區域法院(刑事)區域法院法官郭偉健24/4/2025[2025] HKDC 723 DCCC54/2024
A A
DCCC 54/2024
[2025] HKDC 723
B B
香港特別行政區
C C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 2024 年第 54 號
D D
----------------
香港特別行政區
E E
訴
F
劉向傑 F
----------------
G G
H 主審法官:區域法院法官郭偉健 H
日期 :2025 年 4 月 24 日中午 12 時 46 分
I 出席人士:黃雋文先生,為律政司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I
鄭從展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陳國雄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人
J 控罪 :串謀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 J
(Conspiracy to deal with property known or believed to represent proceeds of
K an indictable offence) K
L ---------------- L
判刑理由書
M ---------------- M
N 1. 被告承認一項控罪,罪名是「串謀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 N
得益的財產, 違反香港法例第 455 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 25(1)及(3)條和第 200 章
O O
《刑事罪行條例》第 159A 及 159C 條。
P P
案情
Q Q
2. 2022 年 11 月 28 日, 被告在香港上海匯豐銀行有限公司(下稱“匯豐銀行”)開
R 立號碼為 691-422620-833 的帳戶(下稱“該帳戶”)。根據該帳戶的開戶授權書, 被告是該帳 R
戶 的 唯 一 簽 署 人 , 他向銀行提供的住址是彩園邨一個公屋單位的地址, 銀行結單會郵
S S
寄至該住址。
T T
3. 2022 年 12 月 21 日下午約 1 時 25 分, 被告前往匯豐銀行九龍深旺道分行, 向
U U
一名銀行櫃檯職員郭女士出示他的香港身份證, 並要求從該帳戶提取港幣 600,000 元現金。
V V
CRT34/24.4.2025 1 DCCC 54/2024/判刑理由書
A 被告聲稱他遺失了他的自動櫃員機卡及流動電話, 又說他想運用該筆 600,000 元現金提款來 A
購買汽車。但是, 當被告在提款單上簽署時, 他的簽名與銀行記錄不符。
B B
C 4. 郭女士於是進一步翻查紀錄, 發現該帳戶於當日(即 2022 年 12 月 21 日)下午 1 C
時 40 分已經被另一名銀行職員凍結,原因是一名男子在 2022 年 12 月 21 日下午約 1 時 30
D D
分致電銀行,而該名男子在電話中提供了核實他是該帳戶持有人的資料, 包括身份證號碼、
E 提款卡密碼、電話號碼及一些轉賬交易資料與該帳戶的紀錄吻合。該男子在電話中查詢該 E
帳戶的紀錄。銀行職員發現有人試圖從該帳戶提取港幣 600,000 元。該男子跟著要求銀行注
F F
意他的孿生弟弟, 說如果他的孿生弟弟前來銀行提款, 銀行不應容許提款進行。
G G
5. 郭女士得知上述情況後便要求被告提供更多資料。由於郭女士發現被告提供
