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 A
B B
DCCC 1198/2023
C [2025] HKDC 730 C
香港特別行政區
D D
區域法院
E 刑事案件 2023 年第 1198 號 E
F F
----------------------------
G G
香港特別行政區
H 訴 H
胡國平
I I
----------------------------
J J
K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鄧少雄 K
日期: 2025 年 4 月 25 日
L L
出席人士: 黎靖頎小姐,為律政司高級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
M M
區
N 梁照林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 James W L Li & Co N
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O O
控罪: [1] 串謀詐騙(Conspiracy to defraud)
P P
[2] 處理巳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
Q 產(Dealing with property known or believed to represent Q
R
proceeds of an indictable offence) - 第一項控罪的交替控 R
罪
S S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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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A A
B B
[3] 企圖處理巳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
C 的財產 Attempting to deal with property known or believed C
to represent proceeds of an indictable offenc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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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 --------------------- E
判刑理由書
F F
---------------------
G G
H 背景 H
I I
1. 被告人胡國平先生在本席席前承認干犯了以下控罪1:
J J
第二項控罪— 處理巳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
K K
得益的財產罪(即俗稱「洗黑錢」罪,違反香港法例第 455
L L
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該條例”)第 25(1)及
M (3)條;即胡先生於 2023 年 4 月 12 日,在香港新界大埔太 M
N
和邨翠和樓 1003 室,連同一個稱為“七喜”的人及其他 N
身分不詳的人,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一筆港幣 120,000
O O
元款項,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間接代表任何人從可公訴罪
P 行的得益而仍處理該財產(“控罪二”);及 P
Q Q
經修訂的第三項控罪 — 「企圖洗黑錢」罪,違反該法例
R R
第 25(1)及(3)條和第 200 章《刑事罪行條例》第 159G 及
S S
T T
1
詳情見控罪書
U U
V V
-3-
A A
B B
159J 條;即胡先生於 2023 年 4 月 14 日,在香港新界粉嶺
C 嘉福邨福安樓外,連同七喜及其他身分不詳的人,知道或 C
有合理理由相信一筆港幣,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間接代表
D D
任何人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而仍處理該財產(“控罪
E E
三”)。
F F
2. 胡先生原本亦被控第一項控罪,即「串謀詐騙」罪,違反
G G
普通法並可根據香港法例第 200 章《刑事罪行條例》第 159C(6)條予
H H
以懲處;即胡先生於 2023 年 4 月 12 日在香港,與七喜及其他人身份
I 不詳的人串謀詐騙陳麗琴(「控方第一證人」),即不誠實地及虛假 I
地表示控方第一證人的小兒子需要金錢,從而誘使控方第一證人交出
J J
現金港幣共 120,000 元(“控罪一”)。
