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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2/2020
C
[2025] HKDC 641 C
D 香港特別行政區 D
區域法院
E E
刑事案件 2020 年第 12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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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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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
I 賴姵岐(第二被告) I
鍾嘉能(第三被告)
J J
龔梓舜(第四被告)
K K
陳虹秀(第五被告)
L ---------------------- L
M M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鍾明新
N 日期: 2025 年 4 月 9 日 N
出席人士: 葉志康大律師,為外聘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O O
吳珞珩大律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張子安‧劉景新
P P
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二被告
Q 梁禮賢大律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張柱才律師事務 Q
所延聘,代表第三被告
R R
石書銘大律師,由鄭瑞泰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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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
T 吳宗鑾大律師,由張柱才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五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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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
C 控罪: 暴動(Riot)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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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
判刑理由書 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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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 引言 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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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原先的八名被告被控於 2019 年 8 月 31 日在香港
I I
灣 仔 軒尼 詩 道與 盧押 道 一帶 連同 其他身 分 不詳 的 人參 與暴 動 ,
J 違反香港法例第 245 章《公安條例》第 19(1)及(2)條。控方舉證 J
完 畢 後, 原 審法 官裁 定 第五 被告 表面證 據 不成 立 ,雖 然其 餘 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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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 表 面證 據 成立 ,但 原 審法 官最 終裁定 他 們暴 動 罪及 交替 的 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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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 集 結罪 都 不成 立, 律 政司 司長 不滿原 審 法官 在 該案 的裁 定 ,
M 因而根據香港法例第 336 章《區域法院條例》第 84 條,以案件 M
呈 述 的方 式 提出 上訴 。 第一 、第 六、第 七 及第 八 被告 在原 審 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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官 簽 署案 件 前已 經離 開 香港 ,律 政司司 長 沒有 根 據香 港法 例 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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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7 章《裁判官條例》第 106 條,把書面通知和案件呈述副本面
P 交 他 們, 因 此他 們的 上 訴沒 有確 立,不 能 開展 。 至於 第二 至 第 P
Q
五 被 告的 上 訴得 直, 上 訴庭 撤銷 了他們 的 無罪 裁 決, 把他 們 的 Q
案件發還區域法院,由另一位法官審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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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 2. 在是次重審,第二至第四被告在席前承認控罪和同 S
T
意 案 情, 被裁 定罪 名成 立。 第五 被 告經 審 訊後 被裁 定罪 名成 立。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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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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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根據本席就第五被告的案件的裁斷以及第二至第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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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同意的修訂案情撮要,本暴動案的案情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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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涉案的暴動發生於 2019 年 8 月 31 日約 1902 時至約 F
2110 時,地點在灣仔區軒尼詩道及盧押道一帶,警務處處長沒
G G
有就上述日期及地點舉行公眾集會或遊行給予不反對通知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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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
集結的早期(約 1756 時至 1902 時,軒尼詩道) I
J J
5. 在約 1756 時,在灣仔軒尼詩道已有大批人士非法集
K 結 及 走出 和 佔據 軒尼 詩 道的 東西 行車線 , 阻礙 車 輛正 常行 駛 。 K
上 述 集 結 人士 不 少 身穿 黑 衫 黑褲 , 佩戴 頭 盔 , 以防 毒 面 具或 面
L L
巾 遮 掩面 貌 ,穿 有手 袖 及戴 上手 套 ,手 持 已打 開 或未 打開 的 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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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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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約 1805 時,集結人士在軒尼詩道 139 號中國海外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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廈 對 外的 行 車路 以不 同 物品 ,包 括行人 路 的鐵 欄 ,組 成三 角 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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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組 的障 礙 物, 亦以 垃 圾桶 、膠 欄、垃 圾 回收 箱 等雜 物堵 塞 行
Q 車路,使車輛不能通過。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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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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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約 1840 時,從軒尼詩道中國海外大廈外東行線經過
C 睿 景 酒店 對 出的 路段 , 有人 沿軒 尼詩道 東 行車 線 把行 人路 的 鐵 C
欄 、 膠欄 、 巴士 站牌 等 物品 推向 軍器廠 街 天橋 方 向, 有多 人 打
D D
開雨傘遮擋他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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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 8. 約 1849 時,有集結人士將長竹杆及拆毀了的鐵欄搬 F
往軍器廠街天橋方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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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 非法集結演變成暴動(約 1902 時開始,軒尼詩道) H
I I
9. 約 1902 時,大批身穿黑衫黑褲,佩戴頭盔、防毒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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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口罩、眼罩或以面巾遮面的非法集結人士在軒尼詩道 1 號
K 及 22 號對外的東西行車路,用上述拆毀的物品以及長竹、垃圾 K
L 桶 、 膠水 馬和 雨傘 等築 成巨 型路 障 ,堵 塞 軒尼 詩道 東西 行車 線。 L
集 結 人士 中 有人 以藍 色 及綠 色鐳 射裝置 向 四周 照 射 。 上述 的 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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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及情況一路持續,而集結人數亦陸續增加。
N N
O 10. 約 1907 時,集結人士逐一把在修頓球場的六個觀眾 O
看台推離開修頓球場。約 1910 時,集結人士在軒尼詩道 1 號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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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號對出的東西行線開始縱火,並且燃燒上述巨型路障。從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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頓 球 場推 出 的觀 眾看 台 亦被 推到 該巨型 路 障一 併 燃燒 ,當 時 有
R 人 高 舉雙 手 並發 出歡 呼 聲, 期間 又有集 結 人士 把 物件 掉入 燃 燒 R
物 中 ,令 火勢 加劇 。而 在場 的集 結 人士 亦 高叫 口號 「光 復香 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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時 代 革命 」 ,又 有人 繼 續以 鐳射 裝置照 射 周圍 , 亦有 人手 持 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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棍 、 雨傘 、鐵 通、 石頭 不斷 敲打 街 上的 藝 術裝 飾品 來發 出巨 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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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約 1924 時,縱火位置的火勢開始猛烈,更冒出大量 C
黑色濃煙。約 1930 時,濃煙的高度曾一度去到七至八層樓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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並曾經發出爆炸聲,而鐳射裝置的照射也多次重複出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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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
12. 約 1935 時,消防員到場並嘗試以滅火筒撲滅火焰, F
但 因 火焰 太 大不 果, 火 焰反 而觸 動附近 大 廈響 起 警鐘 ,及 觸 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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軒尼詩道 22 號衛蘭軒的灑水器灑水,直至消防出動消防喉灌救
H 為止。 H
I I
13. 約 1943 時,水警第二梯隊在力寶中心外築起防線,
J J
約 1946 時開始向東推進,同時由警長指揮的人群管理特別用途
K 車(俗稱「水炮車」)也聯同水警第二梯隊沿軒尼詩道向東 K
L ( 銅 鑼灣 方 向) 進行 掃 蕩 。 期間 ,至少 五 百個 戴 頭盔 和防 毒 面 L
