靠的證人。本席拒絕接納第五被告人聲稱案發當天在他身上搜出
G G
物品所給予的解釋及他在案發現場的經歷的所有證供。
H H
I 131. 就 2 名被告人所面對的控罪,法庭所需要考慮的議題如 I
下: —
J J
K (I) 控方所指稱暴動有否發生,如有的話,暴動的範圍及歷 K
L 時多久; L
M M
(II) 就第一被告人而言,他曾否投擲汽油彈;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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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II) 第一及第五被告人有否在案發當天參與暴動。
O 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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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 有否暴動
Q Q
132. 2019 年 10 月 6 日下午 5:12 時開始,有超過 500 示威者
R R
集結於控罪書所述的範圍,他們絕大多數穿着黑色衣物,面上戴着
S S
口罩及防毒面罩,亦有一些示威者手持鐵通。他們把行人路上的鐵
T 欄拆走及拾起行人路上的磚塊作為路障,並在馬路上焚燒雜物。集 T
結在杜老誌道軒尼詩道交界最前線的示威者向警方防線方向投擲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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油彈及物品,使用雷射筆的光速照向警方防線,及操作鑽地車撬開
C 路面的磚塊以便製作路障阻礙警方作出驅散。警方曾對示威人士多 C
次作出口頭警告及展示警告旗,但那些集結在史釗域道及杜老誌道 D
D
軒尼詩道交界的示威人士並沒有理會。而集結於軒尼詩道近堅拿道
E E
西一帶的示威者則在電車路上組成人鏈,由銅鑼灣方向向灣仔方向
F 傳遞物品,亦有一些示威者在軒尼詩道 409 號外的行人路上塗鴉。 F
明顯地這些在軒尼詩道 409 號外行車路及行人路上的示威者和那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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集結在杜老誌道軒尼詩道交界前線的示威者有非常強的聯繫,他們
H H
彼此之間互相照應。而當警方作出驅散時,一些正在後退的示威者
I 曾向警方方向投擲多枚汽油彈,擊中當時正在軒尼詩道馬師道交界 I
J
行車線上正在採訪的記者。 J
K K
133. 本席認為基於錄像片段及證人的證供,毫無疑問在 2019
L 年 10 月 6 日下午 5:12 時開始,在控罪書所述的範圍,有多於 3 名人 L
M
士非法集結,他們作出破壞社會安寧的行為。本席裁定控方已在毫 M
無合理疑點之下證明在控罪書所述地點發生暴動。本席亦裁定該暴
N N
動於下午 5:12 時開始,直至警方完成整個驅散行動,即大約下午
O 5:56 時結束。 O
P P
(II) 第一被告人曾否投擲汽油彈
Q Q
R 134. 就此議題控方是完全依賴 PW6 的證供,基於本席不接納 R
PW6 在此範疇的證供,因此本席認為控方並未能在毫無合理疑點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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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明第一被告人曾在案發當天投擲汽油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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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II) 第一及第五被告人有否參與暴動
C
C
135. 就身處軒尼詩道 409 至 415 號的人士有否參與暴動,辯
D
D
方批評警方縱使在史釗域道設立防線期間曾展示旗幟及使用揚聲器
E E
作出警告,然而身處在軒尼詩道 409 至 415 號的示威者不能聽到或
F 看到這些警告,他們或許並不知道身處在軒尼詩道杜老誌道交界最 F
前線示威者和警方對峙時所發生的事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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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6. 誠然,基於警方防線和軒尼詩道 409 至 415 號的距離,
I 及當時環境非常嘈吵,本席同意聚集在軒尼詩道 409 號附近的人, I
包括示威者,未必可以聽到或看到警方作出的警告。但是本席認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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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沒有作出警告,或該些集結的人士知不知道警方曾作出這些警
K K
告,並不是重點。最重要的是那些集結在軒尼詩道上的人士是否參
L 與暴動。從中國銀行閉路電視片段可以看到,由下午 5 時開始,軒 L
尼詩道 409 號外已經集結了很多人,這些人佔據了東西行車線,期
M M
間亦有兩群不同的人士在軒尼詩道 409 號外的行人路上使用噴漆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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鴉,而周遭絕大部份店舖(除了在軒尼詩道 402 號及 418 號的餐廳
O 外)亦已關門,這些集結在行車線的人士為數不少佩戴着頭盔,呼 O
吸器,防毒面具等等。本席認為任何人只需要逗留在天樂里/馬師道
P P
近軒尼詩道交界至堅拿道西一段的軒尼詩道很短的時間已經可以知
Q Q
道那處或附近一帶發生了暴動。無辜的途人,除非他們有特別理由
R (例如工作上或居住在附近地方),在知悉此情況下不會以身犯險 R
S 亦選擇逗留在該段軒尼詩道上。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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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137. 就着控方指第一被告人在截停前曾「逃走」。本席認為
C 以本案的所有環境情況而言,單憑與在場示威者一起逃走並不足以 C
顯示該名逃走人士是「畏罪」而逃跑的。即使該人並非與其他人一 D
D
同參與暴動,該人亦可能因警方加速驅散時來勢洶洶而爭相走避。
E E
但本席要強調,若然證據清楚顯示該名逃走的人並非因「清白」的
F 理由而逃走,則該「逃走」可視為支持控方案情的證據。 F
G G
第一被告人有否參與暴動
H H
I 138. 本席信納 PW6 就著他如何追截,制服及控制第一被告人 I
的證供。本席裁定當警方驅散至軒尼詩道 409 至 415 號外,第一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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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人正在和其他示威者跑往銅鑼灣方向,當時他在該群示威者的最
K K
後方。
L L
139. 辯方指出沒有任何證據顯示第一被告人是何時到達現場
M M
及從何處而來,他可能只是路過或旁觀,也可能是剛剛進入軒尼詩
N N
道,跟着當時在軒尼詩道的人群跑向銅鑼灣,而最終被警員截停及
O 拘捕。 O
P P
140. 從多段不同傳媒的錄像片段,由史釗域道至軒尼詩道在
Q Q
不同店舖外所裝置的閉路電視片段及警方於案發時所拍攝的片段均