H H
的電話號碼與銀行紀錄不符, 及被告亦未能提供該帳戶最近一次交易的詳情,於是報警。
I I
6. 被告在同一天被拘捕。被告在警誡下承認:「我一時貪心等錢洗, 所以先賣咗
J 呢個戶口咋。」 J
K K
7. 被告於 2022 年 12 月 22 日接受警誡會面。他的供詞包括下列各點:
L (a) 被告任職速遞員, 月入港幣約 13,000 元至 14,000 元。他在彩園邨的 L
一個公屋單位居住。他沒有其他資產。
M M
(b) 被告於 2022 年 11 月底開立該帳戶作儲蓄用途。
N (c) 大約兩星期前, 被告因「等錢洗」而將該帳戶以港幣 2,000 元賣給一 N
個叫 Eric 的人。被告在事前不認識 Eric, 也沒有 Eric 的聯絡資料, 但
O O
將自己的電話號碼留了給 Eric。
P (d) 至 於在該帳戶內發現的港幣 600,000 元, 被告不知道款項的來源, 也 P
不知道誰人將款項轉入該帳戶。
Q Q
(e) 2022 年 12 月 21 日, Eric 要求被告從該帳戶提取港幣 600,000 元, 被
R 告 便 前 往 匯 豐 銀 行 深 旺 道 分 行 提 款 。 Eric 稱 會 將 提 款 額 的 10%分給 R
被告作為報酬。
S S
T 8. 該帳戶的銀行的開戶授權書及銀行結單顯示: T
(a) 該帳戶由被告於 2022 年 11 月 28 日開立。
U U
V V
CRT34/24.4.2025 2 DCCC 54/2024/判刑理由書
A (b) 2022 年 12 月 16 日, 該帳戶首次存入港幣 500 元, 其中一部分被兌換 A
成美金 32.8 元, 這筆款項沒有被提取或進行轉帳。
B B
(c) 2022 年 12 月 21 日, 一筆港幣 611,502.86 元款項存入該帳戶; 該筆
C 存款來自一個屬於美國紐約帳戶持有人的愛爾蘭花旗銀行帳戶。 C
(d) 該筆交易後, 除了港幣 73.32 元的利息入帳外, 該帳戶再沒有交易。
D D
E 犯罪紀錄 E
9. 被告沒有刑事定罪紀錄。
F F
G 個人及家庭背景 G
10. 被告於 2003 年 12 月 18 日在香港出生, 現時 21 歲, 在香港只是完成中
H H
二課程, 離校後曾經從事餐廳樓面、滅蟲和送貨等工作。他在案發時及現在的職業
I 是速遞員(兼職送貨), 但現時的每月收入只有約港幣 5,500 元。 I
J J
11. 被告未婚, 與母親、繼父和親生兄長同住。他的母親和繼父現時都是 40
K
歲, 母親是家庭主婦, 繼父是地盤散工。 K
L 減刑陳詞 L
12. 鄭大律師在他的書面陳詞按照被告的指示交代案發經過。鄭大律師說, 在
M M
2022 年 11 月, 被告在網上找工作時認識了一位名叫 Eric 的人, 後來得知, 如果他借出
N 銀行戶口給 Eric 使用,他可以得到港幣 2,000 元的報酬, 他於是同意把他的銀行咭及 N
密碼交給 Eric。在 2022 年 12 月 21 日早上, Eric 要求被告到銀行提取港幣 600,000 元
O O
現金, 事成 後 被 告 可 得 到 提 款 的 一 成 作 報 酬 。 被 告 於 是 到 銀 行 提 款 , 後 來 被 警 方 拘
P 捕。 P
Q Q
13. 鄭 大 律 師 指 稱 , 被 告 本 是 一 位 奉 公 守 法 的 青 年 , 在 本 案 之 前 沒有刑事紀
R 錄。鄭大律師強調, 被告不知道這 600,000 元的來源, 也不知道 Eric 如何操控使用該 R
銀 行 戶 口 。 被 告 當 時因為貪念而「盲了眼睛」, 現時知道在當時的環境下, 他應該相
S S
信那 600,000 元是「黑錢」。