具 的 集結 人 士在 該巨 型 路障 後與 警方防 線 對峙 , 並以 鐳射 裝 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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照射警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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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 14. 約 1947 時,巨型路障之大火大致被救熄,警方才能 O
開 始 清除 被 大火 燃燒 後 的路 障 。 期間, 警 方多 次 向集 結人 士 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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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 警 告, 要 求他 們離 開 ,並 且會 噴灑胡 椒 水劑 將 他們 驅散 及 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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捕。然而,警方的多次驅散警告不果。於約 1956 時,警方完成
R 清 除 巨型 路 障, 並開 始 沿軒 尼詩 道向東 推 進 。 在 推進 過程 中 , R
警 方 繼續 多 次發 出警 告 ,要 求集 結人士 離 開, 可 是他 們不 但 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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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 離 開現 場 ,反 而繼 續 聚集 ,與 警方對 峙 、叫 囂 ,並 用鐳 射 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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置照射警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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盧押道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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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約 1952 時,在軒尼詩道發生暴動同時,在盧押道近
E 駱 克 道( 即 軒尼 詩道 向 北的 下一 條道路 ) 的交 界 亦有 集結 人 士 E
F
以 鐵 欄、 膠 欄、 紙皮 、 雨傘 、垃 圾桶、 路 牌、 交 通筒 、長 竹 杆 F
等 築 成路 障 ,並 堵塞 行 車路 。而 集結人 士 中有 人 以鐳 射裝 置 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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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 士 打道 方 向射 去 。 集 結人 士不 但令現 場 的交 通 癱瘓 ,更 藉 上
H 述 路 障及 行 為與 警方 對 峙, 阻止 警方在 盧 押道 由 北向 南推 進 向 H
I 軒 尼 詩道 恢 復秩 序。 在 盧押 道及 駱克道 交 界, 地 上亦 留有 由 汽 I
油彈引致燃燒的火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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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 16. 在 上 述 障 礙 位 置 有 大 批 身 穿 黑 衣 黑 褲 , 佩戴 頭 盔 、 K
L 防 毒 面具 、 口罩 、眼 罩 或以 面巾 遮面之 人 士集 結 留守 路障 , 其 L
中 有 人手 持 自製 白色 或 黑色 圓形 盾牌, 部 分手 持 棍狀 物體 , 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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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雨傘築起防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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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 17. 約 1954 時,警方推進至盧押道近謝斐道(即軒尼詩 O
道 向 北的 兩 條道 路 ) , 有人 向警 方投擲 數 枚汽 油 彈、 玻璃 樽 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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磚頭等硬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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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約 1955 時,盧押道與駱克道交界的路障更冒出白煙, R
於 是 警方 在 盧押 道近 謝 斐道 向集 結人士 舉 起橙 色 警告 旗幟 ( 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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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速離 否則開槍」)、黑色警告旗幟(印有「警告 催淚
T 煙」)及紅色警告旗幟 (印有「停止衝擊 否則使用武力」 ),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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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求現場集結的人士離開。消防員於約 1956 時,以滅火筒撲滅
C 位於盧押道與駱克道交界冒出白煙的障礙物的火種。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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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方的截停拘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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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當時在軒尼詩道及盧押道一帶集結的人士已有不少 F
於 數 百人 , 而該 些暴 動 集結 人士 除了沒 有 依從 警 方多 次的 呼 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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及 警 告散 去 之外 ,當 中 亦有 人以 鐳射裝 置 照射 向 警察 ,更 有 人
H 向 警 察投 擲 汽油 彈。 現 場亦 不斷 有人叫 囂 ,用 雨 傘拍 打地 下 。 H
I 因此,在約 1958 時,警方繼續在軒尼詩道東行線向前推進及作 I
出 拘 捕。 當 時, 在軒 尼 詩道 的集 結人士 向 東逃 跑 ,而 盧押 道 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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集 結 人士 亦 由盧 押道 跑 進軒 尼詩 道。接 着 ,警 方 在軒 尼詩 道 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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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 海 外大 廈 對外 位置 截 停了 在人 群中正 在 逃走 的 集結 人士 , 當
L 中包括第二至第四被告。 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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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約 2000 時,警方和人群管理特別用途車推進掃蕩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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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 頓 球場 對 外, 並繼 續 往銅 鑼灣 方向推 進 掃蕩 , 集結 人士 一 邊
O 與警方對峙,一邊移往銅鑼灣方向。約 2019 時,特別用途車對 O
軒 尼 詩道 上 集結 人士 的 上方 噴灑 催淚水 及 顏色 水 ,以 驅散 及 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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別集結人士。約 2020 時,警方在軒尼詩道東行線與馬師道交界
Q Q
截停拘捕了第五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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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約 2023 時及約 2041 時,特別用途車再次以催淚水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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散 向 警方 投 擲汽 油彈 的 集結 人士 及撲滅 由 汽油 彈 引致 的火 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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約 2110 時,特別用途車掃蕩到銅鑼灣怡和街和糖街交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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暴動範圍及時間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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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正如以上所述,在大約 1902 時開始,涉案暴動發生
E 在 灣 仔軒 尼 詩道 和盧 押 道 一 帶( 即「範 圍 一」 的 暴動 ), 涉 及 E
F
至 少 五百 名 集結 人士 , 即使 警方 採取驅 散 和截 停 拘捕 行動 , 暴 F
動 集 結依 然持 續, 並且 沿軒 尼詩 道 移往 至 銅鑼 灣( 即 「 範圍 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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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暴動)。第二至第五被告是參與範圍一的暴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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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
第二被告( D2 )的情況 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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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從現場片段所見,在約 1946 時,D2 戴黑色頭盔、防
K 毒 面 具, 身 穿黑 色上 衣 、黑 色長 褲、黑 色 鞋和 穿 戴一 隻啡 色 隔 K
熱手套及一隻黑色手套,揹深色背包,於軒尼詩道 1 號(近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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器廠街)外的行車路上在集結人群中走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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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 24. 約 1959 時,大批集結人士(包括 D2)在軒尼詩道 N
139 號中國海外大廈外,由西向東快速奔跑,期間 D2 跌倒在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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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被從後推進的警員截停控制。D2 隨即被拘捕。
P P
Q 25. D2 被截停時佩戴黑色頭盔、防毒面具連過濾,身穿 Q
黑色短袖 T 裇、黑色長褲、黑色布鞋 ,右手穿戴一隻啡色隔熱
R R
手 套 ,左 手 穿戴 一隻 黑 色手 套及 一個深 色 背包 , 管有 黑色 鴨 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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帽、兩個口罩及兩條黑色蒙面巾(見修訂案情撮要第 29 段提及
T 的 P213 相片冊)。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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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D2 同意她有意圖參與並以身處作鼓勵上述於範圍一
C 的暴動。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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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被告( D3 )的情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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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片段顯示在約 1857 時,於軒尼詩道與軍器廠街交界 F
