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 A
B DCCC 1298/2023 & DCCC 447/2024(合併) B
[2025] HKDC 640
C C
香港特別行政區
D D
區域法院
E E
刑事案件 2023 年第 1298 號及 2024 年第 447 號
F 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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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 G
香港特別行政區
H 訴 H
I
鄧曉彤 (第二被告人) 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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J J
K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葉佐文 K
日期: 2025 年 4 月 10 日
L L
出席人士: 佘漢標先生,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M M
莊天巡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袁家樂律師行延聘,代
N 表第二被告人 N
控罪: [1] 非法禁錮(False imprisonment)
O O
[2] 勒索罪(Blackmail)
P P
[5] 無合理因由而沒有按照法庭的指定歸押(Failing to
Q surrender to custody without reasonable cause) Q
R R
S S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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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A A
B ------------------------------ B
有關第二被告人的
C C
判刑理由書
D 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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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 控罪 E
F F
1. 本案第二被告人(以下稱為“被告人”)承認以下三項控罪:
G G
第一項控罪(訴全部被告)
H H
罪行陳述
I I
非法禁錮,違反普通法並可根據香港法例第 221 章《刑事
J 訴訟程序條例》第 101I 條予以懲處。 J
K K
罪行詳情
L L
鄧曉彤及其他被告人於 2023 年 7 月 4 日,在香港新界屯
M 門青山公路―新墟段一幢大廈地下及閣樓店舖,連同其他 M
身分不詳的人,將 X 非法及損害性地禁錮,並在違反她的
N N
意願下將她羈留。
O O
P 第二項控罪(訴全部被告) P
罪行陳述
Q Q
勒索罪,違反香港法例第 210 章《盜竊罪條例》第 23(1)
R R
及(3)條。
S S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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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罪行詳情 B
鄧曉彤及其他被告人於 2023 年 7 月 4 日,在香港新界屯
C C
門青山公路―新墟段一幢大廈地下及閣樓店舖,連同其他
D D
身分不詳的人,為使他們或另一人獲益,或意圖使另一人
E 遭受損失,而以恫嚇方式,不當地要求 X 交出港幣 E
F
15,000 元。 F
G G
第五項控罪(訴第二被告)
H 罪行陳述 H
無合理因由而沒有按照法庭的指定歸押,違反香港法例第
I I
221 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 9L(1)及(3)條。
J J
K 罪行詳情 K
鄧曉彤於 2023 年 10 月 24 日在香港,身為獲准保釋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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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無合理因由而沒有按照法庭的指定歸押。
M M
N 案情 N
O O
2. 2022 年 7 月,X 在朋友聚會上認識被告人。2023 年 1 月,
P P
被告人因個人糾紛而要求 X 向她支付港幣 3,000 元。X 決定按要求照
Q 辦,透過一名朋友向被告人付款。 Q
R R
S S
T T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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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A A
B 事件 B
C C
3. 2023 年 7 月 4 日下午 4 時 30 分左右,X 與兩名朋友前往屯
D D
門喝酒。下午 5 時左右,他們步行至新界屯門青山公路― 新墟段一幢
E 大廈地下及閣樓店舖(“案發地點”)。X 其中一名朋友(“朋友 A”)進 E
入案發地點,而 X 則與另一名朋友(“朋友 B”)在外面等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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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 G
4. 約 10 分鐘後,被告人與另外 10 人在案發地點外面出現。
H 朋友 B 加入該群人。由於距離較遠,X 聽不見該群人之間的對話內容。 H
下午 5 時 26 分左右,X 收到來自朋友 B 的文字訊息叫她離開。X 於是
I I
嘗試離開,但行到杯渡路行人天橋附近便被另一群人截停。該群人之
J J
中的 “女子一”對 X 說,被告人想與 X 談些事情,並給予 X 機會“吹雞”
K 增援。然而,X 找不到朋友“Him 仔”增援。因此,“女子一”叫 X 前往 K
案發地點與被告人商討事情。儘管 X 不想去,但“女子一”右臂從後箍
