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 A
DCCC 448/2024
[2025] HKDC 2058
B B
香港特別行政區
C C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 2024 年第 448 號
D D
----------------
香港特別行政區
E E
訴
*(第二被告人)
F F
----------------
G G
主審法官:區域法院法官陳廣池
H 日期: 2025 年 11 月 3 日 H
出席人士:陳愛倫女士,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I 鄺展鴻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鄺來興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二被告人 I
控罪: [5] 及 [7] 企圖盜竊罪(Attempted theft)
J [6] 盜竊罪(Theft) J
K ---------------- K
裁決理由書
L ---------------- L
M M
1. 本控罪書涉及兩名被告。第一被告曾佩儀因各項控罪在 2024 年 10 月 16 日
N 被判監 4 年。年紀較輕的第二被告則在匿名令之下,只能以「*」作為代表。第二被 N
告否認三項控罪,即第五、六及七 項控罪, 都是夥同第一被告犯案。經審訊 後,本席
O 的裁決如下。 O
P P
Q 控方案情 Q
2. 簡而言之,控方指第二被告和第一被告在 2023 年 2 月 23 日晚上,先到在尖
R R
沙咀柏麗大道一間叫「狂人店」購買兩個 Hermes 手袋,總共約值$50,000 多元。
S 她們使用不屬於第二及第一被告的 信用卡, 而成功購得這兩個名貴手袋。之 後,同日 S
晚上,她們到尖沙咀金巴利道 Luxholic 的店鋪嘗試購買兩個 Chanel 手袋。但這次
T 並不成功。由於該店鋪的店員打電 話向警方 通報,兩名被告很快便在該店鋪外 被拘捕。T
U 3. 控辯雙方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 65C 條承認下列事項:—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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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RT32/3.11.2025/KYM 1 DCCC 448/2024( 1) /裁 決 理 由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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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第二被告案發時 14 歲(出生日期為 2008 年 12 月 18 日),香港居民。
第二被告對身分辨認方面沒有爭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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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023 年 2 月 23 日晚上 9 時許,第二被告被截查和拘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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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警員在第二被告身上找到 5 部電話。在法庭呈上 4 部電話為證物,4 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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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話包括一部白色 iPhone(證物 P2)、一部三星電話(證物 P3)、2
部黑色 iPhone(證物 P4 和 P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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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第二被告在母親在場下向警方進行 4 份錄影會面,當中 2 份呈堂為證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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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6,謄本為 P6a,以及證物 P7,謄本為 P7a。當中自願性及謄本的準
G
確性並沒有爭議; G
( 5) 狂 人 站 香 港 有 限 公 司 ( Madneslux) 位 於 尖 沙 咀 彌 敦 道 柏 麗 大 道 地 鋪
H H
57 號。該店鋪的閉路電視在 2023 年 2 月 23 日 20:00 時至 21:30
I 時的片段的記憶棒為證物 P8,而有關截圖為證物 P9(1-8); I
( 6 ) 位 於 尖 沙 咀 金 巴 利 道 金 巴 利 廣 場 地 下 的 Luxholic.hk Limited
J J
(Luxholic)在 2023 年 2 月 23 日 20:00 時至 21:10 時的閉路電
K 視片段的記憶棒為證物 P10,而有關截圖為證物 P11(1-4); K
L (7)警員在 2023 年 2 月 23 日從第一被告檢取一個行李箱、第一被告的馬 L
來西亞護照、一個啡色 Hermes 牌手袋,約值$25,400 元(證物 P12)、
M 一個灰色 Hermes 牌手袋,約值港幣$26,500 元(證物 P13)、一些 M
狂人站收據(證物 P14(1-4))。有關照片冊為證物 P15(1-9);
N N
(8)第二被告在香港沒有刑事紀錄;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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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第一被告於 2023 年 2 月 25 日在其錄影會面披露 3 部電話(證物 P3、
