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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B
DCCC 781/2023
[2025] HKDC 858
C C
D D
香港特別行政區
E E
區域法院
F 刑事案件 2023 年第 781 號 F
G G
--------------------------------
H 香港特別行政區 H
I 訴 I
黃灝楊 又名 黃文誼
J J
--------------------------------
K K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張潔宜
L L
日期: 2025 年 5 月 22 日
M M
出席人士: 劉偉華先生,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N 李倩文女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蘇全富律師行延聘, N
O
代表被告 O
控罪: 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
P P
(Dealing with property known or believed to represent
Q proceeds of an indictable offence) Q
R R
S --------------------- S
裁決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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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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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1. 被告被控一項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 C
D 得益的財產罪,違反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 D
25(1)及(3)條(下稱「洗黑錢罪」)。被告否認控罪。
E E
F 案件簡介 F
G G
2. 金怡貿易有限公司(「金怡」)在關鍵時刻是一間本地
H H
倫敦金投資公司。2017年1月16日,林美玉女士(「林女士」)於金
I 怡開立投資戶口(「金怡戶口」)。被告是金怡的投資顧問,並因 I
J
而認識林女士。在案發期間(即2017年2月13日至2018年4月7日), J
林女士除了存款至她的金怡戶口作投資用途外,也曾多次存款至被
K K
告於中國銀行開立的個人銀行賬戶(「中銀賬戶」),她存款至中
L 銀賬戶總額達295萬元。在該段期間,被告的中銀賬戶共有高達約 L
M 496萬元的存款,而提款額也高達約496萬元。控方的立場是被告是 M
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在中銀賬戶內的全部或部分款項是黑錢,而
N N
仍處理黑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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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 本案的爭議點 P
Q Q
3. 本案的爭議點為:
R R
(1)被告知道甚麼事實或情況可能影響他對於有關財
S S
產是否黑錢的信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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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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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當被告說他不相信有關財產是黑錢時,他是否說
C C
真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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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身處被告境況的合理人士會否無法相信有關財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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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黑錢?
F F
G 法律原則 G
H H
4. 控辯雙方均在書面結案陳詞中詳述與洗黑錢罪相關的法
I 律原則。本席現把重點撮述如下。 I
J J
5. 就洗黑錢罪而言,控方無需證明由被告所處理的財產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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實上是黑錢。控方只需要證明被告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該些財產
L 代表黑錢的情況下,仍然處理該些財產1。 L
M M
6. 根據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c)
N N
條,「處理」包括收受或取得該財產;處置或轉換該財產。
O O
7. 就「有合理理由相信是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釋義,終
P P
審法院在 HKSAR v Yeung Ka Sing Carson (2016) 19 HKCFAR 279一案
Q Q
指出須予詮釋的與案直接有關的字詞是「有合理理由相信」。在此
R 基礎上,終審法院確認上訴委員會在 Seng Yuet Fong v HKSAR [1999] R
2 HKC 883 一案建議的驗證標準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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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HKSAR v Yeung Ka Sing Carson (2016) 19 HKCFAR 279,判詞第 23、44 及 90 段
2
判詞第 103 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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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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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陪審團如要裁定被控人有罪,便先要認為被控人有理由 C
相信;而這些理由還必須為合理;即客觀地考慮這些理由
D 的任何人都會相信如是。」 D
E 8. 終審法院認為適用的準則是:根據該名被控人可用的理 E
F 由,這是否原會令他持有所需信念3。 F
G G
9. 終審法院在 HKSAR v Harjani Haresh Murlidhar (2019) 22
H HKCFAR 446 確認在證明洗黑錢罪而言,何謂「被告有合理理由相 H
I
信」涉案金錢是黑錢,及被告主觀地相信該筆錢並非黑錢的相關性 I
議題上,以往案例就如何斷定這議題的步驟正確。終審法院重訂有
J J
關步驟如下4:
K K
L
(1)被告究竟知道什麼事實和情況,當中包括其個人 L
的事實和情況,可能會影響其相信涉案金錢是否黑錢?