K K
L 3. 控罪一與控罪二乃交替控罪,控辯雙方經商討後,同意如 L
果胡先生選擇承認控罪二及三及同意相關案情,控方可以撤回控罪一。
M M
基於胡先生同意以上條件,控方將控罪一撤回,本席亦頒令將控罪一
N N
保留在法庭檔案,除非得到法庭批准,否則控罪一不能重啟。
O O
4. 胡先生在本席席前同意「修訂案情撮要」的內容真實正確2,
P P
其內容主要指:
Q Q
R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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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詳情見「修訂案情撮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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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A A
B B
A. 控罪 2(處理可公訴罪行得益的財產)
C C
5. 2023 年 4 月 12 日下午約一時多,當時年屆 72 歲的控方
D D
第一證人在太和邨翠和樓 1003 室的住所內經固網家居電話接到一名
E E
身份不詳男子(男子 A)以電話號碼“5199 1605”來電,對方自稱是
F 她小兒子的朋友,並表示她的小兒子用手機打傷了女同事的丈夫,因 F
此急需港幣十二萬元解決事情。男子 A 亦能說得出控方第一證人的
G G
住址。控方第一證人信以為真,同意付錢,亦以她的手提電話多番聯
H H
絡男子 A。
I I
6. 同日約 1400 時,胡先生在控方第一證人住所門口出現,
J J
並向控方第一證人收取港幣十二萬元的現金。期間,胡先生向控方第
K K
一證人表示收錢後會幫控方第一證人的小兒子解決事情。
L L
7. 2023 年 4 月 13 日,控方第一證人致電小兒子查詢,得悉
M M
並沒有發生小兒子打傷他人的事件,才發現有關電話是騙局。
N N
O 8. 2023 年 4 月 14 日,胡先生就本案的控罪 3 被拘捕。警方 O
在他同意下搜查其住所,檢獲一件屬於他的綠色長袖連帽衛衣,為他
P P
於 2023 年 4 月 12 日向控方第一證人收取港幣十二萬元現金時所穿的
Q Q
衣服。偵緝警員 27729 於是就該事件向胡先生施行警誡。警誡下,他
R 承認「呢件衫係我嗰日上去收錢著個件衫嚟既」。 R
S S
9. 2023 年 4 月 15 日下午約 1506 時至 1543 時,胡先生進行
T 錄影會面,在警誡下,他作出包括下述各項的聲稱: T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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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A A
B B
C (1) 胡先生於面書留言尋找工作,之後一名叫「七喜」 C
的男子經電話及 Telegram 聯絡胡先生,並向胡先生
D D
稱其工作可以分到 5%至 10%的報酬。「七喜」指
E E
他有朋友向他借錢,胡先生負責幫他把錢拿回來就
F 可以。胡先生承認他聽從「七喜」指示是一時貪心 F
想搵快錢;
G G
H H
(2) 於「七喜」指示下,胡先生於 2023 年 4 月 12 日穿
I 着涉案綠色衛衣乘搭的士到太和邨,到 1003 室收取 I
港幣十二萬元。1003 室一名婆婆開門;
J J
K (3) 「七喜」向胡先生表示有朋友借了他錢,而他當時 K
L 不在港,所以要求被告人協助代他向一名婆婆收錢; L
M M
(4) 2023 年 4 月 12 日上午 9 時左右,胡先生接到「七
N 喜」來電叫他到旺角等候進一步指示。胡先生於是 N
O 前往旺角的肯德基等候指示。約 3 小時後,「七喜」 O
透過 Telegram 致電叫胡先生前往太和邨。胡先生於
P P
是乘搭的士前往大埔,並於下午約 1 時多到達大埔;
Q Q
R
(5) 「七喜」起初叫胡先生在太和邨樓下等待指示。他 R
等了一會兒後,「七喜」便叫胡先生到太和邨一座
S S
大樓的 10 樓 03 室收取港幣十二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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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A A
B B
(6) 胡先生到達 1003 室時,控方第一證人開門並問他是
C 否來拿錢,胡先生確認。控方第一證人其後撥打電 C
話和開啟電話擴音器,一把男聲自稱是控方第一證
D D
人的兒子,叫控方第一證人把現金交給胡先生,並
E E
表示胡先生會盡快幫他安排保釋。控方第一證人繼
F 而將一個裝著現金的白色信封交給胡先生。胡先生 F
略為查看收下現金,之後將信封連現金放入他身穿