T T
U U
V V
CRT34/24.4.2025 3 DCCC 54/2024/判刑理由書
A 14. 在量刑方面, 鄭大律師指出, 在 香港特別行政區與許有益 (Hsu Yu Yi)案 1, A
上訴法庭列出以往不同案件涉及的款項金額及判處的刑期, 而判刑法庭一般來說都
B B
會 比 對 和 參 考 這 些 案件的判決。鄭大律師指出, 許有益 案沒有定下量刑指引, 因為法
C 庭在判刑時除了考慮款項的金額之外, 還要考慮其他關鍵的情況。 C
D D
15. 鄭 大 律 師 強 調 , 本 案 唯 一 的 關 鍵 考 慮 是 該 600,000 元 涉 及 海外匯款, 但
E 除 此 之 外 , 本 案 沒 有 其 他 加 重 處 罰 的 因 素 ; 另 一 方 面 , 被 告 坦 白認罪, 故希望法庭可 E
以盡量輕判。
F F
16. 鄭大律師引用以下兩宗區域法院刑事案件的判刑來協助法庭量刑: HKSAR v
G G
Wong Kwok Bong (D3) , 和 HKSAR v Woo Yuet Sim 。
2 3
H H
判刑理由
I I
17. 「 處 理 已 知 道 或 相 信 為 代 表 從 可 公 訴 罪行的得益的財產」俗稱為「洗黑
J 錢」。最高的刑罰是罰款港幣 5,000,000 元和監禁 14 年: 見《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 J
例 》 第 25(3)條。本案涉及串謀「洗黑錢」罪。根據《刑事罪行條例》第 159C 條的訂
K K
明, 被告面對的最高刑罰也是罰款港幣 5,000,000 元和監禁 14 年。
L L
18. 上 訴 法 庭 在 許 多 案 例 中 明 確 指出,「洗黑錢」是十分嚴重的罪行, 原因是
M M
參與清洗黑錢的人不但協助處理和保存非法活動的得益, 並試圖使犯罪得益合法化,
N 而 且 實 際 上 也 間 接 鼓 勵 罪 犯 進 行 非 法 活 動 , 因 此 判 刑 必 須 具 有 阻 嚇 性 : 見 HKSAR v N
Boma Amaso 4、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對 廖 麗 婷 (Liao Liting) 5。 毫 無 疑 問 , 上 訴 法 庭 指 的
O O
「阻嚇性」不單是阻嚇個別被告人再犯, 而是還包括阻嚇其他人做出相同的犯罪行
P 為。因此, 一般而言, 即使被告人認罪及初犯, 恰當的判刑選擇仍然是即時監禁。 P
Q 19. 由於每宗「洗黑錢」的案件的情況不大相同 , 案情千變萬化, 所以上訴 Q
法庭沒有對「洗黑錢」的罪行訂下量刑指引, 但上訴法庭列出了清晰的量刑原則。
R R
S S
1
CACC159/2009; [2010] 5 HKLRD 536
T 2
DCCC45, 224, 613 & 816/2023 (Consolidated); [2024] HKDC 517 T
3
DCCC1088/2015
U 4 U
[CACC335/2010; 2012] 2 HKLRD 33
5
CACC334/2015
V V
CRT34/24.4.2025 4 DCCC 54/2024/判刑理由書
A 20. 在 許有益 案, 上訴法庭法官張澤佑在判辭的第 9 段列出量刑的參考因素: A
(a) 涉案的金額是重要的考慮因素, 而非被告人本身在這次交易所獲的利益;
B B
(b) 控罪的罪責是協助、支持及鼓勵有關公訴罪行, 故此被告人的參與程度及
C 涉及「洗黑錢」的次數亦有關連的因素; C
(c) 處理公訴罪行得益的財產控罪與有關的公訴罪行不一定有直接關係, 但若
D D