R 可以清楚看到,當天沿軒尼詩道一帶所發生的暴動以持續一段不斷 R
的時間,基於本席已經拒絕接納第一被告人當天為何在案發現場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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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因此沒有任何證據顯示他只是碰巧在警方推進時進入軒尼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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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近中銀中心外一帶的路段,也沒有任何客觀證據顯示他有任何需
C 要及原因逗留在暴動現場。 C
D
D
141. 就第一被告人而言,防暴警員在大約 1750 時開始由史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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域道向東沿軒尼詩道推進,約 1753 時 PW6 在軒尼詩道馬師道交界
F 附近看到第一被告人,當時第一被告人身處軒尼詩道的行車路上, F
並跟隨其他示威者往銅鑼灣方向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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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2. 第一被告人被目擊、截停和控制都是在暴動範圍內。雖
I 然沒有證供顯示第一被告人何時進入該範圍,但警方與位於東面的 I
示威者在現場已經對峙了一段相當長的時間。而在最前線和警方直
J J
接對峙的示威者,當警方沿軒尼詩道向東推進時,該些最前線的示
K K
威者開始往東後退,而其他集結在軒尼詩道較後方的示威者亦陸續
L 往東緩慢後退。 L
M M
143. 軒尼詩道一帶所發生的暴動已持續多時,而警方從史釗
N N
域道布防的地點推進至軒尼詩道 409 至 415 號外亦需要差不多 4 分
O 鐘,當時警方沒有封鎖由史釗域道至軒尼詩道一帶的任何東面的路 O
面或街道。假使任何人士當時是經其他道路進入軒尼詩道,或當時
P P
身處在軒尼詩道一帶的人士(除非這些人是身處在示威者和警方對
Q Q
峙的最前方,因人群後退造成擠擁而最終不能及時離開),當警方
R 開始從史釗域道推進,他們亦必定有足夠時間察覺到相關的危險而 R
離開軒尼詩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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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4. 基於第一被告人當時的衣著、所佩戴及管有的裝備的疊
C 加效應,本席可以肯定他是有備而來,亦非路過或以旁觀者的身份 C
而逗留在軒尼詩道。本席可以肯定第一被告人是清楚知道自己身處 D
D
在暴動現場,亦是蓄意在現場逗留,而他如此裝備自己及在暴動現
E E
場出現,並選擇逗留,唯一及無可抗拒的推論是意圖藉自己如此現
F 身去壯大暴動人群的聲勢,及為了要鼓勵及支持其他的暴動者。 F
G G
145. 本席可以肯定第一被告人逗留在該處必然是參與相關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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暴動。
I I
146. 本席裁定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第一被告人所面
J J
對的暴動罪的所有罪行元素,本席裁定第一被告人所面對的控罪一
K K
罪名成立。
L L
第五被告人有否參與暴動
M M
N 147. 本席首先需要處理控方指稱在警方拍攝的錄像片段及截 N
O 圖58所見的人是否第五被告人的議題。 O
P P
148. 就該錄像片段而言,片段59 的拍攝者當時正隨着驅散警
Q 員到達軒尼詩道 409 至 415 號中銀中心外,於播放時間 12:10,拍攝 Q
R
到一名帶着黑色鴨舌帽,面上掛上一個粉紅色防毒面具,穿着黑色 R
長袖上衣,黑色長褲及黑色鞋的人,從截圖所見,該名人士是坐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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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8
開案陳詞附件三,行為截圖清單文件夾 P78(2)(A) 警察拍攝片段精華片段二事件二的截圖
59
P78(2) #1 RRC HKI B1-2 Cell 5 [disc 2] File:00001.mt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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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銀中心出入口最低一級的樓梯級,他坐着時膝頭貼近胸前,雙手
C 放在膝頭上。他右邊身驅(即鏡頭拍攝為左方)貼在出入口的牆 C
壁,而在這名人士的上方則有一名頭戴白色頭盔的男士。從片段可 D
D
見,當時除了這名頭戴白色頭盔的男子外,被包圍在樓梯位置的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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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人均沒有佩戴或手持白色頭盔。
F F
149. 本席從畫面及截圖均不能看到這名在面上戴著粉紅色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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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面具及全身穿著黑色衣物人士的容貌及身型,但留意到他穿着的
H H
其中一隻鞋上有一點白色,亦有一些看似是衣物的東西介乎於牆壁
I 和他的小腿之間。片段在拍攝這名人士約 1 秒後,鏡頭便轉往前 I
方。直到片段完結,期間沒有再拍攝到該人。因鏡頭較遠從片段及
J J
截圖均看不到該人穿著的衣物上有沒有一些特徵,例如圖案,文字
K K
等等。
L L
150. 本席從片段可以推斷拍攝者身處驅散警員較中間位置,
M M
而他到達軒尼詩道 409 至 415 號中銀中心外時,應為 PW11 把樓梯位
N N
置上的人包圍不久後,約下午 5:54 至 5:55 時。
O O
151. PW10 就着他稱截圖上的人為第五被告人所作的身份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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認是基於那名人士穿着衣物的顏色,他的鴨舌帽及粉紅色防毒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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罩,和其後他處理第五被告人時所穿着的裝束吻合。PW10 並不是
R 因為他觀看了第五被告人的其他錄影片段來作出辨認。本席認為 R