P P4 和 P5)的密碼。證物 P3 的密碼為 2623、P4 的密碼為 282828 而 P
P5 同樣為 282828。
Q Q
R R
控方第一證人陳荷元
S S
4. 他是尖沙咀狂人店的站長。2023 年 2 月 23 日晚上約 7 時 25 分,兩名女士
T 進入店鋪購物。她們一邊看手袋, 一邊使用 電話發出訊息。控方第一證人覺 得她們是 T
代購人士。一個穿黑衣的女人較肥 胖,年紀 較大,戴有口罩 。第二被告則身 穿白色上
U 衣。她們在店鋪內逗留約 20 分鐘,二人都有議價。控方第一證人在閉路電視片段指 U
認出那女子及第二被告。她們用 Apple Pay 支付貨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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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RT32/3.11.2025/KYM 2 DCCC 448/2024( 1) /裁 決 理 由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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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控方第一證人向穿黑衣年紀較大的女子說,使用信用卡會額外有 2%左右的手
續費。對方說沒有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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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那 女 子 試 用 數 張 信 用 卡 都 不 成 功 , 但 最 後 成功 過 數 。 原 先 她 想 買 一 個 袋 , 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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來 說 她 想 買多 一 個。 控 方 第一 證 人給 她 折扣。 第 一 個 手袋 約 值$24,000 多 元。 控 方
D 第一證人在閉路電視指出穿白色上 衣的第二 被告。黑衫女子和第二被告在櫃 檯一起支 D
付貨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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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由 於 該 兩 名 女 子 嘗 試 用 不 同 信 用 卡 支 付 , 控方 第 一 證 人 為 安 全 起 計 , 要 求 黑
F 衫女子提供其身分證明。那女子提 供了她的 馬來西亞護照。控方第一證人亦 叫對方除 F
下她所戴的黑色口罩,以便對比護 照上的照 片。但是控方第一證人並沒有要 求第二被
G 告提供證明文件。第二被告首先離開店鋪,而黑衣女子則拿著載有 2 個手袋的紙袋, G
以及拖著一個行李篋,跟著離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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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控方第一證人留意到女子手機內有 4 至 5 張信用卡。她嘗試找一張來支付,
I 初時都不成功。 I
J 9. 在辯方盤問下,控方第一證人說他在 2021 年 11 月在狂人店開始任職站長, J
在 2024 年 4 月離職。
K K
10. 2023 年 2 月 23 日下午 7 時 25 分左右,第 二被告和黑衣女子到達店鋪。她
L 們看手袋和價錢,亦不停拍照、狀似代購。她們二人都有議價。她們選擇了 Hermes L
手袋。控方第一證人說這些袋要「 配貨」, 原價不能買到這些手袋,因此價 錢會貴一
M M
點。控方第一證人指認了涉案的兩個手袋(證物 P12 和 P13)。控方第一證人記得第
二 被 告 用 信 用 卡 付 款 , 購 買 第一 個 Hermes 手 袋 。 第 二 被 告 用 兩 張 卡 付款 , 一 張 是
N N
$20,000 元(證物 P14(2)),是萬事達卡,尾數為 4204,而另一張是證實 P14
O (1),Visa 卡,尾數為 3903。 O
P 11. 控方第一證人知道用 Apple Pay 如果金額是兩萬元以下,簽名便可,而較高 P
的金額,則需要密碼。
Q Q
12. 控 方 第 一 證 人 同 意 狂 人 店 並 沒 有 金 錢 損 失 。因 為 對 方 付 款 後 , 自 然 同 意 對 方
R 把手袋取走。控方第一證人因為第 一次看見 有人使用幾張信用卡才能夠支付 貨款 ,因 R
此才要求對方出示身分證明文件。 控方第一 證人覺得第二被告和黑衣女子有 互動,有
S 發出短訊。 S
T T
U 控方第二證人黃淑怡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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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RT32/3.11.2025/KYM 3 DCCC 448/2024( 1) /裁 決 理 由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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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她在案發當晚在尖沙咀金巴利道 Luxholic 工作,主要是出售全新或者二手
名貴手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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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2023 年 2 月 23 日晚上 8 時 30 分左右,兩 名女子(當中一個是穿白色上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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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第二被告)進入店鋪,另一名女 子則是身 穿黑衣。控方第二證人認得那身 穿黑衣的
