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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232/2005
C [2025] HKDC 867 C
D 香港特別行政區 D
區域法院
E E
刑事案件 2005 年第 1232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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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 --------------------------------- G
香港特別行政區
H H
訴
I 羅衡 (第一被告人) I
J
--------------------------------- J
K K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徐綺薇
L 日期: 2025 年 5 月 22 日 L
出席人士: 律政司檢控官許名瀚先生,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M M
趙芷筠女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陳崔律師事務所延聘,
N N
代表第一被告人
O 控罪: [1] 盜竊罪(Theft) O
P
[2] 串謀詐騙(Conspiracy to defraud) P
[3] 無合理因由而沒有按照法庭的指定歸押(Failing t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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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urrender to custody without reasonable cause)
R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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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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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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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判刑理由書 C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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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 引言 E
F F
1. 本案原先有兩名被告人,第一和第二被告人共同面對一
G G
項串謀詐騙罪,違反普通法並可根據第 200 章《刑事罪行條例》第
H 159C(6)條予以懲處(控罪二)。 H
I I
2. 另外,第一被告人獨自面對兩項控罪,分別為盜竊罪,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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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香港法例第 210 章《盜竊罪條例》第 9 條(控罪一);以及一項沒
K 有合理因由而沒有按照法庭的指定歸押罪,違反香港法例第 221 章 K
《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 9L(1)及(3)條(控罪三)。
L L
M 3. 第一被告人承認以上三項控罪及同意案情,被裁定罪名 M
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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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 4. 本判刑理由書只針對第一被告人。 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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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Q Q
R 控罪一的事件(事件一)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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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2005 年 8 月 10 日下午 3 時 45 分,PW1 獨自在尖沙咀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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店鋪內步行時,發現一名身份不詳的男子掉了一沓銀紙紙幣在地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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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 PW1 叫停該男子時,第一被告人上前拾起該等紙幣,並問 PW1 該
C 等紙幣是否她跌下的。PW1 否認,第一被告人遂對 PW1 説「妳唔好 C
咁多事,跟住我行」。PW1 感到恐懼,遂跟隨第一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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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未幾,該名身份不詳的男子走向二人,問他們有否檢拾到
F 該等紙幣。第一被告人否認,並開始與 PW1 離開。該名身份不詳的 F
男子要求他們折返,去尋找該等紙幣。此時,第一被告人將自己的銀
G G
包放進 PW1 的手袋,並向對方説「老婆,你返去酒店先」,然後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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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W1 的褲袋拿走她的價值港幣 3,000 元的流動電話。接著,第一被告
I 人與該名身份不詳的男子逃走。PW1 立即報警。 I
J J
控罪二的事件(事件二)
K K
L 7. 2005 年 8 月 23 日大約下午 7 時,PW2 獨自在金鐘太古廣 L
場步行,當時有兩男一女(沒有爭議的是第一、第二被告人及身份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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詳的女子)走近 PW2,第一被告人上前截停 PW2,問她是否跌了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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個 LV 銀包。PW2 否認,其後第二被告人在 PW2 面前打開該銀包,
O 顯示該銀包內有現金 2,000 元美元、10,000 歐羅及港幣 2,000 元(下 O
稱「該等財物」)。第一被告人遂向 PW2 建議他們攤分該等財物,
P P
PW2 同意,他們隨後前往北角一間酒店商討攤分安排。
Q Q
R 8. 商討期間,第一被告人建議購買一個行李箱,再將該等財 R
物放入裡面。第一被告人離開酒店,並於 10 分鐘後攜同一個黑色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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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箱回到酒店。第一被告人叫 PW2 將一些錢放進該行李箱,以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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她有誠意與他們攤分該等財物。PW2 同意此安排,便往自動櫃員機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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取港幣 15,000 元,並與被告人前往六福珠寶購買三條價值 43,368 元
C 的金頸鏈。其後他們返回酒店, PW2 將現金港幣 15,000 元、該三條 C
金頸鏈及一隻價值 6,630 元的鑽石戒指放進該行李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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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該名身份不詳的女子隨後將該行李箱鎖上,並放在 PW2
F 身邊,讓 PW2 保管。之後,第一、第二被告人及該名身份不詳的女 F
士先後離開酒店,叫 PW2 等他們。但是,他們半小時之後仍未回來。
G G
PW2 最終發現自己的財物已經不在該行李箱內,於是報警求助。
H H
I 拘捕 I
J J
10. 2005 年 8 月 31 日,警方在巡邏期間拘捕第一被告人及第
K 二被告人,罪名為「企圖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第一被告人與第二 K
