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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311/2024
C [2025] HKDC 656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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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E 區域法院 E
刑事案件 2024 年第 131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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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 香港特別行政區 H
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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吳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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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 K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徐綺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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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 2025 年 4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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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席人士: 律政司檢控官黃雋文先生,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N 袁紹基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陳勵文律師事務所延 N
聘,代表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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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 [1] 至 [3] 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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益的財產(Dealing with property known or believed to
Q represent proceeds of an indictable offence)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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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 判刑理由書 S
T ---------------------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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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C C
1. 被告人原先面對三項俗稱「洗黑錢」的控罪,經認罪協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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之後,被告人承認控罪一及控罪三,並同意相關案情。至於控罪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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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席批准控方的申請,將它留在法庭檔案,除非得到法庭許可,否則
F 不得進行審理。 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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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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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
2. 控方呈上的修訂案情摘要顯示,案發期間被告人是下述 I
銀行帳戶的唯一持有人及受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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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 (1) 中國銀行香港有限公司號碼為 01266220075827 的 K
帳戶(下稱「帳戶一」);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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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南洋商業銀行有限公司號碼為 04349810382923 的
N 帳戶(下稱「帳戶三」)。 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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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資詐騙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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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 3. 2020 年 11 月左右,一名投資詐騙案的受害人(下稱 Q
「PW1」)經 Tinder 認識一名女性朋友(下稱「被通緝人士」),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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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之後經微信保持聯絡。對話期間,被通緝人士向 PW1 提供大量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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於加密貨幣的資料,並邀請 PW1 在某交易平台開立帳戶,購買加密
T 貨幣。PW1 照辦,於 2021 年 1 月 26 日至 29 日期間將港幣共 545,000 T
元轉帳至帳戶三,以購買 69,386 個泰達幣。PW1 還遵照被通緝人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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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建議將該 69,386 個泰達幣轉移至一個非託管錢包,以折扣價兌換
C 成比特幣。PW1 在交出上述泰達幣之後,未能獲得任何比特幣,發現 C
受騙而報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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帳戶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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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2021 年 2 月 3 日被告人以帳戶唯一簽署人身份開立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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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在開戶授權書中被告人報稱待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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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
5. 2021 年 2 月 16 日至 2021 年 5 月 29 日期間,有 142 筆總 I
額港幣爲 2,690,501.43 元的款項存入帳戶一,另有 173 筆相同總額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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款項從帳戶一被提取(包括 165 次自動櫃員機提款,共港幣 2,611,500
K 元)。觀察所見,帳戶一於上述期間每日有頻繁的存款及提款交易, K
L 而存入的資金被整合後以合併金額提取,或被分拆為較少金額後經多 L
次交易提取。提款通常於資金存入同日或不久後迅速被提取。帳戶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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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每日結餘傾向維持偏低。
N N
O 拘捕及警誡(關於帳戶一) 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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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2022 年 5 月 12 日,警方就帳戶一的交易在荔枝角收押所
Q 拘捕被告人,被告人於同日的警誡錄影會面期間說出以下事情,包括: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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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無業,靠綜援維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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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 (2) 帳戶一屬於被告人本人所有,但詳情申請情況已經 T
忘記;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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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3) 2021 年被告人曾遺失帳戶一的自動櫃員機卡,就此 C