G G
的綠色長袖衛衣的衫袋中,便離開;
H H
I (7) 胡先生在控方第一證人住所大概逗留了 5 至 10 分 I
鐘。他與控方第一證人互不相識;
J J
K K
(8) 胡先生會聽取「七喜」的指示是因為他說之後會分
L 錢給胡先生; L
M M
(9) 在略為查看從控方第一證人收取的現金時,胡先生
N N
看到內裏有許多錢、很多面值一千元的紙幣,估計
O 至少裝有十萬元; O
P P
(10) 約 1330 時,「七喜」致電胡先生,指示他前往太和
Q Q
邨附近的麥當勞,把現金放在麥當勞男廁內。胡先
R 生由控方第一證人住所到麥當勞,大概用了 1 至 2 R
分鐘。當胡先生到達該男廁時,有人拍他的肩膀,
S S
拉開他的斜孭袋示意胡先生把現金放進裏面內。該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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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A A
B B
人身穿白色上衣、黑色牛仔褸、牛仔褲、黃色鞋。
C 胡先生於是把現金放進該斜孭袋,其後離開; C
D D
(11) 胡先生當時穿戴涉案綠色衛衣、啡色長褲、黑色鞋
E E
及黑色鴨舌帽,還戴着白色外科口罩。該涉案綠色
F 衛衣、啡色長褲、黑色鴨舌帽及白色口罩已被警方 F
檢取;
G G
H H
(12) 胡先生的電話號碼是“5117 5172”。他的手機只由
I 他所使用。他使用該手機的 Telegram 應用程式與 I
「七喜」聯絡;
J J
K (13) 胡先生手機內發現的自拍照,相片中人為他自己。 K
L 他於 2023 年 4 月 12 日約上午 9 時於其住所樓下拍 L
攝該照片,原因是當時「七喜」叫他出門時影相給
M M
他看。胡先生應要求將該照片發送給「七喜」。
N N
O B. 控罪 3(企圖處理可公訴罪行得益的財產) O
P P
10. 2023 年 4 月 14 日約 1100 時,當時 91 歲的朱少英女士經
Q 固網家居電話接到一名身分不詳男(男子 B)來電,電話號碼是 Q
R
“6205 6249”。男子 B 聲稱朱女士的兒子被拘捕,急需港幣十萬元 R
保釋金。男子 B 表示會安排人過來收取該筆現金。朱女士亦收到假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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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其兒子的電話。朱女士經查證後將案件報警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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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A A
B B
11. 同日約 1200 時,數名便裝警務人員到達朱女士於嘉福邨
C 福安樓的住所。到埗後,警員 17591 為朱女士的監控會面準備了一個 C
道具包裹,載有偽裝成港幣十萬元現金的報紙,由白色膠袋及紅色環
D D
保袋包裹。
E E
F 12. 警員到場期間,朱女士接到另一名身分不詳的男子以號碼 F
“4626 8210”(男子 C)來電,對方問朱女士住所有沒有其他人,並
G G
試圖安排與朱女士交收現金。約 1252 時,朱女士再接到男子 C 來電,
H H
要求與朱女士在嘉福邨福安樓外見面交收十萬元。
I I
13. 其後,朱女士帶着道具包裹到達嘉福邨福安樓外地下前門
J J
等待,而警員 17591 及其他警員在附近埋伏。
K K
L 14. 同日約 1300 時,於嘉福邨福安樓外,胡先生走近朱女士 L
向她索取現金。胡先生當時身穿白色外科口罩、黑色鴨舌帽、一件灰
M M
色連帽衛衣及一條啡色長褲。警員 17591 上前表露警察身份,及截停
N N
胡先生。
O O
15. 被警員截停後,胡先生稱他於 2023 年 4 月 7 日見到一則
P P
面書搵快錢的招聘帖文。於 2023 年 4 月 14 日中午,他獲指示前往嘉
Q Q
福邨福安樓收錢,於是從元朗乘搭的士到粉嶺嘉福邨。
R R
16. 同日約 1320 時,警員 17591 拘捕胡先生,罪名是行騙。
S S
警誡下,胡先生說「我等錢洗,先至過嚟幫人攞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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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A A
B B
17. 2023 年 4 月 14 日約 2328 時至 2023 年 4 月 15 日約 0001
C 時,胡先生進行錄影會面,在警誡下,他作出包括下述各項的聲稱: C
D D
(1) 他需要錢,於是決定幫人收錢。他並不認識朱女士;
E E