D 女子,於是她打電話給警方。 D
15. 控方第二證人繼續接待這兩名女子,她們選 購兩個 Chanel 手袋。控方第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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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人不記得這些手袋的價錢,但是一個大約是$15,000 元至$20,000 元,而另一個
F 則是$20,000 元至$25,000 元。二人都試圖用 Apple Pay 付款。控方第二證人告 F
訴她們要收 2.5%的手 續費。 黑衣女 子試圖 最少三次 付款, 但都不成 功。她 們二人都
G 有交談。第二被告和那黑衣女子嘗試付款約 10 分鐘之後,最後都不成功。其中一個 G
女子說「唔要」,跟著她們二人便一起離開店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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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在 盤 問 下 , 第 二 被 告 和 黑 衣 女 子 到 達 店 鋪 之後 , 有 向 店 員 查 問 手 袋 價 錢 。 她
I 們二人都用手機。控方第二證人不 知道付款 不成功 的原因,亦不記得那兩名 女子試了 I
多少張信用卡。她們用手機拍卡時 ,控方第 二證人有留意公司拍卡機的聲響 。黑衣女
J J
子拍了卡數次。黑衣女子拍卡次數 較多,第 二被告則是拍卡一次。控方第二 證人並不
K 覺得第二被告很熟行情。 K
L L
控方第三證人偵緝警員 16546 方子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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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2023 年下午,他收到指示。於是他和同袍到尖沙咀金巴利廣場街外等待行動。
N N
最後,他們截查和拘捕穿白衣的第二被告和一名女子。警員在第二被告身上找到 5 部
電話。控方只呈堂 4 部(證物 P2 至 P5),所有電話都能夠運作。控方第三證人在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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月 2 日把這 4 部電話及內裡的截圖拍照,呈堂為相片冊 P16。警員看見一部電話有 6
P 張 信 用 卡 ( P16 ( 87 ) - ( 106 ) ) 、 另 一 部 iPhone 有 3 張 ( P16 ( 107 ) - P
(118)),當中有 Luxholic 在 2 月 23 日晚拒收的記項。
Q Q
18. 在盤問下,控方第三證人說密碼是從被捕人士提供(見承認事實 P1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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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 S
控方第四證人王燊華
T 19. 他是前任警員 13900,現在已經離開警隊。2023 年 2 月 23 日,他隸屬油尖 T
重案組。晚上 7 時許,他接獲指令,和同袍到金巴利廣場 Luxholic 店調查。他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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取店內閉路電視片段的記憶棒。控 方第四證 人和女警負責截停第二被告。當 時第二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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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RT32/3.11.2025/KYM 4 DCCC 448/2024( 1) /裁 決 理 由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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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和另一名女子一起,女警從第二被告的手袋找到 2 部電話(黑色 iPhone 及三星電
話 ) , 在 第 二 被 告 的 左 前 褲 袋 找 到 一 部 iPhone 。 而 第 二 被 告 手 上 則 拿 著 2 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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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Phone 電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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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其後,控方第四證人通知第二被告的家長,進行總共 4 份錄影會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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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在 盤 問 下 , 控 方 第 四 證 人 不 記 得 在 金 巴 利 道的 時 候 第 二 被 告 有 沒 有 帶 備 她 自