M M
N (2)任何一個合理的人,知道被告所知道相同的事實 N
和情況,是否必定會相信涉案金錢是黑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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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如上文(2)的答案是「是」,則被告罪名成立。
Q 如「否」的話,則被告罪名不成立。 Q
R R
S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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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Yeung Ka Sing Carson 案,判詞第 106 段
4
判詞第 26 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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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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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終審法院指被告相信或可能相信涉案金錢並非黑錢並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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問 題 的 核 心, 重 要 的是 究 竟 是什 麼 事實 和 情 況 導致 被 告 如此 相
D 信5。 D
E E
11. 終審法院並指出,如果一個與被告知道相同事實和情況
F F
的合理的人必定會相信涉案金錢是黑錢的話,則儘管被告主觀地相
G 信或可能相信情況並非如此,被告也干犯洗黑錢罪6。 G
H H
12. 辯方亦援引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張曉光 [2015] 5 HKLRD
I I
695,並指法庭有需要考慮被告的「個人信念、看法及偏見」(the
J personal beliefs, perceptions and prejudices)。 J
K K
法律指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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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
13. 在作出裁決時,本席謹記,舉證責任是在控方,量證標 M
準是毫無合理疑點。被告無須證明他是清白,亦無須提出任何疑
N N
點,因為被告是沒有任何形式的法律責任或證據責任證明任何事。
O O
14. 被告於2011年8月1日因干犯 “沒有藥劑師在場監督的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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況下銷售第一部毒藥” 及 “在沒有處方下銷售第三附件的毒藥” 而分
Q Q
別被罰款各3,000元。考慮了罪行的性質、相關懲罰及定罪日期已是
R 10多年前,本席在考慮本案的證據時會視被告為沒有定罪紀錄的人 R
S
士,即他的證言較可信及犯罪的可能性較低。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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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Harjani 案,判詞第 49 段
6
Harjani 案,判詞第 33 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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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15. 被告選擇作供,但不傳召證人作證。本席謹記,本席在 C
D 作出裁決前,必須考慮辯方的證供。假如辯方提出的說法是或可能 D
是真實,本席必須判被告無罪。
E E
F 16. 即使本席不接納辯方的證供,舉證的責任仍是在控方, F
G 控方必須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被告干犯有關控罪,被告才可被判 G
罪名成立。
H H
I 17. 在作出事實裁決時,本席可以從已獲證明的事實去推論 I
J
另外一些事實的存在。但本席提醒自己在作出相關的推論時,必須 J
根據已證明的事實而得出唯一的合理推論。當作出推論時,本席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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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以考慮個別實際情況所加起來的累積效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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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方案情 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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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不爭議的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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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2014年至2017年5月31日,被告受聘於金怡為投資顧問。
P P
金怡名下有5個公司銀行賬戶以收取客戶的投資款項。
Q Q
R 19. 林女士 於2017年 1月16 日開立 金怡 戶口 ,戶口 號碼為 R
HG85202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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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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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金怡在2017年5月31日之前從事本地倫敦金投資業務,而
C C
金怡之交易平台已於2017年5月31日停止投資業務,所有客戶的未平
D 倉貨及結餘均會鎖定,不會再跟隨市場價格浮動。 D
E E
21. 約於2017年7月,金怡結束業務。在此期間,被告受聘於
F F
正龍企業有限公司(「正龍」)為投資顧問。
G G
22. 從2016/2017財政年度至2021年2月17日期間,被告沒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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遞交任何報稅文件或書信,或向稅務局支付任何稅項。被告沒有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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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持有任何物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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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Kwan Kay Consulting Limited(「Kwan Kay」)於2018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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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月20日成立,被告是Kwan Kay唯一的董事及成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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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
24. Kwan Kay沒有就2017/2018財政年度的稅務遞交任何報稅 M
文 件 或 書 信 , 但 有就 2018/2019財 政 年度 的 稅 務 遞 交 報 稅文 件 。
N N
Kwan Kay沒有就2017/2018及2018/2019的財政年度向稅務局支付任
O 何稅項。 O
P P
25. 被告的中銀賬戶於2016年6月18日開立,他是該賬戶的唯
Q Q
一授權簽署人。他的中銀賬戶紀錄顯示2017年2月13日至2018年4月3
R 日期間,林女士共11次存款至被告的中銀賬戶,總額約為295萬元。 R
