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晏琟 訴 王惠欣 DCCC602/2023
冒充按揭職員騙取款項是否有罪?
案件基本資料
- 案件名稱: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晏琟 Avery(又名梁翠珊)及王惠欣
- 法院:區域法院 (District Court)
- 法官:區域法院法官嚴舜儀
案情摘要
本案涉及以溋灃國際管理中心有限公司經營的假按揭中心。騙徒先以銀行名義聯絡按揭物業持有人,訛稱其按揭違規,誘使受害人到溋灃尋求協助,再安排借貸並交出款項。第一被告人梁晏琟被指在假中心內冒充職員Cathy Leung,接見三名受害人及收取款項。第二被告人王惠欣則以本人名義成立溋灃、租用辦公室及開立銀行戶口,並兌現兩張合共約196萬2,500元的支票。
核心法律爭議
主要爭議包括:第一被告人所面對的串謀詐騙控罪是否出現控罪重複;三名受害人的認人證供是否可靠;第一被告人及其證人的不在場及受僱接待員說法是否可信;以及第二被告人是否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涉案支票代表可公訴罪行的犯罪得益。
判決理由
法庭認為控方須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每項控罪,但事實推論必須是已證明事實所支持的唯一不能抗拒推論。三名受害人均有充分時間、理由及機會觀察Cathy,並在認人程序中準確指認第一被告人;第一被告人的僱傭文件、出入境紀錄及不在場證供均不可信。串謀罪在達成協議及具備實施協議的意圖時已成立,即使個別犯罪行為因受害人情況而有所不同,仍可屬同一串謀。至於第二被告人,按照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HARJANI HARESH MURLIDHAR所確立的三步方法,合理知悉相同事實的人必定會相信支票屬犯罪得益,因此其主觀否認不足以排除罪責。
引用案例與條文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克恩 [2019] HKCFA 32說明一項控罪可否包含不同串謀;法庭認為本案只有一項針對整體詐騙計劃的串謀。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HARJANI HARESH MURLIDHAR [2019] HKCFA 47確立判斷被告人是否有合理理由相信財產為犯罪得益的三步分析,並直接用於裁定第二被告人有罪。案件亦依據《刑事罪行條例》第159C(6)條、《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1)及(3)條,以及《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B及65C條。
裁決與命令
第一被告人第一項串謀詐騙罪罪名成立,第二項控罪表面證供不成立。第二被告人第三及第四項處理犯罪得益財產罪罪名成立。判決理由書未處理刑罰。
判決啟示
本案說明同一詐騙協議即使涉及多名受害人及不同實施方式,仍可構成單一串謀。認人證供即使相隔多年,若證人曾有充分觀察機會並具記憶動機,仍可獲高度評價。
免責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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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見問題
Q.同一個詐騙計劃涉及多名受害人,會否屬於多項串謀?
關鍵在於是否存在一個共同協議及共同詐騙目的,而非每名受害人的受騙細節是否完全相同。本案法庭裁定三名受害人屬同一串謀計劃,第一被告第一項控罪成立。
Q.事隔多年才認人,認人證供仍然可以定罪嗎?
可以,但法庭須審慎考慮觀察時間、接觸距離、記憶動機及認人程序。本案三名受害人均曾長時間接觸Cathy,法庭接納其認人證供並認定第一被告就是Cathy。
Q.替公司開戶及兌現支票,何時會構成洗黑錢?
即使被告人否認實際知道款項來源,如其所知情況令任何合理的人必定相信款項是犯罪得益,仍可成立罪行。本案法庭認為第二被告明知可疑安排,兩項控罪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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