己的身分證。當他知道第二被告是 14 歲時,控方第四證人知道要找第二被告的監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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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第二被告被截查時,她的反應是驚訝。而另一名女子則拖著一個行李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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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第二被告在 2023 年 2 月 24 日的錄影會面(證物 P6,謄本 P6a)。
G 記項 30 她和第一被告(Phoebe Chan Pui-yee)在食肆認識。 G
對方問第二被告想不想搵錢 ,佢話做代購。佢咁啱傾,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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該唔會呃我。我每一次同佢做,都係跟住行。佢俾一部機
我,叫我嘟,我就嘟。跟住佢做完之後,佢會攞番錢俾
I I
我。
J 記項 34 那女子,阿姐,係俾你哋捉到那個女仔。 J
記項 36 (女子名字)唔知。
K K
記項 38 在食肆有其他共同朋友,佢哋大家都係咁樣稱呼佢。
L 記項 42 代購,即係幫人哋買嘢 ,用正價買正品 ,然後再低價賣番 L
出去。
M M
記項 44 佢俾番千零、2 千鈫我,每做一次。
N 記項 46 (代購)5 次左右。 N
記項 48 跟住阿姐一齊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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記項 50 去尖沙咀二手店、代購鋪。
P 記項 52 有一間係狂人,唔記得個名 。仲有一間今日俾你哋捉到嘅 P
位置。
Q Q
記項 58 佢 5 點幾就搵我。
R 記項 66 佢搵我,我冇辦法搵到佢 。冇嘢做,佢就打電話問我,然 R
後一齊做。佢會 del 晒啲紀錄。佢會攞我手機 del 晒啲紀
S 錄。 S
記項 68、70 (聯絡方式)溝通軟件 WhatsApp。
T T
記項 72 (除阿姐打電話)有馬拉佬。
U 記項 74 好少聯絡,通常係阿姐搵我。 U
記項 78 見過一、兩次。佢俾啲手機俾阿姐,我就跟住阿姐一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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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RT32/3.11.2025/KYM 5 DCCC 448/2024( 1) /裁 決 理 由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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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B 記項 80 佢同我一齊去,然後佢叫我影呢樣、影嗰樣。最後俾錢 B
時,佢就會開一部手機密碼,然後叫我放上去 「嘟」,放
C 上去部機度「嘟」。 C
記項 84 (付款方式)Apple Pay。
D D
記項 86 唔知,我以為係嗰啲手機扣數。我見佢係撳開一張卡。
E 記項 90 佢遞俾我,我就嘟落去部機度。 E
記項 92 (用 Apple Pay)有,但唔成功。狂人嗰度,我唔知係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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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功,定我成功咗。
G 記項 102 佢遞呢部俾我,咁我就去試囉,我就去 「嘟」。有時佢又 G
會自己去「嘟」。
H H
記項 104 阿姐會指啲手袋。佢會講,會指一啲袋,send 落群組度。
喺群組內,佢話要先至要。阿姐就會開個手機,然後叫我
I I
「嘟」落去。
J 記項 108 屬於我自己(電話)。 J
記項 112 (群組名稱)包包換包包。
K K
記項 114 (群組,除了第二被告)仲有 3 人。
L 記項 116 阿姐、馬拉佬、紅太陽。 L
記項 118 (紅太陽)佢就係覆嗰個人。
M M
記項 126 入去鋪頭就睇,有冇阿姐要嘅嘢。
N 記項 198 我影緊相同埋 send 去群組。阿姐一路俾緊錢,俾咗好耐。 N
記項 235 佢話未,跟住佢就遞咗一部機俾 我,叫我試下。之後, 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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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撳密碼俾我。
P 記項 237 (你用電話俾緊錢)係。 P
記項 239 Apple Pay。
Q Q
記項 249 佢冇嘢俾我做,我就一路玩手機。
R 記項 251 (阿姐)一路試緊手機。 R
記項 253 應該係試俾錢,我見佢一路都「嘟」緊。
S S
記項 300 (第二被告手機 5541 1911)媽咪(登記)。
T 記項 312 (從第二被告左前袋找到的黑色 iPhone)係我嘅。 T
記項 314 (密碼)081218。
U U
記項 318 (手機)冇(電話卡在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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記項 322 阿姐有時會攞我手機,刪除紀錄。
B 記項 324 (阿姐和第二被告手機密碼)知道。 B
記項 338 阿姐俾我(一部 iPhone、一部三星電話)。
C C
記項 340 唔知密碼。
D 記項 350 佢平時都叫我幫佢攞住先(電話)(兩部黑色 iPhone、一 D
部白色 iPhone、一部 Samsu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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記項 352 (用途)冇。有時佢開完機,就會遞個手機俾我,叫我
「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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記項 354 (幫佢俾錢咁意思)係。
G 記項 364 (ONONTOTO 是誰)就係阿姐。 G
記項 369 佢(阿姐)叫我入去先,佢會指俾我,影俾紅太陽睇。
H H