向銀行報失,並獲補發新卡,被告人其後取消該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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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 帳戶三 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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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2020 年 11 月 23 日,被告人以帳戶唯一簽署人身份開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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帳戶三,在開戶授權書中被告人報稱是退休人士,資金來源是綜援金。
H 2020 年 12 月 8 日,帳戶三的聯絡電話號碼及電郵地址被修改。有關 H
I
通訊資料修改申請表格載有被告人簽名,帳戶三其後於 2021 年 2 月 I
26 日被銀行結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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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 8. 2020 年 11 月 23 日至 2021 年 2 月 26 日期間,有 50 筆總 K
額港幣 2,559,414.5 元(包括來自 PW1 的轉帳存款)的款項存入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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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另有 79 筆相同總額的款項從帳戶三提取,所有存款均經銀行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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帳及現金存款進行,而款項存入帳戶三之後,同日或翌日便迅速有等
N 值款項透過現金提款或銀行轉帳被提取。 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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拘捕及警誡(關於帳戶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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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 9. 2021 年 8 月 26 日,警方就帳戶三的交易拘捕被告人,被 Q
告人於同日進行的警誡錄影會面期間說出以下事情,包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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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無業,每月領取港幣大約 6,300 元綜援金;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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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被告人應朋友 Paul 的要求開立帳戶三,並於 2020
C 年底將帳戶三借給 Paul 用來收公司數;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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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被告人在開立帳戶三後幾天將帳戶三的銀行卡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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密碼交給 Pau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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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Paul 於 2021 年 8 月將帳戶三的銀行卡歸還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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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隨即向銀行取消帳戶三;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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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被告人不知道 Paul 的全名。 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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紀錄查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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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出入境紀錄顯示,被告人於 2020 年 1 月 1 日至 2024 年 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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月 4 日期間沒有進出香港的紀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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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 11. 稅務局紀錄顯示被告人在 2018/19 財政年度報稱任職工 N
人,入息港幣 124,301 元,其後直至 2022 年沒有報稅紀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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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 12. 社會福利署紀錄顯示,被告人於 2007 年 5 月 29 日至 2023 P
Q 年 11 月 30 日期間領取綜援。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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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刑申請
S S
13. 控方現根據香港法例第 455 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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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7(2)條,就本案兩項洗黑錢罪向法庭提出加重刑罰的申請,並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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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一份由總督察李耀南於 2025 年 3 月 12 日所撰寫的供詞,盼能藉此
C 令法庭關注到干犯洗黑錢罪時利用傀儡帳戶的普遍程度,及因最近發 C
生洗黑錢罪而直接或間接導致社區受損害的性質及程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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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代表被告人的袁大律師基本上不反對控方的加刑申請,
F 並同意上述供詞呈堂作為證供,袁大律師請求法庭能夠採用一個較寬 F
大的加刑幅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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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的個人背景及刑事定罪紀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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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被告人現年 63 歲,教育程度至小六,與太太分居,女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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現於大陸居住。被告人的父母分別於 1994 年及 2000 年過身。被告人
K 於 2022 年中風,導致左腳行動不便及右眼失明,領取每月大約 6,800 K
L 元的綜援金。 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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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在案發時,被告人有 17 次被帶上法庭的紀錄,涉及 39 項
N 控罪,當中在 2008 年有一項協助與教唆洗黑錢罪,罪行性質與本案 N
O 相同,其餘罪行,包括搶劫、勒索、自稱三合會成員、販運危險藥物 O
罪、欺詐罪、盜竊罪等,最後一次的刑事定罪紀錄是案發之後,於 20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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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 10 月因盜竊罪被判監 9 個月。
Q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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輕判請求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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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袁大律師指,被告人於 2020 年認識阿 Paul,戶口一及戶
T 口三皆借給了 Paul 的公司使用。此案涉及兩個戶口,涉及洗黑錢的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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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金額約 510 多萬元。被告人不知道涉案戶口的前置罪行及實際用
C 途。被告人沒有收取任何利益,控罪亦不涉及國際元素,辯方盼法庭 C