S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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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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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2017年2月24日至2017年3月30日期間,黃逸豪(案發時
C C
為金怡的文員)曾為金怡轉賬3筆款項予被告的中銀賬戶,作為薪金
D 及佣金,金額分別為30,290元、20,000元及266,500元。 D
E E
27. 被告於2018年12月11日及2023年6月7日,分別就盜竊罪
F F
及洗黑錢罪被拘捕及施行警誡。被告曾於2022年5月20日在自願的情
G 況下參與了一次警誡錄影會面。 G
H H
B. 控方證人的證供
I I
J
28. 控方共傳召了兩名證人作證。控方第一證人林天寶先生 J
於案發時為金怡的總經理。他確認林女士為金怡的客戶。客戶以金
K K
怡作平台投資倫敦金的流程,必定是透過向金怡發出支票,或轉賬
L 到金怡的公司銀行賬戶,才可進行交易買賣,金怡亦會向客戶發出 L
M 收據,金怡會以日結單及月結單紀錄客戶的交易。金怡於2017年5月 M
31日停止平台業務後,他與林女士對賬時發現,林女士提供的支票
N N
入賬紀錄較金怡的入賬紀錄表及月結單紀錄多出70萬元。他亦確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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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女士透過金怡戶口的投資最終虧蝕約19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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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控方第二證人黃逸豪先生確認他於金怡作為文員的職責
Q Q
包括向員工發放薪酬和佣金。盤問下,黃先生憶述被告於金怡工作
R R
時業績很好。2017年金怡結束業務後,他與被告、黎子亮及卓永強
S 一同加入正龍及其後瀛天國際有限公司。他承認由於他的銀行賬戶 S
被停用,於是他改用其父親黃植康的銀行賬戶,向被告支付瀛天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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際有限公司的薪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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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30. 控方舉證完畢,辯方沒有中段陳詞。當本席裁定表面證 C
D 供成立後,被告選擇作供,但沒有傳召證人作證。 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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辯方案情
F F
31. 於所有關鍵時間,被告是金怡的投資顧問。2017年1月16
G G
日,被告首次與林女士見面,當天林女士於金怡開立金怡戶口,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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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出一張抬頭為金怡的10萬元支票。他確認金怡的客戶必須存款至
I 金怡的銀行賬戶才可於金怡作出投資。 I
J J
32. 被告指林女士極為欣賞他於過年前講解的投資策略,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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女士更因此於2017年2月13日轉賬20萬元至他的中銀賬戶作過年利
L 是,並希望他多些協助投資。被告同意20萬元屬「厚禮」。被告收 L
M
到款項後,便轉賬部份款項予當時的太太作家用及母親作過年,並 M
提款2萬元以用作購買補品予林女士。在此之前,從來沒有客人向他
N N
轉賬過數作為獎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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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林女士於2017年2月17日轉賬100萬元至金怡戶口作投資
P P
用途。
Q Q
R 34. 被告聲稱林女士依照他的策略投資,並於2017年3月時賺 R
取利潤。林女士於是在2017年3月15日再存入220萬至金怡戶口。
S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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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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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 被告解釋,林女士在2017年4月27日存入50萬元至他的中
C C
銀賬戶,用作被告替她購入打折的實物黃金再即日出售(「買賣實
D 金」),餘額則留給被告當作他新生兒的利是。其後,林女士分別 D
在2017年6月9日、6月15日及6月27日每次存入40萬元至他的中銀賬
E E
戶作即日買賣實金,其中林女士於6月27日向被告「暗示」可以留起
F F
1萬元。被告根據林女士的指示,把出售黃金的現金交給她。
G G
36. 被告指林女士其後於正龍進行投資。由於林女士已習慣
H H
直接轉賬予被告,而正龍的會計需要一天的時間才能處理客戶的轉
I I
賬,林女士於2017年7月12日、8月10日、9月27日、10月9日及10月
J 19日轉賬/以支票存款至他的中銀賬戶,均是用作於正龍「上數」, J
即被告替林女士以現金即日注資到正龍的投資戶口。被告亦指其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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兩次「上數」適逢正龍推出優惠7,而他根據林女士的指示保留「上
L L
數」後的餘額。
M M
37. 林女士於2017年10月19日向被告轉賬118,000元,她是知
N N
道此款項的用途,亦明知被告沒有提出全部款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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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 38. 被告宣稱林女士與他關係非常要好,視他為「契仔」。 P
被告憶述林女士開戶後及至透過他活躍投資期間,即大約2017年1月
Q Q
至7月,幾乎每天他也有與林女士見面,一起飲茶,到林女士家附近
R R
的地方散步和談天。然而,2017年10月19日之後,林女士停止了在
S S
T 7
根據被告的證供, 2017 年 7 月 12 日適逢正龍推出迎新優惠,他為林女士「上數」19 萬元已可 T
作為 20 萬元投資額,而於 2017 年 8 月 10 日的暑期優惠,他為林女士「上數」18 萬元已可作為
20 萬元投資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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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龍的投資,他們亦只有在新年、聖誕和年終時通電話聊天。20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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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4月3日,被告與林女士見面聊天時透露要在內地重建祖屋,林女
D 士便即時表示資助他,款額為10萬元。 D
E E
39. 至於他在2022年5月20日進行錄影會面期間就警員的提問
F F
多次回答「唔記得」,是因為他感到愕然、驚、不知所措、擔心生
G 活節奏被打亂,於是「自動產生迴避的感覺」。 G
H H
證據分析
I I
J
40. 控方傳召兩名證人作供。辯方在結案陳詞時並沒有對二 J
人的證供及可信性作出任何批評。本席認為二人作供時清晰直接,
K K
在盤問下沒有動搖。本席認為二人為誠實可靠的證人,本席接納他
L 們的證供,並且給予絕對比重。然而,他們的證供與被告的認知及 L
M 心態無關。 M
N N
41. 就被告的證供,本席有以下的觀察。
O O
42. 第一,根據被告的證供,自林女士於2017年1月16日於金
P P
怡開戶後,他差不多每天與林女士見面/聯絡,告訴她市場狀況,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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供投資策略等。然而,林女士的金怡戶口在2017年2月13日之前是虧
R 損的。即使如此,林女士在被告未有協助她獲利前,卻於2017年2月 R
S
13日給予他20萬元作新年利是,希望他多些協助。本席認為這說法 S