果有關的公訴罪行是可以確認的, 那麼法庭是可以在處理控罪時考慮有關
E 公訴罪行本身的刑期; E
(d) 若案件涉及國際跨境成份, 法庭可採用較嚴峻的刑期, 以免香港作為國際
F F
金融及銀行中心形象受損;
G (e) 涉案的時間。 G
H H
21. 上訴法庭副庭長司徒敬在 Boma Amaso 案判辭的第 40 段亦列舉「洗黑
I 錢」罪的判刑因素, 並強調除了「黑錢」的數額之外,其餘因素包括: I
(a) 產生「黑錢」的上游罪行的性質及判刑;
J J
(b) 被告人是否知道上游罪行是甚麼;
K (c) 有否國際元素; K
(d) 「洗黑錢」的罪行是否涉及繁複的步驟、計劃或詐騙手段;
L L
(e) 有否涉及犯罪集團;
M (f) 交易的次數及犯案時間、時期的長短; M
(g) 被告人是否知道上游罪行的性質後仍然繼續「洗黑錢」;
N N
(h) 被告人的角色及報酬。
O O
22. 就 著 涉 案 「 黑 錢 」 的 金 額 對 判 刑 的 影 響 , 上 訴 法 庭 副 庭 長 楊 振權在 律政
P P
司司長訴雲國強 案 6判辭的第 15 段指出, 當涉案「黑錢」是 100 至 200 萬元時, 量刑
Q 基準約為 3 年, 300 萬至 600 萬元約為 4 年,而 1000 萬元以上則可以超過 5 年。雖 Q
然上述的量刑基準不是判刑指引, 但仍具參考價值。
R R
S 23. 在 本 案 中 , 根 據 被 告 在 警 誡 下作出的招認, 他向 Eric 出售該帳戶, 交出 S
該 帳 戶 的 銀 行 咭 和 密 碼 給 Eric, 被 告 必 然 知 道 Eric 會 使 用 該 帳 戶 來 收 款 及 /或 轉賬,
T T
亦可以讓 Eric 直接從該帳戶提取現金, 因為這些都是銀行戶口的一般及唯一用途, 但
U U
6
CAAR13/2010; [2012] 1 HKLRD 197
V V
CRT34/24.4.2025 5 DCCC 54/2024/判刑理由書
A 被告對將會進入該帳戶的金錢來源, 及這些金錢在進入該帳戶後的去向完全不知情, A
他亦交出了控制該帳戶的能力。除此之外, 被告亦必然對 Eric 所知甚少, 因為他連可
B B
以主動聯絡 Eric 的方法也沒有, 而 Eric 是願意付款購買銀行戶口的人, 被告必然知
C 道 或 可 預 期 , Eric 會 透 過 使 用 該 帳 戶 取 得 大 過 他 的 支 出 的 回 報 , 但 被 告 完 全 不 理 會 C
Eric 可能利用該帳戶來犯罪的可能性。
D D
E 24. 被 告 的 犯 法 行 為 亦 不 限 於 他 將 該 帳 戶 賣 給 Eric, 因為他還在被捕當天答 E
應 替 Eric 從該帳戶提取現金港幣 600,000 元, 而在他企圖提款時被銀行職員報警拘
F F
捕。從被告承認的事實可以作出唯一合理和不可抗拒的推論, 在被告在銀行企圖提
G 款時, 他已經知道有人存款或轉賬不少於港幣 600,000 元到該帳戶內, 但被告完全沒 G
有 向 Eric 查 問 這 些 金 錢 的 來 歷 。 當 Eric 更 向 他 提 出 假 若 他 可 以 成 功 提 款 港 幣
H H
600,000 元現金, 他就會得到提款額的一成即港幣 60,000 元作報酬時, 他必然最少有
I 合理理由相信這些錢的來歷大有問題。但被告顯然 因為貪心為了這個可觀的報酬前 I
往銀行企圖提走港幣 600,000 元「黑錢」。
J J
25. 上 述 的 分 析 是 基 於 被 告 的 警 誡 供 詞 及 其他不倚靠被告的供詞也可以證明
K K
的 事 實 (例如該帳戶的開立經過, 和該筆港幣 612,002.86 元是透過一間在美國的銀行
L 存入該帳戶內)。但被告在警誡供詞中其實是淡化了他的犯罪行為。 L
