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添金案 DCCC278/2024

借出銀行戶口洗錢判囚多久?

判處監禁 · 監禁40個月
三項洗錢罪總刑期為監禁40個月
區域法院(刑事)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劉綺雲29/4/2025[2025] HKDC 741

案件基本資料

  • 案件名稱: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添金
  • 法院:區域法院 (District Court)
  • 法官: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劉綺雲

案情摘要

被告人李添金承認三項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罪。案件涉及其個人天星戶口、匯立戶口,以及其獨資業務文昌貿易名下的東亞戶口。三個戶口在不同期間接收及轉出大量款項,涉案總額超過港幣6,000萬元,另包括美金312,861.91元。交易呈現大量人士存款後迅速分拆、轉帳、兌換或提取的模式,其中一筆美金29,966.64元與網絡情侶騙案有關。被告人承認各戶口由其開設,並以自己只是借出戶口的傀儡角色求情。

核心法律爭議

本案主要涉及洗錢罪的判刑,包括涉案金額、交易次數、犯案期間、被告人的傀儡角色、所得利益及其對源頭罪行的認知如何影響刑罰;以及《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7(2)條所容許的加刑是否適用及幅度為何。

判決理由

法庭認為洗錢罪嚴重,因為有關行為協助處理及保存犯罪得益,並使得益看似合法,故具高度阻嚇需要。雖然涉案金額是重要因素,但並非唯一或最重要因素;法庭亦須考慮源頭罪行、被告人的認知、國際元素、複雜性、是否涉及有組織犯罪、交易的次數及期間、角色和所得利益。法庭接納被告人是傀儡,沒有證據顯示其知悉或參與網絡騙案,因此不因該筆款項的源頭而額外加重刑罰。三項罪行分別判處34、34及37個月,並依第27(2)條加刑;總刑期按整體性原則定為40個月。

引用案例與條文

法庭引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許有益及 HKSAR v Boma Amaso,說明洗錢罪的判刑因素;引用律政司司長 訴 雲國強作為涉案金額與量刑基準的參考。法庭亦參考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洪永俊及另一人,決定以三分之一幅度加刑,並考慮方志鑫案所確立不得因被告不知悉的源頭罪行而額外懲罰的原則。

裁決與命令

被告人三項控罪均按認罪判刑。控罪一、二及三分別判處34、34及37個月監禁;部分刑期分期執行,其餘同期執行,總刑期為40個月監禁。

判決啟示

本案顯示借出銀行戶口並不會因被告僅屬傀儡角色而免除嚴重刑責。大量款項及交易可支持較高量刑起點,但短期犯案、低度參與、認罪及案件歷時所造成的壓力均可獲考慮。法庭亦明確不會因被告不知悉的源頭騙案而額外加刑。


免責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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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見問題

Q.借出銀行戶口替人轉錢會否被判監?
A.

可以。即使只是傀儡戶口持有人,若明知或有合理理由相信款項代表可公訴罪行得益,仍可構成洗錢罪。本案被告承認三項控罪,總刑期為監禁40個月。

Q.洗錢罪判刑會否只看涉案金額?
A.

不會。法庭亦考慮交易次數、犯案期間、複雜性、被告角色、所得利益及對款項的認知。雖然本案金額超過六千萬元,法庭仍因其傀儡角色等因素調整刑罰。

Q.被告不知道源頭騙案,會否因此加重洗錢刑罰?
A.

不應如此。法庭接納被告沒有參與或知悉網絡情侶騙案,因此沒有因其中一筆相關款項而額外加刑;但其他洗錢行為仍導致三項控罪及40個月總刑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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