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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181/2024
C [2025] HKDC 803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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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E 區域法院 E
刑事案件 2024 年第 118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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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 香港特別行政區 H
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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蔣重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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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徐綺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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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 2025 年 5 月 13 日
M 出席人士: 何冠驥先生,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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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祖力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鄧志聰,李德祥律師行 N
延聘,代表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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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 [1] – [5] 盜竊罪(Thef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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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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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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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原先被控 5 項盜竊罪,違反香港法例第 210 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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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盜竊罪條例》第 9 條。經認罪協商之後,被告人承認控罪一、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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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二、控罪四及控罪五,並且同意控方呈上的案情摘要,被裁定罪
F 名成立。本席接納控方的申請,將控罪三留在法庭檔案,沒有法庭 F
的批准下,不得予以檢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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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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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被告人承認的案情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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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 控罪一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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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2023 年 11 月 17 日晚上 6 時許,事主在屯門市廣場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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走,她發現背包的拉鍊被打開,原本放在背包的銀包不翼而飛。銀
N 包內有一張身份證、一張港澳居民來往內地通行證、兩張銀行卡、 N
一張八達通卡及現金港幣 3,00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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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閉路電視片段顯示,事主在屯門市廣場的行人通道行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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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與另一名男子(下稱「男子甲」)一起緊隨事主後面。被告
R 人之後將左手伸向事主背部,男子甲則用左手從事主背後搶去一件 R
物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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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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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2023 年 12 月 9 日下午 2 時 06 分,事主在沙田新城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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廣場一期 2 樓 UNIQLO 發現背包錢袋被拉開,入面有一部價值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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幣 10,000 元套上黑色電話套的紫色 iPhone 14 Pro Max 不見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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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閉路電視片段顯示,被告人與另一名男子(下稱「男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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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在 UNIQLO 店內站在事主後面,被告人略為觸碰事主的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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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被告人和男子乙繼續在事主附近徘徊大約 20 秒。男子乙將左
I 手伸向事主的背部,他的左手被手持的黑色衛衣遮蓋,當時見到他 I
的左褲袋是沒有放東西的。其後,被告人和男子乙離開 UNIQL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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男子乙的左褲袋出現了一件黑色的物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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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 控罪四 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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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2024 年 2 月 29 日 2018 時,事主在尖沙咀美麗華廣場
N 一期 1 樓 GU 付款後,與友人一同離開店舖,她隨後發現放在她手 N
O 持綠色紙袋內的一部價值 12,000 元套上藍色電話套的藍色 iPhone O
13 Pro 不見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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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 8. 閉路電視片段顯示,事主在店內收銀處付款購物,當時 Q
R
有使用手提電話。被告人走近站在事主後面,他的雙手有所動作。 R
其後,被告人右手手持一件藍色的物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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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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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2024 年 3 月 1 日 1542 時 ,事主在元朗形點一期 1 樓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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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超級市場,她突然感到外套左側袋失去重量,馬上觸摸外套左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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袋,發現一部價值 9,888 元的 Honor Magic MS 型號的手提電話不
F 見了。她立即叫喊並四處張望尋找嫌疑人,但找不到可疑人士。事 F
主丈夫報警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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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閉路電視片段顯示,被告人在一田超級市場內行走,他
I 曾在事主旁邊出現,並用左手伸向事主的外套左側袋,搶走了一件 I
物件後走開。事主隨即檢查外套左側袋,並神情緊張地四處張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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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 11. 2024 年 3 月 1 日 1614 時,警員在元朗形點一期 1 樓 K
L UNIQLO 店外發現被告人並跟隨其後。 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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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同日 1640 時,警員在元朗港鐵站收費區內截停被告人。
N N
13. 其後,被告人被警方拘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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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被告人的出入境紀錄顯示,被告人於 2023 年 10 月 15
Q 日入境香港,同年 11 月 23 日離開香港;同年 12 月 6 日入境香港, Q
12 月 10 日離開香港;最後,於 2024 年 2 月 27 日再入境香港。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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句話說,在上述事件一、二、事件四和事件五發生時,被告人身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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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境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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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的個人背景及刑事定罪紀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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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被告人現年 40 歲,在中國湖南省出生,接受教育至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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學程度,他一直在內地生活,未婚,在內地有一名未婚妻,二人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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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一名 7 歲大的女兒。被告人每月給予母女二人大約人民幣 3,000
F 元作為撫養費。被告人在內地任職銷售員,每月收入大約人民幣 F
5,00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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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被告人過往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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輕判請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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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 17. 代表被告人的王大律師在求情時指出,本案最有力的求 K
情理由是被告人在最早的情況下坦白承認控罪,此舉不但充分顯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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他的悔意,也有助節省時間和資源。被告人被捕之後一直還押至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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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經有深切的反省,明白經濟困難絕不是犯案的藉口,亦必須為自
