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被告人案 DCCC448/2024

替人刷卡買袋是否有罪?

罪名成立
第二被告三項控罪全部成立
區域法院(刑事)區域法院法官陳廣池3/11/2025[2025] HKDC 2058

案件基本資料

  • 案件名稱: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第二被告人)
  • 法院:區域法院 (District Court)
  • 法官:區域法院法官陳廣池

案情摘要

本案涉及兩名被告。第一被告曾佩儀已承認控罪並被判監四年;年僅十四歲的第二被告受匿名令保障。2023年2月23日,兩人先到尖沙咀狂人店,以多張不屬於她們的信用卡購得兩個Hermes手袋,總值逾五萬元;其後到Luxholic嘗試購買兩個Chanel手袋,但付款不成功,並在店外被捕。警方在第二被告身上檢取五部電話,內有多張信用卡資料及相關通訊紀錄。第二被告承認曾按第一被告指示以手機付款,並每次收取一千至二千元報酬,但辯稱不知道付款不合法。

核心法律爭議

核心法律爭議是:第二被告使用不屬於自己的信用卡資料及電子錢包付款,是否明知未獲卡主授權,因而構成盜竊罪 (theft);她在Luxholic付款失敗的行為是否構成企圖盜竊罪 (attempted theft);以及沒有銀行紀錄、未能查明真正卡主,是否足以造成合理疑點。辯方亦爭議控方未有依《證據條例》第22A條提出訊息證據,並指第六項控罪包含第五項控罪。

判決理由

法庭須獨立根據控方證據裁斷,不因同案第一被告已認罪而對第二被告作不利推論;第二被告不作供是其權利,但不能藉此削弱控方證據。法庭綜合閉路電視、手機內的信用卡影像、WhatsApp訊息、付款紀錄及被告會面內容,認定兩名被告輪流試用十多張信用卡,是碰運氣而非依卡主授權付款。第二被告明知第一被告刪除通訊紀錄,仍持續按指示付款並收取報酬,故可作出不可抗拒及合理推論:她不誠實地挪佔他人財產,並意圖永久剝奪之。依終審法院在特區訴 Milne John一案的原則,若訊息並非用作證明其內容真實,不必依《證據條例》第22A條提出相關證據。

引用案例與條文

法庭引用特區訴 Milne John [2022] 25 HKCFAR 257,說明WhatsApp訊息若非用作證明內容真實,不一定須符合《證據條例》第22A條。法庭亦參考《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C條所承認的事實,以及《盜竊罪條例》關於完成罪行包含企圖罪行及轉以其他罪名裁決的原則。

裁決與命令

第二被告在第五、第六及第七項控罪,即兩項企圖盜竊罪及一項盜竊罪,全部被裁定罪名成立。本判決為裁決理由書,未載有本次判決的刑罰或訟費命令。

判決啟示

即使未能查明真正信用卡卡主或直接證明銀行損失,法庭仍可從整體間接證據推論被告明知未獲授權。被告的年齡、良好品格及不作供權利須獲尊重,但不會自動推翻一致而有力的控方證據。


免責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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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見問題

Q.未獲授權使用他人信用卡買手袋會否構成盜竊?
A.

可以。法庭認為第二被告與同案被告輪流試用多張信用卡,並無證據顯示獲卡主授權,反而顯示她明知付款可疑,故裁定盜竊罪成立。

Q.付款失敗但已嘗試使用信用卡,會否構成企圖盜竊?
A.

可以視乎證據。第二被告在Luxholic嘗試以多張信用卡付款,雖然交易失敗,但手機紀錄、閉路電視及通訊內容證明其意圖,法庭因此裁定兩項企圖盜竊罪成立。

Q.找不到真正卡主或銀行損失,控方是否仍可證明盜竊?
A.

可以。法庭認為整體間接證據足以證明信用卡未獲授權使用,且第二被告不誠實地挪佔他人財產。因此,即使未查明真正卡主及承擔損失的機構,三項控罪仍告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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