M M
26. 被告在警誡供詞中說他開立該帳戶是為了儲蓄 , 但被告亦承認, 他在提
N 款日(即 2022 年 12 月 21 日)之前約兩星期將該帳戶賣給 Eric, 即賣出該帳戶的日期 N
約是 2022 年 12 月 7 日, 距離他開立該帳戶的日期(即 2022 年 11 月 28 日)不足 10 天,
O O
而 被 告 顯 然 從 來 沒 有存款入該帳戶內作儲蓄之用, 因為除了銀行利息外, 只有兩筆錢
P 存入該帳戶, 即 2022 年 12 月 16 日的港幣 500 元, 和該筆在 2022 年 12 月 21 日來自 P
美國的金錢, 但這兩筆錢存入的時間已經是被告向 Eric 賣出該帳戶之後, 因此, 它們
Q Q
不可能是被告存入該帳戶作儲蓄用的金錢。
R R
27. 在本席的查詢下, 鄭大律師說, 被告同意, 他在開立該帳戶時已經意欲
S 將該帳戶售賣給 Eric。換言之, 被告從開始並非出於無辜的原因開立該帳戶, 只是後 S
來才改變主意把它賣給 Eric, 而他是從一開始就有意將該帳戶出售, 被告向銀行交代
T T
的開戶目的必然是虛假的。
U U
28. 本 席 亦 注 意 到 , 本 案 的 案 情 有 一 點 非 常 獨 特, 這就是有人阻止被告(亦即
V V
CRT34/24.4.2025 6 DCCC 54/2024/判刑理由書
A 是阻止 Eric)從該帳戶提取港幣 600,000 元現金。案情顯示, 當被告在 2022 年 12 月 A
21 日下午約 1 時 25 分到達銀行打算提款時, 當銀行職員郭女士處理被告期間, 有人
B B
在同日下午約 1 時 30 分致電銀行, 自稱他是該帳戶的持有人, 並且能夠答對銀行紀
C 錄 內 所 有 關 於 核 實 該 帳 戶 持 有 人 (即 被 告 )身 份 的 資 料 , 包括他能說出被告的身份 證號 C
碼、提款卡密碼、電話號碼及一些轉賬交易資料, 讓他成功假扮被告, 並假稱他的孿生弟
D D
弟 會 到 銀 行 提 款 , 並指示銀行不應容許提款進行。這個人當然是假扮被告; 他亦不會
E 是 Eric, 因為 Eric 指示被告前往銀行提取現金港幣 600,000 元; 他也不會是在美國存 E
款 或 轉 賬 港 幣 60 多 萬元至該帳戶的人, 因為假若他入錯錢或被逼入錢到該帳戶, 他
F F
亦可以聲稱他就是存款人並要求銀行凍結這筆存款。另一方面, 這個假扮被告的人
G 更 聲 稱 他 有 一 名 孿 生弟弟, 但鄭大律師確認, 而且警方替被告錄取的背景供詞亦可以 G
佐 證 , 被 告 只 有 一 名 兄 長 , 沒 有 弟 弟 , 更 遑 論 孿 生 弟 弟 。 本 席 認 為, 這個人必然是為
H H
了爭奪這筆錢才假扮被告, 而這個人亦必然是與 Eric 有關, 甚至乎是與 Eric 一同犯
I 罪的人, 否則他也不會知道被告交給銀行所有可以核實身分的資料、該帳戶的交易 I
狀 況 , 及 有 一 筆 來 自 美 國 的 港 幣 60 多 萬 元 款 項 在 當 天 存 入 或 轉 賬 至 該 帳 戶 ; 而 且 ,
J J
這 個 人 更 加 知 道 , 被 告 會 前 往 銀 行 提 款 , 而根據鄭大律師的陳詞, 被告只是在當天上
K 午 11 時至 12 時期間才收到 Eric 的指示到銀行提款。從這個人清楚知道該帳戶的資 K
料、該帳戶曾經進行的金錢交易, 及被告將會到銀行提走從美國存入該帳戶的款項,
L L
這 個 人 極 有 可 能 是 與 Eric 一 起 犯 罪 的 人 。換言之, 被告極有可能不是賣出該帳戶給
M Eric 一人使用, 而是將它賣給一個不少於兩個人(包括 Eric)的犯罪組織使用。這一點 M