記 項 375 、 開 始 做 代 購 時 , 開 始 咁 樣 ( 刪 除 紀 錄 ) 。 我 都 唔 知 , 佢 話
I 379 要 del,就要 del 囉。 I
記項 385 我唔知,俾咗佢,懶得理。
J J
記項 392 (正價買入,低價賣出)以我認知範圍內,代購唔係就係
K 咁樣。 K
記項 394 你用過。
L L
記項 408 (第二被告到大埔海港城搵阿姐 )阿姐俾電話我,跟住有
M 個人搵佢攞電話。我幫佢攞住,跟佢去代購。 M
記項 436 阿姐有碌,我唔知佢遞 俾我啲,我有冇成功到。我哋都有
N 碌,但係唔知道邊一個人成功。 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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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 23. 第二被告在 2023 年 2 月 24 日 23:13 時的錄影會面(證物 P7,謄本為 P
P7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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記項 40 我同佢有份,同時一齊碌,唔知邊一個人成功。
R 記項 44 Apple Pay。 R
記項 46 佢(阿姐)開完密碼俾我,我就負責嘟,放上部機度
S 「嘟」。 S
記項 50 (黑色 iPhone 密碼)081218。
T T
記項 64 (ONONTOTO 是誰)阿姐。
U 記項 90 (4 張信用卡相片被圈著)叫阿姐用圈住嗰一,用呢一張, U
然後再用第二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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記項 92 佢同阿姐講,圈住嗰 3 字係第三張,圈住 嗰 4 字,係第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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張。 B
記項 102 紅太陽同阿姐講,第一張同埋第四張信用卡、塗鴉咗 嘅信
C 用卡應該唔用得,順番次序咁用。 C
記項 126 (另一部電話密碼)0812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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記項 144 炒晒我同阿姐。
E 記項 146 平時都係咁講,佢成日傾電話嘅時候都會咁講。 E
記項 148 (給第二被告 1,000 至 2,000 元報酬)係。
F F
記項 150 阿姐俾我。
G 記項 165 (聯絡辦法)WhatsApp 群組。 G
記項 167 佢哋每次都有唔同嘅群組,不過就會 del 囉(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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記項 169 阿姐會攞咗我手機,然後 del(刪除)。
I 記項 173 每一次都開一個新群組。 I
記項 181 每次都係呢四個。
J J
記項 187 當日(才開群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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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 L
24. 在 控 方 舉 證 完 畢 後 , 辯 方 作 出 中 段 陳 詞 。 本席 在 考 慮 到 所 有 證 據 及 雙 方 陳 詞
之後,裁定表面證供成立,第二被 告需要答 辯。第二被告最後決定選擇不出 庭作供,
M M
亦不會傳召任何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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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據分析
P 25. 第二被告現年 16 歲,在香港出生。第二被告在香港沒有刑事紀錄,因此,在 P
法理上,第二被告有良好品格,即 是第二被 告的犯案的傾向性較低,而她的 證言可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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性較高。
R R
26. 另 一 方 面 , 同 案 另 一 名 被 告 ( 即 第 一 被 告 曾佩 儀 ) 已 經 承 認 控 罪 及 被 判 刑 ,
但這不會使到法庭對第二被告有不 利的推論 。法庭只會以控方的證據作出獨立 的裁斷。
S S
第二被告選擇不出庭作供,這是她 的權利。 法庭不會,亦不應該因為第二被 告不出庭
T 作供,而對第二被告有偏頗的看法 。但是, 第二被告不出庭作供,這亦表示 第二被告 T
不能夠以第一身身分去削弱或者動搖控方所作出的舉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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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由 於 控 方 已 經 提 供 了 涉 案 店 鋪 在 相 關 時 段 的閉 路 電 視 , 第 二 被 告 在 現 場 的 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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現和她的動作,以及第二被告身分 並沒有爭 議。案發當晚,第二被告是身穿 白色上衣
的顧客,而早前被判刑的第一被告,則是身穿黑色外套的女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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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從 閉 路 電 視 片 段 來 看 , 第 二 被 告 和 第 一 被 告從 容 地 在 這 兩 間 店 鋪 尋 找 名 貴 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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袋。在狂人店,她們首先揀選一個 Hermes 手袋,然後再度加碼,購買第二個手袋,