以最寬大的量刑起點及加刑幅度處理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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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另外,辯方懇請法庭命令兩項控罪同期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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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考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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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 19. 洗黑錢罪屬嚴重的罪行,最高刑罰為 14 年,雖然上訴庭 H
I
沒有就控罪定下量刑指引,然而,上訴庭強調判刑須具阻嚇性。在律 I
政司司長 訴 倪鳳仙一案 [2013] 5 HKLRD 95,上訴庭曾在判詞第 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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段是這樣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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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庭屢次強調“洗黑錢”是十分嚴重的罪行,原因之一是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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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社會,眾多嚴重罪行犯案者的動機都是為了獲取經濟得益,
因此打擊“洗黑錢”罪行亦是打擊該類嚴重罪行的有效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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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上訴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廖麗婷 CACC 334/2015 一
N N
案重申洗黑錢罪的嚴重性,並且在該案引述上訴庭於香港特別行政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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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 許有益 [2010] 5 HKLRD 536 及 HKSAR v Boma Amaso [2012] 2
P HKLRD 33 所表述的各行判刑考慮因素,包括:產生洗黑錢的前置罪 P
Q
行被告人是否知道、有沒有國際元素、有沒有涉及繁複的計劃或手段、 Q
有否犯罪集團的存在、涉及洗黑錢的次數及時間,以及被告人的角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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及報酬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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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
21. 回到本案,被告人承認兩項洗黑錢罪。就控罪一,被告人 T
於 2009 年 6 月開啟戶口一,於 2021 年 2 月 16 日至 2021 年 5 月 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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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間,大約在 3 個多月時間,清洗總共 260 多萬元黑錢。就控罪
C 三,在被告人的戶口三,亦在 2020 年 11 月 23 日至 2021 年 2 月 26 C
日期間,大約在 3 個月時間,清洗總共 250 多萬元黑錢。兩項控罪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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及的總金額為 510 多萬元。袁大律師在求情時指,控方案情第 2 段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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示當中只有 545,000 元,即是大約 10%可以追溯為上游或者前置罪
F 案,其餘 90%的非法款項來源,及所涉及的公訴罪行是不明的。因此, F
袁大律師盼法庭以最有利被告人的方向考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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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小心考慮過後,本席認為上訴庭在倪鳳仙案第 44 段已經
I 清楚說明: 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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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而言,“洗黑錢”罪行的判刑主要是反映“黑錢”的數
額。涉案的“黑錢”事實上並非是源自可公訴罪行,或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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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知道“黑錢”的確實來源不一定是有效的減刑因素。反之,
如有證據證明“黑錢”源自甚麼嚴重罪行,而被告人知悉“黑
L 錢”的來源,則這構成加重罪責的因素(見律政司司長 訴 劉文 L
英 [2012] 4 HKLRD 429 及 HKSAR v Xu Xia Li & Anor [2004] 4
M HKC16 等案)。同樣道理,“洗黑錢”案件的被告人沒有經濟 M
得益,並非減刑理由。」
N N
23. 因此,本席必須以控罪中所涉及的「洗黑錢」總額作考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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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 24. 在量刑方面,袁大律師呈上兩宗區域法院的判刑例子給 P
Q
本席參考,分別是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彥霖 [2025] HKDC 390 及香 Q
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燕明 [2024] HKDC 1634。然而,本席必須謹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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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潘敏琦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溫達揚 [2022] HKCA
S 1328 一案第 27 段指出過,區域法院的判刑理由書從來就沒有經過上 S
T 訴而被肯定,對於量刑是沒有約束力及參考作用。因此,本人認為刑 T
罰需要視乎每宗案件的獨特案情及被告人的個人背景而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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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25. 上訴庭法官楊振權(當時官階)在 律政司司長 訴 雲國 C
強 [2012] 1 HKLRD 197 判案書第 15 段曾經引述許有益案中上訴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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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張澤祐所列出多宗洗黑錢案所涉及的金額和判刑顯示,當涉案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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錢是 100 至 200 萬元時,量刑基準大約為 3 年,300 萬元至 600 萬元
F 約為 4 年,而 1 千萬元以上則可超過 5 年。 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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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就本案案情而言,被告人過往干犯多項性質較為嚴重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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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行,在 2008 年更有一項與本案性質類同的刑事定罪紀錄。本席接
I 納袁大律師所指,案中沒有證據顯示被告人對投資詐騙案的知悉。本 I
案不涉及國際元素。縱使每項控罪的洗黑錢時段只有 3 個月,並非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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段十分長的時間,但換句話說,即是在短短 3 個月之內,被告人的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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戶一及三各自清洗約 200 多萬元黑錢,本席認為這是不能忽視的情
L 況。本席接納被告人將涉案戶口借給他人使用,被告人在警誡下亦沒 L
有透露或者提及自己在事件中得到任何報酬。如前所述,被告人沒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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報酬,並非減刑因素,而是不存在加刑因素的考慮。
N N
O 27. 小心考慮了整體情況之後,以及袁大律師的輕判請求,本 O
席認為就控罪一及控罪三每一項控罪的適當量刑起點為 39 個月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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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 HKSAR v Ngo Van Huy [2005] 2 HKLRD 1,本席在考慮加刑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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之前,是必須先要考慮被告人的求情因素。由於被告人承認以上兩項
R 控罪,本席給予三分之一的刑期扣減。因此,就控罪一及控罪三的每 R
一項控罪的刑期下調 13 個月至 26 個月監禁,這是考慮加刑之前的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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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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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刑申請