N 己的行為負上沉重的法律代價。 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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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辯方呈上被告人親自撰寫的求情信。被告人在信中表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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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為經濟理由想賺快錢,最後誤信他人而干犯本案。他決心改過自
Q 新,承諾不會再來港從事不法的活動,對自己的罪行深感慚愧和自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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責,盼法庭能夠考慮到他初犯,從輕發落。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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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王大律師亦請求法庭考慮到被告人承認控罪,能夠獲得
C 全數三分之一的刑期扣減,並在考慮總量刑原則之後,可以將各項 C
的刑期盡量同期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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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考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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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本案四項盜竊罪均屬於扒竊罪行。在 HKSAR v Ngo Va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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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uy [2005] 2 HKLRD 1,上訴庭已就扒竊罪行訂立了量刑指引。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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獨立行事的初犯扒竊者而言,量刑起點為 12 至 15 個月監禁,若有
I 加重刑責的因素,例如使用工具以便犯案;犯罪地點行人眾多,令 I
公眾人士更容易受害;被告人夥同他人犯案;或被告人有差劣的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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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紀錄等,則刑期還可以進一步調高。另外,跨境犯罪亦是一個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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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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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Ngo Van Huy 一案的被告人在旺角的繁忙街道上,從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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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女途人身上扒竊一部價值 3,680 元的手提電話。馬道立首席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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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時官階)在該案以 15 個月監禁作為量刑起點。被告人有 17 次
O 與盜竊有關的刑事紀錄,因此加刑 9 個月,在旺角人多地區犯事, O
再加刑 3 個月,即 27 個月;認罪下減至 18 個月;然而,當時法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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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應《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再加刑三分之一,最後,該案的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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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人就一項扒竊罪被判 24 個月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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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王大律師在書面陳詞時援引一宗 HKSAR v Chiu Suet Ye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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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ngel (趙雪儀) CACC 105/2010,在該案,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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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康在判詞第 10 至 12 段說明:法庭在 12 至 15 個月監禁之間選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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量刑起點時,只應考慮案情,即扒竊行為本身的情況,例如被盜物
C 品的價值、事主的年紀或是否較脆弱、犯罪時所運用的專門技能等, C
並撇除被視為加刑的因素,以避免雙重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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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在王大律師援引的另一宗 HKSAR v Liu Lin Feng (劉林峰)
F CACC206/2011,高等法院上訴庭法官夏正民(當時官階)在該案的 F
判詞第 34 至 36 段曾經說明:針對在公眾地方扒竊手提電話,採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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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已考慮到現今手提電話除價值頗高之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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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為重要的是用戶會把重要個人資料儲存在手提電話內。倘若手提
I 電話被盗,不但令事主蒙受金錢損失,私人資料亦有被外洩的風險, I
同時會對事主造成諸多困擾和不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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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回到本案,就控罪一而言,被告人的扒竊行為不單止對
L 受害人造成經濟上的損失,而且受害人有可能因失去身份證明文件、 L
銀行卡及八達通卡而為他帶來極大的不便,用上額外的私人時間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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補領相關證件。就控罪二、四及五而言,被盜取的財物均是受害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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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手提電話。如前所述,被告人的盜竊行為有侵犯個人私隱的風險,
O 亦會導致受害人遺失一些親朋戚友的聯絡電話或重要的電話訊息, O
同樣地對受害人構成莫大的影響和不便。各受害人至今未能夠獲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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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毫的賠償,無疑對他們造成實際的經濟損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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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 25. 本席已經小心考慮本案的案情、被告人的罪責、初犯、 R
王大律師的輕判請求、相關的判刑指引,以及各控罪的扒竊行為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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身的情況,包括被盜物品的性質和價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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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就控罪一和控罪二,本席認為適當的量刑起點為 15 個
C 月的監禁。本席認為兩項控罪均存在以下兩項加刑因素:-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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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在控罪一和控罪二分別與男子甲和男子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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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犯案。閉路電視片段清楚顯示他們犯案的過
F 程;及 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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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根㯫被告人的出入境紀錄,他每次進入香港之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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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犯下相關的盜竊罪,例如在 2023 年 10 月 15 日
I 進入香港之後犯下控罪一;2023 年 12 月 6 日入 I
境之後犯下控罪二;2024 年 2 月 27 日進入香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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之後犯下控罪四和控罪五。他在數個月之內多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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從內地來港犯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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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因此,本席就上述每項加刑因素加刑 3 個月,合共 6 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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月,即控罪一和控罪二,每項控罪的量刑起點上調至 21 個月。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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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人適時認罪,故獲得三分之一的刑期扣減,刑期下調 7 個月至 14
O 個月。 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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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就控罪四和控罪五,本席同樣採納 15 個月監禁為量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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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點。被告人是單獨行事,但有跨境犯罪的元素,本席將量刑起點
R 上調 3 個月至 18 個月。被告人適時認罪,亦能獲得全數三分之一 R
的刑期扣減,刑期下調 6 個月至 12 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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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下一步,本席要考慮的是總量刑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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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四項控罪涉及不同受害人,在不同的犯案地點和時間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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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相關控罪,本席認為理應將刑期分期執行。然而,考慮到數罪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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罰不能夠過重的原則,本席認為一合共 25 個月的總刑期足以反映
F 四項控罪的嚴重性,與及整體刑責。 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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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為達致此項刑期,本席下令控罪二的 14 個月刑期中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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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個月、控罪四和控罪五各自的 12 個月刑期中有 3 個月須和控罪
I 一的 14 個月分期執行,即是 14+5+3+3,其餘的刑期全數同期執 I
行,總刑期為 25 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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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徐綺薇 ) N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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