PW10 就第五被告人所作的身份辨認,相對於本席觀看截圖及片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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後作出的對比,並沒有較大的優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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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2. 本席留意到香港電台片段60,播放時間為 19:52(畫面顯
C 示時間為 17:56)拍攝到第五被告人時,當時第五被告人面上戴着白 C
色橢圓形泳鏡,頸上掛着一個粉紅色防毒面具,他坐在樓梯位置最 D
D
低一級的樓梯,他的右邊身驅(即鏡頭顯示為左方)貼近出入口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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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牆壁,他的膝頭貼在胸前,雙手放在膝頭上。他穿着的黑色鞋其
F 中一隻鞋面上有一點白色。在第五被告人上方則有一名男子,該男 F
子頭部後方掛上了一個白色頭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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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3. 從警方拍攝的片段 61(拍攝者聲稱當時時間為下午 5:56
I 時),可以看到有一群大部份穿上黑色衣服的人士站立或坐在樓梯 I
位置上,該群人中有人佩戴鴨舌帽,第五被告人當時面上戴白色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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圓鏡框游泳鏡,頸上掛有一個粉紅色防毒面具,頭髮中間有分界,
K K
他嘴唇較厚,面形圓潤,他坐在軒尼詩道 409 至 415 號中銀中心外
L 的行人路上,從畫面看到第五被告人在該群被截停人士的較左(畫 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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面所示)位置。 M
N N
154. 本席同意辯方大律師指可以從截圖或相關片段用以作出
O 身份辨認的特徵並不多,本席也不能從片段得知該群被警方包圍在 O
樓梯位置一共有多少人,他們當時每人的裝束是甚麼;本席亦留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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到從警方拍攝的影片可以看到那群在樓梯位置的人其中至少有 3 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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配戴粉紅色防毒面具, 而他們大部份均穿着黑色衣物,亦有一人佩
R 戴鴨舌帽。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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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93 [Disc 1] 00000.MTS counter 播放時間 00: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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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5. 本席亦沒有忽略該些被包圍在梯級位置的人士,在警方
C 逐一向他們作出查問之前,有一些人站立的位置及他們所佩戴的物 C
件,例如黃色頭盔等均有轉變;然而本席認為這些轉變是在警方拍 D
D
攝片段62及香港電台片段拍攝到第五被告人之後才發生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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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 156. 本席留意到上述提及那名佩戴粉紅色防毒面罩並坐在中 F
銀中心的階級上的人士,對比於相關片段拍攝到的第五被告人,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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別是香港電台片段,存在一些共同特徵,包括二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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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 (i) 均是坐在樓梯位置最低的梯級; 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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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i) 右邊身驅貼近出入口的牆壁;
K K
(iii) 坐下時均是膝頭貼近胸口前,而雙手放在膝頭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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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v) 右鞋面上均有一點白色,而且該點白色的位置亦非常相
N 近; 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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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v) 在他們坐下的位置,介乎牆壁及小腿之間,均有一些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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似是衣物的東西, 而這東西的形狀及顏色亦非常相似。
Q Q
157. 本席認為這些特徵同時出現絕對不是巧合。基於這些共
R R
同特徵,本席可以肯定截圖上坐在樓梯位置梯級上佩戴着粉紅色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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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面具的人是第五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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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78(2),P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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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158. 本席接納 PW11 指當時該群跑上軒尼詩道 409 號行人路 C