附近,D3 戴着黑色口罩、眼罩,身穿黑色短袖上衣、黑色長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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穿 戴 白色 手 套, 手持 盾 牌狀 物體 ,以膠 板 遮擋 , 蹲下 來四 周 觀
H 察,然後退入後方集結人群,再繼續蹲下四周觀察。 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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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片段顯示在約 1955 時,D3 於盧押道和駱克道交界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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集結人士築起防線與警員對峙,期間 D3 把他的盾牌交給身旁的
K 人 , 然後 他 走入 人群 中 ,後 來進 入軒尼 詩 道, 與 此同 時警 方 亦 K
L 從金鐘沿軒尼詩道推進至盧押道交界。 L
M M
29. 約 1959 時,大批集結人士(包括 D3)在中國海外大
N 廈外由西向東快速奔跑,期間 D3 見 D4 被警員撲倒在地,於是 N
O 回頭欲協助他逃走,接着 D3 亦被其他趕到的警員撲倒。D3 不 O
停掙扎反抗,但最終被警員合力制服在地,並且被拘捕。D3 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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截 停 時身 穿 黑色 短袖 衫 、黑 色長 褲、白 色 波鞋 、 一隻 手套 , 管
Q Q
有一個藍色背包及兩塊眼罩片(見修訂案情撮要第 34 段提及的
R P308 相片冊)。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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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D3 同意他有意圖參與並以身處作鼓勵上述於範圍一
T 的暴動,亦在盧押道與其他集結人士一起與警方對峙。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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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被告( D4 )的情況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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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約 1959 時,D4 連同大批其他集結人士在中國海外大
E 廈外由西向東快速奔跑,期間 D4 跌倒在地,警員隨即撲向 D4, E
F
D4 不停掙扎反抗,但最終被警員合力制服在地。當時 D4 身穿 F
黑 衫 黑褲 、 黑色 波鞋 , 戴着 黑色 面罩巾 、 黑色 手 袖, 雙手 穿 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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黃 灰 色手 套 ,頸 部掛 着 一個 黑色 面具及 過 濾口 罩 (見 修訂 案 情
H 撮要第 38 段提及的 P414 相片冊)。 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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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D4 同意他有意圖參與並以身處作鼓勵上述於範圍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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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暴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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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被告( D5 )的情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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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現場片段顯示在約 1942 時,D5 身處於軒尼詩道 1 號
N 及 22 號巨型路障被燃燒的位置附近,而當時消防員和警員未到 N
場,火勢猛烈。約 1958 時至 2020 時,於軒尼詩道近分域街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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馬師道附近,在集結人群中,D5 手持一支咪及揹着一部戶外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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音 器 ,以 擴 音器 叫喊 , 叫喊 內容 包括: 警 方不 可 以發 射布 袋 彈
Q 槍 及 橡膠 子 彈, 需要 保 持克 制, 不應大 追 捕、 大 追殺 ,有 老 人 Q
R
家 及 小朋 友 在人 群當 中 ,警 方不 需要將 水 炮車 開 前或 使用 催 淚 R
煙等等的說話。直至約 2020 時,在軒尼詩道東行線與馬師道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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界,警員截停拘捕 D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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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 D5 在現場時身穿印有「我哋係社工 守護公義」的黑
C 色短袖 T 裇、白色長褲,頸掛一個空氣過濾口罩,手持一支咪, C
揹 着 一部 戶 外擴 音器 , 在攜 帶的 袋內有 另 外一 支 咪及 一個 無 線
D D
收音咪(見 P512 相片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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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 35. D5 被裁定有意圖參與並以身處及叫喊作鼓勵上述於 F
範圍一的暴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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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 求情陳詞 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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辯方援引的區域法院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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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 36. 四 名 被 告的 代表 大 律師 /資 深大 律 師在求 情 陳 詞援 引 K
了一些區域法院的判刑理由書以支持各被告的求情陳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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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 上訴庭在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楊家倫 [2019] 1 HKC
N 296 指出:「58. 同類罪行,但犯案背景和案情有別時,其他案 N
件判刑 的指 導性 作用 不大 。 …」 (亦 見 香港 特別 行政 區 訴 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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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琦 [2020] 4 HKLRD 428 的第 80 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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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 38. 上 訴 庭 在 律 政 司 司 長 對 唐 健 帮 及 另 二 人 CAAR Q
13/2022 重申:
R R
S 「 35. … 雙 方 於 本 案 存 檔 了 多 份 區 域 法 院 的 判 刑 理 由 S
書,希望藉此支持己方立場。本庭在律政司司長 訴
T
溫達揚 [CAAR 21/2021] 一案第 27 段已指出 :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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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 ... 因 為 這 些 判 刑 , 從 來 就 沒 有 經 過 上 訴 而 被 肯 B
定,也 沒有什 麼量刑 原則 可言, 對量刑 既沒 有約束
C 力也沒 有參考 價值, 根本 起不了 任何指 導作 用,根 C
本不應稱之為『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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況 且 ,『 有意 圖而 傷 人』 及『 暴動 /非法 集結』 罪 的 案
E 情,以及某被告人的背景、犯案動機、於該案所扮演 E
的角色等事項,可謂千變萬化,任何單純對案件判刑
作出比較的做法,都不能協助本庭處理原審判刑是否
F F
恰當這個議題。歸根究底,控罪要旨(gravamen of the
offence) 及 適 用 的 量 刑 因 素 才 是 重 點 所 在 , 而 非 個 別
G 案件的判刑。」 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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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 上訴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劉晉旭及另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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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C 243/2021 亦指:「51. … 本庭已在過往指出過多次,在
J 今年的 律政司 司長 對 唐健帮 及另二 人 … 又再重 申: 未經上 J
K 訴 的 原審 判 刑對 同級 法 院沒 有約 束力, 對 上訴 法 庭也 沒有 任 何 K
參考價值,不應被業界用作上訴時的依據。」
L L
M 40. 區域法院的判刑對於本席沒有約束力,本席認為辯 M
N 方 呈 遞的 判 刑理 由書 沒 有參 考價 值。在 處 理本 案 的判 刑時 , 本 N
席並不會考慮這些區域法院的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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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 D2 的求情陳詞 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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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 D2 案發時 22 歲,現年 27 歲,未婚,香港出生及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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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 , 為大 學 畢業 生, 與 祖母 同住 ,父母 於 她年 幼 時已 離異 。 她
S 沒有刑事定罪紀錄。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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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 辯方指 D2 撰寫的求情信透露她自小立志成為老師,
C 她 在 恒生 大 學工 商管 理 學士 課程 畢業後 成 功獲 取 了一 份小 學 的 C
教 職 ,但 因本 案案 件性 質不 可能 再 於學 校 任職 教師 ,儘 管如 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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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2 沒有放棄教學工作,過去五年以來她一直在教育中心教授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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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語文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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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 辯方呈遞了多封求情信,亦呈上了文件顯示 D2 由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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學 時 期至 今 十五 年來 積 極參 與香 港聖約 翰 救傷 隊 少青 團及 其 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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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會服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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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 辯方亦指 D2 就本案已有深切反省,尤其不忍令 84 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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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祖母再次擔心自己。D2 承諾自此以後絕不會重蹈覆轍,加上
