黃灝楊案 DCCC781/2023
替客戶收取大額款項是否構成洗黑錢罪?
案件基本資料
- 案件名稱: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灝楊 又名 黃文誼
- 法院:區域法院 (District Court)
- 法官:區域法院法官張潔宜
案情摘要
被告黃灝楊是金怡貿易有限公司及其後正龍企業有限公司的投資顧問。2017年2月至2018年4月期間,客戶林美玉除向投資公司付款外,亦分11次把合共約295萬元存入被告的中國銀行個人賬戶。被告其後在短時間內大量提款或把款項轉往其他賬戶。控方指被告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有關款項代表可公訴罪行的得益,仍予以處理。被告否認控罪,聲稱款項是投資、實金買賣、饋贈或替客戶即日入賬所得。
核心法律爭議
本案涉及洗錢罪 (money laundering) 的「有合理理由相信」標準。控方須證明被告所知的事實及情況,足以令身處相同情況的合理人士相信款項是黑錢。辯方主張被告相信款項是饋贈、投資款或替客戶入賬,且林女士未出庭,控方未能直接證明款項來源及用途。
判決理由
法庭依《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455章第25(1)、25(3)及第2(c)條,指出控方不必證明款項實際上是黑錢,只須證明被告在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款項代表黑錢時仍予以處理。「處理」包括收受、取得、處置或轉換財產。依終審法院所定三步驟,法庭先確定被告所知的事實,再問合理人士是否必然相信款項是黑錢。被告對大額及反覆入賬的解釋不可信,款項迅速被現金提取或轉走,去向不明;綜合情況支持唯一合理推論,控方已排除合理疑點。
引用案例與條文
HKSAR v Yeung Ka Sing Carson (2016) 19 HKCFAR 279及HKSAR v Harjani Haresh Murlidhar (2019) 22 HKCFAR 446確立「有合理理由相信」的客觀分析步驟。Seng Yuet Fong v HKSAR [1999] 2 HKC 883提供相關驗證標準。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張曉光 [2015] 5 HKLRD 695涉及個人信念等因素;HKSAR v Pang Hung Fai (2014) 17 HKCFAR 778則因案情不同而不適用。
裁決與命令
法庭裁定被告一項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可公訴罪行得益的財產罪罪名成立。判決理由書未載有刑罰或訟費命令;本案裁決止於定罪。
判決啟示
洗錢罪不要求控方證明款項實際源自特定罪行。被告的主觀否認並非核心;關鍵是其所知事實是否足以令合理人士相信款項是黑錢。多次大額入賬、迅速提現及去向不明,可共同支持所需推論。
免責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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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見問題
Q.投資顧問收取客戶款項後迅速提款,會否構成洗黑錢?
可以。法庭會考慮被告所知的整體情況,包括款項數額、入賬次數、提款速度及去向。即使未證明款項實際源自特定罪行,本案仍因相關情況支持合理相信而定罪。
Q.控方是否必須證明涉案款項實際上是黑錢?
不必。控方只須證明被告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款項代表可公訴罪行的得益,並在該情況下處理款項。本案法庭依此標準裁定控方已排除合理疑點。
Q.被告聲稱款項是客戶饋贈,法庭是否必須接納?
不必。法庭可檢視說法是否符合客觀證據及常理。本案認為被告對多筆大額款項的饋贈、投資及入賬解釋不可信,並以整體證據裁定洗黑錢罪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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