令人難以置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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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 第二,被告聲稱林女士欣賞他的投資策略,但他卻不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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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定林女士有否因此獲得任何利潤。他只能確認唯一獲利的是他聲
D 稱的買賣實金,利潤為3%,每次購入價約35至40萬元,即每次買賣 D
的利潤僅為萬多元。即使如此,林女士卻欣然給他20萬元利是,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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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第一次買賣實金時特意向被告存入較多的款項(即50萬元),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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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示剩餘款項是新生兒的利是,即給他至少十萬元作兒子出生的利
G 是。換言之,根據被告的說法,林女士給他的利是/打賞(即約30萬 G
元)遠超他替林女士賺取的利潤(即實金買賣的3、4萬元)。本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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認為被告這說法不合理、不可信。
I I
J 44. 第三,被告表示若果林女士直接轉賬款項至正龍,資金 J
會於一天後才可於投資戶口使用。被告聲稱若林女士透過被告「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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數」,則可以即日注資於正龍。換言之,除非林女士需要即日在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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龍戶口作出買賣,否則她大可預早向正龍發出支票或轉賬,而不必
M 要被告即日兌現她發出的支票,提取現金並以現金存入正龍戶口。 M
N
事實上,被告在2017年9月27日及10月9日均沒有即日提款以進行 N
「上數」。就9月27日的款項,被告更稱當日沒有即日「上數」是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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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他要會見其他客戶或林女士不介意翌日才「上數」。這顯示林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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士並不急於即日「上數」。既然如此,林女士大可採用在金怡的做
Q 法,即直接轉賬或發出支票至正龍戶口而不必麻煩被告。因此,本 Q
席認為被告的說法不可信。
R R
S 45. 第四,被告聲稱林女士於2018年4月3日與他會面時,表 S
T 示支持他回鄉興建祖屋,並無償送贈10萬元予他,於是他即日提款 T
及回鄉。他更表示這是基於他有回鄉包車的手機訊息以喚起他的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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憶。然而,如控方所指,被告於2018年4月3日存入的支票,其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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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2018年3月26日。換言之,他的說法與事實不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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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 第五,被告一方面稱林女士與他相識不久便贈予2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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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是,希望被告多些協助她進行投資,她更不惜指示被告替她以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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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即日「上數」正龍投資戶口以便作即時投資,甚至以現金買賣實
G 金以賺取利潤,這均顯示林女士在乎投資回報。另一方面,被告卻 G
表示因林女士不太理會回報,所以即使他是林女士正龍投資戶口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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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他也記不起林女士於正龍的投資屬盈利還是虧損。此外,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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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表示曾在某階段建議林女士取消正龍的投資戶口,以避免資金虧
J 損,但林女士卻向他表示不需要理會。本席認為被告以上說法前後 J
矛盾、不合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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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 第六,辯方指林女士於2017年2月13日給予被告20萬元利
M 是,於2月17日在金怡戶口存入100萬元作投資之用,這至少可以證 M
明被告指林女士希望被告可以多加協助。辯方指林女士在這情況下
N N
付出少少打賞絕非不可能。本席接納投資者在獲利時向投資顧問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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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打賞當然有可能。然而,本席認為在本案的情況下,即林女士尚
P 未獲利,卻先付出投資金額的20%作為打賞,這做法有違常理,也 P
Q
不合乎比例。本席認為被告的說法令人難以置信。 Q
R R
48. 第七,被告表示林女士信任他。既然如此,林女士大可
S 指示被告把替她買賣實金後所收到的現金直接存入林女士的銀行賬 S
戶,並於稍後把收據交給她核對,而非每次即日相約見面,即場點
T T
收現金。本席認為被告的說法前後矛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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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49. 第八,被告辯解相關時段沒有報稅是因為「唔記得咗 C
D 報」,Kwan Kay 沒有報稅亦是因為他忘記取消公司註冊。如控方 D
指,被告記得為聲稱沒有收入的Kwan Kay遞交2018/2019財政年度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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報稅表,卻沒有為收入豐厚的自己報稅,他的選擇性做法並不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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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
G G
50. 第九,被告於2022年5月20日的錄影會面中,就警方向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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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詢有關林女士存款至他的中銀賬戶的十多項賬項均回答「唔記
I I
得」。被告對此在庭上有三個不同的解釋:(一)一時想不起;
J (二)迴避;(三)警員的提問沒有「咁細分」。就原因(一), J