K K
社會已回復平靜,D2 重犯的機會極低。D2 亦於發回重審後最早
L 的階段認罪,節省法庭時間及資源,顯出她的真誠悔意。 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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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 辯方援引的上訴法庭案例包括 HKSAR v Tang Ho Yin
N N
(鄧浩賢) [2019] 3 HKLRD 502、 香港特別行致區 訴 莫嘉濤
O [2019] 5 HKC 459 及 梁天琦 案,並且作出以下的陳詞:本案的暴 O
動人士使用的暴力程度相對低,而本案中沒有證據顯示 D2 參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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暴動的時段(案情只顯示她於被捕前十多分鐘曾於現場出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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過 ) ,沒 有 證據 顯示 她 有號 召或 領導角 色 或有 參 與任 何破 壞 社
R 會 安 寧的 行 為, 她只 是 在暴 動期 間蓄意 逗 留, 她 的出 現只 是 實 R
際 增 加參 與 暴動 的人 數 ,在 精神 上支援 其 他示 威 者。 辯方 主 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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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不多於三年六個月為量刑起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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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 辯方亦指 D2 是審訊後脫罪而律政司上訴發還重審時 C
認罪,辯方認為此乃特殊情況,希望法庭行使酌情權,給予 D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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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期的三分一扣減。就這一點,D2 倚賴 HKSAR v Chui Chi Wa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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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nd Another ( No. 2 ) [2000] 1 HKLRD 704 、 HKSAR v Wong
F Kwok Leung ( 黃 國 良 ) CACC 389/2005、 HKSAR v Tsui Kwok F
Kin (徐國健) CACC 41/20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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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 47. 另 外 , 辯 方 援引 香 港 特別 行 政 區 訴 黃 振 偉 [2019] H
I 5 HKLRD 726 以及 Secretary for Justice v Lee Ying Tung (李映潼) I
[2023] 3 HKLRD 667,希望法庭因為重審及 D2 經歷的法律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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轉 折 ,並 且 考慮 案發 至 今已 五年 ,酌情 給 予她 額 外三 分之 一 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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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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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 最後,辯方希望法庭因 D2 的良好品格再酌情將刑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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扣減不少於四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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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 D3 的求情陳詞 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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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 D3 案發時 26 歲,現年 32 歲,與父母同住,父親是
Q 木匠,母親是清潔工人,哥哥和大嫂已移居外國。他於 2016 年 Q
R
大學畢業,案發時是電腦程式員。他沒有刑事定罪紀錄。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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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 辯方指本案需重審這個消息對於 D3 造成巨大打撃,
C 結 果 他精 神 崩潰 ,需 要 留院 約兩 個月, 現 時仍 需 要定 時覆 診 及 C
服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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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 辯方呈遞多封求情信,顯示 D3 的朋友、家人、社工
F 及聯合醫院的院牧對他皆有正面評價。辯方指由 D3 被捕至今已 F
五 年 ,他 經歷 了漫 長的 法律 程序 , 而當 他 滿以 為可 以事 過境 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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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新出發時,他的希望卻被徹底粉碎。但當 D3 考慮到這五年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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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例的詮釋後,決定第一時間認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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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 辯方同意法庭應考慮梁天琦案中上訴庭列出判刑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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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 素 ,並 指 出無 可否 認 ,當 天示 威規模 不 小, 對 交通 、民 生 帶
K K
來 影 響, 亦涉 及縱 火和 汽油 彈, 但 本案 不 涉及 使用 弓箭 等武 器。
L 辯方認為本案並沒有證據指 D3 有縱火或拋擲汽油彈的行為,更 L
沒 有 證據 指 他是 領導 者 的角 色, 故 辯方 希 望法 庭 能考 慮以 四 年
M M
監禁作為量刑起點。
N N
O 53. 至 於 認 罪 的 扣 減 幅 度 , D3 倚 賴 香 港特 別 行 政 區 訴 O
郭 惠 紅 CACC 1/2004 、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訴 黎 靄 欣 HCCC
P P
238/2016 以及 R v Ng Wing Kwong CACC 62/1995。辯方指本案情
Q Q
況與很多重審階段認罪的案件不同,D3 原審是獲判無罪的(裁
R 決日期為 2020 年 10 月 31 日),而在原審時,社會對於何謂 R
「 暴 動」 、怎 樣構 成「 參與 」等 議 題, 不 同人 的尺 度有 所不 同,
S S
尤其當時仍未出現終審法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盧建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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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 24 HKCFAR 302 的指標案例(終審庭於 2021 年 11 月 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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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B
日 頒 下判 詞 ), 而時 至 今日 ,經 過不同 案 件多 次 審訊 及上 級 法
C 庭的裁斷,這些議題已沒有太多含糊地方;因此 D3 在了解後亦 C
決 定 在第 一 時間 認罪 。 基於 以上 因素, 辯 方希 望 法庭 能考 慮 一
D D
個百分之三十至三十三的減刑幅度。
E E
F 54. 辯方亦指 D3 原審時是獲判無罪,情況較為類近控方 F
因不滿判刑過輕而提出覆核的情況。D3 由原本無罪獲釋變為要
G G
面 對 以數 年 為起 點的 監 禁期 ,相 比其他 覆 核案 中 快將 刑滿 的 被
H H
告 更 為殘 酷 ;而 以刑 期 加幅 的角 度看, 由 不用 坐 牢變 成數 年 監
I 禁,增幅更是遠高過任何刑期覆核案件。D3 沒有重犯的機會; I
D3 被捕至今已過五年,案件的發展令他精神崩潰,對他的打撃
J J
超 過 上 訴 庭 在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訴 林 子 康 [2012] 2 HKLRD
K K
1264 形容的「希望粉碎」(dashed hope),以及在 SJ v Wong
L Hong Leung (黃漢樑) [2010] 1 HKLRD 226 形容的「anxiety」、 L
M
「shock」、「disappointment」。辯方希望法庭除了認罪下的扣 M
減外,能把刑期進一步向下調。
N N
O D4 的求情陳詞 O
P P
55. D4 案發時 23 歲,現年 27 歲,與母親及妹妹同住。
Q Q
中 學 畢 業 後 , D4 到 廣 州 在 祖 父 任 教 的 大 學 繼 續 學 業 。 D4 於
R 2017 年立志成為一名專業廚師,到英國學習廚藝。在 2019 年 4 R
月,D4 在英國學有所成,並回港希望成為專業廚師。D4 本計劃
S S
於 2020 年到法國工作假期及考取藍帶,可是因本案及疫情爆發,
T T
令他暫緩計劃。D4 沒有刑事定罪紀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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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56. 辯方指求情信顯示 D4 是一名品格良好的學生,他就 C
今次事件已經吸取教訓,並對此感到非常後悔。
D D
E 57. 辯方的陳詞是: E
F F
(1) D4 在當晚 2000 時被拘捕,他參與暴動的時間
G G
較短,參與程度也較低;
H H
(2) 沒有證據顯示 D4 在本案中參與的暴動是預先策
I I
劃或有預謀,或是有周詳的計劃;
J J
K (3) 沒有證據顯示 D4 有任何安排、帶領、號召的角 K
色;
L L
M M
(4) 法庭是以 D4 曾經透過在現場壯大暴動者聲勢,
N 從 而 鼓勵 他人 破壞 社會 安 寧這 形式 參與 暴 動 作 N
為定罪基礎;
O O
P (5) 沒有證據顯示 D4 親自作出實質的暴力行為或暴 P
Q 力威脅; Q
R R
(6) D4 雖然攜有一些物品,但不屬危險品、非法工
S 具或武器; S
T T
(7) D4 承認控罪,節省了不少法庭時間及資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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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8) D4 希望法庭以四年半監禁為量刑起點。 C
D D
58. 辯方亦認為法庭應就案件延誤酌情給予 D4 額外的刑
E 期扣減。辯方援引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蔡基信 [2003] 2 HKLRD E
F
575、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訴 林 詠 安 CACC 108/2018、 香 港 特 別 F
行政區 訴 朱安芷 [2007] 4 HKLRD 310 及 HKSAR v Chiu Chi
G G
Wing (趙志榮) CACC 243/2012,並且指:
H H
(1) 本案原審時於 2020 年 10 月 31 日作出裁決,而
I I
律政司司長亦於 2020 年 11 月 9 日向原審法官
J J
申 請 以案 件呈 述的 方式 上 訴, 可是 控方 花 了 差
K 不 多 一年 的時 間在 原審 法 官指 示進 行提 訊 後 才 K
L 在 2021 年 10 月 21 日把草擬的案件呈述議題交 L
給法庭及答辯方;
M M
N (2) 本案於 2023 年 1 月 17 及 18 日才進行上訴聆 N
O 訊; O
P P
(3) 上訴庭在 2023 年 7 月 14 日才作出判決,並把
Q 案件發還區域法院另一名法官重審; Q
R R
S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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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辯方認為本案司法程序的拖延並不能歸究於 D4,