L 被告人在警誡下保持緘密。 L
M M
控罪三
N N
11. 第一被告人於 2005 年 10 月 15 日首次因本案被帶到法庭,
O O
並於 2005 年 11 月 29 日獲法庭准予保釋。案件其後移交區域法院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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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審訊訂於 2006 年 4 月 28 日展開。2006 年 4 月 28 日,第一被告
Q 人缺席審訊。2006 年 5 月 2 日,法庭針對第一被告人發出逮捕令。 Q
R
2024 年 11 月 28 日,第一被告人經深圳灣口岸入境香港時,被重新 R
拘捕。第一被告人其後在 2024 年 12 月 24 日的警誡會面中表示,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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於 2024 年 11 月 28 日返回香港,因為想就本案自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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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被告人的個人背景及刑事定罪紀錄
C C
12. 第一被告人現年 67 歲,案發時 48 歲。第一被告人在中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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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地接受教育至初中程度。畢業之後,他在內地從事金屬材料銷售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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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工作。第一被告人在早年與一名香港女子(即前妻)結婚,婚後育
F 有兩名子女。大約 2003 年,第一被告人持單程證來香港。本案發生 F
之後,第一被告人在 2005 年棄保潛逃後回鄉居住。他與前妻於 20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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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正式離婚,二人子女均在香港成長。第一被告人的女兒和兒子現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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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別為 41 歲和 40 歲。
I I
13. 第一被告人回鄉之後一直協助長兄照顧因中風而癱瘓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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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親和母親。不幸地,第一被告人的長兄大約在 2009 年因中風逝世,
K K
之後由第一被告人獨力照顧父母,直至第一被告人的父母相繼在
L 2015 年和 2017 年去世。期間,第一被告人的母親患上認知障礙症, L
加重了第一被告人照顧兩老的擔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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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 14. 第一被告人在內地及香港均沒有任何刑事定罪記錄。 N
O O
輕判請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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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
15. 代表第一被告人的趙大律師呈上一份書面的求情陳詞給 Q
本席參考。趙大律師求情時指出,最大的求情理由明顯是第一被告人
R R
的自首及認罪,顯示他願意就今次的案件承擔責任。被告人現時年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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老邁和患有高血壓。他回港認罪,是不想為孫子樹立一個壞榜樣,所
T 以決定辭去內地的工作回港自首。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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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趙大律師在求情時指第一被告人犯案之後已經展開人生
C 的新一頁,盼法庭在判刑時考慮以下各點,並呈上相關文件:-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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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第一被告人在內地公安機關獲取一張證明第一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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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人在內地沒有任何犯罪紀錄的證明書;
F F
(2) 回到內地之後,他一直盡孝道照顧他因中風癱瘓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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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親及有認知障礙症的母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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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
(3) 他在 2016 年起在內地工作,上班行為良好,在 2018 I
年升任為經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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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 (4) 自 2019 年新冠疫情期間,他在內地獨力照顧當時 K
得 7 歲的孫子的責任。在第一被告人及學校的教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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之下,孫子成績十分優秀,他的孫子在小學取得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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個獎項,成為三好學生,足以證明第一被告人是一
N 位好爺爺;及 N
O O
(5) 第一被告人最終鼓起勇氣從內地返香港,經深圳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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口岸自首,顯示他勇於承認責任。
Q Q
17. 第一被告人親自寫了一封求情信件給本席考慮。簡單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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言,第一被告人說他背負父親的遺訓,為金錢做出損人利己的事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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現在深感後悔,希望法庭能夠寬大處理。第一被告人的兒子亦呈上一
T 封求情信件,形容第一被告人是一位有責任心的爸爸,他的兒子在第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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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被告人的教導之下,學業成績非常優秀。第一被告人兒子盼法庭能
C 夠輕判,等爸爸早日出獄,繼續陪伴孫子完成學業,考取大學。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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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趙大律師在書面陳詞中強調,控罪二是否成立是很倚賴
E E
PW2 的證供。然而,PW2 在 2005 年 9 月 27 日的列隊認人的手續當
F 中,PW2 認出第一被告人,但是她對此並非百分之百肯定,加上 2006 F
年時的閉路電視片段質素有限。因此,第一被告人今次仍然選擇回港