可以增加被告的罪責。
N N
O 29. 鄭大律師認為, 假若法庭作出這樣的裁決, 這是一個基於一個推論而再 O
作 出 的 另 一 個 推 論 , 他認為推論的基礎不一定足夠, 因為每件事情的可能性很多。經
P P
小 心 考 慮 後 , 雖 然 本 席 有 猶 疑 , 但 最 終 接 納鄭大律師的陳詞。無論如何, 本席亦必須
Q 接納, 即使 Eric 與其他人一同犯罪, 但控方提出的證供不能證明被告知道或有合理理 Q
由相信, Eric 與其他人夥同犯罪, 因此, 在量刑時, 這一點不應加重被告的罪責。
R R
30. 本席亦同意, 本案沒有證據證明被告知道該筆港幣 612,002.86 元款項的
S S
來 源 , 及 控 方 的 證 供 也 沒 有 證 明 這 筆 款 項 的 全 部 或 部 分 是 否 源 自 可 公 訴 罪 行 , 及 /或
T 哪 一 項 可 公 訴 罪 行 。 當 然 , 控 方 毋 須 在 這 方 面 提 出 證 供 , 而 且 , 毫無疑問, 這筆錢的 T
來 歷 顯 然 不 明 。 另 一 方 面 , 這 筆 錢 是 從 境 外存入或轉賬至該帳戶內 , 因此, 這筆「黑
U U
錢」涉及國際元素。
V V
CRT34/24.4.2025 7 DCCC 54/2024/判刑理由書
A A
31. 從 本 案 的 情 節 看 來 , 包 括 「 黑 錢 」 的 金 額 、 跨 境 國 際 因 素 、 被告的參與
B B
包括開立該帳戶作售賣之用, 及到銀行企圖提取港幣 600,000 元「黑錢」, 及被告的
C 報酬(包括已經獲得的港幣 2,000 元及意圖獲得的港幣 60,000 元), 本席裁定, 即使被 C
告認罪、年青和初犯, 恰當的刑罰選擇必然是拘禁式的刑罰。
D D
32. 本席注意到, 被告已滿 21 歲, 他已經超過了被判處羈留於更生中心或教
E E
導所的年齡。另一方面, 雖然勞教中心可接收年過 21 歲但低於 25 歲的被告, 但被告
F F
被 羈 留 於 勞 教 中 心 的 時 間 會 是 太 短, 不能讓判刑履行懲罰和阻嚇(包括一般阻嚇)的目
的 。 因 此 , 判 處 被 告羈留於勞教中心也不會是合適。基於這些理由 , 判處被告監禁是
G G
唯一恰當的判刑選擇。
H H
33. 考 慮 到 本 案 的 情 節 , 包 括 但 不 局 限 於 「 黑 錢 」 的 金 額 是 港幣 612,002.86
I I
元 , 及 參 考 了 雲國強 案 及 鄭 大 律 師 引 用 的 案 例 (而 這 些 案 例 涉 及 的 情 節 和 金額與本案
J 有頗大分別), 本席裁定, 假若被告犯罪時是 21 歲或以上的成年人, 恰當的量刑基準 J
會是監禁兩年半(即監禁 30 個月)。但由於被告在犯案時約是 19 歲, 本席將量刑基準
K K
調低至監禁 27 個月。
L L
34. 被告坦白認罪, 可以得到減刑三分之一, 刑期降低至監禁 18 個月。除此
M M
之外, 本席不認為本案存有其他有效的減刑因素, 亦沒有判處緩刑的有效理據。
N N
35. 控方沒有根據《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 27 條, 基於罪行的普遍性和對社
O 區造成的傷害, 要求法庭對被告加重處罰。因此, 本席毋須在這方面作出處理。 O
P P
36. 基於以上理由, 本席判處被告監禁 18 個月。
Q Q
R R
郭偉健
S S
區域法院法官
T T
U U
V V
CRT34/24.4.2025 8 DCCC 54/2024/判刑理由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