F
(2) 胡先生在面書見到一則招聘帖文並感興趣,於是在 F
帖文留下姓名及聯絡方式。一個叫「七喜」的男人
G G
其後以一個沒有來電顯示的號碼聯絡胡先生;
H H
I
(3) 2023 年 4 月 10 日約 1930 時,胡先生在土瓜灣仁和 I
大廈正門曾與「七喜」見面。當時,「七喜」要求
J J
見面,以確認胡先生的工作身份。胡先生之後便再
K 沒見過「七喜」; K
L L
(4) 2023 年 4 月 14 日約 1100 時,胡先生在元朗等候
M M
「七喜」的指示去收錢。「七喜」使用 Telegram 與
N 胡先生聯絡。胡先生從元朗乘搭的士前往他被拘捕 N
O 的地點。約 1220 時,他到達嘉福邨,於他被拘捕的 O
地點附近的一張長凳等了一會兒。胡先生收到「七
P P
喜 」 的 Telegram 電 話 指 示 , 叫 胡 先 生 撥 打
Q Q
“6205 6249 ”聯絡朱女士,但無人接聽;
R R
(5) 胡先生其接到「七喜」的 Telegram 來電,問胡先生
S S
見不見到一名穿着黑色衫、黑色褲的婆婆,胡先生
T 向「七喜」形容朱女士的衣著,「七喜」指應該是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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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
A A
B B
該人。胡先生其後行近朱女士上前確認,之後很快
C 便被警方拘捕; C
D D
(6) 「七喜」向胡先生表示朱女士兒子向「七喜」借了
E E
錢,所以叫胡先生找朱女士收錢,然後交還給「七
F 喜」。他獲承諾可得所收款項的 5%至 10%作為佣 F
金。
G G
H H
18. 本席理解,控罪三案發時朱女士年約 91 歲,但在本席處
I 理本案時她已經過身。 I
J J
19. 胡先生現年 22 歲,沒有刑事定罪紀錄。
K K
L
起刑點 L
M M
20. 根據相關法例,干犯控罪二及三的,可處罰款$5,000,000
N 及監禁 14 年。 N
O O
21. 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廖麗婷 (Liao Liting) [2016] HKCU
P P
924,上訴庭指:
Q Q
「21. 上訴法庭曾在許多案例中明確指出,「洗黑錢」是十
R 分嚴重罪行,原因是參與清洗黑錢的人不但協助處理和保 R
存非法活動的得益,並試圖使犯罪得益合法化,而且實際上
S 也間接鼓勵罪犯進行非法活動,因此判刑必須要有「阻嚇 S
性」:見 Boma 一案第 36 段,以及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慧
茵 [2012] 4 HKLRD 189,第 16 段。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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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
A A
B 22. 由於每宗「洗黑錢」的案件的情況不大相同,案情甚 B
至可以說是千變萬化,上訴庭不能也沒有對「洗黑錢」的罪
C 行訂下量刑指引。上訴庭副庭長司徒敬在 Boma 一案第 40 C
段列舉洗黑錢案件的判刑因素,並強調除了“黑錢”的數額之
D 外,其餘因素包括: D
(一) 產生黑錢的前置罪行的性質及判刑;
E E
(二) 被告人是否知道該前置罪行是甚麼;
F F
(三) 有否國際元素;
G G
(四) 洗黑錢的罪行是否涉及繁複的步驟、計劃或
詐騙手段;
H H
(五) 有否犯罪集團存在;
I I
(六) 交易的次數及犯案時期的長短;
J (七) 被告人是否知道了前置罪行的性質後仍然繼 J
續洗黑錢;
K K
(八) 被告人的角色及報酬。
L L
23. 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許有益 [2010] 5 HKLRD 536,
上訴法庭法官張澤𧙗在第 9 段指出下列各點是量刑的參考
M 因素: M
N (一) 涉案的金額是重要的考慮因素,而非被告人 N
本身在這次交易所獲得的利益。
O O
(二) 控罪的罪責是協助、支持及鼓勵有關的公訴
罪行,故此被告人的參與程度及涉及「洗黑錢」
P 的次數是有關連的因素。 P
Q
(三) 處理公訴罪行得益的財產控罪與有關的公訴 Q
罪行不一定有直接關係,但若果有關的公訴
罪行是可以確認的,那麼法庭是可以在處理
R R
控罪時考慮有關公訴罪行本身的刑期。
S (四) 若案件涉及國際跨境成分,法庭可採用較嚴 S
峻的刑期,以免香港作為國際金融及銀行中
T
心的形像受損。 T