C 希望法庭接受 D4 及其家人在四年多因本案承受 C
的 精 神困 擾、 壓力 及痛 苦 ,並 因案 件拖 延 酌 情
D D
給予額外的刑期扣減。
E E
F 59. 至於重審時才認罪這一點,辯方指出重審時才認罪 F
可被視為屬非即時認罪,上訴庭在 Chui Chi Wai ( No. 2 ) 一案
G G
認為給予該案的申請人四分一 的刑期 扣減並非錯誤的決定。 D4
H H
希 望 法庭 考 慮本 案在 原 審時 並沒 有權威 判 決釐 清 證明 「參 與 暴
I 動 」 所需 要 的舉 證要 求 及推 論基 礎 ,在 原 審及 本 次承 認控 罪 之 I
間 才 出現 了 終審 法院 在 盧建 民 案 就「參 與 暴動 」 這控 罪的 重 要
J J
及權威性判決,D4 因此希望法庭能夠仍然酌情給予他三分一的
K K
刑期扣減。
L L
D5 的求情陳詞
M M
N N
60. D5 案發時 42 歲,現年 48 歲,並沒有刑事定罪紀錄。
O D5 是母親的主要照顧者,母親現年 75 歲,患有白內障及青光 O
眼等,一直由 D5 陪伴定期往返醫院覆診。自 2018 年起,D5 擔
P P
任港島鴨脷洲特殊幼兒中心主任;2019 年被捕後,她轉至成人
Q Q
綜合職業康復中心擔任經理。
R R
61. 辯方呈遞了多封求情信, D5 的母親在求情信中表示
S S
D5 一向乖巧、懂事,在學業上亦表現優異,自小展現強烈的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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義 感 ,常 常 優先 為他 人 着想 。社 工祁凱 欣 茵女 士 的求 情信 顯 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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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5 於中文大學修讀系統工程及工程管理(榮譽)學士學位課程,
C 1998 年畢業後,她於殘疾人士院舍服務時意識到弱勢群體所面 C
臨 的 支援 不 足與 不公 現 象, 因而 萌生成 為 社工 的 志向 ,因 此 她
D D
於香港大學修讀社工碩士,2003 年取得碩士後,展開其社工職
E E
業生涯。D5 曾從事殘疾人士就業服務、貧困家庭就業支援以及
F 兒童院舍服務。祁女士表示 D5 認真、熱誠,加上工作表現出色, F
得到同事及上司欣賞,並多次獲得傑出員工獎項。D5 亦曾參與
G G
內地及不同國家的災後支援服務。
H H
I 62. D5 在自己撰寫的求情信中表示她希望可以早點與家 I
人 重 聚, 親 身照 顧年 邁 的母 親, 亦希望 可 以運 用 二十 多年 的 社
J J
工經驗和知識去協助更多的人找到生活的意義。
K K
L 63. 辯方指 D5 在 2019 年 8 月被捕後,從未放棄自己, L
她雖然於原審獲判無罪釋放,但律政司作出上訴,使 D5 面對沉
M M
重 壓 力, 她 知道 最終 可 能因 被判 監無法 繼 續以 社 工身 分服 務 社
N N
會 , 因此 在 候審 期間 修 讀了 香港 理工大 學 應用 心 理學 碩士 學 位
O (特殊學習需要),並於 2021 年畢業。D5 亦於 2020 年獲頒香 O
港社會工作人員協會第二十九屆優秀社工獎等。D5 從沒有想過
P P
離開香港,逃避法律程序。D5 明白自己需要為行為負上責任,
Q Q
但 她 依然 抱 着樂 觀態 度 ,計 劃在 服刑期 間 進修 , 為未 來尋 找 新
R 的 發 展方 向 。然 而, 她 因司 法程 序持續 受 到壓 力 ,亦 患上 一 些 R
S 疾病,目前需靠藥物控制病情。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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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4. 辯方援引黃振偉案、蔡基信案以及趙志榮案,並列
C 出了本案的時序;辯方指本案由原審直至重審,D5 被定罪,耗 C
時長達約四年半。辯方認為 D5 因法律程序所承受的壓力遠超過
D D
黃振偉 案中的上訴人,希望法庭給予 D5 更大的減刑折扣。
E E
F 65. 辯方亦指本案 存在控方延 誤的情況, 因控方於 2020 F
年 10 月提出上訴的申請,卻用了超過一年時間才於 2021 年 10
G G
月第一次向法庭及 D5 提交草擬的案件呈述。辯方認為法庭應就
H H
此給予 D5 額外的刑期扣減。
I I
66. 另外,辯方指 D5 在社工領域有出色的表現及對社會
J J
作出了貢獻,辯方在書面陳詞的第 39 段列出了求情信以及文件
K K
顯示 D5 參與義務工作的情況,並希望法庭將 D5 的良好品格和
L 義務工作視為減刑因素。 L
M M
67. 至於量刑起點方面,辯方援引了梁天琦案以及鄧浩
N N
賢 案,並指出:
O O
(1) 沒有證據顯示 D5 帶有特定政治目的參與其中,
P P
她 身 上沒 有任 何具 有煽 動 性或 政治 性的 旗 幟 或
Q Q
標語;
R R
(2) 雖然法庭裁定 D5 是有備而來,但沒有證據顯示
S S
是次犯案涉及周詳的計劃和精密部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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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B
(3) D5 身上的裝備和物資大部分屬於保護性質,她
C 身上沒有鐳射筆等物品; C
D D
(4) 沒有證據顯示 D5 安排、帶領或號召他人參與暴
E E
動;
F F
(5) D5 沒有作出暴力或激烈的行為,沒有干犯其他
G G
罪 行 ,沒 有直 接煽 動或 者 鼓吹 他人 作任 何 暴 力
H 或激烈的行為; H
I I
(6) 沒有證據顯示 D5 本人的行為令任何人受傷或財
J J
物受損;
K K
(7) D5 參與的時段只有約四十分鐘,時間較短,當
L L
晚 示 威者 的行 為亦 沒有 造 成警 員或 任何 市 民 的
M M
受傷。
N N
68. 辯方指 D5 的參與程度較低,認為在判刑時應採用較
O O
低的量刑起點。另外,辯方援引 HKSAR v Mak Wan Ling HCCC
P P
437/2015,認為法庭應考慮 D5 被註銷社工資格的可能性,酌情
Q 給予刑期扣減。 Q
R R
S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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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B
69. 辯方在書面陳詞的第 50 段總結了 D5 希望法庭在判
C 刑時考慮的事項: C
D D
(1) D5 沒有被捕或刑事定罪紀錄,這次犯罪完全與
E E
其以往品性相違(out of character);
F F
(2) 她的重犯機會極低;
G G
H (3) D5 在本案不是領導者的角色,沒有證據顯示她 H
本人的作為令任何人員受傷或財物受損;
I I
J J
(4) D5 有良好品格,過往對社會的貢獻良多,熱衷
K 服務社會,值得法庭給予一定扣減; K
L L
(5) 本案由被捕至今已逾五年,D5 及其親人承受了
M M
極 大 的壓 力, 當中 漫長 的 過程 部分 因律 政 司 的
N 延誤所致,帶來心理與精神的煎熬; N
O O
(6) D5 極大可能面對專業上的紀律處分,更可能被
P P
吊銷社工資格,變相面對雙重懲罰;
Q Q
(7) 審訊中,D5 同意了控方絕大部分案情,節省了
R R
法 庭 的時 間和 資源 ,希 望 法庭 酌情 扣減 部 分 刑
S S
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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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B
控方呈遞的案例
C C
70. 在 D2 至 D4 作出求情的階段,辯方表示他們並不能
D D
找 到 任何 被 告人 審訊 後 脫罪 ,而 律政司 司 長上 訴 發還 重審 時 被
E E
告 人 才認 罪 的判 刑案 例 。本 席因 此要求 控 方 , 在 不違 反控 方 在
F 判 刑 時應 擔 當的 角色 的 原則 基礎 下,就 本 案的 情 況 ( 包括 就 重 F
審時認罪的折扣以及延誤這些議題上)提供相關案例。
G G
H 71. 控方其後呈遞了辯方已援引了的四個案例,即 黃振 H
I 偉 、Chui Chi Wai(No 2)、 郭惠紅 及 趙志榮 案。無論如何,本 I
席 已 給予 辯 方機 會就 控 方 提 供的 案例作 出 回應 , 所有 被告 ( 包
J J
括 D5)就控方呈遞的案例均沒有任何補充陳詞。
K K
L 判刑 L
M M
72. 在作出判刑時,本席已考慮了本案的案情、四名被
N 告 的 所有 求 情陳 詞、 求 情信 以及 相關案 例 和判 刑 原則 。本 席 清 N
O 楚知道 D2 至 D5 均沒有刑事定罪紀錄。 O
P P
73. 暴動罪的最高刑罰是監禁 10 年。
Q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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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B
74. 在 楊家倫 案涉案的暴動發生於 2016 年 2 月 9 日(年
C 初 二 )凌 晨 時分 ,旺 角 豉油 街及 附近街 道 。當 時 約五 十至 六 十 C
人 衝 撃在 場 維持 治安 及 秩序 的警 員。上 訴 庭在 該 案就 暴動 罪 訂
D D
下判刑原則,並指出:
E E
F 「 51. 本 案 是 一 宗 極 嚴 重 的 暴 動 罪 行 。 案 發 時 , 有 大 F
量人群集結。他們大部分戴帽及口罩,目的明顯是避
免暴露身份。他們的作為顯示他們明知行為違法,故
G G
掩飾身份,避免其不法行為會導致的後果和刑責。
H 52. 該 批 暴 徒 不 單 和 奉 命 到 場 執 行 職 務 的 警 員 對 峙 , H
更以不同方法企圖傷害執法的警員。部分暴徒更從地
I 上掘起磚塊及其他物件擲向警隊,導致部分警員受傷。 I
原審法官認定涉案暴徒是有備而來,他們聚眾滋事,
懷有共同目的一心和警員對抗。…
J J
53. 另 外 , 雖 然 沒 有 直 接 證 據 顯 示 申 請 人 本 人 亦 有 以
K 磚塊擲向警員,但他誠如原審法官指出,當有人以磚 K
塊擲向執法警員時,申請人是和該批暴徒在街頭一起
L 集結。他們一起和警方對峙,顯示申請人認同該批暴 L
徒的罪行,並參與他們的罪行。
M M
54. 本 庭 不 能 忽 視 上 述 暴 動 行 為 發 生 在 人 煙 稠 密 及 有
大量市民居住的市區中心。如果暴亂事件失控,對社
N 會秩序和市民的安危造成的危害是難以估計的。 N
O 55. 在 暴 動 的 過 程 中 , 申 請 人 更 將 一 些 燒 着 的 火 種 放 O
置在的士的後輪燃燒的士車身近液體 氣缸的 位置。 …
假若申請人的縱火行為導致的士爆炸,事件會造成的
P P
人身傷亡和財物損失更是難以想像的。
Q … Q
58. 同 類 罪 行 , 但 犯 案 背 景 和 案 情 有 別 時 , 其 他 案 件
R R
判刑的指導性作用不大。法庭必須引用適用的判刑原
則,並根據個別案件的情況,定出適當的判刑。在 R v
S Pilgrim [1983] 5 Cr App R(S) 140 案,法庭在一宗暴亂 S
案件維持 5 年監禁的判刑時,有以下表述: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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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What a court has to pay regard to is the level of B
violence used, the scale of the riot or affray as
C described by the witnesses, the extent to which it is C
premeditated, or on the other hand spontaneously
arises, and finally the number of people engaged in
D its execution”. D
“法 庭 必 須 考 慮 暴 力 情況 、 證 人 描 述的 暴 動或 毆
E E
鬥的規模、預謀的程度,而非突發出現及參與
的人數”。…
F F
59. 本 庭 必 須 強 調 香 港 是 法 治 社 會 , 是 和 平 和 安 寧 的
G 社區,絕不容許本案所出現的無故及嚴重的暴力行為, G
特別是針對執法者的暴力行為。
H H
60. 本 庭 認 同 原 審 法 官 的 說 法 , 要 對 有 關 罪 行 判 處 具
阻嚇性的刑罰,對犯案滋事者迎頭棒喝,防止同類事
I 件再次出現,否則社會要付出慘痛代價,有違公眾及 I
執法人員的利益。
J J
61. 對 一 名 出 身 自 良 好 家 庭 及 有 良 好 教 育 的 年 輕 人 處
K
以長期監禁的刑罰,對他個人、其家庭、甚至社會都 K
是悲劇,但法庭必須堅決打擊本案所顯示的罔顧法紀
及漠視社會秩序和執法人員安危的犯罪行為。
L L
62. 以 案 件 所 涉 的 犯 案 人 數 、 暴 力 的 性 質 和 程 度 、 案
M 發時段的長短、對公眾造成的滋擾的性質和程度、對 M
社會造成的傷害,包括警民關係及對公眾開支造成的
N 負擔而言,本案毫無疑問是一宗極為嚴重的違法事件。 N
63. 就 暴 動 罪, 原 審法 官 採納 的 5 年 量刑 基準 , 不 屬
O 輕判,但是合適的。原審法官因申請人沒有犯案記錄, O
是因一念之差而鑄成大錯,並因而將刑期扣減兩個月。
P 原審法官亦因申請人沒有過度挑戰控方的證據,有節 P
省法庭時間,而將刑期扣減一個月。原審法官的最終
Q 的 4 年 9 個月判刑是合適,而非明顯過重,沒有下調 Q
空間。」
R R
S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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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B
75. 上訴法庭在莫嘉濤案指出,就涉及暴動性和擾亂秩
C 序的控罪,英國上訴法院在 R v Blackshaw [2012] 1 WLR 1126 一 C
案中所頒下的量刑原則適用:
D D
E 「4. There is an overwhelming obligation on sentencing E
courts to do what they can to ensure the protection of the
F public, whether in their homes or in their businesses or in F
the street and to protect the homes and businesses and the
streets in which they live and work. This is an imperative.
G It is not, of course, possible now, after the events, for the G
courts to protect the neighbourhoods which were ravaged
H in the riots or the people who were injured or suffered H
damage. Nevertheless, the imposition of severe sentences,
intended to provide both punishment and deterrence, must
I follow. It is very simple. Those who deliberately I
participate in disturbances of this magnitude, causing
injury and damage and fear to even the most stout-hearted
J J
of citizens, and who individually commit further crimes
during the course of the riots are committing aggravated
K crimes. They must be punished accordingly, and the K
sentences should be designed to deter others from similar
criminal activity.