按常理而言,錄影會面的日期較本案審訊日期更接近案發時間,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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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於錄影會面時對於事件及相關款項的記憶理應較清晰及深刻。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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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當時記不起事件,反而在錄影會面約3年後在庭上作供時能仔細述
M 及每項款項的由來,甚至仔細至因有優惠以致他可以保留餘款,不 M
必交還林女士,本席認為這均令人難以置信。就原因(二),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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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擔心蒙冤,而是擔心自己的生活節奏會因錄影會面被打亂,於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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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自 動 產 生迴 避 的 感覺 」 。 本席 認 為他 的 說 法 不合 理 。 就原 因
P (三),如控方指,警員有就每項入賬向被告查詢,被告的說法與 P
Q
事實不符。本席不接納被告的解釋。本席認為他在會面中多次表示 Q
「唔記得」,顯然是想隱瞞入賬的目的。
R R
S 51. 基於以上所述,本席認為被告作供時不盡不實,他的證 S
供不合理、不可信。本席認為被告並非誠實可靠的證人,本席拒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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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納他開脫性的證供。換言之,本席不接納被告解釋關於林女士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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款至他的中銀賬戶的用途/目的。本席於上文就「上數」安排的分析
C C
也適用於被告聲稱客戶高治和的「上數」存款。因此,本席也不接
D 納被告就高先生的存款的解釋。 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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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 至於被告作供時解釋賬戶中一些存款源自他的母親、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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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時的太太、同事劉湛深、同事聶子榮、同事馬漢傑、同事黎子
G 亮、被告的投資戶口存款、灜天國際有限公司、及英皇金業有限公 G
司,控方沒有實質挑戰這些說法,本席認為被告的說法有可能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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真。本席接納這些存款並不是黑錢。
I I
J 裁斷 J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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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 由於林女士沒有出庭作證,控方沒有證人的直接證供指
L 出林女士存款至被告中銀賬戶的原因。 L
M M
54. 此外,由於本席不接納被告開脫性的證供,本案亦沒有
N N
其他證據顯示林女士多次存款至被告中銀賬戶的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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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5. 辯方指林女士在金怡有投資戶口,亦是透過支票存入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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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金額,如果林女士的資金來源令警方懷疑是非法途徑得來的,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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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怡的持有人理應被起訴。辯方認為這足以確定林女士的金錢絕對
R 並非來自非法途徑,所以被告自然不可能會有理由相信林女士的款 R
S
項是黑錢。本席認為辯方不能以此作反向推論。在本案,金怡與被 S
告的角色不同。金怡作為投資公司,必然會收取林女士的款項供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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女士作投資用途,這是合法用途,而金怡亦會把投資得益交還予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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戶。反之,被告作為投資顧問,一般理應不會直接收取客戶的投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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款項。從被告中銀賬戶紀錄可見,被告多次收到林女士的款項後,
D 均把大部分甚至全部款項以現金提取,去向不明,或將部分款項轉 D
賬至家人或共他人的銀行賬戶。因此,本席不接納辯方的陳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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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6. 即使證人黃先生確認被告在金怡的業績非常好,由於本
G 席已拒絕接納被告的證供,加上證據上並沒有顯示林女士在金怡投 G
資獲得豐厚利潤,本案沒有證據支持辯方指被告的意見令到林女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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繼續投資,並相信他去買賣實金的說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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J 57. 本案被告一直接受林女士的饋贈,案情與 HKSAR v Pang J
Hung Fai(彭洪輝)(2014) 17 HKCFAR 778 有別。因此,彭洪輝 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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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裁決理由不適用於本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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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 58. 根據本席接納的證供,本案的證據只顯示以下情況: 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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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是唯一操作中銀賬戶的人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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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案發期間,被告及 Kwan Kay 均沒有繳稅,被告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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沒有物業,他的收入與中銀賬戶的存款不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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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 (3)林女士是金怡及正龍的客戶,她在兩間公司也開 R