(五) 涉案的時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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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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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B
24. 就涉案的「黑錢」數額而言,上訴法庭副庭長楊振權
C 在 律政司司長 訴 雲國強 [2012] 1 HKLRD 197,第 15 段指 C
出:
D D
『當涉案「黑錢」是 100 至 200 萬元時,量刑基準約
為 3 年,300 萬至 600 萬元約為 4 年,而 1000 萬元
E 以上則可以超過 5 年。』 E
F 雖然上述的量刑基準不是判刑指引,但具參考價值。」 F
G 22. 在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林宗悅 CACC 141/2014 [2015] 3 G
H HKLRD 182 [2014] CHKEC 1062,該案被告人是一名內地人,他承認 H
三項與另一人(即 X)處理巳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
I I
的控罪,該等控罪涉及電話騙案。上訴庭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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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同一議題,在近期的另一案例再度出現: 香港特別
K K
行政區 訴 岑華擴 CACC 21/2014(判案書如期:2014 年 7 月
4 日)。該案受害人是一名 78 歲的老婦。她接獲電話指其兒
L 子因犯下某些淫褻罪行而需要支付 5 萬元以確保他的安全。 L
接著,涉案被告在指定的地方出現。他問老婦是否有帶錢,
M 並能說出老婦的兒子的名字。他聲稱老婦的兒子正遭人扣押。 M
他把一部手提電話交予老婦,讓另一男子繼續向老婦施壓。
N
結果,被告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串謀處理可公訴罪行的得 N
益」罪成立。法官在援引過 洪永俊 案後同以 4 年為量刑基
準,並因同類案件飆升而給被告加刑 50%。就此刑期,上訴
O O
法庭認為無疑是過重的。上訴法庭認為,適合的量刑起點是
3 年,加刑的幅度也不應超過三分一。以下是上訴法庭的理
P 由: P
Q [16] 洪永俊 案的判刑是建基在被告人知悉詐騙罪 Q
行的犯案詳情,包括受害人遭人恐嚇,指其家人遭人
禁錮或毆打而受害人是在恐慌下向賊人支付數十萬
R R
元。亦因為上述原因,上訴法庭認為電話騙案的罪責
較街頭騙案更為嚴重而要採納 4 年的量刑基準。
S S
[17] 在“洗黑錢”案件,某些被告人對和“洗黑錢”罪
T 行有關的可公訴罪行不知情或只有一些偏面及粗略 T
的理解,某些被告人即使沒有參與有關的可公訴罪行,
但他們可能對該些罪有詳細的認知及了解,亦知悉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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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
A A
B 們的“洗黑錢”行為會做成的不良後果。在考慮適當判 B
刑時,法庭須將上述因素考慮在內。
C C
[18] 申請人沒有參與詐騙罪行,申請人向陳婆婆說
D
其兒子遭人捉著只顯示他對有關的可公訴罪行有粗 D
略的理解,不代表他知悉詳情。在考慮申請人對有關
可公訴罪行的認知時,原審法官不應以對申請人最不
E E
利的方式銓釋案情。
F [19] 控方證據不足以證明申請人知悉賊人有向陳 F
婆婆聲稱其兒子犯了因某些淫褻行為而會被人傷害。
G
原審法官以事件如同綁架陳婆婆,令她受驚嚇和壓力 G
的程度遠比街頭騙案為大歸罪於申請人。以本案的背
景而言,上述的處理方法對申請人是不公平的。
H H
[20] 無論如何, 洪永俊 案的被告人的罪行遠較申
I 請人的罪行嚴重。申請人沒有參與有關的詐騙罪行, I
亦極有可能只是遭人指使去向陳婆婆收錢。
J J
[21] 雖然申請人必然知悉向陳婆婆收取的金錢是
非法獲得而事件和電話騙案有關,但以 洪永俊 案所
K 採納的量刑基準施用於申請人身上屬過份嚴苛。 K
L …… L
[23] 不同案件都可能會有不同的加重罪責因素,但
M M
以“洗黑錢”罪行而言,涉案“黑錢”的數額必然是判刑
的主要因素(見 Boma 案判案書第 38 段和 香港特別
N 行政區 訴 倪鳳仙 [2013] 5 HKLRD 95 案判案書第 44 N
段)。本案涉及的“黑錢”是 5 萬元,即使以對申請人
O 最不利的角度考慮判刑,原審法官採納的 4 年量刑基 O
準屬明顯過重。而他因同類案件有上升趨勢而將刑期
加長 50%亦屬過份嚴苛。事實上過往並沒有案例支
P P
持原審法官加刑 50%的處理方法,本庭亦不認同該
處理方法,特別是以本案的案情而言。
Q Q
......