L L
5. This is not new-found sentencing policy. In the context
M of a riot in Cambridge some 40 years ago, this court M
observed (R v Caird (1970) 54 Cr App R 499, 506-508):
N “When there is wanton and vicious violence of gross N
degree the court is not concerned with whether it
O
originates from gang rivalry or from political O
motives. It is the degree of mob violence that matters
and the extent to which the public peace is being
P broken … Any participation whatever, irrespective of P
its precise form, in an unlawful or riotous assembly of
this type derives its gravity from becoming one of
Q Q
those who by weight of numbers pursued a common
and unlawful purpose. The law of this country has
R always leant heavily against those who, to attain such R
a purpose, use the threat that lies in the power of
numbers … In the view of this court, it is a wholly
S wrong approach to take the acts of any individual S
participator in isolation. They were not committed in
T isolation and, as already indicated, it is that very fact T
that constitutes the gravity of the offenc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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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C
76. 在鄧浩賢案,上訴人參與的暴動發生在旺角,當時 C
有 一 百至 二 百人 聚集 , 向警 方投 擲包括 磚 頭及 玻 璃樽 的雜 物 ,
D D
衝 撃 警方 防 線, 事件 導 致二 十多 名警員 受 傷。 上 訴庭 認為 該 案
E E
的 上 訴人 除 了牽 涉暴 動 案外 ,並 沒有涉 及 與 楊 家 倫 案 的申 請 人
F 所參與的縱火行徑(見判詞第 32 段),適當的量刑基準是四年 F
半。
G G
H 77. 上訴庭在 鄧浩賢 案指出: H
I I
「 24. Three important principles may be derived from
J these two authorities [R v Caird and R v Blackshaw]: J
firstly, the gravity of the offence of riot is not to be judged
merely by what the individual did (or did not do), but by
K what the group to whose number he lent his support did; K
secondly, the offence may be aggravated by the
L commission of other crimes during the course of the riot; L
thirdly, those who resort to the company and association
of others in order to inflict widespread violence and
M destruction must be strongly deterred. … M
…
N N
29. … As we have said, to isolate the appellant’s actions
O from the riotous behaviour to which he attached himself O
can be unrealistic and misleading. Equally, to
compartmentalise the events of that night in Mongkok as
P P
individual riots is to underplay the overall ser iousness and
intensity of the disturbances, which lasted for several
Q hours. The particular incident in which the appellant was Q
involved was plainly part of an ongoing battle on the
streets of Mongkok by mobs of organised rioters, acting in
R almost military formation, whose sole function was to R
challenge the police, break through the checkline,
S overpower them and physically attack them. Members of S
the public, witnessing these scenes on the street or on
television, could only look on in horrified disbelief, and
T wonder why a civilised society which prides itself on the T
rule of law should have to tolerate the kind of deliberate
violence that was meted out to law enforcement officers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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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who were doing their duty in trying to protect public order B
and preserve the peace.」
C C
D 78. 換言之,暴動罪的嚴重性不可只憑個別參與者有作 D
出 或 沒有 作 的行 為來 判 斷, 必須 考慮其 協 助的 那 群人 的所 作 所
E E
為 , 而且 法 庭必 須大 力 阻嚇 那些 陪同及 聯 同其 他 人, 務求 以 廣
F F
泛 的 暴力 手 段來 造成 大 規模 破壞 的人。 ( 就相 關 原則 ,亦 見 梁
G 天琦 案的第 78 段。) G
H H
79. 在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對 Chan Sze Long ( 陳 思 朗 )
I I
CACC 28/2023,涉案的暴動發生於 2019 年 11 月 18 日約 2230
J 至 2326 時,地點是油麻地,大量示威者與警方防線對峙,大部 J
K
分 穿 深 色 衣服 , 以 口罩 或 防 護面 罩 遮面 , 部 分 人 佩戴 頭 盔等 護 K
具 或 裝備 ; 他們 無視 警 告, 拒絕 散去, 並 排出 陣 型面 向警 方 及
L L
用 雨 傘等 物 鞏固 陣地 , 向警 方照 射鐳射 光 及投 擲 約二 百五 十 枚
M 汽 油 彈。 經 多次 警告 和 發射 催淚 煙,警 方 向示 威 者推 進, 最 終 M
N 拘 捕 了二 百 多人 ,其 中 包括 申請 人。暴 動 中, 交 通被 堵, 汽 油 N
彈 導 致車 道上 多處 着火 ,有 公共 設 施被 毀 ,亦 有三 名警 員受 傷。
O O
上 訴 庭拒 絕 申請 人就 判 刑提 出的 上訴許 可 申請 , 並指 涉案 的 暴
P P
動 相 當嚴 重 ,五 年三 個 月的 判刑 基準無 可 批評 ; 原審 法官 鑑 於
Q 申 請 人的 年 齡和 沒有 前 科等 背景 ,酌情 將 他下 調 三個 月, 屬 於 Q
寬大。
R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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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B
80. 在 梁天琦 案,上訴庭在判詞的第 79 段指,一般而言,
C 暴動罪判刑的考慮因素包括: C
D D
(1) 暴 動 是即 場突 然發 生, 還 是預 先計 劃的 , 若 是
E E
後者,計劃周詳及精密的程度為何;
F F
(2) 參與暴動人數多少;
G G
H (3) 暴動者 所使 用暴 力的 程度 ,包 括有 否 使用武 器, H
若有的話,是甚麼武器和數量;
I I
J J
(4) 暴動的 規模 ,包 括發 生暴 動的 時間 、 所在之 處、
K 地點數目及範圍; K
L L
(5) 暴 動 歷時 多久 ,包 括暴 動 有否 拖長 ;是 否 經 警
M M
方或其他公職人員重複警告後仍然進行;
N N
(6) 暴 動 所造 成的 傷害 :例 如 有否 對財 物造 成 任 何
O O
損 失 或破 壞, 若有 的話 , 其程 度為 何; 是 否 有
P P
人受傷,及若有的話,傷者人數及傷勢為何;
Q Q
(7) 暴動造成之威脅的嚴重性及逼近程度為何;
R R
S (8) 暴動對公眾造成滋擾的性質和程度; S
T T
(9) 暴動對社群關係的影響;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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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C
(10) 暴動對公共開支造成的負擔; C
D D
(11) 犯 案 者的 角色 及參 與程 度 ,如 除自 己有 參 與 暴
E 動 外 ,有 否安 排、 帶領 、 號召 、煽 動或 鼓 吹 他 E
F
人參與暴動;以及 F
G G
(12) 犯案者 在暴 動發 生期 間, 有沒 有干 犯 其他罪 行。
H H
I 81. 就本案的暴動而言,本席有以下的觀察: I
J J
(1) 當 時 在軒 尼詩 道和 盧押 道 一帶 參與 暴動 的 示 威
K K
者不少於五百人;
L L
(2) 暴 動 歷時 多過 兩小 時, 是 經警 方用 不同 方 式 重
M M
複作出警告後仍然持續進行;
N N
O (3) 示威者大部分(包括 D2 至 D4)身穿黑衫黑褲, O
以 防 毒 面 具 或面 巾 或 口罩 遮 掩 面貌 ;有 些 佩戴
P P
頭 盔 、眼 罩, 手持 雨傘 。 示威 者明 顯是 知 道 自
Q Q
己的行 為違 法, 並意 圖用 以上 的物 件 隱藏身 分,
R 逃避法 律責 任。 隱藏 身分 更容 易令 人 沒有顧 忌, R
