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宏軒案 DCCC45/2023

替人兌現支票如何判刑?

判處監禁 · 監禁28個月
被告人被判即時監禁28個月
區域法院(刑事)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崔美霞23/5/2025[2025] HKDC 882
合併案件:DCCC45/2023DCCC613/2023DCCC224/2023DCCC816/2023

案件基本資料

  • 案件名稱: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文宏軒
  • 法院:區域法院
  • 法官: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崔美霞

案情摘要

第二被告人文宏軒被控一項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罪,違反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1)及(3)條。案中有人利用何珮詩遺失的身分證開設銀行戶口,並以其名義取得港幣400萬元二按貸款。2019年5月2日,該戶口簽發一張港幣1,968,000元支票,抬頭人為被告人。被告人到銀行兌現支票並提取現金,再將款項交給一名男子,獲得港幣5,000元報酬。法庭裁定他有合理理由相信該款項為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經審訊後定罪。

核心法律爭議

本案主要涉及被告人兌現及提取港幣1,968,000元支票,是否構成處理可公訴罪行得益的罪行,以及在被告人並非主謀、未必知悉前置詐騙詳情、僅收取報酬的情況下,應如何量刑。辯方主張角色低微、沒有金錢損失及參與單一行為,並援引 Somkanay Nittaya;控方要求法庭重視金額及阻嚇作用。

判決理由

法庭依據《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條,認為控罪不要求被告人知悉前置罪行的全部細節;只要他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所處理財產代表可公訴罪行得益,即可構成罪行。被告人親自兌現以其姓名為抬頭的大額支票,並收取報酬後把現金交予他人,足以證明其具備所需的合理相信程度。量刑時,法庭採納 HKSAR v Boma Amaso 所列因素,包括款額、前置罪行、犯罪計劃、被告角色及報酬。雖然被告非主謀且只作一次性協助,港幣1,968,000元的款額及其對提取犯罪得益的實際作用仍要求具阻嚇性的即時監禁。

引用案例與條文

法庭引用 HKSAR v Somkanay Nittaya [2024] HKDC 639,作為涉及兌現支票及交付款項的相近案件參考;並引用 HKSAR v Boma Amaso [2012] 2 HKLRD 33 所列的洗錢判刑因素。HKSAR 訴 許有益 [2010] 5 HKLRD 536 則支持對款額、角色及其他判刑因素作整體考慮。

裁決與命令

被告人經審訊後被定罪。法庭以30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因案件距判刑已有一段時間扣減兩個月,判處總監禁刑期28個月,即時執行。

判決啟示

即使被告人不是主謀、沒有參與前置詐騙,只負責兌現支票,若其合理相信款項屬犯罪得益,仍可能面臨即時監禁。大額款項及協助犯罪主腦提取得益,會明顯提高刑罰的阻嚇需要。


免責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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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見問題

Q.替人到銀行兌現犯罪得益支票會判囚嗎?
A.

即使只是替他人到銀行兌現支票,若有合理理由相信款項屬可公訴罪行得益,仍可被定罪。本案被告人經審訊定罪,判處即時監禁28個月。

Q.不知道前置詐騙詳情仍可構成洗錢罪嗎?
A.

法庭認為控罪不要求被告人知悉前置罪行的全部詳情,只要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所處理財產代表可公訴罪行得益即可。本案被告人符合此標準而被定罪。

Q.只收取五千元報酬會否仍被判重刑?
A.

可以。法庭會考慮犯罪得益的金額、被告人的實際角色及阻嚇需要,而不只看報酬。本案雖然被告人只收取港幣5,000元且非主謀,仍被判監禁28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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