D 並得到一些折扣。她們購買第二個 Hermes 手袋,是因為她們成功用信用卡就第一個 D
Hermes 手袋批准付款。從閉路電視片段來看,明顯地,第二被告雙手拿著兩部手機。
E 她不停按鍵,亦曾用手機中的電子 錢包內的 信用卡嘗試多次,最後成功地以 三筆款項 E
付款。當晚稍後約晚上 9 時許,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再到尖沙咀 Luxholic 找尋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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袋,她們選中了兩個 Chanel 手袋。但這次因為她們不能夠成功地得到發卡機構的批
准而不能夠成事,二人只能夠空手離開。但這時 Luxholic 的店員已經通知警方,在
G G
金巴利商場外面埋伏,等候這兩名女子,最後把她們拘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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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在 這 兩 次 購 物 行 動 中 , 第 一 被 告 和 第 二 被 告都 有 互 動 , 而 第 一 被 告 在 狂 人 店
時更拖著一個行李篋。第一被告在 控方第一 證人(即狂人店店長)的要求之 下提供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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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護照,甚至拉下她所戴的黑色口罩給店員對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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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控 方 雖 然 嘗 試 各 種 辦 法 , 但 都 不 能 夠 找 到 真正 信 用 卡 的 卡 主 。 另 一 方 面 , 控
K 方亦沒有 Visa 卡或萬事達卡機構的訊息或者證據。究竟這筆金錢損失由誰負責?狂 K
人店店長作供時指,他們並沒有金錢的損失。
L L
31. 第二被告被捕時有 5 部電話,全部電話都可以操作。控方呈堂 4 部,3 部是
M iPhone、一部是三星(證物 P2 至 P5)。警方把這 4 部電話及電話中一些資料的截 M
圖呈上一部相片冊(證物 P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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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從 電 話 中 的 「 包 包 換 包 包 」 群 組 訊 息 ,第 二被 告 把 手 袋 的 照 片 傳 送 給 紅 太 陽 ,
O 亦 有 文 字 訊 息 , 例 如 「 可 以 比 卡 」 「 可 」 「手 續 幾 多 」 ( 證 物 P16( 18) 照 片 ) 。 O
照片 P16(20)則有 7 張信用卡的影像,有人甚至寫上數目字 、、、(見截
P 圖 P16( 20) -( 21) ) 。 有 人 提 出 「 買 晒 有 得 平 」 , 數 額 達 「 150,000」 ( 證 物 P
P16(27)照片)。紅太陽寫出的訊息道「萬一過一半就 X 街」(證物 P16(28)照
Q Q
片)。有一個 名稱是<ONONTOTO>(第二被告的錄影會面 說這人便 是阿姐, 即當場被
捕的女子第一被告),她寫道「一次過 150,000?」(證物 P16(29)照片)。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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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陽說「25,000 一刀過」「你睇機頭出乜 code」(證物 P16 第(30)張照片)。
S 紅太陽說「過冇 code,唔過會出 code」(證物 P16(31)照片)。第二被告手機 S
說「Okay」。那時是下午 7 時 43 分。紅太陽傳送 7 張信用卡,列出至(證物
T P16(32)照片)。ONONTOTO 亦傳送 6 張信用卡(證物 P16(33)截圖)。當第二 T
被 告 手 機 說 「 唔 過 」 。 「 紅 太 陽 」 說 「 試 分一 半 」 ( 證 物 P16( 34) 截 圖 ) 。 紅 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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陽在「44」電話字頭再傳送 7 張信用卡(證物 P16(35)截圖),說「分半都唔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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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用 A-B,一刀過」(證物 P16(36)截圖)。紅太陽再傳送 6 張信用卡,再寫 11
圈住、12 圈住、13 圈住的數目字(證物 P16 第(37)截圖)。第二被告手機說「分
B B
半唔得,依家試 A B」(證物 P16(38)截圖)。紅太陽提出「按這個,再按密碼
C 2623 付」(證實 P16(49)截圖)。 C
D 33. 紅太陽在買了兩 個袋之後, 甚至說「那 買第 三個」(證物 P16(56)截圖) 。D
涉及信用卡時,紅太陽說「全部試試 9500,9500 刷」(證物 P16(56)截圖)。
E 當有人要查身分證,第二被告手機的訊息是「X 街,佢仲要係問我」。有人提議「你 E
話 你 深 圳 嚟 」 「 把 馬 來 身 分 證 給 他 來 」 ( 證物 P16( 57) 截 圖 ) 。 有 人 說 「 我 給 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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照」。紅太陽說「再買一個,反正都給了 passport」(證物 P16(58))。跟著紅