令暴力事件發生的風險大增;
S S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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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B
(4) 示 威 者在 行車 路以 不同 物 品, 包括 拆毀 了 的 行
C 人 路 鐵欄 ,組 成三 角形 一 組的 障礙 物, 亦 以 垃 C
圾 桶 、膠 桶、 垃圾 回收 箱 等堵 塞行 車路 , 使 交
D D
通遭到癱瘓;
E E
F (5) 在 暴 動 期 間 ,大 部 分 示威 者 佩戴頭 盔、 防 毒 面 F
具 、 口罩 、眼 罩、 面巾 , 有些 穿有 手袖 及 戴 上
G G
手 套 ,有 些帶 備鐳 射筆 , 另外 有示 威者 管 有 汽
H H
油 彈 、自 製的 盾牌 、棍 狀 物體 、雨 傘 。 這 些 都
I 顯 示 示威 者是 有備 而來 的 — 而本 席剛 才 已 交 I
代 了 五名 被告 管有 的裝 備 。即 使本 案沒 有 證 據
J J
顯 示 本暴 動是 有精 密及 周 詳的 計劃 ,本 席 認 為
K K
涉 案 暴動 顯然 是有 一定 的 組織 性及 一定 程 度 的
L 計劃; L
M M
(6) 本 案 暴動 中的 縱火 情節 十 分嚴 重, 示威 者 燃 燒
N N
的 是 很多 雜物 堆積 成的 巨 型路 障, 他們 甚 至 將
O 修 頓 球場 推出 的觀 眾看 台 推到 該巨 型路 障 一 併 O
燃 燒 。當 時有 人高 舉雙 手 發出 歡呼 聲, 並 且 呼
P P
叫 口 號, 期間 又有 集結 人 士把 物件 掉入 燃 燒 物
Q Q
中 , 令火 勢加 劇; 火勢 十 分猛 烈, 更冒 出 大 量
R 黑 色 濃煙 ,濃 煙的 高度 曾 一度 去到 七至 八 層 樓 R
S 高 ; 現場 亦曾 經發 出爆 炸 聲。 消防 員到 場 , 並 S
且嘗試 以滅 火筒 撲滅 火焰 ,但 因火 焰 太大不 果,
T T
火 焰 更觸 動附 近大 廈響 起 警鐘 及觸 動附 近 的 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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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 器 灑水 。當 時如 果不 是 消防 及時 出動 消 防 喉
C 灌 救 ,事 件輕 易會 失控 , 造成 的人 身傷 亡 和 財 C
物損失更是難以想像的;
D D
E E
(7) 示 威 者在 警方 多次 發出 口 頭和 舉旗 警告 後 , 甚
F 至 用 水炮 車噴 灑催 淚水 噴 劑後 ,不 但沒 有 離 開 F
現 場 ,反 而繼 續聚 集 。 其 中有 人手 持自 製 盾 牌
G G
及棍狀 物體 和雨 傘築 起防 線和 警方 對 峙、叫 囂,
H H
更 向 警方 使用 暴力 ,包 括 以鐳 射光 照射 警 員 ,
I 投 擲 玻璃 樽、 磚頭 和汽 油 彈 ; 在地 上不 時 留 有 I
由汽油彈引致燃燒的火種;
J J
K K
(8) 現 場 的片 段顯 示暴 動 發 生 後, 地上 滿佈 大 量 雜
L 物 , 包括 被拆 去的 公共 設 施, 例如 :鐵 欄 、 大 L
型觀眾 台、 交通 燈、 巴士 站牌 、路 牌 、垃圾 桶。
M M
縱 火 的現 場一 片混 亂, 損 毀程 度嚴 重, 破 壞 了
N N
的 公 物對 公眾 造成 滋擾 。 雖然 沒有 證據 顯 示 要
O 復 修 這些 損毀 了的 公物 的 費用 是多 少, 但 必 定 O
對公共開支造成相當的負擔;
P P
Q Q
(9) 雖 然 本案 沒有 證據 顯示 有 人受 傷, 但示 威 者 使
R 用 的 暴力 程度 是高 的。 暴 動發 生的 地點 是 繁 忙 R
的 市 區中 心, 人煙 稠密 及 有大 量市 民居 住 , 暴
S S
動 範 圍有 多間 店舖 以及 多 棟住 宅; 示威 者 在 這
T T
個 範 圍所 作的 暴力 行為 , 特別 是大 型縱 火 以 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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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 擲 汽油 彈, 對現 場人 士 (包 括居 住在 該 範 圍
C 的 人 士以 及警 員) ,明 顯 帶來 極大 的危 險 和 威 C
脅 。 而當 時暴 亂事 件隨 時 失控 ,如 果是 失 控 的
D D
話 , 對社 會秩 序和 市民 的 安危 造成 的危 害 是 難
E E
以估計的;
F F
(10) 暴動現 場於 灣仔 的主 要幹 道, 對於 附 近的居 民、
G G
行 人 、車 輛及 店舖 帶來 極 大不 便, 亦影 響 市 民
H H
的 生 計。 灣仔 的主 要道 路 完全 被阻 塞, 假 如 區
I 內 的 市民 當時 有任 何緊 急 事故 ,急 救車 和 消 防 I
車 難 以即 時到 場, 這些 阻 礙和 延誤 的後 果 可 以
J J
十分嚴重;
K K
L (11) 本 案 的暴 動發 生在 灣仔 軒 尼詩 道和 盧押 道 一 帶 L
( 即 控方 案情 所指 的 「 範 圍一 」) ;本 席 清 楚
M M
知 道 四名 被告 參與 的是 這 一個 暴動 。然 而 , 是
N N
因 為 參與 這一 個暴 動的 集 結人 士 , 在警 方 採 取
O 驅 散 行動 後仍 然堅 持和 警 方對 峙, 所以 暴 動 集 O
結 持 續, 並且 沿軒 尼詩 道 蔓延 至銅 鑼灣 , 衍 生
P P
範圍二的暴動;
Q Q
R (12) 本案沒有證據顯示 D2 至 D4 擔當任何帶領者的 R
角 色 ,亦 沒有 證據 顯示 他 們有 實質 參與 了 縱 火
S S
或投擲汽油彈的暴力行為。至於 D5,本案也沒
T T
有 證 據顯 示她 在事 件中 使 用暴 力或 是帶 領 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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她參與 的形 式是 身處 現場 叫喊 ,為 示 威者撐 腰,
C 鼓 勵 暴動 。然 而, 上訴 庭 已清 楚指 出, 暴 動 罪 C
的 嚴 重性 不可 只憑 個別 參 與者 有作 出或 沒 有 作
D D
的 行 為來 判斷 ,必 須考 慮 其參 與的 整個 群 體 所
E E
做 的 事, 而且 法庭 必須 大 力阻 嚇那 些陪 同 及 聯
F 同 其 他人 ,務 求以 廣泛 的 暴力 手段 來造 成 大 規 F
模破壞的人;
G G
H H
(13) 本 暴 動涉 及最 少五 百名 示 威者 ,他 們在 約 兩 小
I 時 內 在灣 仔繁 忙地 區堵 塞 道路 ,癱 瘓交 通 , 亦 I
縱 火 燃燒 包括 用球 場的 觀 眾看 台築 成的 巨 型 路
J J
障 , 濃煙 的高 度曾 一度 去 到七 至八 層樓 高 , 並
K K
曾 經 發出 爆炸 聲, 火勢 十 分猛 烈 ; 他們 亦 向 警
L 方 投 擲多 枚汽 油彈 ,不 斷 用鐳 射燈 照射 警 員 , L
M
警 方 多次 警告 亦沒 有撤 退 ,一 直和 警方 繼 續 對 M
峙 。 以案 件所 牽涉 的集 結 人數 、暴 力的 性 質 和
N N
程 度 、案 發時 段的 長短 、 對公 眾造 成的 滋 擾 的
O 性 質 和程 度、 對社 會造 成 的傷 害, 包括 警 民 關 O
P 係 及 對公 共開 支造 成的 負 擔而 言, 本案 暴 動 的 P
情節極為嚴重。
Q Q
R R
82. 正如上訴庭在 梁天琦 案例指出:「73. 為了保護公共
S S
秩 序 不被 暴 力破 壞而 令 法治 受到 損害, 法 庭對 暴 動罪 的判 刑 ,
T 必 須 反映 法 律對 維護 公 共秩 序的 決心, 並 向社 會 和公 眾清 晰 說 T
明,法律絕不容許公共秩序被人以暴力非法破壞或擾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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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83. 剛才已經提及,上訴庭在楊家倫案亦強調,要對有 C
關 罪 行判 處 具阻 嚇性 的 刑罰 ,對 一名出 身 自良 好 家庭 及有 良 好
D D
教 育 的人 士 處以 長期 監 禁的 刑罰 ,對他 個 人、 其 家庭 ,甚 至 社
E E
會 都 是悲 劇 ,但 法庭 必 須堅 決打 撃本案 所 顯示 的 罔顧 法紀 及 漠
F 視社會秩序和執法人員安危的犯罪行為。 F
G G
84. 本案的 D2 至 D4 除了穿着黑衫黑褲,戴上口罩或蒙
H 面巾外,他們亦穿戴手套。另外,D2 帶備了頭盔及防毒面具, H
I D3 戴上了眼罩以及曾經手持盾牌狀物體連同其他集結人士和警 I
方對峙,而 D4 帶備了黑色手袖及黑色面具和過濾口罩。明顯地,
J J
D2 至 D4 都不是單純以同色衣着置身現場來支持和鼓勵暴動,
K K
他們亦帶備了可以用來直接參與暴動的裝備。至於 D5,她帶備
L 戶 外 擴音 器 和多 支 咪 到 現場 ,用 叫喊的 方 式鼓 勵 暴動 ,她 亦 不 L
是 純 粹置 身 現場 來支 持 和鼓 勵暴 動。 本 席 認為 四 名被 告的 罪 責
M M
相 若 ,而 他 們的 罪責 並 不是 最低 的,必 然 較純 粹 以同 色衣 着 身
N N
在 現 場 作 鼓 勵 的 人 士 為 高 ( 見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對 Cheung Ho
O Ki (張賀祺) CACC 4/2023)。 O
P P
85. 考慮了暴動的規模、時間 ,暴動的性質和程度,有
Q Q
關 行 為對 公 眾造 成的 滋 擾 、 對公 眾和警 員 可造 成 的危 險 , 以 及
R 各 被 告的 罪 責, 本席 認 為就 四名 被告而 言 ,適 當 的量 刑起 點 為 R
五年監禁。
S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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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2 至 D4 的認罪扣減
C C
86. 基於 D5 是經審訊後被定罪,她不能獲得認罪扣減。
D D
E 87. D2 至 D4 是在重審時才承認控罪的,但是該三名被 E
F
告均希望法庭仍然能給予他們三分之一的認罪扣減。 D3 及 D4 F
就 這 方面 的 陳詞 是 : 本 案在 原審 時並沒 有 權威 判 決清 楚說 明 要
G G
證明「參與暴動」所需要的舉證要求及推論基礎,直至 2021 年
H 11 月 4 日,終審法院在 盧建民 案才釐清了這些議題含糊的地方。 H
I 就 這 一點 , 本席 留意 到 在 盧 建民 案之前 , 就如 何 以 「 鼓勵 」 形 I
式參與暴動,R v Cook [1994] 74 A Crim R 1、Clifford v Brandon
J J
[1810] 2 Camp 358、R v Caird 這些英國及澳洲案例,已訂下清
K K
晰的法律原則。
L L
88. 本席就認罪扣減的議題上考慮了上述提及的 Chui Chi
M M
Wai ( No. 2 ) 、 黎 靄 欣 和 郭惠 紅 案 等, 亦 考 慮 了 Sentencing in
N N
Hong Kong(Eleventh Edition)[42-32] 至 [42-34] 當中 列出的
O 法律原則。D2 至 D4 在原審時選擇不認罪,他們是在重審時才 O