上的人士被警方截停,直至 10 至 15 分鐘後他被指派去處理另外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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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示威者這段時間,該群人士並沒有離開樓梯位置。因此,本席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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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第五被告人在警方驅散時,和一群人士在軒尼詩道 409 號的東行
F 線往銅鑼灣方向跑上行人路,後來被警方截停在中銀中心出入口前 F
的樓梯級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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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9. 辯方指出沒有任何證據顯示第五被告人是何時到達現場
I 及從何處而來,第五被告人可能只是路過或旁觀,也可能是剛剛進 I
入軒尼詩道,跟着當時在軒尼詩道的人群跑向銅鑼灣,而最終被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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員截停及拘捕。
K K
L 160. 從多段不同傳媒的錄像片段,由史釗域道至軒尼詩道在 L
不同店舖外所裝置的閉路電視片段及警方於案發時所拍攝的片段均
M M
可以清楚看到,當天沿軒尼詩道一帶所發生的暴動以持續一段不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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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時間,基於本席已經拒絕接納第五被告人當天為何在案發現場的
O 解釋,因此沒有任何證據顯示第五被告人只是碰巧在警方推進時進 O
入軒尼詩道 409 至 415 號一帶的路段,也沒有任何證據顯示他有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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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需要及原因出現或/及逗留在暴動現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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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 161. 第五被告人被目擊、截停和控制都是在暴動範圍內。雖 R
然沒有證供顯示第五被告人何時進入該範圍,但警方與位於東面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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示威者在現場已經對峙了一段相當長的時間。而在最前線和警方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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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對峙的示威者,當警方沿軒尼詩道向東推進時,該些最前線的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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威者開始往東後退,而其他集結在軒尼詩道較後方的示威者亦陸續
C 往東緩慢後退。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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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2. 軒尼詩道一帶所發生的暴動已持續多時,而警方從史釗
E 域道布防的地點推進至軒尼詩道 409 至 415 號外亦需要差不多 4 分 E
鐘,當時警方沒有封鎖由史釗域道至軒尼詩道一帶的任何東面的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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面或街道。假使任何人士當時是經其他道路進入軒尼詩道,或當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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身處在軒尼詩道一帶的人士(除非這些人是身處在示威者和警方對
H 峙的最前方,因人群後退造成擠擁而最終不能及時離開),當警方 H
開始從史釗域道推進,他們亦必定有足夠時間察覺到相關的危險而
I I
離開軒尼詩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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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 163. 基於第五被告人當時所穿著的衣裝、佩戴及管有的裝備 K
的疊加效應,本席可以肯定他是有備而來,亦非路過或以旁觀者的
L L
身份而逗留在軒尼詩道。本席可以肯定第五被告人是清楚知道自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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身處在暴動現場,亦是蓄意在現場逗留,而他如此裝備自己及在暴
N 動現場出現,並選擇逗留,唯一及無可抗拒的推論是意圖藉自己如 N
O
此現身去壯大暴動人群的聲勢,及為了要鼓勵及支持其他的暴動 O
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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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 164. 本席可以肯定第五被告人逗留在該處必然是參與相關的 Q
暴動。
R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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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165. 本席裁定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第五被告人所面
C 對的暴動罪的所有罪行元素,本席裁定第五被告人所面對的控罪一 C
罪名成立。 D
D
E E
F F
G G
H ( 高偉雄 ) H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I I
J J
K K
L L
M M
N N
O O
P P
Q Q
R R
S S
T T
U U
V V
- 62 -
附件一
- 63 -
附件二
- 64 -
附件三
- 65 -
附件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