G G
自首充分顯示其誠意。趙大律師希望法庭考慮到這一點,仍然給予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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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被告人三分之一的刑期扣減。
I I
19. 趙大律師進一步指出,第一被告人並非是控罪一及控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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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的主謀,而第一被告人只是聽從他一班來自湖南以詐騙為生的同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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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而被招攬作為一個騙人搵快錢的犯罪工具。第一被告人自 2003 年
L 時持單程證來港之後一直找不到工作,因一念之差想搵快錢,於是聯 L
同他的同鄉犯案。後來,他棄保潛逃返到內地,他有 16 年沒有見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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女兒,這對他來說可算是一個重大懲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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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 20. 趙大律師指,就控罪一及控罪二而言,第一被告人犯案時 O
沒有使用武器,並不是在人多擠迫的地方犯案,亦並非屬於有組織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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者專業的偷竊集團。當時,他已經以單程證的身份留在香港,所以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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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跨境犯罪。本案的第二被告人於很早之前在暫委法官阮偉明受審,
R 當時法庭以 3 年監禁作為量刑起點。當時第二被告人認罪,並表示願 R
意做控方證人,最後獲 50%的刑期扣減,最後判處 1 年零 6 個月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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禁。趙大律師盼法庭考慮刑期的總體性時,顧及到兩項控罪發生在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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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月份,相差只有兩星期,能將控罪一及控罪二的判處同期執行,讓
C 第一被告人早日返回內地與家人團聚。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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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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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
控罪一:盜竊罪 F
G G
21. 盜竊罪的最高刑罰為 10 年監禁,有關的判刑須要視乎每
H 宗案件的獨特案情、偷竊物品的種類、價值、犯案手法、被告人的背 H
I
景等各方面作出相關的考慮。 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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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就控罪一,上訴庭在 HKSAR v Ngo Van Huy [2005] 2
K HKLRD 1 已經就扒竊罪行訂下量刑指引,以獨立行事的初犯扒竊者 K
而言,量刑起點為 12 至 15 個月監禁,若有加重罪責的因素,例如使
L L
用工具以便犯案;犯案地點行人眾多,令公眾人士更容易受害;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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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夥同他人犯案,或被告人有差劣的刑事紀錄等,則刑期還可以進一
N 步調高。另外,跨境犯罪亦是一個加刑因素。 Ngo Van Huy 一案的被 N
O 告人在旺角的繁忙街道上,從一名女途人身上扒竊一部價值 3,680 元 O
的手提電話。馬道立首席法官(當時官階)在該案以 15 個月監禁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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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量刑起點,該案的被告人有 17 次與盜竊有關的刑事定罪紀錄,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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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加刑 9 個月;在旺角人多地區犯事,再加刑 3 個月,即 27 個月,
R 認罪下減至 18 個月;後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再加刑三分 R
之一,最後該案的被告人就一項扒竊罪被判監 24 個月。
S S
T 23. 在另一宗 HKSAR v Liu Lin Feng (劉林峰)CACC 206/2011, T
高等法院上訴庭法官夏正文(當時官階)在判詞第 34 至 36 段曾經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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及到,針對在公眾地方扒竊手提電話,採納 15 個月監禁為量刑基準,
C 已考慮到現今手提電話除價值頗高之外,更為重要的是用户會把重要 C
的個人資料儲存在手提電話內,倘若手提電話被盜,不但令事主蒙受
D D
金錢損失,私人資料亦有被外洩的風險,同時會對事主造成諸多的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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擾和不便。
F F
24. 考慮了控罪一的案情、趙大律師的輕判請求,以及相關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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例,包括扒竊行為本身的情況,被盜取物品的性質和價值,本席採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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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個月作為基本的量刑起點。另外,第一被告人顯然是和另一名身
I 份不詳的男子有組織地共同犯案,二人趁 PW1 獨自在街上行走,在 I
她面前演戲,然後乘 PW1 沒有戒備之下在她的褲袋取走一部手提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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話。犯案手法涉及一定程度的計劃,因此加刑 3 個月,刑期調高至 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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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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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二:串謀詐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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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串謀詐騙罪沒有特別的判刑指引,每宗案件判刑須視乎
O 案件的案情而定,特別是被告人的角色及參與程度。為協助法庭考慮 O
適當的判刑,趙大律師在書面求情陳詞引述三宗上訴庭的案例。本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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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無疑是一宗街頭騙案。在 HKSAR v Huang Yu Huan and Anothe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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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C 336/2001 一案,上訴庭表示因街頭騙案的案情各有不同,所以