C C
28. 本席已經小心考慮過控方呈上李總督察供詞的內容,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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席接納該供詞內容的真確性,接納洗黑錢仍然在香港日趨普遍,相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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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行損害公眾利益,且持續發生,應該是要備受本港社會關注。
F F
29. 本案的背景正正是李總督察在供詞中所說的洗黑錢傀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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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將個人戶口交由一些犯罪分子處理。洗黑錢傀儡的定義,根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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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總督察所指,就是在沒有或以最低程度參與該上游犯罪活動,或對
I 該上游罪行活動知悉甚微或毫不知情的情況下協助洗黑錢的人。他們 I
大部份不是「出售」便是「借出」自己的金融機構帳戶(如銀行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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或包括但不限於支付寶、微信支付、拍住賞等儲值支付工具帳戶)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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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犯清洗黑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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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李總督察的口供詞第 14 段亦提及在大多數的洗黑錢案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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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集團會招攬洗黑錢傀儡在金融機構開立新帳戶給罪犯清洗黑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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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份傀儡則會向罪犯出售或借出自己現有的帳戶,惟兩者目的類同,
O 皆旨在讓罪犯利用其帳戶清洗黑錢。當中只有為數不多的傀儡會實際 O
替罪犯操作其帳戶。反之,大部份傀儡讓罪犯全權使用及操縱其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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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如本案的被告人所做的事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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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 31. 李總督察在第 18 段還提及到隨着利用傀儡清洗黑錢的活 R
動日益增加,本港反洗黑錢的制度遭受以下衝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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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傀儡帳戶的增加妨礙銀行體制的正常運作,對香港
C 這個知名國際金融中心的信譽帶來負面影響;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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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傀儡帳戶的增加形成多重「防護罩」,為幕後主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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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供掩護,使警方更難以(甚至不可能)揪出幕後
F 主腦; 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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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傀儡帳戶的增加讓主腦輕易卸去罪責,大大利便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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們犯罪,從而助長更多人犯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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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傀儡戶口的增加便利清洗黑錢活動,讓罪犯利用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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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得益擴大犯罪範疇,進行更廣泛的非法活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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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傀儡帳戶的增加代表執法機構需要加大調查力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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及投入更多資源;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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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 (6) 低收入人士或對出售銀行帳戶的後果關注程度較 N
低的人士較易受誘冒險犯案,交出帳戶以換取金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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報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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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 32. 在李總督察提供的數據顯示,犯案集團利用傀儡清洗黑 Q
錢的宗數及比例均有所上升,從 2020 年錄得的 31.38%,攀升至 20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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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錄得的 75.1%。報稱損失金額和清洗犯罪得益金額的銀碼非常巨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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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 2022 年起,超過 73%的金錢損失及清洗犯罪得益涉及使用傀儡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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戶。就 2024 年的數據而言,報稱損失或清洗黑錢的金額達到大約 39
C 億港元。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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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本席接納洗黑錢的普遍程度,及對社區帶來的損害至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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仍然沒有緩和跡象,甚至仍然有上升的趨勢。本席認為在加刑幅度上
F 須要以一個較為顯著的比例,才能夠有效地向外間傳達訊息,若果他 F
人干犯相類同罪行,法庭必然重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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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 本席現根據《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 27 條決定將刑
I 期加刑三分之一,因此,就控罪一及控罪三加刑之後的刑期如下:就 I
控罪一及控罪三,經認罪後每項控罪為 26 個月監禁,每項加刑 8.6 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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月,下調至整數後為 34 個月。考慮了本案的背景與及整體情況,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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席下令兩項控罪的刑期同期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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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 因此,總刑期為 34 個月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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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徐綺薇 )
P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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