太陽說「去 Luxholic」(證物 P16(59)截圖)。ONONTOTO 甚至提醒說「你去過
G G
的」。紅太陽又提供 4 張信用卡(證物 P16(77)截圖)。第二被告手機發出「我
H 嗰兩張都唔得」(證物 P16(77)截圖),時間是下午 8 時 56 分。 H
34. 警方在第二被告的白色三星手機找到一張渣打銀行尾數 0579 的 Visa 卡(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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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5 張截圖)。從第二被告一部 iPhone 電話找到 5 張滙豐信用卡、一張恒生萬事達
J 卡(第 89 張截圖),尾數 2877(第 90 張截圖)、4233(第 91 張截圖)、9304 J
(第 92 張截圖)、2655(恒生,第 93 張截圖)、2528(第 99 張截圖)、1465
K (第 102 張截圖)。在第二被告另一部黑色手機中,警員找到 3 張滙豐信用卡(第 K
109 張截圖),尾數 2527(第 110 張截圖)、0882(第 111 張截圖)、4850(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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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5 張截圖)。
M 35. 在滙豐萬事達卡 0882 中有兩個記項(第 111 張截圖),顯示 Luxholic.hk M
Limited 在 2023 年 2 月 23 日下午 8 時 54 分拒收$9,000 元(第 112 張截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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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及在下午 8 時 53 分拒收$18,800 元(第 113 張截圖)。在滙豐 Visa 卡 4850 則
O 顯示 Luxholic.hk Limited 在 2023 年 2 月 23 日下午 8 時 55 分拒收$9,000 元 O
(第 116 張截圖)。這段時間第二被告正正身在 Luxholic 店鋪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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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 從 這 些 證 據 不 難 發 現 , 雖 然 真 正 信 用 卡 的 卡主 並 未 能 找 到 , 控 方 亦 未 能 說 出
Q 損失是由哪一機構或者銀行負責, 但明顯地 ,第二被告和第一被告連同紅太 陽都用超 Q
過 10 張信用卡來試圖過數。辯方說不排除真正的卡主授權第二被告付款。本席認為
R 這個說法是沒有基礎,亦有違常理 。這群人 士,包括第二被告明顯在碰碰運 氣,試試 R
哪一張信用卡能夠獲批,而不是有人把自己的信用卡授權第二被告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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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 第 二 被 告 的 錄 影 會 面 說 阿 姐 ( 第 一 被 告 ) 會找 她 出 來 做 代 購 , 每 次 第 二 被 告
T 都會有$1,000 元至$2,000 元的報酬。 T
U 38. 第 二 被 告 說 她 在 一 個 偶 然 機 會 認 識 第 一 被 告, 而 覺 得 大 家 合 得 來 。 第 二 被 告 U
不會想到她的「代購」只是因循指 示到一些 店鋪購買名貴手袋 。第二被告並 沒有做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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麼實際工作,何來輕輕鬆鬆便可以得到每次$1,000 元至$2,000 元的報酬?代購完
成後,第一被告更把第二被告手機 的聯絡訊 息立刻刪除,不留痕跡。第二被 告如果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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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付款合法、正當,為何不留下紀 錄作為買 賣雙方 的憑證?第二被告不聞不 問,亦容
C 許第一被告刪除手機的紀錄。 C
D 39. 從 閉 路 電 視 來 看 , 第 二 被 告 並 非 是 和 第 一 被告 如 影 隨 形 , 步 步 「 跟 實 」 。 第 D
二被告是有各自搜尋手袋。第二被 告甚至有 問價,亦有議價。第二被告知道 第一被告
E 的不同手機有不同的信用卡,而紅 太陽亦指 示跟著所列出的次序使用哪一張 信用卡。 E
第一被告試了不少信用卡都不能夠 成功。如 果誠如辯方所言,有真正信用卡 卡主授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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使用,那麼為何屢試都不能夠成功 ?如果大 家相信付款理應合法、正當的話 ,那麼第
一被告和第二被告知道卡主所提供 的信用卡 屢屢不能夠成功,他們便應該警 告卡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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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卡主投訴,甚至拒絕替他們所謂為卡主代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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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 第二被告和第一被告所選擇的手袋並不便宜 ,店主要另加 2.5%或 2%作為額