R 法庭沒有量刑指引。該案的兩名來自內地的被告人在街頭向受害人聲 R
稱在街上拾到一些值錢的電子零件,可與受害人攤分。最後,原審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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官認為判刑起點是 3 年,因為被告人認罪獲得三分之一的刑期扣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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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後被判監 2 年,上訴庭駁回刑期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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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另 一 宗 是 HKSAR v Chu Sau Chi and Others CACC
C 294/2002。該案的控罪一指三名被告人在火車站進行跌錢黨的騙案, C
向受害人謊稱跌了錢,並説服受害人取出現金放在一個膠袋內,假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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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放入受害人的背包。上訴庭確認原審法官以 3 年作為量刑起點是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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個正確的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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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另一宗是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歐陽桂蘭及另二人 CACC
G G
251/2008,上訴庭指出,糾黨的街頭行騙案的量刑基準應為 3 年至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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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半監禁。就算認定案情嚴重,也需要以平衡的角度評核判刑。
I I
28. 回到本案,就控罪二而言,除第二被告人之外,第一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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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在犯案時有另一名身份不詳的女子,三人共同犯案,各司其職,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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席認為三人無疑是處心積慮,有計劃行事。第一被告人與同謀者利用
L PW2 的一剎那間的貪念,誘使對方先後到櫃員機提取 15,000 元現金, L
再去珠寶店購買三條金頸鏈,與及自己本身的一隻鑽石戒指,然後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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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有財物放進第一被告人購買的行李箱內。PW2 不虞有詐,最終發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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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己被騙,在該行李箱內的所有財物不知所終。上訴庭副庭長楊振權
O 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耀輝 CACC 100/2014 案的判詞中強調詐騙案 O
的嚴重性。楊副庭長在判詞第 44 及 45 段是這樣説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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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 法庭對一些針對公眾的無良、令人討厭及不恥的詐騙案件,
例如街頭騙案、電話騙案等,都會採取較為嚴厲的判刑,希望
R 能阻嚇該等罪行,避免無辜大眾受害。該類罪行涉及款項數額 R
不一定太大,而即使被告人沒有犯案前科,法庭亦會採納高達
S 3 年至 4 年的量刑基準。 S
45. 某程度而言,申請人干犯的詐騙罪行,和街頭騙案及電話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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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相近似,原因是它們都是一些針對社會大眾,令人討厭及不
恥的罪行。該類罪行必須阻嚇,避免無辜大眾受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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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29. 考慮了控罪二的案情、相關案例,以及趙大律師的輕判請 C
求,本席採納 36 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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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 控罪三:不依期歸押罪 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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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本控罪沒有量刑指引,一經從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監禁 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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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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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在 HKSAR v Lo Kam Fai (盧錦輝) [2016] 2 HKLRD 308 一
I I
案的被告人潛逃,原訂審訊日期為 2011 年 2 月,該被告人於 2014 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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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月 27 日才被拘捕,潛逃大約 3 年 4 個月。在認罪後,就棄保潛逃罪
K 被判監 4 個月,上訴庭認為刑期恰當。 K
L L
32. 另一宗是 HKSAR v Ko Chun Hung (高俊雄) CACC 71/2007,
M 被告人原訂於 2005 年 1 月受審,但潛逃至 2007 年 1 月才被尋回,潛 M
逃約 2 年,認罪後同樣被判監 4 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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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 33. 在 另 一 宗 HKSAR v Lam Chi Kwan ( 林 志 君 ) CACC O
105/2018,該案的被告人潛逃近 12 年後自首,上訴庭確認原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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採納 6 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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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 34. 回到本案,被告人的審訊原訂在 2006 年 4 月 28 日展開, R
