暴動罪量刑原則?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賴姵岐及其他人 DCCC12/2020

判處監禁 · 賴姵岐(第二被告)、鍾嘉能(第三被告)、龔梓舜(第四被告)監禁兩年五個月;陳虹秀(第五被告)監禁三年九個月
暴動罪成,四被告判囚。
區域法院(刑事)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鍾明新9/4/2025[2025] HKDC 641

案件基本資料

  • 案件名稱: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賴姵岐(第二被告)、鍾嘉能(第三被告)、龔梓舜(第四被告)、陳虹秀(第五被告)
  • 法院:區域法院 (District Court)
  • 法官:鍾明新暫委法官

案情摘要

本案涉及四名被告(D2至D5)於2019年8月31日在香港灣仔軒尼詩道與盧押道一帶參與暴動。控方指控被告們與其他身份不詳人士參與未經批准的集結,該集結演變成暴動,涉及堵塞道路、縱火、投擲汽油彈及與警方對峙。D2至D4在重審時承認控罪,D5經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本案是律政司司長不滿原審法官裁定被告無罪,以案件呈述方式上訴得直後,發還區域法院由另一位法官重審。

核心法律爭議

本案主要法律爭議點在於如何對暴動罪的被告進行量刑,特別是考慮到:1) 區域法院判刑理由書對上級法院判刑的參考價值;2) 被告在重審階段才認罪的扣減幅度;3) 被告原審獲判無罪後發還重審,以及案件延誤對刑期的影響;4) 被告的良好品格、初犯、重犯機會低及參與程度等因素是否構成額外減刑理由。

判決理由

法官根據上訴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楊家倫》及《莫嘉濤》等案例中確立的暴動罪量刑原則,考慮了暴動的規模、時間、暴力程度、對公眾造成的滋擾及被告的罪責。法官認為區域法院的判刑理由書對本案沒有約束力。對於重審時認罪的被告,法官給予30%的刑期扣減。對於原審脫罪後發還重審的被告,法官酌情給予額外10個月的刑期扣減,以反映法律程序轉折帶來的壓力。法官強調,初犯、重犯機會低及參與程度低並非減刑因素,因暴動罪的嚴重性不應只憑個別參與者的行為判斷,而應考慮整個群體的行為。

引用案例與條文

本案主要引用了多宗上訴庭案例,包括《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楊家倫》[2019] 1 HKC 296、《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莫嘉濤》[2019] 5 HKC 459、《律政司司長 對 唐健帮 及另二人》CAAR 13/2022、《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劉晉旭及另三人》CACC 243/2021、《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鄧浩賢》[2019] 3 HKLRD 502,以及終審法院的《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盧建民》[2021] 24 HKCFAR 302。這些案例確立了暴動罪的量刑原則,特別是關於暴動嚴重性、阻嚇性刑罰、認罪扣減及脫罪後重審的酌情處理。

裁決與命令

法官裁定D2至D4的量刑起點為五年監禁,經30%認罪扣減及額外10個月扣減後,最終刑期均為兩年五個月監禁。D5的量刑起點亦為五年監禁,經額外10個月扣減、良好品格及義工貢獻扣減4個月,以及節省法庭時間扣減1個月後,最終刑期為三年九個月監禁。

判決啟示

本案重申了上級法院對暴動罪量刑的指導原則,特別是區域法院判刑理由書對上級法院不具約束力。法官強調暴動罪的嚴重性應從整體暴動行為判斷,而非僅限於個別被告的參與程度。案件亦確立了在原審脫罪後發還重審的特殊情況下,可酌情給予額外刑期扣減,以彌補被告經歷的法律程序轉折和精神壓力。然而,初犯、重犯機會低及參與程度低等因素,在暴動罪中不被視為減刑理由。


免責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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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見問題

Q.區域法院的判刑理由書對上級法院有約束力嗎?
A.

根據本案判決,區域法院的判刑理由書對上級法院沒有約束力,亦沒有參考價值,不應被業界用作上訴時的依據。

Q.被告在重審時才認罪,刑期會如何扣減?
A.

本案中,法官認為被告在重審時才認罪可被視為非即時認罪,酌情給予了30%的刑期扣減。

Q.被告原審獲判無罪後發還重審,對刑期有何影響?
A.

本案中,法官考慮到被告原審獲判無罪後發還重審,經歷法律程序轉折和精神壓力,酌情給予額外10個月的刑期扣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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