外費用。她們並沒有問所謂卡主便 應承店主 的安排。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是夥 同行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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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然是有夥同的效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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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 辯方說第二被告手機中找不到在狂人店所列出單據的 3 張信用卡的尾數 4 個
K 數目字。本席認為有很多原因,包括技術的問題,致使尾數 4 個字有所不同。辯方亦 K
不知道第一被告手機內的情況。但 閉路電視 看到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在短短 停留在店
L 鋪內,便頻密地使用手機。第一被 告和第二 被告各自同時左右手都拿著手機 ,不停地 L
使用手機。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成功地從狂人店用 3 筆款項購物而離開店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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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 辯 方 說 控 方 沒 有 銀 行 證 據 , 不 知 真 正 信 用 卡卡 主 是 誰 。 但 狂 人 店 沒 有 損 失 ,
N 那麼那五萬多的金額自然由銀行或 發卡機構 承擔。辯方亦提出一個令人費解 的論點, N
指控方不能夠排除真正信用卡卡主 授權第一 被告或者第二被告使用他們真正的 信用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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辯方忽略了單單在第二被告的 4 部手機中便有 10 張以上的信用卡。第二被告手機的
WhatsApp 從沒有說誰是卡主。第二被告和第一被告只是聽從紅太陽或者馬拉佬的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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示。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輪流試試 哪一張信 用卡可以獲批,她們似乎正在碰 運氣。從
Q 整體證供來看,得到真正卡主的授權付款這個說法自然不攻自破。 Q
43. 辯方亦提及控方沒有提供《證據條例》第 22A 條的證據。本席認為終審庭在
R R
特區 訴 Milne John [2022] 25 HKCFAR 257 的 論 點 正 正 適 合 於 本 案 。
S WhatsApp 訊息不一定需要第 22A 的證據。控方並不是依賴那些訊息作為內容真實的 S
作用(見 Archbold Hong Kong 2025 第 11 章 25 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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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 第二被告手機有涉及 Luxholic 拒付的記項,時間、地點都不爭議。第二被
U 告在完成購物行動之後,並沒有把 4 部電話 交還給第一被告。第二被告亦確曾嘗試以 U
電話錢包中的一些信用卡付款,但 不能成功 。這些證據的疊加效應使法庭可 以作出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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個不可抗拒及合理的推論,即是說 第二被告 使用不屬於她自己,亦沒有得到 信用卡主
授權的情況下,不誠實地挪佔屬於另一人的財產,意圖永久地剝奪另一人的財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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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 辯 方 亦 提 及 第 六 項 控 罪 應 該 包 含 第 五 項 的 企圖 盜 竊 罪 。 本 席 認 為 辯 方 並 沒 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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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本案開審時提出申請。在法理上 ,一項完 成了的控罪自然包括一項企圖干 犯那控罪
D 的罪行。但這只會反映在判罰的情 況,而不 是在法理層面上使控罪有所缺失。 事實上,D
控方大可控告第一和第二被告聯同 其他人串 謀詐騙罪或串謀以欺騙手段取得 財產罪,
E 而後者更是在《盜竊罪條例》附表 中的轉以 他罪裁決的一環,即是說盜竊罪 亦可以轉 E
以其他的選項作出定罪的基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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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 總 括 而 言 , 考 慮 到 所 有 證 供 及 所 作 出 不 可 抗拒 的 推 論 , 本 席 裁 定 第 二 被 告 第
G 五、第六及第七項控罪罪名成立。 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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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廣池
J 區域法院法官 J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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