認 罪 ,案 例 指出 這個 情 況可 被視 為屬非 適 時認 罪 。考 慮到 本 案
P P
的 情 況以 及 辯方 的陳 詞 ,本 席認 為適當 的 認罪 扣 減為 百分 之 三
Q Q
十的刑期扣減,即就 D2 至 D4 而言,由五年監禁扣減至三年六
R 個月監禁。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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脫罪後重審及希望粉碎的減刑因素
C C
89. 所有被告都是審訊後脫罪,律政司上訴,上訴庭發
D D
還重審之後被定罪的。
E E
F
90. 在黃振偉案,上訴人在區域法院經原審後獲判危險 F
駕 駛 導致 他 人死 亡罪 名 不成 立, 但其後 控 方提 出 上訴 ,而 上 訴
G G
法 庭 裁定 上 訴得 直, 並 下令 以危 險駕駛 控 罪重 審 案件 ;經 重 審
H 後 , 上訴 人 被判 罪成 , 並被 判處 監禁 十 一 個月 。 上訴 時, 上 訴 H
I 庭 考 慮到 他 所經 歷的 法 律程 序轉 折,認 為 應獲 減 刑兩 個月 ; 上 I
訴 庭 表示 這 可合 理地 比 照法 庭在 判刑覆 核 案中 把 刑期 下調 的 酌
J J
情 權 以及 該 做法 背後 的 理由 。在 上述提 及 的 唐 健 帮 案 中, 上 訴
K K
庭亦因涉及的是刑期覆核申請,酌情扣減三個月的刑期。
L L
91. 本席考慮到所有被告原審時是獲判無罪,他們由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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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獲 釋變 為 要面 對監 禁 期, 情況 類似控 方 因不 滿 判刑 過輕 而 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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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 覆 核的 情 況, 而以 刑 期加 幅的 角度看 , 由不 用 監禁 變成 面 對
O 數 年 的監 禁 ,增 幅是 高 過刑 期覆 核案件 中 的改 變 。本 席考 慮 了 O
本案的情況,包括案發日期是 2019 年 8 月 31 日,原審時於 2020
P P
年 10 月作出裁決,案件其後的發展,及各被告在這約五年中承
Q Q
受 的 壓力 , 以及 上述 案 例 ( 包括 黃振偉 、 唐健 帮 、 李 映潼 和 黃
R 漢樑 案),酌情把各被告的刑期扣減十個月。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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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誤
C C
92. D4 及 D5 認為法庭應就案件延誤給予他們額外的刑
D D
期扣減,辯方的投訴是:律政司司長於 2020 年 11 月 9 日向原
E E
審 法 官申 請 以案 件呈 述 的方 式上 述,控 方 花了 差 不多 一年 的 時
F 間,在 2021 年 10 月 21 日才將草擬的案件呈述議題交給法庭及 F
各答辯方;而且後來,本案在 2023 年 1 月才進行上訴聆訊;上
G G
訴庭在 2023 年 7 月作出判決,並把案件發還區域法院重審。
H H
I 93. 考慮了 D4 及 D5 的陳詞以及本案的情況後,本席不 I
認 為 案件 涉 及控 方不 合 理的 延誤 。辯方 列 出的 時 間表 根據 案 件
J J
的 複 雜性 以 及法 律程 序 的要 求, 並沒有 牽 涉控 方 不合 理或 檢 控
K K
延 誤 的地 方 ,特 別 當 考 慮到 在第 一審的 時 候, 本 案涉 及更 加 多
L 名 被 告人 。 而最 終 , 因 有一 些被 告人在 原 審法 官 簽署 案件 之 前 L
已 離 開香 港 ,上 訴時 衍 生複 雜的 法律議 題 (包 括 律政 司司 長 是
M M
否有根據香港法例第 227 章《裁判官條例》第 106 條,把書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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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知和案件呈述副本面交該些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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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4. 本席明白由四名被告被拘捕至今,事隔已多過五年,
P P
但 這 並非 因 控方 不合 理 的延 誤而 引致, 不 構成 任 何特 殊的 減 刑
Q Q
理 由 。而 且 本席 在上 述 就脫 罪後 重審給 予 十個 月 刑期 扣減 時 ,
R 已考慮了各名被告在這段時間因本案承受的精神困擾及壓力。 R
S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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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減刑因素
C C
95. D2、D3 及 D5 在求情時指他們初犯及重犯機會低。
D D
本席清楚知道 D2 至 D5 均沒有刑事定罪紀錄,及理解判刑對各
E E
被 告 的前 途 有一 定程 度 上影 響。 然而, 上 訴庭 在 唐健 帮 案 清 晰
F 指出: F
G G
「 63. 首 先 , 眾 多 案 例 已 確 立 沒 有 刑 事 定 罪 紀 錄 並 不
等 同 正 面 良 好 品 格 ( HKSAR v Wong Kam-Shing,
H H
Jackie [2010] 4 HKC 580, 584 及 SJ v Tso Tsz-kin [2004]
2 HKC 139, 144),況且,上訴法庭在 黃之鋒 案亦已
I 明確指出,法庭在處理涉及嚴重暴力及大規模的非法 I
集結時,會以懲罰和阻嚇為主,個人因素則極為有限
J ( 上 訴 法 庭 黃之鋒 案 , 第 151( 五 ) 段 ) 。 原 審 法 J
官僅是因答辯人沒有定罪紀錄而在本案給予特別扣減,
是原則有錯。
K K
…
L L
65. …『低重犯機會』本身並不是減刑因素,而以原審
M
法官的進路考慮,他給予特別扣減的基礎,不外乎是 M
沒有定罪紀錄及低(或沒有)重犯機會。既然兩者本
身都不是減刑因素,原審法官因這兩 個事項而給予特
N N
別扣減,本庭認為是錯誤的,應該予以撤銷。本庭並
不認同田大律師所指,給予有關扣減才能體現『個人
O 公義』。相反,假如本庭漠視原審法官這錯誤做法, O
便會偏離既定原則,甚或造成不公。」
P P
Q 96. 本席並不會就各名被告初犯及重犯機會低作出量刑 Q
扣減。
R R
S S
97. 至於 D2、D4 及 D5 的代表大律師/資深大律師表示他
T 們 參 與暴 動 的時 間較 短 這一 點, 本席認 為 案中 沒 有證 據顯 示 各 T
名 被 告確 實 於現 場逗 留 了多 久, 但可以 肯 定的 是 他們 均蓄 意 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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守 在 暴動 範 圍。 本席 認 為長 時間 逗留在 暴 動範 圍 可以 是加 重 刑
C 期的因素,但短時間逗留並非減刑因素。 C
D D
98. 另 外 , 各辯 方大 律 師 /資 深 大律 師 均有提 出 四 名被 告
E E
參與程度低。在 香港特別行政區 對 Leung Siu Ming (梁少明)
F 和另二人 CACC 172/2023,上訴庭指:「28. … 至於 D4 的所 F
謂 參 與程 度 低, 案例 已 經說 明, 若然被 發 現有 實 質暴 力行 為 ,
G G
那 刑 期還 要 上調 ,相 反 則不 是把 刑期下 調 的理 由 。在 這場 規 模
H H
和 暴 力程 度 都相 對大 的 暴動 ,光 是支持 和 鼓勵 當 然也 不是 調 低
I 刑 期 的理 由 。最 後, 其 他法 官在 其他案 件 就同 一 場暴 動的 量 刑 I
基準較低,這也不必然成爲有效上訴的理由,要看事情的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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體 。 」而 且 就本 案而 言 ,本 席剛 才已提 及 了四 名 被告 攜帶 到 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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場 的 物件 , 他們 的罪 責 必然 較純 粹以同 色 衣 着 身 在現 場作 鼓 勵
L 的 人 士為 高 (見 張賀 祺 案) 。總 括而言 , 本席 認 為在 本案 , 四 L
M
名 被 告的 參 與程 度相 對 實質 使用 暴力 ( 例 如投 擲 汽油 彈 ) 的 集 M
結人士低,並不是調低刑期的理由或減刑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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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 99. 最後,鑑於 D2 至 D4 干犯控罪時相對年輕及他們其 O
他 背 景因 素 ,本 席行 使 酌情 權, 給 予他 們 三個 月 的刑 期扣 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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至於 D5,鑑於她多年作為社會工作者及義工的貢獻,以及面對
Q Q
被 吊 銷社 工 資格 的可 能 性, 酌情 給予她 四 個月 的 刑期 扣減 。 另
R 外,因 D5 在審訊時沒有過度挑戰控方的證據,有節省法庭時間, R
S 再酌情扣減一個月的刑期。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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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結
C C
100. 因此,D2 至 D4 的刑期均為兩年五個月監禁,而 D5
D D
的刑期則為三年九個月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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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鍾明新 )
H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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