陸振中案 DCCC137/2023
酒後駕車撞車是否構成危險駕駛?
案件基本資料
- 案件名稱: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陸振中
- 法院:區域法院 (District Court)
- 法官: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勞潔儀
案情摘要
被告陸振中為沙頭角分區指揮官,X、蔡文浩及賴文顯均為其下屬。控方指被告於2022年6月22日在熟食中心殘疾人士廁所三度猥褻侵犯X,並於同年7月15日酒後在牽晴間停車場危險駕駛,期間襲擊X、蔡及賴。案件主要證據包括X及其他警務人員的證供、閉路電視片段、醫療報告、錄影會面及雙方承認事實。被告否認全部控罪,聲稱沒有侵犯X,並指停車場內的武力是為了擺脫他人阻止其駕駛。
核心法律爭議
爭議包括:控方能否證明三項猥褻侵犯涉及未經同意;被告的駕駛是否符合《道路交通條例》下的危險駕駛;被告對蔡的行為是否具備造成嚴重傷害的意圖;以及對X、賴的傷勢及襲擊指控是否已達毫無合理疑點的證明標準。辯方主張存在同意、自衛及證據矛盾。
判決理由
法庭接納閉路電視及多名證人的部分證供,裁定被告受酒精影響,明知身體狀況不適宜駕駛,仍逆線行車、車門未關便行駛並碰撞停泊車輛,已遠遜於合格而謹慎駕駛人的水平。就猥褻侵犯,法庭依據《刑事罪行條例》第122(1)條及R v Court、R v May、R v Kimber所述的同意、屈服及犯罪意圖原則,認為控方未能證明未經同意。至於蔡,法庭認為被告造成其嘴部及手指傷勢,但未證明意圖造成嚴重傷害,並依《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51(2)條改判襲擊他人致造成身體傷害。
引用案例與條文
《刑事罪行條例》第122(1)條及《道路交通條例》第37條是主要法定依據。《道路交通條例》第37(4)、(6)及(7)條界定危險駕駛的客觀標準。R v Court [1989] AC 28說明猥褻侵犯的犯罪元素;R v May [1912] 3 KB 572及R v Kimber [1983] 77 Cr App R 225則涉及同意及被告對同意的信念。
裁決與命令
被告被裁定控罪四危險駕駛罪名成立;控罪六原控有意圖而導致身體受嚴重傷害罪不成立,但改判襲擊他人致造成身體傷害罪成立。控罪一至三、五及七均不成立。本判決未包括判刑理由或刑罰命令。
判決啟示
本案顯示閉路電視可用以檢驗證人對行動、時間及身體接觸的描述,但控方仍須就每項犯罪元素負舉證責任。法庭亦指出,危險駕駛可由整體駕駛方式、被告身體狀況及道路情況共同判斷。
免責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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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見問題
Q.酒後在停車場逆線及撞車會否構成危險駕駛?
法庭認為被告受酒精及身體狀況影響,仍逆線行車、車門未關便駕駛並撞到停泊車輛,行為遠遜於合格而謹慎駕駛人的水平,因此裁定危險駕駛罪成立。
Q.酒醉及身體乏力下的性接觸如何判斷是否同意?
法庭須根據全部證據區分真正同意與屈服,並由控方證明行為未經同意。本案法庭對X的閉路電視行為及證供存有疑點,裁定控方未能證明三項猥褻侵犯罪。
Q.在阻止酒後駕車時造成他人受傷可否主張自衛?
法庭認為被告相信自己受到阻撓,並以停止他人行動為目的使用武力;雖然他造成蔡的嘴部及手指傷勢,控方未能證明其意圖造成嚴重傷害,故原控罪不成立但改判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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