被告人在審訊當日缺席,一直潛逃直至 2024 年 11 月 28 日,經深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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灣口岸入境,回港自首,潛逃足足大約 18 年多才回港自首。本席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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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確實並非是一段短的時間。然而,考慮到被告人潛逃之後的一切狀
C 況,本席採納 6 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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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 本席總結各項控罪的量刑起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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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
(1) 控罪一,18 個月: F
G G
(2) 控罪二,36 個月;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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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控罪三,6 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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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 下一步要考慮認罪折扣的事宜。
K K
37. 在盧錦輝一案,上訴庭同意對一名曾棄保潛逃的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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認罪扣減的幅度,一般而言是介乎 20%至 25% (見判詞第 32、55 及
M M
91 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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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 在另一宗較為新近的案件 HKSAR v Au Chun Foo (歐俊富)
O [2024] 1 HKCA 169,法庭會考慮不同的因素,以決定被告人潛逃後 O
P 自首認罪的扣減。上訴庭在該案強調免除部份認罪折扣的做法不會構 P
成雙重處罰,而是反映潛逃的後果。至於應否免除,考慮因素包括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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逃對司法公義所造成的延誤、被告人是否主動向執法機關自首、原訂
R R
的聆訊被取消是否對證人、律師和法庭造成不便,或資源浪費的程度
S 等。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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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 第一被告人在 2006 年時選擇不認罪,即在 HKSAR v Ngo
C Van Nam (吳文南) [2016] 5 HKLRD 1 一案之前發生。然而,正如本席 C
剛才所提及,上訴庭已經表明法庭有權因為不依期歸押罪,而拒絕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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予被告人於潛逃案中的控罪少於慣常的三分之一的認罪折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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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 40. 雖然第一被告人潛逃大約 18 年多的時間,本席考慮到他 F
迷途知返,在內地有工作有孫兒,但是仍然選擇回港自首。因此,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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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一及控罪二,本席認為恰當的減刑幅度是 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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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 41. 因此,經認罪後,各項控罪的判刑如下: 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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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控罪一,量刑起點為 18 個月,給予被告人 25% 減
K 刑幅度之後,刑期下調至 13.5 個月;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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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控罪二,量刑起點為 36 個月,給予被告人 25% 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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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幅度之後,刑期下調至 27 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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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控罪三,量刑起點 6 個月,給予三分之一的刑期扣
O O
減之後,刑期為 4 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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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 總量刑原則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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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 就量刑整體性的考慮,上訴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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慈 [2020] HKCA 786 一案判詞第 23 段中提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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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刑期方面,上訴法庭在 Lo Kam Fai 案表明,除非會令整
體結果過重,否則原控罪和不歸押罪的刑期理應全部分期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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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過來,有關兩罪的刑期則須要部份同期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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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 由於控罪一及控罪二在不同日子發生,涉及不同受害人, E
犯案的情節不同,兩項控罪的刑期不應同期執行。顧及到數罪併罰不
F F
能過重的原則之後,本席認為一合共 33 個月的總刑期足以反映三項
G 控罪的嚴重性及整體刑責。為了達致這一個刑期,本席下令控罪一的 G
H 13.5 個月的刑期中有 4 個月及控罪三的 4 個月中有 2 個月須與控罪二 H
的 27 個月刑期分期執行,總刑期為 33 個月,即是 2 年零 9 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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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 K
( 徐綺薇 )
L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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