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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45, 224, 613 & 816/2023
C [2025] HKDC 882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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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E 區域法院 E
刑事案件 2023 年第 45、224、613 及 816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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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 香港特別行政區 H
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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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宏軒(第二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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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崔美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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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 2025 年 5 月 23 日
M 出席人士: 是香媛女士,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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鄭從展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侯劉李楊律師行延聘, N
代表第二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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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 [4] 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
P (Dealing with property known or believed to represent the P
Q proceeds of an indictable offence)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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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 判刑理由書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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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第二被告人被控一項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
C 罪行的得益的財產罪,違反香港法例第 455 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 C
例》第 25 (1) 及 (3) 條,即本案的控罪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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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控罪詳情指,第二被告人於 2019 年 5 月 2 日在香港,知
F 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某項財產,即一筆港幣 1,968,000 元的款項,全 F
部或部分、直接或間接代表任何人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而仍處理該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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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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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 3. 根據法庭的裁決,於 2019 年 1 月 22 日,一名持着何珮詩 I
(Ho Pui Sze Doris)香港身分證的女士到彌敦道 636 號銀行中心的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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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永隆銀行,出示該身分證申請開設銀行戶口。她的申請被銀行接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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並以何珮詩姓名開設帳戶號碼為 607-500-5985-8 的戶口(下稱「何珮
L 詩戶口」)。 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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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何珮詩於 2018 年 11 月 30 日曾發現遺失其香港身分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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及後於 2018 年 12 月 5 日向香港入境處報失及補領身分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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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案發期間何珮詩與她的丈夫擁有一聯名物業(下稱「該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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業」)。於 2019 年 4 月 26 日有人持着何珮詩身分證把該物業透過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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師事務所作鎅契,並於 2019 年 4 月 30 日以何珮詩名義向一間名為金
R 力達有限公司,使用該物業作抵押,申請港幣 4,000,000 元的二按貸 R
款。金力達有限公司批出該項貸款申請,並於 2019 年 4 月 30 日把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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幣 4,000,000 元存入了何珮詩戶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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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於 2019 年 5 月 2 日存有該港幣 4,000,000 元款項的何珮詩
C 戶口發出一張港幣 1,968,000 元的支票。支票號碼為 000001,而支票 C
抬頭人為「Mr. MAN, Wang Hin」,即本案的第二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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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何珮詩本人對所有相關交易一無所知,亦沒有同意、允許、
F 委託或授權任何人作出上述交易。 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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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本席裁定第二被告人於 2019 年 5 月 2 日到達位於旺角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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敦道 636 號銀行中心的招商永隆銀行兌現一張抬頭寫上其姓名、金額
I 為港幣 1,968,000 元的支票,並把支票上的銀碼全數以現金提取。本 I
席亦接納第二被告人在會面紀錄中所承認的事實,包括一名男子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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他兌換涉案支票,他兌換支票後在銀行附近把相關款項交給一名「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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傑」的男子,他收到港幣 5,000 元作為報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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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本席裁定第二被告人是有合理理由相信該筆款項為可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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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罪行的得益而仍然處理該筆財產。第二被告人經審訊後被定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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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 刑事定罪紀錄 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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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第二被告人過往有 7 次出庭紀錄,就 9 項控罪被定罪及判
Q 刑。第二被告人最新近的定罪紀錄已是於 2016 年,屬若干年前的紀 Q
R
錄,相關定罪紀錄亦跟本案的控罪不相同。 R
S 第二被告人的個人背景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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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辯方的書面求情陳詞撮要指,第二被告人現年 32 歲,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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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出生,他接受至中學三年級程度教育。第二被告人曾當渠務職業
C 者,在案發時無業。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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求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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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辯方求情時稱「案件沒有成功完成的,PW1 亦沒有金錢 F