L L
着 X 的頸部,拉着 X 返回案發地點。
M M
N 5. 同日下午 6 時左右,“女子一”右臂勒着 X 的頸部,拉着 X N
將她帶到案發地點,與“女子一”同行的該群人則散去。X 進入案發地
O O
點,見到內有兩層,“女子一”、被告人及“女子三”身處地下。X 想離開
P P
案發地點,但當時頸部非自願地被人箍着。此外,X 也聽到閣樓傳來
Q 類似打人的聲音。X 擔心自身安危,所以不敢離開。 Q
R R
6. 一分鐘後,被告人要求 X 支付港幣 3,000 元,並對 X 說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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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收到 X 的付款。因此,被告人要求 X 當晚 8 時前向她支付港幣 15,000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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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元。否則,被告人恐嚇 X 指她會被閣樓的人強姦。此時,X 的頸部仍 B
然被“女子一”箍着。
C C
D D
7. 5 分鐘後,朋友 A 與另一名男子從閣樓下來地下。X 見到
E 朋友 A 右臂發紅,認為朋友 A 遭到襲擊。被告人隨後對 X 說下一個到 E
X,叫 X 上去閣樓。“女子一”終於鬆手放開 X。第二告人及“女子三”陪
F F
同 X 上閣樓。
G G
H 8. X 身處閣樓時,只有“男子四”在該處。被告人叫 X 坐在房 H
間中間的椅子上。“女子三”隨後對 X 說,要麼付款,要麼被棒球棍打
I I
(“男子四”當時手持棒球棍揮動着)。X 感到害怕,致電朋友“Him 仔”
J J
請他幫忙籌集現金,“Him 仔”說會為 X 安排港幣 10,000 元。其後,被
K 告人對 X 說會給她時間籌錢,便與“女子三”返回地下。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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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然後,被告人與另一名男子上閣樓,X 則再次致電“Him
M M
仔”。“Him 仔”接聽電話,被告人向電話叫喊,叫“Him 仔”將現金拿到
N 屯門某鄉村。同時,X 則向電話低聲叫“Him 仔”不要將現金拿來。其 N
後,被告人返回地下。
O O
P P
10. 約一分鐘後,X 要求致電母親 Y,因為 Y 規定 X 晚上 7 時
Q 前回家。“男子四”允許 X 打電話。X 於是致電 Y 說當天會晚點回家, Q
並傳送 WhatsApp 訊息給 Y 告知當時情況和分享實時位置。X 隨後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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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訊息。Y 收到 X 傳來的訊息後報警。
S S
T T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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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A A
B 11. 約一分鐘後,被告人與另一名男子隨後上來閣樓詢問拿錢 B
進度。
C C
D D
12. 此時,警方到達案發地點。“男子四”離開案發地點時被截
E 停。被告人及“女子三”及 X 與其他人身處閣樓。 E
F F
拘捕被告人及警誡陳述
G G
H
13. 警員 24302 查問被告人。被告人聲稱約兩個月前開始前往 H
案發地點。當天中午,她到達案發地點想與朋友聊天。X 到達案發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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點,並因曾與被告人結怨,答應給被告人港幣 15,000 元擺平事件。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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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人於是要求 X 付款。2023 年 7 月 4 日晚上 8 時 49 分,警員 24302 以
K 若干罪名拘捕被告人,其中包括非法禁錮及勒索。 K
L L
14. 2023 年 7 月 6 日下午 4 時 32 分至下午 5 時 20 分,被告人
M 進行警誡錄影會面,聲言一些事情,其中包括以下各項: M
N N
(a) 被告人別名“紅豆”。“女子一”及“女子三”是被告人的
O O
朋友。2023 年 7 月 4 日下午 5 時左右,被告人與男
P 朋友在案發地點玩遊戲機。“女子三”及其他人亦在該 P
Q 處。 Q
R R
(b) 被告人兩年前認識 X。被告人到達案發地點時,X 身
S 處閣樓。X 當時在玩電話。被告人向 X 問及早前的 S
T
事件,X 事發後曾答應支付港幣 3,000 元作補償。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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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A A
B B
(c) “女子一”於被告人到達案發地點後的某個時間出現。
C C
D 沒有出庭應訊 D
E E
15. 被告人 2023 年 7 月 4 日被拘捕,2023 年 7 月 7 日被帶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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屯門裁判法院。被告人被命令還押監獄羈留。案件經數次押後,被告
G 人於 2023 年 9 月 4 日獲法庭批准保釋。案件其後定於 2023 年 10 月 24 G
H
日提訊。2023 年 10 月 24 日,被告人沒有出庭應訊,法庭發出逮捕令。 H
