麥雪兒等案 DCCC844/2024

借出銀行戶口洗黑錢判囚多久?

判處監禁 · D1 監禁30個月;D2 監禁32個月
兩名被告因洗錢罪分別判監30及32個月
區域法院(刑事)區域法院暫委法官蘇文隆6/6/2025[2025] HKDC 962

案件基本資料

  • 案件名稱: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麥雪兒(第一被告人)、陳正緯(第二被告人)
  • 法院:區域法院 (District Court)
  • 法官:區域法院暫委法官蘇文隆

案情摘要

本案涉及兩名被告承認一項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可公訴罪行得益的財產罪,違反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1)及(3)條。三名市民遭詐騙並洩露銀行資料,歹徒其後將款項匯入包括兩名被告戶口在內的其他戶口。兩個戶口均有數十次匯入紀錄,款項並於同日提走;第一被告涉及四百七十多萬元,第二被告涉及三百三十多萬元。第一被告無刑事紀錄,第二被告有兩次與本案不同的監禁定罪。

核心法律爭議

本案主要涉及洗錢罪的量刑如何按涉案金額、交易次數、犯案期間、被告角色及其他加重或減輕因素決定;以及控方根據《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17條申請加刑是否應獲批准。兩名被告以只獲少量報酬、希望照顧家人為由請求從輕判處。

判決理由

法院依循洗錢罪的量刑原則,認為涉案金額是重要因素,但並非唯一因素;亦須考慮上游控罪性質、被告對黑錢的知情程度、跨境或有組織犯罪、手法複雜程度、犯案期間及被告所扮演角色。雖無證據證明兩人知悉上游控罪性質,涉案金額及犯案期間仍屬重大。法院以36個月為量刑起點,因認罪給予三分之一扣減至24個月,再按第17條批准加刑三分之一至32個月。第一被告因無前科及須與四名子女分離,酌情再扣兩個月。

引用案例與條文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得煒(CACC 67/2012)及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許有益([2010] 5 HKLRD 356)列出洗錢量刑因素及金額基準。HKSAR 對 Boma([2012] 2 HKLRD 33)確認金額並非唯一考慮。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吳建兵(CACC 32/2011)支持按第17條加刑三分之一。

裁決與命令

兩名被告均被判有罪。第一被告麥雪兒判監30個月;第二被告陳正緯判監32個月。判刑基於認罪扣減、法定加刑及個別減刑因素。

判決啟示

洗錢罪沒有固定量刑指引,涉案金額通常是首要起點,但被告角色、犯案期間及犯罪背景同樣重要。少量報酬未必能大幅減輕刑責;個人及家庭困難則可能帶來有限酌情扣減。


免責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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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見問題

Q.替人使用銀行戶口處理騙款會判刑多久?
A.

法院會考慮涉案金額、交易次數、犯案期間、角色及認罪等因素。本案以36個月為起點,經扣減及加刑後,兩名被告分別被判監30及32個月。

Q.洗錢罪是否只看被告賺了多少錢?
A.

不是。涉案總金額比個人所得報酬更重要,但法院亦會考慮上游罪行、知情程度、犯案期間、手法及角色。本案少量報酬沒有免除兩人的監禁刑責。

Q.沒有證據知道上游罪行仍會因洗錢判監嗎?
A.

本案法院指出沒有證據證明兩名被告知悉上游控罪性質,但仍按大量款項及犯案期間判刑。第一被告判監30個月,第二被告判監32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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