損失」。第二被告人在案中的角色涉及最後取錢的一環,只屬跑腿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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色。辯方指,雖然第二被告人進行其參與行為時應知悉當前是非法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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益,但他對前置罪行並不知情。根據本席的裁斷,第二被告人夥同其
I 他人干犯本案控罪是得以成功完成。 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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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辯方呈遞分別由第二被告人及其親友撰寫的求情信件。第
K 二被告人的母親、姐姐、哥哥、女朋友及女朋友的兒子在求情信中形 K
L 容第二被告人為照顧別人的人士,亦是家庭支柱。第二被告人稱他已 L
反思其錯,深感後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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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 14. 辯方援引 HKSAR v Somkanay Nittaya [2024] HKDC 639 的 N
O 判案書。 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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量刑考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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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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嚴重罪行,由於這控罪涉及不同類別的案情,故此上訴法庭沒有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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量刑指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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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辯方援引 Somkanay 的判案書,該案件為本案件的其中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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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併案件。該案涉及第四被告人持着夥同犯案人士給她的支票到銀行
C 兌換。她成功兌換港幣 1,776,000 元的支票,並把所提取的款項交予 C
其他夥同犯案人士。法庭認為判處阻嚇性刑罰屬合適。法庭考慮到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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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被告人的角色不屬主謀及她的參與屬單一犯案行為後,採納 30 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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月的監禁刑期為起點。第四被告人曾與警方合作提供無損權益口供,
F 因此法庭給予認罪三分一的刑期扣減外的百分之五刑期扣減,扣減後 F
為 19 個月的監禁刑期。法庭考慮到從犯案日到判刑已過一定時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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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給予第四被告人兩個月的判刑扣減,因此判處 17 個月的總刑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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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 17. 辯方陳詞指,該案件的案情及控罪跟本案類同及相連,邀 I
請法庭作出考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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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本席在判刑時考慮了在 HKSAR v Boma Amaso [2012] 2
L HKLRD 33 案例內列舉「洗黑錢」的判刑考慮因素,除「洗黑錢」的 L
數額之外,其餘因素包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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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產生「黑錢」的前置罪行的性質及判刑;
O (2) 被告人是否知道該前置罪行是甚麼; O
(3) 案情是否涉及國際元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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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洗黑錢」罪行是否涉及繁複的步驟、計劃或詐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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手段;
R (5) 有否涉及犯罪集團存在 / 參與; R
(6) 交易的次數及犯案時期的長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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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被告人是否知道了前置罪行的性質後仍然繼續「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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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錢」;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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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被告人的角色及報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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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根據控罪四的案情,沒有證據反映第二被告人曾參與前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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詐騙罪行或案件涉及犯罪集團及/或跨境犯案,但案情涉及第二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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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到銀行提取抬頭寫上他的姓名、金額高達港幣 1,968,000 元的支票。
F 雖然他不一定知悉前置罪行的所有詳情,但必然知悉或有合理理由相 F
信收取的金錢跟公訴罪行有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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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本席同意,案情反映第二被告人並不是案中的主謀。根據
I 本席裁定的事實,他是負責夥同其他犯案者到銀行兌換支票的角色。 I
第二被告人參與屬單一行為,而他參與後可收到港幣 5,000 元的報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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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席認為,即使沒有證據顯示他有直接參與相關前置詐騙罪行,而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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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角色限於協助兌換支票收取金錢,但若沒有第二被告人的參與及合
L 作,背後的犯罪主腦便不能輕易把犯罪得益提走。因此考慮了第二被 L
告人的角色及打擊這些罪行及犯罪主腦獲益的重要性,尤其本案涉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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港幣 1,968,000 元的大額金額,認為仍須處以一個具阻嚇性的刑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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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處即時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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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本席考慮到涉案的金額、第二被告人的角色及香港特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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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區 訴 許有益 [2010] 5 HKLRD 536 案例就判刑因素及判處刑罰的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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慮後,以 30 個月的監禁刑期為量刑起點。第二被告人經審訊後被定
R 罪,因此不會獲得在審訊前認罪的刑期扣減。法庭已考慮第二被告人 R
的背景,及由第二被告人及其親人撰寫的求情信內容。本席認為其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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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背景不存在減刑因素。法庭亦考慮了案發於 2019 年,至 2025 年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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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日已過了一定時間,因此額外扣減兩個月的刑期,判處第二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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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個月的總監禁刑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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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 (崔美霞) G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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