被告人於 2024 年 2 月 1 日被偵緝警員 9176 再次拘捕,2024 年 2 月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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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被帶到東區裁判法院,逮捕令執行。
J J
K
16. 2024 年 3 月 1 日,偵緝警員 24350 與被告人進行警誡會 K
面,被告人聲言一些事情,其中包括:被告人知道案件定於 2023 年 10
L L
月 24 日聆訊,但當天生病;被告人承認沒有通知法庭生病,亦未能提
M 供任何證明。 M
N N
罪行
O O
P 17. 案發期間,“女子一”、被告人、“女子三”及“男子四”在香港 P
的案發地點,連同其他身分不詳的人,將 X 非法及損害性地禁錮,並
Q Q
在違反她的意願下將她羈留(控罪 1)。
R R
S 18. 案發期間,“女子一”、被告人、“女子三”及“男子四”在香港 S
的案發地點,連同其他身分不詳的人,為使他們或另一人獲益,或意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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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圖使另一人遭受損失,而以恫嚇方式,不當地要求 X 交出港幣 15,000 B
元(控罪 2)。
C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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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案發期間,被告人在香港,身為獲准保釋的人,無合理因
E 由而沒有按照法庭的指定歸押(控罪 5)。 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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求情
G G
H
20. 被 告 人 現 年 1 7 歲,案 發 時 1 6 歲,現 時 就 讀 中 五。 H
案 發 前 被 告 人 沒 有 刑 事 定 罪 紀 錄,案 發 後 有 一 項 普 通 襲 擊 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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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紀錄(KT/1794/23 於 2024 年 3 月 5 日被判感化 15 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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月 ) , 後 來 有 兩 項 襲 擊 他 人 致 身 體 受 傷 定 罪 紀 錄
K (TM/492/24 於 2024 年 6 月 27 日被判感化 18 個月)。 K
被告人就上述普通襲擊案件( KT / 1794/ 23 )的警方擔保期
L L
間 棄 保 潛 逃,其 後 就 兩 宗 區 域 法 院 案 件( D C C C 1 2 9 8 / 2 0 2 3
M M
及 D C C C 4 4 7 / 2 0 2 4( 合 併 案 件 ))獲 得 法 庭 擔 保 , 亦 是 棄
N 保潛逃,更在棄保潛逃期間(於 2023 年 1 月 26 日)干犯 N
本案三項控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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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 P
21. 辯方大律師代被告人要求本席考慮判處感化,首
Q 先索取感化報告。 Q
R R
22. 本案案情嚴重,被告人頗為年輕已屢次干犯襲擊
S S
罪,並 不 依 從 警 方 及 法 庭 擔 保 的 指 令,本 席 認 為 被 告 人 非 常
T 缺乏紀律,可預見感化對被告人作用不大。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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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23. 本 席 明 白 被 告 人 自 2 0 2 4 年 2 月 3 日 開 始 被 還 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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至今已有 14 個月,於是索取有關被告人的教導所報告。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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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導所報告指出被告人身心均適合教導所的懲教模式。
E E
判刑
F F
G 24. 本席認為教導所的懲教模式對被告人本身及社會 G
H
均有最大裨益,頒令被告人就本案三項控罪進入教導所。 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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J J
K K
L ( 葉佐文 ) L
區域法院法官
M M
N 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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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 P
Q Q
R R
S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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