R R
[25] 考慮到案件的整體背景及判刑須具阻嚇力避
免內地人士以任何形式參與“電話騙案”這類極為令
S S
人討厭及不恥的罪行,本庭認為適當的判刑基準為 3
年,而根據《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加刑的幅度應
T 為三分一。」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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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
A A
B 15. 本庭認為,上述的分析,在本案完全適用。原審法官對 B
申請人犯案時的角色的理解,雖有一定道理,但也絕不至於
C 能讓人得出申請人與有關騙徒同屬一夥的結論。申請人的情 C
況,完全可以是 岑華擴 案所提到的,對源頭罪行只有粗略
D 認識的狀態。當然,本庭亦注意到,原審法官曾清楚向辯方 D
表明不信申請人對騙案不知情,但辯方卻選擇不就相關的議
題在案中案舉證。問題是,就算這樣,原審法官仍然沒有足
E E
夠的現存證據來達致他所作出的結論。原審法官因辯方不舉
證而對申請人有不利的結論,無疑是顛倒了控辯雙方的舉證
F 責任。」 F
G G
23. 在本案的控罪二,胡先生在警誡下同意他因一時貪心想
H 「搵快錢」,而同意向控方第一證人收取金錢,控方第一證人在胡先 H
生面前,開啟電話擴音器並撥打電話,對方指示控方第一人將金錢交
I I
付予胡先生,並表示胡先生會儘快替自稱是控方第一證人的兒子的人
J J
安排保釋,胡先生收取了金錢後,發現內有最少十萬元,他之後在附
K 近一間麥當勞餐廳的廁所內,將該筆現金交付予一名不知名男子。 K
L L
24. 在控罪三,胡先生同意他在面書見到一則招聘帖文而感到
M M
與趣,之後一名叫七喜的男子以一個沒有來電顯示的電話聯絡他。胡
N 先生需要用錢而決定替七喜向朱女士收錢,七喜向胡先生表示因為朱 N
O
女士的兒子向七喜借了錢,所以指示胡先生向朱女士收錢。 O
P P
25. 根據控罪二及三的案情,控方沒有足夠證據顯示胡先生曾
Q 參與相關的詐騙案或知悉相關詳情,最多只顯示他對有關可公訴罪行 Q
R
只有一些片面或粗略的理解。 R
S S
26. 本席因而認為林宗悅案的判刑指引,適用於控罪二及三。
T T
27. 控罪二及三的起刑點均為監禁 3 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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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C 加刑、減刑、總刑期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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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胡先生並非第一時間選擇承認控罪,他是在開始審訊當天,
E 才選擇認罪。根據 HKSAR v Ngo Van Nam CACC 418/2024, 327/2015, E
F
[2016] 5 HKLRD 1, [2016] HKEC 1909,胡先生只能獲得 20%的判刑 F
折扣(第 223 段)。
G G
H 29. 雖然控方陳詞指胡生是在答辯後才認罪,但本席認為控方 H
I
尚未傳召證人,因而胡生在答辯前或後才承認控罪分別不大。 I
J 30. 代表胡先生的梁照林大律師求情時指胡先生在越南出生, J
在 3 歲時隨母親回港居住,之後隨父母到美國居住,在美國接受教育
K K
到中五,在 2022 年 9 月返港,他母親頸部發現有癌症腫瘤,他因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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多賺點錢而認識了七喜,案發後 4 個月,他亦發現患有精神分裂症、
M 有嚴重失眠及無故哭泣等徵狀。求情信指胡先生品性善良,因經濟壓 M
N 力犯案。 N
O 31. 此外,胡先生犯案時年約 21 歲,沒有刑事定罪紀錄;然 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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而本席認為胡先生犯案時,對案情有一定程度的認知及相當程度的參 P
與,因此以上兩項的減刑力度非常有限3,以本案的性質及胡先生的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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與程度,考慮判處監禁亦是唯一選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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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本席再考慮整體量刑原則,為要公平的對待胡先生。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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即犯案時只年約 21 歲及沒有刑事記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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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33. 根據林宗悅案,控罪二及三的起刑點均為監禁 3 年,控罪 C
二案發於 2023 年 4 月 12 日;在兩天後,即同年 4 月 14 日,胡先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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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以類似手法干犯控罪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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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 胡先生在短短兩日內以類似手法干犯兩案,在控罪三應作 F
加刑處理,然而在林宗悅案第 19 段,上訴庭指:
G G
H 「19. 本庭認為,控罪 (1) 和控罪 (2) 在連續兩天發生,可 H
同時以 3 年作量刑基準。五十三天之後,申請人不惜再度以