立了投資戶口,而當時被告是這兩間公司的投資顧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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他也是林女士於正龍的代理。換言之,二人為客戶及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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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顧問的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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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4)案發期間,林女士於金怡戶口共存入 568 萬元;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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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金怡的林先生確認與林女士對賬時,她虧蝕接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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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0 萬元,另外金怡沒有收到林女士 70 萬元投資款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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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被告自認識林女士之後的一年多期間,林女士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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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同形式存款 11 筆超過 10 萬元的款項至被告的中銀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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戶,總額高達 295 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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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被告在林女士存入款項至中銀賬戶後,在短時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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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以現金方式提取及/或轉賬全數或大部分款項,而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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些款項去向不明,被告亦沒有於稍後時間把款項存入林
L 女士於金怡及/或正龍的投資戶口及/或林女士的個人銀 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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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賬戶; 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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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被告的中銀賬戶於案發期間的存款(4,967,973.06
O 元 , 當 中 包 括 源 自 林 女 士 的 295 萬 元 ) 及 提 款 O
(4,967,822.41 元)總金額大致相同,當中大部分為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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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提款,亦有部分款項來源不明;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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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 (9)林女士存款至被告的中銀賬戶原因不明。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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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9. 林女士於2017年2月13日轉賬給被告的20萬元,款項是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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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午4:58轉賬至被告的中銀賬戶。被告曾經表示沒有預料當天會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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到款項。然而,當他收到20萬元款項後,他在半小時內已從中銀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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戶轉走了4萬元至不知名的賬戶。其後,他亦轉賬1萬元予太太、5萬
D 元予母親、亦有多次提取現金。這20萬元於5天內已被提取了大部 D
分,只剩下約4千多元。其後,林女士存入被告中銀賬戶的其他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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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也是在即日或數天內全部或大部分被被告提取或轉賬至其他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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戶。本席認為這種處理款項的形式與一般的洗黑錢手法無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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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0. 本席認為本案上述的情況支持唯一合理的推論,即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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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案發期間處理中銀賬戶內的款項時(剔除上文第26段及52段所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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及的存款),他有合理理由相信他所處理的款項的全部或部分是黑
J 錢,仍繼續處理該些款項。因此,本席裁定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 J
的情況下證明被告干犯本案的控罪,本席裁定被告一項洗黑錢罪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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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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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張潔宜 )
S 區域法院法官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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