身試法,進一步犯下控罪 (3),則應以 3 年 3 個月作起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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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於 馬明 一案的判決,本庭不認為控罪 (1) 和控罪 (2) 應有
多於三分一的扣減,所以此兩罪與控罪 (3) 只會因申請人的
J 認罪答辯而獲得一般的扣減至 2 年、2 年及 2 年 2 個月。之 J
後,有關的刑期應按《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加刑三分一
K 至 32 個月、32 個月及 34 個月。總刑期方面,本庭認為應 K
設定於 46 個月以反映本案的整體嚴重性。為此,控罪 (1) 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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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 (2) 的刑期可完全同期執行,但其中十二個月則須與控 L
罪 (3) 的刑期分期執行,合共 46 個月。賠償令不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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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 因而在本案控罪二及三的起刑點均為監禁 3 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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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 36. 控方申請根據該條例第 27(2)條對有關罪行盛行而對胡先 O
生作出加刑,辯方並不反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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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 37. 本席在審閱過鄭思為總督察的證人口供後,亦認為本案適 Q
R 合加刑,在林宗悅案,上訴法院指在該案,加刑三分一是合適的,本 R
席亦以此為依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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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 在控罪二,起刑點為監禁 3 年;因為胡先生在審訊頭一天
C 認罪,而下調 20%,扣減至監禁 2 年 4 個月;因為控方的加刑申請, C
上調三分一,至 3 年 1 個月,控罪三的計算亦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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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 根據林宗悅案,控罪二及三的刑期同期執行,合共為監禁
F 3 年 1 個月。 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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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 本席再考慮到在案發後 4 個月,胡先生因為患有精神分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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症狀而被轉介至精神科,而酌情扣減 3 個月的刑期,因此,胡先生的
I 總刑期為監禁 2 年 10 個月。 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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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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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 控罪二及三的起刑點均為監禁 3 年,兩項控罪發生於兩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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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因而刑期全部同期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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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 胡先生在審訊頭一天才承認控罪而獲得 20%的減刑,下
C 調至監禁 2 年 4 個月;因控方申請加刑三分一而上調至監禁 3 年 1 個 C
月;再因為胡先生在案發後出現的精神狀況,本席因而酌情減刑 3 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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月監禁4,最終胡先生的總刑期為監禁 2 年 10 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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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鄧少雄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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即控罪二的刑期爲 3 年 1 個月;控罪三的刑期同樣爲 3 年 1 個月;本席在控罪二及三
的刑期各自扣減三個月至 2 年 10 個月;兩罪判刑同期執行,共 2 年 10 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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